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瑞麟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鄭羽晴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益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鍾益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113年3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路00巷0 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益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鍾益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益明之債權人,惟 鍾益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 本院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73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繼承人鍾益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與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 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 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關係人翁瑞 麟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基此,本院選任關係 人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28

SCDV-113-司繼-1129-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易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上 訴 人 陳錦錡 被 上訴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易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錞公司)、陳錦錡(與易 錞公司合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陳錦錡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4日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陳錦錡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予易錞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由易錞公司占有使用迄今。 惟系爭租約租期逾5年,且未經公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易錞公司為無權占用,陳錦錡亦不得據以拒絕交付 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將系爭 房地騰空返還予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錦錡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 易錞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租約租 期未逾5年部分(即至113年12月31日止)仍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逾5年部分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出賣 人於未交付標的物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而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陳錦 錡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難謂為無權 占有。附表編號2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僅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不能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系爭房屋與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相通且共用空間,不能命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錡所有,經陳錦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1 年6月21日以1,672萬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核發 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2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地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位註明:「不 點交」;使用情形欄位記載:「拍賣建物與門牌號碼000號 建物內部相通共用,建物範圍如何分隔,拍定後由應買人自 行協商解決,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陳錦錡未將系爭房地點交 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即由易錞 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該公司繼續占有使 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陳錦錡未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系爭房 地,爰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 0建號建物)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 磚造2層房屋,另於第一層有增建14.7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 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屋頂突出物7.77平方公尺(即暫編000 建號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第1層增建14.77平方公尺部 分與00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屋頂突出物7.77平方公尺部分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系爭房屋1樓出入,有000建號建物 謄本、系爭房屋內部現況照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筆錄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函附暫編000建號建 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3、19至23頁、 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7、108至110、 181至1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增建部分(暫編000建號建物)與登記之主建物(即000 建號建物)結構相互依存,使用上亦為一體使用,結構上與 使用上皆不具獨立性,增建部分乃擴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範圍,與000建號建物歸於同一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將系爭房地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 為買受人,依前開規定,物之出賣人即債務人自負有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即拍定人之義務。又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原為陳錦錡所有,經陳錦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21日拍定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7 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陳錦錡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錦 錡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之義務,卻未履行,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0日 以通訊軟體催告陳錦錡點交系爭房地,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63頁)。陳錦錡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錦錡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 司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於 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故同條第2項明定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 破租賃之適用。  2.被上訴人主張易錞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易錞公司與陳錦錡間系 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查易錞公司以每月租金1,000元 向陳錦錡承租系爭房屋1樓,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 4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可 見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無民法第425條 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租約 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於易錞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上訴人執系爭租約主張有權占有,即非有據。  3.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就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系爭租約5年內租期部分應排除適用云云。惟所謂目 的性限縮,乃指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 本應設有限制,而未設有此限制,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 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法律之規範意旨限制其適用範圍 ,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目的性限 縮而補充之問題。