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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銘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 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丁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以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丙○○、訴 外人戊○○、己○○、陳志驊、張祥駿(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張祥駿21,18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丁○○、丙○ ○、戊○○、己○○、陳志驊、張祥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7,96 8元,及其中21,183,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94,876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己○○之父母為被 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被告己○○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第㈠ 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見重附民卷第77至78頁)。嗣原 告與陳志驊、張祥駿達成和解,其與被告丁○○、丙○○、戊○○ 、己○○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113 年9月1日具狀特定己○○父母為庚○○、甲○○(見本院卷第65頁 ),復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 卷第78頁),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訴( 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於114年1月7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己○○、庚○○之訴(見本院卷第198頁)及於同日當庭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92,656元 ,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關於第㈠項聲明所 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己○○父母為 被告及追加第㈡項聲明,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 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被告甲○○、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被告己○○、庚○○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 9頁),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 ,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鑽石 皇后KTV包廂內,與原告發生衝突,共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 ,將原告強行拖至店外並毆打,嗣將原告強行推入由被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祥駿坐副駕駛座 、己○○坐駕駛座後方、被告丙○○坐副駕駛座後方,原告坐於 後座中間),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起訴書誤載為三星鄉)玉尊宮 ,途中原告遭己○○蒙住頭部,抵達玉尊宮後,由被告丁○○、 丙○○,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腳 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 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 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 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65,092元 、親屬看護費用171,600元(每日2,200元,請求住院期間7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8,000元(原告原為泥作師傅,月 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 ,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18,923,276元(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減損勞動力 比例為42%至46%,以中間值44%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等損害,合計21,277,968元。因原告已與戊○○、陳志驊、張 祥駿、己○○、庚○○和解,被告丁○○、丙○○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戊○○、陳志驊、張祥駿、己○○之分擔額為14,185,312元(計 算式:21,277,968元÷6×4=14,185,312元),是上開損害金 額扣除14,185,312元後,被告丁○○、丙○○應賠償7,092,65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7,092,656元,及其中7,061,0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25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係因丁○○、丙 ○○與戊○○、己○○先後持榔頭捶打所致,被告丁○○、丙○○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0時許,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 ,為被告丁○○、丙○○、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 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復遭被告丁○○、丙○○、戊○○、己○○ 、陳志驊、張祥駿強行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打乙○○, 被告丁○○、丙○○及己○○、陳志驊、張祥駿則在旁觀看,詎戊 ○○竟持榔頭捶打原告之四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而 原告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嚴重減損四 肢機能,而被告丁○○、丙○○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因戊○○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 所致,然被告丁○○、丙○○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與戊○○ 、己○○、陳志驊、張祥駿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原告 ,其等並為使戊○○繼續毆打原告,強將原告載至玉尊宮,而 被告丁○○、丙○○前揭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與戊○○持榔頭 毆打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稱:被告丁○○、丙○○與戊○○、己○○ 在玉尊宮均有持鐵鎚對原告實施重傷害,且於他人持鐵鎚攻 擊原告時,壓住原告,讓原告無法掙脫等語(見本院刑事案 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丁 ○○開車,副駕是林子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 有看到陳志驊、地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 被打。後來我下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丁○○、地球 打我,他們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 半小時左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 第68頁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 拖上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丁○○,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己○○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在 後座,在車上我有被己○○拿棍子打身體,丁○○是把車停到路 旁,在車上用手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3到4個人 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部被人拿花 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手的,但我確 定丁○○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6卷第72至73頁) ,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椒水不知道誰抬我, 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丁○○、戊○○還有兩人推我上 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丁○○、林子翔(坐副駕)、己○○, 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 打我,下車後丁○○先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 把束帶燒開,有4人抓我手腳,丁○○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 下我就有點暈了,後來戊○○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 一人拿同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人員、其 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 、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 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原告復主張己○○於111年7月29日 揚言「被我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可知 己○○於事故前已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觀諸原告與己○○之111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與己○○尖鋒相對而互為挑釁言詞,己○○遂稱「被我 們抓到絕對讓你躺在加護病房無法吃飯」乙語,然己○○於對 話過程中與原告譏諷既起、一來一往,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或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然尚不足證明己○○ 已有重傷害原告之意而參與111年8月10日之衝突,抑或與戊 ○○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與戊○○有重傷 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5,092元等語,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34頁 ),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 據內容,原告先後在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 整形外科、手術一般外科、復健部就醫,應屬因系爭重傷害 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之就醫費 用共計265,092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71,6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 第2306021033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 112年3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重附民卷第15、37、73至75頁),被告丁○○、丙○○則未具 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事發當日即 111年8月10日住院,因系爭重傷害接受手術,於同年9月27 日出院,住院天數計48日;又於112年2月20日因雙下肢骨髓 炎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8日;另 於112年5月1日因左脛骨遠端骨折癒合不正和腓骨不癒合等 傷勢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0日,綜 上原告住院日數合計76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 每日2,2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 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67,200元 (計算式:全日看護76日×2,200元=167,200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泥作師傅,月薪76,500元,自111年8月10日 至112年5月頻繁進出醫院手術,至112年8月均不宜行走勞動 ,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9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 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6月9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21033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丁○○、 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 111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博旺企業社擔任泥作師傅,月平均 工作25.5日,日薪為3,00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8 月因系爭重傷害為醫師叮囑不宜行走勞動,原告並於111年8 月離職,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一 年,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重傷害所致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918,000元(計算式:76,500元×12個月=918,0 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遺留之身體 障害,依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臺大醫院經由原告就診詢問及於羅 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診斷原告受有「鎚 砸傷併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及第2、3、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 及肌腱斷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2%至46%等情( 見重附民卷第71頁),被告丁○○、丙○○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是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 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重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4%,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自休養終止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迄至屆滿強制退 休年齡即147年10月10日止,因系爭重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 4%,以其於平均月薪為76,500元計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計為18,923,276元等語。