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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楊威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告訴人即代號AD 000-H112494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被告趁A女自座 位起身從其面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審酌A女與被告素不 相識,案發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當無 誣陷被告之理,況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又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 坐著聊天,被告手舞足蹈,講到一半A女從旁邊跑過來穿過 我和被告的中間,後來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摸臀部很不舒 服等語;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確有見到A 女穿越被告與B男中間時,被告有用手揮向A女背部之情,足 認A女之指訴為真,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我想去 找哥哥吃餅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時,因為背 對著被告,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 離開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椅 子上過去找哥哥時,我背對被告,被告就摸我屁股等語(偵 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哥哥在全家 超商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我在旁邊聽,後來我從旁邊跑 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一 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到 屁股跟腰部中間(即A女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 (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是A女從椅子上起身過去走到哥 哥旁邊,經過被告前方時,因背對著被告,而遭被告由後方 摸A女的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位置等情,A女前後所述固屬一 致。  ㈢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錄 影開始時,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上,面向坐 在高腳椅上之男童(即A女之兄,下稱B男),坐在高腳椅上之 A女坐在被告右側,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向某 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 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被告 同時以右手拍A女背部(因拍攝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 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 ,並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笑著與A女對話,B男則不 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原審卷第65至66、71至79頁)。 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從椅子上起身,從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於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時,被告有以手拍 A女背部下方等情,固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然由被告與B男 之互動情形、A女走向B男之過程、被告與A女及B男之相對位 置等節以觀,當時被告與B男面對面交談,被告與B男分別有 以手揮舞、扭動身體、大笑等表情反應或肢體動作,足見雙 方對話情形頗為熱烈,此時A女自被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 ,走至被告與B男中間時,A女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這時被 告與B男之視線及互動因A女穿越2人中間而受到干擾,被告 即以手拍向A女背後,因被告手抬起來的角度及其與A女間之 相對距離,其往下拍到A女背部時可能碰觸到A女所述之A女 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惟A女轉身看向被告時,被告 仍笑著看向A女及B男並與之對話,B男則仍有揮舞、扭動等 肢體動作,足見被告拍A女背部前後之時間,被告與B男一直 處於熱烈對話之狀態,則A女穿過被告與B男中間時,已干擾 到被告與B男對話時之眼神交流及互動狀態,被告因而以手 拍向A女以示意A女不要擋在被告與B男中間,尚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以手拍向A女背部時,其視線仍往B男方向看去(只 是因其視線遭到A女阻擋而可能無法直接看到B男),其視角 並非關注在A女之身體,且當A女轉身看向被告,使被告與B 男間又有空間可以為視線交流時,被告之眼神仍往B男方向 看去,亦非關注在A女身上,是被告又能與B男有直接眼神接 觸時,被告即未再拍打、觸碰A女之身體,足見被告拍向A女 背部僅為表示其與B男之對話過程遭到A女經過所干擾,尚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性騷擾A女之意圖。  ㈣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固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屁股等語(原審卷第146頁);惟後改 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但我實 際上沒有看到被告碰到A女,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原 審卷第149頁)。則B男究竟有無看到被告觸摸A女身體,B男 前後所述已有明顯出入,更無法率認被告拍向A女身體之行 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動機及故意。  ㈤A女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略以:監 視器畫面錄到當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 前欲找B男時,被告手碰了A女身後一下,A女轉身面對被告 聽被告繼續講話,B男則在進行肢體表演;審酌雙方為陌生 關係,事件發生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揮之 動作,惟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前,被告手碰觸到A女身體,難 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決,本案性騷擾不 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袋內不公開資料) ,此一調查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更可見被告以 手拍向A女背部之行為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立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代號AD000-H112494號之女童(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楊威立趁A女自座位起身從其面 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 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 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 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 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 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 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 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 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 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 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 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楊威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碰觸 到A女,也沒有性騷擾A女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中午12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 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內,我當時想去找哥哥吃餅 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的時候,因為背對著那 個阿伯,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離 開便利商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卷〈下稱偵卷〉第 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從椅子上過去找你哥哥時, 阿伯對你做了什麼事?)因為我走過去找我哥哥時,我背對 他,他就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哥哥(即B男)在全家超商三芝 吉祥店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伊在旁邊聽,後來伊從旁邊 跑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 一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 到屁股跟腰部中間(經司法詢問員與A女確認為「A女臀部上 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0、 142頁),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摸伊「屁股」等情。惟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 開始時,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對照卷內資料,應係 被告楊威立,下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 上,面向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男童(下 稱B男),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女童 (對照卷內資料,應係告訴人A女,下稱A女)坐在被告右側 ,另相鄰被告、A女、B男之右側長桌、靠窗圓桌各有2名顧 客(共4人)坐於該處。