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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諶萬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114年度執字第 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諶萬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諶萬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諶萬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 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 為有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 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0月)之間。本院爰依上 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刑人係迭於112年10、11 月至本院轄區內一再行竊,足認受刑人並未尊重他人對於物 品所有權,因而任意四處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或使用等情,各 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等情,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2-06

TPDM-114-聲-40-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 2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 「明知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卻,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 卻未待酒精退卻,逕自騎車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 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且其前於96、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37毫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 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7號   被   告 陳忠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誠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溪尾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三重區五 華街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2025-02-06

TPDM-113-交簡-1658-20250206-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38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 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年,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無視保護令之誡命, 對被害人一再騷擾、恐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是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危害國內金融交 易秩序,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其行為 態樣、類型、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等情均有異,各自均具相 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PDM-114-聲更一-2-2025020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1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慧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 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9日另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繕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聲請書誤繕為113年11 月7日,應予更正),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慧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 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 3年4月9日至115年4月8日。惟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間前112 年6月9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 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 案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㈡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89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為之 ,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北檢力箴114執 聲101字第11490049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核與 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 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4-撤緩-1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徐翊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3年2月1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65至169頁) 。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 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 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 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 人即被告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訴-601-2025020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廷 具 保 人 葉怡均 李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 告釋放等情,有112年7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 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52號卷第259至262、 265至267頁);復於112年8月10日又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搜 索及逮捕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丙○○於112年8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9號卷第159至163、167至169頁 )。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具保人2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等件附 卷可參,而被告、具保人均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 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原訴-40-20250205-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具 保 人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乙○○於112年8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8號卷第135至140、151至153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 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 參,而被告、具保人均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原訴-40-20250205-3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甲16、38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 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 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 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 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 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 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 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 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 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 ,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 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 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 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 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 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 度負擔。」,則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檢辯雙方有無爭 執而定,而區分如下:  ㈠如檢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部分 則認檢辯並無提出說明,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若檢辯一方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則由檢辯說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 中所定之何種情形,再由本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或實務業已建立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具體而言,如本院 依證據性質、待證事實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 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應具體審認有無傳聞例外情形而決定證 據能力之有無。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亦由檢辯雙方各陳有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認定證據能力。   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檢辯雙方在「慎選證據」後,由本院 以「證據與本案應認定事實的關係」與「訴訟經濟」觀點出 法,考量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所列情形、與案件之 判斷有無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 判程序上的浪費,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調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即甲、乙類 證據),本院以檢辯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分類為下列情況 ,並說明各情況所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至各項證據所 對應之各別理由詳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能力」欄所載:    一、關於現場模擬過程照片部分:  ㈠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擬 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犯 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查 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視 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 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 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該次現場模擬過程均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告知檢察官其放置A童之容器並非當 日模擬之水桶,檢察官仍要求以該水桶進行模擬,顯與事實 不符,故認本項證據欠缺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 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情節,僅屬模擬所用之工具是否妥適 ,其並未言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告意 願之行為,使其進行模擬過程,又此部分尚屬證明力高低, 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故應認現場模擬照片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警詢筆錄),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意旨在於:「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 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 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 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爰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 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意即證人證言是否屬於合法之證據資料,其重點在於是 否履行具結之法定條件,如業已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則 認為已經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堪可認為合法之證 據資料。是本院審酌偵查屬浮動狀態,縱認證人就此具結時 程之爭議有可斟酌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足以擔保其 等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仍可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證人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甲5-1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詳細爭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故認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是辯護人以未經合法調查而認為證據能力云云,顯係 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之不同。 四、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 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或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法醫 研究所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以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法醫研究所對於A童 死因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乃檢察官囑託具有掌理該 等專業鑑定事項之法醫研究所實施之機關鑑定,辯護人亦未 釋明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為傳聞供述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  ㈢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就A童傷勢研判鑑定 ,並由鑑定人出具之報告,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為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鑑定人無法直接檢視 A童身體外觀情形,而係透過卷證、病歷等資料進行判讀,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並非無疑云云。然鑑定 人均已出具學、經歷簡歷,且送鑑前業經檢辯核對送交鑑定 之資料及詢問問題,由鑑定人憑其專業判斷後製作書面鑑定 報告,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規範,辯護人未 釋明鑑定原理有何不可靠處或送交之資料不足等情,難認其 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可採。 五、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對話截圖:   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 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 違法可言。檢察官認此項證據為傳聞證據,似有誤會,且其 未釋明該等對話有無經變造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而認有證 據能力。  ㈡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是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是以社工、訪視員、醫師依其 業務行為所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拍攝影片:   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應以其是否真實暨與 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為斷,與該影片究係自某事件之何階段開 始錄製無關。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甲42、43、44,難認可 證明A童生前有遭受虐待之蓋然性,且欠缺關聯性,而無證 據價值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敘甲42、43、44之待證事實,認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確有重要性,並無欠缺關聯性,辯護人亦 未釋明該等影片有不當取得或變造等情,是關於甲42、43、 44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影片時間短暫、無法明 確看出傷勢,亦無從透過影片判斷傷勢造成原因等節,此屬 證據之證明力高低層次,與是否具有證據適格不同,附此敘 明。   肆、有關甲類證據及乙類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 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伍、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之丙類證據部分,待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回覆後,再由本院另行裁定。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各項證據裁定理由如附表一、二 ◎附表三: 編號 聲請人 證物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5-1、9、10-2、10-3、12-1至12-5、12-8至12-17、12-19至12-23、13-1至13-12、14、14-1、14-5至14-7、14-9、14-14、14-18至14-23、14-27、14-28、14-32至14-35、15、17-1、18、19、20、21、35、36、40、41-1、41-2、42-1至42-3、43-1、43-2、44、75、77-3、78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乙:3、4 2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3、24、53、66-1、66-2、66-4、66-5、66-7、66-9至66-15、66-17至66-19 3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23、34 4 檢察官 甲:1-2、2-2、2-4至2-8、3-3、4-1、4-2、10-1、12-6、12-7、12-18、12-24至12-35、14-2至14-4、14-8、14-10至14-13、14-15至14-17、14-24至14-26、14-29至14-31、14-36至14-40、17-2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 乙:1-9至1-11、2-3至2-9、5-1、5-2 5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7、28、30、46、47、48、50、51、52、54、55、56、57、58、59、60、61、62、63、64、   66-6、66-16、66-20至66-22、67、68、70、71、72、73、74、76 6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3、65 7 檢察官 甲:1-1、2-1、2-3、3-2、39 無證據能力 8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2 ◎附表四: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2-03

