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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家誠 被 告 王中平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必備之要件,如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 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 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 式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SCDM-114-聲自-4-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兆祥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兆祥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事實及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 ,因認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 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 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因此,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或「合理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而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或證據,究竟 是否符合「嶄新性」、「顯著性」要件,能否准為再審開始 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是 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 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至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 由,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自應針 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加以剖析論敘或說明,否則即 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抗告人以發見新事實及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附具再證2至9等 證據。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所提 文山區景美段1 小段5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 地買賣合同書、收據影本(即上述再證2、4,見原審卷第26 9至273、279至282頁),乃屬新證據,用以主張吳榮輝自抗 告人處取得塗銷地上權之代價後,方依約塗銷 地上權;以 及抗告人有依合於市場之行情收購本案土地等情。然原裁定 對於抗告人所提出此部分事證,並未逐一詳予審認說明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 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 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 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惟對於其聲請,必 須於裁判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 違誤。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連阿長、張瑜庭,以 究明抗告人有代祭祀公業劉毅齋給付吳榮輝逾新臺幣8,000 萬元之地上權處理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20頁),乃原審 對此未置一詞,並未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何 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是否於裁定主文一併諭知准許與否,以臻明確,案經發回, 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及上訴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 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上訴 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對中投公司及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 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 中投公司及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 定。上訴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 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 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 原審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背信案件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 問證人黃怡騰之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雖係於該日製 作,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無從立即知悉該筆錄內 容,且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亦無從閱卷知悉其內容。至黃 怡騰雖曾任上訴人及中投公司董事長,惟受訊問時已離開上 訴人及中投公司數年,上訴人確實無法知悉黃怡騰因該刑事 案件遭傳訊作證,更遑論知悉該筆錄存在;而依系爭訊問筆 錄可知,有關公司經營事務係由公司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依 專業能力處理,無須向國民黨高層報告或請示決策,上訴人 於公司經營上確實不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該筆錄確可作為國 民黨對上訴人並無實質控制關係之有利證據,使上訴人可受 較有利裁判;又本案確定判決僅因國民黨為上訴人之1人股 東,未論述國民黨有何「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之情形,既逕行推論具有實質控制力,不僅有違公司治理「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概念,亦與公司法中所認之實質控 制關係不符,是以原判決認國民黨曾選擇將上訴人之股權辦 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無法動搖判決之結果之論述,實屬速 斷,亦有違誤;且原判決之理由亦與本院69年度判字第736 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相違,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 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違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 黃怡騰之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係對本案確定判決業有斟酌認 與判決無關之事實重複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上-82-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務代理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代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新創立公司有拓展業務需求,欲打入 傳統產業市場,惟因當時尚缺乏實際績效,便商請原告協助 業務推展事宜。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將業務拓展至「傳統產 業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發想,並在傳統產業中協助被告尋 求廠商、與潛在客戶訪談、進行市場調查,為被告擬訂銷售 策略。因被告原先僅熟稔高科技晶圓廠市場,欠缺市場行銷 之策略與能力,且深知傳統產業係原告最擅長且最有人脈資 源暨行銷通路之優勢區塊,故雙方達成初步共識,由被告專 注於經營製造及銷售既有高科技晶圓廠客群,另借重原告在 傳統產業之知名度,協助將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推介至 傳統產業。兩造並於97年1月16日(起訴狀第7頁誤載為97年1 月17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項目正式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㈡系爭備忘錄約定三種不同合作模式,由原告「獨家」代理被 告於臺灣、大陸、東南亞等地之傳統產業銷售有機溶劑回收 設備,故原告具有:⒈獨家分享賣斷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予傳 統產業業主後,按其訂單金額5-10%比例取得業務代理費為 原則、⒉獨家分享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 回收取得不低於20%之總獲益、⒊獨家享有貼近製造暨管理成 本價格取得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由原告自行銷售或裝置於 業主之權利,且不限於由原告實際代理銷售此類設備始可請 求。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曾數次將有機溶劑回收設 備賣斷予訴外人如青本環境工程(杭州)有限公司、朋億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曾利用原告協助取得之名聲順利 推展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業主端。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之規 定,支付按訂單計算10%業務代理費或從事溶劑回收總獲益 不低於20%之金額予原告。  ㈢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 7年1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自行銷售有機溶劑 回收設備而應給予原告之業務代理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紹祖於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時,直接以原告名義銷售其他業主,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另於99年3月26日主張被告於同年月1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 之系爭備忘錄履行議案無效;於同年4月13日向被告債權銀 行聲請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6月29日代表訴外人渴 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將持有之被告股權 轉讓予訴外人華元工程公司。被告嗣後亦陸續向合作之廠商 及客戶表達與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原告自此均 未再有任何履行系爭備忘錄之行為,故系爭備忘錄已於兩造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情況下終止。又不論兩造簽訂之系爭 備忘錄是否已生終止效力,依據系爭備忘錄中約定「賣斷給 業主」、「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賣斷給承 傑」等內容觀之,原告除須推銷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外,尚須 促成被告與業主達成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買賣、裝置租用等 權利義務之合意,方能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或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內 容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月16日與被告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 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方式如下:  ⒈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原告以訂單 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  ⒉被告提供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 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原告。  ⒊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原告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即 被告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係混合契約,除包括委任契 約性質外,亦存在獨家銷售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自行銷售有 機溶劑回收設備部分,應依系爭備忘錄計算報酬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備忘錄 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㈡本件系爭備忘錄除具委任契約性 質外,是否具有獨家銷售的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自行 銷售?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依 系爭備忘錄第1、2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業務代理費,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備忘錄已於兩造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情況下終止,被告應就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一事,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6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 家)簽訂系爭備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備 忘錄已因謝紹祖違約、對被告臨時股東會之系爭備忘錄履約 議案提出異議、終止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轉讓持有之被告 公司股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他字第2 03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偵查中自陳無委任關係,以及被 告陸續對外表示與原告無任何合作關係等情,而生合意終止 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被告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謝紹祖向 被告表示臨時會議無決議之電子郵件、謝紹祖終止保證通知 書影本、被告股份轉讓讓渡書、背信案偵查筆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2)。惟縱若謝紹祖確有違約在先,僅 生被告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謝紹祖主張解除契約或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認一有違約行為即謂有行使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謝紹祖針對被告臨時股東會有關系爭備忘 錄履約一案提出異議、聲請終止擔任被告保證人,又或者是 轉讓被告股份予他人,均係以渴望公司或自己名義為之,雖 然渴望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紹祖,難認前開行為 即屬原告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向被告表 示終止包括系爭備忘錄之一切合作關係之意。