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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隆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將其向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Garena公司)註冊之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帳 號「CHARMREMIXBB」(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售予莊凱翔,莊 凱翔又於同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該 帳號轉售予告訴人劉育駿,告訴人取得帳號資料後,隨即更 改密碼而取得該帳號之實質支配力。被告明知其售出本案遊 戲帳號後已無使用權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 年6月11日至26日間,以該遊戲帳號創立人之身分寄發電子 郵件,向Garena公司客服人員佯稱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 使不知情之Garena公司客服人員於同年月27日重置帳號密碼 ,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設定密碼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被告取得Garena公司客服人員以電子郵件回覆之新密 碼後,即以之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完成密碼變更與認證程序, 再透過8591遊戲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平台),將本案遊 戲帳號轉售予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姓名:李焄維)之人。 嗣告訴人無法以自己設定之密碼登入該遊戲帳號,甚且在85 91交易平台發現會員編號0000000之人販售該遊戲帳號之訊 息,察覺帳號應係遭創立人以原始註冊資料取回權限,始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3-審訴-261-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涂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臉書暱稱:「 張石泉」、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士全」,下稱「張石泉 」)使用。嗣由「張石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 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係敘利亞骨科醫生, 要離開敘利亞返臺,需要支付機票及保險等費用,致原告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 1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則分别於112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112年3月11日14時41 分許起至同日14時46分許止、112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11 2年3月13日21時5分,112年3月14日17時57分許、112年3月1 5日15時3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 嘉義分行,提領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款項得逞,再將 所提領之620,000元(含原告之590,000元)向虛擬貨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張石泉」提供之電子錢包。案經原告 發覺有異向警報案,而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 627號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之偵查就被告所為犯行之認 定,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為穩定之實務見解,且被告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 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不構成詐 欺等情並無扞格。  ㈡被告係54年出生、年近60歲之成年人,對於「張石泉」稱以 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 疑義,且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之提供與他人及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可能供作收 領詐騙款項之用,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取得贓款之效果,卻 仍提供系爭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於保管系爭 帳戶,係有過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000 元之金錢損害。另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 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 ,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此見於各種媒體 、報章雜誌報導,為公眾周知之事項,且由政府經多方宣導 後,仍有相當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等情,原告 因前情而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為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幫忙「張 石泉」處理代收退休金事宜,然因物流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 關稅,「張石泉」便透過主管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 告分次領出,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先匯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再轉匯入物流公司之電子錢包,未料被告被「張石泉」所 詐騙。被告與原告都是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被告沒有侵害到 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之刑事案件得到不起訴處分,被告不需 要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求償之對象錯了。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張石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15分 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590,000元至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别於112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112 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日14時46分許止、112年3月12 日13時10分許、112年3月13日21時5分,112年3月14日17時5 7分許、112年3月15日15時39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 ,提領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款項,再將所提領之620,0 00元(含原告之590,000元)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他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 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27號詐欺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可信 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幫忙「張石泉 」處理代收退休金事宜,然因物流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關稅 ,「張石泉」便透過主管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分 次領出,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先匯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 轉匯入物流公司之電子錢包,未料被告被「張石泉」所詐騙 ,且被告之刑事案件得到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就原告被害之事實,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石泉」說自己是退休機師, 因為他退休後要來台灣定居,所以要把退休金匯到台灣才 能定居,因為他退休前要到英國訓練飛行員,所以請我先 幫忙收這筆錢,我沒有問張石泉說要匯款多少退休金給我 ,但他說會寄保險櫃給我,我請他設置保險櫃的密碼,並 於他來台灣後之後,再將保險櫃交給他。