審諸民法第425條第2項立法理由:「在長 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 ,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 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 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爰增訂第2項」,可見立法者衡酌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對契約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為防免弊端,避免 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效力範圍過廣,故明定須藉由公證制度 ,承租人始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障,長期或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倘未經公證,即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 租賃,以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上訴人將未經 公證之長期租賃契約拆分為5年以內租期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逾5年部分則否,顯然違背立法意旨,使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4.又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 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執行法院所為 「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拍定後不得向 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非逕認債務人或第三人即有實體 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是縱令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亦僅限 制拍定人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即有正當占用之權源,上訴人執此抗辯基於系爭租 約有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5.是以,易錞公司縱因陳錦錡出租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所有權今既已由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是除經被上訴 人同意繼續出租予易錞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外,被上訴人未當 然繼受陳錦錡出租人地位,不受系爭租約拘束,易錞公司不 得以其與陳錦錡訂立之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用系 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易錞公司復無法舉證其有其他合法占用 系爭房地之權源。又暫編000建號建物與000建號建物歸於同 一所有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暫編000建號建物係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不適用物上請求權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另 000建號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並經執 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範圍,系爭房屋面積、範圍 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1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二第108至110、181至183頁),佐諸被上訴人持原審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聲請假執行,亦 無不能執行之情事,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 95號假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6.又被上訴人雖於本案確定前,以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假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113年5月29日履勘並執行將系爭房地點 交予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假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訴 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假執行之結 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 房地,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錦錡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易錞公司騰 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上易-419-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林栢煇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 0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林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山測法字第00七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 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 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同 區段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 對系爭96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山 測法字第7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測量 結果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就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尚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係屬無法直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袋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所有上開 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伊出入系爭房屋需仰賴被告所 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1043巷42弄之公路;又系爭96地號土地現況既存有可供通 行之道路使用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85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故伊主張通行之範圍即係該原先 既存之道路,並無擴張情勢,對於周圍地現狀使用影響不大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爰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部分,伊有留5米寬之道路足以讓原告通 行,若原告來告知伊都願意移車讓行,伊從來沒有惡意擋住 原告等人之出入。又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部分之方案,會切 割伊的土地,降低伊土地之利用率,伊出入也會受到原告之 障礙,請求給予原告通行系爭96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36.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5地 號土地為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確 認系爭95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方能 連接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043巷42弄之公路,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8頁) ;且原告與被告之父為兄弟關係,系爭95、96地號土地均因 分家關係,於民國78年間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對於系爭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 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 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 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 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A 部分土地,經本院實地履勘及測量,該A部分土地確為既成 道路,於該2土地78年間分割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數 十年間,原告既均係通行系爭A部分,堪認此為適宜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雖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系爭B 部分土地,惟該系爭B部分土地連接系爭95地號土地之部分 ,有建物阻擋,且與系爭95地號土地存在1層樓之高度落差 ,有履勘現場照片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直接 通行利用,勢必影響人車出入,若要依此方案通行更需另耗 費金錢、勞力開通道路;又雖被告辯稱由原告通行系爭A部 分將降低伊土地之利用率,伊出入也會受到原告之障礙等語 ,惟今僅賦予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部分之義務,並非被 告所有之系爭96地號土地有何權利剝奪予原告,亦無賦予原 告得占有或收益系爭A部分之權利,原告僅得於通常使用範 圍內通行該地,且被告於2土地分割後至本件訴訟前,既本 均容忍原告通行系爭A部分,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堪認 原告所提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  ㈢從而,因允許原告通行系爭A部分乃於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部分具通 行權存在,應屬可採。又原告對於被告土地上既有通行權存 在,則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 行,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 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 ,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4

