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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興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建斌」及「陳至正」之成年人,獲悉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金錢,而依其知識、經驗,可 預見上開人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 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轉交不詳之人,顯可疑係 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和 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星彩工作室,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斌」,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與「陳建斌」及「陳至正」及 所屬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丙○○外甥,並與 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因開設咖啡 廳亟需資金購買設備,欲商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 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 用,而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告訴人外甥指定匯款 購入咖啡機設備之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 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星彩工作室,我是負責 人,主要業務內容是咖啡機維修和保養,為了申辦企業貸款 才會與通訊軟體LINE「豐裕立理財網」聯繫,因而與「陳建 斌」、「陳至正」為辦理貸款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均是依「陳建斌」指示,我 以為是要美化金流所以提領款項交給「陳建斌」指定來收取 款項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許林嫦娥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111年1月3日進行消費者債務協商,而被告經營之星彩工 作室因為疫情及景氣不佳,以致入不敷出,於113年4月23日 遭許林嫦娥要求清償債務,被告始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搜 尋貸款,始與「豐裕立理財網」聯繫辦理貸款,一開始由「 陳至正」與被告接洽,然表示因為被告有債務協商,故無法 透過一般方式取得銀行貸款,「陳建斌」為「陳至正」之親 戚,且曾擔任銀行主管,可以協助被告提高貸款機會,「陳 建斌」遂向被告表示需美化金流,即「陳建斌」會先將客戶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歸還款項,被告並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因被告斯時需款孔急,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用,而告訴 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其外甥購買咖啡機設備之公司帳 戶,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 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陳建斌」之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 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1頁至第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 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 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 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 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  ⒈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 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 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 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 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 、親屬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 卷第97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語音通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 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名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 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造的可能性甚低, 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星彩工作室」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3頁)等卷證相符,均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 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又觀諸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雖未見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相約由「陳至正 」、「陳建斌」提供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相關 對話,然被告與「陳建斌」於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 通話17分11秒後,被告旋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翻拍照片、報稅申報書檔案,復於113年6月3日晚間7時2分 許,通話42秒後,於113年6月5日「陳建斌」傳送提領地點 之翻拍照片予被告,係尚無法排除被告與「陳建斌」就前開 約定係以通話方式為之;再對照被告與「陳建斌」間LINE對 話紀錄,足見「陳建斌」於傳送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翻拍照 片後,即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 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 約返還「陳建斌」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辯 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輯,以利貸款之 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 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 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 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警 示帳戶前,因察覺有異當日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本 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且觀諸被告與「陳建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想請問一下企 業貸款的話怎麼會需要總共匯入125萬的金額呢?」,旋即 有語音通話,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被告再傳送「陳總, 請問您電話號碼怎麼打不通呢?」,「陳建斌」則回傳「怎 麼可能」、「等一下我這邊有重要客戶」、「等阿正到了跟 你聯繫」,被告則傳送:「還是您方便提供電話號碼嗎?」 ,「陳建斌」傳送「0000000000」,被告又回傳「轉接語音 」、「不好意思…因為之前也有被騙過所以會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前往 警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5日上 午10時34分許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警等節,亦有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足參,蓋被 告因懷疑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之後續舉動,應 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款項 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期間內 ,因認如其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 其所提領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 配合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 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 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 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 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 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 「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 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將此等不正想 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本件「陳建斌」向被告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 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 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 之債信狀況,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 行為,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陳建斌」 、「陳至正」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至本案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 告訴人詐財,由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實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 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 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 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與「陳建斌」、「陳至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 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 時,聽從「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 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 「陳建斌」、「陳至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存 有幫助「陳建斌」、「陳至正」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 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 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 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 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 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 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 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 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 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聯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 ,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電子業員工及咖啡 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雖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知 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 ,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EN傳 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前均有交易紀錄,甚而於113年5月31日 尚有「匯格股份」匯入之16,000元,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 第135頁至第142頁),衡情倘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可能 幫助、與他人共犯詐欺不法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 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且自事後的角度嚴 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 、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 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 ,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款地點、金額 1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 480,000元 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45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45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0,000元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80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80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113年6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假冒「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  ㈡監視錄影器擷圖12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㈤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  ㈦「星彩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3頁)。  ㈧被告之抵押借款契約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  ㈨豐裕理財網網頁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7頁)。  ㈩被告與LINE暱稱「豐裕立理財」、「陳至正」、「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第23頁至第3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209頁至第224頁)。

