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骨頸骨折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41-5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鄧微微(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妤(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妘(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盛(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受陳俊豪生前委任) 被 告 廖文毅 曹孝立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95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毅、曹孝立如以 新臺幣47萬6,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原告陳俊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 年1月1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 為裁判並宣示之。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俊豪於114年1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鄧微微、陳佳 妤、陳佳妘、陳彩盛4人,其等4人以114年2月5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等4人承受訴訟(卷75),並由本院 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寄予對造。因此,本件原告陳俊豪部 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鄧微微、陳佳妤、陳佳妘、陳彩盛承受 訴訟,自不待言。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廖文毅、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卷4),迭追加曹孝立為被告,並減縮利息部 分,變更後聲明:「㈠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榮園交通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2,59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 41、72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追加被告曹孝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 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曹孝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 應停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 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陳俊豪(下稱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陳俊豪受有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24萬元、薪資損失8萬4,4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總計94萬1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強制險6萬7,505元,尚有87萬2,595元之損害,而被告曹 孝立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 廖文毅、曹孝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被告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 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駕照之人 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廖文毅與被告公司成立事實上的僱 用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外觀亦顯示被告廖文毅 所駕駛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萬2,59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文毅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沒有意見,陳俊豪之 配偶有講若保險公司可以認定,就依保險來理賠,保險公司 有賠陳俊豪6萬7,000元,又陳俊豪請求金額太高,且他都沒 有在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曹孝立有與伊簽立靠行契約書,且有約 定若將計程車交付他人輪替駕駛必經伊同意,然被告曹孝立 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計程車交予未具有效駕照資格被告廖文 毅使用發生系爭事故,致保險公司核定不予理賠,非伊所能 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曹孝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即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應停 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行走 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即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而系爭計程車登記在被告公 司名下,係由被告曹孝立交付給無駕駛執照之人即被告廖文 毅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住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2),並經本院調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為佐(卷53-61),復為原告、被告廖文毅、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曹孝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廖文毅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廖文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人即陳俊豪先行,且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讓陳俊豪先行,而撞上於綠燈行走 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全部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規定,被告廖文毅應對陳俊豪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5,62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5,62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門診、 急診治療、住院等費用支出,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0-12 ),堪認陳俊豪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核屬 有據。  ⒉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休養共計96天,由其配偶全日照 護,以每日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總計24萬元乙情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觀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病患(即陳俊豪)於11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 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 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 顧……。」(卷7),本院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且參以醫師建議出院後3個月,應需專人照 顧,是需專人照顧期間應包含住院及手術期間,即112年8月 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共計96天。又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 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出院後需使用枴杖/助行器/ 輪椅輔助活動,堪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再者,原告 主張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惟上開臨時看護費用係 屬營利模式下之收費金額,非單純親屬看護所能適用,應以 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96日=14萬4,000 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8萬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96日無法工作, 依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 萬4,48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卷7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即陳俊豪)於11 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 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 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又陳俊豪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顯有工作能力,是陳俊豪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薪資損 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萬4 ,4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96=8萬4,480元),應予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陳 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俊豪 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擔任機車零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5萬 元,目前待業中(卷5反),被告廖文毅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卷72反),及陳俊豪與被告廖文毅於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因涉隱私,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陳俊豪受 有傷勢之輕重情況及休養時間長短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為適當,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54萬4,1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薪資損失8萬4,4 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4萬4,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50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賠 償47萬6,595元(計算式:54萬4,100元-6萬7,505元=47萬6, 595元)。  ㈣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 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若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 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 所有人或管理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曹孝立出借系爭計程車予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 被告廖文毅,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而被告廖文毅有14件交通違規未結數,且自96年3月1 3日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至今(卷58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顯見被告廖文毅未與領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能力, 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 性,被告曹孝立卻出借或任由被告廖文毅無照駕駛系爭計程 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曹孝立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 ,被告曹孝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廖文毅翰前開侵權行為 間,均為致生陳俊豪受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連帶給付原告47萬6,595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公司無須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 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 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 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計程車接受靠行之人,事實上 可認為被告廖文毅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公司未盡管理 監督之責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 駕照之人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 系爭計程車係被告公司接受被告曹孝立靠行,有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卷31),尚難認被 告公司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情事。