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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俞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強行觸摸其胸部、對其強 吻、對其打手槍等本案基本核心犯罪事實,迭於歷次陳述均 具體指證且相符,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經具結擔保據實 證述而可採信,實難想像告訴人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 縱或有犯罪事實細節描述部分前後不一情形,然此係因於原 審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數年,就細節事項記憶模糊所致,此亦 符合常情,原審判決逕以告訴人歷次指證不一致,認非無重 大瑕疵,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況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旋即傳送訊息向友人「T 」表達「救命」,向當時男友吳○成表示「救命」、「我受 不了」,益臻其於案發時,意願確遭被告壓制,此等對話截 圖可與告訴人歷次指證互相補強,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 件強制猥褻行為,原審遽認卷內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尚嫌速 斷。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 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 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 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 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 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 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 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 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 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 其涉及究係強制或合意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 意而為,以求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 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 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 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 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案發時A 女男友吳○成、案發時被告之女友廖○均之證述、A女於案發 後在LINE社團群組與友人暱稱「T」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證人吳○成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9325號函覆A女 病歷影本、A女手繪之酒吧現場圖、A女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 4分許與被告、廖○均及另一被告之男性友人吃火鍋之截圖照 片等證據資料暨當庭勘驗由吳○成所提出之其與案發時被告 之女友廖○均之通話錄音,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綜合審 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因A女歷次證述存有瑕疵可指,且本 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以檢察官就起訴書所 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確有涉犯強 制猥褻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㈢況觀諸卷附A女歷次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首於警詢中 證述為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觸摸其胸部,待A女將被 告觸摸胸部之手甩開後,被告始將A女身體轉過來,並強吻A 女,全未提及任何其手部有觸碰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嗣於 偵查中又證述被告先觸摸A女胸部一次,遭A女拍掉後,再開 始一手打手槍,一手觸摸其胸部,之後便遭被告轉向身體強 吻,2次陳述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已見前後不一。另A 女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係被告在請其為之口交遭拒絕後,隨 即將背對被告之A女轉身後強吻,待A女推開後,被告再開始 從後方抓A女之胸部,經A女閃躲後,被告即自己在A女身後 打手槍,且A女是背對被告等待被告自行打手槍完畢,被告 打手槍期間並未觸摸A女胸部等語。則A女關於被告究竟是先 將其轉過身強吻後,再開始觸摸其胸部,抑或是被告先打手 槍同時摸其胸部後,再強吻其之時序關係,前後即有不同。 再者,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摸胸之情節,是被 告先從後方抱住A女後觸摸,有摸到,後A女即有躲開,嗣被 告即開始自行打手槍,然此情對照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被 告是一邊打手槍、一邊摸其胸部,先後所指被告之強制猥褻 手段即有差異,已非枝微末節之歧異。再者,A女於警詢中 並未提及其有因被告拉住手,而觸摸到被告生殖器之情形, 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等語,然A女於 原審審理中卻再改證稱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是龜頭等語, 足見A女之證述內容除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情事,歷 次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確有重大瑕疵可指。  ㈣又觀諸卷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案發後雖有傳送訊息向友人「T 」表達「救命」,然A女既有充分時間傳送訊息予友人,甚 且自陳被告於案發後請其至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並未有限 制A女行動或命A女於購物後立即返回酒吧,其卻未曾向友人 「T」提及其所指遭被告撫摸胸部及強吻等節,而僅陳述遭 被告要求「口交」及「打手槍」等未涉及肢體上碰觸及「有 親到」而非遭強吻之情事,更直稱未讓被告撫摸、其根本沒 有碰到被告,被告叫其抱他亦拒絕等語。至A女同時間亦以L INE向吳○成表示:「救命」、「我受不了了」等語,而吳○ 成在A女傳送救命訊息之後,馬上撥打電話給A女,然A女並 未接聽以表達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亦全然未急切尋求吳○ 成之協助。甚且吳○成又立即傳送:「那就回家、別做了」 等訊息,A女此時自可返回吳○成住處求援,擺脫被告,但A 女於警詢中卻證稱:傳訊息給吳○成後,因為吳○成並沒有回 ,所以向姊妹求救,我的姊妹叫我趕快離開,我不知道要去 哪裡,所以我又回到酒吧上班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 觀諸A女既指稱當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吻、摸胸,惟本案中A 女不但持有手機可向外求救、亦有交通工具可到達離酒吧距 離甚近之吳○成住處、甚至吳○成本人亦清楚告知A女可立刻 離開現場回家,但A女卻未選擇直接離開現場,反選擇回到 酒吧繼續與其所稱甫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被告,再次共 處同一環境,甚而更自承於當日下班後接受被告邀約,另行 騎車前往餐廳與被告、被告女友及另一友人吃火鍋、用餐。 是以,A女雖有傳送「救命」、「我受不了」等訊息給友人 「T」、吳○成,然徵以A女與友人「T」之訊息傳送全貌及A 女所外顯之行為舉措,無從推認其於案發時,意願確遭被告 壓制之情,此等訊息內容,亦無從補強其有瑕疵可指、所稱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據資料。  ㈤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帆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俞帆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 )某酒吧(下稱酒吧)之老闆,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0956 1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上開酒吧之 員工。詎蘇俞帆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 0日23時許,在上開酒吧倉庫內,要求A女至倉庫後,以其身 體阻擋門口並鎖門,令A女為其口交,經A女拒絕後,仍違反 A女之意願,強抓住A女之手欲使A女觸碰其生殖器,再撫摸A 女胸部,並強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隨後 蘇俞帆自行打手槍直至射精,2人始離開倉庫。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 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 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 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 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 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 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俞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吳冠成即A女案發時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 女與其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人吳冠成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2月23日桃療 一般字第1110009325號函覆A女病歷影本,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在酒吧倉庫內親 吻,且於倉庫內有自慰舉動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觸碰A女胸部,可能是進到酒吧 倉庫內的過程中不小心觸碰到,且我沒有強迫A女親吻我, 我要A女親吻我,所以A女就有親吻我等語。辯護意旨則為: 由A女病歷資料書有A女就診當時說其差點被性侵,可見A女 從警詢後所證,有誇飾之情形。又A女提出之其當時男友吳 冠成與被告女友廖意均案發後之錄音檔案,除了非完整錄音 檔案外,該檔案中經勘驗才發現A女有主動親被告,此與A女 於警詢所述不符,而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刻意忽略 此部分內容,更證A女證述內容應屬誇飾。另A女如確遭被告 強制猥褻,因A女當時住的男友住家離酒吧距離很近,A女實 可直接離開酒吧返家求助,而不會在當天凌晨下班後,自行 騎機車到火鍋店與被告、廖意均愉悅、平靜的吃火鍋。