2025-02-26

TCDM-113-金訴-2978-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涵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王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 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 提領、轉出款項,可能為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行為 ,又轉出款項、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 轉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轉帳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玉山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鋐銘」,供「鋐 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鋐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丙○○依「陳福明 」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 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鋐銘 」,並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出匯入玉山、土銀帳戶之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 子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信譽不錯的公司,想 說幫忙貸款額度會比較高,對方跟我說因為我與銀行互動沒 有很頻繁,說要請我轉帳、提款,美化金流後,才可以申請 到比較好的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 並未認知所謂代辦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被告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合作契約,被告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將個人證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主觀上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將玉山帳戶、土銀帳戶 之帳號資料經由LINE傳送予「鋐銘」。告訴人乙○○遭詐,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 依「陳福明」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 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交款之行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 滿38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有 正當工作,擔任藥師,有信貸、車貸之經驗等情(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59、130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辦 過玉山銀行信貸,但因為繳信貸過程中不是那麼順利,對方 說可以幫我去申請第一銀行的,額度更高,可以幫我把原本 信貸繳掉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自應知悉銀行審核信 貸均會透過審查個人信用、資力等個人財務狀況決定貸款額 度,惟卻透過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對方為金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 有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4頁) ,可見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實欲取巧透過不明金流進出其金 融帳戶之方式,提高貸款額度。然被告與「鋐銘」、「陳福 明」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雙方 僅有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亦供稱:「鋐銘」所 屬公司,我是在事後發現不對才去搜尋等情(偵卷第23至31 頁),被告在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進入自身 帳戶之金錢來源不明,且以此種方式所獲得之貸款,相較其 先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方式,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 反常理之「美化帳戶」情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 察覺。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事前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 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玉山、土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鋐銘」,並依「鋐銘」所轉 介之「陳福明」指示轉帳、提款、交款,顯係因貪圖獲取優 惠之貸款利率,率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將他人轉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無異於從事車手之行為。  ㈢復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鋐銘」間LINE對話內容,「鋐銘」於 對話中曾以「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 小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 銀行辦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以「鋐銘副理他們這樣會不會有麻煩 ?」、「我就是想要說他們等於額外幫我做這些」等語(警 卷第14、17頁),足見被告曾就「鋐銘」提出之貸款流程提 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跟銀行網路的 紀錄不是很漂亮,要幫我作金流(美化),所以提供「陳福 明」副理的LINE給我,之後跟我說有一筆款項會進入我戶頭 (貨款),我再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於透過依指示提款、轉帳,即可獲取優渥貸 款之條件,是否合法可信乙情,抱持懷疑之態度。再者,LI NE等通訊軟體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 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鋐 銘」、「陳福明」之真實身分均不明,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 帳號之情況下,依「鋐銘」指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資料, 並依「陳福明」指示而為提款、交款、轉帳之行為,主觀上 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之上開不合理之要求,恐係為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性犯罪之意圖。被告對於將個人 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陌生人指示 提款、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以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恐淪為 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車手之情形下,仍聽從「陳福明」指 示提領、轉出款項,可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 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為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而執意為之 ,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 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其僅 係相信「鋐銘」而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並依「陳福明」 指示而為提款、轉帳之行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將自己個人證 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 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 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 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 體評估,尚難以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予「鋐銘」,即逆推被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所負責提 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及轉帳之行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與「鋐銘」、 「陳福明」及「陳福明」所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 「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短期內密集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 接,地點相近,就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 被告就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 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 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 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僅 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福明」指派收款 之男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鋐銘」、「陳 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 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 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鋐銘」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之工作,全屬共犯「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 收款之男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且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正非 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97、137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庭外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或提 領後交予「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管控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乙○○ 「鋐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假冒乙○○之弟弟劉華平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丙○○提領、轉匯一空。 113年1月3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48萬8,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6時許提款5萬元、 ②113年1月3日16時1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3年1月3日16時3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④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⑤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⑥113年1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⑦113年1月4日10時27分許匯款18萬8,000元至右列②帳戶。 (④⑤⑥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土銀帳戶。 ②「陳福明」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7頁反面)。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38頁)。 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頁、第28至28頁反面、第32、33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5頁反面)。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至8頁反面)。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2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1301號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2025-02-25

