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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德金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皆由國揚保全公司派駐至元昶 玻璃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對被告多次職場霸凌,致被 告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事後已深感悔誤,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 關「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乙○○均係『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 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 工作(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調 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 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元昶玻璃公司」)之員工,詎 甲○○因不滿乙○○向「元昶玻璃公司」主管檢舉其下班時無故 早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許,在 「元昶玻璃公司」找乙○○理論,並徒手毆打乙○○之左臉,致 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30-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梁瓈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係被告所屬○○司(下稱○○司)○○○○科專員,經被告以民 國111年3月3日台內人字第1110108310號考績(成)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 不服原處分考列結果,以及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辦理門牌 點位清查補建對應座標專案」(下稱門牌清查專案)未給予 其公允敘獎之決定,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又原告主張其 受職場霸凌,請求被告為其延聘律師及提供原告法律上之協 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部分: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所指事實,未提出具體事證,又無法說明該事實之人、 事、時、地,以供查考,是否確實,即非無疑,無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原處分於作成時未有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 ,原處分自應撤銷。  ⒉原告戮力從公,屬下對直屬長官公然於辦公室大聲咆叫羞辱 ,不服從原告指示,嚴重積壓公文,向上級長官誣控濫告原 告,張○宜司長(下稱張司長)卻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任 自願降調,實屬嚴重不法侵害,令人心生畏懼,並生有不公 平差別待遇且屬不當聯結:   原告時任科長,負責規劃統籌科內業務,原告善盡職責,然 於陳○函(下稱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聲咆叫辱罵, 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告後,張司長從 此不斷威脅逼迫原告1個月內離職,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 職務自願降調,尤其108年9月4月原告請陳員處理108年9月1 1日開會資料,陳員對原告指示甚至完全不理會,且嚴重積 壓公文,向張司長報告,張司長再次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 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顯見,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 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 ⒊張司長未評估原告承辦New eID之辛勞,即作成降職決定。被 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⑴身分證換發工作,業務繁重。然張司長不讓原告參與張司長 、部內高層長官及相關機關(單位)會議討論,原告負責規 劃New eID相關法規、計畫等重要成果,張司長完全不和原 告討論,直接交由非業務承辦科接手原告成果,實屬不公。 更何況原告身為科長還得自行承辦法規修訂,張司長不僅沒 有增加人力給原告,還將原告努力成果,以沒有妥善處理為 由移給非業務承辦科,原告深感被羞辱與霸凌。  ⑵實則,被告以「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不服領導、滋生事端、 難以溝通協調」,甚至「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絕人生路, 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惟迄今原告都無法得知被告指控原 告具體事證。該不法侵害,帶給原告身心之折磨,對家庭之 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原告也向被告陳情 並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請求被告對於不實指控部分,給予支 持,請求○○司盡速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以釐清事實,避免 導致法官錯誤判斷。  ⒋實則,110年年終考績係受到108年降職處分,及刑案資料庫 、一站式服務、加速保險給付與門牌清查專案,被告之決定 顯然有錯誤。  ⒌承上,被告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顯然係基於錯誤 之事實而為判斷,應予變更:   前述降職處分,及刑案資料庫、加速保險給付與門牌清查專 案,被告之決定顯然有錯誤,被告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 列乙等顯非正確,應予以重新核定。  ⒍另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嘉獎。 然被調職後,原職承辦業務敘獎不公,且調職後承辦業務至 今3年半從未敘獎,顯見○○司刻意打壓(不公平待遇),也 突顯108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  ⒎本件原告確有於110年考績甲等之可能,原處分有撤銷並另為 處置之必要,要屬無疑:   原告對主管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除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外;原告 110年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 過5日,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6目,及第4、5、7、10目一般條 件之適用,亦得合致甲等,原處分有撤銷之實益。  ⒏原告之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110年1月至4 月及110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下稱評鑑表 )部分:  ⑴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  ①該表面談紀錄欄登載「於110.4.22請該員(即原告)」至會 議室說明上班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時間離開 座位的去向等事。」惟上班長時間戴耳機並無違反任何人事 法令,而所謂「有時較長時間離開座位的去向」,也未有證 據可供支持。被告如何獲致「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二欄之結 論,顯有疑慮。  ②就整體績效等級為D(63分)部分,原告服務於機關16年有餘 ,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對○○法規熟稔,從未遲到早 退、利用時間進修、工作認真,未與同事發生衝突等,被告 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 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情事。  ⑵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  ①該表「面談紀錄」之記載均非事實,則被告如何獲致「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等二欄之結論,顯有疑慮。  ②就整體績效等級為C(70分),同前所述,被告在無具體事證 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恣意濫用或怠 惰違法等情事。  ⑶110年考績表:  ①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及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既生有疑義, 則110年考績表有違法性承繼而生有錯誤事實、恣意濫用或 怠惰違法等情事。  ②自該考績表亦無法得出被告認原告有被告所主張欠缺團隊合 作精神、不服領導、茲生事端、難以溝通協調等行為,故原 處分仍有違法之處。  ⒐綜上,上述錯誤決定實際上影響原告110年考績評比,且被告 亦未在作成110年年終考績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亦有於110年考績列甲等之可能。被告將原告之110年年終 考績考列乙等顯非正確,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關於門牌清查專案未予原告敘獎,顯有違法:  ⒈原告時任○○○○○○科始為主辦科,自107年起即督辦本案,107 年10月29日第1次函請縣市政府就無座標戶數14萬922筆進行 清查補建作業,迄108年6月底清查完成,無座標戶數大幅度 下降為9,770筆。  ⒉張司長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5 次司務會報)指示,請○○○○○○科針對門牌清查專案業務事宜 研處後續事宜,顯見本案主辦科確實就是○○○○○○科。  ⒊原告指導業務承辦人研擬具體做法,有關廢止門牌及未按址 居住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構思,始得108年12月13日第2次函請 縣市政府再次清查,迄109年清查後,由原14萬922筆大幅下 降為3,069筆,有助增進門牌資料應用效益。  ⒋然該案件提報表主要獎懲內容,竟完全未提及主辦科○○○○○○ 科規劃辦理本案歷程及全程辦理內容,非主辦科辦事員盧○ 婷敘獎額度嘉獎2次,黃○初科長(108年6月底前已退休)敘 獎額度嘉獎1次,其實際出力及貢獻度遠不及主辦科○○○○○○ 科,原告為本案時任主辦科○○○○○○科科長,不僅督辦本案, 且為本案具體解決方案構思者,卻未敘獎,確實生有不正確 評價之嫌。  ⒌又原告於申請調閱該敘獎案相關文件時,○○司梁○珍科長(下 稱梁科長)竟2次否准原告調閱,經原告向時任鄭副司長陳 情後,才被允許調閱,顯見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待遇。再查, 該敘獎簽核公文,內會曾辦理該案業務同仁,惟原告卻完全 不知情,且如上所述,否准調閱相關文件,顯見,○○司對原 告差別待遇。  ⒍○○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指示,請○○○○○○科針對門牌清查專 案業務事宜研處後續事宜;108年10月28日108年第9次晨會 (下稱108年第9次晨會)記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編號20「戶籍門牌定位作業及應用」案,請○○○○○○科研擬關 於各直轄市、縣(市)中房屋已不存在,但門牌卻仍存之解 決對策;108年11月26日108年第10次晨會(下稱108年第10 次晨會)記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編號20「戶籍門 牌定位作業及應用」案,請○○○○○○科對清查結果無法補建XY 座標之態樣逐一列出,研議是否廢止該門牌及仍設籍該址人 口之處置。  ⒎108年10月3日○○○○○○科承辦人簽辦公文,原告鑑於中央對於 地方自治事項門牌有督導的責任,指導承辦人「請綜整各縣 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原告進一步思考關於各直轄市、 縣(市)中房屋已不存在,但門牌卻仍存在之解決對策及未 按址居住解決方案,因未按址居住涉遷徙登記法規之適用, 108年11月11日原告請承辦人就該疑義請業管科戶籍行政科 表示意見。  ⒏質言之,本案主辦科確實就是○○○○○○科,且原告為主辦科科 長,除督辦並指導業務承辦人推動本項業務外,尤其有關廢 止門牌及未按址居住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構思,有助增進門牌 資料應用效益,本案原告卻未敘獎,確實生有不正確評價之 嫌。  ⒐有關門牌清查專案,係由○○○○○○科主政,至遲102年8月12日 起已由○○○○○○科負責規劃辦理,並提出具體清查及處理方式 函請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被告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所稱與事 實未合,且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不可採。  ㈢、原告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110年考評敘 獎不公,且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以不同 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遭受精神 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原告遭張司長不斷威脅逼 迫離職或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以及對於原告敘獎 刻意偏頗,原告顯然遭受職場霸凌,而有因執行公務受有不 法侵害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身體、健 康之權利,原告對職場霸凌者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得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 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 法)第23條第3款、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 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 國家賠償、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額度對原告記小功兩次。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核予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部分:  ⒈有關考績作業程序部分無瑕疵:   被告核予原告考績乙等之決定,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銓敘部106年3月21 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如認為原告考績 等第之評定,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時,亦得視情況決定 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有關考績作業部分實體無違誤:   原告110年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 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 2次,無任何懲處;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 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又原告未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 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因原告於110年 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不服領導、滋生事 端、難以溝通協調,致110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評鑑表整 體績效等級分數分別為D級63分及C級70分,又年終考績係以 平時考核為依據,以原告平時考核之評價仍低,原告之單位 主管更換,新任單位主管(110年8月17日到任)希望給予原 告重新出發之機會,經考量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綜合評擬為乙等78分 。原告訴稱對其所為之降職決定及各項專案敘獎不公,影響 其110年年終考績評比部分,係其主觀片面之認知與連結, 尚不足採。  ⒊原告稱原告之110年考績表、110年1月至4月及110年5月至8月 評鑑表與事實相去甚遠乙節:  ⑴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  ①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40分,張司長為瞭解原告工作情形,請 副司長、梁科長及原告至司長室面談,張司長表示有同仁反 應,原告於上班時間常會無故離開座位相當長時間,也未告 知去處,請原告說明是去哪裡,並請原告注意出勤情形。  ②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所載「……不服從科長領 導,誣指濫告,滋生事端……」乙節,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下稱Email)給梁科 長「請求終止霸凌、停止霸凌」,同年4月19日傳送Email給 張司長「請求……停止霸凌、公平合理重新審認門牌敘獎案」 ,張司長已對原告表示略以:指控同仁對妳職場霸凌,應要 拿出具體事證,如仍重複提出無具體事證之指控,已嚴重破 壞辦公室和諧,可將具體事證交給副司長或人事處依規定處 理。  ⑵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   面談記錄欄所載「……濫用行政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 揮,破壞紀律……」乙節,原告於110年8月6日14時44分及同 日17時20分以電子公文書寫「有關職110年8月6日Email請求 事項,請求司長同意」並逕送張前司長,經○○司研處後,於 同年月11日以Email回復原告略以:對於原告未有具體事證 之請求,將不再回應處理。惟原告仍持續將未有具體事證之 陳訴,以Email等方式,催逼張前司長處理,顯已濫用行政 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⑶前開評鑑表所載內容,均為事實,又其考績之核定係綜合考 量原告110年評鑑表、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之表現,於法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又其考績之核定係 綜合考量其110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表現,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門牌清查專案被告未予敘獎:  ⒈門牌清查專案緣自○○司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告內政數據分析 及決策應用工作小組提出戶政資訊系統之「全戶基本資料檔 」進行業務資料清洗專案計畫,該提案構想之主辦單位為該 司戶籍作業科,由盧姓前辦事員(112年3月10日調他機關) 及黃姓前科長(108年6月30日退休)承辦,非原告所稱至遲 於102年8月12日起已規劃並請戶政事務所清查有戶籍地址而 無對應之現有門牌工作內容。  ⒉依門牌清查專案之重要執行歷程及○○司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期間多次晨會及司務會報中,均明確指出該專案由戶籍作業 科執行資料比對清查技術事宜、○○○○○○科函文地方政府補建 資料行政事宜,並請各科通力合作完成該專案,並由晁姓前 專門委員(109年6月30日退休)、鄭姓前副司長(110年9月 1日調陞被告參事兼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直接督導,顯見該專案非原告所稱僅○○○○○○科主辦。  ⒊有關各地方政府清查筆數由14萬922筆大幅下降為9,770筆之 主要原因,係在於戶籍作業科藉由資訊技術,主動排除屬系 統問題之資料,限縮資料範圍,聚焦於可採行政作為解決之 問題類型,及○○○○○○科分類問題態樣、提供因應作法,以簡 化戶政事務所後續清查。  ⒋依○○司108年8月13日108年第4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4次 司務會報)及108年8月27日108年第8次晨會(下稱108年第8 次晨會)主席指示,請○○○○○○科針對清查結果簽陳研處因應 作為,原告稱有指導承辦人簽辦同年10月3日公文,並核稿 指出請承辦人「綜整各縣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惟查該 公文僅說明專案辦理經過,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因應作為,且 各縣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之統計值已於同年9月12日由戶 籍作業科盧姓前辦事員產製提供○○○○○○科在案,難謂原告有 具體指導承辦人提出解決方案。  ⒌依○○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主席指示,請晁姓前專門委員督 導○○○○○○科研擬因應作為,嗣後於108年第9次及108年第10 次晨會中,由各科長、簡任長官及主管就該議題共同研商後 ,獲致研處廢止門牌、未按址居住等解決方案,嗣經該司於 同年12月4日108年第6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6次司務會 報)主席指示,請晁姓前專門委員指導○○○○○○科承辦人儘速 處理,承辦人經綜整司內意見及地方政府辦理廢止門牌法規 等資料,始完整提出具體作法,於同年12月10日簽辦公文, 於12月13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原告係 於108年12月9日調整職務為○○○○科專員,已未就該公文核稿 ,另涉及未按址居住部分,該司戶籍行政科已說明可依據戶 籍法規定辦理,無需另行構思。  ⒍綜上,○○司以該專案最初提出構想之戶籍作業科黃姓前科長 及實際執行或與地方政府聯繫之承辦人盧姓前辦事員、周姓 前辦事員(108年6月30日退休)、陳姓前科員(109年11月1 6日調他機關)及張姓科員等4人(分屬○○○○○○科及戶籍作業 科)為獎勵對象,渠等具體貢獻均詳載於被告獎懲案件提報 表,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10年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獎勵之 認定合於程序且適切,並無原告所稱簽辦敘獎案時未善盡調 查之責及未提及○○○○○○科辦理歷程等情事。  ⒎至原告訴稱申請調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案公文經梁科長2次否 准調閱乙節,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申請時,梁科長基於原 告非簽辦該敘獎案之承辦人,爰將調案申請單陳核該司陳姓 前專門委員(110年9月23日調陞該司副司長)請示,經陳姓 前專門委員洽詢總務司檔案科承辦人表示,申請調閱檔案以 承辦業務者為原則並須經主管核准,爰敘明原因駁回原告申 請調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陳姓前專門委 員基於上開調案原則,仍不同意原告申請調案。原告因無法 調閱該敘獎案,即向鄭姓前副司長陳情,經鄭姓前副司長請 教總務司檔案科科長獲知,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係規定調 檔案人以業務承辦人為原則,至於非承辦人,基於公務或業 務上之需要,對於非主辦之公文檔案,亦得申請調閱。且一 般是由科長依其檔案是否限閱、與業務之關聯性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是否同意其調閱。鄭姓前副司長於110年4月15日 轉知梁科長上開調案原則,經梁科長綜合判斷後,於110年4 月15日同意原告調案,並無原告所提差別待遇之情事。 ㈢、原告訴稱遭受職場不法侵害未獲公平待遇:   原告稱擔任○○司○○○○○○科科長期間,陳員不服其領導統御, 單位主管未維護其權益等情。原告前於110年3月23日就前開 事項向被告提起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110年職場霸凌申訴 處理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因原告所述霸凌之具體行為人及具 體行為均未臻明確,且○○司相關管理措施均屬合理之領導統 御行為,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原告不服前開決議向被告提 起申訴,因查無新事證及理由,經被告於同年9月29日駁回 ,嗣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111公申決字第00000 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在案。 ㈣、原告前因調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 1516號),並以其遭降調,及其辦理刑案資料庫、一站式服 務及加速保險給付等專案,被告有敘獎不公情事等節,主張 構成職場霸凌,並聲明被告應依保障法第19條及防護辦法第 23條等規定,為其延聘律師代理其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上情 業經被告以原告所訴職場霸凌事件既經被告認定不成立,保 訓會再申訴決定亦予以維持,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自無所訴 遭職場霸凌之侵害情事,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為其延聘 律師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律上權利。原告如對被告依民法 或國家賠償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不得由被告給予其 涉訟輔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簡歷表(復審 卷第105頁)、原告98至110年敘獎情形(本院卷第153頁) 、原告之110年考績表(本院卷第405、477頁)、原告之110 年1月至4月評鑑表(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原告之110年5 月至8月評鑑表(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梁科長110年4月2 6日Email(本院卷第481頁)、原告110年4月26日Email(本 院卷第483頁)、原告110年7月28日下午4點57分Email(本 院卷第489頁)、原告110年7月23日居家辦公日誌(本院卷 第491、497頁)、梁科長110年7月28日下午5點33分Email( 本院卷第493至494頁)、原告110年7月28日下午5點38分Ema il(本院卷第495至496頁)、梁科長110年7月29日Email( 本院卷第499至501頁)、原告110年7月29日Email(本院卷 第505至507頁)、李雅惠110年7月30日Email(本院卷第511 頁)、李雅惠110年8月11日Email(本院卷第513頁)、李雅 惠110年9月1日Email(本院卷第515頁)、○○司108年12月10 日簽(復審卷第345至34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34至238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108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 080244285號函(稿)(復審卷第348至349頁,被告答辯可 閱覽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梁科長110年9 月6日Email(本院卷第517至518頁)、梁科長110年9月7日E mail(本院卷第519至520頁)、○○司○○○○○○科108年10月3日 簽(復審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司○○○○ ○○科108年11月11日便簽(復審卷第35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247頁,本院卷第59頁)、○○司戶籍行政科108年11月12 日便簽(復審卷第35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6頁,本院 卷第59頁)、被告102年8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1025830118號 函(復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司104 年9月17日簽(復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被告107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4028號函(復審卷 第195頁,本院卷第71頁)、○○司戶籍作業科107年5月25日E mail(復審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司10 8年2月13日通報(復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5頁)、108年 2月27日108年清查戶籍門牌X.Y座標期間遭遇困難及進度( 復審卷第200至221頁,本院卷第77至98頁)、原告即時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復審卷第229至2 32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被告107年1月4日台內統字 第1072000317號書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74頁)、○○司 辦理「門牌清查專案」重要歷程清單(復審卷第246至247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85至186頁)、○○司107年7月16日10 7年第4次晨會記錄(復審卷第249至252頁,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187至188頁)、○○司108年第8次晨會記錄(復審卷第26 3至266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6至209頁)、○○司108年 第9次晨會記錄及簽到簿(復審卷第274至278頁,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217至221頁)、○○司108年第10次晨會記錄及簽 到簿(復審卷第279至283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2至226 頁)、○○司107年10月2日107年第5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 審卷第253至25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89至193頁)、○○ 司108年第4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58至262頁,被 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1至205頁)、○○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 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67至273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10 至216頁)、○○司108年第6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 22至224、284至29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7至233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司109年2月11日109年第1次、109 年6月9日109年第2次、109年8月5日109年第3次、109年10月 13日109年第4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25至228頁,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司110年3月15日內政部獎懲案件 提報表-門牌清查專案敘獎(復審卷第291至293頁,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248至249頁)、原告108年12月25日就108年12 月6日調任令請求救濟Email(本院卷第181頁)、原告108年 7月11日Email(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原告108年7月11日 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原告 108年9月13日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1 96頁)、原告108年10月6日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97至198頁)、原告109年7月29日Email(復審卷第1 82至184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原告110年4月19日Ema il(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原告110年3月23日被告職場霸 凌事件申訴書(復審卷第39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60頁 )、被告110年8月13日台内密勇人字第1100321767號函(復 審卷第408至409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78至279頁)、被 告110年9月29日台内密勇人字第1100322092號函(復審卷第 4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80頁)、保訓會111年2月8日1 11公申決字第000004號再申訴決定(復審卷第427至435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81至289頁)、原處分(復審卷第366 頁,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簽收名冊(復審卷第539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44頁)、原告110年3月23日申訴暨復 審書(復審卷第391至40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61至277 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788號復審 決定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明⒈部分:  ⒈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 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 得列乙等以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 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六)對所交辦重要專 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二、一般條件:……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 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 ,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 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 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 ,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 ,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第16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 之內。」  ⒉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 合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參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 ,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 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因機關屬性係由 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 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 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 評量等)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其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 低密度的審查。又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用以維護工作 紀律,增進公務績效,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 屬於公務機關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類此考核獎懲核評事 項因涉及受考人直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而平時考核須與 受考人日常有工作上密切之接觸往來,方能對其工作態度、 能力與成果、品行操守等有所觀察、體驗,據以作成準確而 客觀適切之屬人性評價,故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 行政機關就受考人平日表現良窳之評價與決定,應有判斷餘 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 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  ⒊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司專員,110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評鑑 表,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 級,110年1月至4月列B級有3項次、C級有9項次、D級有4項 次、E等級有1項次,110年5月至8月列B級有7項次、C級有7 項次、D級有3項次,110年兩期列B級共有10項次、C級共有1 6項次、D級共有7項次、E等級共有1項次;110年1月至4月直 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情形記載:「上班時長時間戴耳 機影響長官及同仁與之溝通。須加強溝通協調。須改進工作 態度接受指導」等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 載:「過度以自我為中心,推諉塞責,欠缺團隊合作精神。 思維過於固執,自以為是,難以溝通協調。表達能力不足, 無法有效對外說明釋疑。不服從科長領導,誣指濫告,滋生 事端。