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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 告 郭昕嵐即玩可工作室 被 告 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2 ,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寵物貓1隻(下稱系爭貓咪),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日前就系爭貓咪完成節育手術 ,如未完成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36,000元,並簽訂買賣契 約及結紮條款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 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然被告對於前開絕育義務藉故拖延 ,更於同年月17日至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社團張貼: 「年度最瞎被告理由:我的貓蛋蛋太小……我今年4月在仁武 某貓舍購買1隻小貓的經歷,希望能給其他貓友一些參考。 沒有想過只是想養1隻小貓,居然會被威脅帶走貓咪,甚至 要提告」及「當我們告知貓舍這些診斷結果時,貓舍負責人 情緒激動,態度強硬稱我們違約,威脅要把貓咪帶回,並寄 出存證信函向我們提出告訴。他們不承認我們提供的動物醫 院的診斷證明,堅持要我們去『可以進行幼貓節育』的獸醫立 刻進行手術,無視手術風險,即使多位專業醫生已經評斷目 前不合適並開出證明」等語之貼文,侵害原告之商譽。嗣後 ,被告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完成系爭貓咪之節育手術,已違 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侵害原告之繁殖權,爰依系爭違 約金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故意違約,而係將系爭貓咪帶至5家動 物醫院檢查時,經5家動物醫院一致表示系爭貓咪之睪丸尚 小,發育不足,建議至少等到113年8月以後始進行絕育,而 被告也確實使系爭貓咪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絕育。原告於整 個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損害,系爭違約金條款卻要求被告賠 償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貓咪已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絕育手 術(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未區分特殊情形,一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 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 、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 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 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如未使系爭貓咪於113年7月3日前結紮(隱睪亦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倍買賣價金(即336,000元) ,系爭違約金條款已明文約定。經查,本件原告經營貓舍, 專門從事寵物買賣,而系爭契約為原告所預先擬定,大量用 於包含被告在內購買寵物之消費者乙節,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其效力必須通過民法第247條之1之審查,先予敘明。  2.觀諸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文字,實屬未區分任何情形,只要客 觀上之結紮日期超過113年7月3日者,一律應賠償336,000元 之高額違約金。然本件被告並未使系爭貓咪遵期結紮,係因 有5家動物醫院一致表示系爭貓咪之睪丸尚小,發育不足, 故聽從獸醫師指示暫緩結紮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梅西動物醫 療中心、中興動物醫院、微笑高壓氧動物醫院、聯合動物醫 院及毛毛動物醫院等5家醫院均記載:系爭貓咪睪丸發育不 足,建議至少7月底至8月中再次評估絕育等語之診斷證明書 5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在定型化契約擬定之實務上,常見擬定契約之一方,對 於違約金條款加註「除有特殊情形外」、「除有不可抗力之 因素外」、「情節重大者」等文字,旨在使賠償違約金之情 形僅針對無特殊情形、非不可抗力,且違約情節重大之人, 而避免打擊範圍過廣,傷及無辜。兩造於系爭契約當中,約 定違約金以保障原告之繁殖權,應屬正當,但如按照系爭違 約金條款進行文義解釋,將使僅因顧及系爭貓咪之健康疑慮 ,而暫緩結紮之被告,動輒負擔336,000元之高額違約金。 換言之,如被告欲免去遭追償高額違約金,唯一之作法僅剩 下罔顧系爭貓咪之健康,違背獸醫師之指示,強行將系爭貓 咪進行結紮,始能合乎系爭違約金條款之要求。從而,系爭 違約金條款「未區分任何特殊情形」,即對於所有晚於約定 結紮日期結紮之消費者,均處以違約金,實屬因不當加重被 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 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既係基於無效之契約條款,則其請求, 自無理由。  ㈢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  1.原告雖另主張:獸醫師對於絕育時機之見解有所不同,原告 亦已提出動物醫院之相關科普文章為佐證,系爭貓咪並無不 能結紮之情事,被告之獸醫師亦僅係「建議」暫緩結紮,並 非「完全不能」結紮,原告也善意表示絕育前可將系爭貓咪 暫時帶回照顧,但遭被告拒絕。況且被告在臉書「貓咪也瘋 狂俱樂部」社團張貼上開文章,已侵害原告商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10頁)。  2.然而,原告所提出之科普文章,乃概括針對一切犬貓之普遍 狀況所撰寫,但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係針對系爭貓咪 親自看診後,所具體、個別作出之建議,其對於系爭貓咪之 參考價值,顯然高於原告所提出之科普文章。又被告之獸醫 師雖僅係「建議」暫緩結紮,但此建議並非僅1家動物醫院 出具,而係5家動物醫院之不同醫師均具名出具相同之意見 ,足認該意見有相當之可信度。假設如原告所言,只要獸醫 師以「建議」之方式下醫囑,就不一定要遵守,則依據原告 之敘事邏輯,代換為人類之醫師,如有人家中長輩經醫師表 示:「手術風險高,容易產生併發症,不建議開刀」等語, 則吾人是否可雲淡風輕表示:「反正只是建議,還是可以開 刀,那我們去找個願意開刀的醫生來開」等語?其不合理之 處,不言可喻。被告為系爭貓咪之飼主,關心系爭貓咪之健 康狀況合情合理,況被告不具備獸醫專業,其信賴獸醫師之 醫囑,究竟有何過錯?  3.原告雖表示願暫時將系爭貓咪接回照顧,但遍觀系爭契約全 文,並無此約定,故被告縱不答應將系爭貓咪暫時交還給原 告照顧,亦未違反任何義務。  4.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自得以刑 法之法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充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散 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3條定有明文 。再按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 ,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 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指摘被告於臉書社團之發文,侵 害其商譽(即刑法所稱之信用),惟本件既係因系爭貓咪性 器發育未成熟而不能結紮所生之爭議,原告亦確實有提出系 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將系爭貓咪帶回」之解決方式,且原告 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麻煩找可以實施早期結 紮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發文稱:「年 度最瞎被告理由:我的貓蛋蛋太小」、「被威脅帶走貓咪, 甚至要提告」及「他們不承認我們提供的動物醫院的診斷證 明,堅持要我們去『可以進行幼貓節育』的獸醫立刻進行手術 ,無視手術風險,即使多位專業醫生已經評斷目前不合適並 開出證明」等語,並沒有誤會原告,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商 譽。  5.本院重申早期絕育之動物保護目標與原告對於寵物之繁殖權 ,確實都是法律所應保護之正當法益,對於蓄意騙取業者寵 物繁殖權之消費者,透過違約金予以懲罰,並無不許之理, 但以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不分青紅皂白,強令有健康疑慮 之貓咪必須違背醫囑而結紮,則有失誠信,屬於權利濫用。 況且,被告已於系爭貓咪健康無虞後,盡早結紮,與早期絕 育之動物保護目標,尚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更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4-橋簡-7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順其自然」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陳○○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 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 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 ,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 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 順其自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加入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順其自然」所 屬本案詐騙集團,同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0、11687、15821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堪認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 、「順其自然」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之貼文, 並以LINE暱稱「劉靜怡」、「廖哲宏」、「兆品營業員」與 陳○○聯繫,再將其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靜怡交流版」,致陳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儲值,並由鄭宇豐依LINE 暱稱「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2時2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陳○○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鄭宇豐收款後,於同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浩瀚人生」指 示,在嘉義市某公園旁,將上開現金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從 中取得6,000元報酬。嗣陳○○於113年7月10日10時12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公司,操作投資APP欲提領獲利時,經詐騙集 團成員告知需先繳納服務費方能提領,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內容。 ⑶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次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27

CYDM-113-金訴-906-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5、22902、24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偉民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76-77、188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則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致包含告訴人李應文在內之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損失,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因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 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 三、本案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其於113年7月中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已記明此 部分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0、22至2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林展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如起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各次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婚,○子 女,曾擔任○○○○員,月薪約○萬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二)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對被告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係 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 方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 1 游桎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游桎珵○○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游桎珵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6分許/6,123 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6,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14萬9,123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13分許至0時18分許/連續提領7筆2萬5元,1筆9,005元 2 侯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告訴人侯綺芳與暱稱「張義祥」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匯意向金,並傳假銀行客服連結,告訴人侯綺芳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4萬9,969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20時23 分許至20時25分許/2萬5元、2萬5元、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於IG刊登抽獎廣告,並謊稱告訴人蔡淳安中獎,需先匯款進行帳戶核實,告訴人蔡淳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9時56 分/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9時58 分/4萬9,985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20時5分許至20 