ULDM-113-訴-39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箖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俊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與「林鋐銘」、 「陳福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上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鋐銘」、「陳福明」。 在此同時,暱稱「林鋐銘」、「陳福明」之人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吳似 梅、邱可欣、葉煥廷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 案帳戶,陳俊箖以數位帳戶查知款項入帳,遂於113年1月12 日16時22分、23分、2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 銀行幸福分行」ATM,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於同日16時32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 領7,000元。嗣於同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 公園路旁之醫院,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 來、亦據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箖及其辯護人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鋐銘」之人,並依「陳福明」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人士等犯行坦承 不諱(偵字第24445號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原審卷第50、5 4頁);而告訴人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係受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吳似梅、邱可欣、葉 煥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4445號卷第50至51、57至5 8、6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 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4445號卷第52、55至56、59、62 至68、70、72至74頁)。又上開吳似梅、邱可欣、葉煥廷受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 出現金一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為憑(偵字第24445號卷第20至29頁)。足認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確係因被告交付於不詳年籍之人,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以利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且由被告提領現金,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欲申辦貸款 ,而加入「陳福明」的LINE帳號,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交易 ,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 給不詳人士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 445號卷第30頁),僅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發送訊息予「 貸款專員林鋐銘」稱要諮詢貸款,「林鋐銘」旋傳送名片自 稱為「明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即要求被告提供 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 內頁拍照、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資料, 全未詢問被告貸款之需求、金額,亦未與被告討論貸款條件 ,此後進而要求被告申辦數位帳戶,提供姓名、現居地址、 公司名稱、電話、地址、親屬聯絡人等資料,亦未見與申貸 者之財力或信用評估相關之事項(偵字第24445號卷第32頁 背面至33頁),此後該「林鋐銘」要求被告加入「陳福明」 之LINE帳號,並要求被告發送「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 但是 勞保年資不足 所以銀行要我提出額外收入證明 再麻煩副理 幫忙」等語之訊息予「陳福明」(偵字第24445號卷第42頁 ),復要求被告發送訊息留言給「陳福明」稱「陳副理不好 意思這麼晚打擾您,請問您合約什麼時候會出來」等語(偵 字第24445號卷第45頁),前後對話均未涉及具體貸款條件 之磋商,而「陳福明」亦未曾提供其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 上開對話之內容,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明顯不同,遑 論有何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而取得貸款之狀況。尤其,金融帳 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機構申設個 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匿資金去向 ,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實 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按「陳福明」指示 ,於113年1月12日16時22分、23分、25分前往第一銀行幸福 分行之ATM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元,再於同日1 6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提款7,000元 ,再將現金合計93,000元持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公園路 旁之醫院附近,交給某不詳人士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第24445號卷第81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 知「陳福明」的年籍資料,也不知交錢的對象是誰,對方自 稱是公司員工等語(偵字第24445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衡情,交付現金予他人,當留存憑證以供查對,焉有不知 交付對象,亦無簽收憑據之理,足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去向。況依卷 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24445號卷第21、2 4頁背面至25頁),本案一銀帳戶於吳似梅、邱可欣匯入款 項前,餘額為23元,而本案郵局帳戶於葉煥廷匯入款項前, 餘額僅70元,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 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緝之風險,始將自己帳戶內之餘額降 至百元以下以避免自身損害,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 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前於 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較為可信。 四、至被告又提出所謂「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01頁),稱 係申辦貸款受騙云云,然該協議書上之甲方為「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卻全無代表人或自然人之姓名記載,且 其上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 用陸仟元整」,亦無究係向何銀行、申請若干數額、利率為 何之貸款資料,自難僅以上開合作協議書,即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節 抗辯,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 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屬接續犯。又被告取款時間係在短時間內即將各被害人因 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人士,與「林 鋐銘」、「陳福明」及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所侵害之各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非有據。 三、本案並無減刑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雖 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 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提領之93,000元宣告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詳後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雖係由被 告提起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罪,已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案處斷刑之範圍已有變動,自應重新予以適當之量刑,而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 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 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依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所 載,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育有1 名年約1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5 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   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合計93,000元領 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已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吳似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4時許,假冒購買人,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向告訴人吳似梅佯稱:其帳號權限有問題,請告訴人依連結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吳似梅陷於錯誤,依連結指示操作而於113年1月12日16時5分匯款37,123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邱可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假冒購買人,在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上,向告訴人邱可欣佯稱:其帳號權限有問題,請告訴人依連結指示操作排除云云,致邱可欣陷於錯誤,依連結指示操作而而於113年1月12日15時51分匯款49,01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3 葉煥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許,假冒賣家,以暱稱「張宏翔」在臉書機台買賣社團張貼機台買賣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煥廷陷於錯誤,下單購買40台,並依指示而於113年1月12日12時51分匯款1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49-20250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睿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盧睿澤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盧睿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睿澤(原名盧昱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鄭維邦」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名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日14時許假冒大學採購人員以採購垃圾 桶為由聯繫鄭振嘉,復以LINE暱稱「張政維」向鄭振嘉佯稱 須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鄭振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 4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盧睿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鄭振嘉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振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盧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申辦貸款,竟為貸款利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全然不熟識自稱「鄭維邦」之人,任由「鄭維邦」虛構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默許「鄭維邦」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或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振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振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手機翻拍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鄭振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鄭振嘉受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維邦」表示帳戶需要美化金流比較好貸款,他說要從公 司撥款到我的帳戶,等貸款過件後再把公司的錢領出,所以 需要提款卡和密碼,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惟查, 被告自陳係於112年8月26日接到貸款電話後,加入暱稱「鄭 維邦」之人的LINE聯繫貸款事宜,可見被告與「鄭維邦」無 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僅為自身獲取貸款之利益,率而將上開 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相識之人,容任 「鄭維邦」使用,縱被告辯稱提供本案2帳戶係供「鄭維邦 」美化帳戶以便貸款,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之「鄭維 邦」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盧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4-基金簡-30-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丙○○(由本院另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胞兄,二人 因而結識。甲○○自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 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並 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由甲○○擔任俗稱「收簿手」及「收水」之工作,聽從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負責徵求及收集金融帳戶(含網銀帳 號),並收取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手。