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4、24326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宸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
國112年4月間某時參與綽號為「莊文鋒」、「陳經理」、「
劉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
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及匯出詐
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王宸宏即與「莊文鋒」、「陳經理」、
「劉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
」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經理」、「劉
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等
成員於111年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麗香,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須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麗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至112年4月6日15時30分
許之期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其間即由王宸
宏佯為販賣虛擬貨幣,於112年4月4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向李麗香收取44萬元,隨後將之交
由「莊文鋒」清點確認藉以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
式共同取得該等款項並予輾轉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王宸宏對於
李麗香交付此部分款項以外之財物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匯款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員偵
查報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基本資
料、交易查詢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
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前開3人以上
之不同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所為集體犯罪,
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如前述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等工作,對於所分擔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則被告雖非必已認識或瞭解各成員,惟應已知
悉有各成員之存在,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與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認本案詐欺集團非3人以上
所組成,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
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除係犯一般洗錢罪嫌外,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208至211、218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移
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至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上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本案非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上開各該判決僅論被告所為其中一部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即包含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罪事實,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19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惟此經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
,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查(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該
物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
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
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2-金訴-264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