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且 於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前擔任泥作師傅,平均月薪為76,5 00元,於事故發生後因系爭重傷害不宜行走勞動期間達1年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自112 年8月11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7年10月10日止, 尚能工作35年1月29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 平均月薪76,5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06,891 元【計算方式為:33,660×243.00000000+(33,660×0.000000 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206,891.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於8,206,8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丁 ○○、丙○○侵權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造 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 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0,55 7,183元(計算式:265,092元+167,200元+918,000元+8,206 ,891元+100萬元=10,557,183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 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 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丙○○係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共同為上 揭侵權行為,戊○○為在玉尊宮持榔頭毆打原告之人,對原告 之系爭重傷害結果應負主要責任,而被告丁○○、丙○○與己○○ 、陳志驊、張祥駿則在強行將原告載至玉尊宮由戊○○繼續毆 打前,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持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原告,茲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比例以 戊○○為2分之1、被告丁○○、丙○○、己○○、陳志驊、張祥駿各 為10分之1。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10,557,183元,依被告丁○○、丙○○ 與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前揭應分擔之比例計算,各 人應分擔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丁○○,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丙○○,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 83×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戊○○,依其比例分擔額5,278,592元(計算式:10,557,183×1 /2=5,278,5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己○○,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1 /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陳志驊,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張祥駿,依其比例分擔額1,055,718元(計算式:10,557,183 ×1/10=1,055,7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已與原告和解者及金額如下:  ⑴戊○○以1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至202頁)。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1至96-2頁)。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重附民卷第96-3至96-4頁)。  ⒋戊○○、己○○、陳志驊、張祥駿連帶債務人之總免責額:  ⑴戊○○與原告以150萬元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5,278,592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5,278,592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⑵己○○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同 免責任。    ⑶陳志驊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⑷張祥駿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未逾其應分擔金額1,055,718元 ,揆諸前揭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得於1,055,718元範圍內 同免責任。    ⑸綜上,因戊○○、己○○、陳志驊、張祥駿均為共同加害原告之 人,故其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8,445,746元( 計算式:5,278,592元+1,055,718元+1,055,718元+1,055,71 8元=8,445,746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丁○○、丙○○得 於8,445,746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則本件計算被告丁○○、丙○ ○應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開戊○○、張祥駿、陳志驊、己○○ 因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之數額,於2,111, 4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557,183元-8,445,746元=2,11 1,4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7日(見重附民 卷第3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即112年7 月5日(見重附民卷第51頁),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2,111,437元,及被 告丁○○自112年7月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DV-113-重訴-36-20250124-1

朴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3月19日與被告簽 訂「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甲保險契約),依甲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日額為500元 。訴外人林幸如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9年2 月3日與被告簽訂「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契約),依乙保險契約約定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為750元。原 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90年 12月25日附加「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 丙保險契約),依丙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 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因心絞痛及急慢性腎衰竭多重病狀,至 羅東聖母醫院心臟內科求診,醫師診斷須住院接受治療,原 告遂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共住院27日,依甲保險 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2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1次住 院醫療保險金500元,共計54,500元(計算式:2,000×27+50 0×1)。依乙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27日住院醫療保險 金3,000元及1次住院回診保險金750元,共計81,750元(計 算式:3,000×27+750×1),依丙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 2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27日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 ,共計81,000元(計算式:2,000×27+1,000×27),以上共 計217,250元,被告依甲、乙、丙保險契約對原告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竟拒絕理賠,爰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上揭款項及 約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患病名及入出院時 間,未有何須住院治療之相關記載或評估,難認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至多僅能證明其確實有入住該院之事實。依原告住 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呼吸平穩,111年8月24日住院當日之心電 圖檢查報告為正常竇性心律,並無心絞痛之情形,原告雖患 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及急慢性腎衰竭等宿疾,惟上揭 宿疾在住院期間並無發生急性症狀或嚴重併發症,且在住院 期間除接受相關檢查與口服藥物治療外,均未有積極或更進 一步之醫療行為,按一般醫療常規,相關檢查與口服藥僅需 門診即可,無須以住院方式為之。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覆意見表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 22日門診當日並無急性冠心症,同年月24日入院當日亦未經 醫師面診確認必須入院接受治療,故原告住院顯然非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況上開回覆意見表亦表示上述相關 檢查可以門診安排,亦徵原告病況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又原 告現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如真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理當於 鄰近醫院就醫,實無捨近求遠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必要, 與一般就醫常規有違。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心肌酵素升高及心肌血流灌 注掃描異常之情形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假設語氣),惟依臺 大醫院鑑定報告,急性心肌梗塞之合理住院天數為3-5日, 若根據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期間,同 因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出具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認為合理之住院天數為7-10日,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10日住院等醫療保險金91,022元(其中本金81,250元), 是被告就原告逾此部分之17日住院,亦無再給付其住院等醫 療保險金之責,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7,250元顯屬無據等 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3月19日與被 告簽訂甲保險契約,依甲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2,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日額為500元。