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銘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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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婉君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婉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 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劉永賢傷重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101頁所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 陳守嘉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並參酌其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   被   告 余婉君    辯 護 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守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5時19分許,手推嬰兒手推車(堆放雜物,下稱A車) 徒步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往枋寮、恆春) 行走於機慢車上靠近路緣邊線(機慢車道的外側尚有寬3.1公 尺的路緣),於行近台1線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時(約台1線43 2公里南向處,距路口停止線尚有20公尺左右),應注意要靠 邊行走,以免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行走在機慢車道內,適劉永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台1線)機慢 車道同向由後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行 走在其前方的陳守嘉,因而由後撞上陳守嘉的左肩、左手肘 處(下稱第1次事故),劉永賢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至外側快車道與文化一路的路口白色停止線處,劉永賢(頭 上仍戴著安全帽)失去意識而躺在地上(身體壓在白色停止線 上約與停止線平行,頭朝向路邊,腳朝向路中,所騎機車並 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陳守嘉被撞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左側第7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及左肩挫擦 傷等傷害,陳守嘉起身後,應注意在事故位置後方適當距離 處(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應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設置,僅站在外側快車道上距劉永賢所躺位置北 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來車方向)左右揮動手中所持的有 燈光閃爍之警示器以警示來車。約2分鐘後(5時21分許),余 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沿限速70 公里的同路段(台1線)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其應注意行車 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揮舞 警示器的陳守嘉及已躺在地上的劉永賢,迨發現時急忙往右 閃避,然C車的左前大燈下方仍撞上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 下稱第2次事故),劉永賢因第1、2次事故造成其頭頸部、軀 幹部、四肢受傷(詳如證據清單欄位7所示,但其腰部及部分 下肢之傷害為下述第3次事故所致),余婉君右閃後即將C車 停在路邊下車走近查看。又約2分鐘後(5時23分許),李毓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台1線)外側快車道同向駛 至,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揮舞警示 器的陳守嘉及已躺在地上的劉永賢(余婉君也站在劉永賢旁 邊揮舞雙手示警),迨發現時急忙往左閃避,然D車車前保險 桿右側處仍碰撞倒在地上的B機車(下稱第3次事故,B機車於 第1次事故後即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致劉永賢受有腰部及 部分下肢之傷害(此傷害係B機車被撞後同時牽動劉永賢肢體 所致,與劉永賢死亡無因果關係),李毓熊左閃後即將D車駛 往路邊停車。經在場之余婉君報案後由救護車到場將劉永賢 於同日5時59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劉永賢經急救後於同日6 時45分因第1、2次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而傷 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劉鄭美秀(劉永賢母親)、劉永慧(劉永 賢妹)告訴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同案被告陳守嘉之陳述。 同案被告陳守嘉於上述時、地,推著嬰兒手推車行走在機慢車道時,遭劉永賢騎機車由後撞上。陳守嘉起身後,即站到已經躺在地上的劉永賢身旁,持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左右揮動警示來車。 2 被告余婉君之陳述。 被告余婉君於上述時、地,駕駛C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於駛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發現有人站在快車道上揮手,因而往右閃避,將車子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之後並以其手機向警方報案。 3 同案被告李毓熊之陳述。 同案被告李毓熊於上述時、地,駕駛D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於駛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發現有人站在快車道上揮手,因而往左閃避,後將車子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 4 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A、B、C、D等車之受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直路、同向3快車道並設有機慢車道,但未劃設人行道)、速限(70公里)、各車行向(均同向)及各車車損。 2.機車刮地痕起點在機慢車道上,向南延伸到外側快車道而止於路口停止線,刮地痕起點距路緣邊線約1.2公尺。證明陳守嘉當時是行走在機慢車道上(手推嬰兒手推車),遭騎機車在同車道的劉永賢由後追撞。 5 1.事故地點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余婉君駕駛之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2.檢察官就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內容、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作勘驗筆錄(包括取自GOOGLE地球街景照片)。 1.劉永賢駕駛B車由後撞上陳守嘉後(按路口監視器未拍到第1次事故的撞擊畫面),劉永賢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外側快車道的路口白色停止線處,劉永賢躺在地上無動靜(身體壓在白色停止線上約與停止線平行,頭朝向路邊,腳朝向路中,機車並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陳守嘉被撞後,即站在外側快車道上距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左右揮動手中所持的有燈光閃爍之警示器。約2分鐘後(5時21分許),被告余婉君駕駛C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並往右閃避,但C車的左前大燈下方仍撞上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按在C車內可聽到「扣」的一聲),撞上時C車時速為74公里,幾乎沒有任何減速即撞上,被告余婉君右閃後即將C車停在路邊下車走近查看。又約2分鐘後(5時23分許),李毓熊駕駛D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往左閃避,然D車車前保險桿右側處仍碰撞倒在地上的B機車,李毓熊左閃後即將D車駛往路邊停車。 2.證明(1)陳守嘉於第1次事故後,站在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持有燈光之警示器揮動示警,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2)被告余婉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接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始往右閃避,但C車仍然撞到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3)李毓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接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始往左閃避,但D車仍然撞到壓在劉永賢下半身的機車。 6 枋寮醫院出具之劉永賢診斷證明書。 劉永賢由救護車於111年11月17日5時59分送到枋寮醫院,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6時45分宣布死亡。 7 檢察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一、死者劉永賢外傷病理證據: 1.頭頸部:右額部有擦傷6乘1.5公分,右耳後、下側有一擦傷,右外耳道滲血。左上眼皮外側有擦傷1.5乘1公分,並伴有左眼鞏膜出血,及左額部頭皮下出血4乘3公分。右顳肌出血11乘8公分,伴有下方顳骨骨折4公分。連接上述骨折,沿岩骨脊前側向左,經枕骨大孔、左岩骨脊前側,終止於左顳部,形成鉸鏈性骨折。上述之傷害並造成右顳部蛛網膜出血2公分及左顳部頭皮下出血6乘4公分。 2.軀幹部:右腰背近臀部外側,有一由下向上擦傷7乘5公分,右側第二、第三肋骨後側出現骨折。 3.四肢:右肘背有擦挫傷7乘4公分,右腕部有擦傷5乘2公分。左手掌背有擦傷10乘8公分。右腹股溝下、外側有雙向擦傷4乘4公分,右膝有擦傷9乘7公分、下方有擦傷8乘7公分,右腳踝外側有擦傷8乘7公分。左膝外側有由下向上擦傷3乘6公分,左腳踝上方內側有由上向下擦傷7乘3公分,左腳跟有擦傷3乘3公分。 二、死者劉永賢死亡經過研判:解剖與檢查結果未見致命之疾病存在,毒藥物檢查亦無重大發現。死者外傷主要分布於右顳及背部和雙側下肢,身上存在不同方向之擦傷,與案情中兩次撞擊不相違背,致命之傷害為右顳及背部之撞擊傷,造成頭部紋鏈性骨折及右背側肋骨骨折,並伴有中樞神經損傷。另外腰部及部分下肢之傷害則為另外一次撞擊所造成,但無明顯證據造成死者死亡。依據上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頭部撞擊傷,導致紋鏈性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高監鑑字第1110282788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1.第一階段(第1次事故):劉永賢駕駛機車於機慢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守嘉行走於機慢車道內,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2.第二階段(第2次事故):被告余婉君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劉永賢第1次事故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時,有人拿手機[按應是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在指揮交通,無肇事因素)。 3.第三階段(第3次事故):李毓熊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劉永賢第1次事故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時,有人拿手機[按應是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在指揮交通,無肇事因素)。 9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12002424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 1.第一階段(第1次事故):劉永賢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守嘉夜間行經無照明且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於機慢車道內而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2.第二階段(第2次事故):被告余婉君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陳守嘉肇事後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劉永賢駕駛機車先行肇事後人倒於外側快車道,致生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 3.第三階段(第3次事故):李毓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陳守嘉肇事後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劉永賢駕駛機車先行肇事後機車倒於外側快車道,致生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 二、說明: (一)劉永賢騎機車由後追撞行走在機慢車道的陳守嘉後,人車即 同時往前滑行並停止於外側快車道的路口停止線上,劉永賢 應已失去意識,因此躺在地上沒有動靜,此時陳守嘉未依規 定於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措施,僅站在劉永賢身旁約1公尺搖 動警示器示警。之後被告余婉君自小客車駛至,雖然有往右 閃避,但明顯有碰撞到劉永賢的頭部、背部(劉永賢上半身 有向南移動),且當時被告余婉君的車速是時速74公里,撞 擊力道之強可想而知,應該就是解剖鑑定報告裡所提到的「 致命之傷害為右顳及背部之撞擊傷,造成頭部鉸鏈性骨折及 右背側肋骨骨折,並伴有中樞神經損傷」。稍後李毓熊駕車 駛至時,往左閃避,但仍然撞到壓在劉永賢下半身的機車, 連帶使被機車壓住的劉永賢身體跟著移動,依這次撞擊情節 ,應該只造成劉永賢腰部及部分下肢傷害,且與劉永賢死亡 無關。 (二)本件事故路段在機慢車道外側,尚有3.1公尺路肩,陳守嘉 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而走在機慢車道上,致遭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的劉永賢騎機車由後追撞,劉永賢與陳守嘉分別為本件 事故的肇事主因及次因。又劉永賢因本身之過失而肇事後倒 地不起,陳守嘉於肇事後又疏未注意在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 施,因而又有後續之被告余婉君及李毓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死者頭部、身體及死者機車之事發生。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未論及陳守嘉於第1次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施 ,及劉永賢本身就第1次事故倒地不起為肇事主因,尚有疏 漏。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自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可採。 三、核被告余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27