甲○○ 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以辦得貸款理由,向丙○○ 徵購金融帳戶,丙○○則於110年4月29日至30日間,提供其名 下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 5個帳戶(尚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新光銀行0 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0 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甲○○, 作為甲○○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轉帳匯款及提領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前,先於109年8月間,由集團中不 詳年籍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秀」,向乙○○佯 稱:因需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需款孔急,希望乙○○能夠 借予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間開始「借款」給 「李秀」,並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丙 ○○經甲○○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持其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並交付給甲○○,甲○○再將收 得之詐騙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購丙 ○○的帳戶,伊是被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陷害,其等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串通好,可以調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錄影畫面云云(見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4137號【下稱偵413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11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109年8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李秀」,對其偽稱因繳稅、發生車禍等原因,急需用 錢,以此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於110年6月15日 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共犯丙○○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乙○○ 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下稱偵590 1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6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5901號卷第15至19頁) ,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首堪確認。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問:為什麼你會交帳戶給甲○○?)當初說要貸款。 」「(檢問: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辦貸款?)因為他做保險, 有金融相關,因為我知道自己無法貸款,因為當初是餐廳倒 了,要貸款買車子,我的記錄在銀行是沒有辦法貸過的,那 時候剛好跟甲○○聊到這個部分,也知道他在做金融相關的產 業,保險業也有貸款的部分,他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做金流 。」「(檢問:所以甲○○是保險業務員,他告訴你、你想要 貸款買車,他可以幫你處理,所以他要你交什麼東西?)甲 ○○說他可以幫我做金流,就會比較好貸款。」「(檢問:要 怎麼做?)我本子給他,他當初是說有公司會有錢進來我的 戶頭,叫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檢問:所以你總共交 了什麼東西給甲○○?)5 本存摺,第一銀行、新光、中國信 託、台新。」「(檢問:是交這5本存摺的本子嗎?)是拍這 5本存摺的封面給他而已,還有給他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 」「(檢問:提款卡沒有給嗎?)提款卡在我身上。」「( 檢問:你在哪裡交給甲○○的?)沒有印象,有點久了,應該 是在他車上。」「(檢問:你是給這5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跟翻拍這5本存摺的封面,你是用什麼方式傳給他的 ?)用telegram。」「(檢問:甲○○的telegram暱稱為何? )順順。」「(檢問:你傳給甲○○之後?)錢就進來我戶頭 ,我就領錢給他。」「(檢問:錢進來之後甲○○會通知你? )是。」「(檢問:然後叫你去哪裡領錢?)銀行臨櫃或AT M領錢。」「(檢問:領完錢之後?)就交給甲○○。」「( 檢問:在哪裡交給甲○○?)通常都在他車上,地點不一定。 」「(檢問:甲○○會在你領錢的銀行外面還是指定一個地點 讓你上車?)通常是我自己去,領完之後他再跟我說他在哪 個地方,我再去找他。」「(檢問:甲○○的車是什麼顏色? )鐵灰色的BMW,車牌號碼不記得。我知道那台車。」「( 檢問:你交給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之後,是否 知道他怎麼處理?是自己留著還是有再交給別人?)不知道 。」「(檢問:但甲○○就是告訴你有錢進來、叫你去領錢? )是。」「(檢問:你上車交錢給甲○○的次數有幾次?)以 我的時間來講,應該有50幾次。」「(檢問:車上每次是否 都只有甲○○一個人?)是。」「(檢問:你交這50幾次錢的 總額有多少?)不記得。」「(檢問:後來你是否有取得甲 ○○告訴你可以貸款買車的錢?)沒有。」「(檢問:你一直 交錢,甲○○是否有告訴你理由?)我5月中的時候就有疑問 ,我有問他,但他說如果我不繼續做這個金流的話,貸款就 貸不出來。」「(檢問:你要貸多少錢?)大概50萬左右。 」「(檢問:你是否有問貸款貸出來是誰給你這筆貸款?) 沒有貸出來。」「(檢問:甲○○說要跟誰貸款?)甲○○說他 有門路,我不知道。」「(檢問:你問甲○○之後,他說什麼 ?)甲○○說這樣金流還不夠,說金流至少要做三個月,所以 就繼續做。」「(檢問:所以你講的這50幾次是在三個月內 發生的?)應該是二個月,我記得我是4 月底給甲○○帳號, 6月20幾日就警示戶了。」「(檢察官問:在這中間甲○○到 底把你的帳戶交給誰,你都不清楚?)我不知道。」「(檢 問:你也沒有問?)我不知道。」,「(檢問:你把存摺封 面拍給甲○○後,還要再傳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的理由為 何?既然都要由你自己領錢了,為何還要傳帳號密碼給他? )我去銀行改網路帳號密碼,原因是因為甲○○說錢有時候在 裡面可能會比較大筆,可能會超過5、60萬元,如果一次臨 櫃領40萬元比較不會出問題,剩下比如說我有帳號他從台新 轉到中信,中信剩下的錢去臨櫃或ATM領。」「(檢問:所 以用網路銀行轉帳的部分都不是你做的,都是甲○○做的,是 否如此?) 是。」另經證人丙○○表示:伊沒有故意害甲○○ ,伊不可能備案自己害自己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204至213頁),顯證被告以貸款為名,向 證人丙○○徵購包含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足堪認定。 (三)前開證人丙○○結證證述經過與證人李家豪、證人即另案被告 鍾和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1、鍾和諺結證稱:「我是第一個找甲○ ○辦貸款的。我跟甲○○都是用telegram聯繫。甲○○有跟我說 今天會有幾筆金流入帳,然後叫我提領給他,他說是他安排 的,是誰匯進來的我不曉得,這筆錢進來以後,我有去提領 2次,甲○○有提領3次,去便利商店ATM一次提領10萬,7點多 是甲○○本人提領,3次是他本人提領,有2次是他載著我去提 領,共領50萬,剩下40萬用轉帳的,甲○○有提供給我帳戶, 用手機網銀轉的,是甲○○指示我轉的,但因額度受限,所以 過12點甲○○又拿我的卡去提領。我總共領了12次、127萬, 除了起訴書所載90萬還有其他筆。後來110年5月多,我接到 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凍結,當下聯繫甲○○,他就 請我看匯款人是誰,看公司內部哪個人匯的,後來甲○○親自 來店裡跟我說這件事沒事了,我就想說沒事了,因為後面也 無其他電話或法院通知,到了7月1日那天,丙○○跟陳晋申打 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不單純,請我來警局作筆錄,應該是當 天下午的時候,他們是被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 的時候甲○○已在所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⑵」說明— 本院卷第118頁);2、陳晋申結證證稱:「我之所以會借帳 戶給甲○○,是因為那時候有聽到甲○○有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 ,那邊有沙發,我們會在那邊聊天,當時我是聽到鍾和諺跟 甲○○在聊天時,有聽到甲○○說可以幫人辦貸款,因為我有相 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的問題,他說我信用狀況不 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 的,跟甲○○講的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 讓他處理看看,就製造金流創造我們的信用良好。我與甲○○ 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有臨櫃提款,亦有至提款機提款, 一共領了22次,共237萬,領了6天,錢都是交給甲○○。錢入 帳後會由甲○○通知丙○○提領及交付的金額跟地點,丙○○再告 知我,領款時都是丙○○開車載我去,我沒有匯款,我的網銀 帳號密碼已經交給甲○○,他直接把我的帳號密碼改掉。後來 因為聽說鍾和諺的帳戶出問題,我們是在110年6月30日有聽 到,就想說隔天7月1日要處理這件事情。7月1日當天,丙○○ 有說今天會有警察陪同,要我配合警察,當天扣到的111,00 0元,是我提領後給丙○○,預計由丙○○上甲○○的車,再交給 甲○○,後來警察就從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但警 察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錢本來就是確定要給甲○ ○的」(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 二部分⑶」說明—本院卷第118至119頁);3、李家豪結證稱 :「我見過甲○○至少2次,1次是張博凱跟我說,如果要買車 ,他可以幫我美化,1次是看到丙○○領錢交給甲○○。當時甲○ ○是說可以美化信用,就是我的帳戶會有錢進去、出來,但 之後需要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甚明」(見同上刑事判決理由 欄「貳、實體部分二、事實欄二部分2」說明—本院卷第119 頁);綜合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所證述經過 ,被告甲○○確曾以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向證人等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領款,證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證 人所述屬實,且被告甲○○此部分涉案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外,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時,亦作同樣理由之否認抗辯 ,仍為本院所駁斥不採,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四)另證人羅軒偉即案發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所 長,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程序,到庭具 結證述:「110年7月1日中午丙○○跟其母來報案,聲稱遭甲○ ○以貸款美化金流為由,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後 來丙○○發現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認為可能被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請求警方偵辦。因為當天丙○○有接到甲○○的電話或通 訊軟體之指示,要求丙○○依指示提款,再交給甲○○,陳晋申 當天也說要配合警方,丙○○先去接陳晋申,再一起去甲○○指 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請丙○○把手機開擴音,在車上錄音甲 ○○跟丙○○的對話內容,甲○○有指示丙○○到哪個ATM去領款。 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 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錄音,配合提 領了83,000元,後來又在仁一路7-11便利商店領取28,000元 ,再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甲○○有 駕駛車輛到場,等待丙○○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丙○○從我們 的車輛下車,只有丙○○一個人有上甲○○的車輛,丙○○的包包 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給甲○○,後來我們就去攔查、 盤查,最後111,000元是從丙○○要交給甲○○之包包裡扣得。 」再證被告確實為指示丙○○、陳晋申等人提領詐騙款項之詐 騙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涉案情節) ,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認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 決認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75至106頁、第223至227頁)。被告犯行 ,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且有事證憑據及證人具結證詞, 本院無須再耗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再行調查,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及羅軒偉所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已經法院合法調查,有前揭證據 為佐,足以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證人另案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時的錄影畫面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亦經本院 於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調查完畢,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詳各該判決—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洗錢」行為,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 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 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丙○○及其他參與詐欺 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收簿手」兼「收水」,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不應輕縱;兼以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 ,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3 萬元,迄未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簿手、收水),已屬「中階 幹部」,非如「車手」角色,無須「拋頭露面」取款、提領 款項而增加被查獲、逮捕之風險,可隱身於後,操控指示丙 ○○等「取款車手」提款交付,再上交集團其他更高階成員, 其地位不低,又死不承認,不肯交代上手成員,使金流去向 更難查清起獲,其收自丙○○等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去向不 明,堅不吐實,猶逕自埋怨法院判決不公,何以其刑度重於 丙○○、鍾和諺、陳晋申等人,怨天尤人、怪罪他人,就是未 