林幸如以其為要 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9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乙保險契 約,依乙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住 院回診保險金為750元。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 8年11月26日、90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丙保險契約,依丙 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000元,出院療養保 險金日額為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前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入住羅東聖母醫院,共住院27日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又縱有住院檢查、治療與觀察之必要,一般常規應在3-5日內已足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開期間住院是否有必要性?如有,則合理住院日數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1.甲、乙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丙保險 契約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25 、33頁)。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 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 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 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 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 ,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 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實際治療之醫師認 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 之契約本旨。準此,甲、乙、丙保險契約關於「經醫師診斷 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 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均會診斷具 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 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如依一般醫療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 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 養保險金之義務。  3.經查,本院就「(一)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及111年8月22日至 羅東聖母醫院心臟科就醫,是否均為例行性回診追蹤? 111 年8月22日門診當天醫師收治其入院之客觀評估依據為何? 有無客觀證據(請排除主訴,依客觀之理學檢查例如心電圖 、心肌灌注掃描等說明之)可證其111年8月22日門診當天有 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等相關急症而必須入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 (二)原告111年8月24日入院當天有無再經醫師面診確認須 入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三)原告111年8月24日入院至同年9 月19日出院間所受心臟相關檢查及結果為何? 相關檢查可否 於門診為之? 有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實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 痛等病症之情形? 若有,該症狀係於何時緩解而達可出院之 標準,若無,則何時可排除該病症之懷疑? (四)原告係於何 時日檢查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之情形? 當時之症狀、生命 徵象及風險等級各為何? 醫院是否有安排進一步侵入性檢查 或相關治療? (五)承上,按一般醫療常規,原告之急性冠心 症或心絞痛有無住院處置之必要? 能否以門診取代之? 又如 必須住院,則合理觀察天數為何?」等事項,囑託臺大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 依據病歷記載,110年8月23 日,原告因胸痛和頭暈,被帶至心臟科門診就診,轉至病房 住院治療。門診病摘無110年8月23日就診相關記載。非例行 性回診追蹤。依據病歷記載,111年8月22日,原告至心臟科 門診就診,門診病歷記載因冠狀動脈疾病和慢性腎病變而安 排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住院,依照出院病摘,原告因 胸痛數日至心臟科門診求診,進而安排住院。非例行性回診 追蹤。依據病歷記載,111年8月22日無客觀證據可證原告於 門診當天有急性冠心症。(二)依據病歷記載,無法判斷111 年8月24日入院當天是否有再經醫師面診確認必須入院接受 治療。(三)說明如下(1)住院期間接受抽血檢查:心肌酵素 C KMB 異常。心電圖:呈現竇性心搏過慢。頸動脈:中度粥狀動 脈硬化。下肢動脈超音波:異常有狹窄。核醫鉈-201 心肌血 流灌注掃描:側壁心肌缺氧。心臟超音波:心臟收縮功能正常 ,舒張功能異常,輕微二尖瓣和三尖瓣逆流,輕微肺高壓。 24小時心電圖:輕微心房早期收縮。(2)上述相關檢查可以在 門診安排。(3)上述檢查中,原告之心肌酵素升高,心肌血 流灌注掃描異常,為客觀證據證實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 (4)依據病歷記載,並無明顯說明原告何時心絞痛緩解。(四 )心絞痛為冠心症之臨床表現,經查閱病歷,原告歷次住院 都有心絞痛的情況。另一方面,急性冠心症為急性疾病,包 含有ST波段升高之心肌梗塞、非ST波段上升之心肌梗塞以及 不穩定型心絞痛。(五)基本上若臨床醫師診斷有急性心肌梗 塞,病人需要接受住院治療,甚至於加護病房中觀察其臨床 症狀與檢驗數值變化,應該不能以門診取代之。住院後,依 照病情嚴重程度,住院天數不一,基本上需要3-5天的住院 時間,若有併發症可能更久到數個月以上。」,有臺大醫院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8、425-426頁)。  4.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結合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因胸 痛數日於111年8月22日至心臟科門診求診,雖非例行性回診 追蹤,但於111年8月24日住院當日不確定有無經過醫師面診 ,於住院後接受抽血檢查,顯示心肌酵素CKMB異常,並於11 1年8月29日經檢測原告有心肌血流灌注掃描異常的情況,均 是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的客觀證據,然而病歷資料中未明確 記載原告的心絞痛何時緩解。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24日住院 起因有急性冠心症、心絞痛的明確事實,而有住院之必要, 至於合理的住院期間為何,依急性心肌梗塞一般情況,基本 上需要3-5天的住院時間,若有併發症可能更久到數個月以 上。  5.雖依羅東聖母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住院治療,11 1年8月29日執行核子醫學掃描後,檢查顯示有重度心臟缺氧 ,惟考慮到原告腎功能不佳,若施行心導管治療需打顯影劑 ,會因而造成洗腎,故持續住院以藥物治療,出院依據為原 告症狀改善,行走距離增加;住院期間病人反覆發生心絞痛 症狀,抽血檢查心肌酵素持平,故皆以藥物治療緩解;住院 期間除心絞痛症狀外,其他問題為腎功能不穩,持續以藥物 治療及抽血監測,直到近二次抽血結果穩定後,才予以出院 (見本院卷第407-409頁)。然審酌原告作成的檢查均可於當 日完成報告,住院中後期之治療規劃亦多為服用藥物、注射 胰島素、量血壓、例行性抽血、X光檢查,是否至原告出院 當日即111年9月19日均有住院之必要,即有疑義。況且原告 於111年9月1日醫師探視時,病況就有改善,且111年9月8日 記載原告經常外出(見本院卷第88、109頁),原告於住院中 後期雖偶有腎功能下降、因血壓問題反應頭暈等情形,另有 牙痛之症狀,但未見有心絞痛症狀的相關紀錄,有護理紀錄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134頁),而上開腎臟、血壓、牙痛病 症均可以門診代替,難認至111年9月19日原告均有繼續住院 的必要。又羅東聖母醫院函覆意旨雖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有 反覆發生心絞痛的症狀,但此部分事實並未具體記載於病歷 資料或護理紀錄單,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心絞痛症狀於何 時仍存在或已緩解。  6.考量羅東聖母醫院與原告之間存在醫病關係,而臺大醫院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其立於第三人地位所為的鑑定結果應屬客 觀公正,且臺大醫院的鑑定結果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 之情事,故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記載3-5天之合理住院期間 ,應符合急性冠心症及心絞痛住院的一般醫療常規。另依出 院病歷摘要,併發症之欄位記載「Nil」,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沒有發現併發症(見本院卷第414頁)。至於原告住院期 間雖有腎功能不穩定的情形,然並非因急性冠心症、心絞痛 所引起的併發症,亦無證據顯示其因腎功能問題而有住院觀 察的急迫性,尚無因此延長住院期間的必要。從而,本院參 酌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等事證, 佐以原告於住院前之門診主訴胸痛情形,住院後接受相關檢 查即發現有急性冠心症、心絞痛的客觀事證,並審酌原告實 際恢復狀況,認定原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9月1日病 況改善之日止有住院之必要,合理住院日數應為9日,原告 主張逾此範圍之住院日數,因欠缺客觀證據為佐證,即難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  ㈢準此,原告得依甲、乙、丙保險契約請求的保險金為73,250 元(計算式:2,000×9+500×1+3,000×9+750×1+2,000×9+1,000 ×9=73,250)。被告既已依甲、乙、丙保險契約給付相當於 住院10日之保險金及利息合計91,022元,已逾本院認定之合 理住院日數及數額,則原告再依前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 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7,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2-朴保險簡-4-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 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 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 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 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 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 意,徒手將正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身體頭部撞擊地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 告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 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無力(下稱系爭傷勢),另受有 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原 告因而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3,312,8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一部請求1,0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是 否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抑或係其長期飲酒或個人其他身體 等因素,尚屬有疑,是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長照費用、將來長照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等,是否與系爭 傷害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另系爭傷害事故起 因於兩造有債務糾紛,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 踏車之人拉下,可能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 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 鋪有鵝卵石之地面,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 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於11 1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00號之中山公園內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 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右側肢體 無力等之系爭傷勢(惟原告主張另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 障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而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之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1 年11月15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 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 11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 800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5,4 4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 月間,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惟被告否認系爭重傷害 