本件 被告是自行以自慰方式解決生理需求,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等語,替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吳冠成所提出之吳冠成與 廖意均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87頁)存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在倉庫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情形,A女歷次證 述存有瑕疵可指: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盧我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接著被告就要我去倉庫,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妳來就對 ,我走過去倉庫後被告立刻把門鎖起用身體擋住門口,我當 下不敢看被告一直背對他,被告持續要求我幫他口交,我說 了好幾次不要,被告沒有理會,就拉我的手去摸她的生殖器 ,並說不然妳幫我打手槍,我把被告的手甩開,被告一邊打 手槍一邊伸手向前隔著衣服抓我胸部,我把被告手甩開,被 告就沒有繼續再抓。接著被告又要求我親他,並把原本背對 他的我轉向親吻我嘴巴,我很努力推開被告,被告沒有理會 我,之後被告就射精在衛生紙上,並要我先去工作等語。  ⒉A女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屢次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 ,他叫我進倉庫,我說你要幹嘛,被告說妳來就知道,我也 不能不去,我就跟去,我一進倉庫被告就把門鎖起來,擋住 門口,後來被告直接把生殖器掏出來,我背對他不敢看他, 被告就要抱我,被告先摸我胸部,我把他手拍掉,後來被告 就一手打手槍、一手抱著我,我一直都是背對被告,然後被 告就硬把我轉成面對他,親我,我推不開,他就說快好了再 一下,他射精後就把我放出去。我後來沒有幫被告口交,我 的手也沒有碰到被告生殖器等語。  ⒊A女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去倉庫搬酒,我進倉庫後 被告也進去並把門鎖起來,擋在門出口,之後被告就請我幫 他口交,我說不要,而當時我背對著他。後來被告就強吻我 ,我左肩被被告轉過來他就直接強吻我,我就蠻大力的把被 告推開,我將被告推開後,我有轉回去不敢看被告,被告就 從我背後直接抱我,並摸我胸部,被告是用一隻手摸我胸部 ,我忘記是哪側,被告有抓一點點,但沒有很大力,後來我 就有躲開,但他有摸到我胸部,我閃開之後我還是背對著被 告。之後被告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我就一直說不要,他就 自己在後面打手槍,被告打手槍是在最後的階段,我當時是 背對著被告,之所以知道被告在打手槍是因為我往後看。被 告打手槍過程中就直接拿我的手碰他生殖器,我此時持續背 對著被告,被告拉我左手去碰,我有摸到被告的龜頭,我嚇 到就趕快收回手。被告是在準備打手槍的時候抓我的手問我 要不要幫他打手槍,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自己打手槍射精 ,我當時就背對著被告等他打完手槍再出來等語。  ⒋觀諸A女於警詢至審理中之證述內容,A女於警詢中證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為:被告一邊打手槍,一邊用手觸摸其胸 部,待A女將被告觸摸胸部之手甩開後,被告始將A女身體轉 過來,並強吻A女,期間A女並未提到任何其手部有觸碰到被 告生殖器之情形。嗣A女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 程為:被告先觸摸A女胸部一次,遭A女拍掉後,再開始一手 打手槍,一手觸摸其胸部,之後便遭被告轉向身體強吻。經 核A女於警詢至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依其偵查中所證被告有 先觸摸其胸部1次,遭A女拍掉後,被告又在打手槍期間觸摸 A女胸部,故被告共有2次觸摸A女胸部之情形,惟於警詢中 依其證述,被告應僅有1次在打手槍期間同時抱著A女,觸摸 胸部之情,是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次數,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指。又比對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可見A女於審理中 證述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卻是被告在請A女口交經 拒絕後,隨即將背對被告之A女轉身後強吻A女,待A女推開 被告後,被告才開始從後方抓A女之胸部,經A女閃躲後,被 告即自己在A女身後打手槍,且A女是背對被告等待被告自行 打手槍完畢,被告打手槍期間並未觸摸A女胸部。則A女關於 被告究竟是先將其轉過身強吻後,再開始觸摸其胸部,抑或 是被告先打手槍同時摸其胸部後,再強吻其之時序關係,前 後亦有不同。再者,依A女於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摸胸之情 節,是被告先從後方抱住A女後觸摸,有摸到,後A女即有躲 開,嗣被告即開始自行打手槍,然此情對照A女於警詢、偵 查所證被告是一邊打手槍、一邊摸其胸部,兩相對照即有差 異,則被告究竟有無故意違反A女意願觸摸其胸部,由於A女 前後所述遭被告摸胸之情節尚有出入,即有疑慮。再者,A 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有因被告拉住手,而觸摸到被告生殖 器之情形,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沒有碰到被告之生殖器等語 ,然A女於審理中卻改證稱我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是龜頭 等語,足見A女之證述內容可能存在渲染、誇大被告所為之 情形,而非歷次指證皆無重大瑕疵,是自須憑藉相當補強證 據以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㈢本件尚乏證據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敘述如下:  ⒈由A女案發後與友人之對話內容,以及A女、吳冠成及廖意均 之對話錄音內容以觀:  ①查A女於案發後在LINE社團群組與友人暱稱「T」之人有如下 對話(見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7-57頁,僅節錄並彙整重要部 分,如有明顯誤繕部分本院將逕予更正): (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開始) A女:幹救命。 暱稱「T」之人(下稱T):幹嘛 快說 急死人了。 A女:馬的為什麼我遇到的老闆都會性騷擾我。 T:性騷擾? A女:對。 A女:ㄐ八我老闆剛剛把我拖到倉庫,一直叫我幫他吹打手槍,    我說你不要這樣,我有男友,你有76(按:應指女朋友) T:等等,他直接這樣跟妳說? A女:直接拖阿,他說他喝酒很想要。 T:然後你怎麼跑掉的? A女:他76剛好今天沒來陪他,來店裡,他有機會,叫我趕快。   (張貼一張店外街景照片),我在外面。 T:不要做了真的,如果之後沒人只剩妳們兩個的時候妳會被強   姦。 A女:馬的我今天車子又停在他門口。(按:此句發話時間為10    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2分) (中略)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23分) T:阿所以妳有讓他摸還是幹嘛嗎? A女:說我性騷擾當下應該會叫救命 T:靠背妳都傻了。 A女:完全沒有,有親到。對阿,我都傻眼了。 (中略) (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29分) T:妳根本從頭到尾沒幹嘛。 A女:對,我根本沒幹嘛。 T:叫他不要機掰了。 A女:莫名其妙,她男友也說了,我根本沒碰她,他叫我幫他 吹幫他打出來,抱他,我都不要,我說我有男友你有女    友不要這樣。 T:幹你娘扯爆了。  ②稽之A女案發後隨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A女僅向友人表示 被告有在倉庫內,對己提出要求自己幫被告口交、幫忙打手 槍之請求,而被告之反應即係拒絕被告。然A女當時既已立 即傳訊向友人表示「救命」而欲求助,若確有如A女上開指 證被告有強行違反A女意願觸摸A女胸部等情事,衡情A女在 有充分時間可以傳送訊息予友人之情況下(依A女於警詢中 所證,在案發後被告請A女至7-11超商購買巧克力,並未有 限制A女行動或命A女於購物後立即返回酒吧之情事),應會 同時向友人表述有上開事項之發生,而非僅提到遭被告要求 「口交」及「打手槍」之事。因以嚴重程度而言,A女遭被 告請求幫被告「口交」及「打手槍」一事,雖亦會讓A女感 到遭冒犯而產生不適,惟究其實際仍僅止於口頭上請求A女 幫其口交、自慰,而未涉及肢體上之碰觸,但如A女確遭被 告違反意願之摸胸,則被告所為不但已與A女發生肢體上之 碰觸,被告更係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佐之依A女於審理中所 證其遭摸胸時有用力推開被告等語,可徵若被告確有上開舉 動,勢會造成A女極為震驚且心有餘悸,則A女案發後向友人 求助之訊息,何以並未提及有遭被告「摸胸」此情形更加嚴 重,已達肢體碰觸甚至有壓制A女自由意志之強制猥褻過程 ,反僅談到被告以口頭方式邀約A女幫其口交、打手槍遭其 拒絕之過程,即存疑慮,是被告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即有不明。何況,A女於上述對話中,當友 人T詢及A女有無讓被告摸或幹嘛等語時,明確回稱:完全沒 有等語,後續也表示其根本沒有碰到被告,被告叫其抱他其 拒絕等語,並未同時提及其遭被告強行觸摸胸部,則倘被告 確有A女證述之摸胸行為,A女為何會向友人為上開表示,尤 存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被告有強行摸胸之 證述。  ③至A女於上開與友人對話內容中,固然提及「有親到」等語, 而被告亦坦承在酒吧倉庫內有與A女親吻之事實,然查,觀 之本院當庭勘驗A女、吳冠成及廖意均之對話錄音,顯示( 節錄,見本院卷第82-87頁,A表示吳冠成,B表示廖意均,C 表示A女): B:大家都是成年人要負責任,好不好?他有他不對的地方,但是妳沒有不對的地方嗎?那妳為什麼要親他?妳為什麼要主動親他?(此段對話中,C有回應「不是啊!啊我看店裡就只有我跟他,不然…(難以聽清)」) C:他先親我的。 B:妳沒有回應他嗎? C:什麼我回應他? B:大家都是成年人了,妳沒有嗎? B:那妳為什麼要跟我去吃飯,坐在我對面,坐在我對面吃飯的時候,為什麼不跟我說,為什麼還可以對我嘻嘻笑笑,我感受難道會很好嗎,妳昨天吃飯還是我買單的,我還跟妳說騎車回家小心,妳怎麼有辦法對我笑的這麼開心,然後這麼坦然的面對我呢?妳真的很不舒服的話,妳昨天怎麼會願意自己騎車跟我們去吃飯呢,這個我不懂!(此段對話中,C有回應「好,我確實…我確實有親到他」、「你可以問…(無法聽清),我要拿錢啊!」) (中略)   B:對啊,妳沒碰到他啊!重點是妳還沒碰到他啊,我知道妳沒碰到他啊,但是妳親了他啊,我有問他,我告訴妳,他在外面玩,我隨便他怎麼玩,但是我的條件是,他不能親別的女人,所以我剛才非常怒,非常炸,因為妳親了他,妳這麼不開心,這麼不滿意,這麼覺得噁心,這麼覺得不舒服,妳到底為什麼還要親我男朋友? A:嗯。 B:妳為什麼要親他?妳覺得不舒服妳為什麼要親他,你跟我講啊!妳覺得妳被性慅擾,妳為什麼要親他,為什麼啊?你也順便告訴妳男朋友,妳為什麼要親他?妳為什麼要親別的男生?為什麼?嘴巴長在妳身上啊,為什麼要親他?為什麼要對他的吻有所回應,對不對?兩張嘴要碰在一起有那麼容易嗎?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當廖意均詢問A女為何要主動親被告 時,A女回應廖意均之內容為他「先」親我的,尚非「他強 吻我」,或言及其他顯示被告有使用強制力親吻A女之回覆 ,且當廖意均繼續表示為何A女指稱遭被告強吻後,A女仍能 一起和被告、廖意均吃火鍋時,A女則表示「好,我確實…… 我確實有親到他」等語,也無提及遭被告強吻之情形,只單 純陳述有親到被告之事實,則A女此部分曖昧不明之回應內 容,猶難認定被告當天是否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 女。