時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應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李應文○○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李應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 月18日 17時52 分、/4萬9,988元 113年7 月18日 17時55 分許/4萬9,989 元 林均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8時4分許至18 時10分許/4筆2萬5元、1筆1萬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9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0時 24至25分許/2筆2萬元、1筆1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5筆2萬元、1筆6,000元 5 陳致憲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被害人陳致憲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被害人陳致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年7月18日16時6分許/2萬8,123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6,01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16 時27分許/2萬5元、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卓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6日於臉書謊稱要購買商 品,並稱告訴人卓姿岑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告訴人卓姿岑因而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2萬4,168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9分、27分許/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IG謊稱告訴人張有利中獎,並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權限而無法收取獎金,告訴人張有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2萬9,999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敦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8 日,以LINE暱稱「陳家閎」販售虛擬貨幣 USDT,告訴人徐敦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虛擬貨幣。 113年7 月18日15時31分許/1萬6,00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5時48分許/1萬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 月18日15時54分許/1萬4,000元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9 陳薇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陳薇珽○○拍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陳薇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4萬 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3萬 7,123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 3,015元 林均澧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33 分許至17時26分許/連續提領6筆2萬元、1筆2,000元、1筆1萬5,000元、1萬3,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5日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林秀慧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4萬9,985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分許至17 時6分許/2筆20005元、1筆10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呂俊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要驗證賣場,告訴人呂俊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3萬8,123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6分至7分許/1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莫進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莫進輝賣貨便賣場未驗證,告訴人莫進輝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3萬5,029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蔡宛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蔡宛頤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2萬0,175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巧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楊巧詣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59分許/3萬4,1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 20時8分許至20 時9分許/2萬5元、1,005元、1萬3,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陸元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陸元明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陸元明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許/4萬9,990 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分許/8,133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11 分許至19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永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佯裝在臉書社團販賣冷氣,告訴人林永豐欲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39分許/3,0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筱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陳筱姁,以信用卡系統錯誤解除扣款等話術,告訴人陳筱姁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4萬9,989 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2萬6,0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42分許至0時46分許/5筆2萬5元、1筆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信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黃信發,以信用卡個資遭竊取等話術,告訴人黃信發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8,520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1萬1,660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1 分許至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沿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林沿榆賣貨便賣場未申請誠信交易,告訴人林沿榆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5分許/2萬9,986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5筆2萬5元、1筆6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昱辰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被害人林昱辰,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話術,被害人林昱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4萬9,987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4萬9,9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41分許至 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IG發布抽獎貼文,復向張詠晴私訊稱渠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22分/4萬1,047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01分/5萬9,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1萬7,998元 22 柳軍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5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販賣手機貼文,致柳軍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孟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4時28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轉賣球票貼文,後佯稱渠開設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陳孟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08分/6,022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彥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6日10時28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借貸貼文,佯稱渠註冊帳戶遭凍結,致陳彥勳陷於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05分/2萬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巧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陳巧昀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4萬9,985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許睿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以第一銀行客服身分聯繫被害人許睿璉,佯稱假買家身分欲向渠購買商品,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2萬0,502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9,387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馬連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18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馬連菲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3分/7,010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9時13分/7,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9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楊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6 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689號、112年度 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吉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李俊龍部分)無罪。 楊佳容無罪。   事 實 一、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 以該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對葉承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 其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同年 5月26日再請葉承恩加匯500元才給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 1年5月25日21時46分,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 說要購買遊戲幣,施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 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 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施亭如將價值5, 500元遊戲幣匯到遊戲ID:0000000號,後蔡吉偉即以各式理 由拖延拒不交付上開遊戲帳號,葉承恩始悉受騙。 (二)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7月11日起,以face book通訊軟體聯繫田太郎,詐稱:可以5,000元出售SF ONLI NE之特種部隊線上遊戲帳號予田太郎云云,致田太郎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蔡吉偉另向不知情之鄒可均佯稱:其之前購 買之遊戲帳號可退貨還款,鄒可均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帳戶,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田太郎,田太郎於 111年7月11日18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上開鄒可 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其應退還鄒可均之款項。 (三)蔡吉偉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face 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佯稱:可以每 月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致謝育展陷於錯誤而應 允承租。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2,1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四)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致陳守益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 銀行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致林揚欽陷於錯誤 而應允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 申設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蔡吉偉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 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之人使用。