與其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結果而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對於原告預 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如法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 15,000元,及其於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縣簡易生命表 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傷害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正騎乘 腳踏車之原告拉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地 面後,復再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之 系爭傷害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判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第17至 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閱無訛,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傷害事故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徒手將原告拉 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地面後 ,被告復再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子李育瑋於警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偵查中(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 8至19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112年度訴第439號 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66至167頁),及當時在場之目擊 證人吳俊達於警詢(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 第18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刑事卷第16 2至165頁)證述綦詳,並有聖母醫院、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張( 參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 而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亦有博愛醫院112年10月17日羅博 醫字第1121000119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該院原告之病 歷(見偵查卷第63至103頁)、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 聖民字第1120001441號函(見刑事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而觀之前揭聖母醫院函覆略以:「㈠病人(按即指原告)自1 11年7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及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19 日間,由本院復健科收治住院2次。該住院期間均積極接受 復健治療,出院後便未再返院追蹤。㈡出院時病人無口語、 聽理解障礙、無功能性動作,完全臥床且大小便失禁,認知 功能仍處於嚴重受損狀態。㈢病人預後極差。㈣認知功能嚴重 障礙與腦部外傷有關。無法判斷是否為長期飲酒所致。」等 語;再參以原告之子即證人李育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 稱:伊父親(按即指原告)於案發前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 正常交談、自理生活,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66 頁)及佐以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等情, 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 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挫瘀傷、外傷性腦傷 、右側肢體無力等系爭傷勢,且受有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 礙之腦部機能受損,致衍生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 系爭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取。況人 之頭腦部甚為脆弱,若強行將正騎乘腳踏車之人拉下,可能 使正騎乘腳踏車之人,因承受突然巨大外力拉扯而導致人車 倒地摔落地上,致騎乘者身體頭部撞擊鋪有鵝卵石之地面, 及以手及腳踢打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此應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將原告強行自所騎 乘之腳踏車上拉下,致原告倒地,身體及頭部撞及地面,且 復以手及腳踢打攻擊原告頭部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不能預見其此舉可能致原告頭 、腦部位受傷致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不能預見其行 為可能致重傷害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 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傷害原告之故意及預見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致重傷罪, 亦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從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 間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博愛 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所受系 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 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318,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㈢),又 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⒊長照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 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已支出長照費用142,38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溫馨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溫馨居長照中心)訂房定金收據、收費通知單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支出( 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應予准許。  ⒋未來長照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致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且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 有博愛醫院113年5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30500162號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回覆略以:原告傷害狀況已穩定,無進步空 間,須終身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溫馨居長照中心113年7月16日溫字第1130703號函覆略 以:原告入住迄今,身體皆無法自理並無法言語表達,且 均須透過照服員協助每日上下床、每2小時翻身拍背、換 尿布和灌食牛奶和護理人員協助生理狀況之處理,故有24 小時之照護需求等語,並有該中心檢附之照護紀錄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224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重 傷害結果難以回復,且因長期臥床,確有終生須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   ⑵又關於原告預為請求之終生照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 5,000元,及原告於113年3月起訴時為71足歲,依據宜蘭 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其平均餘命尚有14.12年為計 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0,51 7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0.00000000+(180,000×0.12 )×(11.00000000-00.00000000)=1,960,516.72908。其中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2[去整數得0.12])。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述其於113年1至3月業已支出長 照費用142,386元,業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818,131元(計算式:1,960,517元-142,386 元=1,818,131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醫療耗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 而支出5,4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 票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並發生系爭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且其於109至111年間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 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 約20,000元,其於109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 產,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3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 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 況、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05元 、看護費用318,800元、長照費用142,386元、未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醫療耗材費用5,44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合計3,312,864元,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聲明僅一 部請求1,0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113年4 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但不逾越法令要求上限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所實施之侵 權行為,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 之犯罪行為,原告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 受侵害之人,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 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 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8,105元   28,105元 2 看護費用 318,800元 318,800元 3 長照費用 142,386元 142,386元 4 將來長照費用 1,818,131元 1,818,131元 5 醫療耗材費用 5,442元 5,4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312,864元 3,312,864元 原告一部請求 1,000,000元 1,000,000元

2025-01-22

ILDV-113-訴-127-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鄭麗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又」之關於累犯素行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目擊證人吳佳琪、周淑玲之收容人陳 述書、談話紀錄」、「被告鄭麗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 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鄭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並非累犯:  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 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 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 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1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應為累犯乙節。然查,被 告在監執行甲刑期原定於112年11月21日刑滿執行完畢,然 於甲刑期期滿前,被告所犯他罪另與甲刑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改以111年度執更助字 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115年1月12日起算乙刑期,並 註銷甲刑期之執行指揮書,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執字第4163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9、81、93、94頁 ),可認被告所犯甲刑期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與其他併罰 之罪合併另定乙應執行刑,而屬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 成累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鄭麗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 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鄭麗芳與許 瑞珠於113年5月19日均為法務部○○○○○○○○○○○○○○)受刑人。 鄭麗芳因平時對許瑞珠積怨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宜蘭監獄烘焙教室內,以徒手拉 扯許瑞珠頭髮及以拖拉身體之方式傷害許瑞珠,致許瑞珠受 有左肩扭傷、頭部鈍傷、前胸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瑞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麗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有傷害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2025-01-21