TYEV-113-桃簡-40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吳月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闕元真、呂毅德、黃郁明、張景 訓、鄭仁偉、范展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 、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告黃郁明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 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 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 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 「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 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 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 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 :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 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 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 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 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 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 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 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 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 ,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 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受有1,77 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 張景訓、范展龍、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 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 「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 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 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 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 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 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 為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 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 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 告與被害人聯繫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 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再由「老總 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 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 ,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 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 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 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 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 ,致原告受有合計1,770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0萬 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2年3月14日9時20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1日9時16分 456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21日10時37分 564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21日10時28分 3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3月20日9時1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PCDV-113-金-303-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小安」、 「大頭寶」之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均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實 施詐術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賢尋 得友人葉泊希(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提供匯款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張威森、 黃冠華負責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款項後 交給朱一松、黃民安。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 致電許文良,訛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許文良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乃委託其姊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依照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朱一松再指示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吳俊賢,於110年1月5 日1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則經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葉泊希轉匯及提領),俟葉泊希提領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張威森、黃冠華。其後黃冠華再依朱一松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民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許文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 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 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之車輛,偕同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提款,同案被告葉泊希提領 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之事實,而就洗錢犯 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泊希找我陪他到臺中領錢, 這些錢是朱一松積欠葉泊希賭債,先前一直拖欠,朱一松通 知葉泊希來領錢的,我認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的,所以我有 責任陪葉泊希一起下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 是為了節省審理時間,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涉及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委由其 姊許喜燕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 遭由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泊 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其後由 同案被告黃冠華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等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 56卷第101至105、125至131、133至141、143至145、163至1 65、284、285、287至289、315至319、377至380、391至396 、473至475、493至495、517至520、527至551頁、偵16064 卷第109至123、141至143、157至161、189至192、245至250 頁、北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北院訴卷一第59至62、151至1 54頁、原審卷第123至131、319至3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吳宜霖於111年1月5日製作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11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8456 號卷第95、96、185至188、189至201、207至第211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輛自用小客車是我的, 當天是我駕駛,我聽從微信暱稱「安西教練」的指示,我駕 車與張威森一同前往瀋陽路一家飯店,載葉泊希和他朋友( 即被告),我們一車4人先去吃早餐,等候綽號「安西教練 」與朱一松指示。一直等到中午過後,朱一松用通訊軟體( 飛機)告知錢已經下來,可以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 ,我就載葉泊希和他朋友(即被告)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 行領錢。葉泊希在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了140萬元,出 來後上車就把錢交給張威森,我跟張威森拿到錢後,就駕車 載葉泊希回瀋陽路的飯店,之後朱一松約我們在附近碰面, 我們把錢交給朱一松。當天傍晚,朱一松再把當天所提領的 錢交給我,叫我搭高鐵到臺北車站的北二門交給一位綽號「 大頭寶」之男子。如果是我開車,張威森就負責聯繫,張威 森開車,我就負責聯絡。葉泊希負責領款,葉泊希的朋友( 即被告)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款,朱一松負責指揮我與張威 森、葉泊希及交付提款之現金,「安西教練」是在微信指揮 我跟張威森去做事。就葉泊希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 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 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 定當日所提領的140萬元,是交給朱一松本人,我不知道葉 泊希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偵8456卷第126、12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與張 威森一起駕駛車輛,搭載葉泊希及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要我們去的,朱一松會指 示我們去哪裡載人、載去哪裡,他跟我說這是要領賭博的錢 。我跟張威森是一組的,我們負責載人去銀行領錢,再把負 責領款之人載去跟朱一松交款。當天我跟張威森去飯店載葉 泊希與被告,要載去哪一間銀行是朱一松指定,他指定要載 去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通常我們載到負責領款之人時, 都還要在附近繞一下,等朱一松指示款項下來了,我們才會 去銀行。到了銀行後,只有葉泊希下去領錢,被告在車上等 。葉泊希領完錢上車後,將錢交給我跟張威森,我們就載他 們回原本接他們的飯店,由我跟張威森將款項交給朱一松。 我的酬勞大約是3、5000元,我是110年12月加入集團的,11 1年1月被查獲。本件案發當日,是朱一松指示我跟張威森載 葉泊希及被告去該處領款,我只負責跟朱一松聯絡,其他共 犯是由朱一松自己聯絡的,其他共犯之情況我不清楚。張威 森跟我是一組的,若是我開車就是由他收取提領之款項,他 開車的話就是我收款。實際上朱一松是如何跟葉泊希及被告 他們說要領的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456卷第287 至289頁)。 ㊁、證人張威森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當時是黃冠華開車的,我坐 副駕駛座,朱一松指揮我跟黃冠華於當日早上到市區的飯店 載葉泊希,車上有我、黃冠華、葉泊希及葉泊希的朋友(即 被告),我們4個人一起等候朱一松的指示,朱一松大約在 領錢前幾分鐘會通知我們,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 黃冠華,載葉泊希去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同行葉泊希 的朋友(即被告)沒做甚麼事,暱稱「大頭寶」(即黃民安 )是朱一松朋友,他會指派工作給朱一松。當天葉泊希領完 錢先拿給我,然後我們再回報給朱一松,朱一松約我們到中 清路的星巴克交付給朱一松,朱一松有拿2萬元給我跟黃冠 華,我們一人1萬元,金額是看朱一松要給多少。就葉泊希 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 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不實 在,事實上葉泊希是朱一松找來提領那些錢的,當天領的錢 我、黃冠華、葉泊希及他朋友(即被告)一起拿到中清路的 星巴克交給朱一松等語(見偵8456卷第134、13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我與黃冠華 駕駛車輛載葉泊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叫我帶葉泊希去領錢,我跟黃冠華是 一起的,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是他開車,沒開車的人會 持工作機與朱一松聯繫。我們負責載葉泊希領錢,待他領完 錢後,葉泊希將錢交給我與黃冠華,我們再把錢交給黃民安 。黃民安跟我們說這不是電信詐欺的錢,葉泊希在領錢前, 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因為朱一松說是博弈的錢。就我的認知 ,博弈也是犯罪,但不會太嚴重。但是葉泊希領完錢後,他 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葉泊希很不高興。我當天的酬 勞是0.5%,黃冠華是領薪水的。我是109年11、12月左右加 入這個集團的等語(見偵8456卷第493至495頁)。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前揭證述,當日其2人係依 同案被告朱一松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被告在車 上,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款項後,確有把該等款項交予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收執,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 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均認為,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工 作係負責至銀行領款,其所提領的款項應非如另案被告葉泊 希於警詢中所稱,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 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賭債。 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段過程我沒有在現場,但 我知道這件事,是我指示葉泊希去領錢,因為上手黃民安即 「大頭寶」一開始跟我講這是領博弈的錢,他讓我去找願意 去領錢的人員,我陸陸續續去找願意去領錢的人,我透過吳 俊賢找葉泊希來臺中領錢。他們乘坐的自用小客車應該是黃 冠華的車,同車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葉泊希的同行友人吳俊 賢於製作筆錄時提供綽號「阿西」男子的老闆簽給「阿西」 的本票影本,本票甲方簽署人朱一松,該本票是我簽署的, 但我不是「阿西」的老闆。當時是因為葉泊希說他領的款項 ,他想要還給被害人,叫我簽本票給他,我當時也想賠給葉 泊希跟被害人,我不清楚為何吳俊賢說他有介紹網路博弈給 葉泊希,吳俊賢沒有參與提款,他只是介紹葉泊希給我。就 張威森跟黃冠華表示,他們當時收取本次葉泊希所提領的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我,但不是提領完後直接交給我,是大家 約在中清路星巴克見面,在中清路的星巴克交給黃民安,我 有給張威森及黃冠華相關酬勞等語(見偵8456卷第138至140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葉泊希、吳俊賢。當初是黃民安叫 我找人去領錢,我就叫葉泊希從北部來臺中領,葉泊希知道 是領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吳俊賢也會一起來。葉泊希於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公益分行提 領140萬元,是我們指示的,黃冠華及張威森是我請他們載 葉泊希等人去領錢的,他們也知道葉泊希要去提領之款項是 博弈款項。葉泊希、吳俊賢、張威森、黃冠華提領或接送提 領車手有報酬,黃冠華跟張威森是平分總提領金額的1%,葉 泊希是總提領金額之2%,葉泊希如何跟吳俊賢分錢我不清楚 。我的部分是總提領金額之5%扣除前述各人之報酬、其他開 銷外,其餘就是我的所得,每次大概平均取得總提領金額之 1%多。我可以預見叫他人領取之款項為違法款項等語(見偵 8456卷第315至319頁)。 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吳俊賢、葉泊希在本 案發生前,是在朋友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的,我們之間不 太熟,我與葉泊希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糾紛。我曾簽本票及 借據給葉泊希,我之所以會簽本票、借據給他,是因為當時 葉泊希在領本案的錢時,我們跟他說領的是博弈的錢,後來 他覺得為何領完錢後,他的帳戶就被警示,他認為會有一些 法律上的責任跟危險,他要我簽本票給他,讓他獲得一個保 障,表示這個錢是正常的,不是亂來的、詐欺的錢,所以我 就簽給他。本票是在葉泊希領完錢後才簽的,在提款之前, 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的因果關係或借貸關係,我怎麼可能在 提款前就跟他簽這些。至於本票上的日期為何是簽109年, 我不太記得了。我叫葉泊希下來臺中領錢,有付給他報酬。 因為領錢一定需要有帳戶,當時有跟葉泊希說,需要透過他 的帳戶來出入領這筆錢。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我是透過吳俊 賢介紹認識葉泊希的是正確的,所以葉泊希提領的款項我有 分1%給吳俊賢。吳俊賢如何找到葉泊希的我不清楚,我當時 跟吳俊賢說,提供帳戶領錢可以提供報酬,因為黃民安當時 給我們的指示就是要去領博弈的錢,我當時跟他們講是要去 領博弈的錢,但是我自己心裡知道這些錢是非法的,我沒有 跟他們細說是什麼樣的博弈,我只是籠統的說是博弈的錢, 沒有說是哪個娛樂城、是賭金,吳俊賢也沒問我是哪個公司 、娛樂城、怎麼會有錢需要他們去領。我跟葉泊希說的時候 ,吳俊賢也在場,葉泊希知道他自己領款有酬勞,吳俊賢也 有1%的酬勞,他們兩個人都是1%的酬勞,我當時想說2%給葉 泊希,給他們自己分配,我沒有去過問。我當時是跟吳俊賢 說,這邊有個領錢的工作,想不想要賺,有酬勞,他才會去 找人的,我原本的意思是要吳俊賢來做,有說要提供帳戶, 但吳俊賢沒有提供帳戶,為何他後來是介紹葉泊希來做,我 沒有細問原因。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給我認識時,有說葉泊希 能提供帳戶,我跟吳俊賢說好的酬勞是1%。我簽借據、本票 給葉泊希時,吳俊賢也在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是在臺 北的某個騎樓下簽的,那時已經領完錢,吳俊賢、葉泊希都 已經回到北部,葉泊希怕有事情才把我找出來簽的。本件給 葉泊希他們的酬勞,是1月5日葉泊希領完錢,黃冠華把這些 錢繳給黃民安時,先將我們的酬勞5%扣下來,由我連同吳俊 賢的酬勞共2%,應該有4、5萬元,一併交給葉泊希,至於葉 泊希怎麼分配,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我可以確定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我沒有跟黃冠華他們 一起陪同葉泊希去領錢,我的想法是不管吳俊賢有無來參與 提領款項,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就應該分提領金額的 1%給吳俊賢。本件不是因為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玩博弈網站, 贏了很多錢,因為葉泊希要領自己博弈的款項才叫他來臺中 領,我跟吳俊賢、葉泊希他們沒有賭債關係。之後吳俊賢有 跟我追討他沒拿到1%報酬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把錢交給葉泊 希,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之前在原審時的證述都是 正確的,就以其先前於原審時所述為準,現在事隔已久,已 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容,其曾向被告表示有 可賺錢是領錢的工作,需提供帳戶,其原希望被告本人來做 這件工作,但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領款,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應允提供介紹報酬予被告。嗣同案 被告朱一松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 ,其後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民安,在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轉交前,已將其及參 與此次領款之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被告、另案被告葉 泊希之報酬扣下,其業將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可從中獲取 2%之報酬交予另案被告葉泊希,由另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2 人自行分配。後因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警 示,另案被告葉泊希擔心有法律責任,乃要求其簽發本票、 借據,其因而簽發本票、借據予另案被告葉泊希收執,其與 另案被告葉泊希之間並無借貸或賭債等金錢關係,另事後被 告曾向其表示未收得本次工作報酬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冠華、張威森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2人係依同案被告 朱一松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領得款項後,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上繳,另案被告 葉泊希當日所提領的款項並非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中所稱 ,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所提領的金錢拿 去付工資及賭債等情相符。 ㊃、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朱一松,本案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大陸那邊生意結束 ,有錢要回來,我跟他從小玩到大,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 料借給他。一開始他只說要借帳戶,之後他希望我陪他來臺 中領錢時,我問他為何要到臺中領錢,他才說那是博弈集團 的錢,至於是不是他簽賭的,我不了解,我沒問這麼多,他 沒有明確的說是他參與博弈集團賭贏的錢,他就說那是他的 錢。我自己從來沒有參與博弈集團的簽賭。之所以我會於11 0年1月5日,到臺中領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原本 我只是借帳戶,讓被告轉他的帳就好,但被告說博弈集團的 組頭說,賭資發放一定要到他們臺中,被告叫我跟他去,本 來他說要親手處理,可能是拿現金的意思,而且當時車上就 只有我、被告、還有組頭「阿西」(即同案被告張威森), 看起來不是很複雜,我不疑有他,就陪他去了。在此之前我 不認識「阿西」,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被告介紹說「阿西」 是組頭,「阿西」載我和被告下去領錢。