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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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侯秀溱(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哲逸(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廖尹笙(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廖芝涵(即廖萬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明聰(即李太平之繼承人) 李育蘭(即李太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萬安對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 合併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下稱合作金庫債 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現欲撤銷之債權係第三人李太平之債 權。合作金銀行債權雖已清償,惟尚未辦理塗銷登記,是因 地政機機關建議待法院撤銷李太平之債權後,一併辦理塗銷 及繼承登記,以簡化程序,此並不影響合作金庫債權已清償 之事實。原裁定是誤認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而駁回本件撤 銷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撤銷本院69年度   裁全字第389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其   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在卷可憑。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   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廖萬安未清償連帶 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對廖萬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准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是以李太平或其繼承 人即相對人均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則異議人以李太 平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合法 。此外,本院亦查無李太平與廖萬安間之假扣押事件,有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7

TPDV-113-事聲-10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胡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⒈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⒉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230

2025-02-27

TPDV-114-除-25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TIONG YUNG JIN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 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13年1月12日與原 告書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 0萬元,借款利率均為2.83%,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如 契約書所載,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如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放款利率表 、原告債權計算明細、被告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時所提供之 證件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41頁、第45頁至47頁、第 51頁至61頁、第83頁至8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 48萬2351元 2.8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 64萬9612元 2.83%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025-02-27

TPDV-113-訴-6865-2025022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賴韋銘 被 告 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旭Roopesh Kumar DEORAH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楊宛萱律師 程巽凱 莊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招募主任(下稱人資 主任)李承真(英文名:Jill)招募至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 程師。李承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原告通話過程中,向原 告說明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條件為年薪新臺幣(下同)70萬 元,計算基礎為月薪5萬元、合計14個月,支給方式為按月 支薪,並於農曆年前發放另2個月薪資。原告嗣於與人資主 任通話後之隔週一,電覆接受上開招募條件,並自111年8月 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至112年4月,原告之月薪經調整 為5萬941元。詎被告未依約定如期於113年2月8日農曆年前 發給2個月薪資,而係於同年3月4日始給付1個月薪資,另一 個月的薪資5萬941元迄未給付。至於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間 所給付者,係兩造於同年4、5月間約定之留任獎金,亦即原 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未離職即可獲得之獎金,非被告公司應 於農曆年前給付之約定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於111年7月27日簽訂Letter of Appointment(下 稱聘函),就原告薪資約款載明其基本工資5萬元(含伙 食津貼2400元)、一年發放12個月;就年終獎金部分載明 發放時原告須在職、原則上為月薪2倍、公司有權根據經 營狀況及當時內部政策調整分配金額等語。又原告入職時 ,被告公司人員即寄發檢附被告公司107年5月25日之公司 內部公告之電子郵件,說明關於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資格 條件及標準,其中載明被告保有單方修改、變更、調整及 解釋獎金發放政策、條款與條件之權利,並自原告到職時 適用,適用範圍包括兩造間簽訂之聘函內有關年終獎金條 款,於有不一致時,以該信件檢附之公告為準。是兩造間 就薪資約定係每年發給12個月基本工資,另給付年終獎金 ,惟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其數額,乃被告公司之權限。 (二)原告主張入職前經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口頭表示其薪 資為年薪14個月等語,僅為要約,原告未立時承諾,該要 約乃失其拘束力;又依原告與李承真對話錄音內容,原告 表示「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個70萬的部分 ,是12個月+2個月算是年終吧?」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 瞭解該2個月係指年終獎金而非工資;況李承真非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未曾授權李承真與原告簽訂僱傭契 約,是其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無權代 理,兩造間就原告薪資約定,仍應依兩造間簽立之聘函所 載。 (三)被告公司因112年度營收受有衝擊,勞資雙方遂召開年終 獎金協商會議,並達成發放勞方1個月年終獎金及特別獎 金之共識,嗣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6月間發放,故原 告業已領取相當於2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則原告上開請 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一)原告於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 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嗣於112年4月調升為5萬941元。 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3年7月21日。 (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之招募主任李承真於111 年7 月22日, 透過電話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提供之僱傭契約條件,對話 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9至33頁) 所示。 (三)被告公司於111 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聘函(本院卷 第63至65頁)予原告,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基本 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但須 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策調 整。 (四)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發布年終獎金資格條件及發放 標準。 (五)被告公司曾於113 年2 月29日、3 月4 日、3 月6 日召開 年終獎金協商會議,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會議。 (六)原告於113 年3 月4 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 元; 另於11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 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常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而屬恩惠型之給與,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 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以,除兩造有約定年終獎 金屬工資之一部分外,該等獎金原則上即不屬於工資範圍 。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年薪14個月,並提出其於111 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之通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公司雖不 爭執其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 李承真於對話中提及「我們的base是12+2,所以你一個月 是五萬塊錢」、「(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 個70萬的部分是12個月+兩個月算是年終吧?)對,我們 這兩個月會是在農曆年前。那第一年不滿一年會依比例算 。」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其所指農曆年前發放之2 個月部分,是否屬工資,非無疑問。又被告公司於111 年 7 月25日另以電子郵件寄送記載完整聘僱條件之聘函予原 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 基本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 但須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 策調整等內容。而原告對於其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聘函並 在其上簽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則被 告公司所辯兩造之僱傭契約內容應以系爭聘函為準乙節, 自屬有據。且系爭聘函業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12個月薪 資以外,另於農曆年前發放相當於2個月薪資部分屬年終 獎金,此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一致,足認該款項之性質應屬 年終獎金。 (三)另依系爭聘函所載,無論原告前一年度對被告公司貢獻度 為何,如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即不符 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且公司尚可依營運情況等調整年 終獎金,實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應屬被告公司 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 惠性給與,並非工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屬薪資,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 請求被告給付5萬94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6