ILDM-113-簡-663-202501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號處時,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因騎乘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即B車駕駛黃若欣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即乘客林宛萱則受有左足內外踝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肇事之A車有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上開被害 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後原告已賠付被 害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判決確定; 嗣被害人林宛萱經後續門診追蹤而診斷為左腳腳踝攣縮,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12-29項第十一等級而再次申請理賠,原告賠付林宛萱 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1,480元、交 通費用2,380元,共計273,86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 其給付金額即273,8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林宛萱向被告 求償,而被害人林宛萱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80元、 交通費用2,380元以及勞動力減損2,394,602元之損害,並得 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宛萱行 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黃若欣及林宛萱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板簡卷第75至113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 4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 黃若欣及林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賠付黃若 欣及林宛萱並向被告求償獲致確定判決後,因林宛萱經診斷 受有左腳腳踝攣縮之傷害,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 告亦已賠付273,86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賠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則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 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宛萱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為有理由。  1.經查,林宛萱於第一次申請理賠後,復經醫師診斷有左腳腳 踝攣縮,活動受限之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此段期間有支出醫療費用1,56 0元、交通費用7,85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原告主張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標準分級,林宛萱所受之勞 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情,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參以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8日,而林宛萱為00年0月0日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6年3月1日,再以案發當時 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金額為2,390,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林宛 萱之身體權因本件事故受到侵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考量林宛萱所受傷害、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林宛萱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尚屬適當。  2.綜上,原告得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9,524 (計算式:1,560元+7,855元+2,390,109元+100,000元=2,49 9,524元),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73,86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簡-1009-20250120-2

訴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75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40元,及被告B男、B男之 父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B男之母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14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出生,被告B男(下稱: 「B男」)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均為 未滿18歲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且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被告B男及其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下稱:「B男之父」)、 被告B男之母(下稱:「B男之母」)如於本判決記載姓名、 住居所,亦足資揭露A男、B男身分資訊,爰就兩造之姓名及 住居所均予遮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11 2年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41頁、第43頁所示,經核合於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原告與B男為宜蘭縣私立**中學(中學名稱詳卷)國中部 及高中部同班同學,B男自國中起,屢對其拍打屁股與下 體、手臂,造成其長期心理不舒服,其回家曾訴說在校被 人打而哭泣等情緒失控。嗣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 ,在高中部教室内,B男先丟鉛筆盒,並出拳毆打原告左 手臂,原告生氣反擊,並將B男外套丟到垃圾桶,B男心生 不滿,竟用力踢傷原告下體部位(以上事實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陰囊 及睪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因此遭同學嘲笑造 成其心理很大打擊及創傷,經常失眠做惡夢,日日惶恐不 安、身心疲憊、情緒失控暴走,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曾傷害自己及二次企圖自殺,停學半年 多,幾乎無法上學,需要長期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 家人亦承受壓力而身心倶疲。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提出告訴 ,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少年B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作成宣示筆錄在案,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 肇因於B男之過失行為,B男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二人,自應與B男就其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治療身體與心理創傷,受有 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40元、就醫交通 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代理人陪伴就醫薪資損失 1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 交通費450元;又因原告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需要長期 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聖母醫院醫生認為其罹患憂鬱 症及焦慮症,無法於短期幾年内痊癒,擬請求預計20年醫 療費、交通費、停車費等共計175,2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總計732,8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出本件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2,83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B男之父答辯以:學校性別評等報告書,所有同學的筆錄 都在裡面,那天B男確實不對踢了原告一腳,但原告所要 求的金額伊不能接受,認為金額太高,原告與B男在同一 個學校待了6年,B男就只有那次不小心踢了原告,是其等 不對,但只有那麼一次,有問B男有無打第二下,B男說沒 有。其等願意賠償,但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其等從頭到尾 都無否認打人的事,打人就是不對,不可能故意說撇清責 任,沒有這個意思。原告高中畢業了,B男沒有畢業,又 來法院報到,也去心理諮商,一堂課1,500元,也上了10 堂課。如今書也無法念下去,B男也接受到懲罰。對原告 的請求沒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B男到庭表示:**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1年7月27日 調查報告書之第10頁及11頁,有提及關於性霸凌是否有成 立,在當初111年時候,在學校原告訴代有申請過二、三 次,重新申訴,都沒有成立,在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書 ,關於性霸凌部分有成立,伊也有錯,但是今天原告訴代 一直去申訴,伊體諒她是為人父母,但在當初刑事案件結 束後,伊也有去上心理輔導過程八次,法院報到一年保護 管束,學校的記過處分,還有與原先的班級轉班,到最後 高中也沒有畢業,而原告也有上大學,而伊現在在外面打 工,幫忙家裡的開銷,還有看到原告的社群網站,之前與 大學同學出去吃飯聚餐,那時伊剛下班看到,原告說在學 校的時候發生過那件事情,並沒有常常找原告,因為老師 有警告,不要太常靠近原告,怕原告看到伊,心理受刺激 ,當初老師有叫伊寫悔過書,伊有誠心向原告道過歉,當 然沒有一定要讓原告原諒伊,但這是伊的誠意。原告訴代 說的電話騷擾,伊不知道是哪一方來騷擾原告,伊沒有原 告社群軟體的好友,甚至連原告的電話都不知道,之前看 到原告跟同學去吃飯,也是看到朋友的社群軟體有他們一 起去,伊有錯,再次向原告道歉,但伊有悔改,也有得到 處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B男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精 神及身體傷害,並提出111年3月31日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7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 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醫療收據費用、教育部112年4月13日 臺教授國字第1120046145C號函檢附教育部學生再申訴評 議決定書、112年6月1日宜蘭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44頁、第107至117頁);B男並因本件傷害非行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宣示:「B男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前揭少年事件 調查審理(含偵查及審理)卷宗及上開宣示筆錄可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B男對原告 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B男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B男之父、B男之母為B男之父母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 B男之母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3,140元部分:此有心理諮商所摘要證明、費用 收據及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為到庭被告不爭執,應認可 採。  2、就醫交通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均未提出支出證 據為證,難認為真,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請求預計20年醫療費、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17萬5,200 元,惟未提出相關醫囑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確有此部 分之必要支出,故其預先假設醫療等相關費用,係屬無據 。  