我和被告、「阿西 」原本在車上等,「阿西」就是開車一直繞,說等一下公司 會送錢來,後來「阿西」突然說錢打到我帳戶,叫我去領, 進我帳戶的248萬元,當初不是說這個金額,是突然才講248 萬,「阿西」的男子,就是開車載我們的那個人說錢進去了 ,叫我去領,我說這個金額不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在窗口 問我,當初他們說會附註是工程款,我本身是做工程的,我 是材料商,我的帳戶先前進出的帳都是正常的,我想說這條 錢進來只是稍微借過一下而已,沒有什麼,但是他這筆錢進 來,沒有備註,我不敢領,我有問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說, 不是有寫工程款嗎?對方說沒有,我當時也很慌張,我說如 果有問題就不要讓我領,但國泰世華銀行還是讓我領,領出 來沒有多久,我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著我的面,直 接把錢拿給「阿西」,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明明這條錢是被 告的,為何被告會把錢拿給「阿西」,我沒有問他們為何會 這樣,是因為臺南歸仁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 詐欺,我的帳戶被警示,我當下覺得不對,就問「阿西」說 許喜燕到底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總帳房,這個時候被告 還跟我說要相信他們,因為公司地下匯兌裡面有幾千萬、幾 億,他被查帳,他只好先告我。我當時有問警員許喜燕是誰 ,警員說是被害人,叫我過去做一下筆錄,我就問「阿西」 他們不是說這是公司賭盤的錢嗎?怎麼會變成民眾的錢?我 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會計 ,為了怕被凍結,洗錢防制法之類,所以公司小姐先告我, 到時候會撤銷,當時車上有我、「阿西」、被告,「阿西」 開車。之後我一直想要把這個事情釐清,我那時想要報警, 因為我做生意所有的帳戶全部都被封鎖,沒有人給我一個正 確的解釋,我想報警的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先不 要那麼衝動,他先去了解,我就等著被告處理,看對方到底 有誰出來負責、解釋,我看他們怎麼說,我才決定下一步。 我問他們到底要怎麼樣?他們說會幫我處理,安撫我,叫我 稍等,我等了2、3天,朱一松才出現,他的人說朱一松是什 麼主管之類的,我不認識他,他的人說「我們主管簽個本票 給你」、「給你做一個抵押」、「公司一定會處理」,反正 他們塑造的就是這個公司是一個金流集團,不會亂搞,一定 會給我一個交代,請我安心,是不是要拖延我不去舉報他們 ,我不知道。我領完錢上車後,「阿西」就那些錢連點都沒 點,就把錢拿了,之後把我、被告丟在咖啡廳,後來再回來 時,我記得沒看到錢了,應該是有什麼人把錢接走了。朱一 松來就是簽本票,然後把我們打發回臺北,說會再上來臺北 跟我們處理,後來就都不聯絡了。我問被告,被告也說就不 了了之,等開庭看怎麼樣。我在車上或飯店,都沒看到朱一 松、張威森或黃冠華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24小時在我身 邊,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的人如果有事要聯絡的話,都 是聯絡被告,被告有時會出去講電話,他們聯絡過程中到底 講了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臺 北,他說他要去找他們理論什麼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回臺北 的。在車上或飯店,我看被告、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相 處,我覺得他們也不是很熟,而且他們的人本來是一個、兩 個,後來陸陸續續出現,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感覺起 來就是還有很多人這樣。我有質問過被告,帳戶借給他為何 會變這樣,他們就會有人來說已經跟上面講了,搞很多流程 說有人要過來跟我解釋,一直有人跟我講說這個人是誰,我 一直問許喜燕到底是誰,他們就一直強調這是他們公司的總 會計、帳房,我一直問,他們就解釋,時間就耗在這裡面, 最後才協商出寫那張真本票還是假本票,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就是在庭的朱一松就寫張類似說有一個公信力,一定會幫 我處理這條錢的憑據,意思是說我如果開庭、或去派出所的 話,我把這個錢繳回去之類的,反正也是回到他們公司這樣 。從我跟被告、「阿西」一起下來臺中領錢到我離開,我總 共看到他們同一個集團的人前前後後加起來十幾來個,都是 不同人。朱一松是最後才來的,所以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朱 一松沒有拿我那天領款的2%給我。朱一松簽給我的本票、借 據在被告那邊,因為他說要幫我處理完這件事,所以我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7頁),則依證人葉泊希上開 證述內容,其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後 被告稱有博弈款項要匯至其帳戶,需親自收現金,而要求證 人葉泊希陪同至臺中領款,於前揭時間由自稱所謂組頭即綽 號「阿西」之人駕車搭載,至銀行臨櫃提款,該筆款項不是 其賭債,其從未參與過博弈賭博,事前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 朱一松等語明確。 2、證人葉泊希雖於自己所涉之洗錢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 被告是陪同其領錢,這些錢是其向「阿西」之人借帳號下注 贏錢,對方一直拖欠其贏的錢,當初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其 才叫被告陪同至臺中領賭債云云。然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之所以在我的警詢、偵訊時這麼說,是因為當 時我和被告商討,對方要拿錢給我們處理掉被害人報案的這 件事,所以要說是「阿西」他們欠我賭債,我今天所述才是 實在的,才是整件事情的真實的相貌,之前我是為了配合被 告才會那麼說,我今天坦承的說出來,因為我的案子我已經 認罪了,而且已經執行完畢,我沒有什麼好畏懼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案發後,因擔 心同案被告朱一松等人未依約定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方與 被告商議就檢警調查時,要以被告是陪同其至銀行領取博弈 款項之說法,但該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證人葉泊希並未 參與賭博,同案被告朱一松未積欠其賭債,是證人葉泊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 容,同案被告朱一松並未積欠證人葉泊希賭債,是於證人葉 泊希領款後,為安撫證人葉泊希日後要賠償被害人,而簽立 本票、借據,是被告提供證人葉泊希之帳戶及帶同證人葉泊 希參與領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堪可採信。 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另 案被告葉泊希領得前開款項後,其等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朱一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威森、黃冠華係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民安乙節固有出 入,然此節係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之款項究係上繳予何人, 而涉及同案被告黃民安、朱一松罪責之認定,與被告於本案 所涉部分無關,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朱一松所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全然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承上諸情,同案被告黃民安要求同案被告朱一松尋找提領款 項之人,同案被告朱一松告知被告有領款可賺錢之工作,被 告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先以大陸有款項要匯回為由,借用另案 被告葉泊希之銀行帳戶,其後復向另案被告葉泊希改稱有博 弈款項要匯入,要拿現金,需另案被告葉泊希至臺中臨櫃提 款,然俟另案被告葉泊希將被害人許文良委託其姊許喜燕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即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車上之同案被告 張威森、黃冠華收執,已認定如前,倘被告認為同案被告朱 一松所提出之「領款可賺錢,需提供帳戶之工作」係正當之 工作,何以要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借用帳戶,由另案被告葉泊 希出面領款?若該等款項確係另案被告葉泊希贏得之賭金, 為何需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收執,而非由另案被 告葉泊希自行收取?況依同案被告朱一松稱,本件係由被告 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所以要支付被告報酬 ,則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應知悉介紹另案被 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係為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 而向另案被告葉泊希訛稱係領取博弈款項,但就究係何種博 弈款項未對另案被告葉泊希明確交待乙情自明;又依證人張 威森等人前揭證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 被告葉泊希、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朱一松、黃民安等 人,是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㈣、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雖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據證人黃冠華、張威森上揭於偵查 、證人朱一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被告與證人黃冠華、張威森、朱一松等人共同為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有加入證人黃冠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此亦經被告於原審時,於有選任辯護人 之情形下,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355、369至372頁)。綜上諸情,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為同案被告朱一松找尋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人,則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至明,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犯罪組織,暨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為節省時間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均洵無足採認。 ㈤、承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㊂、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 文良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 88頁),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朱一松、黃 民安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朱 一松、黃冠華、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而予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機會,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尚合於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 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及本案洗錢 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匯入另案被告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本案之140萬元業經另案被告葉泊希 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黃冠華,嗣已轉交同案被告黃民安,剩 餘108萬元亦係存放在另案被告葉泊希帳戶內,並為其自行 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同案被告 朱一松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為同案被告黃民安及另案 被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 再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 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 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 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 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39-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民國111年9月5日歿) 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盡心盡力照 顧相對人長大成人,詎料,相對人於109年間不告而別離家 ,不讓聲請人得知其住處,對於年邁之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 迄今已經超過四年,相對人仍將銀行帳單、保險帳單交寄聲 請人住所地址,聲請人基於情誼皆代為繳款,惟相對人若出 現家中,皆是為了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隨相對人討要金錢之 頻率、金額增加,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重視金錢規劃,   並要求其簽立借據作為警戒,相對人反而變本加厲,對聲請 人索求無度,仍四處借錢,導致債主上門向聲請人追討,相 對人更對聲請人口出惡言,甚至於聲請人之配偶丙○○過世後 ,相對人取得應得之遺產仍不滿足,不斷誣指聲請人侵吞遺 產,傳訊息揚言要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並表示除非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相對人才願意撤告,令聲請人身心倶疲。嗣11 1年間因相對人違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被判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五年,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惟恐相對人入獄服刑,更 出錢代為繳納罰金,豈知相對人不僅不領情,依舊對聲請人 不管不顧,甚而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登記結婚亦未通知聲 請人。以上足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有遺棄聲請人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有名無實,已無母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應已 出現重大破绽,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 ,堪認兩造間親子關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遺棄」、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收養關」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裁定終止兩造間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 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 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 種情事觀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為養女,丙○○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 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期 間相對人僅有為索討金錢,才與聲請人聯繫,其在外積欠 之債務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甚至相對人在外所違犯刑事 案件執行之罰金亦為聲請人幫忙繳納,然相對人不知悔改 ,更為丙○○之遺產屢屢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置年老之聲 請人不管不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代相對人繳納之帳單、 相對人手寫借據、丙○○生前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 執行傳票、收據及函文、建物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而相對人離家後雖有以LINE與養父母作為聯繫方式, 然觀諸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聯繫之前舉LINE對話 訊息內容多為「(相對人:拜託爸爸幫幫我。我真的會好 好改過。)丙○○:你到底還欠多少人錢,丁○○○在找媽媽 要錢了。(相對人:我跟他講說我之後有錢會給他。)」 、「(乙○○:好好的工作賺錢養活自己。)相對人:我明 天把身份證拿回家,你把媽媽的位置移掉,我真的不要你 這個媽媽。」、「(相對人)笑死人,我晚上一定去你家 把你抓出來,看我敢不敢,我不要你這個媽媽,領養的有 什麼用,心疼我,我看你是在看我笑話吧,好笑,這種媽 媽可有可無。」、「(相對人)今天警察跟我聯絡了,他 有問我要不要提告你,因為我這邊有證據你偽造文書,如 果提告了會寄傳票你會直接關押,如果不提告你可以,只 要你轉3萬塊給我,我就可以跟警察不起訴不追究你,我 之後也不會跟你討了,所以你要我告你是嗎?真的沒看過 一個媽媽當的那麼失敗,你進去牢裡,我也不會去看你, 你自己在牢裡等死。」、「(相對人)我沒告你就不錯了 還在那邊講一堆五四三,我有沒有你這個媽媽都無所謂, 好好跟你說你這什麼態度,要我好好對你,你有好好對我 一樣,世界上有你這種人很可悲也很可恥,還有你們黃家 的人,一個都很不要臉,會讀書又怎樣,一群沒出息的廢 物。」、「(相對人)100萬太多了你也拿不出來,那你 給我10萬,我就去撤告,然號我們之間就沒關係了,撤告 對你來說也是好的,要不然你會被關,因為偽造文書,如 果這幾天沒有給我10萬,我就跟警察說你不想做筆錄,讓 他直接去抓你。」,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一再因債務向養 父母索取金錢,嗣於養父丙○○死亡,相對人變賣自身分得 之遺產後,揚言將以刑事訴訟手段讓聲請人坐牢,逼迫聲 請人交付金錢,過程中更聲稱要與聲請人斷絕養母女關係 ,而對於重要之親情聯繫、關懷等事宜全然隻字未提,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並知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均未到場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舉證,顯見相對人確實對於兩造日後之養親子關係存否之 態度消極,毫無關心,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母子女之 親情聯繫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母女感情及信賴已有嚴重 破綻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女關係,然 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其後相對人因 未積極工作償還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履勸不聽,亦使聲請 人遭受相對人債權人催債,並已多次替相對人償還債務、 繳納帳單,兩造近期更因丙○○遺產而感情交惡,現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幾無聯絡,已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 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應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 依據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負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307-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擇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具狀向本院為相 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證明。 二、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電詢位於新北市○○區○○○00○0號的○○護理之家的黃社工,據其回覆略以:相對人由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送過來入住,目前由基隆市政府支付費用,已經是全癱,手腳都無法動,也完全沒有辦法講話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二)依上可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應有欠缺,應先為相對人聲請 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 聲請監護宣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 以補正程序要件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如聲請人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護人、輔助人、特別 代理人,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不同、有無資格限制等等 ,則可以電詢現代婦女基金會於本院住點之家暴暨家事事件 聯合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02)0000 0000,分機1103、1136】,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 (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三、人選部分: (一)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不便代為選定或指定人選,請聲請人提出適當之人選,若拒絕提出人選,將可能認為未盡協力義務,而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親屬(如兄弟姊妹,僅為 舉例)或安置相對人的機關(如縣市政府)、社福機構聯 繫,尋求有無意願或可以徵得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輔 助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請一併提出同意書,以利程 序進行,如難以或無法提出同意書,亦請提出人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錄參考法條: 民法第14條第1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3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第4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第5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2024-11-05