再者,上開對話錄音依吳冠成、廖意均於審理中證稱: 為110偵3434號偵公開卷第101頁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1 時50分之時長17分19秒對話(見本院卷第181、258頁),然 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時長,僅為8分47秒,剩餘 之對話內容A女則於審理中證稱:後面有將錄音提早關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稽之吳冠成於審理中證稱:「 (審判長問:上次勘驗最後結束是結束在廖意均問A女妳為 什麼要親他,兩張嘴要碰在一起有這麼容易嗎,後面講什麼 就完全沒有回應,後面講什麼你還記得嗎?)沒印象,反正 後面就是一直在講為什麼要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佐以廖意均於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及吳冠成好幾次A女為 什麼要親被告,問完後A女有回應我說就是親一下而已,A女 其餘沒講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可知在A女於 偵查中提供之錄音檔案8分47秒之後之對話內容,亦有提及 關於A女是否遭被告強吻之討論,則既A女已知以錄音方式保 存對己有利之證據,在錄音檔案8分47秒後,廖意均不斷詢 問A女「妳為什麼要親被告」之狀態下,衡情A女應會向廖意 均嚴正聲明是遭被告強吻,而非如同廖意均所稱之自己有意 願親吻被告,就此攸關A女是否有遭被告強吻之詢答及釐清 過程,涉及A女權益至鉅,A女可藉由對話過程向廖意均清楚 闡述遭被告強吻之過程,A女理應繼續錄音,保存此與廖意 均對質之過程,以免自陷僅有廖意均之說法,而欠缺A女說 法之不利處境。但A女卻於討論到有無強吻一事之關鍵時刻 ,自行中斷錄音,致該錄音檔8分47秒後之內容付之闕如, 則僅憑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實無明確跡象顯示A女係遭被 告違反其意願之親吻。至吳冠成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A女 有跟其訴說遭被告強吻,但此僅屬吳冠成轉述聽聞自A女之 內容,屬A女指訴之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無 從藉此補強A女指訴之證明力。  ⒉由A女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狀況以觀:  ①根據A女手繪之酒吧現場圖,可見店內倉庫與A桌、B桌之距離 相近(見110偵3434號偵公開卷第35頁),又A女於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時有2桌客人,客人好像是在A桌和B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則倘A女突遭被告無預警的在倉庫內強吻、 摸胸,縱使A女無法確定其喊叫是否可以穿過倉庫門使A桌和 B桌之客人聽聞,在驚恐之際A女仍可嘗試藉由大聲喊叫之方 式向在酒吧內之客人求助。即便如A女所證倉庫門關上就聽 不到外面的聲音,然A女透過大聲喊叫之方式,仍可起到喝 止、驚嚇被告,使其停止動作之目的,但A女案發當下並未 以喊叫方式向在酒吧之客人尋求協助或以此喝止被告,其反 應尚與在周遭有他人可能可提供協助之情形下,突遭他人侵 害者多會以叫喊方式求助之狀況不同。  ②又A女指證稱係因被告利用體型優勢擋住倉庫門並反鎖,將其 困在倉庫內,其因而無法越過被告向外求助。惟查,倘A女 無法離開倉庫之原因,是因被告堵住倉庫門,則在案發後A 女終於獲得可以離開的機會時,甫突遭被告侵害之A女,既 已獲得手機可自行使用,向外求助,且依A女於當日晚間向 友人「T」稱:馬的我今天車子又停在他門口等語,顯示當 日A女車子停在酒吧門口,A女隨時可以騎車離開,且A女案 發當日居住之吳冠成住處又離酒吧距離甚近,僅1至2公里, 又已至酒吧外購買巧克力而非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下 ,脫困之A女或可直接騎乘機車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援、或直 接報警處理,亦可藉故向被告表示要離開酒吧求援。尤其A 女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1時35分、38分以LINE向吳冠成表示: 「救命」、「我受不了了」等語,吳冠成在A女傳救命之後 ,馬上在同日晚間11時36分撥打電話給A女,然A女並未接聽 ,衡以A女表示「救命」後,距離吳冠成之回應僅經過1分鐘 ,A女若確有突遭被告強吻、摸胸,驚慌之餘應至少會等待 數分鐘看吳冠成有無回應,或是急切檢視手機有無吳冠成之 回應、撥打電話給自己之紀錄,若有,A女即可立即向吳冠 成求救,敘述案發經過。況吳冠成於同日11時39分更稱:「 那就回家、別做了」等語,已經明確告知A女可以回家,A女 此時自可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援,擺脫被告,但A女於警詢中 卻證稱:傳訊息給吳冠成後,因為吳冠成並沒有回,所以向 姊妹求救,我的姊妹叫我趕快離開,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所 以我又回到酒吧上班等語,顯與A女與吳冠成之LINE對話內 容迥然相異,尚無A女所證「我不知道去哪裡」而仍需回到 酒吧之情。則A女既指稱當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吻、摸胸, 惟本案中A女不但持有手機可向外求救、亦有交通工具可到 達離酒吧距離甚近之吳冠成住處、甚至吳冠成本人亦清楚告 知A女可立刻離開現場回家,但A女卻未選擇直接離開現場, 反選擇回到酒吧繼續與甫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被告,再 次共處同一環境,A女此事後反應尚有悖常情。  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A女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4分許, 與被告、廖意均及另一被告之男性友人吃火鍋之截圖照片( 見110偵3434偵不公開卷第37頁),觀之該照片中之A女,神 色並無出現明顯異常、痛苦之狀態,又A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叫我跟他們一起下班吃火鍋,我是自己騎車去跟被告吃 火鍋等語(見本卷第130-131頁),可知A女下班後,被告雖 有邀請A女一起吃火鍋,但被告並非強硬要求A女一定要跟其 去吃火鍋,或由被告強行搭載A女至火鍋店,而是由A女自行 選擇是否一起去吃火鍋,且A女可自行騎車前往。於此狀態 下,可自行騎車返回吳冠成住處以遠離被告,同時可以求援 之A女,捨此不為,反而騎車前往火鍋店與被告在同一空間 餐敘,此事後反應著實與一般被害人遭他人侵犯後,會希求 離侵害者越遠越好,立刻減少接觸之情形不合,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至A女雖稱是因擔憂無法領到薪資始勉為其難前往 吃火鍋,不知道如何拒絕被告邀約等語,然而,A女縱使在 被告邀約吃火鍋時拒絕被告邀請,返回吳冠成住處求救,單 純有無事後與被告一同吃飯一節,尚難認會影響A女事後可 向被告要求給予薪資之權利。而關於不知如何拒絕被告乙節 ,A女於倉庫內尚能明確拒絕被告請其為己口交之邀約,實 難認為A女對於一般日常可輕易拒絕之吃飯邀請,有何不知 如何拒絕之難處。  ⒊A女案發後離職、被告案發後至吳冠成住處向A女、吳冠成道 歉等舉,俱不能佐證A女有遭被告強吻及觸摸胸部等猥褻行 為:   本案中A女固然於案發後即自酒吧離職,且被告亦不否認案 發後有至吳冠成住處向A女、吳冠成道歉之舉。惟查,本案 中被告坦認其案發當天有詢問A女是否可幫其口交一事,而 吳冠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我及A女當面道歉,但好像 也沒有很具體的說,當時被告沒有很明確的說他做了什麼事 情等語(見偵續一公開卷第37-38頁),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當時到場後就一直道歉說他喝多了,他說他對我女友亂來 ,但亂來的具體內容沒有提到,當下我忘記有無質問被告具 體到底對A女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知 本案A女離職之原因及被告道歉之原因,可能是因A女認為遭 被告邀約在倉庫內替被告口交感到遭冒犯、不適,及被告因 認上開舉動不妥所生,但尚不足以憑此遽認A女必定是遭被 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才使被告、A女有如上反應。  ⒋A女於事發後之109年12月2日固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 稱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內容:   ①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訴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訴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②經查,A女於事發後雖經診斷罹有上開病症,但依偵查中檢察 官函調A女於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病歷紀錄,記載略以:A女於 11月20日發生被公司老闆(按指被告,下同)性騷擾之事件 ,之後被老闆女友指責,男友及A女父親也認為是A女的問題 ,A女男友於上週四提分手,致A女心情低落、失眠,一直無 法平復心煩、氣憤、無奈、難過等情緒。A女與家人感情疏 離,認為祖母、父親重男輕女,常拿A女跟堂哥比較,語多 批評貶低,從小就喜歡在外面,不愛回家和家人互動;A女 想到這件事就覺得噁心,雖然老闆有道歉,但老闆女友一直 罵我,說我勾引老闆,我根本沒有,覺得委屈,明明我是受 害者,他們還罵我,爸爸和男友也是罵我,很難過也很生氣 ;與男友提分手(交往兩年),後悔想挽回,但被拒,無能為 力(見偵續一公開卷第47-55頁)等文字,並佐之吳冠成於 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與A女分手,除了本案事件的影響外 還有別的事情;本件案發後分手前,我和A女還有吵其他事 情,我也不確定有無指責A女進而導致分手,我和A女在案發 後4天就是11月26日就分手,在短短4天內就分手是因為我也 不知道要相信A女還是被告女友,被告女友也有講到A女和被 告私下有聊這些我和A女性經驗的內容,加上我跟A女本來就 有些事不太合,就藉由這次事件分手,我在分手前有跟A女 爭吵幾個月;之前本來就在吵很多事,加上這件事我就覺得 趕快分手,是我主動提分手,A女有說不要但我還是堅決提 出,A女有想要挽回並聯絡我要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87、193、197-199頁),是依上開病歷記載及吳冠成證述 ,可知A女在案發後、就診前即與吳冠成感情出現相當裂痕 ,且有與吳冠成發生長達數月非因本案之爭吵,復案發後A 女與吳冠成相對之下長達2年之交往期間,在短短4天內即驟 然結束,尚難排除A女經診斷罹有上開焦慮、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狀,係出自於一段相當期間之感情經營倏然告終所 致生之可能,且A女此情緒適應障礙之產生,亦可能是同時 摻雜有他人對自己之不信任感、對原生家庭重男輕女,貶低 自己等情事,交互累積影響無從宣洩,導致A女遭被告要求 幫其口交此一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因告知家人、男友均未獲 信任,反而遭受指責,遂因此情緒低落、焦慮、憂鬱。惟上 開負面情緒之來源容有多重,況此種負面情緒反應之間接事 實,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固可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憑信性,然以此情緒反應之存在,尚不足以逕認必與A女 指訴之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間,具有因果關聯,無法 進而補強A女所為指訴屬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補強告訴人前後非無瑕疵之指證內容,未達有罪 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涉犯 強制猥褻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又判決被告無罪,並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或告 訴人指訴不實,而係因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證據裁判主義,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2025-02-27