4、原告所列陪伴就醫薪資損失1萬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 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交通費450元等,均未據出證 據證明,自難認為真。且此部分支出縱使屬實,亦屬原告 之父母或其他家人陪伴原告就醫、至學校開會等費用或損 害,非屬原告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及B男為國、高中同學,期間B男不止一次拍打原告 ,拍打範圍包含原告之手、肩膀、屁股等處,客觀上確已 足構成對原告之性別特徵進行攻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心 理之不適,已構成對A之性霸凌行為,有112年6月1日宜蘭 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1110331505號 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B男於1 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復有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羅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被 告B男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 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 告高中畢業,就學中,無收入,家況小康,無任何所得收 入及財產,無特殊身份地位;B男高中肄業,打工中,月 收入約2-3萬元,家境普通,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 特殊身份地位;B男之父高中肄業,小兒麻畢目前無業, 領有殘障津貼,家境普通,目前與B男同住,有營利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一台,無特殊身份地位;及依 原告所提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顯示原告所受情緒壓力來源 「包含家庭親子關係、學校同儕相處(包含遭受特定同學 言語及肢體霸凌)以及與師長互動的內容等」,足認原告 相關心理疾患之原因,並非僅遭B男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其他親子關係、以及與師長互動均為原因,尚非全部歸因 於B男系爭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83,140元( 醫療費用33,1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0

ILDV-113-訴更一-2-202501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林正榮所經營金紙店 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將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停妥後,徒步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林正榮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正榮發現遭竊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宗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30030791號卷〈下稱警詢卷〉第3至5 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榮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2頁),並有現場照片 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幀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詢 卷第6至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 公務、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 影響,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現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查卷第13 頁),暨其 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土木工程、於113年11月中風目前無業、現家中僅有其 一人獨居,母親與大哥同住外地、經濟狀況貧寒、靠母親 資助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113年11月16日罹創傷性顱內 出血之身體狀況(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11 3年度聲他字第750號卷第3頁),暨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 ,請求從輕量刑;且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千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現金8千元,有和解書 影本1紙(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偵查卷第13頁),可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2025-01-20

ILDM-113-易-661-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李○丞 高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根據少年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 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 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 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考量到 本件之記載內容必然會討論到被告李○丞於少年保護、刑事 案件之記事,故本院認為本件裁判應不予公開。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8、191頁): ㈠、被告高梓晴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 於民國108年11月1至4日,與李○丞之一同至宜蘭旅遊(下稱 本次旅遊)。被告高梓晴以被告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 被告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 險,以下均同)。另被告李○丞本次旅遊,經查重複向明台 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險,其要保書上均 有被告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之簽名。 ㈡、被告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高梓晴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以於1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 為「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李○丞於1 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 合計看診58次)。 ㈢、被告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 醫療費用,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 請保險金理賠。 ㈣、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匯入新臺 幣64,720元、31,040元、76,800元、144,318元至被告李○丞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108 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醫 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 ㈥、被告高梓晴前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因「滑倒、跌倒、或 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 羅東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 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 1次、24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被告高梓 晴之未成年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 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 密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 告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 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高梓晴因保險詐欺一事,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 號判決有罪,合先說明。 ㈡、被告李○丞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富邦的旅行平安險資料上,關 於我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是被告高梓晴簽名的,詐領保險金這 件事情是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又被告李○丞於被 告高梓晴之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當時被告高梓晴的女兒是 我女友,我很信任被告高梓晴,在108年11月出遊期間,我 完全沒有受傷,是被告高梓晴要我假裝受傷後去跟醫生說等 語(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李○丞與被告高梓晴有何仇怨,且2人在過去甚至能一同出遊 ,被告李○丞應無誣陷被告高梓晴的動機,其所言應屬可信 。 ㈢、再者,證人黃振家於被告高梓晴的刑事案件證稱:我是樹林健 全中醫診所的院長,我對於被告李○丞有印象,也看過被告 高梓晴,但我完全沒看過李春惠(被告李○丞之母親),被告 李○丞進來看診的時候就說他受傷,其他話都沒說,大部分 都是被告高梓晴幫他說,我們中醫沒有使用科學儀器,我就 是按壓被告李○丞,被告李○丞就說不舒服,被告高梓晴陪被 告李○丞來就診時,就把被告李○丞的受傷狀況跟我講,整個 受傷的過程大部分都是被告高梓晴講的,也是被告高梓晴來 要求說被告李○丞要吃藥,被告李○丞本人沒有說要做其他處 理,自費藥物是被告高梓晴要求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57-159 、165-167頁),本院認為,若被告李○丞受傷之一事為真, 則真正能說出受傷過程、傷勢內容的人應該是被告李○丞, 然從證人黃振家的證言可以得知,在看診過程中,說明、主 導之人應為被告高梓晴,甚至連要求開藥之人都是被告高梓 晴,此與被告李○丞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之證言大致相合,應 可認定整個行為從保險、詐病、看診等過程,皆屬虛假,目 的只是要詐領保險金。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高梓晴偽簽被告李○丞的母親李春惠 的簽名,替被告李○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且在知悉被告 李○丞沒有受傷的狀況下,利用保險理賠機制之不完善處, 指示被告李○丞詐病,進而透過複保險之方式領取保險金, 其所為應屬保險詐欺,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屬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小-1946-2025011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官詩能 送達代收人 蔡子宣 相 對 人 官詩棧 關 係 人 官李清灡 官佩儀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兄,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戊○○為 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 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 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陪同到場者與相對人之關係等問 題,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並表示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鑑定人郭約瑟醫生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於92年間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證明, 持續接受治療,目前無獨立生活能力,因疑心症狀導致情 緒及行為易受環境因素影響而暴衝。