我有請他先給付 運費,他說好,但後來寄出後,物流公司卻向我收取運費 及關稅,因為我沒有錢,他就說要向他的主管借錢匯到我 的戶頭,我再幫他付款。後來有匯錢進來,就是原告的錢 。物流公司則要我去買比特幣,因為不是走正常途徑,所 以沒辦法匯那麼多錢進來,錢匯入後,我就聯絡賣比特幣 叫「JOY」的人,把錢以比特幣的方式轉出去。我領了6次 現金去買比特幣,因為我要上班,無法去銀行領錢,所以 用提款卡慢慢領。我和買賣比特幣的人約在嘉義高鐵站, 我在該處交付現金,他就幫我購買比特幣,他將比特幣轉 到我的帳戶,我再從我的比特幣帳戶轉到物流公司的比特 幣帳戶。第一次匯250,000元運費,第二次匯1,405,900元 ,第三次匯1,198,200元。包含系爭帳戶在內,我總共提 供6個帳戶給「張石泉」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 0至61頁)。依上開被告所述,本件匯款並不是走正常途 徑,則被告應知悉本件匯款係非法匯款,且應付運費及關 稅之人係「張石泉」,當知悉要付運費及關稅之金錢種類 為新台幣、美金或其他,然本件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新 台幣,若「張石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要付運費及關 稅,直接以系爭帳戶內之新台幣支付即可,又何須大費周 章再去購買比特幣支付?此有違常情。而被告無法提供「 張石泉」之真實姓名、年籍、物流公司之名稱以供查證, 則被告抗辯其遭「張石泉」詐欺,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再者,被告購買之比特幣合計新台幣2,584,100元(250,0 00元+1,405,900元+1,198,200元),依被告所述,均為關 稅及運費,則「張石泉」欲寄送之退休金或保險櫃,其價 值應甚高,被告豈會沒有問,即提供6個帳戶供「張石泉 」匯款,且多次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交付他人?又在台灣 地區以比特幣支付關稅及運費,並非常態,則「張石泉」 究竟要自何地區寄送退休金或保險櫃,且何家物流公司收 取比特幣以供支付關稅及運費,均未見被告說明,此均有 違常情。況現在借用他人帳戶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構及媒體均大幅報導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 被告係54年出生、年近60歲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對 於素未謀面之「張石泉」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進而要求 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匯款云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有疑義。準此,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可預見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 面、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人以供匯款,且被告又自 系爭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交予他人,可能供作 收領詐騙款項之用,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取得贓款之效果 ,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甚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 特幣交付他人,被告應有幫助某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縱無不確定故意,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 爭帳戶,被告亦有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最少亦有過失,向原告詐欺取 得5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9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抗辯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8

CYDV-113-訴-779-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范育珍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宋侃諭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李正亮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鍾文榮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高堯楷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許登嵃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蘇昱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群志律師 被 告 馬天磊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308號、107年度偵字第33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育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梓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零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侃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敬倫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昭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正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鍾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堯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登嵃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昱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 伍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馬天磊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杰(化名月風)、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 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 馬天磊(上開13人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明知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代號: 9906,下稱:欣巴巴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 證交所)上市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上櫃代號:6241,下稱易通展公司)、凱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201,下稱凱衛公司)、斐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3313,下稱斐成公司)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386,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上開公司股票價 