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上訴人 劉炳宏(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珍(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婷(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芬(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
分之589467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
重訴卷三第187頁),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劉順善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業
因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等處分行為,由上訴人終
局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返還如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劉順善,陷於給付不能,劉順善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143萬3,114
元本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7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惟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土地所有權歸
屬而衍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廢止登記)係由劉順善及訴外人劉順
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下稱劉氏6房)出
資設立,每房指派3人登記為股東,各房出資比例6分之1,
劉順善指定配偶劉翁清連(107年11月1日死亡)、長女即上
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劉炳宏出名登記為股東。劉大有公司
於66、67年間先後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由
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土地與各房指定之2名股東(登記股東
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劉氏6房買賣登記」欄所示),表
彰各房均按出資比例取得土地。劉氏6房於95年間經調處分
割而將附表1所示土地分配與各房單獨所有或數房共有,七
房劉順善與二房、三房共同分得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登記股東及應有部分見附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登
記」欄所示),七房分得土地於95年8月2日登記與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劉順善係就登記上訴人名義部分與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後劉順善於96年8月6日與二房、三房共同申購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嗣
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如附表2所示4筆共有
地,係以該4筆土地合併登記為○○段000地號再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由二房及三房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劉
順善取得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全部,其以應有
部分1百萬分之58946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自行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土地。
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就000-0地號土地出
租乙事,逕向訴外人即承租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盛公司)收取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共336萬4,8
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劉順善,經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通
知終止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及系爭租金與劉順善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及給付
336萬4,8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以劉順善所贈1萬元投資劉大有公司,附表1
所示土地乃公司贈與或分配給股東之紅利,非劉順善所有,
伊與劉順善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伊為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出名登記人,伊業經95年調處分
割及106年協議分割而終局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並委由伊
母劉翁清連保管權狀及代收租金,系爭應有部分自非劉順善
所有;伊於劉翁清連死亡後自行管理系爭應有部分取得租金
收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均為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
資所買,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訴外人劉炳盛、劉朝濟、
劉炳哲、劉炳輝、劉炳信、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
煌、劉炳華(上10人合稱「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12分之1,嗣經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後,上
訴人於106年5月12日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
589467,劉翁清連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410533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
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劉順善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且登
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上訴人經七房劉順善指定
出名登記為股東。
1、劉大有公司係由第五房以外之劉氏6房(大房劉順和、二房
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
善)組成,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每房股東3人,股東名
簿記載18位股東即大房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二房劉順
杞、劉炳哲、劉炳星,三房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四房
股東劉順成、劉炳發、劉炳貴,六房劉炳偉、劉炳煌、劉炳
華,七房劉炳宏、上訴人、劉翁清連;每房出資10萬元,係
由各房自行決定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
19頁至第221頁),應堪認定。
2、七房對劉大有公司之出資10萬元係劉順善支出,此經證人劉
翁清連在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4號背信案件(下稱第151
4號刑案)證稱:伊是家庭主婦,只是劉大有公司董事,做
些零碎事情,大部分是伊先生劉順善他們6兄弟決定;劉順
善支出投資劉大有公司之10萬元,其為公務員,故用伊名義
登記;家中稱六房,對外稱劉大有公司,六房即公司,公司
即六房,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大房成員劉炳盛證稱:劉順善是劉大有公司股東,劉
家6位順字輩股東於50幾年改組為企業公司,順字輩都為股
東,有幾個借名登記給自己的小孩,伊父劉順和登記伊及劉
炳坤、劉炳盛為股東;劉順善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未負責
業務,劉翁清連是董事;劉大有公司是家族公司,伊父告知
是劉順善出資,劉順善在30餘年前曾說劉炳宏之股份是其借