無法自我反省改進」等語;110年5月至8月直屬主管 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情形記載:「該員所述工作職掌序號4 修正為110年人口政策資料彙集及修正幸福小站人口政策福 利資訊。該員所述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之內容非屬優劣事 蹟。與同仁間不易溝通協調合作。固執己見,不聽從指導, 工作態度亟待加強」等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 項記載:「無法與人合作,不聽從指揮」等語;其110年考 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 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2次;直屬或上 級長官評語為「固執己見,溝通不良」等語;考列甲等人員 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評列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 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 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8分,遞經被告考績會初核、部長覆核 ,均維持78分等情,有上開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及原告與 梁科長間Email、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及原告與梁科長間Em ail和被告居家辦公日誌、110年考績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 尚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 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亦無考績法第 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 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評鑑表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併計其獎 勵次數增加分數後,據以評定其110年終考績為乙等78分, 尚無不合,經核原處分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 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 禁止、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權力濫用、裁量怠惰或其 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維持,被告援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對主管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具有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及第2款第4目、第5目、第6目、 第7目、第10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應考列甲等云 云。惟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 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之具體事蹟;然其他 表現是否績效良好,或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而有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及第2款第4目、第5目 、第7目、第10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及一般條件之 具體事蹟,應由被告依法認定,尚非依其主張即得成立。況 縱認原告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1目或第2款2 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依該條項規定,亦僅係「得 」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⒌至原告主張108年12月9日調職後承辦業務至今3年半從未敘獎 ,顯見○○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云云。惟 觀諸上開評鑑表、考績表之長官評語,均未提及上開調職案 ,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 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原告 以往年度功獎數之多寡,尚與該年度考績無涉;又110年考 績表記載原告平時考核獎懲為嘉獎2次,此有上開考績表存 卷可佐,是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並非從未經敘獎 。是原告主張調職後未曾敘獎,調職案影響110年度考績云 云,尚非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恣意濫用之情事。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惟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 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 (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 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 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 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 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之面談 紀錄記載略以:為關心原告工作情形,於110年4月22日請原 告至會議室說明上班時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 時間離開座位的去向等事,原告說要等其律師來再說。惟律 師未來。之後原告說將詢問之問題先寫給她,她要準備。於 110年4月26日Email予原告略以,想關心工作情形,了解上 班時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時間離開座位的去 向等事,原告回覆略以,關心事項涉個人隱私,已向司長請 求協助等語,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記載略以: 己於110年7月28日上午請原告依副司長於原告110年6月23日 日誌之工作事項公文之工作內容註明「本件如何處理?」之 指示修正,原告不回應,己將此事告知戊(戊110年7月28日 居家辦公)。戊於當日16時38分電洽原告,請原告修正110 年6月23日日誌,原告於16時57分Email回復,附檔內容為11 0年7月23日日誌。戊於17時21分、17時33分Email予原告, 請原告修正110年6月23日日誌。原告於17時25分、17時27分 、17時38分回復仍為110年7月23日日誌。戊於110年7月29日 10時14分Email予原告,請原告修正110年6月23日日誌。原 告於10時37分Email回復為修正後110年6月23日日誌。原告 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30日不斷寄送Email予乙陳求公 平工作待遇、啟動職場霸凌處理流程及相關協助,乙於110 年7月29日請原告至司長室面談,向原告說明澄清,並請庚 以Email答覆原告。之後仍持續寄送Email及電子公文予乙處 理,已濫用行政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本次平時考核庚請同仁於110年9月3日下班前填報。原告 未填報。戊於110年9月6日9時16分、16時39分(Email)及1 3時49分、16時40分(口頭)請原告報送平時考核,原告仍 未報送。丁於17時12分請原告報送平時考核,該員仍未報送 。戊於110年9月7日11時27分再次Email請原告填報,原告仍 未報送。丙於110年9月8日上午打電話請原告填報平時考核 後,原告填報送出等語,有上開評鑑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並檢附有原告與梁科長間 之Email和被告居家辦公日誌等存卷可參,以供被告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是原告供評鑑考績之基礎事實客觀已 可明白確認,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尚無違誤。 ㈢、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 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 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 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 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 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 機關備查。」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 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16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 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 ,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 第2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對主辦 (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良事蹟 。」可知,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勵、懲處之種類、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獎懲得互相抵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係各機關得訂定獎懲標 準及程序,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則係對於各級機關對於所 屬公務人員作成考績時標準之規定,上揭規定均非賦予原告 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準此,原告主張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獎 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 額度對原告記小功2次之課予義務訴訟,欠缺公法上請求權 ,不應准許。 ㈣、關於聲明⒊部分: ⒈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 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輔助辦法係依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規定: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 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 ,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 「( 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 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 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 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 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 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2項)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 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 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 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 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第2項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 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第9條規定:「公務 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第12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 訟輔助事件。(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 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 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 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二倍。」經核上開輔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保障法之授權範圍 ,且未增加保障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準此,公務人員主張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應向服 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其自行延聘律師者,應提出申請書並 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由 服務機關審查小組審查是否應准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對其 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 訟輔助,係以在其職務範圍內,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為必要,如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或非依法令執 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 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未經被告作成 是否准予輔助之決定,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4頁 ),且原告主張於本案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第一審延聘律師 費用部分(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 狀、本院卷第307頁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64頁 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係與其服務機關 即被告涉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保障法第22 條、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 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於法未合。 ⒉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防護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 ,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23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 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又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 法第22條規定,而非適用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防護 辦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主張依防護辦法第23條 第3款規定,請求聲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聲明⒈部分,被告以 原處分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聲明⒉部分,欠缺公法 上請求權基礎;聲明⒊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6