格均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同條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等以人為方式蓄意操縱 股價行為,然渠等為能在股市中牟利,李杰竟與范育珍(英 文名Elsa Fan)、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 嵃、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等共 12人(上開12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由各集團成員(詳如後述 )相約共同看盤,進行買賣股票之事宜,並於民國105年5月 間,李杰為精準掌控成員間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及便於結算 損益而指示成立「公桶」制度,由李杰、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依資力出資, 匯集共同資金稱之為「公桶」,並提供附表二之證券帳戶供 「公桶」資金進出買賣股票,李正亮、林昭志負責依據李杰 之指示,以「公桶」資金下單買賣下列各公司股票,范育珍 、方梓涵亦會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並由李杰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公桶 」資金先後由高堯楷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登嵃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呂勁家中保險箱,作為「公桶」買賣或存放操縱股票 資金之處。又李杰係臉書社群網站非公開社團「富豪居」創 立人,會員人數多達8萬餘人,曾多次以筆名「月風」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撰寫推薦投資股票標的之貼文,投資經驗 豐富,為股市網路聞人,利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 定投資大眾之影響力,與范育珍、方梓涵、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林昭志及李正 亮及馬天磊,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利用特定上櫃公司股本低、易於操縱之特性,並挑選每股 價值較為低廉之上市公司,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 對成交及在「富豪居」臉書社群網站或「富豪居理事群」之 LINE群組張貼推薦公司股票之訊息,間接影響上開公司交易 價格等方式,分別在下述分析期間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接續共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 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如下: ㈠、於105年3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欣巴 巴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 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 之證券帳戶下單,並於公桶成立後,續以公桶資金買賣,渠 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欣巴巴集團成員)自105年3月8日起 ,先由欣巴巴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欣 巴巴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累積持股,直至105 年6月初,李杰等人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遂 開始逐步拉抬欣巴巴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 明知渠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 於其公布買進標的,而跟進之可能性極高,竟於105年6月28 日發布「個人買進9906小獅王」之貼文,誘使不知情之臉書 社團成員追價買進,將股價推升至分析期間最高之每股新臺 幣(下同)26.1元,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 李杰公告前貼文之翌(29)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以高於前 一(28)日之每股26.9元開盤,成交量亦爆量至10,426仟股 ,惟因失去李杰等人操縱哄抬,反以跌停價之每股23.5元收 盤,106年7月起,該公司股價則持續緩跌至每股20元以下, 成交量亦大幅下跌至數百仟股至兩千餘仟股不等。欣巴巴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415萬9,958元, 擬制性獲利14萬4,750元,合計獲利430萬4,708元。 ㈡、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 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 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斐成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 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 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 開成員下稱斐成集團成員)自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 期間內,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 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2.3% ,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 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 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 .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於105年5月12 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遂行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 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 漲幅44.29%,振幅5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 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 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 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 顯異常。斐成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二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李 杰等人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 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 計有10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 次)、5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6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 月13日(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 日(1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 8日(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 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 個營業日大量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 .24%及44.2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 元,連續4日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 9.66%)作收;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 占當日成交量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 31元下跌至5.94元 (跌幅分別為3.81%及9.86%)。