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李俊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
稱:「特務M」於「執飛飛」群組中張貼「03(營圖示)需要敲我
」之廣告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為購毒者,以暱稱「Mikey」向李
俊啓表示有購買意願,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約定完畢後,於113年7月18日
下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進行交易,李俊啓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警員
隨即向李俊啓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語音對話譯文、社群軟
體X群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台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偵辦後查獲張宇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張宇丞之警詢筆錄等
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至155頁),雖張宇丞尚在檢察
官偵查中,但審酌被告所供十分具體明確,且本件交易地
點為張宇丞住處樓下,而被告所述亦與警方調閱電梯監視
器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53頁),被告所供當可採信,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
開毒品沒收銷燬,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毛重:1.200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0146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012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TYDM-113-訴-111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