TPHM-113-侵上訴-24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子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 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然檢察官在執行 指揮書強加受刑人55日拘役,令被告難以折服,爰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2年10月6日確定;⒉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嗣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部分),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12581號、112年度執字第12582號、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536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7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有期徒刑,且該裁定將各該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度則為拘役,且並無其他拘役刑得以與之合併定刑,該裁定因而並未將該拘役刑合併定刑。既該裁定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合併定刑,則113年度執字第2253號之3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內容略以:「傷害」、「毀棄損壞」、「拘役五十五日1次」、「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等情,即係執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拘役55日之刑度,實屬依確定判決所示之主文刑度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10月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毀損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YDM-114-聲-504-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獻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王獻忠 男 53歲(民國60年8月3日生)             住○○市○○區○○○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 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忠自民國114年2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0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獻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2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TANAN MIL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POOPAKDEE CHAT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UKIT PUNYAWAT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CHAIYA SOMPHON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5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 CHAIWONG THIRAYU、CHAIYA SOMPHO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 AT、KHAMCHAIWONG THIRAYU、CHAIYA SOMPHON(下稱被告五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訊問後,認渠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113年12月5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五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再 次訊問被告五人,並使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五人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渠等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五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 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五人均為外籍人士,於我國 境內並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堪認被告五人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五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 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 雖已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宣判,判決 亦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五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刑 罰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 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被告五人均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重訴-10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0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41-42頁) ,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僅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本院認本案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前為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因細故與上址大樓住戶陳達慶生糾紛,竟基於毀 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 時55分許,在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 之門前,以撞球桿敲擊鐵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 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且使陳 達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達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承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牆面及信箱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YDM-113-簡-633-20250227-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AE000-A1105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乙○○ 江亦恩(原名甲○○) 丙○○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傷害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2-侵附民-15-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馳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馳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77大波露巧 克力4條業經告訴人黃玟瑾領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上開巧克力,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巧克力已由告訴人領回,已 於前述,堪認該巧克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馳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趁店員黃玟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黃玟瑾管領之77大波露巧克力4條(已發還)得手,旋欲離 去,適為店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玟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馳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324-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248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朋友關係,甲○○與A女、渠等之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 間2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KTV唱歌聚餐結束欲返 家時,甲○○與A女商妥,由A女陪同甲○○至楊梅火車站,A女 原向甲○○表示因酒精尚未消退,欲以步行方式至楊梅火車站 ,然甲○○仍堅持騎乘A女所使用之機車搭載A女,A女始勉予 答應。嗣甲○○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楊梅火車站時,經A女察 覺甲○○所騎乘路線並非楊梅火車站方向,A女詢問後,甲○○ 表示欲尋找賓館,經A女向甲○○明確拒絕,並表示應遵循其 所指示路線,甲○○仍不從,A女遂藉故欲嘔吐而請甲○○在路 邊停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朝A女強吻 ,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 語,並極力反抗掙脫後,甲○○仍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欲脫下A女褲子,經A女反抗後 ,甲○○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女,經A女表示「對不起 ,我錯了」等語,A女接著騎上機車並穿戴安全帽欲離去時 ,甲○○再次攻擊A女,致A女跌倒在地,並拉扯A女之頭部朝 地面撞擊,A女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 臂挫傷瘀青、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髖挫傷 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雙膝挫傷瘀青、右小腿多處挫傷瘀 青、右肘表淺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結果),且 因甲○○上開行為,致上開安全帽有多處刮損、A女所佩戴無 名指尾戒受有刮損、黃金項鍊玉墜缺角、K金手鍊玉石脫落 扣環裂痕(下稱本案毀損結果)。