斐成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獲利93萬6,197 元。    ㈢、於105年6月6日至105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 處所,李杰、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 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 、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 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易通展公司股票,另 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 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 ,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易通展集團成員)自105年6月6 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開始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於低價 建立基本部位(俗稱「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 ,待基本部位持股(籌碼)充足後,李杰隨於105年6月15日 在「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最新標的,下一個小 獅王 6241」之貼文,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 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持續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上漲之假象。其後,又依前述手法, 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資金轉進6241小小獅王」之貼 文,再度誘使投資人追價跟進,俾利李杰等人再次逢高出脫 持股(105年7月7日至105年8月5日,係李杰等人主要大量買 賣及拉抬易通展公司股價之期間)。嗣後,李杰為進行最後 一波出清布局,分別於105年8月2日及8月4日於「富豪居」 臉書社團張貼「一張不賣,自有奇蹟!!」、「一張不賣 奇蹟自來 市場就是真理 何必他求」之訊息,誘使社團成員 繼續持有易通展公司股票,減少市場流通浮額,以使股價維 持在相對高檔,李杰再故意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衝 阿!」、「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貼文,使富豪居臉書社團成員大量出售持 股,致股價大跌至跌停。前揭李杰等人張貼出清易通展公司 股票之訊息後,易通展公司股價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 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 5元、22.3元、20.1元及18.3元)作收。易通展團成員不法 操縱易通展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11.9元,大 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幅達155.88%,李 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日短暫出清完畢 後,股價頓時失去支撐,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而李杰 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 ,743仟股,均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 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李杰等人於 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 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 、6月14日(1次)、7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 月1日(1次) 及8月2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0日(2次)、7月1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 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 及向下。另105年6月14、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 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 作收。相對成交部分,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 25仟股,占該集團該(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 29%。易通展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 獲利1,388萬4,472元,擬制性獲利72萬8,862元,合計獲利1 ,461萬3,334元。  ㈣、於105年8月2日至105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 倫、呂勁、鍾文榮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凱衛 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 ,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 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凱衛集團成員)自 105年8月2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進凱衛公司 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直 至105年10月3日,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累積買超達最高2, 052仟股,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即由李杰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5201凱衛 代號”大衛王 ”」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 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一方面再度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價增量漲之假象(李杰等人於105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影響凱衛公司股票上漲9檔 及7檔),以使股價維持在高檔,俾利李杰等人持續出脫持 股獲利。凱衛集團成員不法操縱凱衛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 價自期初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 均為124.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 量,僅0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 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 指數漲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 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3,853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 %及5.05%,計有1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 ,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 買進數量0.59 %及賣出數量0.91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內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 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3日(3次)、9月8日(3次)、9 月19日(2次)、9月29日(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 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 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 向上及向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8月2日、3日、9月7日、8 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買進數量分占總成 交量90.1%、46.58%、44.79%、27.72%及37.62%,該公司股 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9.79%及7.59%。