TPDM-113-國審訴-1-2025020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翰為告訴人覺丙午之表弟,彼此間 乃4親等旁系血親,其原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中旬起,對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etaTrader 4( 下稱MT 4)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 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既未為告訴人辦理約定 之投資事宜,亦未向其說明操作投資之獲利或虧損情形,經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出金,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嗣告 訴人自行上網多方查閱,發現並無以其帳戶登記之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MT 4頁面截圖 、被告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 送告訴人交易截圖、被告IG頁面截圖、告訴人期貨交易明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之表弟,屬4親等旁系血親。於110年11 月中旬起,被告對告訴人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T 4之帳號 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項均不爭執(甲2卷第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覺丙午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甲1卷第113至171頁、乙1卷第21頁、乙2卷第227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於本案偵查階段,被告已於112年9月 22日在偵查庭內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有偵訊筆錄內容可參 (乙2卷第65頁),可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匯款之1萬元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實有跟他說可以使用手機 APP下載MT 4的帳號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說他查不到交易 紀錄是因為他查詢的帳戶跟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不同,MT 4 帳號「628065」是我幫告訴人申辦的,但是因為申辦需要時 間跑流程,所以我當初是先把我自己「627498」帳號給告訴 人使用,因為告訴人後來改了密碼,我也沒有再收回來自己 使用等語(甲2卷第52、54、90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對告訴人佯稱可 投資外匯期貨賺取獲利?並有代告訴人辦理相關投資事宜? ㈡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原已有投資之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使其交付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找證券商 做黃金期貨的交易,被告是證券商的營業員,說要幫我做規 劃、幫我開戶,所以我就匯了1萬元給他,原本我是要匯10 萬元的,只是因為當時我想說開戶應該不用匯那麼多,所以 我才先匯1萬元。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用口頭上說他有在 幫別人做投資操作,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想要操作黃金期貨, 請幫我開個帳戶等語(甲2卷第68、72、75頁),然觀諸告 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與被告表示:翰 先幫我辦 我這兩天看一下要什麼價 位比較好 可以下單的時候再跟我說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可參(甲1卷第113頁),是依上述對話紀錄, 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請被告代為開設期貨帳戶,並未見被告 有何積極主動邀約遊說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以何等詐術,而 使告訴人願意交付1萬元與被告。至告訴人雖稱係由被告向 其佯稱可幫忙開戶、作規劃等情,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 觀行為。 二、被告為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與被告事後交與告訴人所使用 之投資帳戶並非同一,但經告訴人修改密碼後,被告亦無從 干涉及使用於投資項目: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向告訴人表示要先註冊帳號,需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碼、銀行卡正反面(遮住安全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為告訴人註冊帳戶,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券商寄送之信件,請告訴人截圖後,被告則傳送s88880000000il.com、aa1122等內容與告訴人,並告知這是前臺密碼,另告知告訴人可下載MT4此即帳號密碼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甲1卷第117至123頁),而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被告稱:我可以下單了嗎?錢要匯到哪裡?等語(甲1卷第131頁),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萬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甲1卷第133頁、乙1卷第21、25頁),同時指示被告下單,被告遂於同日在MetaTrader 4中之CJC Markets帳戶(帳號:627498、密碼:詳卷)刷卡存入美元310元供告訴人交易之用,並代為下單後傳送截圖與告訴人(甲1卷第55至61、139頁),告訴人並稱:到時候應該還是我自己下比較方便,被告則回覆稱:對 可以先下載MT 4 我等等給你帳號密碼 627498 (******,密碼內容詳卷)等語(甲1卷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使用之MT 4帳號為「627498」。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被告當時有給我 一串帳號跟密碼,我有登進去,但是後來我要登進去時,是 登不進去的,在被告給我帳號跟密碼之後,我有去更改過密 碼,也沒有再給他密碼了。我原來有拜託被告幫我交易,也 是在我修改密碼前等語(甲2卷第69至72頁),然告訴人事 後欲自行操作MT 4帳號,其所登入查詢之帳號為「628065」 ,登入查詢後,登陸狀態為已禁用,餘額為0元等情(乙1卷 第63、73至77頁),與告訴人所查詢之帳號與被告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之帳號「627498」顯不相同,故告訴人查詢之 「628065」帳號並無交易過程,相關交易過程均係以「6284 98」帳號為之,致告訴人誤認被告並未為其下單之情,是本 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尚 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卷 乙2卷

2025-01-22

TPDM-113-易-952-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煒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煒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煒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2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煒荏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 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5年2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17日一節,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61號函檢 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 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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