精神狀態部分,注意 力無法集中且持續力短暫,態度在安撫下尚可合作,但理 解力甚差,可簡單言語表達,難以維持正常對話,短期及 長期記憶力均不佳,合於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合併重度智能不足、思覺 失調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596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之姊夫,此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戊○○已 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戊 ○○為相對人之姊夫,份屬至親,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甲○○○ 、相對人之姊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戊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監宣-139-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母親林黃阿英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死亡,林 黃阿英生前因於105年7月間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 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工作收入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間僅餘新臺幣(下同)14,221元 ,另林黃阿英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然 前開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下稱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 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 ,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 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費,足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 月至111年11月間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兩造為協商扶養林黃阿英之事,乃於105年11月1 3日進行家庭會議,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扶養費用及 照顧責任,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應無條件放 棄繼承取得林黃阿英遺產,後相對人2人質疑聲請人照顧方 式不當,遂於109年6月1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約定相對人2人在林黃阿英房間裝設監視器,此為105年11 月13日家庭會議之補充協議,未變動前揭家庭會議協議內容 ,是以,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有 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 棄繼承,後聲請人於106年5月起至111年11月間,依約給付 林黃阿英生活費用1,462,172元、看護費用1,578,393元及醫 療費用27,340元,總計扶養費用3,067,905元,且相對人丁○ ○亦搬出冬山照安路房屋,詎林黃阿英於111年12月2日死亡 後,經聲請人屢次催告相對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 事宜,皆未獲置理,則前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 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不生效力,倘鈞院認定本 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則依前揭協議 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陷於 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示相對人2人有 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 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於10 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英之扶養費用 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審酌兩造皆屬軍公 教職人員,具相當之經濟能力,故由兩造按1:1:1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3,067, 905元,自應由兩造3人平均負擔之。  ㈡又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黃阿英健保費用14,632元、醫療輔助 用品76,041元、電動床費用13,400元,合計104,073元部分 ,聲請人不為爭執,同意列為相對人2人給付林黃阿英之各 項費用,惟其等主張給付林黃阿英日常用品尿布、奶粉等等 支出132,960元部分,固提出奶粉、尿布代購明細,且記载 有張錦華0000000等字樣,卻無法證明前揭奶粉、尿布係相 對人2人支付,且用於林黃阿英,另就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 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固提出醫療單據明細,且日期均 記載113/01/08、收據副本等字樣,可見前開醫療單據係相 對人2人於113年1月8日統一開立之副本,難認相對人2人確 實有給付林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據此,聲請人僅同意 就104,073元內,相對人2人得請求聲請人己○○返還應按3人 平均負擔之代墊費用34,691元,並與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代 墊費用金額,相互抵銷。至相對人2人主張兩造協議由聲請 人申請喪葬補助,津貼,再由聲請人己○○將前揭補助、津貼 分派給各繼承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 然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丙○○有告知聲請人己○○「撤回 就好」、「多了近8萬,可以補貼我跟丁○○出的部分」等語 ,惟聲請人片面拒絕,同時告知相對人丙○○「已經送件了人 事已送出了」,難以憑此率認兩造達成前揭協議,又相對人 2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協議存在,自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代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經抵銷相對人2人 支付之林黃阿英各項費用後,致相對人2人受有未給付前揭 費用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1,0 05,290元【計算式:(3,067,905元×1/3)﹣(34,691元×1/2 )= 1,005,290元),爰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 聲請人1,005,2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先母林黃阿英名下尚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該土地約自101年後已無任何貸款,且每月均領 有老年年金3千多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3,628 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於106年5月 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後,舉凡母親日常所需衣物物品及住院 就醫,及於108年4月兩造母親因不慎意外而致全身癱瘓後所 需之全數奶粉、尿布或其他傷口敷料等醫療輔助用品、及相 關醫藥費用,皆為相對人2人負擔,是以,林黃阿英於106年 5月至111年11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 無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之情。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然兩造之母生前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丁○○同居 於冬山照安路房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因照顧林黃阿英 等瑣事時常爭吵,兩造及林黃阿英乃於105年11月9日在家族 成員即兩造叔叔戊○○、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見證 下召開家庭會議,當時兩造各自提出方案:「聲請人提議: 由伊負擔林黃阿英全數之照料費用,但條件是相對人丁○○需 自住處遷出」、「相對人提議:願共同分擔母親照料費用; 或是聲請人同意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使母親所有土地得辦理 貸款,並專款專用讓母親以地養老」等,然雙方當日並未達 成共識,直至105年11月13日兩造再次協同兩造叔叔戊○○、 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達成共識為「聲請人同意 負擔林黃阿英聘請看護及生活照料費用,附帶條件為相對人 丁○○需自住處遷出」等情,即聲請人執意趕獨立照顧並負擔 母親費用之相對人丁○○出門以完全使用該屋,方願同意負擔 母親所有費用,相對人丁○○為避免屢生衝突無益母親之照顧 ,遂忍讓離去。然聲請人事後卻遲遲推延未聘請外籍看護, 直至106年4月間因母親病情加重,聲請人在相對人不斷催促 下方願依約履行並聘請外籍看護,108年4月林黃阿英因病住 院治療,聲請人卻執意讓林黃阿英出院返家由外籍看護照顧 ,然林黃阿英在家卻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為此於109年3 月及5月間向聲請人表達願分擔看護費用,林黃阿英能在養 護院接受專業照護或接到相對人丁○○之住處就近照顧,但遭 聲請人拒絕,兩造為此於109年6月4日在冬山鄉公所調解會 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共識為:「一、按本案事故責任分攤 後,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負擔照顧媽媽之責任,並同意由聲 請人等在媽媽房間內裝設監視器,可提供兩造從遠端監視器 鏡頭內觀看媽媽生活作息情況(因媽媽健康現況是全身癱瘓 因素)。二、兩造願互不追究因此次母親照顧事件糾紛所衍 生之民事等相關責任。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由冬 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全文觀之,兩造間調解事項除針對 108年4月母親所發生之事故外,是延續自105年11月13日家 族會議以來,由聲請人承諾及答應負全權照顧及支付母親扶 養費義務之宗旨,此由前開調解書之内容記載「對造人1即 己○○承諾答應願全權『支付』媽媽照顧之責任」等語即知。聲 請人雖辯稱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 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 放棄繼承云云,惟本件是聲請人先負擔林黃阿英的扶養義務 ,依聲請人所主張如果以林黃阿英過世,相對人2人無條件 放棄繼承是停止條件,順序是前後顛倒,如果附有條件,也 是解除條件而不是停止條件,相對人2人亦否認聲請人有以 相對人放棄林黃阿英的財產繼承做為聲請人要全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義務之條件存在,是以,在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 會議內容為聲請人要負擔照顧林黃阿英全部費用,相對人丁 ○○同意從家裡搬出,至於相對人拋棄繼承部分,還是以聲請 人要妥適照顧林黃阿英到終老,且與聲請人願意負擔母親全 部扶養費用間不具聯立關係。關於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固提出聲證13協議書為據,惟聲證13協議書乃聲請人取得 相對人所寄送之原協議書檔案後而自行修改而成,並未取得 相對人2人同意,兩造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況兩造間於105 年11月間之協議均已履行完畢,聲請人無從事後再行解除已 履行完畢之原協議,縱聲請人主張解約,亦欠缺約定及法定 解除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分擔比例則依兩造各自之收 入及經濟狀況,以各為3分之1為適當。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 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核算林黃阿英 生活費用,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林黃阿英絕大多數所需 物品皆相對人所購買,大多數之醫療費用亦為相對人所繳納 ,況林黃阿英癱瘓在床顯然不可能有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並非屬必要支出之花費。是以 ,聲請人倘未提出任何有關代墊母親生活費用之支付明細, 即逕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 為本案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關於聲請人代墊林黃阿英 外籍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本應依約支付母親所 有之生活花費,包含本案所請求之外勞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 等,是以,聲請人自無從再行向相對人2人為本項請求。另 相對人2人支出林黃阿英之健保費14,632元、日常用品尿布 、奶粉等支出132,960元、醫療輔助用品76,041元、醫療電 動床代墊費用13,400元、醫療單據費用73,746元,是由相對 人2人支付之總金額共310,779元,理應由3名子女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自應分擔103,593元(計算式:310,779元÷3=103, 593元),相對人2人得各自向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  ㈣聲請人主張伊依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及公保給付申請喪葬補助2 46,573元,另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申請之喪葬津貼為 147,945元,合計共394,518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述請領 之金額俱不爭執,然前開聲請人所請領之費用本是兩造合意 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自應返還予相對人2人,故 聲請人所受領之喪葬補助,經扣除聲請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明 細共205,660元,尚餘188,858元,相對人2人自得向聲請人 請求返還,並與聲請人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㈤綜上,聲請人本應依協議負擔林黃阿英全部生活費用,聲請 人並未代墊相對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如下:(見家親聲卷第113頁)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下稱系爭 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則:  ⒈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⒉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額,是否有據?