李 杰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凱衛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 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1,107萬5,172元,擬制性獲利1,67 2萬9,863元,合計獲利2,780萬5,035元。 ㈤、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等 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 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 帳戶下單買賣青雲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 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 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 青雲集團成員)自105年9月23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 券帳戶買進青雲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 拉抬該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明知渠對於「 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於其公布買進 標的,跟進加買之可能性極高,於106年1月17日在臉書社團 發布「個人買進5386青雲」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 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青雲集團成員 不法操縱青雲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21.55元 ,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6%,振幅219.95%, 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 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於分析期 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及11.62%,大盤指數 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 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1%及9. 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該集團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 占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李杰集團於分析期間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 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 29日(1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 0日(1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 日(1次)、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 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 月17日(3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 0月27日(7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青雲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 ,已實現獲利1,594萬6,367元,擬制性獲利757萬4,951元, 合計獲利2,352萬1,318元。 二、嗣於106年12月1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 文榮、呂勁、林昭志、馬天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證人陳鵬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及證人陳鵬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 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 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及陳鵬仁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 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及陳鵬仁於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 、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文榮、呂勁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宋侃諭、簡 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證人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金榮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因其 為被告李杰之舅舅,具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七,下稱金重訴字卷七,第456頁),是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乃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李杰之質問,較無 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本 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 然違反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 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 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 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 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 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 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固係調查局於開始偵 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然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 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 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 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本件分析意見書業 經製作機構(證交所、櫃買中心)之意見書製作人孟祥君、 江育萱、邱之駿、高慧君、吳宗澔到庭接受詰問,已足保障 被告就本件分析意見書進行檢驗及為意見表達之訴訟上之詰 問權益,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 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 