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 向某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 扭動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 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 被告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右手由上往下拍A女背部(因拍攝 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 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 笑著與A女對話,而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 影結束(如截圖1至17)。」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相關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71至86頁),由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被告為 A女身體遮擋,故無法判斷被告伸右手拍打A女背部之位置及 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是A女指稱被告伸手摸伊「屁股」等語 ,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㈡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 又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我不 太確定被告伸那隻手,我忘記有無看到被告碰到A女的畫面 等語,嗣經本院向其確認究有無看到被告的手勢時,其答稱 :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我實際上應沒有看到;我好像沒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證人B男之供述已顯得前 後不一,且最後確認沒有看到被告碰觸A女的手部動作,是B 男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從A女證述被告係以手拍打其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 究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 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應依社 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綜合判斷。本件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揮一下碰到伊屁股,伊覺得很不舒服,伊覺得伊好像被侵 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於本案中,衡酌被 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且被告年已75歲,A女及B男則為 兒童,被告以老者身份與年幼之A女及B男聊天嬉戲,尚無違 常情,且當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用餐區之公開場合 ,其旁邊尚有多名顧客在店內用餐及購物而在場目睹,難認 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在主觀上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 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 戲,而坐實自己之罪行,尚難與乘私下無人之際而伸手撫摸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況被告於起身離去上揭全家超商而從A女身後經過 時,亦無再次伸手碰觸A女身體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有本院上揭 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參 以被告係在A女走向其與B男,而擋在其與B男中間之際,始 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出右手由上往下拍向A女背部,狀似提 醒A女或與其打招呼,縱有接觸到A女身體,亦係在一瞬間, 且僅止一下,並無將手停留在A女身體上下游移之撫摸舉動 ,能否與性騷擾行為等同視之,殊屬有疑。是被告並無反覆 碰觸A女身體之情事,其前揭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僅 憑A女個人主觀感受,即行認定被告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    ㈣另稽諸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認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有性騷擾事 件,而判定本案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係認:「⒈ 監視器畫面錄到當時加害人(即被告,下同)與被害人哥哥 (即B男,下同)相談甚歡,被害人(即A女,下同)起身穿 過加害人面前欲找哥哥時,加害人手碰了被害人身後一下, 被害人轉身面對加害人聽加害人繼續講話,而被害人哥哥則 在進行肢體表演。⒉審酌雙方為陌生關係;檢視監視器畫面 ,事件發生時加害人與被害人哥哥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 揮之動作,惟被害人起身穿過加害人面前,加害人手碰觸到 被害人身體,難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示 ,成立性騷擾3票、不成立性騷擾8票,本案性騷擾不成立。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 袋內不公開資料),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亦堪憑採, 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即值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性騷擾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及難以證明 被告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2025-02-11

TPHM-113-上易-2213-20250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禎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春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春華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路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 邊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由鍾佳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 煞車,而同向由卓采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 隨其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與鍾佳君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卓采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膀鈍挫傷、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陳春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 交通事故是因為告訴人卓采葳騎車太快,才會撞到鍾佳君的 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和鍾佳君的機車都沒有撞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之鍾佳君騎乘機 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煞車,跟隨在鍾佳君機車後之 告訴人機車則未及煞車閃避,而與鍾佳君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56頁,原審卷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9至11、56頁)、證人鍾佳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有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34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0至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原審卷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58至 61、65至69頁)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若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及客觀歸責?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見到一台 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急剎車,但仍碰撞到前方的 機車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鍾佳君於警詢中證稱:我 當時騎機車直行,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 急煞車,沒有撞到對方,但後方的機車碰撞到我等語;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前方有一台汽車從路邊停車 要出來,我就減速煞車,然後跟後面的機車擦撞,我發現該 車時,對方的車頭已經出來外面了,距離我沒有很遠,當時 如果我再往前可能會撞到該車,當時我騎得滿靠近路中央, 以我當時煞車的情況,有可能會被後車追撞等語(原審卷第9 9至10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鍾佳君機車及後方之告訴人 機車在該路段直行,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被 告之車頭已進入直行車道,鍾佳君見狀乃減速煞車,但告訴 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  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經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以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 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 ,鍾佳君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被告之車頭已進 