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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承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扣 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 項有所爭執,且客觀上究竟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共犯主觀認知、犯罪分工,同時影響成立之罪 名量刑,不能排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本 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現今通訊軟體與聯繫管道發達,依 刑事訴訟法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無法避免 被告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具保手續,無 逃亡或串證之具體事證,原裁定僅以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繼續羈押被告,顯屬臆測。其 次,被告遭羈押以來,配合偵審程序,有固定住所與工作, 顯無逃亡之虞,以電子監控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 分,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已提出具體之 具保方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予 以延長羈押,顯屬違法,原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不充分,羈押 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 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邱偉坪 共同參與運輸制式手槍犯行,被告與葉子賢先前往包裹寄送 地即基隆瑞昌車業巡視有無檢、警埋伏,嗣駕車載送葉子賢 前往基隆瑞昌車業,會同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被告在 葉子賢與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時,在附近把風警戒,並 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原起訴書所載及證據資 料及說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 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007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供稱:我不知道運輸的東西是什麼,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們處理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5006 號卷,第72頁);於113年7月30日偵訊供稱:我否認運輸槍 砲,我不知道他們在運送槍砲,一開始我覺得是單純載人, 最後一天被警察抓之前,就是6月5日載人那趟,我覺得有點 怪,就是他們的反應以及他們要我拍攝周遭影像,讓我覺得 不太正常,我是做完之後,事後想起來覺得不妥等語(見偵 字第5006號卷,第112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供稱:我在偵查中已經坦承自己在本案中所涉犯的犯行與 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罪名我均承認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66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供稱:謝元淳通知我開車載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 ,我有懷疑過要做非法的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76 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認罪 ,惟探究被告其餘供述之真意,其對於載送葉子賢至基隆瑞 昌車業及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等行為是否與運輸制式手槍 有關,仍有爭執,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事前知悉 謝元淳等人運輸槍枝犯罪之計畫,抑或如其所辯係事後回想 始察覺有異,均待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方能釐清;若任被 告開釋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況本件謝元淳計畫運輸之制式 手槍數量高達16把,數量極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 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為期相關證據不受勾串污染 ,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目前 為防免被告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並輔以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72-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素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鄧素珍後,因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甫以其自陳知 悉「Ahiro Oliver」、「偷口」、「聯邦快遞公司」等人等 語及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先前已有二次向他人收款之犯嫌(下稱前案),又曾經 逮捕到案復由檢察官諭知交保,猶犯本案為詐欺集團向他人 收款犯行,且自陳尚有其他收款行為,範圍遍佈新北、高雄 等地區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參酌被告前經交保、 限制住居後,再犯本案,且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復衡 酌社會安全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從以其他侵害被告 人身自由更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執行羈 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Tansun」為伊朋友;伊不認識「UN deliv ery company(下稱聯邦快遞公司)」、「Dr」;「偷口」為 幣商,渠等均非詐欺集團成員。「Ahiro Oliver」係有給伊 看證件的聯邦快遞員工。被告係誤信「Ahiro Oliver」,陷 於錯誤,不疑有他才前去收款,而告訴人金月珠係成年人, 自行同意支付款項。經過此事後,伊已痛定思痛,絕不再與 「Ahiro Oliver」聯繫,且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無法提 供保證金,然願意配合調查或定點報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 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案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 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送達押票,被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本院,經核閱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宗無訛,並有撤銷羈押狀上之收狀章 可憑,是被告本件聲請,程序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 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決定應否羈押時,僅 須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足使人相信有再為同一 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又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 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經查,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就其有起訴書所載 之遭詐欺集團成員「Dr」詐騙、配合員警當場逮捕等節,業 經其於警、偵程序指訴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另被 告亦自陳:「聯邦快遞公司」會指示「Ahiro Oliver」有收 款訂單、伊聽從「Ahiro Oliver」指示向他人收款、伊透過 網路認識「Tansun」、又透過「Tansun」認識幣商「偷口」 、之後向「偷口」購買虛擬貨幣給「Ahiro Oliver」等語, 並有被告與上開人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足憑,可知本案犯 罪分工,係由「Dr」負責實施詐術;被告與「聯邦快遞公司 」、「Ahiro Oliver」、「Tansun」、「偷口」負責向告訴 人收取金錢並兌換為虛擬貨幣,被告與上開人等分工縝密, 共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上開人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且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後,亦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足認 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㈣再者,被告雖保證不會再與「Ahiro Oliver」聯繫、願意配 合調查或定點報到云云,然觀之卷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法院訊問中自陳曾經彰化地檢檢察官 諭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可知被告前案已有二 次聽從指示出面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後,又再度改聽從「Ahiro Oliver」指示,向他人 收取詐欺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 官諭知交保、限制住居處分後,竟又聽從「Ahiro Oliver」 指示再犯本案,兼衡被告亦坦承除上開案件外,尚有前往高 雄、新北、臺中或其他地區,陸續向不同人收取款項等語, 足見被告有一再從事與本案「聽從不明人士指令向他人收款 」情節有高度相似犯罪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甚明。 酌以被告多次聽從未曾謀面之人指示向他人收款,法治觀念 薄弱,又於警詢中自陳:每收款10萬元,即可領取2千元報 酬等語,可認被告涉案動機亦含有為賺取報酬之誘因,兼衡 被告具狀自陳現仍對外欠有鉅額債務一節,可令人合理相信 ,在其經濟條件、法治觀念及生活環境未獲得明顯改善狀況 下,縱已歷經檢察官偵辦、起訴、法院審理等司法程序,仍 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更可認被告有事實足 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曾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諭知 交保、限制住居,可見此等強制處分,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不 再重複犯罪之拘束力,甫以本案所涉者,乃集團性犯罪,影 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 被害法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難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 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該案受命法官已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為防止被告再犯, 為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適 法。又卷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17

