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諶萬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114年度執字第
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諶萬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諶萬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諶萬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
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
為有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
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0月)之間。本院爰依上
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刑人係迭於112年10、11
月至本院轄區內一再行竊,足認受刑人並未尊重他人對於物
品所有權,因而任意四處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或使用等情,各
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等情,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