又系爭計程車雖標有 被告公司之名稱,惟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等於無駕駛執照,顯見其無法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客觀上已難使一般人難認定其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更難 認由外觀判斷被告公司果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事實。再 者,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曹孝立)欲交付他人輪替駕駛,應經 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後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即他人應將 有效身分證、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影本交與甲方)」(卷 31),是被告廖文毅自96年3月13日遭吊銷、註銷駕駛執照 至今,已無法供有效駕駛執照供被告公司審酌而同意,難認 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屬有權駕駛,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而等同無駕駛執照 ,亦無營業登記,亦無法判斷其係如何取得系爭計程車駕駛 ,應足信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難為被告公司所 能所能預見,自無從遽然視被告公司為被告廖文毅之雇用人 或成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且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 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及審核,難認被告公司對被告廖文毅無權 駕駛系爭計程車有何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 任,礙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9日(卷44、 65、6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 曹孝立連帶給付47萬6,595元,及均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2114-20250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康書維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明凱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寄同上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岳壇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38,8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98元,及其中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其中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蘆竹區公所 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紙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蘆竹區公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原告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 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蘆竹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世志,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岳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桃簡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承 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桃園市蘆竹區民國109年度道路歲修及 路面坑洞機動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劉明凱則受僱於 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詎劉明凱、宏盛公 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下稱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 放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致伊於同日晚間7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道路145號前時,因路面高低落差而失控翻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亦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 、眼鏡費用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180元、通勤交通費用 91,00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之 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宏盛公司為劉明凱之僱用人,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蘆竹區公所對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缺 失,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並與宏盛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明凱、宏盛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係禁止車輛通行,且該路段 之前、後路口及支線路口處均設有路障及連桿三角錐等警告 設施,而系爭道路之前、中、後亦各有協請1名義交指揮交 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該道路係在修築階段中,尚未完成驗收以供公眾使用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蘆竹區公所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筆維修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應舉 證證明該眼鏡之價值及其確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事實;通勤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搭乘計程車通勤欠缺必要性,且原告所 提乘車單據之總額僅有42,801元;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 1,800元做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自110年3 月起即已復工上班,其勞動力減損既未影響其工作內容及薪 資,則原告並未實際受有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薪資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 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宏盛公司承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劉明凱 則受僱於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又劉明凱 、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 路路面,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即劉明凱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 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蘆 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放 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觀諸該事故現場圖 ,系爭道路上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2個,然擺放位置分別係 在系爭道路兩側之路面邊線以外,且系爭道路之路面上有一 深9公分之坑洞,參以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詠傑於刑事案件 中具結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係自系爭 道路上已刨除路面駛向未刨除路面,而系爭事故事發地點係 位在三角錐擺放位置之前方,該處係已刨過路面與未刨除路 面之交界處,又依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上開三角錐係放置在 未刨除路面端,且案發地點仍有汽機車來往,並未將路段全 部封死等語(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 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將施工路段完全封閉 ,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惟依原告 行車方向,施工三角錐擺放位置係在系爭道路已刨除路面及 坑洞之後方,堪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 於系爭道路刨除柏油造成路面高低落差處設置適當警示設備 之過失,並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 ),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第147 頁),惟觀諸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劉明凱、宏盛公司確 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於部分路段設置連桿三角錐並協請義 交指揮交通,尚無從證明系爭道路業經完全封閉及任何車輛 皆無法進入施工路段。況於刑事案件中,劉明凱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曾自承:該路段係整段施工處封路,但中間一些小支 線我們無法封住,也會讓當地居民回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 緝卷第6頁),益證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 分支線道路仍開放民眾通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 足採。  ⒋從而,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前揭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劉明凱、宏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劉明凱受僱於宏盛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 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其係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宏盛公司與劉明凱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蘆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與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 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 ,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 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 ,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 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 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 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道路係由蘆竹區公所管理,蘆竹區公所並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宏盛公司施作等節,業如前述,又依蘆竹區公所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之系爭工程文新街相關督導紀錄(見 刑事案件調偵緝卷第29頁至第108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之 標案執行機關為蘆竹區公所,是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 設置管理若有缺失並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蘆竹區公所即應負 國家賠償之責。