PTDM-114-交簡-197-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婕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莉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莉婕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聯 絡後,於112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 予更正),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上開「個人信用貸 款-黃專員」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個帳戶內,各該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蔡逸芳、樊奕辰、陳彥翰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莉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596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427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9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 費證明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 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第一部分所載之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 上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據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然已坦承提供上開3個帳戶 之事實,惟依卷內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告以被 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見偵卷第29 頁,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致 被告無從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坦承,是此部分不利益尚 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不 少,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彥翰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號和解筆錄),然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 ,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 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 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 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 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或 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1 蔡逸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肯驛租車人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以電話向蔡逸芳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蔡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18時33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8時38分許 中信銀行 ⑴4萬4,985元 ⑵4萬4,985元 ⑴告訴人蔡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幣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 ⑸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2 樊奕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Toyselect拓伊生活客服,於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向樊奕辰佯稱因操作不當,已加入會員,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樊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16時56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6時59分許 ⑶112年9月27日17時1分許 ⑷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⑸112年9月27日18時1分許 ⑹112年9月27日18時5分許 ⑺112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18時4分) ⑻112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 ⑼112年9月27日20時5分許 ⑽112年9月27日20時7分許 ⑾112年9月28日1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⑿112年9月28日0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國泰銀行 ⑸國泰銀行 ⑹國泰銀行 ⑺國泰銀行 ⑻國泰銀行 ⑼國泰銀行 ⑽中信銀行 ⑾國泰銀行 ⑿國泰銀行(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4萬9,949元 ⑵4萬9,948元 ⑶4萬9,949元 ⑷4萬9,94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⑸4萬9,94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9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⑹2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4,034元 ⑼1萬5,998元 ⑽1萬9,999元 ⑾3萬元 ⑿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樊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3 陳彥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瓦斯通客服,於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彥翰佯稱因操作不當,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彥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時39分許 國泰銀行 9萬9,989元 ⑴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活存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2025-02-27