入直行車道,因而減速煞車,但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㈣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 歸責一節:  ⒈刑法過失犯之歸責要件,向認: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 共通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 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 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通常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通 常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皆發生此同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刑法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 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 果關係之判斷,容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多數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 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 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 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 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 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 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 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 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 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58至61、65至69頁): 檔案時間(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A車:被告;B車:鍾佳君;C車:告訴人)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5止 ( 09:35:56起 09:36:01止) 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上方,斯時在案發現場對向車道路邊處停車,開始有自路邊起駛之動作【編號3】,此時,B、C車均未出現於畫面上,道路上不時有機車及車輛經過。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00:00:06起 00:00:07止 ( 09:36:02起 09:36:03止) A車前輪呈現轉彎,準備左切自路邊停車區域駛入畫面上對向車道【編號4】,B車自後方車道上出現,斯時距離A車約3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A車已部分車身駛入車道內,未久,C車亦出現於B車後方車道上【編號5、6】,尚未見B車有減速之情。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00:00:07起 00:00:16止 ( 09:36:04起 09:36:12止) A車持續往前切出而駛入車道,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C車則已逼近B車。此時,B車距離A車僅不到2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開始有煞車減速,並緩慢滑行向前,而未停止,C車仍未見減速而逐漸靠近B車【編號8】。C車將行駛至B車後方時,即為煞車【編號9、10】,雙方煞車時間前後相距約1秒,即與B車發生碰撞,斯時,A車仍維持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之狀態,而B車則距離距離A車僅約1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編號10、11】,B車遭撞後煞車停止而遭C車推撞略向前行後停止,C車則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斯時A車則自路旁完全駛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 時,鍾佳君之機車在該車道後方直行,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距離約3個汽車車身,惟被告仍繼續駛入車道, 且車頭已部分駛入車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在鍾佳君之機 車後方直行,而鍾佳君之機車尚未減速,嗣被告仍繼續駛入 車道,且車頭已過半駛入車道,這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逼近鍾 佳君之機車,而鍾佳君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僅距離不到2個 汽車車身,此時鍾佳君之機車開始減速煞車,但告訴人之機 車尚未減速,及至行駛至鍾佳君之機車後方時才緊急煞車, 2人煞車時間相隔僅1秒,告訴人之機車旋即撞上鍾佳君之機 車,斯時被告之車頭仍有過半駛入車道,而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僅距離約1個汽車車身,鍾佳君之機車遭碰撞後 略向前而後停止,告訴人之機車則人車倒地,被告仍繼續駛 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⒌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言,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 ,鍾佳君機車及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既在該車道後方直行, 該車道之路權即由直行車輛享有,是被告自應讓鍾佳君機車 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距離被告之汽 車約3個汽車車身,依當時天候佳、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 情形,被告當能看到鍾佳君之機車在後方直行,縱認被告當 時尚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然以當時車流量非少,衡情被告 當能預見鍾佳君之機車後方尚有其他車輛,然被告未讓鍾佳 君機車及其後方車輛優先通行,仍繼續駛入車道,甚至車頭 已有過半駛入車道,已有與直行車輛搶道之情形。在此情形 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台直行車輛為閃避駛入車道之 車輛,通常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駛入車道之車輛,而第二 台以後之直行車輛,為閃避前方減速剎車之直行車輛,通常 也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前方之直行車輛。而鍾佳君之機車 雖未撞到被告之車輛,此係因鍾佳君及時減速剎車之故,然 告訴人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見鍾 佳君減速剎車後僅相隔1秒亦緊急煞車,惟因反應時間太短 ,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是在反應時間僅有1 秒之情形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車輛,尚無違反常情, 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縱認告訴人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⒍就客觀歸責理論之觀點而言,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貿然 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已對直行之鍾佳君、告訴人及後方其他直行車輛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鍾佳君雖因及時減速剎車,始未撞上被告 之車輛,然告訴人因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反應時間太短(僅有1秒),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衡情足認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之行為與 告訴人撞上鍾佳君機車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且倘被告 遵守前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會發生而具有可避免 性;又前開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直行車輛之人車安 全,不限於第一台直行車輛,亦包括第二台以後之直行車輛 ,堪認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業已實現,即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製造之該風險所導致,且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係在避免該風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非屬他人 (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之專屬負責領域,足見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已如前 述,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影 響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之認定。  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照註銷駕車,因由 路邊駛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 響行車安全,致同向左後方駛至之鍾佳君見狀煞車減速,遭 其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雖屬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但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同向前 方煞車減速之鍾佳君,亦有不當,為肇事次因;至於鍾佳君 屬前方車,有優先路權,遇同向右前方之被告由路邊駛出而 煞車減速,被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無法防範,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63至64頁)。又 本件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 因,覆議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 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始 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 ;鍾佳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覆議 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65至66頁)。