另謝紹祖雖於 背信案中供稱:「我與光陽簽約的時間是101年間,當時已 經沒有委任關係。福懋的部分,也是不在委任關係下,且客 戶是我自己的。」等語,似有否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具有委任 關係乙情,然兩造究竟係於原告101年與光陽簽約日之前後 ,抑或是謝紹祖於背信案偵查中提及無委任關係時,始生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情事,均無從知悉,被告辯稱系爭 備忘錄已合意終止,應無足採。  ㈡本件系爭備忘錄除具委任契約性質外,是否具有獨家銷售的 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自行銷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係記載:「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銷售代理(獨家)」、「服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 東南亞)」、「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 智(即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即原告)以訂單總金額 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 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 屬承傑。⑶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原則依下 列方式計算,即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觀諸系爭備忘錄文義內容, 被告係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原告獨家代為 銷售,並無任何限制或禁止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之約定。  ⒊原告於本件中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成功協助被告開發與訴外人進發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業務,為保障原告於合作中取得協助被告推展產品之權益,加上被告欲打入傳統產業市場而需借重原告在傳統產業之知名度,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並提出進發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謝紹祖與被告討論進發公司業務之往來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27、131至138頁)。另兩造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3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中,就被告與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過程,係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及其配偶林美鈴分別作為業務負責人與業務代表,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乙情並不爭執(見前案卷第134頁),並有原告向達新公司簡介被告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簡報檔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51至57頁)。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綜合辯論意旨狀中陳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備忘錄,係被告公司苦於雖宣稱具有施作空調污染防制設備之技術,卻無任何業主願意供予以施作,爰此由原告於臺灣相關空污設備建制之人脈為被告尋求訂單,由原告負責將被告之技術與施作設備為相關之業務銷售代理,此觀諸兩造之合作協議中載明「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等語,即得悉確實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所施作製造之有機回收設備與其餘業主,而原告於尋覓業主之過程中,被告並無越俎代庖之餘地空間,均委由原告利用伊之人脈為被告銷售系爭設備,此亦得相互參照達新公司之相關被告公司製作之規劃書投影片載明「業務負責人:謝紹祖、林美鈴」等情相互印證等語(見前案卷第12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備忘錄僅約定業務對象範圍限於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之傳統產業,而未就當事人對於「傳統產業」一詞有所爭執時應如何處理加以約定,係因雙方均知悉傳統產業範圍,該範圍就是原告業務範圍內的客戶,而原告業務範圍係在臺灣、大陸、東南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基上合作模式可知系爭備忘錄乃係委由原告利用其人脈為被告銷售設備,並藉此分潤。故兩造間就爭備忘錄所稱「獨家」之真意,實為原告利用其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人脈,將其所熟識之客群,居間介紹與被告以完成設備交易,原告擁有獨家決定以其人脈中之何種客群與被告成立契約;被告則無權指定原告必須於人脈中之特定客戶居間成立交易,且對於居間之交易內容亦無置喙之餘地。至於日後被告是否能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又被告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是否仍需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潤予原告?若非原告人脈之客戶與被告成立交易,原告是否分潤?衡酌系爭備忘錄簽訂時被告苦於宣傳而乏人問津之情狀,對於兩造而言是否存在客群均屬未知,難認就上述部分有意識的於系爭備忘錄中達成約定,實非系爭備忘錄「獨家」之合意範圍。  ⒋另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桃檢背信案偵查庭中稱:系爭 備忘錄載明合作項目(獨家)之意思,係指原告有案件進行時 ,要先向被告報告,請被告提供設備、規格、成本分析、報 價內容、計算書等件,原告報備後的案件就會成為獨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益見被告所認知之「獨家」, 亦係原告利用人脈所居間之客戶成為獨家,被告即不得越過 原告商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易事宜,核與原告所認知獨家 之範圍實屬一致,堪信系爭備忘錄並未具有獨家銷售之性質 。  ⒌原告固主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 下稱智財判決)提及,系爭備忘錄具有獨家銷售性質,此即 表示被告不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特定區域(即臺灣、 中國、東南亞之傳統產業)內自行或授權第三人為銷售行為 ,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給付原告自行銷售有機溶 劑回收設備予第三人之報酬云云。然細譯智財判決所載內容 :「系爭合作備忘錄僅約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將有機溶 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其性 質上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其約定僅限制上訴人不 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予第三人銷售,惟並未約定承傑 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此僅在說明原告可 另外代理銷售其他第三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並非認 定本件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均需委由原告代理銷售,是 難依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行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業務代理費5,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9

TYDV-112-重訴-350-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上訴人 劉炳宏(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珍(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婷(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芬(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 分之589467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 重訴卷三第187頁),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劉順善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業 因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等處分行為,由上訴人終 局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返還如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劉順善,陷於給付不能,劉順善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143萬3,114 元本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7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惟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土地所有權歸 屬而衍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廢止登記)係由劉順善及訴外人劉順 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下稱劉氏6房)出 資設立,每房指派3人登記為股東,各房出資比例6分之1, 劉順善指定配偶劉翁清連(107年11月1日死亡)、長女即上 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劉炳宏出名登記為股東。劉大有公司 於66、67年間先後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由 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土地與各房指定之2名股東(登記股東 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劉氏6房買賣登記」欄所示),表 彰各房均按出資比例取得土地。劉氏6房於95年間經調處分 割而將附表1所示土地分配與各房單獨所有或數房共有,七 房劉順善與二房、三房共同分得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登記股東及應有部分見附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登 記」欄所示),七房分得土地於95年8月2日登記與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劉順善係就登記上訴人名義部分與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後劉順善於96年8月6日與二房、三房共同申購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嗣 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如附表2所示4筆共有 地,係以該4筆土地合併登記為○○段000地號再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由二房及三房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劉 順善取得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全部,其以應有 部分1百萬分之58946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自行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土地。 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就000-0地號土地出 租乙事,逕向訴外人即承租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盛公司)收取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共336萬4,8 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劉順善,經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通 知終止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及系爭租金與劉順善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及給付 336萬4,8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以劉順善所贈1萬元投資劉大有公司,附表1 所示土地乃公司贈與或分配給股東之紅利,非劉順善所有, 伊與劉順善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伊為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出名登記人,伊業經95年調處分 割及106年協議分割而終局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並委由伊 母劉翁清連保管權狀及代收租金,系爭應有部分自非劉順善 所有;伊於劉翁清連死亡後自行管理系爭應有部分取得租金 收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均為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 資所買,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訴外人劉炳盛、劉朝濟、 劉炳哲、劉炳輝、劉炳信、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 煌、劉炳華(上10人合稱「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12分之1,嗣經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後,上 訴人於106年5月12日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 589467,劉翁清連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410533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 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劉順善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且登 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上訴人經七房劉順善指定 出名登記為股東。   1、劉大有公司係由第五房以外之劉氏6房(大房劉順和、二房 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 善)組成,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每房股東3人,股東名 簿記載18位股東即大房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二房劉順 杞、劉炳哲、劉炳星,三房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四房 股東劉順成、劉炳發、劉炳貴,六房劉炳偉、劉炳煌、劉炳 華,七房劉炳宏、上訴人、劉翁清連;每房出資10萬元,係 由各房自行決定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 19頁至第221頁),應堪認定。 