嗣A女即時撥打電話向友 人王佩華呼救後,趁隙逃離現場,在上開空地附近工廠等隱 密處等待友人王佩華前來迎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19、146、156頁),核與證人A女、 王佩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405卷 第25-27 、31-40、167-171、273-275頁),並有A女繪製之 現場圖、A女說明文件(112偵30405卷第45、47-55頁)、A 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405卷第59-61頁)、案發地點 之街景照片(112偵30405卷第69頁)、A女之天成醫院112年 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2偵30405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2偵30405卷第96-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1494號鑑定書、附件送 驗照片、被害人内褲腰部破損照片(112偵30405卷第215-21 6頁)、A女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保密卷】112偵30405卷 第5-6頁)、A女現場指認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空地】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63-67 頁)、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密卷】112偵 30405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罪數:  ㈠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為,A女因此部分所受有之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實屬被告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朝A女強吻,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 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語,後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 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具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75-7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且被告未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參酌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 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 於深夜時間,假借A女陪同其前往楊梅火車站之機會,搭載A 女之上開空地,不顧A女之強烈反對,遂行上開強制性交之 行為,且當A女欲騎車離去之際,被告竟毆打A女,並毀損A 女所有之物品,致A女受有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其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於上述 ,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歷經此事一年多來一直龜縮 頹廢,不知何時才能真正得到解脫救贖等語,有告訴人意見 表附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1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10-20250227-1

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新(原名黃琳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琳傳)、陳鴻銘(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涂貴華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陳坤光(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辜榮鴻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吳國華(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林火土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等七人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 為臺灣臺北監獄義二舍42號舍房之受刑人,丙○○見甲 為新 收之受刑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 即拒絕丙○○,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 手為其手淫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上開舍房內,與辜榮鴻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丙○○並坐在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辜榮鴻以其生殖器 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 ,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涉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 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本案係於8 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詳後述),足見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即已開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3次修正 ,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②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及③1 08年12月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 日施行。 如①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94年1月 7日修正前之規定(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規定)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②所示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適用於行為 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依該次修正之規定,自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至如③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延長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亦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準諸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綜合比較歷次修正之相關規 定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最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1、83條 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強制性交罪,且係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均詳後 述),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1條規定,上開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且自行 為終了之日(即89年9月17日)起算。因此,本案追訴權時 效應自89年9月1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 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9年9月28日)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前一日(91年8月8日)止之期間(共1年10月11日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0年8月23日)起至本院 繫屬日(即90年11月28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3 月6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 ,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3月6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案被告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16年4月22日始完成(89年9月17日+20年 +5年+1年10月11日-3月6日),而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業 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日宣判,足 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50頁), 惟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涉罪名為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 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為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足見就最 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 而就最重本刑為「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 間方為10年。