名登記;公司業務均倚靠座談會運作,伊父劉順和不在時,
由伊擔任座談會主席,是家族開會,劉大有公司未通知上訴
人參加座談會,劉順善有參加過座談會,該公司第2次以後
之座談會,順字輩沒有來,都是炳字輩處理,公司沒開董監
事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證人即六房
成員劉炳煌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伊每次都參加,代表第六房,六大房都有參加;30幾次座談
會,有時說公司,有時說六房,劉氏6房共同經營事業最早
是木材行,後來變成劉大有公司,主要是蓋房;出席座談會
之人全權代表該房3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
6頁、第118頁、第125頁),及證人即劉大有公司會計(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吳秀美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背
信案之第一審程序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
房就會派代表出來,伊剛開始去公司時,六房就是順字輩的
六房;順字輩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
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頁),及劉炳宏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
大有公司股票是伊父(劉順善)給的,公司成立時,伊10歲
,劉順善是公務人員,故避開私人企業,不會登記其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斟酌劉翁清連、劉炳盛、劉炳煌
、劉炳宏均為劉大有公司登記股東,且劉翁清連曾擔任董事
,劉炳盛、劉炳煌及劉炳宏均有參加該公司座談會之討論及
決議,吳秀美則有經手相關款項,其等就親見親聞內容證述
之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由6房代表參與座談會,
七房劉順善出資1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宏出
名登記為股東,該公司係以座談會討論營業事項等節,應可
採信。上訴人、劉炳宏先後於45年、47年出生(見原審板司
調字卷第101頁),其等於59年6月間經劉順善支付出資額並
出具書面同意登記其等為股東時,各僅14歲、12歲(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203-0頁),尚無自行經營公司之資力及認識,
實無從僅憑股東名簿登記外觀即認其等係以自己意思投資經
營公司,證人劉炳盛、劉炳宏證稱有關劉順善係劉大有公司
股東,因當時為公務員故未登記為股東,借用小孩名義登記
等語,堪認屬實。
3、又依劉大有公司75年至77年間座談會紀錄,可知75年10月15
日第1次座談會係由劉氏6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
順天、劉順成及劉順善召開,討論議決劉氏6房共有埔墘7戶
房地之處理方案(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該
公司於76年4月30日至77年11月16日所召開座談會,亦由劉
氏6房各房1至2名股東代表出席討論並議決劉氏6房共有土地
之開發、購地、分配、發包、排除侵害、土地整合蓋屋出售
等事項,七房均由劉順善之子劉炳宏代表出席(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50頁、第353頁、第354頁、第3
70頁、第373頁),第25次座談會主席劉炳盛曾稱:「六叔
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需送由
順字輩來裁決」、「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
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5個方案送順字輩裁決
後再交由炳字輩執行」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9頁至第3
91頁),可知劉氏6房均指派股東出席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該公司召開座談會討論土地開發評估、擬以公司土地分為6
批分配或發包、土地處理重大原則改變等事項,七房係由劉
炳宏出席,未見上訴人出席,自不得以上訴人曾參與59年6
月29日發起人會議、同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64年12月20
日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即謂上訴人
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4、至上訴人抗辯:劉大有公司委任之律師曾與伊討論該公司訴
訟案,伊為實質股東云云,固有該律師發送之電郵可憑(見
原審重訴卷二第575頁至第639頁)。惟上開電郵僅可證明律
師代理劉大有公司遞狀前曾向劉氏6房登記為股東之人報告
訴訟進度及詢問意見,不能證明係就公司具體營運事項與上
訴人為實質討論,無從判斷上訴人因此即有實質代表七房參
與公司經營。上訴人亦稱:未參加過劉大有公司座談會,公
司未通知伊開會,每次都是5、6個股東討論劉大有公司的土
地,有借名登記,不知劉炳宏有出席座談會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三第15頁);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以自己投資劉大有
公司之意思登記為股東,豈可能於59年間登記為股東後迄10
8年12月廢止公司登記時止(見本院卷一第61頁),長期不
爭執其未受通知參與公司業務討論。基此,足見劉氏6房出
資成立之劉大有公司,七房部分係由劉順善本人或指派其子
劉炳宏出席座談會參與公司經營,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股東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等語,應可採信。
5、上訴人復抗辯:劉順善為規避85年1月15日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而將該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
生,如有違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並非
當然無效;況上訴人僅形式登記為劉大有公司股東,自不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而使其當然成為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
東,上訴人抗辯其為劉大有公司實質股東云云,自不可採。
(三)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後,於95年
調處分割時分配與七房劉順善及二房、三房成員繼續共有,
劉順善於106年就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1、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劉氏6房出資所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證人劉炳盛證稱:父執輩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時,劉大有公司還未設立,當時叫「劉大有製材行
」,劉大有製材行是由股東即劉順和6兄弟經營,土地先買
了,6兄弟說要指名給誰就借名給誰,就登記在兒女名下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及劉炳宏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早年蓋
房為了節稅,以個人名字買土地,土地大部分登記炳字輩較
多;土地不少,為了開發快一點,分成兩房一組,買的土地
由同一組人自己找一個人出名登記,70餘年間伊當人頭買的
土地經開發蓋房出售,錢由順字輩決議由每房平均分配;只
要屬於劉大有公司之土地,公司會計會把錢給個人繳稅,88
年至90年間該公司已無存款,才要每位持有土地之人自行繳
納相關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
,核與證人劉翁清連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土地都是
登記個人名義,沒有登記給公司,因為土地蓋蓋就賣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及被上訴人劉明芬陳稱:66年時
父執輩成立劉大有公司購買附表1所示土地,要求每房找兩
個登記人,上訴人是當時唯一之成年人,另1位是劉翁清連
,劉順善是公務員不便登記,伊從小聽父母說當時因為父親
的小孩都小只有上訴人成年,所以登記名義人就找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及被上訴人劉明婷
所稱:66年時劉大有公司買附表1所示土地,每一房出兩個
人名字,因劉順善當時是公務員,就用劉翁清連及已成年之
上訴人名字登記,是劉順善告訴伊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劉
順善保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
足徵附表1所示土地為劉氏6房出資所買並登記各房2名股東