PTDM-114-金簡-92-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翰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施文翰(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 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施文翰於112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0號之廠房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未將本案小貨車後方之升降尾門關閉,即貿然倒車 ,適黃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 撞,致人、車倒地,黃惠雪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薦骼骨間關節扭傷及拉 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惠雪於案發當時行駛於路面邊 線外,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始無 法達成和解,被告仍有意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 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有量刑過重之情,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 現場之龍華路段繪有路面邊線,且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 碰撞點係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時先後供證:我當時騎乘機車沿龍華路「路肩」北往南 行駛等語,堪認告訴人並非因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而行駛於路面邊線上,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且未將升降尾門關閉,即逕從龍華路300之1號廠房倒車進 入龍華路路肩之舉,因被告所駕車輛係突然進入龍華路路肩 ,且其車身更因未關閉升降尾門而增長,告訴人就此固然無 從注意,然其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龍華路路肩上,致生 本案車禍,仍屬有過失,原審未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自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3,00 0元折算1日,此折算標準較一般判決為重,然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致此,已屬理由不備。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又屬過失犯罪,難認 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或惡性較其他同類型犯罪為重,尚難 認為有科以較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原判決所諭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不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及諭知過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稱有意願 先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 2月20日審理時當庭為上開表示,並稱需1個月的時間處理( 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7日續行 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交簡上卷第78頁),難認 其確有賠償之誠意,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多處骨 折,傷勢非輕,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兼衡被告 前無刑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該項 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 礙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彌補其造成之實害,而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交簡上-8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吳佳曉 訴訟代 理 人 翁銘駿 被 告 森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振竤(原名許志鴻、許智弘)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森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耕公司)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 為6年,自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森耕公司自113年3月28日起未依約 還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736,090元,原告於113年8月7日轉列催收款,又被 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放款全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47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森耕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736,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許振竤、許志榮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7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699,295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7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736,090元

