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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 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 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 、「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 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 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 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 」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 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 ,「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 、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 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 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 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 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 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 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 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 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 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 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 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8

MLDM-114-訴-149-202503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基於詐欺取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處斷 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 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 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 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52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 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做才有錢,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憂鬱症 、躁鬱症,定期回診拿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Switch主機1台,但 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客服與丙○○聯繫,並要其依 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6月1 6日16時22分許、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二手美甲材料工具, 但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其後冒稱線上客服與甲○○聯繫,並 要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6 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 封面、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 2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 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28

MLDM-113-苗金簡-372-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楊詠翔 葉旻杰 黃易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丁○○、戊 ○○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5致79頁)及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6條第1 項,應予刪除),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且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竟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為新易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易旺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對外宣稱及招牌為「新 力旺公司」,已於民國113年年初停業)之股東;丁○○、丙○ ○為「新易旺公司」之員工;戊○○為丁○○之友人,乙○○、丁○ ○、丙○○、戊○○與甲○○間有投資房地產及金錢債務糾紛。乙○ ○、丁○○、丙○○、戊○○因不滿甲○○避不見面,均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由乙○○先於112年9月8日15時前某時, 在社交軟體「臉書」及「IG」上發布:「尋此熊,外號大雄 (徐鴻明),裝盤,職業:吹牛吹噓吹到被中打抓,帳務不 清,惡意旋轉公司案件帳目!對外說 不法所得都花在他女 朋友身上幾千萬。」等語,並在下方張貼甲○○之身分證正面 (含大頭照相片,僅遮去「姓」氏);丁○○見狀亦在其「臉 書」上貼文:「尋此人!本名甲○○,號稱徐鴻明(大熊), 自稱昊陽融資??在外面開當舖??卻用別人公司名義在外 做事!黑龍轉桌、到處惹事生非!!麻煩各位兄弟。如遇到 此人 請麻煩通知一下,大家都很關心他!24Hr救急專線:0 000000000#分享起來!」等,並在下方張貼前述甲○○之身分 證正面,戊○○、丙○○亦跟進在自己之臉書上轉貼分享,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甲○○之名字、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乙○○ 、丁○○、戊○○、丙○○所涉誹謗、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告等人在「臉書」、「IG」上張貼文字照片之截圖畫面 1份。 二、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簡-127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欽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聖欽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聖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全數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4000元,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相關案號:105年 度審易字第74號),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 更積極和解降低本案損害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 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 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3號   被   告 彭聖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欽前於民國104年,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歷經偵審程序,應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 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111號統一超商強 利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秀、謝定倫、林宗翰、何家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賴品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品秀提供之存入憑條影本、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秀遭詐欺而存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定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定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MAX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定倫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宗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SK無人機」平臺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宗翰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何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家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家宏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轉帳款項係轉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應具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認知能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聖欽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賴品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某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 賴品秀佯稱:出車禍需借款支付手術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現金存款。 於113年5月17日11時19分許,現金存款17萬元至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2 謝定倫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9 日,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向謝定倫佯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於MAX平台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 於113年5月17日17時12分許、1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000元至呂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3 林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林宗翰佯稱:匯款至 指定帳戶,即可於「TSK無人機」平臺購買代理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7日17時42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4 何家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家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SK無人機」平臺購買代理商品轉賣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7日21時59分 許,轉帳3萬元至彭聖欽台 新銀行帳戶內。