TPBA-112-訴-213-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林松靖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家如 余采蓓 林雅雯 林沛錤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1學年度擔任嘉義市民族國小教師,並兼任午餐 執行秘書之行政工作,其中業務之一為提醒各年級負責「菜 園」班級導師整理學校菜園。於111年11月11日,被告丙○○ 在學校群組(即中華民族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 等充滿諸多諷刺話語之言論毀謗原告名譽,被告甲○○以附表 一編號2言論附和暗諷及毀謗原告只會做表面功夫、敷衍了 事,被告丁○○亦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毀謗,被告乙○○則以附 表一編號4言論,在原告職場將家長與小孩放第一位,藉由 小孩實施食農教育過程將身體搞髒部分將家長拉出,意旨原 告為始作俑者,延續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三位的言論,集體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附表一編號1至4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貶損原告名譽。原告並因此精神崩潰,至今仍進出嘉義 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與 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丙○○、甲○○、丁○○應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頭版,以標楷體粗體16號字體,如113 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狀編號1道歉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 勝訴啟事及刊載費用。 ㈡、被告丙○○、甲○○、丁○○應負擔由原告自行在民族國小群組、 嘉義綠豆人大小事(臉書)刊登如113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 狀編號1道歉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㈢、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丙○○辯稱:   伊所為附表一編號1、⑸言論係於111年11月10日登記申請10 株秋葵菜苗,並因自感心理壓力而向原告提出需要協助之請 託,同時先致上感謝與辛勞,並無諷刺之意;附表一編號1 、⑵言論乃111年11月11日當日真實發生之對話及反應當日與 原告碰面時未得到原告回應所產生之心中疑惑;附表一編號 1、⑴言論則僅回應原告感謝各位老師協助菜園事務之訊息, 表達在此工作上確實感到辛苦,若原告能撥空協助將使成果 更多元豐富,均無毀謗之意;至於附表一編號1、⑶、⑷言論 則僅係單純論述事實及表達自己之意見想法,並無對原告為 其人格或原在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意,難認有誹謗或人格權 受損之侵權行為犯行。 ㈡、被告甲○○辯稱:   伊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僅在陳述因就讀不同教育大學、接 受不同教育理念及各自成長背景而形成不同教育理念之事實 現況,教育理念更沒有誰對誰錯或誰優誰劣,該言論並無出 現任何辱罵原告的字眼,也沒有強調或說明原告是何種教育 理念,句中更無提及原告所述的「只會做表面功夫」、「敷 衍了事」等字樣,該言論並無任何暗諷、毀謗意思,及貶抑 人格或就其社會生活地位之評價予以貶低之侵權行為之故意 。 ㈢、被告丁○○辯稱:   伊身為該屆學年主任,考量低年級學生實在無法完成該任務 ,乃利用下午無課務時間自行攜帶工具去除草,當日剛好看 到丙○○也去除草,故在中華群組上看到被告丙○○之留言時, 乃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單純陳述當日所見所憑之事實,當時 並不知悉原告與丙○○在此之前所發生之事,也未在該群組內 對原告留言之任何訊息做過回應,也未曾說過原告說丙○○沒 拔草的話,附表一編號3言論並無任何貶低原告之人格或於 社會生活地位上之評價,難認有誹謗、貶損原告人格之侵權 行為等犯行。 ㈣、被告乙○○辯稱:   伊僅係於學校「中華群組」上有關小菜園留言內容,見被告 丙○○傳出一張該班學生身上衣褲、球鞋泥巴附著髒亂之照片 ,因震驚而單純以護理師及身為母親角色表達直覺陳述反應 所為之言論,此外,從未在該群組或私下對原告之留言做出 相關訊息回應,並非針對原告,或有以言語貶低原告之人格 或使其在社會生活之評價有任何貶損之意,原告主張乙○○對 其為職場霸凌並無理由。 ㈤、被告並無貶低或貶抑原告在學校擔任午餐執行秘書地位之言 語,亦無嘲諷或訕笑辱罵原告,僅單純就主觀意見之表達或 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 。又原告自承在112年10、11月才去看身心科,距事發日111 年11月之時間顯然有一段距離,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㈠、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言論,為被告丙○○之陳述。附表一編號2 言論,為被告甲○○之陳述。附表一編號3言論,為被告丁○○ 之陳述。附表一編號4言論,為被告乙○○之陳述。 ㈡、系爭言論之對話群組為「中華民族」,共有78人。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言論時,原告、被告丙○○、甲○○、丁○○ 均為嘉義市民族國民小學老師,被告乙○○為該校護理師。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 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 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 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 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 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 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 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言論意 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 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 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 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毀謗其名譽部分: 1、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⑴、⑶至⑸言論,其內容並無任何 偏激或辱罵之言詞,附表一編號1、⑵言論,雖提及「聽見這 句話,真心覺得全班像傻瓜一樣被戲耍了!請問隨便&敷衍 也是教育的意義嗎?」惟此係被告丙○○接續「還有早上詢問 午秘為何放了菜苗就離開,怎麼沒有留下來協助指導小朋友 除草?午秘回應說:老師,別這麼認真,有拍照紀錄,做做 樣子就好!」等語所為之陳述,依對話內容,係被告丙○○表 達自己就原告回應之感受,且所謂「隨便」、「敷衍」等文 字,欠缺可證明性,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判定何種情 形屬於「隨便」、「敷衍」,自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 無疑。是被告丙○○發表附表一編號1言論,係為表達自己對 原告回應之感受,且內容文字並非偏激不堪,認其等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2、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係回應被告丙○○附表一編號 1、⑵言論,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未指 明該等訊息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且係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 丙○○附表一編號1、⑵言論之感受,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 詞,認其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 3、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3言論,係就群組內所稱「103班要 麻煩午秘請在明早9:00以前準備10株秋葵菜苗以利繼續進 行小菜園種植任務,學校活動一個接一個,明早若沒種好, 恐怕沒有其他時間可以做好交辦的食農教育工作了。另外, 一年級的小朋友的除草能力不足,導師也不太會指導,已經 拔了好幾次還讓人感覺沒去拔草。再請午秘到場運用專業協 助指導小朋友和導師做有效除草工作。以上,再次麻煩您了 ,您真的是辛苦了」等語所為之回應,有line截圖可參(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論,並未提及任何有關 「原告有說家如老師沒拔草」等語,難認該等訊息所指涉之 對象為原告,且言論內容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認其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4、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4言論,係就被告丙○○所稱「該怎麼 跟家長說明,一早乾淨的服裝鞋子,除草後種菜苗。中午放 學時變成這個樣子!」等語所為之回應,有line截圖可參( 本院卷第25頁)。乙○○所為上開言論,並無提及任何係因原 告之行為導致該情形之文字,且係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丙○○ 上開言論之感受,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認其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5、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自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言論集體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使原 告名譽受損、憤恨難當,精神長期崩潰,多次夜晚無法成眠 ,至今仍進出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有時氣憤到需靠藥 物入眠,侵害其健康權等語。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侵 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為要。而責任成 立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之標準。本 院審酌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聽 聞一定言論之人,依照社會經驗,當非均可發生健康權受侵 害之結果,故被告所發表之各項言論,與原告健康權受害之 間,當不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均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各項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㈠、㈡ 、㈢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言論 編號 被告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毀謗內容 證物出處 1 丙○○ ⑴不客氣,真的很辛苦呀!歡迎您一起同樂!肯定有更豐富實在的成果 本院卷第21頁左方紅框 ⑵還有早上詢問午秘為何放了菜苗就離開,怎麼沒有留下來協助指導小朋友除草?午秘回應說:老師,別這麼認真,有拍照紀錄,做做樣子就好! 聽見這句話,真心覺得全班像傻瓜一樣被戲耍了! 請問隨便&敷衍也是教育的意義嗎? 貶損原告名譽,「隨便&敷衍」也是貶抑與負面意思,損害原告名譽權。 另有諷刺的話 本院卷第21頁左方紅框 ⑶知道是公領域,所以絕對是事實才說的話 本院卷第23頁左方紅框 ⑷(針對「有事請私下討論」回覆) 不需要 本院卷第23頁左方紅框 ⑸103班要麻煩午秘請在明早9:00以前準備10株秋葵菜苗以利繼續進行小菜園種植任務,學校活動一個接一個,明早若沒種好,恐怕沒有其他時間可以做好交辦的食農教育工作了。 另外,一年級的小朋友的除草能力不足,導師也不太會指導,已經拔了好幾次還讓人感覺沒去拔草。再請午秘到場運用專業協助指導小朋友和導師做有效除草工作。以上, 再次麻煩您了,您真的是辛苦了! 丙○○諷刺原告之內容 本院卷第23頁右方紅框、第25頁左方紅框 2 甲○○ 可能大家讀的教育大學不一樣,所以教育理念有所不同吧! 附和家如老師,毀謗我是只是做表面功夫的老師 本院卷第21頁左方藍框 3 丁○○ 我上次去拔草時,家如老師也在拔,怎麼會沒拔草呢? 我從未說家如老師沒拔草,竟在群組留言說我說家如老師沒拔草。 丁○○毀謗截圖 本院卷第23頁右方黃框、第25頁左方黃框 4 乙○○ 挖塞..我要是媽..應該會昏倒 然後邊洗..邊#@$%@ 乙○○霸凌言詞 附表二:道歉啟示:   關於在111年11月11日在民族國小群組之發言,純屬污衊林 老師,在此致歉。致歉人:丙○○、甲○○、丁○○。

2025-01-16

CYDV-113-訴-794-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余冠霖 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 8601號書函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 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 警勤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新臺幣(下同)7,590元。嗣 相對人以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書函(下 稱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即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 非屬相對人各中隊服務之警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 加給,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456634號函, 追繳聲請人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 及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下稱111年12月9日函)。 ㈡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申訴,併請求 相對人給付12月份第二級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 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費,經相對人以112年1月10日警專 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申訴決定,繼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先後提起再申訴、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 第18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系爭書函、未 准公費用膳部分,又以同日公審決字第152號復審決定書駁 回111年12月9日函、給付12月份迄今警勤加給部分。聲請人 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保訓會以112年7月1日 公申決再字第4號再審議決定書(下稱再審議決定)駁回後 ,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下稱本案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書函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 ,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佈之 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 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屬同法第111條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㈡系爭書函違反明確性原則,蓋系爭書函僅記載相對人科學實 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然相對人再申訴答辯 書內卻記載聲請人工作職掌增加「襄理主任處理各項業務、 辦理尿液試劑採購工作、預處編列執行管制、實驗室管理維 護」等工作。又系爭書函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原則,以 釐清「飛星」身分(即聲請人在公開社群軟體使用之代號) 為由將聲請人調職,不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出本人身分。另 系爭書函欠缺調查程序,依據學生總隊簽文即作成,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再者,系爭書函認定事實錯誤,相對人學生總 隊或訓導處皆未透過行政調查程序查明飛星身分,而是透過 刑事訴訟程序來查,經聲請人簽文上陳不起訴處分書後,相 對人自應撤銷系爭書函。  ㈢系爭書函顯然無效或違法,其持續之法律效果對聲請人造成 名譽及全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父於收受相 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知單後, 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醫,不到 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且相 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害救濟行為,對聲請人之弟違法鎖 門逼供、不讓其簽名,顯造成職場霸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系爭書函在本案訴 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支援相對人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 錄影等工作,並調離隊職官職務,與聲請人原工作為同一序 列,屬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情形,為管理措施,並 非行政處分,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適用,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縱認系爭書函為行政處分,僅涉及聲 請人警勤加給與伙食費等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未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稱因系爭書函造成其名譽、身體健康 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無非基於其主觀想像,亦無因果關係 ,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是對獲得撤銷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前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 ,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 續予審查是否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等3要件,始得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 ,即應駁回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 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 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系爭書函、111年12月9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乙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核先 敘明。  ㈡聲請人係以系爭書函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且未引用法律依據,應為無效,又調查程序違 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茲為論據。然觀諸 聲請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案訴訟原處分卷一第 1頁),聲請人前擔任警正三階訓導之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 ,系爭書函指派聲請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相對人科學 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亦為陞遷序列為第七序列 ,且敘原俸級,原告因系爭書函無法按月支領第二級警勤加 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聲請人指摘系爭書函調查程序 違法,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違誤,尚難認屬不待調 查而一望即知之違法,自亦不能認系爭書函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    ㈢聲請人因系爭書函受有無法領取警勤加給之損失,並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金額計算上亦非顯有困難,實難認本件日後會 發生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對其造成名譽及全 家身心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各種妨 害救濟行為,顯造成職場霸凌云云。