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丹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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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豪傑 居桃園市○鎮區○○里0鄰○○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8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馬」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間,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馬」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隨機向不 特定之人傳送「料老大冷飲(指愷他命)店/全面加量不加價500 0/3000/2000(指不同份量之價錢)…熱門特條(調)蓋世英雄(指 毒品咖啡包)24服務專線」等文字之暗示販毒訊息,「小馬」並 每日提供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40至50包予甲○○,在毒品未交 易前,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當有購毒者聯繫「小馬」約 妥毒品交易後,再由「小馬」通知甲○○,甲○○即提升為共同販賣 以牟利之犯意,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交易,甲○○並應於每 日下午9時許,將販毒所得交回「小馬」。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間發現上開訊息, 於112年6月25日下午6時41分許與「小馬」聯繫,約妥於同日下 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易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 愷他命1包。甲○○即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依「小馬」指示至上 開地點與喬裝員警碰面,在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之際,喬裝員 警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查獲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 各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 酮成分,有各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案聯絡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而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訊時一致供承是幫「小馬 」送,並說明酬勞如何計算及如何回帳(偵字32857號卷 第13頁正反面、第89頁),自可認定被告有與「小馬」共 同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基於 法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此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另行逾量持有毒品之犯意與行為,可 認被告有無為己持有或逾量持有毒品,均不在本案已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所有扣 案毒品均係「小馬」同次交付,以供販賣所用,是起訴書 所載被告就本案尚涉犯為己持有、逾量持有毒品罪名部分 ,當屬贅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此外,被告 雖於偵查中已表明不知道「小馬」是誰、不清楚「小馬」 的年籍資料也無聯絡方式,本院仍依辯護人所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該分 局、該檢察署已先後向本院函覆,表明被告拒絕提供毒品 來源及上游身分、本案卷證資料均已移送至本院審理,所 詢事項無從提供等語,而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113年12 月30日訊問時亦對上開函覆結果表示沒有意見,顯不能認 被告有何供出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   ㈣審酌被告為牟利,竟與他人共同為如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 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 予嚴懲。惟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 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 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皆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以 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現場照 片可佐,是其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白色晶體11包,驗前總毛重24.4262公克,取樣0.071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3.4381公克。 鑑定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32857號卷第117頁正反面)。 2 毒品咖啡包共40包,其中: ①花色包裝1包,驗前毛重3.74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②黑色包裝1包,驗前毛重5.42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③白色包裝9包,驗前總毛重44.91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06公克。 ④黑色包裝10包,驗前總毛重34.29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 ⑤白色包裝19包,驗前總毛重100.5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79公克。 如偵字32857號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32857號卷第101至103頁)。 3 黑色手機1具 如偵字32857號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被告所有供與「小馬」聯絡本案所用之物。