由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可 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 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鍾佳君因而減速剎車而遭後方之 告訴人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因素, 此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於被告之肇事因素究屬主因或 次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認定雖有不同,然鑑定及覆議結果 對於被告具有肇事因素一事並無不同認定,而被告肇事原因 之嚴重程度及其與告訴人肇事原因之比重,核屬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比例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具有刑事責任之認定。  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揭示之注意 義務,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 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所受傷 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可 歸責於被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仍 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 判決撤銷。   六、刑之加重   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駕駛小客車, 且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 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車速較慢,並非以高速起駛,足見 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車輛並未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僅係告訴人見前方機車緊急煞車 ,因閃避不及而與前方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其所 受傷勢並非嚴重,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 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原審卷第110頁),其智識能力較低 ,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予以削減 。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無業,經濟狀況窮困,離婚,無扶養人口 (原審卷第110頁),難認其有勞動意願,並無穩定經濟來源 ,亦無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40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敏健 (現於法務部○○○○○○○○附設民事管收所管收中) 訴訟代理人 張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 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如人民經法院逮捕、拘禁者,不得聲請提審。次按人民被 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 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自明。蓋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 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 無提審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徐敏健( 原審裁定誤載為徐敏達,嗣經原審以裁定更正)為受拘禁之 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然抗告人前因就其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裁定管收,並簽發屬決定管收之書面裁定(即管收票),可認 抗告人自為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其人身自由無訛。從而,其 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情形,是抗告人本 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對上開管 收裁定程序及執行方式不服之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尋求救濟,此部分均已附記於前開管收票上,尚非提審程序 處理之範圍,聲請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敘明。經核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非法拘禁於看守所,而非依法管收 於管收所,顯已混淆「羈押」、「拘禁」之強制處分,而已 侵害抗告人之相關權利,致其人身自由受有不當之限制;又 原裁定記載「現於法務部○○○○○○○○附設民事管收所管收中」 顯與事實不符,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另原裁定未 依提審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裁定既有諸多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情,請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確因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前 經行政執行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管收,復由原審法院審酌相關 理由後,裁定管收,並核發管收票等情,業如前述,亦有抗 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收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提字第9號卷第31頁)。從而,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確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甚明,核 於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要件,自無提審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提審 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置辯,係同就管收裁定程序及執行方式 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因未涉及拘禁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抗 告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尋以救濟,尚非提審程序所 能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另本案因有提審 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法院雖未開庭訊問抗告人,即逕 予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前開所述,容 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所指摘前揭各節,均屬任憑己意而 再事爭執,或非提審要件需審酌事項,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28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翊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翊愷犯如 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 法均得易科罰金,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 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原審於裁 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 機會,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定 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 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法院定刑時除需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外,有其自 由裁量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連續犯廢除之緣由、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及該部分對毒品成癮者,已失衡且有 違前開原則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援引另案定刑案例,而 認原裁定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爰請本院從新酌定量 刑,予其更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之定刑裁定等語。惟個案裁 量情節不同,本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及比較,且原裁定所定之 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 期之利益,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 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 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231-202502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百霖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百霖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且曾遭法院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相 當能力可在境外生活,復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配偶、子女 在國外居住,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且於出境後滯留國 外不歸之可能。