名下,以表彰土地登記內容與各房出資比例相符,劉順善指
定以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上訴人名義,顯無由上訴人終局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劉大有公司出資買地登記伊名下,係公司贈
與股東或分配股東紅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未見劉
大有公司有以土地分配股東紅利或贈與股東之決議或表示,
況上訴人亦非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東;參以上訴人另同意劉
順善申請地政機關於88年5月31日預告登記記載如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人劉順善前,上訴人不得移轉予他人(
見原審板司調卷字第49、59、69、79、89頁),嗣劉順善以
權利關係人身分出席94年6月29日分割調處會議後,始同意
出具同意書塗銷其就上訴人之限制登記事項(見原審板司調
字卷第113頁)等情,亦經劉明芬及劉明婷陳稱:劉大有公
司說土地要重新分割、協議,需要辦理塗銷才可以辦理分割
,所以塗銷限制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5頁、
第358頁),故劉順善係因附表1所示土地將分割始辦理塗銷
限制登記,倘非上訴人知悉上開土地乃屬劉順善所有而僅以
其名義登記,應無可能同意劉順善辦理預告告登記致限制自
己處分土地權利之必要,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而附表1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係於93年間就附表1所示土
地含當時已逕為分割出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共有分割明細表
)為調處分割,於95年7月20日依調處分割結果辦理登記,
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為分割後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1
46頁至第149頁、 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8頁至
第270頁、第27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劉炳哲、劉炳信
申請分割調處,通知對方即劉氏6房登記土地之成員參與,
依94年6月29日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記載,其等經3次
調處會議後,94年6月29日出席之人同意依建議分割方案辦
理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申請人
建議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3頁),
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亦證稱:95年調處分割是劉炳哲、劉炳
信委託地政士林旺根處理,林旺根委託陳美華處理公部門調
處事務,行政文書工作由伊處理,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以林旺根及陳美華之名義送件,申請書要蓋劉翁清連及上
訴人之印章,伊找劉翁清連拿,劉順善與劉翁清連一起拿資
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81頁、第283頁),
可見附表1所示土地調處分割結果亦係由劉順善參與完成,
未見劉順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實質所有權。如
附表1所示土地經95年調處分割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二
房、三房、七房繼續共有而未取得編號5至9所示土地,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則由其他房成員1人獨得或數人共有(見原審
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劉順善就七房所得土地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所示),應與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4、再者,劉順善夫妻於96年3月間偕同二房及三房成員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申購○○段000等地號國有地之部分面積,劉順
善再於同年8月6日以其所購買自上開國有地分割出附表2編
號1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上訴人名義乙節,有財政
部96年3月23日函及同年月28日書函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卷五第150頁),可知被上
訴人主張:劉順善有實質參與討論申購國有地等事務,上訴
人則未參與相關行為,劉順善為附表所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等語,自非無憑。劉順善於98年12月1日就其與二房、三房
共有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連同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均出租與訴外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汽車
公司)使用,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重訴
卷一第409頁至第447頁),七房按應有部分所得租金由承租
人一次開立每月租金支票交付劉翁清連,由劉翁清連存入其
與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等情,並有租賃契約及土地所
有權人持分比例與租金分配表、劉翁清連收取支票筆記可參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09頁至第455頁),上訴人在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竊盜案件亦稱:伊之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在劉順善(即刑案告訴人)住處,伊未
拿回存摺及印鑑,是申請補發,劉翁清連生前會把支票1張
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
第363頁至第364頁),及證人林妙儀證稱:95年調處分割完
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可見劉翁清連收取之台北汽車
公司租金支票,雖有存入上訴人之農會帳戶,然後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均由劉順善持有,各該土地之權狀亦由劉順善持有
,上訴人並無證件可辦理移轉,證人劉炳煌、劉炳宏並陳稱
: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與各房指定之股東,非登記與公司,
登記公司除要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分配到個人還要繳綜合所
得稅,如果登記個人只要繳增值稅,故登記個人係為節省稅
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因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自66年間即登記上訴人應有部
分各12分之1,如移轉登記與劉順善會發生稅賦問題,劉順
善仍有以95年調處分割所得土地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應可採信。至二房及三
房取得95年調處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申購○○段000-0地號
土地後,各房內部如何指定登記股東、分配收益或事後為移
轉登記行為,概為各房內部事務,尚與劉順善就七房土地之
登記及管理使用處分方式之判斷無涉,要不得以二房及三房
內部成員間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推認上訴人業就其於95年
調處分割後所登記之附表2土地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事。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於95年調處分割後,係就附表
1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劉順
善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信。
(四)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後,劉順善就系爭應
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劉順善於66年7月4日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調處分割後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人之延續。