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辯稱:分析意見書是鑑 定證人依照「不知道如何設計」的電腦程式所呈現出來的結 果,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參酌:鑑定證人孟祥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欣巴巴公司股票的交易數據都是證券交易所 電腦裡面一些資料,所有市場交易人的交易資料都在裡面, 是依據裡面的資料去做分析,我們都是電腦上已經設定好等 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八,下稱金重訴字卷八,第2 63至280頁)、鑑定證人江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斐 成公司是收到函令,我們將相關交易資料輸入監視系統,然 後去產製這份析書,相關數據其實都已經有輸入電腦系統去 判斷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281至300頁)、鑑定證人邱之 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易通展公司部分的交易分析意見 書主要是透過電腦去產製,所以依據檢調來函的分析期間, 會帶出這段期間股價的走勢狀況,依據檢調提供的交易人的 投資資料帶到系統裡面,也會帶出投資人的交易集中度,以 及影響股價的狀況,會陸陸續續影響股價跟交易集中的報表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00至327頁)、鑑定證人高慧君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凱衛公司是我們收到來文之後就把相 關投資人的交易帳戶做一個歸戶,歸戶之後輸到我們的監視 報告系統裡面所產製出來的交際情形,然後再進行分析,我 們依據檢調單位來文所提供的所有資料,把所有的資料放到 我們的監視系統裡面,然後它就會將所謂的交易,於分析期 間的交易情形產製成一個報表,然後進行初步的分析等語( 金重訴字卷八,第351至383頁)、鑑定證人吳宗澔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青雲公司的交易分析意見書是我們收到來函 以後,依照來函所給的股票期間及投資人集團,輸入資料庫 撈取相關資料,輸入資料庫以後,就會產製相關的交易資料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84至419頁),是本件之交易分析 書均是由電腦程式依照參數所產製之數據資料結果,而該等 程式本即為證交所、櫃買中心日常使用,當係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又本案中並未見有人為刻意修改電腦程式以產製本件 之分析意見書之情形,辯護人徒憑前詞辯稱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應非可採。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 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3號卷六,下稱金重訴字卷六,第533至561頁;金重訴 字卷七,第30至5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五,下 稱金重訴字卷十五,第274至275頁),並有被告李杰以帳號 「月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之貼文翻拍資料、被告宋侃 諭申辦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宋 侃諭之配偶陳宜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簡敬倫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 、被告范育珍、證人陳鵬仁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資料及交割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方 梓涵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許登嵃於第 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高堯楷於玉山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證人陳宜君於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於群益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被告鍾文榮 、被告蘇昱瑋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屏東分 公司、長庚分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於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范育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1份、被告 許登嵃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宜君、被告范育珍於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資料、被告方梓涵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之交易資料、被告簡敬倫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呂勁於玉 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鍾文榮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12年8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 第112001479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 3年11月19日證櫃視字第1130076629號函、統一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統顧字第1130000014號函、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宏字第1130900015號 函、玉山證券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玉證左營字第1 130000024號函、永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7日永豐顧字第113019號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8日亞證字第11302400898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8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1037號函、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國泰證分字 第1130001549號函、玉山證券玉證高雄分公司113年11月28 日玉證高雄字第1130000076號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28日(113)和業字第113058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 6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 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7號函暨附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4021號函暨附件、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 004022號函暨附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 日國證經字第1130008363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日凱證字第1130004645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合證總經字第1130008844號函暨附件、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 113000033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9日群法字第1130002942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台中字第113000171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 