HLDM-114-聲-128-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月陽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83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月陽(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案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之開庭 ,被告因私事羈絆以致延誤庭期。被告前經訊問皆坦承犯行 ,因此沒有脫逃之意念,所念係家中父母年邁需被告妥善安 排,被告不會棄父母於不顧,希能准予被告盡為人子女該盡 責之孝道,為此請求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 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 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經起訴犯罪嫌疑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 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社群軟體之個人 簡介、貼文、訊息紀錄截圖、郵局帳戶明細、員警領取包裹 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件經通 緝始到案,且其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亦經發佈通 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所涉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 伴隨刑罰之重則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亦更增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從而 原裁定為防止被告逃亡,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 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 五、此外被告另需照顧父母等,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 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2日起執 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3-14

CHDM-114-聲-284-20250314-1

刑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林坤慶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訴字第2 01號),並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3年度上訴 字第88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貳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林坤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經本 院羈押,於112年4月7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 押43日(誤載為4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然請求人所涉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規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刑 事補償。  ㈡請審酌本件案發時,請求人甫滿21歲,尚無相當社會經驗, 竟經偵查檢察官賜予坐牢經驗,羈押期間又禁止接見,無從 與家人聯繫,舉目無親,與獄友雙目對視,不知所以,出所 後痛苦回憶揮之不去,身心受創,留有後遺症,每每午夜驚 醒,直至結婚有配偶相伴,才稍微回復正常,依此,請准以 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1款、第2款,另增訂第3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原第1、2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故修正刪除。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4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3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嫌,於112年2月24日12時4分許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諭知請求人如能提出10萬 元交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可擔保其逃亡之可 能性,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112年4月 7日交保出所等情,有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275號拘票、羈 押聲請書、本院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始即否 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請 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計算請求人本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其於112年2月 24日經拘提時起算,至112年4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 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應為43日。至聲請意旨認 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42日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請求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參酌證人 即被害人詹詠順、謝耀宇之證述,以及詹詠順、謝耀宇、邱 文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求人與詹詠順 、謝耀宇之機場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針對共犯邱文君之 犯罪嫌疑事實,則參酌證人詹詠順、謝耀宇、謝雅云、陳姈 宣之證述,以及機場入出境資料、與請求人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證據資料,認請求人涉犯意圖營利共同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認請求人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指刑法第297條第1項部分),刑責非輕,請求人與未 到案共犯邱文君有討論將出境之對話,請求人日後不到案之 可能性高;目前尚有共犯邱文君及其男友未到案,為避免請 求人勾串其餘未到案共犯之高度風險,使案情晦暗不明,洩 漏偵辦進度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有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上情業經本案調取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核宗對無訛,堪認上開羈押裁 定係本院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依據卷存事證後立即作成, 所為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4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復考量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雖曾於二 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但二審依法仍就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 ,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已到庭(遲到入庭)(上訴886卷第59 、147、148頁),是認尚無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之情形 ,亦查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衡以請求人遭羈押時(112年2月 24日)業已成年(21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當 時擔任經營家電行,從事空調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0至15 萬元,沒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偵2112卷第29、30頁;本院訴201卷第20頁),再參酌請 求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家庭狀況小康,(旁聽席哥哥 發言後改稱)中低,當時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註:經查請求 人係於110年3月至12月經列為中低收入戶;參卷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目前有1個7個月的小孩,遭 羈押時小孩還沒有出生,目前仍經營家電行,家中尚有中風 的爺爺、下半身癱瘓的奶奶,由我與哥哥照顧,白天有申請 長照看護,晚上由我負責爺爺、奶奶的晚餐等語(本院刑補 卷第74、75頁),又請求人前於113年間有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5日)確定之前科紀 錄(參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酌以請求人於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 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2萬9,000元(計算式:3,000×43=12 9,000),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3-刑補-3-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典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希望能夠交保,其想盡快回去 照顧家人、女兒,家人也很需要被告之照顧。本案被告之審 理程序已完成,已定期宣判,命具保停止羈押不妨礙刑事訴 訟之審判,是以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 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 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 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 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 ,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 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 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 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 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 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 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 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 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 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 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月16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 敘明。 