2025-02-27

TNDV-113-訴-2286-2025022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 o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o o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o o 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o o 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8、50、52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次、7月3次,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 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有本案起訴書可參,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鈞院自行斟酌,被告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輕微,無加重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 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 之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罪質相同,顯然係 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 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 ,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因被害人發覺攔 阻而失敗放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案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名譽、違反電信法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 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再次行竊,一再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欲竊取之皮夾,因被害人發覺攔阻而未得手,且該 皮夾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鄭o 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o o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次、7月3次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2時許,侵入屏東縣○○ 市○○路000○0號o o o o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o ,下稱 阿o )之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阿o 所有之Levis皮夾1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2,835元、健保卡1張、印尼證件1張、悠遊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時,適為阿o 發覺及攔 阻,始未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o 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並遭被害人發現之事實。 2 被害人阿o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遭被告竊取,被害人並當場發現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皮夾照片2張 證明在案發現場扣得扣案物皮夾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原易-1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美玟與黃正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714號判決在案)為兄妹。黃美玟之友人樓恩慧(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樓 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黃美玟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實際上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 日不久前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 騰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 為「施工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 稱乙發票)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 ,再由黃正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㈢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不詳之地 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美玟受黃正男指使 ,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2枚後 (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應予更正),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 及樓恩慧。  ㈣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 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正男、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樓恩慧、 沈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 之身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 前某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樓閣公 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證人黃正男、樓恩慧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黃正男 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證人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 供證人黃正男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 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證人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證人沈忠信、楊義賢訂定工程 契約,所為足生損害證人楊義賢、沈忠信、樓閣公司及證人 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偽造之甲、乙工程合約書各1份,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及證人黃正男別交予證人楊義賢 、沈忠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 章各1枚,甲、乙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3枚,均屬刑法第219條所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甲工程相關: 黃正男提供之樓閣公司委託書、甲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編號002) 他一卷第35至59頁 楊義賢提供之追加工程款單據(編號003)、設計圖、房屋內部照片 他一卷第67至99頁 黃正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一卷第101、103、105至106頁 2. 乙工程相關: 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他二卷第9至25頁 沈忠信與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27至53頁 110年1月22日協議終止工程文件 他二卷第55頁 黃正男要求沈忠信再給付59萬1733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57頁 110年5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暨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他二卷第59至63頁 3. 樓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黃詩芸設計師之名片 他二卷第81頁 5. 黃正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83至91頁 6. 樓閣公司109年11 月11日銷貨予長鋆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GD00000000) 他二卷第93頁 7. 樓閣公司110年3 月19日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KX00000000) 他二卷第95至97頁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所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憑證明細1份 他二卷第123至130頁 9. 黃玉盛(被告之父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 10. 黃正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3頁 11. 證人樓恩慧110年10月4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會計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節本、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偵二卷第33至41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49至55頁 13. 被告黃美玟110年11月23日偵訊庭呈其與樓恩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93至143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三卷第41頁 15. 證人樓恩慧112年2月16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黃美玟、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25至35頁 16. 員警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7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51至57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

2025-02-26

PTDM-114-簡-166-20250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妙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妙齡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自稱「風 水大師」之人所遺留之鉅額遺產,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 理」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經「吳經理」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年人;再於同年 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 吳經理」。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莊妙齡對3 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妙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宏、吳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可證 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 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而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 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 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謝長宏 自112年10月31日起,偽以「WaLmart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理名義,以LINE向謝長宏佯稱可藉投資商品買賣獲利,而商品成本須由其墊付云云,謝長宏依指示匯款後,該經理繼而向謝長宏佯稱其遭買家投訴,須繳交罰款。 112年11月16日 14時54分許 20,000元 兆豐 帳戶 2 吳映涵 自112年11月初起,自稱「莊杰」,以LINE慫恿吳映涵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APOLLO」匯款投資比特幣。 112年11月16日 12時55分許 50,000元 兆豐 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2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新光 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1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6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55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 警卷第18至21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1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2至24頁 4. 被告與「吳經理」、「遺產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7至32頁 5. 被告與「風水大師本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9至35頁 6.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串擷圖、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47至94頁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卷第95至101頁 8. 告訴人謝長宏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5、36、38、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9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3至49頁 9. 告訴人吳映涵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3、54、58至59、62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一覽表 警卷第55至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60至61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卷第6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115頁 「APOLLO」APP之操作頁面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