2025-03-28

SCDM-114-金訴-5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4845號、第5408號、第6077號),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至第3行關於「於112年2月15日1 7時52分許,……,徒手竊取周新維所管領之air pods pro2蘋 果耳機包裹6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15日17時52 分許及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徒手竊取周新維所管領 之AirPods Pro 2蘋果耳機包裹3件、3件(共價值3萬9,909 元)」。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日期欄:   ⒈編號1關於「111年9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1 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64頁)。   ⒉編號3關於「111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8 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80頁)。   ⒊編號5關於「111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0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98頁)。   ⒋編號6關於「111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0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1頁反面)。   ⒌編號7關於「111年1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1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4頁)。   ⒍編號8關於「111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2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8頁)。   ⒎編號9關於「111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1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12頁反面)。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升就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向告訴人林仁杰詐得款項;就附表 甲編號11、12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 時間,分別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竊取包裹。均為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徐翊倫、余承燁、林仁杰、劉信宏成立和解,並分別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500元、9,000元、12,000元、10,000元 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及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附表甲編號3、5、7至12所示被害人所詐得之財物及所 竊取之物品如附表甲「被害人/犯罪所得」欄所示,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6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翊倫、余承燁、林仁杰、劉信 宏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並當 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徐翊倫/ 新臺幣(下同) 4,8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承燁/ 6,5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冠宇/ 12,03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仁杰/ 5000元、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長恩/ 1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信宏/ 7,5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宜汶/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解雅婷/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柯夆駿/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士軒/ 7,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范遠義/ 包裹4件、 包裹3件 (包裹共7件)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及檢察官於114年2月19日簡式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周新維/ 包裹3件、 包裹3件 (包裹共6件)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號                    第4845號                    第5408號                    第6077號   被   告 陳冠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無販賣球鞋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以臉書暱稱「Chen Aaron」私訊徐翊倫表示要出售 球鞋,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陳冠 升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徐翊倫卻收到陳冠升所有之二手衣服,始知受騙。嗣經徐翊 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無販賣球鞋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網頁中,見附表所 示之人要買球鞋,便以臉書暱稱「Human Made」私訊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要出售球鞋,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如期收到球鞋,始知受騙。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8時8分許及同月29日18時 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 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范遠義所管領之包裹4件及3件(共價 值6萬7,08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范遠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7時52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新 維所管領之air pods pro2蘋果耳機包裹6件(共價值3萬9,9 0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周新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翊倫、余承燁、沈冠宇、林仁杰、吳長恩、劉信宏、 陳宜汶、解雅婷、柯夆駿、邱士軒、范遠義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2偵484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徐翊倫販售鞋子,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翊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鞋子受騙之事實。 3 證人葉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帳戶遭到前租客即被告利用於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2偵61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附表之人販售鞋子,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鞋子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款項匯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2偵5408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遠義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超商訂單編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2偵6077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新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超商訂單編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各1份、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 財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金額 1 余承燁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6,500元 2 沈冠宇 111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萬2,030元 3 林仁杰 111年9月19日13時16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20日7時26分許 5,000元 4 吳長恩 111年9月19日15時5分許 1萬5,000元 5 劉信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0分許 7,500元 6 陳宜汶 111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7 解雅婷 111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 5,000元 8 柯夆駿 111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 5,000元 9 邱士軒 111年12月22日23時12分許 7,000元

2025-03-28

