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雅慧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
年之所得依序為352,134元、347,906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
任職於財政部國稅大安分局,擔任助理人員,無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所載,聲請人111年2月至11
月薪資依序為31,340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
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
,554元;112年2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32,516元、32,516元、3
2,516元、32,516元;112年8月10月薪資依序為20,920元、2
9,111元、29,111元,依此計算平均所得為31,384元【計算
式:(31,340+32,554+32,554+32,554+32,554+32,554+32,5
54+32,554+32,554+32,554+32,516+32,516+32,516+32,516+
20,920+29,111+29,111)÷17=3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暫以31,384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標準,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3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200元後,餘額為12,18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746,589元計算,聲請人約還款5.10年即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746,589÷12,184÷12=5.10】;衡以聲請
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5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
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0年等情,綜合判斷聲
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
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消債更-266-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