能反躬自省,毫無悔意,綜合上述因素,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集團中之角色地位、所受利益,暨其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自陳職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 萬元、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1、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同案被告 丙○○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層層轉交予詐騙集團 上手,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304-2025022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 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 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 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 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 ,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 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 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 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 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 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 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 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 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 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 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 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 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 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 」、「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 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 (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 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 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 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 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 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 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 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 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 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 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 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 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 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 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 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 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 ,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 「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 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 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 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 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 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 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 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 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 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 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 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 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 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 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 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 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 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 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 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 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 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 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 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 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 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 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 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 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 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 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 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 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 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 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 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 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 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 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 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 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 」,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 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 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 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 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 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 ,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 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 」、「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 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 、「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 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 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 、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 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 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 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 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 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 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 ,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 」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 ,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 ,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 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 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 「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 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 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 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 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 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 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

2025-02-17

KSDM-113-金訴-473-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 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 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 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 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 ,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 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 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 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 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 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 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 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 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 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 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 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 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 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 」、「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 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 (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 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 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 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 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 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 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 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 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 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 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 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 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 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 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 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 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 ,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 「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 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 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 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 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 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 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 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 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 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 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 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 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 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 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 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 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 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 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 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 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 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 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 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 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 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 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 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 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 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 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 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 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 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 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 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 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 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 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 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 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 」,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 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 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 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 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 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 ,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 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 」、「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 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 、「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 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 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 、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 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 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 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 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 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 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 ,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 」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 ,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 ,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 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 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 「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 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 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 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 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 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 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

2025-02-17

KSDM-113-金訴-427-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潘美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美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 1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 3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文章」 、「方宗聖」與陳薰森聯繫,並佯稱:因其健保卡有遭冒領 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薰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25日12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 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潘美真隨即依暱稱「楊 坤福」之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000元,及 分別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陸續提領5萬、5萬、3萬2,000元(共計1 3萬2,000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薰森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經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薰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潘美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 訴卷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楊坤福」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 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 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財務明細,並以用家 俱貸款的方式借錢給我,對方貸款給我繳交家俱貸款,就是 幫我的帳戶做金流,銀行就會貸款給我云云(見審金訴卷第4 1頁)。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楊坤福」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 不詳人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45、46頁;審金訴卷第41頁),並 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審金訴卷第31、33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楊坤福」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金 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 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文章」、「方宗聖」與告訴人陳薰森聯繫, 並佯稱:其健保卡有遭冒領健保費,並涉犯另外詐騙案件,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2時8分許, 將50萬6,000元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嗣被告隨即依暱稱 「楊坤福」之指示,將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予陸續予 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卷第72至74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69、76至78、8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0、71頁)、告訴人所提 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見偵卷第91頁)、本 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審 金訴卷第31、3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 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 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 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 前揭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楊坤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可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 使用,及製作虛偽貨款交易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 仍率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此 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25、64、65頁; 審金訴卷第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 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 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 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 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 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又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陳:應無銀行會接受假金流所呈現不實財力狀況資料 等語(見偵卷第65頁),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懷疑之情形下,卻 仍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之行為,可認被告確有縱他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為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 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 暱稱「楊坤福」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予以轉交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復有前揭本案玉山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暱 稱「楊坤福」之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 項一旦進入其所有玉山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 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 人士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 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 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2歲,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麵 包店擔任店員已達15、16年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 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 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 