SCDM-112-易-44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禹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禹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禹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禹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其聽從詐欺集團將所 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暨依指示轉匯被 害人受騙款項,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 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犯罪手段,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彭禹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禹翔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 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傳訊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 月4日22時9分許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宜蘭小可 愛」、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_2002_04_」、微信帳號「 asd040891」,向游勝文佯稱:加入投資保健品獲利云云, 致游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22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指示彭 禹翔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游勝文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2.告訴人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三、核被告彭禹翔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取得之1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40-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李麗玉 被 告 王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本金的錢,否則會有 違約交割之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11日12時12分、13分許,各匯款100, 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且另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5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9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9650號全卷無訛。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正。  ㈢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等節,雖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 ,因無法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 查:  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 之認識。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依臉書暱稱「周靜欣」及LINE暱 稱「張勝豪」之指示以上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 密碼,因「周靜欣」表示她開婚紗公司要來臺灣,要將資產 透過我轉來臺灣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 稱「張勝豪」間之對話紀錄,該人均未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 身分,且依被告與「張勝豪」間之對話紀錄,「張勝豪」亦 有指示被告若銀行有詢問帳戶事宜,就向銀行表示「是自己 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不然銀行就會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 幫您做處理…;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您做的你數據,可 能會致電給你,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做使用…那你就回答卡 片一直都…」等情(見偵卷第138反面至139、140反面頁), 然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來歷及背景,倘 被告所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所匯入之款項,主觀上均認 為合法來源,自無需在銀行致電詢問時,需編撰不實事由告 以銀行,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之交付可能涉及違法情勢 尚非無法注意,而被告既已得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 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 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 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簡-2029-20250328-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萱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萱瑩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萱瑩明知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上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 )係為杜承哲(經本院判決有罪)、「香香」、「HARRY」等人 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林萱瑩竟於民 國109年5月間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一個帳戶林萱 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萱瑩於109年5月至6月間,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向李向明收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 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並將該 等帳戶上繳陳衍安,陳衍安再由巫秉修陪同一起搭乘吳文正所駕 車輛,前往土城某麥當勞附近將該等帳戶上繳杜承哲。林萱瑩、 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 3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編 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層帳戶 ,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 、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林萱瑩並因此 獲得收得三個帳戶之15,000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萱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陳衍安騙我說那些帳戶是用要用來匯入 博弈的錢,因為金額太大會被銀行管控,需要很多帳戶等語 (金訴緝卷223-224頁)。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時間 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 編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 層帳戶,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 表一編號3、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事實自堪認 定。  ㈡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臉書暱稱是「ORANGE LIN」,我上 網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認識陳衍安,我介紹1個人辦預付 卡可得100元,陳衍安要我問來預付卡換現金的人,要不要 出售帳戶及提款卡、印鑑等給陳衍安,介紹1個人我可得5,0 00元,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跟陳衍安配合,我介紹葉家祥、 李向明、許竣傑給陳衍安,陳衍安有叫我把許竣傑控制好, 說人頭把錢領走,要我賠帳戶裡面的錢,吳文正是幫陳衍安 開車,巫秉修一直都在陳衍安身邊等語(偵8453卷○000-000 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認識陳衍安,我上網找要辦預付卡的 人給陳衍安,陳衍安跟我說如果這些人還有缺錢有其他的管 道,我就將李向明、葉家祥及許竣傑介紹給陳衍安,我知道 這3個人都有將帳戶交給陳衍安。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集 團,因為102年間我前夫劉康恆因為交存簿被警局傳訊等語 (金訴579卷○000-000頁)。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陳衍安有跟我說提供帳戶的人,一個帳   戶可得1萬元等語(金訴緝卷222-223頁)。  ⒋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收帳戶,被告把帳戶本子 收給我,我再繳給杜承哲,被告有介紹李向明、葉家祥交帳 戶給我,我有跟被告講每本可以得到5,000元,提供帳戶的 人每個帳戶可以得到1萬元,當時被告有質疑過收帳戶的事 。我有跟被告講收預付卡也有錢賺,我知道許竣傑是被告的 朋友,許竣傑也要提供帳戶,我去跟被告拿帳戶的時候,都 是由吳文正載我跟巫秉修一起去拿,我再繳給杜承哲等語( 金訴緝卷149-158頁)。  ⒌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一起做預付卡換現金 的工作,後來拆夥,我跟被告講我們想租用帳戶,如果被告 介紹一本帳戶,確認可以存提款轉帳後,被告可以拿到錢, 人頭帳戶主人可得1萬元,上游是給我一本25,000元,被告 有介紹許竣傑販賣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並帶許竣傑去辦妥相 關帳戶事宜,由我將帳戶交給上游,再拿錢回來分給被告等 人,被告也有藉由張貼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找到想賣帳 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二7-16頁)。   ⒍陳衍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一起收購帳戶,被告也是 巫秉修跟吳文正的朋友,錢的部分就是看帳戶是誰找來的, 誰就可以分錢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⒎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李向明是被告朋友,被告介紹李向明 給我,李向明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的簿子賣給我那天,被告 有在,被告還跟李向明說是博弈要用、一本1萬元,我取得 李向明的帳戶後交給杜承哲,李向明的部分,我跟被告一人 分到5,000元,吳文正、巫秉修是於109年4、5月賣給我帳戶 後,說要一起做,被告則是之前就認識,被告得知我要買賣 銀行帳戶後,就說要一起做看看等語(偵26931卷19-26頁) 。  ⒏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臉書廣告,才於109年 5月15日15時30分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給陳衍安,後來我有 加入一起收簿子,我負責上網張貼訊息跟需要借錢的人收取 存簿,我於109年6月12日有帶歐楊楠凱去辦附表一編號7帳 戶並交給陳衍安,109年6月12日15時55分的監視器(偵1911 8卷○000-000頁)拍到的人是我、吳文正、陳衍安跟歐楊楠 凱,「小新他小弟」杜承哲、「香香」都是陳衍安的上面的 人,杜承哲是向陳衍安拿走人頭帳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 二161、163-171、175-181頁)。   ⒐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吳文正辦易付卡換現金,陳衍 安邀約我而加入,從109年6月開始,我負責在臉書張貼廣告 ,跟需要借錢的人碰面問有無出售帳戶意願,集團是以25,0 00元買帳戶,我跟陳衍安向人頭談1萬元,可以分那15,000 元,我有帶歐楊楠凱去補辦存摺等語(偵19118卷○000-000 頁)。  ⒑巫秉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介紹陳衍 安給我認識等語(金訴579卷一231頁)。  ⒒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因陳衍安109年4月份在網路上PO申辦 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我才認識陳衍安,我於109年5月中旬加 入,負責PO預付卡換現金廣告,在從裡面問要賣帳戶的人, 一本帳戶我可得3,600元,巫秉修是聯繫我要辦預付卡,我 介紹給陳衍安的,巫秉修的工作跟我差不多等語(偵19118 卷○000-000頁)。  ⒓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陳衍安後,就加入 陳衍安收購帳戶,我負責找人頭跟開車,找到一個人頭帳戶 可以拿3,600元,巫秉修是要辦預付卡的客戶,我再介紹給 陳衍安,後來巫秉修也有一起收購帳戶等語(偵19118卷○00 0-000頁)。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後幫陳衍安開車 ,載陳衍安去收帳戶及去土城麥當勞交帳戶,也會載巫秉修 等語(偵8453卷五69-71頁、偵41498卷25-26頁)。   ⒔李向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5月25日或26日將附表一 編號3的帳戶交出去等語(偵26931卷9-13頁)。    ⒕李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附表一編號3的帳戶交給被告, 那天陳衍安也在旁邊,1萬元是被告交給我,當天我們三個 人在汽車旅館外面交付。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告,被告 叫我去找陳衍安,陳衍安旁邊的巫秉修就叫我講是為了要貸 款被騙,全部推給陳衍安等語(偵26931卷137-138頁)。   ⒖葉家祥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沒工作,看到臉書「O RANGE LIN」的女生PO預付卡換現金的事情,那個女生就是 被告,被告有順便告知可以用帳戶存簿換現金的事,可以拿 1萬元,我就於109年5月中旬在桃園區春日路將附表一編號4 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後來 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10675卷11-19頁、偵10675卷205-20 9頁)。   ⒗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在八德區介壽路將附 表一編號5的帳戶交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於6月2日將1萬 塊匯給我等語(偵8453卷五97-99頁)。  ⒘「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 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 -46、67-104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 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 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 年6月12日吳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及吳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 正附表一編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 衍安與「Ha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 安與「King」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 陽」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 」(許竣傑)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與「小新他小弟」、「香香」、「Harry」、「King」、「 金傑」、吳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 7-345頁)、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 偵26931卷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 0-000頁)、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 歐楊楠凱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   ㈢依上開壹、一、㈠之事實及壹、一、㈡證據,可知,被告於109 年5月起,確有與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一起向李向明收 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 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且該等帳戶旋即用以接收及隱 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受詐後之款項。再 依被告上開壹、一、㈡⒈⒉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的102年間,就知道詐欺集團存在,也清楚知悉提供銀行帳 戶會被警員傳喚偵查,被告甚至被告知要控制提供帳戶的人 頭,避免人頭把錢領走自己要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於短短 數天內即收得數個帳戶,還知道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都 是要一起收帳戶的人,而要組團大量收取銀行帳戶之工作, 定係從事非法事業之集團且多為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就是要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 帳戶之人?被告主觀上豈會不知收得人頭帳戶後要作何使用 ?  ㈣而被告知悉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為詐欺集團收簿成員, 仍加入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藉此獲利,且由被告參與收取之 附表一編號3、4、5帳戶確有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4、5、 6、8、13等6人,並用以隱匿該6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自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 固以上詞置辯,陳衍安於審理時固證稱其告知被告收取帳戶 要用來博奕使用等語(金訴緝卷152頁),惟此均顯與被告 自身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況博奕於我國也是觸犯刑法之 行為,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陳衍安之證詞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姚國安到庭證明被告收取帳 戶之緣由(金訴緝卷158頁),然他人並無法知悉被告內心 想法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收取之帳戶做何使 用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 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6、8、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為,與陳衍安、巫秉 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不詳成員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上開各行為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被告所 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應論以6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 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 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金訴579卷一7-8、16頁)。   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 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釋字第 775條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受詐人數及 受詐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經濟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 益不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刑罰比例 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素,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依上開壹、一、㈡⒈、⒋、⒎之證據,可知,被告收1個銀行帳 戶可得5,000元,本案被告共收得3個銀行帳戶,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為1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 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亦為被告應 共負其責之部分。   ㈡惟查:    ⒈相關證據  ⑴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⑵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⑶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⑷歐楊楠凱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衍安 、巫秉修,我將附表一編號7的兩個帳戶以每本1萬元租借給 他們,陳衍安、巫秉修跟吳文正一起來找我拿帳戶等語(偵 8453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⑷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歐楊楠凱交付帳戶 時,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 告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故本院就附表 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人如★所匯款項、 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該 等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二編號2 、3、7、9-12、14所示8人受詐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惟查:   ㈠相關證據    ❶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❷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❸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間將附表一編號2國泰 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 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二219頁)。   ❹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5月在中壢區弘揚路以1萬元將 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在中原夜市以5 ,000元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 ○000-000頁)。  ❺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㈡依上開❶-❺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吳文正交付帳戶時 ,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告 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  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 、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3、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為無罪。 參、退併辦說明 一、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之   犯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9年5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即與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王伊君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 王伊君陷入錯誤,於109年6月5日20時48分、20時49分匯款5 萬元、4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金訴579卷○000-000頁)。 二、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被 告就所收得之帳戶接收被害人之款項,應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則匯入被告收得帳戶之每位被害人受詐事實,均屬獨立 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害人均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不能 以移送併辦之方式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罪之 部分併案審理,故本院無從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呂洋豪(原名呂俊珉)受詐部分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周秀盈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門瑩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吳金靜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李冠慧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 林昶禎受詐部分 2 陳雅淳受詐部分 3 黃芯渝受詐部分 4 何欣樺受詐部分 5 鄒雁霖受詐部分 6 方宛渝受詐部分  7 王憶雯受詐部分  8 吳靜雲受詐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緝-7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31號、第4946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明衍自民國113年2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暱稱「何 晨光」、「時光機」、「楊宏瑋」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共謀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要求被害人向賴明衍洽購USDT泰達幣 ,賴明衍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LINE暱稱「 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 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 護。復賴明衍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何 晨光」指示前來取款之賴明衍,並提供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供 賴明衍轉入虛擬貨幣。賴明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 即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靖紋、曾麗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靖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靖紋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麗 秋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面 交照片等各1份。  ㈣告訴人林靖紋、曾麗秋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各1 份。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監視器翻拍畫面。  ㈦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第49462號案件起訴書及被告 前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 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明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何晨光」、「時光機」、「楊宏瑋」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 意旨書部分,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曾麗秋相同,所侵害法 益同一而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起訴 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當應併予審理,爰一併論斷如上,附 此敘明。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甚鉅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曾麗秋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 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報酬是實收金額的百分之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2 35元【計算式:(50萬+10萬+15萬5,000+65萬2,000+126萬7, 500)*3%=8萬23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助記詞各1張(見 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1 林靖紋 於112年11月8日14時2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宏瑋」向告訴人林靖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ZENEX」,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靖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2月29日 19時40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賴明衍 113年3月3日 14時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13年3月8日 16時18分許 15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2 曾麗秋 於113年1月30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ir Chen」向告訴人曾麗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imToken」、「Enchance-EX」,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3月13日 19時許 126萬7,5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賴明衍 113年3月21日 15時30分許 65萬2,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154-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8號 附民原告 曾麗秋 附民被告 賴明衍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明衍自民國113年2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 ,加入暱稱「何晨光」、「時光機」、「楊宏瑋」等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 性,共謀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要求被害人向賴明衍 洽購USDT泰達幣,被告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LINE暱稱「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 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 商身分作為掩護。復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依「何晨光」指示前來取款之賴明衍,並提供指定虛擬 貨幣錢包供被告轉入虛擬貨幣。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復即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一天賺的錢不多,我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 錢等語。惟未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且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154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賴明衍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面交照片、原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 面、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第49462號案件起訴書 及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 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 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 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審附 民2118卷第7、9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萬9,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1 曾麗秋 於113年1月30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ir Chen」向告訴人曾麗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imToken」、「Enchance-EX」,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3月13日 19時許 126萬7,5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賴明衍 113年3月21日 15時30分許 65萬2,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1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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