嗣取得前開門 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 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 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 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 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 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 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該人隨即失去聯繫,林書 麒驚覺遭詐騙。   嗣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吉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可均(警一卷第4-5頁)、告訴人田太郎( 警一卷第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田太郎 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各1份(警一卷第7-9頁)、證人鄒可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4-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 卷第55-57頁)、證人鄒可均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81-4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蔡吉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吉偉之供述及辯解: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25日,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臉書通訊軟體私訊, 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葉承恩稱:願以5,000 元出售其網路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1年5月25日21時46分 ,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說要購買遊戲幣,施 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其再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 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 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 買遊戲幣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有給葉承恩遊戲帳號了云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稱: 可以每月新臺幣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謝育展於1 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2,100元至 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謝育展蝦 皮帳號了,謝育展將我的蝦皮帳密改掉云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6日21 時19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陳守益應 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因為入帳比較慢,我要給陳守益遊戲帳號時,他就不等 我了,我才沒有給他云云。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16 時36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林揚欽應允 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 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申設中 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林揚欽遊戲帳號云 云。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1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人使用。亦不爭執取得前開門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 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 後,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 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 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 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 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 訂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當初因在臉書上認識網友「樂樂」,對方收購門號說保證是 正常用途,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三、前揭被告蔡吉偉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三)至(五)部分固分別辯稱其 有給帳號,或要給帳號時對方就不等了,沒有要詐騙云云, 然查: (一)證人葉承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FB要購買SF的遊戲帳號,我 在一個人的留言板下留言,但是因為太貴所以沒有交易,後 來一個FB暱稱「Zi Wei」的人主動私訊我,詢問還有沒有要 收購帳號,他傳了一段遊戲帳號的影片給我,並要我先出價 ,當下我出價5,000元,隨後對方就立刻撥打電話給我,並 表示可以交易,他要求我先匯款再給我帳號,我匯款後對方 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拖延,等了一整天對方都沒有給我帳 號及密碼,今天(111年5月26日)晚上對方突然跟我說,他老 婆認為賣得太便宜,要求我多給付500元才會將帳密給我, 我匯款後對方給了我一組假的帳密無法登入,我跟他反應後 他說帳密正確沒有問題,但是我依然無法登入,遂要求他退 款,對方拒絕退款,(你與對方如何聯繫?)透過FB及對方打 電話給我,對方電話0000000000。網路銀行匯款2次。購買 網路遊戲「SF」的遊戲帳號1個等語(偵一卷第31-33頁)。並 有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 卷第44-57頁),於前揭對話中告訴人葉承恩向「Zi Wei」表 示,對方給的資訊及密碼是錯誤的,並表示要去報警,迄至 前揭對話結束,均未見被告給付正確之「SF」的遊戲帳號及 密碼。 (二)證人吳長駿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謝育展和我有在兼做網拍 生意。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5月間在臉書、IG均有貼 文徵求蝦皮帳號,要用來做網拍,月租1500元至2000元新臺 幣,對方自稱(吉偉)主動以臉書聯絡,表示他的蝦皮帳號 可以出租給我老闆,所以約定以每月2,100元承租他的蝦皮 帳號,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下午22時46分,以他本 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對方所 提供給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為2, 100元。匯款後,約定好承租的蝦皮帳號也被對方改掉密碼 致無法使用,且臉書也被對方封鎖。匯款完成後對方就將我 老闆封鎖,無法聯繫等語(警二卷第21-23頁)。觀諸告訴人 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5頁), 蔡吉偉雖有先告知「帳號、密碼、信箱、手機、提款」等訊 息,謝育展稱:「電子郵件點一下允許」,蔡吉偉稱:「靠 邀,電子郵件我要更改,那個沒用了,我更改一下」、再貼 另一個「電子信箱」後,即無其他訊息。 (三)證人陳守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在FAC EBOOK的SF ONLINE的社團,收到一位網友「WEI ZI」的訊息 ,稱要賣遊戲帳號給我,於是我在當日22時10分用網路轉帳 5,000元給他指定的帳戶後,他說要去查帳之後就封鎖我, 我才得知遭到詐騙(警二卷第24頁)。觀諸告訴人陳守益提出 與「Wei Zi」之對話紀錄,陳守益轉帳後,「Wei Zi」稱其 「去查帳,要去711查帳,正在走,快到了,在走路,轉錯 了,轉到另外一張卡,那張卡不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查, 我要叫人查」等語(警二卷第75-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其迄未給付「SF」的遊戲帳號給陳守益等語(本院 卷一第220頁)。 (四)證人林揚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使用臉 書社團「SF★買賣帳號☆換帳號★個人介紹★收人~禁嘴砲◊騙人 一律踢」張貼文章:收櫻花m4 sv98兩者皆有帳號,可85匯 款,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有FB暱稱「Zi Wei」私訊我, 詢問我是否還收帳號,我們談完價格以5,000元買賣SF遊戲 帳號,我於111年6月21日17時匯款5,000元至其所提供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後,過了許多天都沒有收到SF遊戲 帳號,直到我在同一社團看到有其他人貼文張貼他是騙人的 ,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5-26頁)。觀諸告訴人 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林揚欽於111年6月21 日17時轉帳後,有貼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Zi Wei」於11 1年6月22日稱「我查了啊,確實還沒有入帳」、於111年6月 23日稱「錢的部分,我讓銀行查看看了」,林揚欽於111年6 月24日問「那現在帳密還有要發過來嗎?」、「Zi Wei」稱 「你先給我答案,不然我也很簡單,我也請我這邊律師了」 等語(警二卷第113-11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向母親 黎紅雲借用帳帳戶,提供給林揚欽匯款,但因為母親黎紅雲 這個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無法手機及時查帳,當下我有 跟林揚欽說带銀行還沒看到入帳,所以要等,當時林揚欽約 等了2-3天才去報案,我也說OK。(是否能提供林揚欽對話紀 綠供警方)無法提供,已經刪除了,我習慣性都會將紀錄删 除。(與被害人林揚欽是否認識?與其有無過節、仇恨或其 他糾紛)不認識。都沒有等語(警二卷第15頁)。於檢事官詢 問時供稱:林揚欽我有把他封鎖,因為他一直在網路上做一 些不實的散播我的個資及資料,所以我才把他封鎖等語(偵 二卷第83頁)。 (五)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蔡吉偉在本 案發生前均互不認識,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 4至16頁),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 在本案之前,既毫無怨隙,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 、林揚欽均證稱其等匯款予被告蔡吉偉後,被告蔡吉偉迄未 給付帳號,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蔡吉偉一再以查帳中、更 改電子郵件、封鎖對方、失聯等方式一再拖延。且被告蔡吉 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販售帳號已交付予告訴人 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之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交易之意,卻對前揭告訴人佯稱要販賣前 揭帳號,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 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 告蔡吉偉所辯,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固辯稱:對方收購門號說保 證是正常用途,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 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 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 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 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 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 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 用,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 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電信業者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 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 (二)被告蔡吉偉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且其既係在臉書認識網友(微信 暱稱「樂」),乃通常智識及熟悉網路使用之人,自非與社 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且得以預見,而 其供稱不知該向其租用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之情,顯見被告蔡吉偉根本無法確認該收購門號之人將如 何使用上開門號,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份不詳之 人,並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該門號,是其提供上開 門號SIM卡時,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蔡吉偉雖辯稱:對方有保證是正常用途云云。