TPDV-114-勞小-3-2025022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陽生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萬3144元,並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 )18萬253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3萬9100元、資遣費5 萬314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5萬5200元,合計33萬3144元之義 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 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6

TPDV-114-勞執-32-20250226-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品蓁 被上訴人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 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值勤時,因樓梯踩空而雙膝跪 地致雙膝成傷,因當時左膝傷勢較為嚴重,治療以來係以 左膝為重點,至同年8月間,因右膝及下背部疼痛,乃至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復健科診療,始知雙膝傷勢及下 背部疼痛均肇因該次職災。而三總職業病科另於112年9月 6日所為診斷的結果,距離傷害發生時隔逾2年,且相同醫 院不同科診間竟為不同診斷,原審採信三總職業病科之診 斷,認定上訴人右膝及下背部疼痛與上開職災無因果關係 ,此認定過份牽強,本件應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另被上訴 人以勞保局未實際診斷上訴人傷勢之特約醫師見解,駁斥 上訴人受有職災傷病,而原審法院亦完全依勞保局函文認 定,未考量上訴人確實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需請公傷假及 支出相關費用。 (二)上訴人前受領富邦人壽保險金,係用於支付111年6月前之 醫療費用,該保險給付係依據醫療單據實支實付,是上訴 人並未就111年6月前之醫療費用為請求;上訴人現主張之 醫療費用係指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間,被上訴人主 張前開受領保現金應予以扣抵,乃不合法。 (三)上訴人因職災公傷而有請公傷假前往復健需求,考量前往 復健診所之路程約需90分鐘、到院等候及就診時間需耗時 至約莫下午3時許使得完成,而上訴人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 許,故為復健診療需請公傷假一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僅需半日而僅給付半日薪水,乃不合法。 (四)被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欄二( 四)中,同意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部分有4萬1759元,然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4333元,有違當事人進行 主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萬2895元。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除上開上訴 意旨(四)之外,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 明,此部分上訴理由除針對被上訴人之答辯重述其於原審 之主張外,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泛言指摘認定不當應再為調查,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 (二)另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及終 結,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狀中同意給付上訴人4萬1759元,然原審判決僅命其給 付上訴人4333元,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於該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僅係稱「如 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起 訴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新台幣(下同 )4萬1759元」、「綜上所述,縱使鈞院認定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應再扣 減55,469元(計算式:26,930+20,000+8,359=5,5469); 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41,759元(計算式:97,228-55,46 9=41,75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108頁)。乃假 設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全部有理由時,其所應給付 金額之計算方式,非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之認定事實 與上訴人一致,繼而認知其應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之意,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情 ,顯有誤解,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摘者,屬原審 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上訴人另主張 原審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5

TPDV-113-勞小上-1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博智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直己 相 對 人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升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玲玲 相 對 人 森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另依形式觀之,尚難遽 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5

TPDV-114-救-30-20250225-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康紹麒 被 告 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萬17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 求8萬14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社區保全,嗣因被告將於113年8月22日歇業,故於同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惟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43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最新 異動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1 603336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勞就字 第1136037421號函、薪資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8萬1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1

TPDV-113-勞小-9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相 對 人 蔡婠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張志偉,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變更登記為陳永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 卷第16至20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杰於114年2月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所簽發 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7日(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13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 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張志偉為夫妻, 張志偉於107年間以非常規交易方式造成抗告人資金缺口, 再以此為由向相對人借款,顯涉違法。且系爭本票並未填載 到期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於追索期限經過後遭偽 填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此外,抗告人雖稱於113年8月22 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張志偉已於113年7月5日辭去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抗告人於同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陳 永杰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仍主張於113年8月22日向張志偉為 本票之提示,非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應認其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係遭他人偽填為112年7月7日 ,實際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無論屬實與否, 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陳 於113年8月22日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偉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然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經113年8月22日提示 仍未獲付款」等語,並未提及向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 志偉提示付款等情(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原審卷第7 頁),抗告人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又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上卷第9頁)之文字,依上開說 明,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 提出其改選董事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 然均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 等情。況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 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三)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 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7

TPDV-113-抗-42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康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477693 1 1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948396 1 165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1 126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166 00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108

2025-02-14

TPDV-114-除-1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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