又系爭道路因進行系爭工程而產生路面高低 落差,卻未於施工期間完全封閉、禁止民眾通行,路面高低 落差處復未設有適當警示設備,堪認蘆竹區公所就系爭道路 之管理確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蘆竹 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與宏盛公司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非屬公共設施云云, 惟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分支線道路仍開放 民眾通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道路應係一面 修繕,一面仍供通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縱未完 工,系爭道路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被告均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其為此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65頁),惟觀諸該發票所載日期為110年4月12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數月,是該發票上所載金額是 否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有疑;又該發票復 僅載有「機車零件1批2萬元」之文字,惟此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確曾支出2萬元做為機車零件之對價,尚無從證明原 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 應就上開發票所載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後 ,雖表示將再陳報經維修車行補充後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桃 簡卷第123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 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 故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至 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 洵屬有據。  ⑶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為此支出4,000元重新購買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本 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 事發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 無違,堪認可採。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毀損眼鏡之原始購 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 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 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 費用之損失,應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看診交通費 用5,1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張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上開乘車證明中有一記載 145元之單據模糊不清,而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清晰可閱讀之 單據進行舉證(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此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 未善盡舉證之責。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剩餘金額5,035 元部分(計算式:5,180元-145元=5,035元),既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看診交通費用,於5,0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通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每日須由親屬自住家 接送其至工作場所,下班後再由工作場所搭乘計程車返家, 為此受有通勤交通費用91,004元(含家人接送48,203元、計 程車資42,801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通勤交通費用收 據附卷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至第162頁)。至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傷勢, 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傷害痊癒期間,自其住處前往工作 場域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審酌 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 程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 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 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 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做為計算基礎。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 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 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通勤交通費用之損害應 以6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桃簡卷第14 0頁反面),尚無從得知其以1,800元做為計算基礎之依據, 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以66,000元(計算式:2, 200元/日×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5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87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4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洵屬有據。  ②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 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可謂無損 害。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因 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3%,縱其實際薪資並無減少 ,此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為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③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 滿65歲,則原告請求其所受減少勞動力3%之損害,自應於10 9年12月2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 休即151年1月21日止,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工資37,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141頁)。從而,本件原告於 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2 3元【計算方式為:13,320×22.00000000+(13,320×0.000000 0)×(22.00000000-00.00000000)=301,922.00000000000。其 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292,647元,於法自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 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⑼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7,24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眼鏡費 用1,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035元+通勤交通費用6萬元+看護 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597,24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 ,劉明凱、宏盛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蘆竹 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前述欠缺,惟原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3頁 ),自堪信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50頁)。本院爰審酌兩造 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併考量兩造之 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38,898元(計算式:597,245元×40%=238,898元) 。  ⒊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 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惟觀諸刑事案件11 2年6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起稱:已經跟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下同)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的原因 有二,是付給告訴人之母親20萬元,作為道德上慰問金,另 外被告(即劉明凱,下同)方面承認他本件有過失。但是因 為民事賠償部分還牽涉到公家、營造公司及保險公司,所以 這部分要在民事庭依法訴訟,被告在民事訴訟不會主張扣除 上開20萬元。告訴代理人起稱:上開給付於本件刑事所衍生 之賠償案件,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且被告認罪,20萬元是道 德上給付,民事訴訟上不得扣除。」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劉明 凱雖確曾因系爭事故賠付20萬元,惟其既曾於給付時明確表 示此金額係給付予原告之母親,且不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抗辯 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自難認其所給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 清償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準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劉明凱、宏盛公司部 分為112年1月9日、蘆竹區公所部分則為111年12月29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給付之 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 ,而致劉明凱、宏盛公司或宏盛公司、蘆竹區公所各負給付 責任,足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所負之連帶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得 免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2-桃簡-1781-20250207-2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又曾因車禍 喪失工作能力,名下僅登記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95年12 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而不復存在,足認無財產價值, 是伊實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低 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而監理站 證明書亦僅得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尚無從僅憑該等資料 遽認聲請人無其他收入、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 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 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 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聲請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目前右下肢無力 跛行,無法工作等語。然此僅指其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 動之工作而言,尚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是否無法工 作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加 以認定,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現 雖為低收戶入,然依上開說明,此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分屬二事,參以本案訴訟費用3,750元,金額非鉅,聲 請人應可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㈢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理由欄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聲請訴訟救助乃法院依具體個案獨立為審查、裁量,不受 另案之影響,他法院於另案裁定就訴訟救助准駁之意見,自 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5

