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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王思云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9,092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9,09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修繕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1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2月19日 止,共計4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26,459元【計算式: 28,102元×4月+28,102元×(15/30)日=126,459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126,45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915 ,551元【計算式:789,092元+126,459元=915,5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補-2537-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翊瑄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2人,連同聲請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1,530元)。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 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租賃契約( 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房租之相 關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 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 額資料。 六、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每位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 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 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 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5-03-04

PCDV-114-消債更-113-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080元)。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三、請說明聲請人或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即未成年子女)有無領 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 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 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5-03-04

PCDV-114-消債更-91-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被 告 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571元【計算式:本金6 19,726元+利息8,845元=6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2025-03-04

PCDV-114-補-102-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雅慧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 年之所得依序為352,134元、347,906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 任職於財政部國稅大安分局,擔任助理人員,無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所載,聲請人111年2月至11 月薪資依序為31,340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 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 ,554元;112年2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32,516元、32,516元、3 2,516元、32,516元;112年8月10月薪資依序為20,920元、2 9,111元、29,111元,依此計算平均所得為31,384元【計算 式:(31,340+32,554+32,554+32,554+32,554+32,554+32,5 54+32,554+32,554+32,554+32,516+32,516+32,516+32,516+ 20,920+29,111+29,111)÷17=3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暫以31,384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標準,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3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200元後,餘額為12,18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746,589元計算,聲請人約還款5.10年即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746,589÷12,184÷12=5.10】;衡以聲請 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5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 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0年等情,綜合判斷聲 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 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266-20250304-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 明 人 李岱紋 相 對 人 黃堯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 2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6頁),聲明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函文非白話文,皆為專業用語,伊閱覽 十次仍不解其義,伊不似銀行企業有專業人員收送文件,有 專職法務人員處理文件,伊必須特別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伊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伊以為去年 取得本票裁定即得依法作為法定債權,不懂為何不得將伊債 權計入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 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 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 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 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 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 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 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 ,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 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 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 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 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 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 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 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 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天消 字第191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6日前申報債權,有 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 ,有本院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4至9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 ,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補 報債權期滿後在113年6月26日制作債權表,而聲明人遲至11 3年6月17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86至93頁),揆諸前開 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聲明 人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 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 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顯有礙程序之 進行及安定,更況聲明人所稱因其需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等情,惟本院公 告係揭示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無待聲 明人領信即可得知,又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函請聲 明人申報債權之函文,該函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參以派出所皆24小時提供服務,聲明人亦 得於下班時間至派出所領取函文,並無所謂無法申報債權之 情形存在;再者,聲明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 聲明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聲明人具有不可歸 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之債權陳報已逾補 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逾期 後方提出之債權額數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事聲-82-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08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三、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 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租賃契約( 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房租之相 關文件。 四、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五、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七、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費用)?每人分擔比例 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請補正說明必要性為何,並提出相 關文件釋明之。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每位受扶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 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 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並請提出 相關釋明文件。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5-03-04

PCDV-114-消債更-104-2025030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拍賣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世均 陳少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高苡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拍賣無 效。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以上開拍買成立之拍定價額,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510,889元(見本院卷第67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 ,扣除已繳之10,900元,尚應補繳4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原訴-2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陳溪章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0,000元及其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5,550元【以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 兌換新臺幣32.455元計算,計算式:210,000×32.455=6,815,55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經將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6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段0巷00弄00號16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23,349元(含土地及 建物之價值)為合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9,394元 【計算式:123,349元×(一層43.36+陽台7.83+共有部分38,547. 81×55/100000)=8,92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744,944元【計算式:6,815,550元+8,92 9,394元=15,744,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補-2512-20250304-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畇 周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 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 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431,552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2,6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2-原重訴-2-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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