又倘以20年之追訴權期間計算追訴權時效,本 案就被告丙○○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業經本院詳敘如 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係連續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詳後述),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 決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甲 、同案被害人乙 (所告訴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004號、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甲 、乙 姓名,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99至2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緝 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下稱被告丙○○七人)與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其為 上開舍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從來沒有跟甲 性交,我只有猥褻,也有談價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丙○○七人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被告丙○○為上開舍 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48至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5070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21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 卷一【下稱訴卷一】第98頁),並有臺灣臺北監獄89年9月1 5日至9月18日上開舍房收容人名冊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38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取捨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 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 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 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 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在新收當天即89年9月1 5日晚上大約7點左右,房內被告丙○○就在房門處角落叫我過 去摸他生殖器及吸他那裡,我說不要,他就說沒關係,並且 舉手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害怕所以就幫他做那種事,之後他 還叫房內其他好幾位同學也一樣要我幫他們吸生殖器、射精 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9月15日,我 到舍房內,房長問我是山地人,我說是,當晚7點用餐畢, 自習,被告丙○○叫我到他床鋪,他拉我左手去摸他性器官, 我脫手,他又拉一次,我又脫手,他又拉我去摸一次,我脫 手,他作勢打我,問我到底要不要摸等語(見偵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89年9月15日晚上 7時許,有人叫我過去摸他生殖器官,他抓我手放到他褲子 內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不從把手伸出來,他又把我手抓進去 ,連續兩三次,都被他抓我手伸入他褲子內,然後我就被強 迫幫他手淫,直到他快射精時,他又要求我幫他吸吮生殖器 官,直到他射精射到我嘴巴內,被告丙○○有強迫我口交等語 (見訴卷一第98、106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於89年 9月15日在舍房內強迫甲 進行手淫、口交行為之過程,包括 被告丙○○強迫甲 之言詞內容、被告丙○○之肢體動作等細節 ,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 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 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甲 於偵審程序 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 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丙○○,堪認甲 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上開舍房之受刑人賴正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 時會叫甲 跳舞唱歌等,而甲 會照做,甲 未照做時,被告 丙○○會找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做猥褻動作,若甲 不從,被 告丙○○會要同案被告辜榮鴻打他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7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8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舍房之 受刑人林健欽於偵查中證稱:甲 確曾表示從事第三性公關 ,剛開始甲 還樂在其中,但第二天同房受刑人也說要,甲 要求休息一天,那些人就不太高興,經被告丙○○、同案被告 辜榮鴻鼓動後,要求繼續對被告丙○○做口交及打手槍動作, 甲 有拒絕但被告丙○○表示這種事由不得他,事後甲 有告訴 我說快受不了,並要求調房,但被告丙○○有說這種事由不得 他等語(見偵卷二第330頁反面至331頁、第338至339頁), 核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賴正煌、林健 欽之證述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益徵被告丙○○確有在上開舍房內,要求甲 對被告丙○○進 行口交、手淫等行為,甲 雖已拒絕,然被告丙○○表示由不 得甲 ,且會請同案被告辜榮鴻打甲 之事實甚明。從而,被 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即拒絕被告丙○○,被 告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手為其手淫 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89年9月16日下午2點到 3點同案被告辜榮鴻叫我過去在舍房角落,我不肯,被告丙○ ○拉我過去,同案被告辜榮鴻要插我屁股,我不肯,他坐在 我後背,同案被告辜榮鴻脫掉我褲子,手指插入肛門,被告 丙○○又拿膠水罐交給同案被告辜榮鴻插入我肛門,問我爽不 爽,我哭了,同案被告辜榮鴻又用陰莖插入我肛門等語(見 偵卷一第2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9月16 日下午2、3時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以乳液塗抹我肛門 ,又以膠水筆插入我肛門後,同案被告辜榮鴻並以手指插入 我肛門內,我有動,但是動不起來等語(見訴卷一第107、1 14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於89年9 月16日在舍房內共同以膠水器物插入甲 肛門之過程,包括 由何人拿取該器物、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拉住及 壓制甲 等肢體動作之細節,於調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 之證述大致相符,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 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 諸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 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丙○○,堪認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89年9月16 日下午2點對甲 肛交,我不是第一個與甲 肛交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卷一第332至333頁);證 人即同案被害人乙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三 位同學以雞姦的方式欺負甲 ,是以恐嚇及脅迫的方式要甲 做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銘於臺灣 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三位同學對甲 進行肛交等 語(見偵卷一第15頁正面),可知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 同案被告辜榮鴻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當時甲 為性交行為 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再觀諸同案被告涂貴華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89年9月16日下午同案被告辜榮鴻跟甲 在另外 一個瞻視孔下面,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丙○○ 在旁邊抱住甲 的頭部,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 丙○○叫甲 同時對乙 口交,肛交完以後,同案被告辜榮鴻還 用膠水插入甲 肛門,肛交時,甲 的頭靠牆壁,被告丙○○站 在甲 前方,左手抓著甲 頸部,右手按住甲 頭部,甲 起先 是跪著,後來趴著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三【 下稱訴卷三】第188至189頁);同案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當時甲 是雙手雙腳張開趴在地上,被告丙○○背 靠牆壁坐在甲 前方,兩手抱住甲 頭,兩腳平伸壓在甲 平 伸的雙手等語(見訴卷三第192頁),可見同案被告涂貴華 、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甲 呈現 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之供述一致,並與上開證人 甲 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涂貴華、陳鴻銘之供述 均得以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與同案被告辜榮鴻共同對甲 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舍 房內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被告丙○○並坐在 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同案被告辜榮 鴻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 膠水罐之器物,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㈢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我是房長 ,甲 進來這間舍房表示他之前是做第三性公關,然後甲 就 說他身上沒有錢,希望能賺一些錢,他說他可以提供性服務 ,他已經提供過給那間舍房裡好幾個人了,甲 說我沒有參 與的話,會舉發他們,所以我也要參與等情,聽到這句話我 就參與了,但我沒有強迫甲 ,我印象中有發生過1次,發生 的情節是甲 過來撫摸我的胸部而已,因為那時候睡在舍房 的角落,在舍房的房門口,甲 摸我胸部之後,我就開始自 己手淫,甲 一邊摸我的胸部,我一邊自己手淫,我手淫到 射精這一段過程,甲 就是一直摸我的胸部,射精的時候, 我沒有壓住甲 的頭幫我口交,也沒有叫甲 幫我口交,射精 不是射在甲 的嘴裡,是射在我自己身上,我自己拿衛生紙 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8至149頁)。