KSEV-114-雄救-5-20250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美均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1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9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游子萱雖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主張被告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應無自首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即已自承就 本案事故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卷第12頁),是縱然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事實經過一度有部分之辯解,應不影響被告就本案犯 行為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游子萱受有右側肱骨頸及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且因此遺存障害而受有百分之九之勞動 力減損,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有部分過失,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 補,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目前 係靠退休金維持生活、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葉美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均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八德往 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 國鼎1街口,欲左轉進入國鼎1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 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有游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 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 子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及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嗣葉美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游子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美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子萱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車已經在內側 車道,並非直接側過去,我是要左轉,而不是迴轉,而且我 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 器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328-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政哲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曾子 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熊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右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術 後骨癒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政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熊文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04

CTDM-114-審交易-60-202502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玉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三妹(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 2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 路237巷與新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 入路口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有被告吳陳玉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 傷之傷害、吳陳玉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陳玉勤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陳玉勤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4

CHDM-113-交易-764-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吳陳玉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 告訴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 然已撤回其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且先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作為部分之賠償金,以表誠意,而告 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 10萬元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⒊其過失行 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⒋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 現與配偶及2個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 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 者相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 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被告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 由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被   告 陳三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玉勤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237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路237巷與新義街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確實 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續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陳玉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義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吳陳玉 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三妹、吳陳玉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告訴人2人出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023年9月25日、202年11月6日開立)。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肇 事,堪認各有過失行為,而其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人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25-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施玥汝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顯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以逾速限時 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 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 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 頸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第六及第七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上 臂及雙膝挫傷併淤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 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 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 0萬元等合計437萬3,455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 百分之40過失責任,故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74萬9,382元( 即:437萬3,455元×40%=174萬9,382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萬9,3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3 、17日、112年5月1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3、26日 、112年8月19、21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16日之 醫療單據上並無記載就醫科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而就112年8月19日之急診費150元,原告 並未說明為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急診之必要,另就11 2年9月16日之皮膚科醫療費170元,原告亦未說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故被告均爭執之。   (二)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就醫交通費之計算 內容,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醫療用品費: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超音波骨折癒合 加速器租賃費3萬9,000元收據的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四)對於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確有支出看護費,故 被告爭執之。   (五)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上並無公 司名稱及公司用印,故被告爭執薪資通知單之形式上真正 。 (六)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期間與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有重疊,則自應予以 扣除。 (七)對於未來看護費、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數額之適當性為何,故被告爭 執之。 (八)對於慰撫金: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十)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自 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十一)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3萬3,850 元之損害,故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金額。