2025-02-26

PTDM-114-金簡-85-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池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鴻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鴻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售,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方法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利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 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販 毒之訊息,佯裝買家與林鴻池聯繫,雙方交換Line帳號後, 於同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以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 約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附近之廁 所內交易。嗣林鴻池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因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鴻池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18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6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 第53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375至379頁、第387頁;聲 羈卷第19至24頁;偵聲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第187至204頁),核與證人林宏勳(警一卷第24至26頁反面 ;偵一卷第179至182頁)、黃凱威(警一卷第29至31頁反面 ;偵一卷第189至192頁、第229頁)、曹峰豪(警一卷第34 至36頁反面;偵一卷第207至209頁、第239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 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 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 8張(警一卷第51至64頁)在卷可稽,是該晶體6包均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交易,分別可獲益1,000元至1,500元;我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為23萬元、250公克等語(偵一卷第55、376頁) ,足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即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交 易)均有營利意圖,並有實際獲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係以5,0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相約交易,相較 被告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貨成本僅1,840元(計算式:23 萬元÷250公克×2=1,840元。),亦可證其營利意圖。足認本 案共4次犯行被告主觀上均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販賣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 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蘇士 銘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均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3項減輕事由, 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被告有詐欺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人數,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本案所犯數罪,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 告因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晶體5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 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查,且均係供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9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 8至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晶體(毛重0.62公克),雖經鑑 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 之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在卷可稽。惟據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 用之毒品(本院卷第5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最低 限請從1隻雞」係指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少要1公克 等語(警一卷第9頁),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Grindr個人檔 案翻拍擷圖(警一卷第84頁)相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晶體係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7、9、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證 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機車一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 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 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 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上開機車之車主名稱為「林莉涵」,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該機車係我姊姊林莉涵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核與上開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足認上開機車應 屬案外人林莉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且本案如事實 欄一、㈠所載犯行,毒品交易地點分別在被告住處及投宿之 旅館,並無使用上開機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上開機車僅亦偶然作為被告前往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 時間 (民國) 販賣 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內容 主文 1 林宏勳 112年7月26日1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208室 林宏勳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林宏勳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勳,林宏勳即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1.8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凱威 112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黃凱威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黃凱威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凱威,黃凱威即將現金8,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曹峰豪 112年8月12日22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曹峰豪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曹峰豪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峰豪,曹峰豪即將現金7,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2.29g(含袋初秤重),淨重1.9905g(精秤重),驗餘重量1.984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警一卷第5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9.1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39.14g(含袋初秤重),部份檢體受潮,淨重37.2636g(精秤重),驗餘重量37.2554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6)(警一卷第5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8.2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8.39g(含袋初秤重),淨重7.4451g(精秤重),驗餘重量7.436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7)(警一卷第5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7.99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7.99 g(含袋初秤重),淨重6.9574g(精秤重),驗餘重量6.9516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8)(警一卷第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5.4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5.52 g(含袋初秤重),淨重4.6405 g(精秤重),驗餘重量4.6324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二甲基碸。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9)(警一卷第58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0.71g(含袋初秤重),淨重0.4209g(精秤重),驗餘重量0.4160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5)(警一卷第54頁) 7 現金 新臺幣1萬9,100元 8 粉紅色7plus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9 米白色12mini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0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1 毒品吸食器 1組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夾鏈袋 1包 14 空白信封 2包 15 帳冊 1本 16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責付被告林鴻池保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林鴻池112年8月1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2. 被告林鴻池113年1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2至23頁 3. 證人林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至28頁 4. 證人黃凱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2至33頁 5. 證人曹峰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一卷第39、44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0至42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1時1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8張 警一卷第51至6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3份 警一卷第65至69頁 11.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 警一卷第70至83頁 12.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於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翻拍擷圖共19張 警一卷第84至93頁 13. 被告與證人林宏勳 「屏東瑞光布魯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 警一卷第94至95頁反面 14. 被告與證人黃凱威 「威威嘉義不囉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 警一卷第96至98頁 15. 被告與證人曹峰豪「豪」之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擷圖共8張 警一卷第99至103頁 16. 林宏勳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7頁 17. 黃凱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8頁 18. 曹峰豪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9頁 19. 林宏勳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0頁 20. 黃凱威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1頁 21. 曹峰豪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2頁 22.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3頁 23. 林宏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4頁 24. 黃凱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5頁 25. 曹峰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6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責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還扣押物品證明書 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鴻池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9頁 29. 林宏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偵一卷第159 30. 林宏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65至172頁 31. 被告林鴻池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份 偵一卷第331至361頁 32. 被告林鴻池與蘇士銘毒品交易現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一卷第363頁 3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34.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89頁 35.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至103頁 36.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5至2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9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至51頁