SLDV-113-家親聲-30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呂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王邱淑貞 邱顯接 邱譁宸 邱淑芬 邱淑美 馬毓姍 邱晧洵 邱顯揚 邱顯松 邱顯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應就繼承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5.10平 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甲A部分(面積25.04平方公尺)、編號乙A部分(面 積110.38平方公尺)、編號丙A部分(面積41.68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 美、馬毓姍、邱晧洵、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邱顯智, 依附表一「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被告邱晧洵取得。  ㈣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歸被告王邱淑貞、邱 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取得,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4「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松取得。  ㈥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揚取得。  ㈦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達取得。  ㈧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智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黃雙之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邱黃雙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12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 13年5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黃雙之應有部 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告 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要僅為確認被繼承人邱黃雙繼承人之事 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顯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邱黃雙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然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 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 求邱黃雙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棟土造建物(建號為大溪區康安段2 3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該建物業已 滅失,而另兩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7號),係由被告及其等家人 居住使用中,剩餘未建築建物之空地,僅占系爭土地約五分 之一,又是對外聯通之必要空間,倘以原物分割,勢必將拆 除目前使用中之建物,為避免產權過於複雜、過度細分系爭 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 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之 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黃雙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⒉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 、邱晧洵、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下合稱被告王邱淑貞 等10人)則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原告、邱黃雙之繼承人(含邱 顯接、邱譁宸、馬毓姍)、邱晧洵以及邱顯揚、邱顯松、邱 顯達、邱顯智等四兄弟,且現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 邱顯松居住使用中,故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主張應以原物分 割為分割方案。  ⒉另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之情形,應劃設道路供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且被告邱顯接、邱譁宸、馬毓姍就 其等應有部分,亦願意與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 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維持共有等 語,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大溪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113溪測法字020400號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 ㈡被告邱顯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邱黃雙於107年6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 淑美,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2年度桃司調字 第28號卷第82-100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邱 黃雙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63頁),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 邱淑美就其等繼承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63-269頁),而系 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土地、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 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 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 情形,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府地測字第1120167139號 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溪地測字第112000 855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第23-24頁),系爭 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 兩造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 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查:  ⑴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305.10平方公尺,該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號之2棟建物,上開建 物分別由邱黃雙之繼承人、邱顯松使用居住,有本院現場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48-50 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顯然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均 有使用經濟效益存在,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居住利用,並有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溪測法字第042800號複 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15頁)。  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附圖編號甲A(面積25.04平方公尺)、乙A(面 積110.38平方公尺)、丙A(面積41.68平方公尺),總計17 7.10平方公尺(計算式:25.04平方公尺+110.38平方公尺+4 1.68平方公尺=177.10平方公尺),仍維持共有,以確保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具有對外之聯絡道路,另原告呂文貴 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晧洵分得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松分得附圖 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揚分得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達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 (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智分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 積9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 、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 、邱譁宸共同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且 其等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328-329頁),審酌該方案 ,就上開道路部分維持共有,符合鄰路條件之公平性,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屬方正,並無狹長畸零之情形,有利 土地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且系爭土地上 之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 號),既無庸分割拆除,該建物現居住使用人,亦可分得建 物坐落之土地,可避免共有人間失衡之損益變動,原告亦表 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48頁)。  ⑶準此,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土地上坐落2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邱顯智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D部分,應更正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參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暨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王 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就其等繼承邱黃 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且審 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 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及多數共有人意見等因素 ,認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編號甲A【面積25.04平方公尺】、乙A【面積110.38平方 公尺】、丙A【面積41.68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維持共有 ;原告呂文貴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 告邱晧洵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 顯松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揚 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達分得 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智分得附圖 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 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就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 尺】依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即9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京興,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67-269頁);又抵押權 人李京興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89頁), 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抵押權轉載於 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 、邱淑芬、邱淑美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 附表二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起訴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黃雙 9分之1 王邱淑貞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顯接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譁宸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芬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美 公同共有9分之1 2 邱顯接 9分之1 邱顯接 9分之1 3 馬毓姍 18分之1 馬毓姍 18分之1 4 邱譁宸 18分之1 邱譁宸 18分之1 5 邱晧洵 6分之1 邱晧洵 6分之1 6 邱顯揚 12分之1 邱顯揚 12分之1 7 邱顯松 12分之1 邱顯松 12分之1 8 邱顯智 12分之1 邱顯智 12分之1 9 邱顯達 12分之1 邱顯達 12分之1 10 呂文貴 6分之1 呂文貴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1 王邱淑貞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顯接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譁宸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芬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美 公同共有9分之1 2 邱顯接 9分之1 3 馬毓姍 18分之1 4 邱譁宸 18分之1 5 邱晧洵 6分之1 6 邱顯揚 12分之1 7 邱顯松 12分之1 8 邱顯智 12分之1 9 邱顯達 12分之1 10 呂文貴 6分之1 附圖: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113溪測法字020400號測量成果圖

2024-10-25

TYDV-112-訴-1125-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鄭崇君 被 告 邱瑞亨 黃華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瑞亨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款未為清償,原告就 此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取得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另案執行後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邱瑞亨為脫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黃華隆,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追索無果;惟被告黃華隆具地政士身 分,卻漏未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紀 錄,且依本件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2,626,528元,亦與被告黃華隆提出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相差甚遠,參以被告間為鄰居關係,被 告黃華隆對被告邱瑞亨之負債情形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間 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是原告先位自得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 黃華隆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㈡又觀之被告黃華隆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被告間 除買賣關係外尚有房屋租賃關係,依該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 事項記載,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應有房屋押金、預付房 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付款等債權存在;惟原告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開債權 執行時,卻遭被告黃華隆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瑞 亨對被告黃華隆之上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請求給付該等債權金額,及由 原告受領之。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邱瑞亨與被告黃華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華隆應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瑞亨所有。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 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 益權等債權存在;被告黃華隆應給付被告邱瑞亨101,645 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瑞亨則以: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經清償,故原告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被告黃華隆則以:被告邱瑞亨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黃華隆表 示其積欠訴外人長榮當鋪75萬元本息,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被告黃華隆以償還欠款,伊等二人即參考實價登錄議定買 賣價格為600萬元,被告黃華隆另須支付過戶稅金20,916元 。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75萬元,被告黃華隆以代被告邱瑞亨 清償積欠長榮當鋪債務75萬元及利息14,000元之方式給付; 第二期備證款4,531,807元,被告黃華隆已實際匯款予被告 邱瑞亨;至尾款718,193元部分,被告間約定其中20萬元作 為抵銷被告邱瑞亨應負擔修繕系爭不動產存有壁癌、滲水、 地板龜裂等情形之費用,另518,193元則作為抵銷被告黃華 隆同意被告邱瑞亨家人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至113年11月11 日止共20個月(每月20,728元)之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為真實,且被告邱瑞亨未曾向被告黃華隆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又原告另主張被告 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 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黃華隆應給付予被告邱瑞亨,及由原告受領之;惟該等 債權均已與上開買賣尾款抵銷而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遑論被告邱瑞亨於本院審理中已清償如附表二 所示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其法律效 果應為「無效」,而非「得撤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其主張與聲明間顯 不具一貫性,即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邱瑞亨積欠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款,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 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邱瑞亨業已 清償上開欠款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借款,原告復未主張對被告邱瑞亨有其 他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此部分先 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邱瑞亨對被告黃華隆具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預付房屋租金、房屋修繕墊付款及 房屋使用收益權等債權存在;惟原告對被告邱瑞亨既無債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上開債 權存在,即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此尚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瑞亨 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押金、預付房屋租金及房屋修繕墊 付款等債權,請求被告黃華隆給付並由原告受領之;惟被 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 邱瑞亨即已無債權具保全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代位被告邱瑞亨向被告黃華隆請求給 付並代為受領,難謂適法,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瑞亨既已清償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務, 即原告對被告邱瑞亨已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相關債權或物權行為,均與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無涉;故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之 先位請求,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前段提起之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地號10號土地 6248.81 711/10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層數5層 層次3層 總面積:123.05 層次面積:123.05 陽台:5.35 全部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執行名義 101,645元 111年7月5日 16% 無 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105號(已換發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4號債權憑證)

2024-10-24

TYEV-112-桃簡-1910-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