然被告蔡 吉偉未提出對方如何保證之證明,且如前述被告蔡吉偉預見 該租用門號之人可能將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卻於對 方未提出實質保證之情形下,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 告預見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為獲取3,000元報酬,仍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吉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吉 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欺之 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之人利用被告蔡吉偉之幫助, 使被害人林書麒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使用小額付費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使詐欺之人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足見被告蔡吉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吉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 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 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 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 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 (六)所為,雖認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亦列被告蔡吉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第1、2項2罪名均為同條,且罪 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且經本院依起訴犯罪 事實,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已就 被告蔡吉偉是否有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蔡 吉偉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 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就此部 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 而未於審理時告知,既於被告蔡吉偉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不 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吉偉所犯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又以提供上開1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告訴人林書麒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暨審酌 其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自陳取得出租門號3,00 0元之租金,及迄今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與告 訴人田太郎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蔡吉偉另因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蔡吉偉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蔡吉偉各次詐得之款項,既 經被告蔡吉偉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即附表二編 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蔡吉偉交付上開門號所獲得3,000元報酬,係屬於被 告蔡吉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提供附表三編號1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俊龍,致李 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1 李俊龍(提出告訴) 蔡吉偉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先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另於111年5月15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李俊龍,致李俊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購買750元MYCARD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給對方,而MYCARD點數儲值於「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 (二)被告蔡吉偉(另為有罪判決如前述)、楊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 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2 林書麒 (提出告訴) 蔡吉偉、楊佳容以每個門號使用二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等分別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個資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蔡吉偉、楊佳容行動電話門號及個資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另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匯款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   因認被告蔡吉偉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 佳容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李 俊龍提出之MYCARD點數購買憑單、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Online」 遊戲帳號「as778542」之玩家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錄及遊 戲歷程。及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佳容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林 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 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年 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⑸Apple訂單編號iT unesMNY08BKJBX、iTunesMNY08BK8WY明細資料。及被告蔡吉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吉偉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 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是我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 778542」,但我很早就賣掉了等語。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 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 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 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吉偉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蔡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一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本 案應審究被告蔡吉偉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 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李俊龍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有在FB幾個遊戲 帳號交易社團中回覆一則貼文,表示我想要買一個線上遊戲 "SF特種部隊"的遊戲帳號,111年5月15日半夜約0時有一個 之前沒有接觸過的FB帳號(暱稱:Zi Wei)以私訊方式聯絡我 ,說他有一些遊戲帳號我可能有興趣想要賣我,在我表示我 預算大約1,000元左右後,便向我展示一個相對價錢的遊戲 帳號,當下我們以750元達成交易共識,並約定以MYCARD點 數卡進行交易,隨後我就用我的蝦皮網路商城帳號購買一張 750元,並以打字方式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但 對方拿到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把我封鎖了,我才發現我遇到 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蔡吉偉申辦之00000 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人作為對李俊龍施用詐術而取得點 數卡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為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 誤會)之工具。  2.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9年9月9日申請,並於109年9 月13日停用,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23頁)。又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美特公司)遊戲帳號「as778542」,係於109年9月9日 15時7分,以被告蔡吉偉於109年9月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申請設立等情,有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 On line」遊戲帳號「as778542」之會員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 錄及遊戲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27-137頁),而該帳號設立時 間,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與告訴人李俊龍接觸,顯然該帳號設 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之行為,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 相關。  3.又李俊龍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5日所購買之MYCARD點數 值750元之點數,是於111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存入上開「a s778542」遊戲帳號內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李俊龍提出之MYC ARD點數購買憑單及其與「Zi Wei」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 可查(警二卷第139、151-154頁),而可認定無誤。但告訴人 李俊龍本案於111年5月15日遭詐欺購買MYCARD點數後,既然 已經將其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傳給對方,而依照儲值流 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時, 即已掌握購買遊戲點數單據上之序號及密碼,即等同已經得 以支配該筆MYCARD點數,換言之,取得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即可直接作為交易點數客體,故此時詐欺取財之行為已 經既遂,應可認定,如此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存 入「as778542」號帳戶,則使用該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 既遂後之行為。更遑論,依據上述說明,本案MYCARD點數儲 值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蔡吉偉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提 供犯罪工具。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吉偉雖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交與他 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李俊龍 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使用;又即令本案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李俊龍交付之遊戲點數及序號後,將 該點數儲值至拉美特公司「as778542」號帳號內(109年9月9 日申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號碼),然該帳號申請設 立時間早於本案1年8月,在申請設立時之認證,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李俊龍遭詐欺購買之點數 ,事後儲值亦無再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認證之流 程,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李俊龍而取得上開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四)是以,被告蔡吉偉交付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他人使 用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蔡吉偉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雖作為設立遊戲帳戶之認證號碼而加以使用,惟因該門號 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且「as778542」 號遊戲帳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所持用之帳號,亦尚 乏證據證明,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縱使該帳號為最後儲值 本案詐欺所得遊戲點數之用,或可能僅構成本案詐欺得利犯 行之事後幫助,或根本並非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被告 蔡吉偉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吉偉確有其所 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吉偉 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吉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訊據被告楊佳容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 給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我賣出去後就沒有用,我沒有詢問用途,沒有幫助詐欺 等語。 (一)被告楊佳容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楊佳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本案 應審究被告楊佳容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有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林書麒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5月19日,在 臉書SF臉書帳密交易區購買【SF槍戰遊戲帳號】,雙方利用 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我於5月19日20時32分 小額付費6580元,共2筆至小額付費(驗證碼2550、5883), 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等語(偵四卷第9-10 頁),可見被告楊佳容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 人作為對告訴人林書麒施用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之工具。  2.