2、七房對劉大有公司之出資10萬元係劉順善支出,此經證人劉 翁清連在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4號背信案件(下稱第151 4號刑案)證稱:伊是家庭主婦,只是劉大有公司董事,做 些零碎事情,大部分是伊先生劉順善他們6兄弟決定;劉順 善支出投資劉大有公司之10萬元,其為公務員,故用伊名義 登記;家中稱六房,對外稱劉大有公司,六房即公司,公司 即六房,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大房成員劉炳盛證稱:劉順善是劉大有公司股東,劉 家6位順字輩股東於50幾年改組為企業公司,順字輩都為股 東,有幾個借名登記給自己的小孩,伊父劉順和登記伊及劉 炳坤、劉炳盛為股東;劉順善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未負責 業務,劉翁清連是董事;劉大有公司是家族公司,伊父告知 是劉順善出資,劉順善在30餘年前曾說劉炳宏之股份是其借 名登記;公司業務均倚靠座談會運作,伊父劉順和不在時, 由伊擔任座談會主席,是家族開會,劉大有公司未通知上訴 人參加座談會,劉順善有參加過座談會,該公司第2次以後 之座談會,順字輩沒有來,都是炳字輩處理,公司沒開董監 事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證人即六房 成員劉炳煌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伊每次都參加,代表第六房,六大房都有參加;30幾次座談 會,有時說公司,有時說六房,劉氏6房共同經營事業最早 是木材行,後來變成劉大有公司,主要是蓋房;出席座談會 之人全權代表該房3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 6頁、第118頁、第125頁),及證人即劉大有公司會計(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吳秀美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背 信案之第一審程序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 房就會派代表出來,伊剛開始去公司時,六房就是順字輩的 六房;順字輩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 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頁),及劉炳宏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 大有公司股票是伊父(劉順善)給的,公司成立時,伊10歲 ,劉順善是公務人員,故避開私人企業,不會登記其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斟酌劉翁清連、劉炳盛、劉炳煌 、劉炳宏均為劉大有公司登記股東,且劉翁清連曾擔任董事 ,劉炳盛、劉炳煌及劉炳宏均有參加該公司座談會之討論及 決議,吳秀美則有經手相關款項,其等就親見親聞內容證述 之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由6房代表參與座談會, 七房劉順善出資1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宏出 名登記為股東,該公司係以座談會討論營業事項等節,應可 採信。上訴人、劉炳宏先後於45年、47年出生(見原審板司 調字卷第101頁),其等於59年6月間經劉順善支付出資額並 出具書面同意登記其等為股東時,各僅14歲、12歲(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203-0頁),尚無自行經營公司之資力及認識, 實無從僅憑股東名簿登記外觀即認其等係以自己意思投資經 營公司,證人劉炳盛、劉炳宏證稱有關劉順善係劉大有公司 股東,因當時為公務員故未登記為股東,借用小孩名義登記 等語,堪認屬實。 3、又依劉大有公司75年至77年間座談會紀錄,可知75年10月15 日第1次座談會係由劉氏6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 順天、劉順成及劉順善召開,討論議決劉氏6房共有埔墘7戶 房地之處理方案(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該 公司於76年4月30日至77年11月16日所召開座談會,亦由劉 氏6房各房1至2名股東代表出席討論並議決劉氏6房共有土地 之開發、購地、分配、發包、排除侵害、土地整合蓋屋出售 等事項,七房均由劉順善之子劉炳宏代表出席(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50頁、第353頁、第354頁、第3 70頁、第373頁),第25次座談會主席劉炳盛曾稱:「六叔 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需送由 順字輩來裁決」、「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 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5個方案送順字輩裁決 後再交由炳字輩執行」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9頁至第3 91頁),可知劉氏6房均指派股東出席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該公司召開座談會討論土地開發評估、擬以公司土地分為6 批分配或發包、土地處理重大原則改變等事項,七房係由劉 炳宏出席,未見上訴人出席,自不得以上訴人曾參與59年6 月29日發起人會議、同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64年12月20 日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即謂上訴人 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4、至上訴人抗辯:劉大有公司委任之律師曾與伊討論該公司訴 訟案,伊為實質股東云云,固有該律師發送之電郵可憑(見 原審重訴卷二第575頁至第639頁)。惟上開電郵僅可證明律 師代理劉大有公司遞狀前曾向劉氏6房登記為股東之人報告 訴訟進度及詢問意見,不能證明係就公司具體營運事項與上 訴人為實質討論,無從判斷上訴人因此即有實質代表七房參 與公司經營。上訴人亦稱:未參加過劉大有公司座談會,公 司未通知伊開會,每次都是5、6個股東討論劉大有公司的土 地,有借名登記,不知劉炳宏有出席座談會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三第15頁);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以自己投資劉大有 公司之意思登記為股東,豈可能於59年間登記為股東後迄10 8年12月廢止公司登記時止(見本院卷一第61頁),長期不 爭執其未受通知參與公司業務討論。基此,足見劉氏6房出 資成立之劉大有公司,七房部分係由劉順善本人或指派其子 劉炳宏出席座談會參與公司經營,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股東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等語,應可採信。 5、上訴人復抗辯:劉順善為規避85年1月15日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而將該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 生,如有違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並非 當然無效;況上訴人僅形式登記為劉大有公司股東,自不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而使其當然成為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 東,上訴人抗辯其為劉大有公司實質股東云云,自不可採。 (三)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後,於95年 調處分割時分配與七房劉順善及二房、三房成員繼續共有, 劉順善於106年就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1、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劉氏6房出資所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證人劉炳盛證稱:父執輩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時,劉大有公司還未設立,當時叫「劉大有製材行 」,劉大有製材行是由股東即劉順和6兄弟經營,土地先買 了,6兄弟說要指名給誰就借名給誰,就登記在兒女名下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及劉炳宏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早年蓋 房為了節稅,以個人名字買土地,土地大部分登記炳字輩較 多;土地不少,為了開發快一點,分成兩房一組,買的土地 由同一組人自己找一個人出名登記,70餘年間伊當人頭買的 土地經開發蓋房出售,錢由順字輩決議由每房平均分配;只 要屬於劉大有公司之土地,公司會計會把錢給個人繳稅,88 年至90年間該公司已無存款,才要每位持有土地之人自行繳 納相關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 ,核與證人劉翁清連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土地都是 登記個人名義,沒有登記給公司,因為土地蓋蓋就賣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及被上訴人劉明芬陳稱:66年時 父執輩成立劉大有公司購買附表1所示土地,要求每房找兩 個登記人,上訴人是當時唯一之成年人,另1位是劉翁清連 ,劉順善是公務員不便登記,伊從小聽父母說當時因為父親 的小孩都小只有上訴人成年,所以登記名義人就找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及被上訴人劉明婷 所稱:66年時劉大有公司買附表1所示土地,每一房出兩個 人名字,因劉順善當時是公務員,就用劉翁清連及已成年之 上訴人名字登記,是劉順善告訴伊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劉 順善保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 足徵附表1所示土地為劉氏6房出資所買並登記各房2名股東 名下,以表彰土地登記內容與各房出資比例相符,劉順善指 定以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上訴人名義,顯無由上訴人終局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劉大有公司出資買地登記伊名下,係公司贈 與股東或分配股東紅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未見劉 大有公司有以土地分配股東紅利或贈與股東之決議或表示, 況上訴人亦非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東;參以上訴人另同意劉 順善申請地政機關於88年5月31日預告登記記載如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人劉順善前,上訴人不得移轉予他人( 見原審板司調卷字第49、59、69、79、89頁),嗣劉順善以 權利關係人身分出席94年6月29日分割調處會議後,始同意 出具同意書塗銷其就上訴人之限制登記事項(見原審板司調 字卷第113頁)等情,亦經劉明芬及劉明婷陳稱:劉大有公 司說土地要重新分割、協議,需要辦理塗銷才可以辦理分割 ,所以塗銷限制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5頁、 第358頁),故劉順善係因附表1所示土地將分割始辦理塗銷 限制登記,倘非上訴人知悉上開土地乃屬劉順善所有而僅以 其名義登記,應無可能同意劉順善辦理預告告登記致限制自 己處分土地權利之必要,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而附表1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係於93年間就附表1所示土 地含當時已逕為分割出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共有分割明細表 )為調處分割,於95年7月20日依調處分割結果辦理登記, 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為分割後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1 46頁至第149頁、 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8頁至 第270頁、第27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劉炳哲、劉炳信 申請分割調處,通知對方即劉氏6房登記土地之成員參與, 依94年6月29日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記載,其等經3次 調處會議後,94年6月29日出席之人同意依建議分割方案辦 理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申請人 建議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3頁), 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亦證稱:95年調處分割是劉炳哲、劉炳 信委託地政士林旺根處理,林旺根委託陳美華處理公部門調 處事務,行政文書工作由伊處理,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以林旺根及陳美華之名義送件,申請書要蓋劉翁清連及上 訴人之印章,伊找劉翁清連拿,劉順善與劉翁清連一起拿資 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81頁、第283頁), 可見附表1所示土地調處分割結果亦係由劉順善參與完成, 未見劉順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實質所有權。如 附表1所示土地經95年調處分割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二 房、三房、七房繼續共有而未取得編號5至9所示土地,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則由其他房成員1人獨得或數人共有(見原審 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劉順善就七房所得土地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所示),應與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4、再者,劉順善夫妻於96年3月間偕同二房及三房成員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申購○○段000等地號國有地之部分面積,劉順 善再於同年8月6日以其所購買自上開國有地分割出附表2編 號1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上訴人名義乙節,有財政 部96年3月23日函及同年月28日書函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卷五第150頁),可知被上 訴人主張:劉順善有實質參與討論申購國有地等事務,上訴 人則未參與相關行為,劉順善為附表所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等語,自非無憑。劉順善於98年12月1日就其與二房、三房 共有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連同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均出租與訴外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汽車 公司)使用,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重訴 卷一第409頁至第447頁),七房按應有部分所得租金由承租 人一次開立每月租金支票交付劉翁清連,由劉翁清連存入其 與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等情,並有租賃契約及土地所 有權人持分比例與租金分配表、劉翁清連收取支票筆記可參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09頁至第455頁),上訴人在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竊盜案件亦稱:伊之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在劉順善(即刑案告訴人)住處,伊未 拿回存摺及印鑑,是申請補發,劉翁清連生前會把支票1張 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 第363頁至第364頁),及證人林妙儀證稱:95年調處分割完 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可見劉翁清連收取之台北汽車 公司租金支票,雖有存入上訴人之農會帳戶,然後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均由劉順善持有,各該土地之權狀亦由劉順善持有 ,上訴人並無證件可辦理移轉,證人劉炳煌、劉炳宏並陳稱 :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與各房指定之股東,非登記與公司, 登記公司除要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分配到個人還要繳綜合所 得稅,如果登記個人只要繳增值稅,故登記個人係為節省稅 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因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自66年間即登記上訴人應有部 分各12分之1,如移轉登記與劉順善會發生稅賦問題,劉順 善仍有以95年調處分割所得土地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應可採信。