2025-02-19

TYDM-112-訴-1442-20250219-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陳俊杰 富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暱稱『a』)」更正 為「暱稱『A』)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暱稱『玩命手指 』」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手指』」自113年8月21 日起、「暱稱『玩命nigga』」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 Nigga)』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許」更正為「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綽號玩命壞」更正為「TELEGRAM暱 稱(閃電符號)玩命壞」;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復興門 市」更正為「新復興門市」、「暱稱『玩命goodnight』」更 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暱稱『玩命 米老鼠』」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 再由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 、己○」更正為「再由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之人 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己○後層轉上繳」;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玩命goodnight」更正為「(閃電符號 )goodNight」、「暱稱『玩命戰將』更正為「TELEGRAM暱稱『 (閃電符號)玩命戰將』」、「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 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丙○○、戊○○在本案車輛 內,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更正為「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 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己○、戊○○在本案 車輛內,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增列「被告丙 ○○、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開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渠等 犯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即同此旨)。查被告3人分別自起訴書所載始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且陸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渠等供承明確(見偵 二卷第180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6頁、第122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六),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渠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⒊是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上開二犯罪事實所載偽造之收據,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 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 玩命壞」、「(閃電符號)goodNight」、「(閃電符號) 玩命米老鼠」、「(閃電符號)玩命戰將」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3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客觀上皆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3人本案 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事實,且皆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 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 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 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為使偵查中詐欺 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 欺犯罪組織,所能達成之效果非僅嘉惠少數人,而是協助達 成刑事程序之國家訴追、發現真實,且有助實體法之刑罰及 其他制裁目的實現,促成廣大公益而設。查本案被告戊○○、 己○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渠等於偵查階段,雖均稱上游係陳昶融,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認陳昶融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且據本院向檢警函詢是否因被告戊○○、己○之 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尚在偵查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雖覆以查獲上游角色陳昶融等人,並已解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5至179頁) ,然依卷存事證,仍無從確認陳昶融究屬「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人,抑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 應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 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併參渠等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 暨本案部分犯罪犯行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固 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 審中(見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 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丙○○交與本案被害人之收據,固均經被害人收執,而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交與被害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收據上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造「王景豪」之署押各1枚(見偵一卷第285頁)、「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澄宇」印文1枚及偽造「 王景豪」之署押1枚(見偵一卷第265頁),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及「鄭澄宇」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3人皆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 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見偵三卷 第17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 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 ,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 ,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丙○○所有 2 AIRTAG 1個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1支 被告戊○○所有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LUS) 1支 被告戊○○所有 5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1支 被告己○所有 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1支 被告己○所有 7 牛皮紙袋 1個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附表五: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王景豪」之署押 1枚 3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 4 偽造之「鄭澄宇」印文 1枚 5 偽造之「王景豪」之署押 1枚 附表六: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三 偵三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亭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a」)、戊○○(TELEGRAM暱稱「玩命 手指」)、己○(TELEGRAM暱稱「玩命nigga」)等人,基於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許,加 入綽號「玩命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依指示先行印製偽造「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據,復佯裝為華盛、東富公 司之員工「王景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戊○○、己○則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負責收取丙○○交付 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丙○○取款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交付與 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謀意既定,丙○○、戊○○、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興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復丙○○即受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偽 造之「華盛公司」工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向甲○○收取 180萬元現金,並當場持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並於其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甲○○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華盛公司、王景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 信用權益。後丙○○便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TELEGRAM暱稱「玩 命米老鼠」之人,再由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 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 輛)在旁監控之戊○○、己○。 三、丙○○、戊○○、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龍陷於錯誤,先後依指 示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丁○○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丁○○施以前開詐術, 而指示丁○○於113年8月22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00○ 00號面交167萬8,000元款項,丁○○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交付款項。復丙○○即受暱稱 「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事先偽造之「東富公司」工 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欲向丁○○收取167萬8,000元現金 ,並當場持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 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東富公司、王景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且戊○○、己○亦受暱稱「玩命戰將」之人指示,與詹姿安 (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到場監控 並收取贓款,惟在丙○○收取現金之際即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 43巷1弄盤查發現丙○○、戊○○在本案車輛內,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法院羈押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 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甲○○、丁○○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甲○○、被告3人及同 案被告詹姿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丁○○、甲○○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之扣案手機畫 面照片、被告己○之扣案手機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據5張、東 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華盛公司收據3張、商業操作合作協 議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 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於收據上偽造「王景 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件遭詐欺者包含告訴人甲○○、丁○○2人,故被告等 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涉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本案被 告等人所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情形,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至被告丙○○、戊○○分別自收取款項之1%、0.5%作為各自報酬 、被告己○則每日獲得7,000元之報酬,此節業經被告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供述明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1扣案之告訴人甲○○遭騙款項,業經發還與告訴人甲○ ○,有本署領款收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然 收據上偽造「王景豪」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犯本案 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等人對之有事實上 處分權,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依刑 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80萬 告訴人甲○○之遭騙款項 (業已發還) 2 丙○○所有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丙○○所有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 4 丙○○所有Airtag1個 用於監控丙○○之用 5 戊○○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戊○○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8 己○所有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 9 己○所有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牛皮紙袋1個