從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酌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並未表示意見) ,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 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 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重上更一-5-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芷羚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廖芷羚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即聲證1)中,就聲請人前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目前經合併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 (即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下稱聲證2)之 職稱為資料輸入人員,工作內容僅止於「客戶下單給營業員 後,再依營業員交單之內容,將資料輸入電腦」之行政工作 ,業務上未曾經手金融帳戶申辦及使用等事宜,原審未對聲 請人前開業務內容予以詳查,及另就卷附對話紀錄中有利於 聲請人部分(包括聲請人提供個人資料、雙證件正反面照片 等)具體審酌,即逕以產業別推定聲請人對於申辦及正常使 用金融帳戶有所了解,原確定判決即載明聲請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行為具間接故意,顯有速斷,於法確有疏誤;㈡聲請 人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是以借款之關鍵字上 網搜尋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即「忠訓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截錄,下稱聲證3),而該公司 為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之合法設立公司( 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頁面截錄,下稱聲證4),聲請人自對自稱為該公司人員之 人產生相當信任,且曾聽聞證券業營業員同事為客戶「做金 流(即做財力證明)」乙節,因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美化 金流說詞為真,遂於提供金融帳戶後提領款項,原審確定判 決未有對前開證據予以調查及審酌,即逕予認定聲請人對於 前開詐欺集團行為,主觀上有間接故意,未合於經驗法則, 亦有疏誤。況實務上有諸多與聲請人相同情形(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而後經各該法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無罪之 見解,可認原審前開認定,確有所誤;㈢另為證明聲請人任 職於證券業時,工作內容未涉及金融帳戶之申辦及操作,且 因聲請人曾向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等公司均以年代久遠且業經合 併為由,拒絕聲請人申請在職證明等資料,是請求向前開公 司調閱聲請人之任職紀錄,如確有任職時,而於各該公司之 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等之資料;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 於事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 包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之相關卷證 (下稱聲證5)為任何調查,以確認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存有 間接(未必)故意,抑或確認聲請人向警方所為前開報案之 陳述,是否符合本案「自首」之要件,而有依法減刑之可能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為避免家中生計受到無可挽 回之影響、聲請人亦非惡性重大之人,請參酌短期自由刑之 弊病,而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 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 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 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 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 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 然不同。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告 訴人所提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與詐欺集 團間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聲請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相關卷證 等證據(各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即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 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 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復由聲 請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 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 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 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下同)無 訛。至聲請意旨所提聲證1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4)為本 案之原確定判決,核非屬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及聲證2部分,雖以其所認證券業而擔任之工 作內容僅為資料輸入,非有承辦金融帳戶之申辦及使用等情 ,並欲證明其主觀無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等情。然原確定判 決依據聲請人於原審中所自陳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證券業、飯店業、旅行業,亦曾 為自營商,且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而於理由中載明其認 定聲請人具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之經驗,是就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 並非陌生,然其既曾任職證券業,對於申辦、正常使用金融 帳戶之方式當有所瞭解,始認聲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 情,難諉為不知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究非屬僅 以被告曾任證券業,即認定其具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顯屬 綜合各情所為之判斷,是聲請人僅以前開片面之詞置辯,實 無可採,而其所舉之聲證2部分,亦僅得證明其於協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業任職過,尚不足以認定其未對申辦、 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有所認識。況原審以聲請人與「忠 訓國際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聲請人於前開對話 中向「吳慶達」提及「感覺好像車手喔」、「為何貸款,金 流只要做個10分鐘,銀行就能作為評分,有點匪夷所思」、 「這樣做到底會不會有變成人頭戶的危險」等語,佐以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對於美化帳戶金流等貸款程序感到奇 怪,才會這樣問對方等情,非單單僅以不利於聲請人之對話 紀錄為審酌,因認聲請人於行為時,其認知能力並無較一般 人低落之情,是前開聲請意旨均無解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 具有上開間接故意之認定。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舉,均屬 僅憑個人意見之詞,聲請意旨執此等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有誤,自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且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請求法院 憑此重以認定事實,並就其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 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所認定聲請人有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 備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及聲證3、4部分,雖據以指摘信賴搜尋資料而 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僅為貸款而遵照對方之方式而為,主觀 上不具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且實務上亦有相同情節,而 為無罪之認定見解等語。然聲請人前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述 :我沒見過「吳慶達」、「陳彥勳」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 居住處,我當時是上網所搜尋有信用瑕疵、可貸款的關鍵字 ,跳出來網頁之後,我就在網頁留下個人資料表示要貸款, 但該網頁不是「忠訓國際」的官網,至於是什麼網頁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見第一審卷第67至68頁), 則就其斯時上網搜尋貸款公司為何,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已難盡信,且原審以聲請人上開供稱,而難認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等 相關事證,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原確 定判決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後,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 ,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僅提出前開主張及聲證3、4等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聲 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據前開說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 請再審尚無理由。至聲請人所舉與其犯罪類型情節類同之各 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他案判決 ,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 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 審之依據,此部分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另以其因向國票公司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在職證明等資料,均由該等公司以年代久遠且業經合併為由 ,拒絕聲請人申請,是請求調查前述證據資料等語。