惟關於名譽之損害,聲 請人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 錢賠償獲得救濟,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又聲請人自承其父 於收受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002041號開會通 知單後,因過度擔心身心健康急轉而下,於113年2月24日送 醫,不到10天即於113年3月4日過世(之後檢出原發不明癌 ),固有行政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 然以聲請人之父送醫日期距離系爭書函作成日(111年11月1 6日)已逾1年,且觀諸相對人113年2月23日警專人字第1130 002041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係通知113年3月7日 下午2時30分許召開113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提案為 聲請人於相對人112年10月21日校慶活動期間未約制、勸離 、阻止其入校家屬滋擾校慶會場,及112年11月1日自行於LI NE公務群組發布非公務圖文等節,自與系爭書函無涉,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弟違法鎖門逼供、不讓其簽名等等,均 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況聲請人主張113年7月17日便 箋(本院卷第51頁)記載強迫聲請人接受輔導,具有急迫性 云云,然觀諸該便箋記載由委員會初評及審議「是否」核列 輔導對象,且距系爭書函作成已逾1年以上,尚無從佐證聲 請人列為輔導對象與系爭書函執行間具有急迫之關聯性,故 聲請人以系爭書函之執行將對其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尚非足採,亦非其自身直接所受之損害,自無從聲請 停止執行。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3-停-49-2025011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陳靜媛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任職訴外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擔任賣甜甜圈的店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 ,470元,被告則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自剛到職 起,公司裡每位女性員工口氣都不屑且沒有耐心教導原告工 作,口氣大聲到隔壁店家都會轉頭看,氣氛非常尷尬。原告 因為剛開始工作,動作比較慢,不如其他員工快速,其他員 工便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表 示同事反映原告動作很慢,同事都感到很累,要求原告做到 113年6月5日,還約談原告,表示原告出社會這麼久了,怎 麼那麼笨,不會跟同事相處等語,令原告感到難過,覺得自 己好像不如人一樣,已造成精神傷害。113年5月27日被告將 原告退出公司群組,且原告當時還在公司上班,同事都有如 期食用點心,被告卻不提供該有的點心給原告,讓原告覺得 很傷心。被告還叫全體同事不要跟原告說話,讓原告覺得被 孤立,被告身為老闆竟如此惡劣,帶頭霸凌員工。原告於11 3年5月31日中午,因為知道家中有事需要注意手機簡訊,而 將手機置於櫃子前,探頭看手機時,其他女員工見狀便告知 被告,稱原告上班玩手機,被告便通知警察請原告離開,不 然要提出私闖民宅告訴,到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可以到勞動部 檢舉就好,便請原告先離開。公司其他員工都可以正大光明 使用手機,做自己的事,只有原告不可以,對原告並不公平 。原告只是要糊口飯吃,卻受到這種精神傷害,且被告之霸 凌行為,讓原告不能繼續工作,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5月起到職不到一個月,就氣走6名同仁教育訓 練,甚至大聲斥喝頂撞店長,反而說被同事霸凌。且原告任 職不到一個月期間,均未來電或傳訊息向被告反映遭受霸凌 ,係因同仁告知被告原告舉止異常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遂 於113年5月27日告知原告不適任,並通報勞工局。被告有特 別向原告說明服務業值勤上班時不能玩手機,結果原告置之 不理,仍在上班時間故意去置物櫃把玩手機,還故意大聲在 店內辯駁,為免店內營運遭干擾,才請警察到場請原告離開 公司。原告居住在宜蘭30多年首次到臺北上班,被告詢問為 何要到臺北上班,原告表示宜蘭人都欺負他,所以原告要找 不一樣的地方上班,被告當時就覺得理由很奇怪,現在便明 白原告不適任之原因。被告經營之公司依正當程序資遣原告 ,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指 稱被告有霸凌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通訊軟體 LINE截圖、招聘廣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檢查處回復 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27至28、53至87頁),然 細繹上開證據,除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 從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移出,且於113年5月26日有向 原告表示「一個人一直犯錯,不代表每個人都有耐心教妳, 你也是不可能這樣教人,人會沒耐性的,並不是你所謂的心 眼小會說不舒服話,男生女都同性都會有,通性語言,主要 是不優秀的人會讓人生氣,妳個性一直覺得大家要包容妳, 你一直犯錯都是應該的?別人吃飽沒事找麻煩?妳個性一直 以來都如此,一直犯小錯,不允許被糾正,我沒辦法教你如 何改變,我找對的人就好,你自己也知道跟其他人比,你真 的不是很優秀,卻一直認為別人欺負你,教你的人都說很累 ,也很煩,不是我團隊20年來,只有你一人有如此感受被霸 凌,是我環境問題,還是你走到哪都會如此??妳自己也說 :宜蘭的人都會欺負你,所以你想來台北,我也說是你自己 問題,走到哪都一樣,就是妳個性問題,你不檢討自己,只 想怪別人,看你還是如此想法,我放棄了!我也不期待妳會 變很優秀,我再尋找不用教個性的人,只教專業域就可以獨 立,輕鬆多了,也不用擔憂會不會還有隱藏的問題存在」、 「我說了,目前只有你有問題,別老是質疑怪別人,差勁的 人,總是很喜歡怪罪別人,優秀的人,都不會發生這種事。 這年紀還發生這種幼稚的想法,我才更擔憂未來還有什麼幼 稚想法,雇用你根本就沒好處,反而要擔憂你又會有什麼樣 的問題出現」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外,並未能證明被告 有其他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而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11 3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後,於翌日即27 日將原告移除於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外,是被告將原告移 出公司群組之行為,本身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綜合考量 當時情境與兩造關係,亦難認該行為帶有以敵視、討厭、歧 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原告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益之情況。再就被告於113年5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系爭言論乙節,綜觀兩造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上下文,可知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被告向原告表明將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於兩造間私人對話 中就其主觀對原告工作態度與問題所為之意見表達,被告上 開意見之表達縱有令原告感受不好,然其措辭並未過激或有 以侮辱與人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綜合考量當時情境與兩造 關係,佐以對話情境與上下文,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 厭、歧視為目的而為系爭言論,或有侵害被告人格權、名譽 權、或健康權等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自 難認為被告所為屬職場霸凌,或有何侵害原告精神、名譽、 工作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其餘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1-09

TPDV-113-勞小-82-2025010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 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 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 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告訴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聲請人)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高 級中學(下稱新光高中)之前專任教師、代理董事。被告明 知聲請人並未擅自開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送予楊姓學生之 訴訟信函,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告發誣指聲請人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代理董事;而被告則為新光高中之 前任教師,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開拆學生信函,並曾於11 2年5月16日,向新光高中師生表示:「以後你們不可以向甲 ○○老師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故被告於前開案 件中所指述內容,尚非全然虛構,而係有所憑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之意。   ㈡再者,被告曾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明確表示:「後來我確認他(即 聲請人)是經學生同意拆信,並經我確認法律條文,故沒有 要提告此部分」,堪信被告於明瞭法律關係及相關事證後, 始悉其非犯罪被害人,而表明不欲追訴開拆信件等情,是本 件尚難僅以被告申告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之理 解有誤,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從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之事實,可知被告 係以「沒有經過其同意將其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內容公開 給全校知悉」之事實為申告,申告內容並未提及「本件聲請 人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甚明,是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 明,縱未為傳喚「受託領取信件及拆開信件之黃玉玫導師」 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難 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誣告 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 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 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 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 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 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㈡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妨害秘密後,聲請人曾於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復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而認偵查機關既已展開調查,縱認被告撤回妨害秘密告訴,而無可卸免其有誣告之刑責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一開始於112年5月23日16時52分至高雄地檢署所申告之事實,申告「我認為他(聲請人)沒有經過我或該名學生的同意,把我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其內容公開給全校知悉,這是他利用職務之便,對我進行長期的職場霸凌」等語,並於提出之申訴書中表明「112.5.16約八點開朝會,當全校師生公開說出我的隱私」,可知被告於申告當下認知,乃針對聲請人未徵得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與學生間存有財物糾紛之事公諸於眾,並未提及任何未經學生同意開拆信封之情事。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陳稱:「我確認聲請人是經同學同意拆信,我也確認過相關法律條文,所以我不提告此部分」等語,再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申告「妨害秘密」之事實,被告稱:「聲請人透過導師聯絡僑生,有經過僑生同意打開我跟這名僑生間訴訟調解的文書,我認為有妨害我的秘密」,從被告不止一次陳述聲請人有得學生之同意而開拆信件,可徵被告所申告之妨害秘密,當無可能陷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外,可知被告所申告乃一般民眾主觀認為未得本人同意,即將該本人個人事務公諸於眾,換言之,即屬將他人秘密外洩之意,然此部分申告內容,顯然與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載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我確實有在朝會中向全校師 生表示不要向被告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可見被 告申告聲請人將其與學生間借款私事公諸於眾,並非空穴來 風,自難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有故意捏造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黃玉玫到庭訊問,然是否傳喚證 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 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限之 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 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㈤又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撤回告訴,本為告訴人得適法行使之權 利,撤回之原因亦為多端,得由告訴人衡量訴訟經過或相關 訴訟經濟、成本、調查證據之有無、結果、是否和(調)解 、是否賠償等一切情狀,自由決定。聲請人認被告自知理虧 ,方撤回妨害秘密之告訴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純 屬臆測之詞。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1-2025010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徐可忻 上列原吿與被告張宸維即宸宇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㈡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如原告曾為「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請說明曾為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起迄時間」?是自「何日」開始擔任被告「全部時間工作勞工」? ㈣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請區分部分工時、全時工作分別說明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 ㈤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㈥雇主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 2 請求「返還薪資不當扣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部分,應補正說明雇主是何時扣薪並提出相關證據,並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主張勞動契約是在何時因何故終止?被告是透過「誰」於「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解僱原告? ㈡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㈢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C1、 C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㈤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㈥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4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㈡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D1、 D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㈣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㈤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㈥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㈦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5 請求「失業給付」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為何主張原告受有「失業給付保費60%計算16,482元」之損害?該損害是指原告因為什麼原因,導致無法自政府領取之失業給付嗎?還是有其他的損害主張? ㈡主張失業給付損害之計算式【請說明主張「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數額為何?並說明您是如何計算得出】。 ㈢原告有無於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後之何時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求職登記?若有,請提出相關證明。 ㈣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6 請求「職場霸凌醫藥費340元」部分: ㈠請說明您主張的「職場霸凌行為」是於何時、何地、發生什麼事情,導致原告需支付醫藥費。 ㈡說明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340元損害之原因(如受有具體傷害,應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醫藥費單據),並提出相關單據。 ㈢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7 表明編號1至6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

2025-01-06