2025-02-19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21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達成提供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意後,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某時,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龍潭分行,開通其 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並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赴合庫上開分行同時約定 二組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 ,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洗錢 帳戶(另有部分贓款未及轉出,帳戶即遭警示封禁),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丙○○、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於之合作庫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113年12月26日函附資料、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復有 被告乙○○於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113年12 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先於112年8月11 日某時,前往合庫龍潭分行,開通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並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赴合庫上開分行同時約定二 組約定轉入帳號,而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有 合庫113年12月26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就此,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他跟我說要辦約定帳戶給4個供貨商」、「(法官 問:你有無去調查過這4個供貨商的身份背景?)沒有。」 等語,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其於偵訊所稱其帳戶資料交付之 對象即其永○商工餐飲科夜校同班同學姚奕安所稱要轉錢予 精品供貨商之真偽,僅貪圖姚奕安每轉一次錢,其可獲5萬 元之不勞而獲之報酬。更況,被告所指其帳戶交付對象為姚 奕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於偵訊所辯姚奕安有給 其看供貨商的供貨單云云,不足採信。且即使其偵訊所言皆 屬實(僅為用以論述之假設而已),被告從未就其所稱姚奕安 給其看供貨商的供貨單加以求證其真假,而姚奕安使用自己 及其最親家屬之帳戶即可,核無再徵求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 ,且又須支付被告高達每筆轉錢款項5萬元之高額報酬,是 被告仍無從推卸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2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其之坦承 對於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然其年紀甚輕,不求以己力賺 取正當之錢財,反為貪圖高額之不勞而獲之利益,濫用FinT ech而辦理網銀及約轉致使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共 計1,150,000元之鉅(此尚不包括其帳戶內顯然為詐欺集團洗 入或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查明 ,自不得將該等金額納入本件量刑審酌因子;再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有三件案件繫屬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經本院連繫承辦股而未得法, 該承辦股檢察官亦迄未向本院併辦,均併此指明),其觀念 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等2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本件被害人匯入鉅額款項後,遭 詐欺集團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持有人自已涉詐欺、洗錢重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 辦。再依合庫回覆本院之資料,被告約定轉帳帳戶除上開帳 戶外,另約定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被告所填書面, 上開二帳戶之持有人均為「陳儒威」,而依本案帳戶歷史往 來明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明 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之轉出對象,轉出之金額高達 約3,000,000元之鉅,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亦應 由檢察官清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丙○○點擊並加入Line真實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格力」帳號好友,此人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社群「錢兔似錦菁英組」,後有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蔣智國」帳號介紹app予告訴人,並要求依其指示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2時47分許 50萬元 2 甲○○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網路名人「阿格力」之名義介紹飆股及免費課程,吸引告訴人甲○○加入Line暱稱「阿格力」帳號好友,後對方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大家掀圖來學習 錢兔似錦群組188」,後提供app並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22分許 65萬元

2025-02-18

TYDM-113-審原金訴-216-20250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堃 温官鴻 曹家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59號、113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堃、温官鴻、曹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原訴-59-20250218-2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詩淇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參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為新舊法 之比較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附件所載可適用 現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理由固有見地,但最 高法院既已表示最新一致見解如上,本院自應從之。此 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無適用本案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 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與此不 符部分,應予更正。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 建銘,而共同詐欺、洗錢,不但使告訴人周昀蓉、被害人陳 佳甯受有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之結果,危害交易秩序 ,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 院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與上開被害 人先後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 (雖不生撤回效力,但仍可見上開告訴人澈底不追究之意), 有對話紀錄、和解書、轉帳資料、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 上情、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不追究、同意給 予緩刑),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利自新。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取得報酬,被 告又否認有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各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從而,基於未經 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被   告 林詩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 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 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建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 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戶號碼傳送予「陳建銘」。嗣「陳建銘」取得上開甲、 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以暱稱「Jc Chen」之帳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使該詐欺 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周昀蓉、陳佳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帳戶號碼傳送予「陳建銘」,嗣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所提供之手機截圖41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第53頁至第71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臉書暱稱「Jc Chen」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銘」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昀蓉(已提告)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c Chen」之帳號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3,700元之價格出售高鐵車票,之後又佯稱需要給付1,850元,方可處理購票錯誤之環節,證人即告訴人周昀蓉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 ②112年9月30日上午1時30分 ①3,700元 ②1,850元 乙帳戶 2 陳佳甯(已提告) 112年10月5日下午8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c Chen」之帳號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取得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出售高鐵車票,但於匯款之後隨即拖延交付車票,最後直接拒絕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甯聯繫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49分 2,500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操作之帳戶 1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9分 3,600元 乙帳戶 2 112年9月30日上午7時51分 1,822元 乙帳戶 3 112年10月5日下午3時49分 1,800元 甲帳戶

