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凱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案件偵
辦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日時、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
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陸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
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OOOO-OO號自小
客車於道路之上。嗣邱凱聖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
駕車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
時,主動當場交付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等物予警扣案,並同意由警
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7418ng/mL)、甲基
安非他命(74454ng/mL)、愷他命(6129ng/mL)、去甲基
愷他命(7987ng/mL)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
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警卷第13-1
5頁、第19-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
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
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
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遠高於4,000ng/mL,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NDM-114-交簡-42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