至二房及三 房取得95年調處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申購○○段000-0地號 土地後,各房內部如何指定登記股東、分配收益或事後為移 轉登記行為,概為各房內部事務,尚與劉順善就七房土地之 登記及管理使用處分方式之判斷無涉,要不得以二房及三房 內部成員間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推認上訴人業就其於95年 調處分割後所登記之附表2土地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事。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於95年調處分割後,係就附表 1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劉順 善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信。 (四)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後,劉順善就系爭應 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劉順善於66年7月4日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調處分割後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人之延續。 1、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人於106年2月23日 協議分割共有物,以上開4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於106年5月5日分割登記完竣,同年月12日二房及 三房之劉炳信等人登記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上 訴人則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29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231頁至第233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證稱:00 0地號等4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是伊辦理,伊照當事人意思寫 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當事人有甲乙 兩方,甲方是劉炳信等人,乙方是劉翁清連與上訴人,甲方 是劉朝升代表來談,乙方是劉翁清連代表來談,劉順善與劉 翁清連一起到事務所,上訴人未參與協議但有來簽協議書; 劉朝升、劉翁清連在伊事務所討論1、2次合併或分割之條件 ,伊事先做出分配方式讓當事人選擇,劉順善委託伊辦理上 開土地之處分;分割完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權狀 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可知 劉順善確有處理七房與二房、三房之協議分割共有物事務, 上訴人則未參與協議僅在簽署分割協議時在場簽名,益徵劉 順善對上開土地確有實質上處分權限。 2、參佐劉明芬陳稱: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 分,107年10月前,上訴人會把地價稅單拿回家由劉順善繳 納,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寶盛公司係由劉順善收租 ,1年24張租金支票,12張寫上訴人,12張寫劉翁清連,劉 順善要劉翁清連將24張支票拿去銀行存,從支票背面可以看 出上訴人名字都是劉翁清連之字跡,伊回家時有看過劉翁清 連處理上開事務,劉順善也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55頁至第356頁),及劉明婷陳稱:000-0地號土地係由 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劉翁清連是劉順善之秘書;系爭應 有部分之地價稅單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稅單拿回家給劉順 善繳,107年劉翁清連生病後,上訴人拒絕把稅單帶回家說 要自己繳,之前地價稅轉帳是劉順善授意劉翁清連處理;劉 翁清連會把000-0地號土地租金支票存入農會帳戶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有劉翁清連紀錄其收 取寶盛公司租金支票之筆記、租金支票簽收文件可參(見原 審板司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重訴卷一第457頁),且 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陳稱:以伊 名義申設之農會帳號帳戶內800萬元存款是嘟嘟房每月租金 ,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放在劉順善住處,劉翁清連在世時,劉 翁清連有時會將支票1張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 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63頁至第364頁),該農會帳戶存 摺係置於劉順善住處,自難認上訴人有實質處分權限,上訴 人又稱伊遺失而補發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惟上訴人究於何時 有自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不能證明,自難認其有實質支配 該帳戶權限。益徵劉順善於106年5月12日以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上訴人名義,係就其於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 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8月2日經調處分割登記上訴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延續,並無由上訴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甚明。 3、另上訴人雖抗辯其未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與劉順善 等語,惟證人林妙儀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劉翁清 連帶回之事,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證人鄭德文證稱:110 年7月間伊代理立展實業有限公司與劉順善簽租賃契約,承 租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當時在劉順善住處簽約 ,劉順善逐條看租約,提出土地權狀正本給伊看,劉順善精 神非常好,意識清楚,說話清晰,親自簽名蓋章,並說實際 上土地是其的,伊可安心經營,伊將租金支票交給劉順善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有租賃契約書及簽 約時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第107頁 ),顯見劉順善確有自行保管權狀。雖上訴人在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中稱:伊於109年10月需使用權狀 正本,回娘家開啟個人專屬櫥櫃,遍尋不著該權狀正本,不 知由何人取走,劉炳宏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434號返還權 狀事件稱權狀正本在劉順善占有中,伊始知是遭劉順善竊取 ;權狀平常放在劉順善(指刑案告訴人)家中,伊去劉順善 家找,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沒向劉順善確認,伊在劉順善 住處有個人放置空間,權狀未給劉順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 三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62頁、第364頁),惟證人林妙儀 證稱:106年分割完成後,上訴人部分之代書費是劉翁清連 付的,伊將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且劉順善既與劉翁清連相偕前往證 人林妙儀事務所,由劉順善委任林妙儀處理土地調處分割及 協議分割事務,並由劉翁清連交付委任報酬與林妙儀及自林 妙儀處收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斟酌證人劉翁清連所證: 伊為家庭主婦,大部分事情都是劉順善六兄弟決定,伊與劉 順善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可知 劉翁清連於106年5月12日協議分割後收受登記其與上訴人名 義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基於劉順善指示收取後 攜回其與劉順善共同住處交與劉順善保管,方由劉順善占有 該權狀正本,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以系爭應有部分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為實質所有人,應可採信。 4、況劉順善於109年12月30日寄信與上訴人表示:「000-0地號 土地(○○○土地)是我與你母親所購買財產,當年原本全部 產權要登記在你母親名下,但因各房皆提2位代表登記財產 ,才將此地號部分產權(持分1百萬分之589467)借名登記在 你名下,這不是你個人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雖上訴人否認該信件真正,惟其於110年1月5日業就 劉順善所撰上開信函回信稱:「2020年12月30日父親來函『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萬分之589467為 父親劉順善與母親所購買。…上開土地非借名登記」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見劉順善確有寄發上開109年12月 30日信件,上訴人並為回復,是依劉順善信件,可知劉順善 係與劉翁清連共同購地後,以其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登記。 5、從而,自66年7月4日起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95年8月 2日調處分割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96年8月6日申購之 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106年5月12日經共有物協議分割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劉順善,均由其處理相關 事務、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有各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 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336萬4 ,8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1、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非系爭應有部分真正所有人,而係與劉順善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應有部分,已向承租 人收取24個月租金共336萬4,800元乙事,業經證人即民間公 證人黃怡菁證稱:租金支票1次給1年度12張,交給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上訴人部分已全部支付,每月給付稅後14萬0,20 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5頁),並有租金支票簽收單 及支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63頁至第309頁),並經上 訴人陳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支票是伊向寶盛公司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上訴人未經劉順善同意收取上 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收取 之租金共336萬4,8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 ,返還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6萬4,800元本 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部分,無庸再予審 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 及兩造公同共有33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末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之訴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於66年、67年購買並登記每房 各2位股東之土地及95年調處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劉氏6房買賣登記 95年調處分割結果 1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37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3449)、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永泰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4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5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劉大有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 由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1頁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6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 由劉炳輝取得全部所有權(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8頁、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8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五第3頁、第8頁至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5至66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附表2: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二房、三房、七房共有土地 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1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6年5月22日新增分割之國有地) 96年8月6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上2人為七房),劉炳哲、劉李幸(上2人為二房),及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50頁)。 1、106年3月12日左列土地合併登記後之存續地號為000地號,同日再分割出000-0地號;其餘000-0、000、000-0地號均消滅。 2、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結果: ①七房劉順善分得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劉翁清連出名登記(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87頁;本院卷四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②二房劉炳哲、劉李幸,及三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8人取得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並繼續共有。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1「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2「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4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104年12月2日自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朝傑、劉朝沛(上2人為2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附表3(000-0地號土地由來說明) 項目 說明 登記 卷宗頁數 66年7月4日買賣 劉大有公司出資購買重測前○○○00地號等土地 登記股東劉炳盛等12人每人各1/12 兩造不爭執 95年調處分割 ①93年12月劉炳哲、劉炳信就共有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不動產調處(對造人:劉炳盛、劉炳輝、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宏、劉朝濟、上訴人、劉翁清連、順發公司) ②94年6月29日調解委員裁定調處方案 ③95年7月13日劉炳信等人送件申請調處分割登記 ④95年7月20日共有人簽立調處分割協議書,完成調處分割登記。 A、劉炳輝取得000地號土地 B、劉炳文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C、劉炳哲、劉炳信、上訴人、劉翁清連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永泰公司)。 D、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E、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F、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調處申請書、對造人清冊、不動產清冊、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106年協議分割登記 ①106年2月23日上訴人、劉翁清連、劉炳信等就共有之附表2所示土地協議分割。 ②106年2月24日申請以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 ③106年3月16日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④106年3月31日送件申請分割登記。 ⑤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完竣。 A、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百萬分之589467、1百萬分之410533。 B、劉炳信等8人登記共有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71頁異動索引;重訴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異動索引