2025-02-16

TYDM-114-原金簡-4-2025021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及 藥事法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條例 及藥事法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混合二種以上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甲○○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8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無償轉讓4-甲基 甲基卡西酮給賴家弘施用。 甲○○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凌晨某時, 在本案居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家弘施用,並無償提 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給賴家弘攜離。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9時2 6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覆塞入菸盒中 ,交由不知情之張家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至本案居 所社區1樓外交付林志豪,並向林志豪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 甲○○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2日14時許,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以紙盒包覆裝入紙袋交付不知情之林建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林建宏攜至本案居所社區1 樓外,交給柯欣汝派遣之不知情LALAMOVE外送員,並以咖啡包 5包抵充甲○○積欠柯欣汝之1,000元債務牟利。因埋伏警員察覺 有異,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49166卷○000-000頁)、 偵查(偵57713卷三58-60頁、偵49166卷二357頁)及審理( 訴卷127-128、241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表A所列證據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表A: 事實 證據  證人賴家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137-139頁)、賴家弘遭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偵57713卷三5-6頁)  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311-313頁)、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二71-73頁、他卷132-134頁)、張家祥交付過程監視影像照片(偵49166卷二41-44頁)、林志豪騎乘機車行車軌跡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49166卷二37-39、10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 證人柯欣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他卷139-140頁)、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285-286頁、偵49166卷○000-000頁)、證人蔡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被告與柯欣汝對話紀錄(偵57713卷○000-000頁)、對林建宏搜索扣押之筆錄、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49166卷○000-000、338-339頁)、林建宏與LALAMOVE外送員監視影像照片暨外送訂單資訊(偵49166卷○000-00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送驗後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57713卷三67-6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藥事法優先毒品條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藥事法優先毒品條 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中,分 別利用不知情之張家祥、林建宏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於事實欄中,於緊密時間接續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論以轉讓禁 藥罪。末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4罪)。  ㈡事實欄中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檢出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僅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訴卷21頁),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41頁) ,無礙被告防禦,爰就事實欄部分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該罪之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各罪之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之罪,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先加後減。  ㈣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 對象均為朋友間互通有無,惡性尚非重大,請再依刑法第59 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多次販賣毒品遭偵查 訴追,仍不警惕,選擇繼續藉擴大毒品危害方式獲取利益, 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事實欄、之罪均 有減刑規定適用,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 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本案各次 擴大毒品危害之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轉 讓及販賣之數量、對象、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 及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其他與本案可能定應執行之刑的案件,故應待被告相關案 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妥適 ,爰不於本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為被告販賣之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本案所用工 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23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機2 支及被告之其他扣案物(偵57713卷一115頁),均與本案無 關,自毋庸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獲1,000元,於事實欄中所獲免予清償債 務1,000元利益,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5包 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HTC手機 1支 3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4 APPLE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2 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4 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4