四、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犯行,固已於114年3月13日 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然被告曾經供承:包含本案,曾向車手林 育瑩等人收取詐款10次以內,被告自承因缺錢、經濟壓力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詐 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 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 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 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 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以本案已審理終結 等原因,難認為前揭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 或消失之具體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 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顯屬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 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金訴-229-20250314-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 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命定 期報到,然有未報到之紀錄,另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情節 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受懲罰 之意,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復參以被 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 告,並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 0、152頁),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另參以被告 有未依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命令報到之情事,且有多次經通 緝之紀錄,此有臺東地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函文、臺東縣 政府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 知事項定期報到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稽(見 警卷第35至42頁、聲羈卷第13頁),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尚未確 定、執行,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 侵害被害人財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利益,是 本院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供稱:可以提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有 未依法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客觀事實,兼衡檢察官對於延長羈 押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各節,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擔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是對被告續行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固然犯重罪,但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雖 然之前有未定期報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因為沒有車錢回臺東 ,且有就近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求助,然警局不 便處理,以致於無法按時報到,被告並無逃亡意思,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  ㈠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辯護 人所指被告未依臺東地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原因,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執此理 由為被告主張本案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不足採;而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等語,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自不影響上開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3-12

PTDM-113-原訴-43-202503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於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羈押之目的,主 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其刑責非輕。被告於本案審理中2度遭到通緝,有事實足認 被告在此重刑處罰之壓力下,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具保、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等羈押替代方式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未來審理程序甚 或是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且依本案之情形,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72-20250312-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穎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二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穎徽(以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被告 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而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原審已量處無期徒刑,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 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卷內證據顯示其案發後輾轉逃亡至臺北 市士林區躲藏、途中變換交通工具及變更容貌衣著、丟棄作 案工具以躲避追查,再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 無期徒刑,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刑度均甚重, 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尚難認被 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 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有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2

HLHM-113-上重更一-1-20250312-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 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 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 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 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 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 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 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 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 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 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國審聲-4-20250310-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勝棋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莊勝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莊勝棋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莊勝棋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完全承認本案犯罪,且已向檢察官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又本 案其他參與者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坦承本案犯行,而被 告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員警調查本案,請考量依目前案情明 朗之情形下,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本案傷害致死罪嫌坦承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已坦認本案 自身所為之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 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所涉罪刑不輕,且被告本案所涉程度、犯罪情節重大,衡 酌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 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 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及被告表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保證得以多少 保證金交保等節,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衡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本案涉犯情節大致坦承,應已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爰職權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3-國審強處-8-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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