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代 理 人 繆忠男律師
相 對 人 黃○○
兼
法定代理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0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相同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
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現未成年)加入詐騙集團後,
該詐騙集團對聲請人施行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並由相對人黃○○出面領款,相對人鄭○○為相對人黃○○之
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7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205,000元及遲延利息。
又相對人於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向聲請人表明不願賠償並欲
脫產,為避免相對人脫產,就205,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
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25,000元以補足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相對人黃○○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相對人鄭○○則為黃○○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2號宣示筆
錄為證,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
之原因部分,本院考量①詐欺集團首腦利用人頭帳戶、車手
位居幕後,檢警得以循線查獲該等幕後操作者之機會微乎其
微,通常僅能向人頭帳戶開立者或車手求償,②然人頭帳戶
開立者或車手自身通常亦係需款孔急而財力不豐,面對多名
債權人追償,即可能發生較早取得執行名義者全部或部分受
清,較晚取得執行名義者卻只能面對已無資力之被告,應認
聲請人若日後取得判決之執行名義,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就釋明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堪認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惟聲請人稱願供25
,000元之擔保,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
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不
符,本院僅能命不高於20,500元之擔保,是就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
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STEV-113-店全-7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