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偵
字第4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紹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向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朱紹文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6
至87頁、第140至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無照駕車肇事行為,同時導致
被害人徐偉傑死亡及沈佳容重傷害之結果,固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惟其處斷刑之決
定,仍應就被告上開所犯侵害各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加以評價,始為適法;又被告泛以金
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王美惠(被害人沈佳容之母)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王美惠之誠意,復衡以
被告本案駕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等節,原判決雖從一重論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揆諸首揭說明,不無有未充分評價其他各罪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認其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
致死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
,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竟未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致被害人徐偉傑死亡、被害人沈佳容因而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須承受喪親之苦痛,及
負擔照護被害人之勞費,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周樂慈(被
害人徐偉傑之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而履行,然因與告
訴人王美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以致就被害人沈佳容所
受損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等情,並審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與被害人沈佳容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其
中500萬元,尚餘300萬元仍未支付,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交上訴字卷第
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足見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
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先與告訴人徐春國(被
害人徐偉傑之父)及周樂慈成立調解,復與告訴人王美惠、
被害人沈佳容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
人徐春國及周樂慈、被害人沈佳容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沈佳容可確實獲得和解金餘
款300萬元之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沈佳容 朱紹文應給付沈佳容800萬元。 給付方式: 朱紹文業已給付500萬元,尚應給付餘款300萬元。 參見朱紹文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交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
TPHM-113-交上訴-15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