依卷附蘋果公司之郵件所附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 、「MNY08BK8WY」之明細1份(偵四卷第35-37頁),於111年5 月19日5時40分、5時41分(此為太平洋標準時間,台灣時間 為20時40分、20時41分)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 、3,290元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有前揭明細可 參,被告楊佳容自陳其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詐欺 犯行並無相關。  3.又告訴人林書麒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9日以電信小額 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 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品之 訂單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 第17-19頁)、林書麒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四卷第43-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 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 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 -33頁)存卷可查,而可認定無誤。但本案告訴人林書麒以臉 書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付費驗證碼為【2550、5883】,其以電 信小額支付6,580元不詳之人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 品之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楊佳容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 提供犯罪工具。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佳容雖自承其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 交與他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 林書麒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使用,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號門號, 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書麒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三)是以,被告楊佳容交付本案0000000000門號與不詳他人使用 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楊佳容所申辦之本案0000000000門 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且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門號,故 被告楊佳容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楊佳容確有 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楊佳容犯罪,自應為被告楊佳容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一) ⒈證人施亭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23、27-28頁) ⒉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3頁) ⒊證人施亭如提出與「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5-26、29頁) ⒋證人施亭如之女陳○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1-42頁) ⒌告訴人葉承恩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43頁) ⒍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4-57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一卷第131-133頁) 2 事實欄一(三) ⒈告訴代理人吳長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55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3 事實欄一(四) ⒈告訴人陳守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4頁) ⒉告訴人陳守益提出與「Wei Zi」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75-89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4 事實欄一(五) ⒈告訴人林揚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13-118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母黎紅雲-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1-14頁) 5 事實欄一(六) ⒈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第17-19頁) ⒊告訴人林書麒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四卷第43-47頁)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33頁) ⒌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MNY08BK8WY」之明細及太平洋標準時間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37-39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四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告訴人葉承恩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告訴人田太郎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育展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告訴人陳守益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告訴人林揚欽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告訴人林書麒 蔡吉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DM-112-易-1380-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前男友丙○○有感情糾葛,認丁○○亦牽涉其中而心生 不滿,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 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丙○○、丁○○ 之同意,亦未在例外得合法使用之情形下,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高德政」之帳戶(下 稱本案臉書帳戶),於臉書「爆料特區 全民記者 社團」社 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 及張貼丙○○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遭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有 隱匿身分證統一編號)、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丙○○與丁○○之合照 各1張(下稱本案貼文),且將本案貼文設定為公開閱覽,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丙○○告訴),並同時公開丙○○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及丁○○之聯絡方式等足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丁○○ 。嗣丁○○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本案臉書社團查看本案貼 文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32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丙○○有感情糾葛,且有以手機拍 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 正本並加以儲存,並有以手機儲存告訴人丁○○之IG帳號「as 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本案臉書帳戶,我的手機有遺失過,後來我新 辦一支手機,就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的那支手機(下稱甲 手機),我在甲手機登入原本舊手機的Apple ID,中間我沒 有使用臉書,後來直到檢察官勘驗甲手機時,才發現甲手機 於臉書登入之帳戶為本案臉書帳戶,故本案貼文不是我發表 的,我後來有請人將本案臉書帳戶從甲手機中清除等語。經 查:  ㈠本案臉書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臉書社團發表 本案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且被告為甲手機之持用人, 而甲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G帳號 「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 圖各1張,均與本案貼文中之照片、截圖、合照相同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 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團發表之本 案貼文擷圖5張(偵卷第11至15頁)、甲手機內於臉書、本 案臉書社團、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之登入 頁面、本案貼文、照片10張(偵緝卷第18至2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卷第17頁)、申請調閱本案臉書帳戶申登人回覆信件1 份(偵卷第28頁)、本案臉書帳戶在臉書相關貼文之搜尋結 果1份(本院第51至75頁)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故本案爭點為:本案臉書帳戶是否為被告所使用?本 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所發表?  ㈡本案臉書帳戶為被告所使用: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3年1月5日8時許,在家中使用 手機發現有人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本案貼文,罵我狗男女、 渣女,並在本案貼文附上我的照片及IG主頁,這應該是被告 發表的,因為本案貼文所附照片,其中有一張是被害人的起 訴書,而被告是案件的告訴人,所以我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 等語(偵卷第5頁正反面)。衡以告訴人就發現本案貼文之 情形及推論為被告所為之理由指訴明確,符合常情,且有前 揭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團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足以 佐證,並與下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甲手機內相 關照片、臉書及Messenger登入情形之結果相互吻合,故告 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⒉查被告持用之甲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 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 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且甲手機於臉書及Messenger所登入之 帳戶均為本案臉書帳戶,而由甲手機螢幕所顯示之本案臉書 帳戶確有發表本案貼文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緝卷第1 5至27頁),足認甲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確實可登入本案臉 書帳戶。審以臉書帳戶之創立並無須特殊資格或要求,任何 人皆可輕易申請,而臉書使用者申辦帳戶,是否欲以真實面 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空間打造虛 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亦有隱匿自己真 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且臉書帳戶之名稱可隨意變更 ,此為臉書使用大眾所皆知,惟透由確認個人在臉書申設之 帳戶資料,例如電子郵件地址、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 址列等,或持用手機登入之臉書帳戶,仍可將臉書帳戶與個 人相連結。以本案而言,就甲手機內於臉書登入頁面(偵緝 卷第18頁)觀之,本案臉書帳戶之名稱固與被告姓名不同, 且顯示個人相片為神明雕像,惟臉書帳戶本非實名制,本案 臉書帳戶與被告相連結最重要之關鍵之一即在於甲手機於臉 書及Messenger所登入之帳戶均為本案臉書帳戶,倘被告非 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甲手機何以能夠登入本案臉書帳戶 ?且依被告自陳:甲手機為舊手機遺失後所辦新機等語(本 院卷第236頁),在甲手機未曾遺失之情況下,甲手機自無 遭他人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可能性,則檢察官認為本案臉書 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實乃合理之推論。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現在用的臉書帳戶暱稱是「秋 晏飯&夯串餐車」,以前是用本名作為臉書帳戶暱稱等語(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甲手 機,勘驗結果為:臉書登入帳戶之暱稱為「秋晏飯&夯串餐 車」,復將「秋晏飯&夯串餐車」之帳戶登出後,帳戶暱稱 顯示為「秋晏」,下方有登入及登入其他帳戶之欄位,點選 登入其他帳戶,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顯示「00000000 0000000」,並無本案臉書帳戶之名稱可供登入,有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附卷足佐,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甲手機雖遭被告清除本案臉書帳戶之登入資料,而已無前 述檢察官勘驗甲手機所發現本案臉書帳戶登入臉書之情形, 但甲手機曾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所顯示「0000 00000000000」之資訊,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紀錄仍尚 留存,對照前揭申請調閱本案臉書帳戶申登人回覆信件,檢 察官為調查本案臉書帳戶之申請人而向美商Meta Platforms 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所顯示本案臉書帳戶用戶之專屬連結即為 「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 00000」,而甲手機於臉書登入頁面「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 地址」欄所顯示之「000000000000000」與前述本案臉書帳 戶專屬連結網址中具有識別意義之號碼完全一致,審以本院 勘驗時甲手機所能登入臉書帳戶仍含有本案臉書帳戶之專屬 連結部分資訊,堪認甲手機仍有持續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情 形,足見甲手機並非僅於檢察官勘驗時偶然被登入本案臉書 帳戶,而係有人以甲手機反覆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甲手機於 臉書之登入頁面始會留存本案臉書帳戶專屬連結之部分資訊 ,被告既為甲手機之持用人,若被告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 人,自不可能有如此情形產生。