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3、564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 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 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 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 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6,942元、 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萬5,300元、員郭醫院醫療費3萬6 ,874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2萬7,525元、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24萬2,366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12萬1,804元、常春醫院醫療費1萬5,652元、康合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1萬5,850元、輪椅費1,000元等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4頁):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610元、臺中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1萬936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 用品費3萬9,000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 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煞車痕,且其所騎乘之機 車倒地位置離上開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而非於碰撞後直接 倒在原地,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時速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43、545、5 62、563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公里至2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19頁;112交易545卷第68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是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 20公里至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5卷第98頁),則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見112 偵7335卷第27頁)之速度超速行駛,容有疑問。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固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然肇 事車輛是否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取決於肇事車輛 之負載、制動力道、輪胎、路面、地形等因素影響,並非 須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始謂肇事者有對肇事車輛煞 車,此從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最終仍約於距離上開路口 北外側之3.6公尺處(即:10.9公尺-0.9公尺-5.5公尺-0. 9公尺=3.6公尺)就煞停客車一節觀之(見112偵7335卷第 25頁),即可見一斑,而有煞車痕長度雖可能得推論肇事 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否超速,但無從反面推論 認肇事車輛無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必是有超速,故 尚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 ,即逕認被告無煞車,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超速;何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南外側 之7.25公尺處、10.9公尺處即煞停客車(按:7.25公尺為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的行駛距離,見本院 卷第543頁),因該等7.25公尺、10.9公尺為反應距離與 煞車距離之總和,且煞停客車之位置復距離上開路口甚近 (見112偵7335卷第41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誠有疑義。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是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 處【即:12公尺-(0.9公尺+5.5公尺+0.9公尺)÷2=8.35 公尺】,而非倒在上開路口內,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 2偵7335卷第43頁),客車之左前車身已嚴重凹陷,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左前車身位置應為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之第一次碰撞點;又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21頁),而使機車處於行動狀態,則處於行動狀態 、從西方行駛而來、第一次碰撞到客車左前車身之機車, 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由南往北方 向往前行駛之情況下(見112偵7335卷第25頁),機車本 就會因與客車發生摩擦或遭受牽引而往北方向移動、離去 上開路口,此與被告是否超速一節毫無任何關連,故無從 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處 ,即遽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駛。   4、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無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偵7 335卷第147至149頁)。   5、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就爭點二:   1、被告駕駛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 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1萬 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 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合 計437萬3,455元(見本院卷第537至545、557、563、564 頁),而未再就餘額536萬4,140元予以主張(即:973萬7 ,595元-437萬3,455元=536萬4,140元),可見原告已就餘 額536萬4,140元為捨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餘額536萬4,140元(見附民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561頁),不應准許。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 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見附民 卷第151至169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 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7至5 2、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0萬 元為適當。     4、縱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 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 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等共計237萬3,455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37至541頁; 按:因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從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故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不再逐一論 述准駁之範圍,理由詳如下述),則加計慰撫金70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 307萬3,455元。 (三)就爭點三: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6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 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 力之強弱後(見112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縱得請求被告賠償307萬3,455元,然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92萬2,037元【即:307萬3,455元×(100% -70%)=92萬2,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爭點四:          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3萬3,850元,故其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然依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5頁) ,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廖源豐,而非被告,且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客車是其岳父廖源豐所有等語(見11 2偵7335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32頁),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廖源豐受讓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見本院卷第432頁),則被告自無因客車受損而取得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一節, 業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63、564頁),並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82頁),則依前揭規定從損害金額92萬2,037元 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92 萬2,037元-93萬元=-7,9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313-202501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啟新 被 告 黃萬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中 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灣裡172號燈桿前, 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 偏駛,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前額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 66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醫療材料8,551元、人 工關節日後手術費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系 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但原告已辦 理自願退休,無工作,請求工作損失有違常理。另原告請求 之日後手術費尚無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此損害發生,該費用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15頁、附民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系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3,186元、 醫療材料8,551元之損害,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 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又因有就醫需要,受有交通費 2,2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 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聯、住院費用明細、喜得恩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租借輔具申請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消費紀錄明細、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車資證 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59頁) ,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高苑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主任,每月 薪資約110,000元,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共660,0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補發111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個人薪資表、存摺內 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函詢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 及扣減發給薪資金額,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7月13日因車禍申請病假,112年7月19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因車禍開刀後在家療養申請特休,本校未因其 請假而扣減發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本 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3.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日後有行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之必要,受有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之損害 。參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 ,將來有施行右全臗人工關節置換治療之必要(見附民卷 第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由原告提出之關節重 建中心自費項目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全 民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已經可以達到良好成效,以下所 列可以額外考慮的自費項目,其中陶瓷股小頭價格為74,0 00元,健保給付墊片壽命約15至20年,陶瓷股小頭可能增 加使用年限,對比較年輕(小於65歲)或需進行高強度運動 的患者需要性比較高。