0001710號函暨附件、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宏字第1130900017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凱證字第1130004709號函、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42號函、台 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 0000136號函暨附件、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 亞證字第11302400934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2月11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2014號函暨附件、玉山證券 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玉證左營字第1130000025號 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合證 總經字第113000920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元證字第113001477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統證台中字第1 1300018210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0001819號函暨附件、光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113)和業字第113063號函等件 (106年度他474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51頁 反面至64頁;106年度他字第5663號卷,下稱他字第5663號 卷,第26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 308號卷二,第461至472頁;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 冊一,下稱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一,第301至308、317至 326、353至386、397至442、539至696、709至742頁;金重 訴字卷六,第229至265、26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 十一,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87、191至496頁;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二,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至151、 183、187、189至375、389至50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卷十三,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三,第27至34、250至419、43 2至4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及蘇昱瑋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及馬天磊部分:   1、被告李杰等人主觀上具有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及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並於 公桶成立前後,分別以下列方式操縱股價等節,有下列事證 可佐: ⑴、公桶成立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等人,聽從被告李杰指示,以渠等證券帳 戶下單,並依各自資金比例平均損益,然因渠等各自下單之 時間落差,彼此間損益不同,被告李杰遂提議集中資金成立 公桶統一操作下單: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還沒有成立公桶時, 高堯楷、林昭志、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蘇昱瑋及我,我 們會在高堯楷位於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的住家聚在一起看 盤,李杰後來有規定大家於上午8時45分就要到場,當時李 杰是叫大家使用各自帳戶下單,李杰當時沒有說為何要選斐 成這檔股票,當時因為沒有公桶,每個人手上的資金也不同 ,所以李杰會先問大家各自可以下單的量,確定每個人可以 下單的量後,李杰就叫大家依其指示價格掛單,而且他叫大 家不要賣,但後來我忘了隔多久,李杰說該檔股票賣壓太重 ,他說我們資金不夠、炒不起來,他叫我們統計虧損,再依 當時大家自有資金比例去平攤虧損,後來也是因為這檔造成 蘇昱瑋及高堯楷不和,他們二人前後退出,李杰並說要成立 公桶,統一大家買進及賣出時間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 立之前,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不 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杰指揮,我們就照做 ,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 ,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但我們還是會根據 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 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 帳戶,在斐成時我們就是已經在平均盈虧,只是平均盈虧的 當下,因為資金不統一時,所以有一些糾紛,後來李杰才建 議說所有的錢都在同一個帳戶,這樣一起進、一起出,大家 沒有意見,比較不會吵架,當時帳號沒有統一,是用各自的 各自帳號,不是專門一個公桶帳號,就是會有一點落差,有 些人就賣比較快、有些人賣比較慢,會造成有些差異,李杰 就提議說乾脆用公平一點,大家成立一個公桶,大家把資金 放進來操作,由公桶這邊進出價格跟張數都會一樣,就不會 有這個糾紛的問題,所以公桶才這樣子成立,當時斐成我們 就有大家提供各自的對帳單出來做損益平攤了,那我之所以 講斐成之後成立是指比較正式的,所有資金集中,不要再有 各人去下各自的單,然後會有這個前後順序的誰比較慢、誰 比較快的問題等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九,下稱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李杰邀請宋侃諭、鍾 文榮、高堯楷、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 住處開會討論說斐成股票大賠,檢討原因是因為大家買股票 後,出場賣股票的時間點不同,導致有些人賺有些人賠,所 以李杰提議大家共同出資,成立「公桶」,「公桶」的錢交 給高堯楷保管,由高堯楷開立新帳戶供大家集資用,看大家 要以匯款或交付現金都可以,就我所知,除林昭志、李正亮 外,其他人都有出資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一,下 稱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後來到6月底林昭志、李正亮先後出現,在一起看 盤,7月的時候李杰邀請宋侃諭、鍾文榮、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討論斐成股票 大跌,檢討之後就提議大家出資成立公桶等語(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卷十,下稱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李杰曾叫我、呂 勁、鍾文榮、高堯凱、蘇昱瑋、宋侃諭及簡敬倫都購買斐成 公司股票後,時間在大約是在10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但因為購買斐成公司股票的成本不一,造成大家有不開心的 情形,李杰就提出公桶的想法,要大家一起把金額放在公桶 裡,如果有獲利的話,再依照大家投資的比例去分配獲利金 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斐成突然暴大量,成 交量有8,000多張,我個人資金都買完了,但走勢不如預期 ,且快速下殺,我賣不掉股票,當時一同看盤之人不知道誰 有賣掉股票,因此大家彼此間就有猜忌,只記得當時氣氛不 愉快,李杰就說這檔股票這檔股票的虧損由大家均分,李杰 叫大家先不要賣股票,隔天大家才陸續掛單賣出,因為李杰 叫大家慢慢賣,並指定哪天由何人掛單賣股票,李杰擔心會 影響股價,因為我不常過去,我若要賣,我會問李杰能否掛 單賣出,最後大家就結算賺賠,由李杰負責結算,因為這件 事後,李杰就建議大家將資金全部拿出來建立公桶,公桶是 統一操作,後來大家都同意,並把錢拿出來給高堯楷,我自 己出資100萬元並匯至高堯楷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其他人 出資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宋侃諭及簡敬倫有出錢到 公桶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蘇昱瑋、宋侃諭、簡 