惟查,證人即上開 舍房之受刑人李正賢於偵查中證稱:雖有聽見甲 提供有代 價性交易,但實際上,沒看過有人有此交易,也沒有看見物 品交換等語(見偵卷二第299至300頁),且被告丙○○七人,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均未表示與甲 性交,是要付出對 價的性交易,而後於歷次偵查時均供稱:與甲 性交是性交 易等語,均顯係事後勾串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同案 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固定開東西出來,東西 被害人有無收到我不知道,被告丙○○做筆錄時叫我承認說有 開東西給被害人作交易等語(見訴卷二第39頁),益徵在上 開舍房有與甲 為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之被告丙○○七人, 以及黃建中、潘俊欽等人,於歷次偵查時供稱甲 與渠等為 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係有代價之性交易,而出於甲 同 意等節,均屬事後渠等彼此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監獄調閱之被告丙○○ 七人及甲 、乙 金錢保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 購三聯單、甲 及被告丙○○七人之個人攜帶物品觀之,被告 丙○○七人大多於9月18日申購物品,而其所得購買物品,均 出現被告丙○○七人之個人物品明細表,且核與甲 所有個人 攜入物品比對,亦不符合,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辜榮鴻有拿手指跟膠 水罐插入甲 的肛門,那時候我不在場,我們開庭後大概5、 6點回來有聽到他們說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被 告丙○○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甲 於92年9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其表示遭肛交時並沒有留意 到是哪些人壓制他,且同案被告辜榮鴻於同日審理時也表示 與甲 肛交時,是其單獨所為,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本 院侵訴緝卷第151頁)。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同案被告辜榮鴻當時確實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肛門 性交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進入甲 肛 門等情,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可知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確有看見同案被告 辜榮鴻以其生殖器、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插入甲 之肛門, 然被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係於開庭 後大概5、6點回來有聽到其他人說等情,顯見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足見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壓著頭,誰都看不見, 而且我被性侵害完畢以後沒有力氣、心情去看是誰壓著我等 語(見訴卷三第123頁),衡以甲 之被害情節係遭加害人強 押在枕頭上、抱住頭部,甲 因而趴在地上,可知甲 遭被害 之當下足以目視之視角將被大幅限縮,自當難以明確辨認有 何些加害人。而由上開證人乙 、陳鴻銘、辜榮鴻之證述, 可見與甲 為性行為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一人,堪認 上開舍房內尚有其他受刑人與甲 為性行為。參以證人甲 、 涂貴華、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 甲 呈現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供述大致相符,可見 證人甲 之證述已由上開供述證據加以補強、佐證,進而擔 保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法規定,就本案犯行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被 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有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詳下述),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07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2年7月1日施行)有關強制治療 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 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 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自屬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本案而言,新法之 法定刑雖較舊法輕,惟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倘適用新法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將較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衡諸整體綜合 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 斷,較為有利。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 同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辜榮鴻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係 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三、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丙○○曾因犯侵占、 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侵占、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 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在案,而被告丙○○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丙○○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 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㈡被告丙○○於91年8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於112年間始為 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 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且被告丙○○所犯係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且其宣告刑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又本 案雖自90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丙○○逃匿,故 認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均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舍房之房長, 該職務本為協助監獄事務之幹部,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舍房內新收之受刑人甲 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 顯然對於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 嚴重之打擊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且前 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已如上述,暨斟酌被告丙○○迄今均未透過任何方式與甲 達成和解,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不原諒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199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強制治療部分: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 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 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丙○○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鑑定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鑑定 結果略以:「經系列病史的探究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無精 神疾病史,目前並未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情緒障礙,亦無明 顯性心理發展障礙或性障礙、性倒錯之病理。.....依據臺 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個案之危險性評估與再犯可能性評估 為中、高度者可進行刑前治療,而低度者則無須治療。目前 個案之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低度,針對妨害性自主 案,可列為無須施以治療個案,目前無須施以治療活動」等 情,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534號函暨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侵訴緝卷第289至298頁) 。本院考量被告丙○○雖有上開犯行,然該犯行迄今已逾20年 ,佐以榮總醫院經評估個案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 認被告丙○○無須施以治療,足見被告丙○○在處理其與他人間 之性關係上,所採取及表現之行為模式,並無重複實施與本 案類似行為之明顯可能,本院參酌上情及前開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丙○○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事 後又恐同舍房之人向監獄管理員告發而遭受處分,竟利用無 性交故意之案外人黃建中、潘俊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 人,強壓甲 頭對其進行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共同 強制性交甲 ,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上開舍房之房長,惟否認有何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個部分我也沒有做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之結果,認為被告丙○○與 共同被告涂貴華、辜榮鴻並沒有強押甲 頭部強行讓甲 對黃 建中、潘俊欽為口交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丙○○說大多數人做了,潘俊欽不願意過來做,但 被告丙○○仍逼他做,被告丙○○叫他過來壓住我頭去碰撞潘俊 欽的陰莖,黃建中被被告丙○○拉著過來,15、16日不肯,17 日被告丙○○又拉著黃建中,叫我做,我不要,同案被告辜榮 鴻打我一拳,說再不做,又踢我三次,又威脅說要拿寶特瓶 插入我屁股,同案被告涂貴華過來幫同案被告辜榮鴻壓住我 ,被告丙○○拉著他,我被逼對黃建中做猥褻行為等語(見偵 卷二第280頁反面),然潘俊欽、黃建中於臺灣臺北監獄調 查、偵查時供稱:在上開舍房僅有甲 單獨對之為口交之性 交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4、18;偵卷二第213頁反面、第2 14、241、第243頁反面、第244頁),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 容有出入,且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僅一再表示有 對同案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吳國華等舍房受刑人 為口交之行為,以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夥同他人對其為肛 交之行為,均未再敘及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如何與被告 丙○○共同強迫其對潘俊欽、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並經 本院合議庭於92年9月10日審理詰問證人甲 詳述在上開舍房 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經過情形,亦未提及此部分如何對潘俊欽 、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事實。