而原告年約59歲,尚符建議使用之 年齡,以利延長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尚屬合理適切,應可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博士 ,事發時擔任教職,目前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利 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 畢業,從事駕駛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 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9,937元(計 算式:103,186+36,000+2,200+20,000+8,551+70,000+200 ,000=439,93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0,797元,並提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359,140元(計算式:439,937-80,797=359 ,1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附民 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63-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張吉旻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朱志峰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往東勢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 往和平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於當日先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左側骨盆腔骨折、前胸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左眼瞼1.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轉至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頸、間骨轉子粉碎性節、移位性骨折併 髖臼、坐骨骨折、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眉左 胸撕裂傷、左股骨頸及粗隆間併股骨頭脫位術後併鋼釘鬆脫 、左側垂足、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病變等傷害,此部分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童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後 續需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惟並無立即施行該手術之必要,仍 屬不確定之未來請求權基礎,直至113年2月28日,原告因左 髖不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 經醫師診斷有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始於113 年2月29日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2,420元。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原告 於系爭手術後須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  ⒊工作損失:30萬元,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  ⒋交通費用:9,600元,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回診4次,以前案所 認定之每趟交通費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9,600元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手術致身心痛苦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  ⒍未來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費用:依上開計算方式, 原告施行一次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費用為79萬4,020元 。而原告本次施行系爭手術時為30歲,以人工關節預估使用 年限為20年,及原告之餘命尚有48.62年計算,原告後續仍 須施行2次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扣除前案已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之將來醫療費用後,原告本件仍可向被告請 求223萬2,06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減輕被 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11萬6,0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於113年3月1日以後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為兩 造於110年7月14日8時35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交通事件,此與 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㈡又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為110年7月1 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112年7月14日即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原告並於前案終局判決審理時多次表示無其他 主張;且童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後續需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治療,衡理醫生均會告 知手術之相關事項,且童綜合醫院網站上亦有公告人工關節 之使用年限等情,是縱認消滅時效至遲計算至113年3月1日 ,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均已超過2 年之消滅時效。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認均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及已罹消滅時效外,其餘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童綜合醫院於前案判決已告知系爭手術費用為15萬 元,然原告於系爭手術之自負額達19萬4,091元,此應係原 告選用其他自費材料之故,是超過15萬元部分應無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上半身仍可活動,應無全日專 人看護之必要。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實屬過長,且至多 僅得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  ⒋交通費用:以單次1,200元計算沒有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交通單據,且之後是否仍有車資費用,仍屬將來不確定之 情況。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前案已主張精神慰撫金,本件又再請求 3次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東勢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前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就該判 決之項目金額發生既判力;嗣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再依同一 車禍事實所受損害,於本案請求(各次就醫之日期如本院卷 第73頁所示):⒈至中國附醫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醫 療費共計21萬2,420元、⒉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專人看護 費用共計7萬2,000元、⒊因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工作 之損失費用30萬元、⒋至中國附醫門診交通費用9,600元、⒌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  ⒈原告於前案判決已就「將來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相關醫療 費用」總額共計15萬元起訴請求,而該請求項目本不以當時 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將來全人工髖關 節置換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5萬元,並准予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且 前案判決針對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認定未來醫療費用為15 萬元,亦係以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其 上醫師囑言已載明:「後續需全髖人工關節換置術治療,建 議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使用陶瓷材料,費用約15 萬元」,有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故就此將來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相 關醫療費用之損害,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予以評價而致生既 判力,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再更行起訴請求,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⒉另原告再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經前案判決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則此部分之請求既為前 案判決確定而亦產生既判力之效果,原告自不得針對精神慰 撫金再為主張,原告此部分起訴應駁回之。  ⒊又原告另於本件所起訴因113年2月29日至中國附醫施行全人 工髖關節置換術所支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 失,有中國附醫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核其上開請求費用之日期時點與前案判決 均不相同,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另因113年2月29日全人工 髖關節置換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亦無 於前案請求,自均未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此部分之 起訴,應屬合法。  ㈢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案判決及本件起訴之損害均係基於同一次之系爭 事故所發生,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即知悉其受有左側 股骨頸、間骨轉子粉碎性節、移位性骨折併髖臼、坐骨骨折 、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眉左胸撕裂傷、左股 骨頸及粗隆間併股骨頭脫位術後併鋼釘鬆脫、左髖外傷性關 節炎等傷勢,將來須支出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就醫交通 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事,業據其於前案所 提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後續需全髖人工關節換置 術治療,建議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使用陶瓷材料 ,費用約15萬元」等語,(見前案判決一審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5頁)甚明。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其髖關節 受損之侵害之事實已可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且已 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即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治療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髖關節損害相關等支 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14日發生,且原告 於111年3月間提起前案訴訟,足見其至少於該等時間起已知 悉其損害,即已知悉髖關節應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惟迄於113年9月16日乃就同次侵 權事實所生損害再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之本 院戳章),已罹於2年之時效,故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與系爭 事故所致髖關節損傷之相關損害,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 告請求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無法 工作之損失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萬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826-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