得請求相對   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⒊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林黃阿英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得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⒋相對人主張以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額,與聲請人   前開得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溢領之公教人員眷屬喪葬補助款, 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則:  ⒈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金額為何?  ⒉相對人主張以渠等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上開金額與聲請人  前揭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為兩造之母,林黃阿英已於111年12月2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指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1至13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件附卷可參(見限閱 卷),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生前於105年7月間 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 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任何收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 間僅餘14,221元,另其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 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 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 費,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 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5至17頁、家親聲卷第127頁、第201 頁),而林黃阿英於105至108年間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3,628元,109至111年則按月領取3,772元,但未 領取宜蘭縣政府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 2年1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2021665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260511110號函各1件存卷可 考(見家非調卷第145至1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黃 阿英106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 資料所示,林黃阿英除109年有利息所得1,371元外,其餘10 6、107、108、110、111年各項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並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54,900元,本院考量林黃阿英幾無 收入,名下雖有1筆土地,然依聲請人所述該土地上有聲請 人冬山照安路房屋,林黃阿英如欲處分顯屬不易,而林黃阿 英亦居住在該房屋,亦難以該土地為收益,再參以林黃阿英 罹患失智症,病情逐漸加重,有聘請看護照護之需求,依聲 請人提出之匯款予外勞仲介公司之收據觀之,林黃阿英於10 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聘僱外籍看護薪資即需約1萬9 千元至2萬元間,再加上每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支出約6千 元及外籍看護健保費用約1千2百元至1千6百元,故以林黃阿 英之財產恐難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 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子女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 女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3,067,905元均由 其負擔,並提出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冬山鄉 衛生院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羅東聖母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家非調 卷第19至126頁)。相對人2人則抗辯:依兩造105年11月13 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之調解,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不得 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等情,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下稱系爭調解書)為據(見家親聲卷第51頁 ),而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辯以: 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 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 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並附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 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棄繼承,然林黃阿英死亡後,相 對人2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事宜,則前開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 不生效力,倘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則依前揭協議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 遺產事宜,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 示相對人2人有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 13日家庭會議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雙方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 英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等語, 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忘記參與家庭會議時間,只記 得是晚上,會議地點是在聲請人目前的住家。當時在場的人 有伊、伊配偶乙○○○、兩造、甲○○夫妻二人、還有兩造母親 ,伊有看到聲請人配偶。相對人丙○○通知伊到場,要伊去當 見證。通知時沒有說什麼,去時才了解是兩造母親照顧問題 ,還有相對人丁○○是否要搬出去之事。兩造討論的結果是相 對人丁○○搬出去外面住,聲請人願意全權負責扶養及照顧母 親責任。當天是談到這樣為止,後來有再召開一次家庭會議 ,相隔多久伊忘記了。後來的會議是談到說聲請人如果照顧 母親到百年,相對人就沒有條件簽署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土地,亦即第一次會議時,是有提到說相對人丁○○要搬出去 ,兩造母親聲請人要照顧。第二次會議時就有提到如果聲請 人有把兩造母親照顧好,而且照顧到百年,土地就無條件由 聲請人繼承。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是 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有同意聲 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負擔扶養兩 造母親的費用,並無關係。故聲請人全責負擔兩造母親所有 費用,是以相對人丁○○搬出去做為唯一條件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召開之家庭會議 ,伊只參加過一次。白天或晚上伊忘記了,地點是在聲請人 住家。當時有伊及伊先生、兩造、甲○○夫妻、兩造母親也在 場,聲請人太太是否在場伊忘記了。召開這次會議是聲請人 希望相對人丁○○搬出去的事情。會議達成相對人丁○○搬出去 後,兩造母親照顧責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包括費用等等。 會議中有提到聲請人有盡到照顧好兩造母親責任,母親百年 後,相對人就同意把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解是 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照顧好 ,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 是達成由相對人丁○○搬出去住,聲請人就同意全責負擔兩造 母親扶養照顧的責任。後來也談到如果聲請人有把兩造母親 好好照顧,相對人就會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母親名下 的土地。因為伊擔任里長,平日很忙,伊印象中是有到場一 次。至於另外一次伊有無在場,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 (見家親聲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家庭會議,伊印象 只有一次,是在聲請人住家。當時應該是晚上。在場之人有 兩造、戊○○夫妻、伊跟伊太太、兩造母親。聲請人太太也有 在場。會議結論為相對人丁○○搬出去,聲請人就負責兩造母 親全部扶養照顧責任,一直到兩造母親百年為止。兩造有達 成共識,兩造都還上香跟往生的父親告知結論。伊不記得那 次會議兩造有無談到兩造母親往生後,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 如何處理,因為這個不是伊注重部分。因伊只重視兩造母親 身體要好,子女要把她照顧好。伊不清楚參加上開會議後, 兩造是否後續還有再開會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82頁至第1 8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足信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確有 達成相對人丁○○搬出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 照顧及扶養費用,嗣於105年11月13日兩造又達成聲請人照 顧好林黃阿英至百年後,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 獨繼承,而依兩造於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書 內容,兩造均稱係延續前揭協議而來,堪認系爭調解書並 未變更前揭協議內容,準此,兩造既對於林黃阿英扶養費 負擔已有協議,自應受兩造協議之內容所拘束,而相對人 丁○○已遷出聲請人住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林 黃阿英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至聲請人主張105年 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 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認無附停止條件,則主張相對人 遲延給付而解除前開協議,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 協議同意書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00頁),然為相對人2人 所否認,並提出協議同意書為憑(見家親聲卷第275頁), 查,據證人戊○○證稱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是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 有同意聲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 負擔扶養兩造母親費用並無關係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 解是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 照顧好,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由聲請人單獨 繼承等語,可見關於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事宜,兩造僅 協議相對人同意若聲請人妥善照顧林黃阿英,願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林黃阿英名下土地,並未將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費用亦列為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之條件,聲請 人雖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協議同意書佐證其主張 ,然該協議同意書未經相對人2人在其上簽名,難認該協議 同意書有拘束相對人2人之效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此外,聲請 人雖爭執上開證人不清楚家庭會議協議過程及細節,惟審 酌證人等人雖對於協議過程及細節有忘記或不清楚之情, 然兩造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為105年11月間,距今已有8年 之久,審酌人之記憶力有限,證人等人忘記部分協議過程 或細節尚非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人就兩造協議 結果內容之證詞為不可採。綜上,兩造既已就林黃阿英之 扶養費負擔有所協議,在相對人丁○○遷出聲請人住處後, 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阿英之全部扶養費,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 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之約定,聲請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聲請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聲請人既 不得請求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 ,上開其他爭點事項,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聲明之金額, 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3

ILDV-113-家親聲-3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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