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 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 戶資料製作作假金流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 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楊坤福」不詳人士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 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 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 ,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 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玉 山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 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事以 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實不足 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之指示,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 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由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即由暱稱「楊坤福」之人 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士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暱稱「楊坤福」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楊坤福」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 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坤福」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楊 坤福」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進而依「楊 坤福」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暱稱「楊坤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自白本案洗 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予述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而擔 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與本 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 有非輕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 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 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支配程度及致 生危害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麵包店店員工 作已達15、16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尚需扶養父母 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受騙贓款,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 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係持該張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等 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4頁);由 此可認該張金融卡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83-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城 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莊宇城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福 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宇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稍前知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 帳號資料傳送予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成 年人使用,並擔任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王道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 中信、聯邦、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薛杏雲、陳旻卿等2人(下稱薛杏雲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再由莊宇依暱稱「陳福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匯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各轉匯如附表一「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各該告訴人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及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陳福明」所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薛杏雲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杏雲、陳旻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莊宇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審金訴卷第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聯 邦帳戶、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福明」、「貸 款專員林鋐銘」等成年人供匯入款項使用,及其依暱稱「陳 福明」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王道帳戶 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陳福明」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 資訊,對方聲稱會有相關的客戶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把帳 戶內錢提領出來,交付給對方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即可美 化帳戶金流云云(見警卷第16、17、20頁;偵卷第31頁;審 金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 等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後,其並依暱稱「陳福明」之指 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陳福明」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17、20頁;偵卷第28至31頁; 審金訴卷第6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9 9、101頁;審金訴卷第37至58頁)、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97 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 薛杏雲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聯邦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被告即依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聯 邦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事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薛杏雲等2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存摺影本、匯款 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匯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款的人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貸款 公司資料,也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 第28頁;審金訴卷第6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參 諸被告所為供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97頁),可見該 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 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款項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 手續無關之行為,甚而須於款項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後 ,隨即予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 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罪作為 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此舉實 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假交易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 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可藉由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辦理貸款 」之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 然僅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3個金融 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 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 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 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 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 之事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 誤後,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 告在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或提 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金融帳 戶後,即須前往提領或轉匯,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 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 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 接受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而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 被告有縱使其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 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參之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4 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 在工地擔任水電工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5頁);由此可見被告 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 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 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 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參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僅 需提供正常薪轉資料而已,但並未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從而,可見被告依該名不詳人士 以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料,即 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 供渠等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應當可已預見對方顯有以本案3 個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至為明確。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名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已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3 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 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 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 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 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名不詳人 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 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 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轉匯或提領 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以觀, 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無足為採。