2025-02-19

TPHV-112-重上-497-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品澤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品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 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品澤(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背信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背信罪部分已確定 ),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於110年8月15日、111年7月8日、112年3月8日、1 12年11月8日、113年7月8日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定於同年2月5日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庭後具狀稱:被告均 配合審判,另案已入監服刑,無逃亡之舉措與動機,無出境 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能力與動機等語。惟被告所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 ,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受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 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 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無逃亡動機云云,然被告 入監執行之背信案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相較前開 之罪,屬短期自由期,被告面臨此兩種刑期,其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不同,縱已入監執行完畢, 仍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爰裁定自114 年3月8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1-金上訴-2298-20250214-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佐品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 4日止,在告訴人「動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 司)所開設之動力健身俱樂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動力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負責教授 及銷售健身教練課程,係為動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 知依雙方簽訂之僱傭契約及其附件,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 二年內對於動力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且不得為競業行為。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在動力公司任 職健身指導員之期間,利用自己在動力健身俱樂部櫃檯值班 、巡場及教授健身指導課程之機會,與動力健身俱樂部會員 即附表所示之人交談,得知附表所示之人欲向動力健身俱樂 部購買健身指導課程後,以低於動力公司表定健身指導課程 價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自己招攬如附表所 示之動力公司會員,擔任附表所示動力公司會員之私人健身 指導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從事與動力公司業務競 爭之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剝奪動力公司與附表所示之人訂 約及收取費用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動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動力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動力公司店長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健身會員張皓翔、康亮吟、楊欣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健身會員楊偉 宏、徐睿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皓翔會籍合約書、證人 張皓翔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 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 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欣瀅之會籍合約書、證人 楊欣瀅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 人楊偉宏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偉宏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 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徐睿謙之會籍合約書、證人 徐睿謙教練課程簽到表、附表編號6所示健身會員陳怡芳(以 下逕稱其名)之會籍合約書、陳怡芳教練課程簽到表、動力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 禁止契約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對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惟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背信罪等 語。 五、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 (一)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見解以觀,其認定被告違背任務 之主要依據係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之競業禁止約款,惟該約 款係為勞僱關係雙方間對向性之約定,應屬被告自己之不作 為義務,不具有為動力公司處理事情之性質,縱令違反,亦 無背信罪之可言。 (二)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工作契約之約定,被告必須服從告訴 人的指揮監督,是其事務職掌應具從屬性。 (三)再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與附表所示會員係訂定私人之教練 契約,而與動力公司無關。且縱令附表所示6名會員不跟被 告私下買教練課,亦無法確保他們一定會跟動力公司買課, 在這種情形下,動力公司是否確有因被告推銷自己課程之行 為,而遭受財產上的損害,亦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應僅係單純的民事糾紛,而與背信罪無涉,請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4日 止,在動力公司所開設之動力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指導員一 職,負責教授及銷售健身教練課程。而在動力公司任職健身 指導員之期間,以低於動力公司表定健身指導課程價格之金 額,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動力公司會員招攬參與自己所 開設之健身課程,並擔任附表所示動力公司會員之私人健身 指導員,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事實均坦承明確,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皓翔、康亮吟、楊欣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楊偉宏、徐睿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張皓翔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張皓翔與被告簽立之教練 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 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 、證人楊欣瀅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欣瀅與被告簽立之教練 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偉宏之會籍合約書、 證人楊偉宏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 、證人徐睿謙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徐睿謙教練課程簽到表、 陳怡芳之會籍合約書、陳怡芳之教練課程簽到表、動力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 契約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惟背信罪之成立,非僅以行為人有違背契約所定義 務為要件,而須檢視其行為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以 資論斷,茲就被告本案所為是否該當於背信行為,依背信罪 之相關要件分別析述如下。 七、經查: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自上開構成要件以觀,背信罪之客觀要件應包含:(1)行 為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即行為人應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之身分、(2)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3)該違 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等要件,其主 觀要件則為行為人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違背任務而侵害 本人財產仍執意為之之背信故意,首就上開(1)所示之行為 人身分屬性要件而言,由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 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 ,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 「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學理上,背信罪之非難評價 ,係源於行為人經被害人授權而享有獨立之財產管理權限, 卻濫用上開權限而為違背義務之決定,因而造成本人之財產 損害,是背信罪之成立前提,需以行為人接受本人委託而處 理財產上事務,且該項事務之處理不能僅係機械式或附帶性 管理財產,而須對特定財產事務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並有一 定之獨立或自主權限,如非具有上開經本人授予之權責地位 ,即難認行為人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事務」之人,自 不具背信行為之違法身分,而難以上開罪嫌相繩(參見許恒 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 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薛智仁(2023)背信罪與商業判 斷法則,台灣法律人雜誌第25期,第52-73頁)。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於動力公司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 業據被告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觀諸被告與 動力公司簽立之「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 約」,雖未載明被告於動力公司任職之具體職務內容,惟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動力健身房的教練,是在健身 房為入會會員上教練課程等語(見他卷第134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動力公司的教練(即健身指導員之俗稱 ,下同),負責在櫃檯駐點、巡場、對會員行銷來上動力公 司的教練課,如果教練在櫃檯駐點期間,有會員要來報名課 程,也是直接跟教練接洽,動力公司對教練會有投保勞保的 最低薪資,而教練所推銷之教練課,會由教練自行教授參與 課程的會員,教練亦可從中抽取約4至5成之獎金,動力公司 對於課程行銷大多不會干涉教練,但如果教練接的課太多而 無法上課時,會將教練的課移轉給其他教練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8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櫃檯駐點時 ,如果有人要購買課程或要加入會員,我也會跟他介紹並處 理,如果我成功推銷課程給會員也會獲得分潤等語(見本院 卷第97-9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係 受動力公司所僱用之人,其與動力公司間應存在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被告之職務範圍,包含為動力公司向會員行銷 教練課程,並以動力公司名義與會員訂立教練課程契約,此 部分業務更與動力公司之課程收益之財產上利益具高度關聯 ,應屬「為動力公司處理其財產上事務」之人,且由動力公 司之管理體制,可見被告對於行銷之方式、對象亦享有相當 高度之自主權限,而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堪認被告並非係機 械式地受他人監督、指揮而係獨立地受動力公司委託而為動 力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具有背信 罪之不法身分,應堪認定。 (三)由卷附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以觀,可見該契約第10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記載「乙方 (即被告,下同)於本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動力公司, 下同)書面同意,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第11條「在職 期間之忠誠義務」則記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 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私 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授甲 方之客人教練課程,無論在本館場或其他地點,則甲方得不 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資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無條件支 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句(見他卷第29頁) ,而綜合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本案行為可區分為兩個部分, 首先為被告自行教授會員健身課程之部分,其次則為被告利 用在動力公司擔任櫃檯駐點教練,或於動力公司教授健身課 程之際,延攬動力公司之會員與其訂定健身課程之部分,就 前者而言,其涉及之義務違反態樣係為「競業禁止」約款之 違反,而後者則較偏向「未忠實履行職務」之範疇,上開2 者雖於本案行為態樣中具備高度事理關聯,惟於法律概念上 仍應予以區分,並以此檢視被告違反上開約款之舉止,是否 已落入「違背任務」之處罰範疇,方屬妥適。 (四)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舉,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 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 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 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 的限縮,而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 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而要求特定人在一定期間 、區域內不可從事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約款而言,通常以 言,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避免勞工以其於在職時所培養 之技能與人脈,與雇主爭奪消費市場,以保障雇主於特定領 域內之商業利益或競爭優勢,然於特定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 約中,受託者或受雇者因其身分具有特殊性,或其任務、職 務與委任人之財產事務具高度且密切之關聯(如經委託保管 特定營業秘密之人、或對公司經營之核心事務有高度參與之 高階經理人、主管等)時,其與公司經營者間所簽立之競業 禁止約款,則應兼含有對公司重大利益、商業秘密之保護, 是競業禁止約款於不同之契約關係中,應寓有不同保護目的 ,而難以一概論定。如就整體契約觀察,可認競業禁止約款 僅含有避免勞工與雇主競爭,以確保雇主於特定市場之商業 交易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時,則該約款之內涵應僅係對企業 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 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 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 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 (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惟如競業 禁止約款係源於受雇者之工作、職位上掌握之雇主核心商業 利益、營業秘密之保護,則該約款應與受雇者依其與雇主間 之委託、信賴關係具高度關聯,而同時寓有受雇者對雇主依 其契約關係所由之保密義務等,此時受雇者違反該約款而致 雇主之財產受有減損時,方足以背信罪論擬。  2.由證人丙○○上開陳述可見,本案被告於動力公司中,並非可 接觸、保管動力公司之重要商業上利益或營業秘密之人,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動力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既非屬得接觸上開 重要財產上利益或營業秘密之人,則其與動力公司之競業禁 止約款,其目的應係單純防免被告以其專業知識或技能與動 力公司競爭健身事業之營業利益,而與被告因其職務、身分 所衍生之保密義務等並無明確關聯,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們跟所有員工都會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主要是 因為健身房經營很不容易,如果會員一直被離職的員工、教 練帶到另一間健身房,就可能會影響健身房的運作,因此我 們競業禁止約款的主要目的是要防止會員被離職的教練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由證人丙○○前開所言,亦可 見動力公司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係在確保動力公 司之市場免受被告或其他健身事業之競爭,而限制被告不得 以其專業知識、技能而從事與動力公司相類之業務,是此等 約款對被告而言,應僅屬其自身之「不作為義務」,而尚難 認已具備「他屬性」,縱令被告本案所為確有違反其與動力 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亦與背信罪之「違背任務」態樣有別 ,自難僅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即認被告確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屬當然。  3.檢察官雖認: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 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 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 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 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 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 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 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 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 罪等語。然對於契約約款效力之解釋,應本於整體契約之目 的而觀察,個別約款之意義於不同類型之契約中,亦可能含 有不同之法律意涵,而難一概論之,而由本案被告之身分屬 性及本件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之設置目的觀察,均難認 上開約款與檢察官援引之上開論述情節相當,檢察官未對本 案契約目的為整體觀察,逕行引述他案之解釋脈絡套用至本 案事實,其上開論述顯欠妥當,而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被告利用於動力公司櫃檯駐點或教授課程之機會,私自招攬 會員參加其所開設之課程之舉,縱有違反其與動力公司所定 契約之「忠誠義務」,仍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並非係指行為人違反所有法 律、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即屬該當,而應具體檢視該義務內 容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事務」間,是否具有功能上之關聯 性以為論斷,所謂功能關聯,應檢視該義務違反與行為人之 財產處理事務是否具備內在關聯,即必須以「因行為人具有 受本人所賦予之財產處理地位,方會產生之具體行為義務」 方足當之,是如法令或契約規範之義務,僅為一般性、抽象 性之禁止侵害財產義務,而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直 接關聯者,縱令對上開義務有所違反,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而非屬背信罪欲處罰之「違背任務行為」(參 見許恒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 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  2.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此即所謂忠誠義務(Fiduciary Duty),是包括公司 董事、經理人在內之負責人均應對公司盡最大誠實義務,使 其等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等 追求公司以外之私人利益。於法令上,公司法之忠誠義務之 適用主體僅限定於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等之「公司負責人」 ,而未及於公司之一般職員或雇員,而如由民事法之僱傭契 約觀之,亦可見僱傭契約並未對受僱人設有一般性之法定忠 誠義務規範,考量忠誠義務之行為義務內涵具高度抽象性、 概括性,如將忠誠義務之範疇擴及所有僱員,將會實質架空 債務不履行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適用之可能,且於公司治 理中,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實質負責人之職務執行,均可 以直接影響公司之損益,是渠等之職務執行狀況與公司股東 之財產具高度關聯性,而公司之僱員之職務執行狀況雖亦可 能影響公司之財務盈虧,惟其對公司之重要財務決策既無參 與、決策之權力,自無須以法令對其一概科以高度之忠誠義 務之必要,是於法令上,對於非屬公司高階經理人、董事等 「公司負責人」範疇之一般受僱人,並無設有上開一般性之 法定忠誠義務規範。又上開法令對非屬公司負責人範疇之受 雇者或職員,固未明文排除雇主與員工另行以契約約定應負 擔忠誠義務,或由主管機關以特定行業之行為準則加諸特定 內容之忠誠義務予一般雇員之可能,惟應限於上開契約約定 或行為準則之內容,已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具有一定程 度之關聯性,並有具體規範該雇員所應行/不應行之行為義 務,方得認定該義務之違反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間具有 功能上之關聯,而可認其係屬背信罪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 」,而如該等義務之約定與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明確連 結,或僅為雇主對全體僱員之一般性、通常性行為限制,而 無具體之行為規範或限制者,則該義務即與該雇員之財產處 理地位欠缺明確之功能性關聯,該義務之違反,即非屬背信 罪之「違背任務行為」,而僅屬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處理 範疇。  3.由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1 條「在職期間之忠誠義務」雖載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 ,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經甲方之 許可,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 下教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無論在本館場或其他地點,則 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資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 無條件支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句,惟由 上開契約記載以觀,其規範後端之「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 ,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 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實質上應為動力公司對員工競業禁 止規範之一環,是於上開條文中,除上開競業禁止之明文規 定外,其餘忠誠義務之規範,實質上僅有「乙方於本合約存 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規範 ,而上開規範之文義,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內容幾乎相同 ,而僅屬一般性、概括性之「忠誠義務」規定。而由上開契 約之形式觀之,可見上開契約係由動力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見他卷第2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們跟所有員工都會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避免 員工將健身房的會員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上開 「忠誠義務」之約定,係動力公司與其全體僱員均會簽署之 定型化約款,且其規範內容亦僅有一般性、概括性之抽象規 範,而與被告之具體職務、財產處理地位均無關聯。是以, 縱令被告於本案中,確未積極為動力公司行銷教練課程,而 利用於櫃檯駐點及教授教練課程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會員 行銷其自行開設課程,確屬未盡對其職務應有之注意,為自 己利益而侵害動力公司與上開會員訂立契約之期待,而有違 反上開約款所定「忠誠義務」之舉措。惟上開約款所定之「 忠誠義務」,既僅為抽象性、一般性之行為規範,而並非係 因被告具有特殊之財產處理地位而規範之特別約款,則縱令 被告有未忠實履行其行銷職務之狀況,亦難認已構成背信罪 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而難認已構成背信罪嫌。 (六)被告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與動力公司之財產損害間不具因果 關聯  1.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而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 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 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 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固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背信罪既為「違背本人信任而致生財產損害」之犯罪, 則本人之財產損害與背信行為間,當需具備直接之因果關聯 ,此等因果關聯於學理稱為「直接性關係」,亦即行為人違 背信任之行為與本人因上開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間,需有直 接之因果關聯,即背信所生之財產損害,須直接源於行為人 之違背任務行為,倘其間須有第三人介入等後階段人之行為 介入方可實現財產損害者,此時財產損害是否發生,仍繫於 後階段介入行為之偶然、不確定因素,是行為人之違背任務 行為至多僅創造財產損害之「抽象性危險」,而應不得納入 背信行為所生財產損害之考量基準(參見許恒達(2021)析論 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 ,第141-157頁)。  2.自本案情節以言,動力公司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係會員 不參與動力公司教練課程之預期利益損失,而被告固有於動 力公司任職期間,利用於櫃檯駐點及指導課程之機會,向附 表所示會員行銷其自行開設之健身課程之違背忠誠義務之舉 措,然會員是否繼續參與動力公司之健身課程,除受被告推 銷較低價課程之影響因素外,亦受到各該會員可否接受動力 公司開設之健身課程價格、各會員之資力狀況及時間安排、 各會員對動力公司之課程、場地及設備是否滿意、各會員對 被告教授方式之信賴程度等因素影響,經查: (1)由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可見(見他卷第51 頁),證人康亮吟與動力公司之健身會籍係於109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2月1日止,而由其教練課程合約書、簽到表觀之( 見他卷第55-57頁),其與被告簽立健身課程之時點為110年1 1月28日,而其健身課程則係自111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 日止,是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健身課程合約時,其已非動 力公司之健身會員,且證人康亮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動力 公司要將我的課程從每堂1000元漲到1500元,我無法接受而 決定不再續約,我沒有跟動力公司續約後,被告才跟我說可 以私下向我教課,每堂課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70-171頁) ,顯見證人康亮吟於受被告推銷課程前,已因自覺動力公司 健身課程費用過高而不願再與動力公司續約,是證人康亮吟 顯無再與動力公司簽立後續教練課程契約之意願,被告對證 人康亮吟推銷健身課程之舉,顯難認確已致生損害於動力公 司之預期締約利益,應堪認定。 (2)而由證人即附表編號1、4、5所示健身會員張皓翔、徐睿謙 、楊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楊偉宏係因動力健身房 調整健身課程價格,而感覺價格過高,再經被告推銷其健身 課程方案後,方選擇與課程價格較低之被告簽訂健身課程契 約(見偵卷第19頁),證人張皓翔則係因滿意被告之上課方式 ,方與被告另行簽訂教練課程契約(見他卷第192-193頁), 而證人徐睿謙雖未明確陳述其未繼續與動力公司續約之緣由 ,惟亦提及其並非係因價格因素方選擇接受被告之教練課程 ,且於被告自動力公司離職,其即未再與動力公司簽約,而 配合被告移轉至賽斯健身房運動,且仍繼續與被告簽立教練 課程合約,堪認證人徐睿謙亦係本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方決 定與被告簽立課程合約(見他卷第151-154頁),而卷內並無 可資判斷陳怡芳與被告簽立教練課程契約之具體過程之相關 證據,而無法推認附表編號6之陳怡芳未與動力公司簽立教 練課程契約之具體緣由。 (3)附表編號3之健身會員即證人楊欣瀅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 始在動力公司只有會籍,而尚未購買教練課。後來我想要購 買教練課,就去動力公司櫃檯詢問,當時被告正好是櫃檯人 員,被告跟我說動力公司的課程比較貴,但他可以私下幫我 上課,費用會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卷第171-172頁)。是由證 人楊欣瀅所陳,其於遭被告推銷私人健身課程時,固曾考量 與動力公司簽立契約,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推知證人 楊欣瀅於向被告諮詢課程時,是否已知悉動力公司之課程收 費方式,亦無法確認其究係因無法接受動力公司之課程價格 ,或單純係因被告之教練課程費用較低,方選擇與被告簽立 課程契約。 (4)綜合上開(2)、(3)部分之會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雖有向附 表所示各該會員推銷其課程,惟各該會員最後選擇與被告訂 約,而不與動力公司訂約之經緯、考量因素均各有不同,是 被告固有利用任職之機會推銷自身課程之情,然被告上開舉 止並未能直接、終局地改變會員是否選擇動力公司課程之決 策結果,而僅係增強會員不選擇動力公司課程之動機,縱認 被告之行為可能形成使動力公司受有預期損害之抽象性危險 ,仍不得認為其行為已有導致動力公司之預期財產損害之高 度可能,難認其行為與動力公司之財產損害已具有直接關聯 ,是以,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行為,業如前述,則 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之 行為對於動力公司可能產生預期營業利益之減損,然此部分 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非刑法背信罪所得相繩。 八、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利用其於動力公司任職之機 會,向如附表所示各該會員推銷健身課程,並自行教授各該 會員健身課程而與動力公司競爭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背信 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背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會籍存續期間 約定內容 授課日期 收取費用(新臺幣) 1 張皓翔 109年7月4日至109年8月3日、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5日、109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 5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1月9日 2、111年1月11日 3、111年1月20日 4、111年2月5日 5、111年3月13日 每堂1,000元,總計5,000元。 2 康亮吟 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1日。 15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5日 2、111年2月8日 3、111年2月19日 4、111年2月26日 5、111年3月5日 6、111年3月13日 7、111年3月20日 8、111年3月27日 9、111年4月3日 10、111年4月10日 11、111年4月23日 12、111年5月2日 13、111年5月7日 14、111年5月14日 15、111年5月24日 每堂1,000元,總計3萬1,000元。 16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6月4日 3、111年6月11日 4、111年6月18日 5、111年6月25日 6、111年7月9日 7、111年7月16日 8、111年7月26日 9、111年7月30日 10、111年8月6日 11、111年8月13日 12、111年8月20日 13、111年8月30日 14、111年9月9日 15、111年9月18日 16、111年9月27日 3 楊欣瀅 109年9月6日至110年3月6日、110年3月7日至111年3月6日、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8日。 20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8日 2、111年2月13日 3、111年2月20日(3堂) 4、111年3月1日 5、111年3月7日 6、111年3月12日 7、111年3月17日 8、111年3月20日 9、111年3月23日 10、111年3月25日 11、111年4月3日 12、111年4月7日 13、111年4月11日 14、111年4月15日 15、111年4月16日 16、111年4月23日 17、111年5月2日 18、111年5月11日 每堂1,000元,總計5萬元。 30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5月15日 2、111年5月22日 3、111年5月27日 4、111年5月28日 5、111年5月29日 6、111年6月2日 7、111年6月6日 8、111年6月14日 9、111年6月17日 10、111年6月23日 11、111年6月27日 12、111年7月8日 13、111年7月11日 14、111年7月15日 15、111年7月18日 16、111年7月23日 17、111年7月26日 18、111年7月28日 19、111年8月2日 20、111年8月17日 21、111年8月18日 22、111年8月21日 23、111年8月23日 24、111年8月28日 25、111年9月2日 26、111年9月7日 27、111年9月10日 28、111年9月14日 29、111年9月23日 30、111年9月29日 4 楊偉宏 108年11月9日至109年2月8日、111年2月6日至112年2月6日。 10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15日 2、111年2月27日 3、111年3月5日 4、111年3月12日 5、111年3月20日 6、111年3月31日 7、111年4月10日 8、111年5月4日 9、111年5月19日 10、111年6月9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5 徐睿謙 110年1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 16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6月5日 2、111年6月11日 3、111年6月12日 4、111年6月18日 5、111年7月8日 6、111年7月10日 7、111年7月25日 8、111年8月6日 9、111年8月7日 10、111年8月13日 11、111年8月28日 12、111年9月5日 13、111年9月11日 14、111年9月15日 15、111年9月18日 16、111年9月19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6,000元。 6 陳怡芳 111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 15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7月17日 2、111年7月19日 3、111年7月24日 4、111年7月27日 5、111年8月7日 6、111年8月11日 7、111年8月14日 8、111年8月15日 9、111年8月24日 10、111年8月27日 11、111年8月29日 12、111年9月1日 13、111年9月9日 14、111年9月11日 15、111年9月15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5,000元。

2025-02-14

CTDM-113-易-394-202502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動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永利 被 告 潘佐品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3年度易字 第39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4

CTDM-113-附民-551-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庭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庭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庭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 志峰)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調度 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 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民國112 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黃振庭遂於111年8月25 日,設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嗣○○○公司轉包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向○○○○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焚化 爐PD監控配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黃振庭明知斯時蔡 向鈞仍係○○公司之員工(黃振庭事後留用蔡向鈞為○○○公司 員工),○○公司亦未承攬本案工程,竟意圖為○○○公司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16日,駕駛○○公司 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 ,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 習;復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公司之股東鄭崇法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振庭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發人鄭崇法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 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 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 指揮及派工、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並於112年1月16日 ,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當時任職○○公司之員工蔡向鈞 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 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於112年0月00日、同年0月00日,均係代表○○公 司跟○○○公司做交接,因○○公司預計結束營業,工程要做交 接,所以才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一同去參加○○ 公司所舉辦之講習,及到○○○公司辦理要交接工程的事項云 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公司就本案工程,曾由被告至工程現場估價,並向○○公司 提出報價明細,本案工程原係將由○○公司負責施作,係因○○ 公司結束營業在即,被告與鄭崇法各自成立公司承接○○公司 現有業務,經被告及鄭崇法分配○○公司現有及將來各工程後 續承接事宜,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接 。然○○○公司施工人員洪響博、符式偉於本案工程開始施工 前,並未曾到過施工現場,也不清楚施工細節。被告於112 年0月00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代表○○公司前 往施工現場與○○○公司施工人員 洪響博、符式偉辦理施工環 境說明與管路配置、路徑、電盤的擺置等施工事項交接。被 告另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因施工現場有管路等 現場環境因素做更改,而有再詳細討論的需要,遂代表○○公 司前往與洪響博討論、說明。因此,被告於112年0月00日前 往○○焚化廠參加講習,及同年月18日前往○○○公司,確實是 執行○○公司交接事務與○○○公司員工的行為,而屬執行○○公 司事務的行為。  ⑵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   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 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 件。則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 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 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 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而被告係領取○○公司薪資,為 ○○公司提供勞務,指派人員及使用車輛,是被告的「職務」 ,並非○○公司針對特定事項指派給被告的「任務」,被告的 行為並未造成○○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的變動(該時 ○○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並沒有要承攬新工程)   ,所以不得以被告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被告使用○○公 司人員及車輛作為私人事務使用;但前提是認為被告行為不 是交接工作),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的背信罪,而被告的行為 ,係屬於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至多僅是民法債務不履 行,並非該當刑法背信罪。 二、經查:  ㈠被告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 、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蔡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11 2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被告遂於111年0月00日 ,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公司轉包由○○公司向 ○○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後,被告乃於112年0月00日,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 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 同年月00日上午,再度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 達上址○○○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89頁),並核與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8頁),且經證人即○○公 司前員工蔡向鈞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114頁);證人即前○○公司業務人員李 涵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 卷第90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公司公安工程師劉俊見於 偵查中(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述甚詳,復有○○○○○ 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 他卷第11頁)、蔡向鈞於○○公司之打卡資料影本1紙(見他 卷第13頁)、○○公司112年1月份員工出勤天數暨薪資表明細 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鄭崇法與被告112年1月18日對 話譯文2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影本1份(見他卷第93頁 至第95頁)、○○○○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公司112年1月16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5張(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公司112年1 月19日報價單1份(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每個工廠都會有 安全規定,進入工廠施工的人都要先上過環境危害因素講習 之後,才可以到廠內進行施工,這次講習是○○公司辦理的, 過程是坐著上課,會告知一些廠內風險危害因素,讓在廠內 施工的人注意相關風險,如果沒參加上開講習就沒辦法施作 本案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 第102頁),足見○○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目的 即係使參與本案工程之相關人員得知工作內容之相關風險, 並取得進入○○公司廠內工作之資格一節。