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5、2886、2887、2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迄未與如起訴書所示各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238元;另其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共計
價值350元;又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線8公尺,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
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
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
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
供一般使用,又非違禁物,本案對該剪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冷氣電線8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
第2886號
第2887號
第2888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部(淑女車、車身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騎乘該竊取之腳踏車往新
北市樹林區方向逃逸,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
保安街1段9號1樓夢想電子競技館保安店前。嗣經警獲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腳踏車(已
發還)。(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部分)
㈡李世俊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李○益(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學
生證兼悠遊卡(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後於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餘額內,使用悠遊卡
儲值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先後於⑴111
年12月31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
富大興店,刷卡消費65元購買商品;⑵111年12月31日17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大興店,刷卡消
費47元購買商品;⑶112年1月1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廉社新莊中港二店,刷卡消費14元購買商品(共
126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部分)
㈢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2時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內
之供品(價值新200元)及香油錢150元,得手後即步出土地公
廟離去。嗣經財物保管人即寺廟委員戊○○發現異狀,隨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註按:112
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部分)
㈣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使用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
下乙○○所有冷氣電線約8公尺(價值約3,000至5,000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裝入白色麻布袋內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註按: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5號部分)。
二、案經丙○○、李○益之母陳○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陳○蓁、乙○○、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悠遊卡盜刷手機截圖畫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382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