KSDV-113-勞訴-218-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之申訴行為,故 意對聲請人為職場霸凌,並為懲戒、解僱處分及調動工作處 分,現經本院審理中,尚須經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判決結 果,自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相對 人行使終止權、懲戒權、調動工作處分有無合法,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得論斷勝負,且依兩造所 提證據形式觀之,與主張之事實並無明顯矛盾,可認聲請人 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且此職業災害事件所訴訟救助之 範圍應及於衍生之民事訴訟,即聲請人起訴部分(即確認調 動工作處分無效之訴,及依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僱傭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孳息即損害賠償等事 件)。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 開起訴部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起訴請求(一)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聲請 人,及應取消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二)相對人好市多 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聲請人申辦會員卡,並得進入相對人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三)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聲 明(一)、(二)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乃為對雇主即 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指揮、調動權限之爭執,性 質上非屬「職業災害」;而上開(三)部分,聲請人乃指稱 其遭受職場霸凌,惟並未釋明其有何因此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本難認其就此所為主張係屬「職 業災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就職業災害而言即顯無 勝訴之望,況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本於民法第18條、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見112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31、219頁),此與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 4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亦屬有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裁定參照)。據上,聲請人本於 該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2-救-109-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簡寅農  住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237巷1號5樓(15             10)室 被   告 陳燕琪  住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377、379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東興路8號8樓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詠心  住同上       陳昭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本身即罹有憂鬱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 16日至8月20日間,與被告陳燕琪共同任職於被告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湧洸門市,因被告陳燕琪每 日對原告言語攻擊,致原告憂鬱症加重,造成原告必須每日 搭計程車上下班、夢遊吃東西、服用之安眠藥從3顆增至10 顆,而被告統一超商只安排3次心理諮商,後面追加5次,心 理諮商師亦認原告心理情緒均不穩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483 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50萬,及1元精神上 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燕琪則以:原告係正職員工,伊僅為工讀生,伊非原 告直屬主管,並無指揮監督原告之權,原告亦無須聽命於伊 ,伊並無言語罷凌原告,與原告兩人僅係工作生有摩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統一超商辯以:原告並無提出事證佐證被告陳燕琪有何 霸凌原告,原告是正職員工,被告陳燕琪僅係工讀生,經被 告公司調查,雙方僅係工作事務分配而生摩擦,原告因為自 身身心狀況,工作表現上無法負荷,造成被告陳燕琪需負擔 較多工作,故本件並無職場霸凌等情事,被告統一超商亦無 縱容霸凌行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於112年4月16日至8月20日間, 與被告陳燕琪共同任職於被告統一超商,原告為正職員工, 被告陳燕琪僅為工讀生等情,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因上 開任職期間遭被告陳燕琪言語罷凌致憂鬱症加重,而請求損 害賠償50萬元及1精神慰撫金云云。按「職場霸凌」可以定 義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進行 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 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 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此外,這種 行為或情境具有5項特徵:①經常發生且持續數週、數月以上 之長期事件;②至少有1位或1位以上加害者;③對受害者進行 語言或非語言的攻擊行為;④對受害者產生負面的影響;⑤受 害者無力反擊或終止反抗行為。又霸凌常以多種形式呈現, 包括身體上的、心理上的、間接的方式。而一般大眾所認知 的霸凌行為類型大致上包括:①肢體霸凌:毆打身體、搶奪 財物;②關係霸凌:排擠孤立、操弄人際等;③語言霸凌:嘲 笑污辱、出言恐嚇等;④反擊霸凌:受凌反擊、有樣學樣;⑤ 網路霸凌:散播謠言或不雅照片;⑥性霸凌:性侵害、性騷 擾等(參照台灣勞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 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一文)。經查,原告自承原 已罹有憂鬱症,僅指訴遭被告陳燕琪言語罷凌,致憂鬱症加 重,而請求損害賠償500,001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陳燕琪確有何符合上開職場霸凌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顯非無疑。再查,被告陳燕琪僅為工讀生,職級顯低擔 任正職員工之原告,亦難認原告有何足以遭被告陳燕琪罷凌 之可能。末查,本件經被告統一超商調查結果為:被告陳燕 琪於交接班時會檢查賣場,並提醒原告未完成之事項,然兩 人屢次溝通無效而轉成爭執等情觀之,益徵原告與被告陳燕 琪間僅為工作事項無法溝通而有爭執,顯與職場不法侵害無 關。此有被告統一超商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訴-155-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章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黃毅維 張元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基隆市政府任職工務 處副處長時,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填載不實事項,經時 任該處處長即被告甲○○批核(詳後述),致原告無端遭調職 及名譽受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 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前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逕稱工務處 )之處長、副處長,原告前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 下逕稱下水道科)科長。緣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基 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 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卓 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下稱卓業事務所)有多次履約缺失, 經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陳嘉伸以109年8月4日基府工 下貳字第1090229156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終止系爭採購案 之勞務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成將卓業事務所上 開違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卓 業事務所則於同年8月24日以該所(109)卓基設字第109080 0001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提出異議及說明(下稱10 9年異議案),並於109年8月26日送達基隆市政府。惟當時 陳嘉伸因病住院,乃由訴外人即陳嘉伸之職務代理人王如君 於109年9月1日在卓業事務所來函上擬辦內容「本案因需另 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原告於同日批示「如擬」 。嗣陳嘉伸復職後,原告多次督促陳嘉伸儘速辦理109年異 議案,且於下水道科科務會議上要求陳嘉伸趕辦該案,陳嘉 伸亦於工務處每週舉辦之業務督導會議報告工作進度,因此 被告丙○○應知之甚詳。 二、其後,陳嘉伸於110年6月29日上簽處理109年異議案,經原 告陳核後,遭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退回;陳嘉伸再於110 年7月8日上簽處理該案,經會辦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法 制科)及政風處表示意見後,於110年7月28日再度上簽擬撤 銷系爭處分並重為適法處分。全案經簽奉核准後,陳嘉伸簽 辦110年8月30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38109A號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撤銷系爭處分,並另通知該事務所於文到次日起10日 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2月23日 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卓業事務所 則以111年1月11日(111)卓基設字第1110100001號函向基 隆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異議 ,經工程會移由基隆市政府處理。陳嘉伸嗣再簽辦111年2月 17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10003431號函,說明其異議無理由, 將依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結論 ,對卓業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等語,卓業事務所 則未據進一步提出申訴。 三、由上述時程可見,被告丙○○明知卓業事務所109年異議案於 原告批示「如擬」同意存查後,陳嘉伸仍賡續辦理,並於工 務處每週業務督導會議進行報告,原告亦一再督促陳嘉伸趕 辦,並無案件擱置未辦之情,其竟為使原告遭考績處分及誹 謗原告,故意藉陳嘉伸處理上開異議案延宕之失,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在陳嘉伸於110年7月8日 所擬辦之簽呈(下稱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 已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 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 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 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等語,而 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嗣被告甲○○見被告丙○○於甲簽呈上之不實批註,遂在簽呈上 批示「請章科長依黃副座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被 告丙○○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原告說明本案監造案及 109年異議案辦理過程之便簽上(下稱乙簽呈),批註:「 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部調查 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處,以 示公正」,而再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㈢被告丙○○復為使原告遭到考績懲處,再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製作基隆市政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之簽呈( 下稱丙簽呈原簽),記載下列不實文字:  ⒈「說明:二、事實:(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 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 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 異議函後,旋即於109.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 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 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 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 逾限達20倍」。  ⒉「三、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 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 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 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  ⒊「(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 為約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 其中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 代理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 公文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 之章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 該案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 章科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  ⒋被告丙○○所製作之丙簽呈原簽經被告甲○○批示並上陳基隆市 政府之參議、秘書長後,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7月24日批示 「請補充公文延宕之說明後再陳」,並蓋市長林右昌甲章後 退回。其旋於110年8月4日再度上簽(下稱丙簽呈新簽), 而以不實之文字記載:  ⑴「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⑵「4.就嚴重性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 事證明確。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 並可使廠商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 ,又將導致廠商在提出異議1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 之裁處,實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 易遭委員質疑何以本案於放任1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 象造成傷害;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時,亦將使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 問,亦將影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 權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  ⒌被告丙○○於製作丙簽呈之新簽時,除再度製作案情摘要為「 為本處乙○○科長因無故積壓公文(廠商異議來函)致生有重 大案件延宕逾限10倍以上之情事,擬依規議處1案,陳請核 示。」之簽稿會核單外,並將公文密等改為「密」,使原告 無從知悉,且竟於市長批註新簽時,即於110年8月4日14時1 3分許製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處技正職 缺擬由下水道科乙○○科長接任,所遺職缺擬暫由下水道科楊 技士政逢代理一案,陳請核示」之簽呈,經被告甲○○批核, 送人事室會核後,該簽呈於110年8月6日9時20分許經副市長 批閱後,同日由市長林右昌批示「可」,原告因而遭降職為 非主管之技正,足見丙簽呈之新簽與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 係同時製作送陳,益徵被告丙○○為達使原告降職、遭記大過 處分之目的,屢屢以不實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以 不實事實指摘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 四、然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可知該15日之期限,僅是提供機關就廠商異議予以說明 處理之機會,不論有無處理、是否逾限處理,廠商均可對該 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完全不影響其權益;就基隆市 政府而言,本件109年異議案屬一般行政處分延續辦理案件 ,非屬重大案件,且尚在裁處權3年期間時效內,對市政府 並未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丙○○卻故意對該規定為不實陳述 。況且,上開異議案於陳嘉伸復職後,仍持續辦理中,原告 對於陳嘉伸多次督促提醒,被告丙○○除於109年9月30日之基 隆市政府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上批示「請科長就催辦案件 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而該公文文號 雖已結案,不列入管考,但機關內部仍列入追蹤管理,故該 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 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 重行啟案辦理」。