綜此以觀,自難僅以證人 甲 片面尚有瑕疵之指述,即遽入被告丙○○於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 性交之犯行,足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七人因見甲 為新收之受刑人,有機 可乘,竟均基於共同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89年9月15 日起至同月17日止,連續在上開舍房內,以手或毛巾嗚住甲 嘴巴,揚言打人,雖甲 放聲拒絕,仍無法抗拒,而遭強壓 倒地,被告丙○○七人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進行性交 或猥褻行為數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 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 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共同強制性交甲 ,無非 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新 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臺灣臺北監獄金錢保 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勘驗筆錄為 其論據。  ㈣經查:  ⒈按88年3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規定係:「對於婦女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2 1條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 規定:「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 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 論之規定」。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 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 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 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教唆犯 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 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 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 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 於本院91年8月19日訊問時證稱:「黃琳傳(按即本 案被告丙○○)有恐嚇我要對每個人都要作一次口交,他們私 底下講如果沒有對每個人都做的話,可能有人會向房長告密 。」、「‧‧‧當時是每個被告排隊依序讓我口交,只有涂貴 華沒有過來,後來房長才叫他過來讓我口交。」、「(如何 幫被告口交?)是被告人躺著,我蹲著去幫他們口交,直到 射精為止,被告是一個做完接一個上來,房長會陸續叫他們 上來。」等語(見訴卷二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92年9月1 6日審理時證稱:「(你幫陳鴻銘口交時如何跟他表示?) 他在洗碗時跟我說他不要,我也說我不要。」、「(房長威 脅你時陳鴻銘有沒有看到?)他有看到,房長說每個人都要 。」、「(你在幫陳鴻銘口交時他有沒有再表示不願意?) 他表示不願意,可是房長當時有表示房內每個人都要讓我口 交,因為恐怕如果不讓我口交的話,出舍房會將事情洩漏出 去,所以房長說每個人都要壹支,所以我幫他口交時他是不 願意的。在口交時還沒射精出來之前,陳鴻銘叫我去跟房長 講說已經射精出來了口交完畢了,可是我說不行如果被房長 發現的話我們兩個人都會完蛋,所以我還是幫他口交到他射 精為止。」、「(除了陳鴻銘表示不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 被告表示不願意的情形?)涂貴華也是這樣,房長拉他兩次 ,拉他到門口旁邊,他說他不願意,他跟我講說他沒有這個 嗜好,可是房長還是叫他過去,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 你不要去,房長就拉著他過來我這邊,拉到一半時涂又走回 去,房長又拉了他兩次,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你不去, 最後涂還是有讓我幫他口交,我幫別人口交就出來,是因為 涂心裡面不願意,所以要半個小時才出來,在口交當中他有 跟我表示他不太舒服。」、「(除了陳鴻銘、涂貴華表示不 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人表示不願意?)沒有。」、「(你 之前在偵訊時為什麼不說陳鴻銘、涂貴華是不願意的?)因 為那時候我情緒不穩、很緊張,沒有想得很清楚,我不知道 要講什麼好,重要的先講,就是我印象最深刻的先講,其他 後面再慢慢去想。」(見訴卷三第118至119頁)等語,經核 與證人甲 之前調查、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所述,所有讓 伊口交之被告均非不願意等情,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共 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之詞,委難採信。然關於舍房內之受 刑人均係由房長即被告丙○○之指揮才過去讓甲 對之為口交 之性交行為等節,則核與證人乙 偵查中證稱:「被告(按 即本案被告丙○○)於89年9月15日晚上,叫他們一個一個過 去,叫甲 依序對他們口交」、「(這些被告是自願的或被 告黃琳傳叫他做的?)是黃琳傳指使他們做的。」、「是被 告黃琳傳指揮一個一個過去。」(見偵卷二第237頁反面、 第238頁)等語相符,而乙 與甲 同為本案性侵害之被害人 ,乙 甚且指訴證稱甲 遭受同房受刑人為性交之情事,故其 證言應無偏頗迴護其他共同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之 虞,應堪採信。依照證人甲 、乙 均證述,房長即被告丙○○ 指揮舍房受刑人一個一個過去給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等語 ,可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係因房長被告丙○○ 喝令後,始起意過去讓乙 對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共同 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辯稱:均係因房長被告丙○○指 使讓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予採信。依照前開判決先例 意旨,被告丙○○係屬教唆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 光讓甲 對之為性交行為,而屬教唆犯。又共同被告陳鴻銘 、涂貴華、陳坤光係受被告丙○○之喝令指揮,始起意分別讓 甲 對之為口交之行為,難謂其等之間即具刑法第28條之共 犯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起訴書泛指被告丙○○等人基於共同 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丙○○教唆本無犯意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另喝令 被告陳坤光起意為性交之行為,脅迫甲 分別為共同被告陳 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丙○○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9條、第221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性交罪。 公訴人遽指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此部分罪名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指被告丙○○為本案強制性交 犯行之時間,為89年9月15日至同月17日,依照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9條之2規定,被告丙○○教唆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係在 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 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茲據甲 於本院92年11月26日審理時 ,與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達成和解,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分別當庭給付賠償甲 5,000元,共同被告涂 貴華並當庭向甲 鞠躬道歉,甲 並於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告訴,有該日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卷三第180至182頁),且本案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及涂貴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00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甲 撤回對於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之告 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廣義共犯,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屬教唆犯,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足見甲 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丙○○,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侵訴緝-2-20250227-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勇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勇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勇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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