而證人李涵富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公司準備要結束營 業,但因為本案工程還要繼續下去,我就問被告案件怎麼分 ,被告有說本案工程歸他這邊,我就讓○○○公司繼續做下去 ,最後確定沒有要讓○○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是約在111年年 底,被告跟我說○○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第101頁),可知於111年底,○○公司已確定不會 將本案工程發包給○○公司,然據前述,蔡向鈞斯時仍為○○公 司之員工,並由被告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前往參與講習 ,則尚無從認定斯時身為○○公司員工之蔡向鈞,有何前往參 與本案工程之講習,以了解相關風險並取得參與本案工程資 格之必要,復佐以證人李涵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 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並沒有邀請○○公司 參加等語(見他卷第114頁),益徵○○公司並無需派員至○○ 公司參加上開講習,且難認參與上開講習與工作之交接有何 關聯。況證人即○○○公司員工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112年1月16日蔡向鈞也有去參與上開講習,上開講習現 場就是聽課,沒有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堪認被告駕駛○○公司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 習,並非處理或交接○○公司之事務。  ㈢再者,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也有參與112年 1月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我是受到○○ 公司的要求去參加的,整個講習我都有參加,講習當日也有 去現場作安裝線路位置及地點的檢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95頁、第98頁),核與證人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 :112年1月16日講習之後,有到施工現場看環境,以確認施 工位置及如何施工、配管之路徑變換,當天被告有把工作交 接給我跟案外人符式偉(即另一名○○○公司的員工,下稱符 式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7頁),要無未合,則 見於112年1月16日上開講習結束後,尚有安排至現場確認實 際工程施作現場之環節。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 證稱:我於110年間至111年間,開始規畫進行本案工程,當 初○○公司有委託○○公司作本案工程的估價和報價,○○公司負 責估價和報價的主要聯絡人是鄭崇法,被告則和我去看現場 ,報價和估價時間大約在111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 91頁),過程中○○公司只做現場會勘和報價,現場會勘的目 的也是要確認報價要報多少錢,○○公司從111年3月間報價後 ,就沒有再進行後續的議價或任何協商,後來沒有讓○○公司 承作本案工程,也是因為後續沒有再跟○○公司議價,然後○○ 公司也結束營業了,過程中除了鄭崇法和被告,○○公司也沒 有其他人為了本案工程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 101頁),而證人鄭崇法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 之前有參與本案工程的報價,當時是我報價的,我大概在11 1年2月、3月間就有手寫報價明細,報價單的名義雖然是寫○ ○電機廠,但實際上是○○公司報價,後來○○公司那邊的資訊 說○○公司價格報太高,所以議價不成功,最後就放著不了了 之,所以後來雖然○○公司已承攬的工程中,有一部分給被告 的○○○公司拿去做,但因為本案工程○○公司根本沒有簽約, 所以也沒有分配給○○○公司繼續承作的問題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觀諸證人李涵富、鄭崇法前揭所 證情節,互核已屬相合。且○○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報價明細表上亦記載「高雄○○○○○○焚化爐PD監控配線工程」 、「○○李涵富111.03.09」等內容,有上開明細表1份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97頁),堪認上開證人李涵富、鄭崇法所證符 實可採,則○○公司找○○公司就本案工程報價後,除先由被告 前往現場進行初步會勘後,再由鄭崇法依現場會勘結果報價 外,後續逾半年之期間,○○公司均未就本案工程與○○公司有 任何進一步之討論或議價,顯見○○公司並未承作本案工程, 基此,○○公司如何得將實際上並未簽約承攬之本案工程分配 與○○○公司施作,況○○公司後續亦全未就本案工程施作之詳 情與○○公司有何討論,遑論已敘及現場管線之施作位置等細 節,更難認就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勘,蔡向鈞有何等業 務須代表○○公司交接與○○○公司,而證人洪響博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蔡向鈞去○○公司做什麼,上開講 習結束之後,蔡向鈞也沒有跟我交接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益見於112年1月16日,無論在參與上開 講習之過程,或後續現場會勘之階段,蔡向鈞均未參與被告 及證人洪響博間之交接工作。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於112年1月16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執行○○ 公司交接事務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非足取。  ㈣至證人洪響博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月16日到○ ○公司看完現場後,因為施工路徑有變化,所以同年月18日 ,被告跟蔡向鈞有到○○○跟我和符式偉交接工作,因為上開 講習結束後,現場會勘時,被告就有跟我說要如何施作,但 因為施工現場有管路等現場環境因素,故配管路徑有更改, 所以交接內容就是上開講習結束後現場施作遇到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要詳細交接本案工程 之內容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87頁),然據前述,   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 ○○○公司,而○○公司實際上並無何工作可交接與○○○公司,況 倘縱有本案工程之交接工作,則衡情由被告一人前往○○○公 司即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地將蔡向鈞搭載至○○○公司之必 要。  ㈤依據前揭事證,參加上開講習之目的,既係要了解本案工程 之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則上開講習與未承作 本案工程之○○公司自無關聯性,而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 勘,亦因○○公司與○○公司就本案工程之討論,僅停留在第一 次現場會勘後的報價階段,全未敘及本案工程之細節,亦難 認有何工作可以交接與○○○公司,是見○○公司並無須派遣蔡 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習,及後續前往○○○公司交接等行程, 而蔡向鈞經被告事後留用為○○○公司之員工一節,已如前述 ,且參以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 雖然還沒跟○○○公司簽約,但依照行業慣例基本上都沒問題 ,只是差在價格,做還是○○○公司會做,只是不知道○○公司 何時下單給○○○公司,雖說是同年月19日簽約,但本案工程 已經確定是○○○公司做,只是後續流程還沒跑完等語(見原 審卷第96頁、第98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11 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都是去處理本案工程之事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稽此,於112年1月16日,○○○公司已確 定要承作本案工程,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112年 1月16日搭載蔡向鈞至現場,係為便利蔡向鈞得先行了解本 案工程施作之相關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了解 後續現場施工環境及管線配置狀況,再於同年月18日,將蔡 向鈞搭載至○○○公司,應係要將工作交代與斯時○○○公司之員 工洪響博、符式偉,及○○○公司之未來員工蔡向鈞,始會搭 載蔡向鈞一同前往○○○公司,職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 係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一節,亦堪認定。  ㈥辯護意旨固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的行為,係屬於違反勞 務契約義務的行為,是民法債務不履行,而非該當刑法背信 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 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 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 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 ,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 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 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 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 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 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 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第3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是○○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工去哪裡工作,也可以 調度公司的工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擔任○○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 工和公司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   ,堪認被告身為○○公司之領班,其工作之主要內容,即係○○ 公司內部員工工作之指派及車輛之調度。而因以○○公司與被 告間勞務契約所由生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公司不僅交付指 派員工及調度車輛等工作與被告,並在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 等工作範圍內,給予被告相當自主決定權限及裁量空間,則 被告對於○○公司之人力及車輛資源,亦應均有照料義務,並 應本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然被告竟違背上開信賴關係,二 度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公司之員工蔡向鈞前往參與 講習或前往○○○公司交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公司 對於被告將會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之信 賴,且已使蔡向鈞無法在○○公司之上班時間提供勞務,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經駛離○○公司後,亦已不可能為○○公司所用, 更造成上開車輛及油料等耗損,而損及○○公司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定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並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而該 當上開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查被告於密接之112年0月00日、同年月00日,均搭載蔡向鈞 離開○○公司、駕駛相同車輛,以圖○○○公司之利益,而損害○ ○公司之利益,其上開2次行為,係基於背信之同一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 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 之要件,詳如後述,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股東兼領 班,而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本應對於○○公司基於自己 的專業負忠實義務,善盡職責,竟貪圖利益,任意調用○○公 司上開資源為己所用,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已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賠償金匯至○○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113 年8月8日轉帳明細1紙在卷足憑,復經告發人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確認被告所匯款之帳戶即係○○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01頁),而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該 判決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 本件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已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業將賠償金1萬元匯至○○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 ,而本案○○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 日蔡向鈞離開公司之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公司車輛無法使用 等損失,而蔡向鈞之112年1月間之實領薪資為3萬4,047元, 有○○公司112年1月蔡向鈞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77頁),即蔡向鈞之日薪約為1,135元(四捨五入至個 位),且被告所駕駛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之租金,倘若 租賃1至2日,價格為每日2,200元乙節,有TOYOTA Innova租 車價格網路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是 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核已逾○○公司所受之損害,即被告尚 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 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上易-61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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