然原確 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判決 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未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復指明聲 請人與「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等LINE對話紀錄中 所摘錄部分對話可信之理由與依據,且縱使調閱聲請人任職 於上揭各公司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等之資料,而認聲請人 所述為真實,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未具本案加重詐欺 之間接故意,是依前開說明,可認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再審聲請意旨㈣雖以原確定判決未有審酌、調查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團後,即至 前開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證據資料(即聲證5),而未衡 以聲請人無法於事發前進行報案之可能,即認聲請人主觀上 具間接(未必)故意,顯屬有所誤;另據受理案件證明單所 載,可認聲請人未有否認客觀上擔任車手之事實,而有自首 之適用,原審亦未據以調查,同有疏漏等語。然聲請人於原 審審理過程時,已先行提出110年5月28日21時34分之報案紀 錄及與承辦員警於110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並 與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報案紀錄(即聲證5),內容上並無 不同,而此部分所據以審酌及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由原 審論述及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駁回上訴之 理由㈠3.」部分,同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未合於「新規性 」之要件,此部分非屬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縱前開報案紀 錄時間點確有先後,然觀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聲請人 提領時間(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均確屬聲請人於案發 後所為,而無解於原審對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必(間接)故意之認定,況聲請人於提領行為 時或前,其主觀上如確無前開主觀犯意,仍得於斯時即至警 局報案或停止其提領行為,然聲請人係於案發後始報警,益 徵其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後,為脫免責任始向警方報 案,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自首僅屬刑之加減事 由,尚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 罪名」的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 無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於本 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為佐證(見偵字第33058號卷第9至13 、315、337至344頁),上揭卷證亦經本院前於本案審理時 提示相關卷證,並經審酌後而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 上訴字第908號卷第115至116頁),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而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是聲請人認原法院就此部分 未予調查等語,容有誤會。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 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併已予指駁,自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 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自行解讀法規,且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至聲請人另請求調閱聲 請人於110年5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 所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偵查隊之資料),惟上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 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不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業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再-53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志翔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志翔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 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 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 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 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 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 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 1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 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 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7頁)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取財之相類似罪 質;就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動機、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近似,雖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之行為 數僅為1次,然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計之行為次數已達6次 而非少;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2至6所示幫助洗錢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如編號1、2至6「犯罪日期」 欄所示日期,部分僅隔1、2月、部分甚有重合,行為在時間 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2至6所示各罪 之地點均在新竹縣,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編號1所 示幫助洗錢罪及編號2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就編號2至6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 此部分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 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 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 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5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杰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先 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 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111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均不相同,行為次數為4次,大部分 均與毒品相關(其中1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1次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罪質、 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屬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 至4「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各為相同或僅相隔1日而相近 ,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至4 所示各罪之地點各在桃園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 ;編號1、2、4所示施用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就事實 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相對於編號3所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 量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爰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9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元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元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元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14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旻泓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旻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旻泓(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 經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16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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