被告丙○○明知此事實,卻刻意忽視該異議 案處理之過程,而將陳嘉伸110年7月8日之簽呈描述成公文 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經被告甲○○批核上陳後,誤導 觀看該公文之參議林福來、楊桂杰、秘書長黃駿逸、副市長 林永發及市長林右昌等人,使渠等誤認原告確有積壓公文之 失。  ㈡又被告丙○○所稱請原告就延宕部分說明釐清者,實係被告丙○ ○於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來函異議,惟下 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 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 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 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經被告甲○○退回,並批示「請章科 長依副處長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原告方於110年7 月20日對於被告丙○○簽示意見進行說明。至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係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 宕說明毫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竟移花接木,指 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之簽呈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足見其為將原告移送考績議處,公然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 為不實記載。而109年異議案係因陳嘉伸病假,約用人員無 處理權限,故王如君始擬稿「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 先行存查」,將公文先行存查,待陳嘉伸復職後另行簽案辦 理,此作法雖非妥適,卻是在承辦人請假期間所不得不之變 通方式。原告雖同意王如君之擬稿,但陳嘉伸復職後即賡續 辦理,只是因辦事效率欠佳耗費時程較久,原告經常督促提 醒,並無放任延宕之情。  ㈢再被告丙○○除將丙簽呈原簽之不實內容再度登載於新簽上外 ,副市長於110年7月24日要求補充公文延宕說明後再呈,被 告丙○○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係將原告110年7月20日 針對被告甲○○所批示對於被告丙○○之簽示表示意見,逕引為 丙簽呈原簽之補充說明,使觀看該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於110 年7月13日未予說明,再度移花接木,扭曲事實。  ㈣查109年異議案於卓業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該所於法定期間內 本可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對於廠商之權益毫無影響,且陳嘉 伸後續所為之行政程序,係撤銷對於廠商不利之處分重為適 法之處分,並再度給予廠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突襲卓業 事務所之情形。再者,原告督導陳嘉伸辦理109年異議案, 全案持續進行公文往返,原告並無放任不為之情,被告丙○○ 以前揭不實文字所為陳述,足以使觀看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所 承辦案件有嚴重延宕之情,被告甲○○竟仍批覆核可,經副市 長林永發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批閱後,使市長林右 昌因而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註「案內章科長犯此重大錯誤是 否仍適於擔任貴處主管,請處長一併研提處置方案後陳。」 ,使原告遭調離主管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 五、被告丙○○因原告未遭記過處分,猶有未甘,復於111年10月1 2日前某日,以不詳理由製作簽呈,將原告調任為南榮國民 中學(下稱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經被告甲○○批核 ,上陳人事處、市長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 於111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 告於11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 之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職為經建行政職系,形同 將薦任第9職等之原告降任2職等,且改任非原告所屬之專長 職系。案經原告提起復審,南榮國中亦同時向銓敘部提送審 查原告之任用資格,嗣銓敘部發現此派令於法有違,發函要 求基隆市政府回復原告之職務,基隆市政府遂於111年11月2 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 於111年11月2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 會註銷第000000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然被告甲○○ 竟於111年11月22日第1289次工務處第1289次處務會議上, 裁示原告回任工務處時配置於公用事業科,將原任職「處技 正」之原告降調為「科技正」。嗣後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回任工務處技正原職,然職務內容卻被安排在工務處公用 事業科。原告自於南榮國中回任後,迄112年3月30日止,將 近4個月時間遭閒置冷凍,無法發揮所長,更日日飽受同事 異樣眼光,被告2人職場霸凌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極大痛苦 。 六、因被告丙○○於前揭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一再為不實之陳述, 經被告甲○○批示同意,致原告遭到降職、遭考績委員會調查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之薪資、獎金減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㈠主管加給:原告因被告丙○○不實之陳述及被告甲○○之放任未 察,致由科長職降為非主管之技正,自110年9月至112年4月 ,遭喪失主管加給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萬5,060萬元 。  ㈡加班費:原告擔任科長時,加班時薪為349元,每月加班費6, 980元;技正之時薪則為311元,每月加班費6,220元,自110 年9月至111年10月共損失1萬0,640元。  ㈢年終獎金:原告任科長職月薪為8萬3,655元,技正月薪為7萬 4,685元,差額8,970元,年終獎金損失金額為8,970元×1.5 月=1萬3,455元。110年、111年年終獎金共損失1萬3,455元× 2月=2萬6,910元。  ㈣考績獎金:原告於110年若擔任科長之考績獎金為8萬9,540元 ,技正之考績獎金僅為8萬0,570元,損失8,970元。因考績 無故遭打乙等,僅領得4萬0,285元,損失4萬0,285元。考績 獎金合計損失8,970元×2+40,285元=58,225元。  ㈤原告就上開各項給與合計損失17萬5,060元+1萬0,640元+2萬6 ,910元+5萬8,225元=27萬0,935元。 七、又被告丙○○屢次於簽呈上為不實記載,且為使原告遭考績處 分,製作不實之簽稿會核單,復將原告送考績委員會論處, 致觀看被告丙○○所製作簽呈之機關長官、人事處、綜合發展 處職員及基隆市政府數十名考績委員會委員等人,將誤認為 原告確有被告丙○○所稱之公文延宕疏失;被告甲○○為工務處 處長,每週均主持工務處處務會議,對於原告戮力督促陳嘉 伸辦理109年異議案亦知之甚詳,卻放任被告丙○○偽造不實 文書,並加以核可,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雖於考 績委員會中努力澄清事實,故未遭記過處分,然因被告丙○○ 偽造不實內容之簽呈,已使原告在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形象 嚴重受損。被告2人將原告任意降職、調職之行為,更引起 同事側目,對於原告避而遠之,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 原告自95年4月代理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起,任職 科長時間長達11年6月,戮力從公,表現優異,每年考績均 為甲等。然卻因被告丙○○上開行為,及被告甲○○之疏失放任 ,致原告20年公務員之清譽毀於一旦,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八、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均以: 一、依基隆市政府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38點規定,「…如 逾處理時限30日時,應即提請專責管制單位作個案分析…有 無規避稽催?如利用存查銷號,再以創稿發文,利用行文會 稿銷號,應行簽辦而予存查等,均為規避稽催…」是本件原 告確有以將應辦理之公文以存查方式規避稽催,而有無故積 壓公文之情形。又本件109年異議案為採購申訴異議案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廠商異議後 15日內為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將廠商異議文件予以存 查,並僅於109年9月28日會議紀錄中記載「終止契約案之申 訴異議」,嗣於被告丙○○於109年9月30日便簽中要求就催辦 案件予以期程管制後,即以原告自行代為決行之方式,未再 上陳相關會議紀錄,並指示陳嘉伸另案簽辦,迄被告丙○○發 現後,始依規辦理,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 二、本件109年異議案自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6日送達申訴書 後,遲至110年7月1日始開始處理,期間延宕約300日,影響 基隆市政府辦理採購申訴審議案件之正當程序,被告丙○○於 各該簽呈之記載,係源於相關具體公文流程說明,並非憑空 捏造事實,且109年異議案辦理之延宕情事業以造成卓業事 務所於上開期間持續獲有未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不當利 益,情節甚為嚴重。被告2人於前揭各該簽呈之記載於法有 據,並無不實之情。 三、復依基隆市政府組織編制表規定,「技正」一職自107年7月 17日起即位於科長職之下,是基隆市政府嗣將原告自「處技 正」調任為「科技正」一職,其職位、俸點均相同,並非降 調原告之職務;將原告配置於工務處之公用事業科,亦屬就 原告專才、專業所為適當之調派,並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之情形,未因此影響原告之權利或名譽,而原告所稱 薪資收入等損失,亦屬其持續擔任科長一職之假設性前提所 為計算,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自工務處調任南榮國中之際,原告已知悉相關公文 簽呈及109年異議案之稽催情形,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至 於本件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等語。 五、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丙○○曾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丙簽呈之新簽 與原簽)批示及加註上開原告指摘之誹謗文字,並經被告甲 ○○批示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簽呈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第99-100頁、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 告否認其等有以不實文字記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依 據上開簽呈違法調派原告職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丙○○於上開 簽呈所記載之文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 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2人是否違法將原 告調職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之記載,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2人就此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記載係屬不實 ,且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甲、乙簽呈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系爭甲簽呈記載「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 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 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 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 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於乙簽呈 批註「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 部調查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 處,以示公正」等語,係因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對系 爭處分提出異議,而本件109年異議案承辦人陳嘉伸當時因 請假而不克辦理該案,遂由其代理人王如君就卓業事務所異 議函先行存查,俟陳嘉伸復職後再另案簽辦。惟本件109年 異議案自陳嘉伸復職後,歷經多次公文往返修正,迄至110 年8月30日始簽奉核准並撤銷系爭處分,另通知該事務所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最終以該府110 年12月23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77448號函(下稱110年12 月23日函)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陳嘉伸簽辦之110年6月29日簽呈稿、基隆市政府公文 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系爭甲簽呈、陳嘉伸簽辦之11 0年7月8日簽呈、110年7月13日簽呈、110年7月21日簽呈、1 10年7月28日綜簽、110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9-89頁),核與陳嘉伸、王如君2人於原告對被告丙○○提 出之刑事告訴偵查中結證所述之公文簽辦經過大致相符(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23-224頁、第236-237頁),堪信為實在。參以基隆市政 府訂定之「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76點規定「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經糾正 再犯者」,屬懲處相關處理公文人員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4 58頁),足認基隆市政府確有明確禁止所屬人員將應行辦理 之公文「先行存查」,再以「另創新案(公文文號)」方式 實質辦理,至為明確。  ⒉準此,基隆市政府就卓業事務所針對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 既應本於權責審認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即屬承辦人「應辦理 」之公文,依前揭規定,尚不得由承辦人先行存查後再另案 辦理,否則即有違反基隆市政府就公文管制訂頒規範之情事 。而卓業事務所前揭異議函,經陳嘉伸之代理人王如君於10 9年9月1日簽辦「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 ,經原告於同日批示「代為決行」、「如擬」,有卓業事務 所109年8月24日函上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足徵 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原告以其下水道科長職權,決定採取基 隆市政府所不允許之「先存查,再另案辦理」流程辦理。是 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09年9月1日存查未辦卓業事務所109年 8月24日函,要無任何不實之處。  ⒊又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自109年9月1日經原告批示同意 存查之日起算,迄基隆市政府作成110年12月23日函之日為 止,方就本件109年異議案作成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行政處分之決定,期間歷時顯已逾300日。而卓業事 務所109年8月24日函係就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行 政處分提出異議,攸關重要公共利益,是原告同意將上開函 文先行存查,復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異 議之次日起15日內加以處理,自形式上觀察,確可能構成「 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之要件,而與基隆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之懲處標 準相符(見他字卷第202頁)。被告丙○○據以認定原告應予 記大過之處分為妥,並主張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原 告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而由其本人另行簽請基隆市 政府之考績委員會查處,亦屬本於上開客觀事實,於其督導 屬員之職務範圍內所為之合理評論與報告。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因承辦人陳嘉伸請假,其代 理人無辦理該案權限,出於不得已而先行存查再另案辦理, 且迭經原告督促陳嘉伸儘速趕辦該案件,並無積壓案件辦理 逾限10倍情形。被告丙○○明知上情而仍在甲簽呈上為前揭不 實記載,自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云云。惟承辦人 請假本非機關變更公文處理流程之正當事由,況依原告提出 之下水道科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科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45-68頁)可知,該科除原告及陳嘉伸2人外,尚有承辦 人員達10人以上,原告顯非不能就該科人力,就陳嘉伸請假 期間所遺業務予以合理安排,先行指示有權代理之承辦人辦 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又觀諸系爭要點「陸、一般公文時效 管制」所定公文之處理期限,其計算方式均為自「收文(或 簽辦、交辦)之日」起算至「發文之日」為止(見本院卷㈠ 第448-449頁),足認基隆市政府所屬人員辦理公文期限係 算至「發文」之日為止,倘就應辦案件未予發文結案,縱主 管確有持續催辦之事實,亦無可解免其延宕公文之責任。職 故,原告雖於下水道科務會議中多次督促陳嘉伸趕辦109年 異議案,然陳嘉伸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重新發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應認 本件109年異議案迄至當日方辦理完竣,是本件109年異議案 之辦理期程於客觀上確有延宕之情,原告主張該案並無公文 積壓延宕之疏失,尚非可取。  ⒌據上,本件109年異議案既有公文積壓延宕之情節,則被告丙 ○○前揭於甲、乙簽呈上所為記載,即屬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與評論,且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之範疇,而與公益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憑,不 能准許。  ㈢關於系爭丙簽呈(含原簽、新簽)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丙簽呈原簽記載:「說明:二、事實:(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 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 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異議函後,旋即於109. 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 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 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 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三、 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 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 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附件7 ),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 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為約 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其中 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代理 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公文 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之章 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該案 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章科 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等語,復於丙簽呈新簽記載 「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4.就嚴重性 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事證明確。 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並可使廠商 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又將導致 廠商在提出異議一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之裁處,實 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易遭委員質 疑何以本案於放任一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象造成傷害 ;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將使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問,亦將影 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權益、公共 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等語,有丙簽呈 原簽、丙簽呈新簽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堪信屬實。觀之上開2件簽呈之內文,均 為被告丙○○就原告督導所屬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所生違失 經過、懲處原因及法律依據所為說明,而原告就上開異議案 之處理經過確有違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據此認 為前揭2件簽呈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明知該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 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 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重行啟案辦理」,卻刻意忽視 其中處理過程,而將陳嘉伸辦理之110年7月8日簽呈評價為 公文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又110年7月13日之簽呈係 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宕說明毫 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中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 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均對其職務上所載 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且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然查, 依原告前揭提出之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科務會議指示事 項」所載,原告固有督促陳嘉伸趕辦本件109年異議案之指 示,惟其中僅有109年9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曾上陳後,由被 告丙○○批示「一、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 醒,並應協助辦理」、「二、閱」後,蓋用被告甲○○甲章代 為決行(見本院卷㈠第45頁),其餘均由原告本人代為決行 後核決,自難認被告丙○○係明知原告有持續督辦本件109年 異議案而仍為上開記載。  ⒊參以陳嘉伸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9年8 月3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是,我入院5天後復職,也 繼續處理上述的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增設消防設備 委託設計監造以及異議案;(問:你於何時重啟上開消防設 備委託設計監造異議案?)好像是110年2月有擬稿,110年4 月至6月時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討論。異議案需要上簽到 市長;(問:此簽呈是否為你所擬?)…我的公文除非科長 蓋章看過後,才會呈核到副處長批示,如果科長退給我,副 處長就不會知道。(問:自你復職至重啟上開異議案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催辦你辦理?如何催辦?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每個禮拜開會都會跟我口頭說…我們下水道科的科務會 議被告不會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足認被告丙○ ○事前確實無法掌握本件109年異議案之辦理進度,且陳嘉伸 於110年4月至6月間既仍持續與原告討論該案處理方式,並 於110年7月8日始簽辦甲簽呈,則被告丙○○於系爭丙簽呈原 簽批註原告未妥處本件109年異議案,且自卓業事務所來函 後迄至110年7月7日均未依規辦理,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 、延宕逾限達20倍等語,即與該案辦理時程之客觀事實大致 吻合,要無錯誤。  ⒋又被告甲○○前於批示系爭甲簽呈之際,曾囑原告就被告丙○○ 指摘之公文延宕爭議進行說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陳 嘉伸於110年7月13日就該案重新上簽後,原告確實未依被告 甲○○之指示,於審核上開簽陳時就本案公文辦理期程加以說 明,再經被告甲○○加註前次批示意見請續處等語後退回(見 本院卷㈠第80頁),有被告甲○○於上開2份簽呈之手寫意見為 憑,可認被告丙○○稱原告未就公文延宕問題進行說明,無視 公務紀律等語,尚非無稽。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縱未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完竣,亦不能證明卓業事務所因基隆市政府未 即時將該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丙○○先 於上開簽呈中指摘原告所為影響廠商權益、公益利益及法安 定性,造成嚴重之不良後果等情形,復於本件答辯時陳稱延 宕公文辦理期程將造成卓業事務所獲得不被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重大利益等語,不僅理由矛盾,且未盡舉證責任,益徵 被告丙○○乃意圖使原告遭記大過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原 告督導其所屬陳嘉伸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其公文處理確 有違失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基此前提而就該案後續 處置之利弊得失予以分析、評價,審認該案可能對基隆市政 府產生嚴重不良後果,亦屬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評價。  ㈣綜據上開各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 新簽)對原告所為針砭,均為其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且 係基於本件109年異議案處理流程之客觀事實所為評價,其 內容亦尚屬合理。縱原告因被告丙○○之發言而感到不悅,亦 不能認其有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丙○○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丙○○就 系爭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新簽)所為記載對原告 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簽呈亦有批示 同意,與被告丙○○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未有違法將原告調職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㈠經查,被告2人固就本件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因調職所生財產上 損失一節,提出時效抗辯,爭執原告在調職之際即已知悉本 件相關公文及稽催情形,並請原告就公文延宕原因表示意見 ,應於調職時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方請求被告2人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案關簽呈均屬基隆市政府 保存之內部文件,非原告可輕易探知。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1 2年6月間,於本案刑事偵結後聲請閱覽偵查資料,方知悉其 職務遭降調與被告2人提案懲處原告之舉有因果關係乙情, 尚非全然無稽。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原告於本件遭調職時即 已知悉決定調職者究竟為何人,故其等提出時效抗辯,即非 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一職調任為非主管 之工務處技正,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於111 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告於11 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南榮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府嗣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府人 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於000年00月0 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於111年11月25 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會註銷第000000 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復經被告甲○○裁示原告於返 還工務處任職後配置該處公用事業科等節(下合稱系爭調職 案),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各該簽呈、派令、公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第131-135頁、第137-13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其違法調任為非主管之技正職務,嗣 降調為南榮國中組長,再於原告回任工務處技正職務後,降 調為官階較低之「科技正」而非「處技正」職務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遭調職之原因,經證人即時任基隆市 政府人事處人力科科長丁○○到庭證述略為:「(問:依證人 工作所知,基隆市政府辦理人員降調之通案流程為何?)沒 有一定的作業程序,有一些是業務單位直接簽辦出來,有一 些上面交辦,所謂上面指的是府級長官,簽准後會移給人事 處辦理後續,辦理過程中我們不會去審核業務單位或府級長 官辦理人員降調之原因,只是依程序辦理後續作業。(問: 證人是否還記得該簽呈【按:即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調任為 工務處技正之簽呈】之辦理緣由與過程?)這是業務單位簽 出來的簽呈,然後會辦人事處,對該簽呈沒有其他特別印象 。(問:有無看過這2份人事派令?辦理經過?)證人應該 都是有看過,這是依據簽准的人事案發布的派令,因為我們 都是依據簽准案來辦理,所以對個案內容沒有特別印象。( 問:證人是否還記得與原告溝通的過程?證人原告確實有打 電話詢問,溝通內容及過程應該不是原告所述,原告應是詢 問為何辦理人事案,人事案有一些是長官交辦,另有一些是 業務單位自行簽辦,但原因不得而知,所以我也不會跟原告 說是哪個單位交辦,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在該次電話與原 告溝通過程,原告有詢問為何會辦這個人事案,就人事案辦 理部分,依我理解有一些是長官指示,也可能是有人建議, 但這件人事案原因我不清楚。(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27頁簽呈說明二「該職務奉交下」是 指奉何人之指示?)是指奉市長室交辦,若寫奉交下一般是 指市長室交辦,移給人事處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0-213頁)。準此,原告前揭歷次調任案,或為業務單 位逐級簽奉核定,或為基隆市政府之府級長官所指定,再移 由該府人事處辦理調任作業,非被告2人得以片面決定,已 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㈣況且,原告雖自原下水道科長一職先調任工務處技正職務, 再經調任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復回任工務處公用事業 科。然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將所屬公務人員自主管職調任非主 管職,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 度屬人性,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原告雖經調任南榮國中擔任 總務處事務組長一職,惟當時可能因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未 發現原告本人薦任職務任用資格是以專技人員資格取得,因 此有調任之特殊限制,無法過調等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基隆市政府嗣後並已回復原告於 工務處之職務,而原告於調任前後之俸點均為薦任第9職等 年功俸6級(690俸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足徵其俸給待 遇並未因調職而受有任何影響。  ㈤原告固爭執:基隆市政府之「處技正」與「科技正」(指該 「技正」係直接隸屬於處長、副處長,或配置於該處底下各 科)在該府同仁評價中地位不同,原告回任工務處後遭被告 甲○○裁示配置於公用事業科,擔任「科技正」,其地位有所 降低,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基隆市政府之技正之職務列等 均為薦任第8職等,不因配置單位而有所不同乙情,有該府 編制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且因基隆市政 府之科長職務列等修法後有所調整,由原本單列薦任第8職 等改為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原本技正是單列薦任第8職等 ,故修法前科長的列等與技正一樣,所以技正會列在二層, 在職務列等變更後變成由內部單位決定是將技正擺在科以下 或是維持列在二層。我不清楚「處技正」與「科技正」有不 一樣評價的事情,此應屬個人感受,因為後來很多薦任第8 職等的職務,包含專員都放在科底下等節,業經證人丁○○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 處技正」、「科技正」究竟有何身分地位之落差,是其主張 因遭調任為「科技正」而受有不法侵害,即屬無憑。  ㈥又原告雖稱系爭調職案係因其所屬下水道科同仁辦理採購案 ,依法不決標予低價搶標之廠商,因此遭被告2人惡意報復 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言純屬臆測 ,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開各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調職案係被告2人以不法方 式調職,復未能證明其因上開各次職務異動而受有何種財產 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給與損失,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系爭甲、乙、丙簽呈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 告2人亦無不法將原告調職,致生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調職所受給與損失27萬0,935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人事處前處長蘇月娥 到庭作證、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調閱基隆市政府110 年12月9日、111年1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原告之110年、111年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惟上開證據 資料顯然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即 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2-訴-5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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