從而 ,被告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 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轉匯或提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 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薛杏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本案中 信、聯邦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轉匯或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聯邦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及轉匯或提領 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之暱稱「陳福 明」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陳福明」所指定前來向其收 取所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陳福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中信 或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所為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三、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 」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 聯邦帳戶、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 戶、王道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本案各該告訴 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 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 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六、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始終未坦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其上 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 ,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 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 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 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指定 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 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均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帳戶、王道帳戶之提款卡 ,固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未據 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業 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陳福明」、「貸款專員林鋐銘」等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福明 」、「貸款專員林鋐銘」等不詳人士使用,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聯邦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稱「陳福明」之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聯邦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行為,已 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本院審 認如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 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從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 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薛杏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薛杏雲之友人「小君」,於113年1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薛杏雲聯繫,並佯稱:買房子需要頭期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薛杏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無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7萬2,000元 1.薛杏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3至27頁) 2.薛杏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警卷第47、49、63頁) 3.薛杏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至73頁) 4.薛杏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61、7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審金訴卷第39至44頁) 6.被告提款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15頁) 2 陳旻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旻卿之姪子,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旻卿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貨物需支付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旻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43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①113年1月22日16時11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③113年1月22日16時22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①1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6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 1.陳旻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30頁) 2.陳旻卿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 3.陳旻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85頁) 4.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審金訴卷第47、49頁) 5.本案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頁;審金訴卷第53至58頁) ①113年1月23日0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②113年1月23日0時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⑤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達門市ATM) 無 ⑴113年1月22日自本案聯邦帳戶 ①16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6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6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 ⑵113年1月25日 ①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④0時9分許  ,提領2萬元 ⑤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仁門市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79-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嵩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嵩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 大橋下,將其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因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 嵩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嵩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112年9月15日因缺錢想要申辦貸款,就在網路上找貸 款廣告寫資料,一個LINE暱稱「潘孟文」之人與伊聯繫,洽 談貸款事宜,之後有位男子打電話給伊,稱其是潘經理的員 工,說若要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才能幫忙美化金流,提 高貸款額云云。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 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 ,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 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 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 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 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 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 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 之判斷,合先敘明。      ㈣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社會6、7年,曾從事保險、餐廳服務員等工作,在「和潤有辦過車貸、中信有辦過信貸」等情,足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亦有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無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美化金流使用,自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潘孟文」聯繫,沒有見過本人,是電話中他說他叫「潘孟文」,是有關貸款,他說是代辦,沒有說是哪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人員、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探詢、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潘孟文」之指示,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不詳之人,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但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要申請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之前在網路上辦過許 多貸款,有一些也是講說我的申辦貸款的條件資格不好看, 對方也有講過想把我的帳戶用漂亮點,所以我覺得潘孟文想 要幫我把貸款辦下來,所以我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可徵被告自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 ,對方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 戶之方式協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 。再者,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 行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 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信 用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 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意交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應可 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 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張嘉慈 112年9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立彬」向告訴人張嘉慈佯以:在指定網站、「SmartAI Trading6」APP投資期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4日 14時36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2109卷)第59-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張嘉慈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62-93頁) 2 龔玉麗 112年7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博投資教學」向告訴人張嘉慈佯稱:下載「鴻博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1時49分許 40萬9,750元 ①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13-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二信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契約書照片、現場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20-58頁)  3 ( 移 送 併辦) 李彩嘉 112年3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李彩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34分許 24萬元 ①告訴人李彩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卷)第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451卷第14-45頁) 共用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109卷第9-12頁、第95-96頁、第126-127頁背面、偵4551卷第1之8-10頁、本院卷第41-45頁、第77-86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警示帳戶一覽表、帳戶紀錄截圖(見偵2109卷第97-101頁、第112-11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80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往來明細表(見偵2109卷第109-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128-129頁) ⑤被害事實附表(見偵2109卷第4-5頁)

2025-02-12

ILDM-113-訴-54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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