據此,可徵被告於本院勘驗 時仍可以甲手機登入本案臉書帳戶,僅係於登入頁面不顯示 「高德政」之暱稱而已。  ⒋再者,本院於臉書以本案臉書帳戶為關鍵字進行搜尋,發現 本案臉書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8 頁)在卷可稽,可見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犯罪時間後之113 年5月14日,仍曾於臉書斗六人(讚)出來社團發表貼文,且 全文以「我」、「林小姐」自稱或自述「行動餐車車主是個 可愛的女生」,貼文所販賣之商品為「日式燒肉飯110元」 、「蒜香燒肉飯120元」,顯係出於有親身經歷之當事人之 手筆,核與被告自陳:我有擺餐車做生意,日式燒肉飯110 元,蒜味燒肉飯120元,上開貼文照片中的餐車就是我的摩 托車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8頁),從而,基於 本案臉書帳戶上開貼文所揭露之資訊、特徵與被告個人之姓 氏、性別、工作狀況相吻合,實可將本案臉書帳戶使用人與 被告相互連結,堪認被告即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無訛。 此外,Messenger為臉書提供文字及語音服務之即時通訊軟 體,其帳號即為臉書申設之帳戶,兩者互相連動,此亦為Me ssenger使用者所週知之生活事實。細譯前揭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附件(偵緝卷第20頁),本案臉書 帳戶曾透過Messenger與暱稱「桃花源餐車集結所」之人聯 繫,亦曾與暱稱「小黑哥碳烤蔗香桶仔雞」之人聯繫,並傳 送「哥:你邀我進去的餐車,我要…」之文字訊息,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均顯示係本案臉書帳戶為之,倘被告非本案臉書 帳戶之使用人,何以本案臉書帳戶所傳送之Messenger訊息 及前述臉書貼文,均與被告之工作或其與被害人之感情糾葛 息息相關?另觀諸被害人另案所提出之其與本案臉書帳戶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4張(第83至89頁),內容提及「 你最好快點跟女生道歉」、「你們會殺死女生的孩子」、「 你的孩子走了,多兩個陪葬的也不錯喔」、「我會讓你受到 苦頭的」、「你弟弟的大女兒讀愛迪生幼稚園」、「你所有 交過的女朋友有誰我們都知道」、「今天下午後再不聯繫女 方,你的黑歷史我將公布到各大媒體去」,自前後對話文義 及脈絡觀之,均係指責被害人之不是,同時要求被害人道歉 且語帶威脅,若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非與被害人熟識、有 所怨隙並知悉被害人之Messenger帳戶,何能以Messenger聯 繫被害人,而傳送如此充滿情緒性、針對性之文字?由此益 徵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案發時確為被告所使用。綜上,相互 勾稽上述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紀錄及甲手機之勘驗結果,在 在顯示被告即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至明。  ㈢本案貼文亦為被告所發表:  ⒈本案貼文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 團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在卷可查外,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甲手機核實,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貼文未經偽造,確係由 本案臉書帳戶在本案臉書社團所發表。而被告為本案臉書帳 戶之使用人,且甲手機內又存有本案貼文所使用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 張、告訴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 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即為該 案之告訴人,衡以起訴書正本並非任何人皆能取得,則本案 臉書帳戶於上述起訴書正本製作日112年12月26日後之113年 1月4日,即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上述起訴書正本照片,從時 間密接觀之,足認本案貼文係身為該案告訴人之被告於收受 正本後旋以本案臉書帳戶所發表,除被告以外,難認他人得 於短時間內翻拍上述起訴書正本並將之張貼於本案貼文,亦 即被告始能將自己甫取得之上述起訴書正本張貼在本案貼文 中。準此,本案貼文確係被告以本案臉書帳戶所發表,至為 灼然。  ⒉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貼文內容,舉凡「這個渣男丙○○已 經被起訴了」、「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 、「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我們記者會繼續報導這 對渣男渣女的」等語,在在流露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莫大 敵意,依上情觀之,加以被告自陳:我當下確實對被害人很 不滿,但是過了以後我覺得無所謂,因為這個男人他就是花 心,也沒有真的把小朋友生命當一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可認被告顯係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感情糾葛,心生不 滿,而具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況本案貼文所呈現之內容,除 了謾罵語句外,更有私密不欲為人所知之私事、交友狀態等 內容,如此私密之事,並非當事人或與之親密之人實無從得 知,被告復自陳: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害人的事情,只 有家人跟好友知道,他們沒有說要幫我討公道,只有聽聽安 慰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可排除本案貼文係他人 所為之可能性,足證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⒊綜上所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已難 認有何甘冒誣告罪責,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何況 檢察官及本院就甲手機之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所 提出之證據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堪認其所述真實 不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換甲手機後臉書就被登入本案 臉書帳號,本案貼文不是我發表的,起訴書被害人也有收到 ,有可能是被害人故意陷害我等語,惟查:  ⒈固然隨著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時下一般人在更換手機而有資 料備份、移轉需求時,可使用雲端資料夾或其他市面上多種 傳輸軟體來達成資料轉換之目的,更換手機者通常會將原本 使用之舊手機應用程式和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朋友聯 絡資訊、行事曆及軟體等)移轉至未來使用之新手機,尤其 是智慧型手機之各項軟體不斷更新功能,為因應消費者之需 求,軟體於更換手機時,原資料能否繼續留存,視不同軟體 而定,然依被告所辯,甲手機為舊手機遺失後所新辦之手機 ,相較於前述新舊機資料備份、移轉,因被告無從從舊手機 移轉相關資料,自可排除舊手機之臉書登入資料移轉至甲手 機此種情形,故被告僅能透由在甲手機重新下載臉書,並輸 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密碼」等資訊始可登入 臉書,此亦為臉書、智慧型手機使用大眾所悉之事,斷不可 能有被告所稱輸入Apple ID後臉書自動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 情形發生,被告所辯實難以想像。況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知悉甲手機於臉書之登入帳戶為本案臉 書帳戶,猶於本案通緝到案之113年11月1日前,將本案臉書 帳戶之相關資料自甲手機移除,使本院無從以甲手機檢視本 案臉書帳戶之相關內容,如被告確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 或為發表本案貼文,理應保留本案臉書帳戶之相關登入資訊 ,以供檢察官或本院確認,以求釐清真相擺脫訟累,然其竟 將本案臉書帳戶自甲手機登出並清除相關資訊,實與常情有 違,若非心虛何以致之?被告空言辯稱甲手機係自動登入本 案臉書帳戶,著實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本案貼文可能為被害人意圖陷害其而為,姑且 假設被告所辯為真,被害人此種損己利人之舉,甚至自稱自 己為「渣男」、「狗男女」之言論,顯然違反基本人性,實 難認被害人有本案之犯罪動機。至於本案臉書帳戶有無可能 遭他人盜用,審以須註冊會員帳戶方得登入之網站(例如臉 書即屬之),各該帳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 人,一般盜用他人帳戶者,通常會有用以濫發廣告、惡意連 結等用途,且對於原使用者之個人情況通常不會有所掌握, 更無從以原使用者手機內之相片作為貼文素材,惟觀諸本案 貼文,內容充斥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謾罵,並附上甲手機 內儲存之照片、截圖,其中牽涉被告與被害人之另案起訴書 正本更非他人可隨意取得之文件,顯然本案臉書帳戶與遭他 人盜用之通常情況不合,而被害人縱然有取得另案起訴書正 本,亦不可能於本案貼文張貼甲手機內所儲存特定角度之另 案起訴書正本照片,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案臉書帳戶、甲 手機所顯示之客觀狀況相悖,其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委 不足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臉書帳戶確係被告所使用,且本案貼文乃被 告所為,已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貼文之文字脈絡及 所附照片互核以觀,被告對於告訴人雖未指名道姓,然由本 案貼文表示:「這個渣男丙○○已經被起訴了」、「老婆懷孕 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被 我們報告出來他拋妻棄子後,就出來惡搞了」等語,可知被 告係對被害人與其他女子交往有所不滿,並附上被害人與告 訴人之合照,經由圖文對比,極易使臉書閱覽者觀看後辨識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所指涉「狗男女」、「渣女」之對 象即為告訴人。又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乃具體指摘 告訴人是「渣女」、「狗男女」等語,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 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 ,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 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 或學術專業等價值,顯與一時抒發情緒而衝動表達不雅之詞 情況有別,本案貼文之恣意謾罵內容,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 ,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本案貼文輕率之負面言論 所具有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 本案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當屬 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貼文所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所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貼文所張貼告訴人之IG 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上載有告訴人於交友 軟體之聯絡方式,並附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足以令觀 看本案貼文之人得以綜合全部資訊後,以間接方式辨識告訴 人之身分,上開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  ⑵考諸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 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 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 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 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 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 益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本案臉書帳戶發表本案貼文,並設定公開瀏覽,貼 文內容以不雅文字指涉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侮辱其等,復張貼 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係藉此讓不特定網友 知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貶抑評價(即淫亂、私生活不檢點) ,自非出於正當目的,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應屬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而 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本案貼文,均以負面言詞指涉被害人及 告訴人,被告顯然係藉此欲使不特定網友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為貶抑評價,堪認被告實有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是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 譽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其次,被害人及告 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使被害人 及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 利用其等個人資訊之風險,顯足以影響其等正常生活,侵害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足生損害於其等,自屬 明確。  ⑶被告未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本案貼文揭露上開個 人資料,自屬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無訛,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存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乃以一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 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情感糾葛即利用臉書發表本 案貼文以粗鄙文字侮辱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公開其等之個人 資料,在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傳播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嚴重 侵害其等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並 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 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末查,甲手機雖為被告所持用且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 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 照各1張,且曾用以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發表本案貼文確係使用甲手機,無從認定即為本案犯罪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這個渣男丙○○已經被起訴了 還在其他網路盜用女方帳號,恐嚇威脅要人帶走女方 我們會一直爆料他的惡行 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 被我們報告出來他拋妻棄子後,就出來惡搞了 女方有對他提出保護令了,他一輩子別想靠近女方跟自己的孩子了 我們記者會繼續報導這對渣男渣女的 附表二: 斗六人(讚)出來 高德政 5月14日 我已詳讀版規 嗨!我是用一台機車流竄在斗六、虎尾、斗南的行動餐車 週一〜週五11:00-12:30、16:30〜18:30都在斗六販售 週六在西螺果菜市場出口新興路近全家11:00〜11:30 尋找同樣對正統日式燒肉飯血統的朋友 有吃過「就是!燒肉飯」的朋友,請幫忙出個聲音 「就是!燒肉飯」開賣啦 騎著1台美麗的摩托車 車主是個可愛的女生 摩托車看一眼就可以認出來 因為後面有著親自設計 打造起來的木頭箱子 推薦大家晚上不知道要吃什麼的話 可以來嚐嚐鮮 這個肉真的好讚r〜〜 連阿嬤都說「入口即化」 經營模式 視情況安排每週一次 日式燒肉飯乙份110元 蒜香燒肉飯乙份120元 管飽、可以讓你實現澱粉自由、吃肉自由、蛋白質自由哦 有想吃的朋友可以手刀預定起來 前一晚就訂也沒關係!(統一預定方式) 手刀 預定方式Line@:@450xpoyi 這是帳號,為了怕給社團造成不便,若有需要請統一上此帳號預 定。 預定範例: 「我要2份燒肉飯 林小姐」 取餐時間(一定要說哦)