1、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人於106年2月23日
協議分割共有物,以上開4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於106年5月5日分割登記完竣,同年月12日二房及
三房之劉炳信等人登記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上
訴人則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29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231頁至第233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證稱:00
0地號等4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是伊辦理,伊照當事人意思寫
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當事人有甲乙
兩方,甲方是劉炳信等人,乙方是劉翁清連與上訴人,甲方
是劉朝升代表來談,乙方是劉翁清連代表來談,劉順善與劉
翁清連一起到事務所,上訴人未參與協議但有來簽協議書;
劉朝升、劉翁清連在伊事務所討論1、2次合併或分割之條件
,伊事先做出分配方式讓當事人選擇,劉順善委託伊辦理上
開土地之處分;分割完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權狀
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可知
劉順善確有處理七房與二房、三房之協議分割共有物事務,
上訴人則未參與協議僅在簽署分割協議時在場簽名,益徵劉
順善對上開土地確有實質上處分權限。
2、參佐劉明芬陳稱: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
分,107年10月前,上訴人會把地價稅單拿回家由劉順善繳
納,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寶盛公司係由劉順善收租
,1年24張租金支票,12張寫上訴人,12張寫劉翁清連,劉
順善要劉翁清連將24張支票拿去銀行存,從支票背面可以看
出上訴人名字都是劉翁清連之字跡,伊回家時有看過劉翁清
連處理上開事務,劉順善也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55頁至第356頁),及劉明婷陳稱:000-0地號土地係由
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劉翁清連是劉順善之秘書;系爭應
有部分之地價稅單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稅單拿回家給劉順
善繳,107年劉翁清連生病後,上訴人拒絕把稅單帶回家說
要自己繳,之前地價稅轉帳是劉順善授意劉翁清連處理;劉
翁清連會把000-0地號土地租金支票存入農會帳戶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有劉翁清連紀錄其收
取寶盛公司租金支票之筆記、租金支票簽收文件可參(見原
審板司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重訴卷一第457頁),且
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陳稱:以伊
名義申設之農會帳號帳戶內800萬元存款是嘟嘟房每月租金
,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放在劉順善住處,劉翁清連在世時,劉
翁清連有時會將支票1張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
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63頁至第364頁),該農會帳戶存
摺係置於劉順善住處,自難認上訴人有實質處分權限,上訴
人又稱伊遺失而補發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惟上訴人究於何時
有自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不能證明,自難認其有實質支配
該帳戶權限。益徵劉順善於106年5月12日以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上訴人名義,係就其於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
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8月2日經調處分割登記上訴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延續,並無由上訴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甚明。
3、另上訴人雖抗辯其未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與劉順善
等語,惟證人林妙儀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劉翁清
連帶回之事,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證人鄭德文證稱:110
年7月間伊代理立展實業有限公司與劉順善簽租賃契約,承
租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當時在劉順善住處簽約
,劉順善逐條看租約,提出土地權狀正本給伊看,劉順善精
神非常好,意識清楚,說話清晰,親自簽名蓋章,並說實際
上土地是其的,伊可安心經營,伊將租金支票交給劉順善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有租賃契約書及簽
約時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第107頁
),顯見劉順善確有自行保管權狀。雖上訴人在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中稱:伊於109年10月需使用權狀
正本,回娘家開啟個人專屬櫥櫃,遍尋不著該權狀正本,不
知由何人取走,劉炳宏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434號返還權
狀事件稱權狀正本在劉順善占有中,伊始知是遭劉順善竊取
;權狀平常放在劉順善(指刑案告訴人)家中,伊去劉順善
家找,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沒向劉順善確認,伊在劉順善
住處有個人放置空間,權狀未給劉順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
三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62頁、第364頁),惟證人林妙儀
證稱:106年分割完成後,上訴人部分之代書費是劉翁清連
付的,伊將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且劉順善既與劉翁清連相偕前往證
人林妙儀事務所,由劉順善委任林妙儀處理土地調處分割及
協議分割事務,並由劉翁清連交付委任報酬與林妙儀及自林
妙儀處收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斟酌證人劉翁清連所證:
伊為家庭主婦,大部分事情都是劉順善六兄弟決定,伊與劉
順善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可知
劉翁清連於106年5月12日協議分割後收受登記其與上訴人名
義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基於劉順善指示收取後
攜回其與劉順善共同住處交與劉順善保管,方由劉順善占有
該權狀正本,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以系爭應有部分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為實質所有人,應可採信。
4、況劉順善於109年12月30日寄信與上訴人表示:「000-0地號
土地(○○○土地)是我與你母親所購買財產,當年原本全部
產權要登記在你母親名下,但因各房皆提2位代表登記財產
,才將此地號部分產權(持分1百萬分之589467)借名登記在
你名下,這不是你個人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雖上訴人否認該信件真正,惟其於110年1月5日業就
劉順善所撰上開信函回信稱:「2020年12月30日父親來函『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萬分之589467為
父親劉順善與母親所購買。…上開土地非借名登記」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見劉順善確有寄發上開109年12月
30日信件,上訴人並為回復,是依劉順善信件,可知劉順善
係與劉翁清連共同購地後,以其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登記。
5、從而,自66年7月4日起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95年8月
2日調處分割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96年8月6日申購之
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106年5月12日經共有物協議分割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劉順善,均由其處理相關