TYDM-113-原訴-87-20250214-3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392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 示方式向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83,108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丙○○、乙○○、甲○○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 3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 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 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且目前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調解成立,刻正依調解內容進行賠償、告訴人乙○○因後續已 取回其所受詐欺損害金錢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 甲○○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固曾於103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於104年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前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 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刻正由被告履行調解所載之分期賠償條 件,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調解、和解成立以外之告訴 人甲○○提出賠償方案,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 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 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戊○○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戊○○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8,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19,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9號   被   告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丙○○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中,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丙○○察覺 有異,因而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戊○○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失竊後並未報案亦未申辦掛失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3張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被小偷撬開偷走了,密碼我寫在紙 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在塑膠卡套內等語。經查,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 ,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 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 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 理,是詐騙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 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 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始能達成,堪認被告 確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等 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 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起,於交友軟體假冒暱稱「宋袁英」之女子,向丙○○佯稱若雙方要約出來見面需先支付保證金,後又稱該女子無法見面,客服會退款,惟需先支付保證金,又假借告訴人丙○○網路信用有問題無法直接退款為由,另提供其他帳戶,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額 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 3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戊○○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原金訴 字第22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致乙○○、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甲○○、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被害 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截圖)。 (四)上開臺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 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 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79等號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3年審原金 訴字第22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21時18分許 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2 告訴人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24分許 20,0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原金簡-95-20250214-1

原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凱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凱倫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前之某日,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友人,藉此幫助該不詳友人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進而掩飾 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田凱倫就該不詳友人 之施詐方式有所認識)。嗣該不詳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 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販售電腦相關用品社團,向不特 定公眾以「Xuwen Zhahluo」之用戶名稱貼文佯稱欲販售型 號「X99 DELUXE」之主機板,適有施承佑於同日19時許在前 揭臉書網路社團見前開販售貼文,遂與「Xuwen Zhahluo」 聯繫買賣事宜,待「Xuwen Zhahluo」佯稱願以新臺幣2,500 元之價格販售前揭主機板後,施承佑即於112年2月6日9時許 ,自其所有金融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500元至 本案帳戶,嗣因施承佑收受「Xuwen Zhahluo」所寄物品後 發現並非所購商品發覺有異,而該等款項業遭「Xuwen Zhah luo」予以提領,後經施承佑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田凱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承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遭詐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本案帳 戶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9頁、第55至58頁)。是依前 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 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 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 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 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 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 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 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 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 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 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 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 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 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 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 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 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行為時舊法之量刑範圍 下限低於新法及中間法,故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使受領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金錢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助情節、犯後 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原金訴緝-4-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吳宗憲 呂政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03號、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112年度偵字第35 995號、112年度偵字第545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4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9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113年度偵字第 10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羿任、吳宗憲、呂政宏、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原金訴-175-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0276 號、第2105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毅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 行 「共同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至5 行「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竟基於竊盜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遠哲就 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羅遠哲、周毅瑋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羅遠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被告周 毅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羅遠 哲、周毅瑋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林慧婷、憲呈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洪明芳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對本 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 羅遠哲、周毅瑋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雖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分別於偵訊時稱均已變賣並 平分等語(見偵10276卷第147頁;偵21058卷第167頁),惟 卷內除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之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確已變 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 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 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羅遠哲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 告羅遠哲於警詢時稱變賣得手3,000元等語(見偵10276卷第 11頁)。惟卷內除被告羅遠哲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 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羅遠哲就 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 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羅遠哲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羅遠哲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 所持之軍刀,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 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 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周毅瑋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遠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周毅瑋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遠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羅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慧婷 二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明芳 三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憲呈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借提至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周毅瑋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遠哲駕駛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懸掛羅偉哲所持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號牌2面,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搭載周毅瑋,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5時至111年8月10日凌 晨5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羅 遠哲與周毅瑋竟共同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由羅遠哲 在車內把風,周毅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 開車輛逃逸,致生損害於林慧婷。  ㈡羅遠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毅瑋 ,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35分至3時47分間某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見洪明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羅遠哲與周毅瑋竟共同基於竊盜犯 意聯絡,由羅遠哲在車內把風,周毅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㈢羅遠哲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震丞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羅偉哲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見憲呈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竟基 於竊盜犯意,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 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憲呈有限公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被害人洪明芳、憲呈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懋斌及證人陳震丞、陳學旭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永捷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羅遠哲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遠哲、周 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毀損器物行為,係基於竊取車上 財物之目的,以毀損該車管線,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 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 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 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器 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羅 遠哲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周毅瑋所犯上開2次加 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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