2025-03-27

ULDM-113-訴-359-202503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致陳昶霖瀏覽上開廣告後」補充為「致陳昶霖在新北市永 和區瀏覽上開廣告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3號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47320號被告邱建凱涉嫌詐欺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 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謝博硯」在臉書社團內刊登 販賣二手螢幕詐騙廣告,致陳昶霖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博硯」聯繫後,於112年8 月28日2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不知情之 謝玉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謝玉玲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內。 二、案經陳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昶霖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謝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 款執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20號提起公訴,此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27

PCDM-113-審訴-83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玉仙 賴則綸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玉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則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黃怡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闕玉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賴則綸、黃怡萍於113年9月 間某時,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王瑋澤」及 飛機通訊軟體不詳帳號名稱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實施詐術,由闕玉仙依飛機 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示負責取款(即車手),並由「王瑋澤」 交付工作機予闕玉仙使用,賴則綸、黃怡萍則依飛機不詳帳 號名稱之人指示擔任指揮監控手及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 軟體LINE加入葉淑枝為好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陸續向葉淑枝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葉 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66萬元至指定帳戶、同8月12日 交付100萬元、同年月19日交付40萬元、同年9月3日交付134 萬、同年月18日交付121萬元、同年月27日交付135萬元(無 證據證明闕玉仙、賴則綸、黃怡萍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路及 行為分擔,非起訴範圍),嗣葉淑枝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 騙,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相約11 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交付款項200萬元,闕玉仙、賴則綸 、黃怡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闕玉仙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 示擔任車手,賴則綸、黃怡萍則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 示擔任監控手及車手,闕玉仙於113年10月15日到達約定收 款之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附近, 又更改交易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闕玉仙 見員警及葉淑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地,即上車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 員林欣怡」而出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 專員林欣怡」工作證特種文書,交付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 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及上有其偽簽「林欣怡」名字、指印、 填載金額、備註之「路博邁證券交割憑證」收據私文書給葉 淑枝,用以表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向其收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林欣怡」、葉淑枝,嗣闕玉仙欲收受200萬元款項(均為員警 提供,含6萬元真鈔及194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員警)之際 ,當場為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旋在上開地點查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賴則綸、黃怡萍,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淑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闕 玉仙、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67頁、第69 至71頁、第73至75頁),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被告 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7頁、第 101至105頁、第109至115頁)、路博邁交割憑證(警卷第123 頁)、工作證(警卷第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 2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卷第129至133頁)、警方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7頁)、車行紀錄(警卷第139 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3人、LINE暱 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王瑋澤」等人,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均未有經起訴加 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均係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3人 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闕玉仙、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本院卷第1 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起訴書復認被告3人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依照本案告訴人指 述遭詐騙之情節(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 75頁),係本案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以話術 使其匯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 繫,然並非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 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   1.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 俊文」、「韓俊文」、「林欣怡」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 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3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闕玉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 25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闕欲仙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闕欲仙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闕玉仙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並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闕玉仙 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 ,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闕玉仙出面取款時即當 場逮捕,被告3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 3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涉及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認罪(偵卷第21至30頁),而被告3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 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黃怡萍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怡萍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黃怡萍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6.被告3人就本案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 法先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均率爾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 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 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闕玉仙則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 調解後未依約給付賠償,僅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共同給付 1萬元,仍然希望法院對被告3人均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175頁、第192頁);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量刑因子,被告闕玉仙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養一個小孩,小孩目前六歲,由其 父母親照顧中,入監前其與父母親同住,從事粗工,日薪 約1千5百元,有做才有,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賴則綸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於奶奶的房子, 在父親經營的工程行做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 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至 19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怡萍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目前與哥哥、母親同住於家人的房子,因為 手機被查扣而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哥哥給付,沒有負債, 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怡萍 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怡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黃 怡萍於偵查中自述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收水犯行之案件(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黃怡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並非僅止於本案犯行而已,被告黃怡萍所為已 對社會產生一定危害,且於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未能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給予被 告黃怡萍一定警惕之必要,而不宜給予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被告闕玉仙用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則綸用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73頁、第13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 「韓俊文」、「林欣怡」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闕玉仙、被告 黃怡萍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等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期如收取款後, 將依照指示將款項層層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 告3人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應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語。