事務、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有各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
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336萬4
,8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1、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非系爭應有部分真正所有人,而係與劉順善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應有部分,已向承租
人收取24個月租金共336萬4,800元乙事,業經證人即民間公
證人黃怡菁證稱:租金支票1次給1年度12張,交給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上訴人部分已全部支付,每月給付稅後14萬0,20
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5頁),並有租金支票簽收單
及支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63頁至第309頁),並經上
訴人陳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支票是伊向寶盛公司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上訴人未經劉順善同意收取上
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收取
之租金共336萬4,8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
,返還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6萬4,800元本
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部分,無庸再予審
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
及兩造公同共有33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末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之訴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於66年、67年購買並登記每房
各2位股東之土地及95年調處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劉氏6房買賣登記 95年調處分割結果 1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37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3449)、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永泰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4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5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劉大有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 由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1頁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6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 由劉炳輝取得全部所有權(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8頁、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8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五第3頁、第8頁至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5至66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附表2: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二房、三房、七房共有土地 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1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6年5月22日新增分割之國有地) 96年8月6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上2人為七房),劉炳哲、劉李幸(上2人為二房),及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50頁)。 1、106年3月12日左列土地合併登記後之存續地號為000地號,同日再分割出000-0地號;其餘000-0、000、000-0地號均消滅。 2、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結果: ①七房劉順善分得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劉翁清連出名登記(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87頁;本院卷四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②二房劉炳哲、劉李幸,及三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8人取得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並繼續共有。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1「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2「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4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104年12月2日自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朝傑、劉朝沛(上2人為2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附表3(000-0地號土地由來說明)
項目 說明 登記 卷宗頁數 66年7月4日買賣 劉大有公司出資購買重測前○○○00地號等土地 登記股東劉炳盛等12人每人各1/12 兩造不爭執 95年調處分割 ①93年12月劉炳哲、劉炳信就共有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不動產調處(對造人:劉炳盛、劉炳輝、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宏、劉朝濟、上訴人、劉翁清連、順發公司) ②94年6月29日調解委員裁定調處方案 ③95年7月13日劉炳信等人送件申請調處分割登記 ④95年7月20日共有人簽立調處分割協議書,完成調處分割登記。 A、劉炳輝取得000地號土地 B、劉炳文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C、劉炳哲、劉炳信、上訴人、劉翁清連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永泰公司)。 D、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E、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F、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調處申請書、對造人清冊、不動產清冊、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106年協議分割登記 ①106年2月23日上訴人、劉翁清連、劉炳信等就共有之附表2所示土地協議分割。 ②106年2月24日申請以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 ③106年3月16日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④106年3月31日送件申請分割登記。 ⑤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完竣。 A、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百萬分之589467、1百萬分之410533。 B、劉炳信等8人登記共有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71頁異動索引;重訴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異動索引
TPHV-112-重上-49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