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一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一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一葦前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4008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CHM-114-聲保-22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