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 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 3人前往指定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 ,且由員警佯為告訴人與一線車手被告闕玉仙接洽,並於 被告闕玉仙出示證件後隨即逮捕被告3人,業據告訴人警 詢陳述明確(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 ),並有電話洽辦紀錄單可考(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3 人未能取得款項,均如前述,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 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為其所有,私人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3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3至164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4 「路博邁交割憑證」私文書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5 現金6萬元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經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1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5頁) 2.被告賴則綸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7至138頁) 4.已入庫(偵卷第135頁)  7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 2.被告黃怡萍供稱為其所有,私人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153至154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1頁)  5.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2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顏00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顏00(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顏00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顏00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顏00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顏00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 0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顏00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婉箐」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 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 水,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 存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 LI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 至50頁)。衡情,顏00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 齡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 對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顏00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顏00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顏00施以詐術,顏00已預見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顏00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顏0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 負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顏00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顏00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顏00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顏00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4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丙○○(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丙○○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丙○○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丙○○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丙○○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 ,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 ,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 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 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 50頁)。衡情,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 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丙○○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 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丙○○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丙○○施以詐術,丙○○已預見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丙○○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 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丙○○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丙○○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丙○○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丙○○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25-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見社群媒體臉書社團有兼職不 實訊息,其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每操作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顯違常情之報酬,即與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陳萱萱」( 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憲於 112年9月3日10時1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待有詐騙贓款匯入後,復依「帛橙Y」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 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 家興、共振益、李小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吳政憲前開合庫帳號(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吳政憲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前揭 遠東帳戶,並以前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數量如附表一 所示),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政憲因而獲得6,000元之對價。 嗣附表一所示黃雅慧等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家興、洪振益、 李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與 「帛橙Y」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資料。  ㈣被告吳政憲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故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顯見 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帛橙Y」、 「陳萱萱」間(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除附表一編號3被害 人林益旭因調解期日未到場且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故未能進 行調解外,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 承諾分期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 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 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 月要給父母1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 ,及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益旭部分被告亦表達願意調 解之意願,已盡力彌補被告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 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確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和解、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賺取6,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 0619號偵卷第2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並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交,經本院扣押,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 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已依 「帛橙Y」之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帳戶內,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被告除上開已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取得 其他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此外被告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承諾就其本案所犯 全額賠償,若就本案洗錢標的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被告遠東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0 黃雅慧(提告) 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網路點擊博弈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小刀」之好友,「陳小刀」向黃雅慧佯稱需先匯款1萬元作為押金,後又稱需激活帳戶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39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趙桓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向趙桓逸佯稱可投資買賣精品生意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4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林益旭(提告) 林益旭於112年8月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對方向林益旭佯稱使用「ST5MAX」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益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王家興(提告) 王家興於112年7月社群平台Facebook上瀏覽求職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向王家興佯稱可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之會員,販賣商品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10時33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0時44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洪振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思雅」與洪振益取得聯繫,向洪振益佯稱使用「ST5PRO」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30分 2萬9000元 USDT 903.0000000顆 0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與李小蘭取得聯繫,向李小蘭佯稱為東森購物高層,使用「chifis」APP下單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 2萬9000元 USDT 902.611348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註 1 黃雅慧 被告願給付黃雅慧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第112頁) 李小蘭 被告願給付李小蘭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桓逸 被告願給付趙桓逸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 3 王家興 被告願給付王家興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 0 洪振益 被告願給付洪振益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HDM-113-金訴-62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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