2025-02-26

PTDM-113-訴-11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天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27、8192、8193、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 ethylamide,以下簡稱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大麻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以土培及扦插法之方式栽種大麻,待 發芽成株後,以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後,以除濕機陰乾,再 將之放入玻璃罐及保濕包固化,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淨 重98.22公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4頁)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成品既遂。  ㈡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 1月至2月間,在臺南市某處,轉讓上開製造既遂之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大麻1包約5公克予鄭人和。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自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LSD(無證據證 明逾純質淨重2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27日9 時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屏東縣○○鄉○○路0 00巷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66至67頁、第17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5至76頁、第173至186頁),且與證人鄭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證人游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至18頁)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煙草狀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液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均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以大麻種子培植大麻植 株,採收後以除濕機吊掛陰乾,固定濕度58至62度後置入玻 璃罐固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 ),是核被告上開行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煙草狀物,即屬收成乾燥 之大麻葉,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該當於「 製造毒品既遂」無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 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人鄭人和之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 人鄭人和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詳偵一卷第49頁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被告應係犯轉讓禁藥罪, 已如前述,且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各項行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被告製造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持 有大麻植株,與持有大麻成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跟不認識的網友購買 大麻花後留下種子,沒有辦法提訊息給警方追查;不知道本 案LSD來源、沒有上游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 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 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係獨自在住處栽種大麻,除轉讓少量大麻成品供友人 施用外,其大麻成品並未流入市面,亦無販賣情事,其犯罪 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 論,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3月(受想像競合之輕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 限制)」、「拘役或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過重之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竟自不明來源取得大麻種子,自行設法栽種,製 成之大麻成品除供己用外,尚有少量轉讓情形,並持有第二 級毒品LSD,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製成之 大麻成品除少量轉讓友人施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或有販賣情事。暨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製成及轉讓之大麻及持有LSD之數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或 LSD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 鑑定出處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所犯製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種植 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製造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一、㈢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大麻花成品(毛重118公克) 1包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咖啡色煙草狀檢品3包(原編號1、2、3-1,持有人:甲○○)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3.88公克(驗餘淨重93.69公克,空包裝總重39.22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⒉ 大麻花成品(毛重83公克) 1包 ⒊ 大麻花(毛重4.7公克) 1包 ⒋ 大麻種子 22顆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種子2包(原編號4、5,持有人:甲○○),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32公克。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⒌ 乾燥大麻葉(毛重8.5公克) 1包 ①證人鄭人和所有 ②鑑定結果:送驗綠色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10,持有人:鄭人和)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34 公克(驗餘淨重4.21公克,空包裝重4.39公克)。 ③鑑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70至171頁) ⒍ LSD 1瓶 ①被告甲○○所有 ②鑑定結果:液體壹瓶(編號6)檢驗前毛重3.256公克、檢驗後毛重2.3公克。檢出成分:麥角二乙胺(LSD)。(檢出LSD,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③鑑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9頁) ⒎ 研磨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⒏ 栽種器具 1批 被告甲○○所有 ⒐ 除濕機 1臺 被告甲○○所有 ⒑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被告甲○○)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38號卷 2.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39號卷 3.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64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 7.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

2025-02-26

PTDM-113-訴-247-20250226-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宇宣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本案不詳行騙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像(含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 供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呂理義、張貴榮行騙,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劉宇宣則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行騙者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呂理義、張貴 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宇宣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義、張貴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循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轉匯各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 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4頁;本院 卷第105至10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並依本案 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 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 損害,其行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8頁)、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均遭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均分別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及金額 主文 1 呂理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左列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訛稱:我經營店商平台,你加入會員,購買電商商品,先支付成本,再賣出賺差價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許 3萬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3萬1,012元 ②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1,01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劉宇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貴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左列被害人後,對左列被害人訛稱:我介紹工作給你,你加入公司的LINE,先匯款,以後會退還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8日 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2萬9,112元 劉宇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6944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7至45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11頁 3. 告訴人呂理義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5至1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9至2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9至31頁 4. 告訴人張貴榮相關: 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1至2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5頁

2025-02-26

PTDM-113-金簡-55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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