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施玥汝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陳顯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應以逾速限時
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
貿然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
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
頸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第六及第七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上
臂及雙膝挫傷併淤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
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
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
0萬元等合計437萬3,455元之損害,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
百分之40過失責任,故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74萬9,382元(
即:437萬3,455元×40%=174萬9,382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萬9,3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3
、17日、112年5月1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3、26日
、112年8月19、21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16日之
醫療單據上並無記載就醫科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而就112年8月19日之急診費150元,原告
並未說明為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急診之必要,另就11
2年9月16日之皮膚科醫療費170元,原告亦未說明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故被告均爭執之。
(二)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就醫交通費之計算
內容,故被告爭執之。
(三)對於醫療用品費: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超音波骨折癒合
加速器租賃費3萬9,000元收據的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四)對於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確有支出看護費,故
被告爭執之。
(五)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上並無公
司名稱及公司用印,故被告爭執薪資通知單之形式上真正
。
(六)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期間與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有重疊,則自應予以
扣除。
(七)對於未來看護費、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說明
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數額之適當性為何,故被告爭
執之。
(八)對於慰撫金: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九)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
(十)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自
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十一)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3萬3,850
元之損害,故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金額。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3、564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
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埔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
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
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
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6,942元、
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萬5,300元、員郭醫院醫療費3萬6
,874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2萬7,525元、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24萬2,366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12萬1,804元、常春醫院醫療費1萬5,652元、康合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1萬5,850元、輪椅費1,000元等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64頁):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3,610元、臺中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1萬936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
用品費3萬9,000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
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被告主張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煞車痕,且其所騎乘之機
車倒地位置離上開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而非於碰撞後直接
倒在原地,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時速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43、545、5
62、563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公里至2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19頁;112交易545卷第68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是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
20公里至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5卷第98頁),則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見112
偵7335卷第27頁)之速度超速行駛,容有疑問。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固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然肇
事車輛是否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取決於肇事車輛
之負載、制動力道、輪胎、路面、地形等因素影響,並非
須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始謂肇事者有對肇事車輛煞
車,此從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最終仍約於距離上開路口
北外側之3.6公尺處(即:10.9公尺-0.9公尺-5.5公尺-0.
9公尺=3.6公尺)就煞停客車一節觀之(見112偵7335卷第
25頁),即可見一斑,而有煞車痕長度雖可能得推論肇事
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否超速,但無從反面推論
認肇事車輛無於車禍事故現場留下煞車痕必是有超速,故
尚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無於系爭事故地點留下煞車痕
,即逕認被告無煞車,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超速;何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南外側
之7.25公尺處、10.9公尺處即煞停客車(按:7.25公尺為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的行駛距離,見本院
卷第543頁),因該等7.25公尺、10.9公尺為反應距離與
煞車距離之總和,且煞停客車之位置復距離上開路口甚近
(見112偵7335卷第41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以逾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誠有疑義。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12偵7335卷第25頁),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是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
處【即:12公尺-(0.9公尺+5.5公尺+0.9公尺)÷2=8.35
公尺】,而非倒在上開路口內,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
2偵7335卷第43頁),客車之左前車身已嚴重凹陷,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左前車身位置應為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之第一次碰撞點;又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語(見112偵733
5卷第21頁),而使機車處於行動狀態,則處於行動狀態
、從西方行駛而來、第一次碰撞到客車左前車身之機車,
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由南往北方
向往前行駛之情況下(見112偵7335卷第25頁),機車本
就會因與客車發生摩擦或遭受牽引而往北方向移動、離去
上開路口,此與被告是否超速一節毫無任何關連,故無從
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距離上開路口中心之8.35公尺處
,即遽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駛。
4、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無認被告駕駛客車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偵7
335卷第147至149頁)。
5、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以逾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就爭點二:
1、被告駕駛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
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1萬
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
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合
計437萬3,455元(見本院卷第537至545、557、563、564
頁),而未再就餘額536萬4,140元予以主張(即:973萬7
,595元-437萬3,455元=536萬4,140元),可見原告已就餘
額536萬4,140元為捨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餘額536萬4,140元(見附民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561頁),不應准許。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
煞停之程度,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
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見附民
卷第151至169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
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7至5
2、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0萬
元為適當。
4、縱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1萬6,859元、就醫交通費5萬620
元、醫療用品費4萬元、看護費47萬7,26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26萬4,39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9萬3,169元、未
來看護費1萬2,000元、未來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9,150元
等共計237萬3,455元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537至541頁;
按:因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從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故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不再逐一論
述准駁之範圍,理由詳如下述),則加計慰撫金70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
307萬3,455元。
(三)就爭點三: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6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
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
力之強弱後(見112偵7335卷第147至149頁),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
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
告於系爭事故縱得請求被告賠償307萬3,455元,然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92萬2,037元【即:307萬3,455元×(100%
-70%)=92萬2,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爭點四:
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客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3萬3,850元,故其以3萬3,85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然依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35頁)
,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廖源豐,而非被告,且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客車是其岳父廖源豐所有等語(見11
2偵7335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432頁),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廖源豐受讓客車之損害賠償債權(
見本院卷第432頁),則被告自無因客車受損而取得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一節,
業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63、564頁),並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至82頁),則依前揭規定從損害金額92萬2,037元
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92
萬2,037元-93萬元=-7,9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73萬7,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CHEV-113-彰簡-31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