敬倫、李杰、鍾文榮及呂勁會來我家,討論投資股票的標的 ,大家來我家的時候,會各自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來,因為 當初我們投資股票標的時,有人獲利的股票較低,因為我們 都大量買賣,所以有人先賣的話會造成股價的打壓,這樣對 還沒有出場的人會造成壓力,所以才會成立該公桶制度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⑵、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由被告李杰選股並決定購入之價 格、張數,並使用集資之公桶資金購買股票,而購買股票之 下單部分,除指示被告林昭志、李正亮操作公桶證券帳戶下 單,復要求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並指示出資之公桶成員 及被告馬天磊以公桶資金透過公桶成員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時證稱:成立公桶之後,李杰 說要投資凱衛,易通展公司應該也有,李杰請李正亮及林昭 志負責操作公桶帳戶,所用的股票帳戶是李杰叫我、簡敬倫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去外縣市開2、3個證券戶,李杰說 要避免高雄同一證券商買賣同檔股票過於集中,因為會被證 交所注意,我們會將帳號及密碼交給李正亮及林昭志,他會 以網路下單,當時我們有2個據點,一個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3樓、另1個是高雄是三民區安寧街310號7樓,當時我們 會輪流去上開2址看盤,李杰會指示李正亮及林昭志下單股 票之價格、數量,若李正亮及林昭志忙不過來,其他人就在 旁幫忙,以自己之前提供之帳戶幫忙下單,我們每人都帶自 己的筆電去下單,並以自己的手機分享熱點或使用租屋處的 wifi,李杰通常為了避免被證交所發現買賣股票過於集中, 所以他會叫我們提供很多帳戶給他用,且他為了要讓散戶看 不出來股票買賣狀況,他會叫我們先用固定的4、5個帳戶下 單買進後,之後匯撥至自己名下的其他股票帳戶,然後再行 賣出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操作股票,我們大部分會在同 一個房間裡面,就會在客廳,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所以基本 上李杰都會直接用講的,有時候為什麼我們會在群組上用對 話的方式聽李杰操作,就是因為有時候我們並不一定都會在 同一個空間操作,有時候可能是不在同一個空間,但就會用 遠端的方式來聽李杰的指揮,例如他會指揮馬天磊跟林昭志 說幾元要買幾張,或是今天一定要買滿幾張,諸如此類的操 作,有時他如果全程在盯盤,他就會指揮說現在哪一檔的幾 元,有幾張全部買起來,用這樣子的方式操作,就是價格跟 張數他會講的滿明白跟清楚的,參與公桶在做股票討論的時 候的地點有3個地方,一個是在青年路,然後一個是五福路 的,一個是好像三民區安寧街,公桶的操作是李杰在開盤的 時候會跟大家說價格及張數,然後也會要求大家回報,就是 我們這個公桶的所有的人,我們有參與公桶的人,我們都是 要回報的,大家就會依照李杰的方式來進行下單,呂勁應該 也有,公桶的話是固定由李正亮跟林昭志來操作,但其他的 人其實也會聽李杰的指揮來操作,股票之價格跟張數都是由 李杰指揮,我們當時覺得他分析的很厲害,所以我們大家是 照他的方式來做,他會指揮操作公桶的人,李杰會請操作公 桶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 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 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 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 ,大概買什麼價格,這個就比較不會特別做記錄,另外李杰 也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購買青雲公司的股票價格和數量等 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由李杰負責選股 ,李杰也說希望公桶的資金可以達2,000萬,看個人能力出 資多少,獲利就按出資比例分配,李杰也會指示林昭志負責 下單,李正亮也是負責協助李杰,他也會下單,李杰說他不 禁止我們以個人帳戶買賣「公桶」當時所買賣的股票,但必 須要在「公桶」建倉佈局好後才可以買,也就是說李杰說「 公桶」已經建倉差不多了我們才可以買,至於賣股票也是一 樣,必須要等「公桶」賣完後,李杰會告訴大家「公桶」已 經出清差不多,我們才可以賣,除我以外,我知道呂勁、鍾 文榮、宋侃諭、許登嵃都會以個人帳戶同時買賣「公桶」操 作的股票。我們都在看盤時討論,但其實都是李杰在決定進 出股市的時間與買賣數量,我們都是聽李杰的等語(偵字第 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杰負責選股,他不會解釋為何他會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 指揮林昭志先從低檔陸續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 票會慢慢漲高,後面他就會在臉書社團就該股票分析看法, 表示利多消息,並開始又購入股票,社團看到股票上漲,通 常都會買進,李杰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公桶的買賣股票 由林昭志跟李正亮負責下單,至於其他人證券帳戶,我們將 密碼也提供給林昭志跟李正亮,若當場需要下單的話,就由 他們兩個下單,買賣的張數及金額都是依照李杰的指示,一 開始因為公桶在買賣時,其實大家都知道公桶在買哪一檔, 所以有的人會跟著公桶用私人的帳號也跟著買,所以後來李 杰有要求說公桶買完以後,要自己加碼買的,再自己加碼買 ,不要跟著公桶同時,李杰不會在「高雄富豪團隊」及「泛 醉集團成員」這2個群組內提供買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 他會透過群組找大家會面,然後等見面的時候才下達指令等 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也有在方梓涵 及范育珍的住處客廳一起看盤,她們兩人都會在客廳走動, 應該知道我們在看盤買賣股票的事,李杰會告訴我要如何購 買股票,他需要人幫忙把股票買上去,因為如果很多人幫忙 買特定股票的話,它的交易量會變高,看起來市場就會活絡 ,股價就會變高,如果有賣出該股票的話,李杰就會獲利, 我是提供我自己的證券帳戶幫李杰購買股票,我有提供第一 金台中分行、宏遠北高雄,只是該帳戶的號碼我現在記不清 楚,上開這些帳戶都是由我提供給李杰使用,我是將帳號及 密碼交給林昭志,因為是由林昭志來下單,由李杰指示林昭 志來下單購買特定股票或賣出股票,李杰指示林昭志的地點 是在李杰當天住的地方,李杰輪流住在國王一號院跟民生富 韻,決定購買該股票的張數及帳戶是由李杰決定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二,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 60頁背面;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551頁),次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的公桶部分是林昭志操作下單的,是因為李 杰要求的,其他人的部分有的是自己操作下單等語(金重訴 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杰說大家集資 之模式就叫公桶,這是李杰自己用的名詞,他說公桶的錢是 做為大家共同買賣股票的錢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 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大家會來我家看盤, 李杰會分析為何要買進該股票,我們就會買進該股,獲利之 後再依照大家投資的金額等比例分配,由李杰負責管理,但 成立公桶制度之後,約過一星期我就沒有再參加這個聚會了 ,加入公桶制度的人有我、蘇昱瑋、宋侃諭、簡敬倫、李杰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一開始只有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因為我提出說我要退出,他們就各自再去找一個 人開戶當公桶的帳戶,但是因為我已經退出了,所以這些資 訊他們不會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還有何帳戶也有作為公桶 使用,我正式退出公桶的時間是105年7月10日,公桶是大家 投資金額所在,如果有人在公桶之前以較低的成本買進股票 ,公桶買進之後,拉抬股價搶,先買進的人就可以獲利了結 ,這樣會造成公桶的風險,因為公桶的金額比較大,又都是 買成交價較小的小型股,成交量小的狀況下,股價就會因為 我們的買入提升,提升之後,我們就會等有無其他人會幫我 們繼續拉抬這個股價,如果有,我們就會在這個時候賣出, 獲利了結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⑶、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先後以被告高堯楷、許登嵃、呂 勁負責保管公桶資金: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約1、2週 ,高堯楷及蘇昱瑋間有些口角,而且他們2人是醫生,他們 有點忙,他們就先後退出,蘇昱瑋是晚一個月退出,高堯楷 退出後,高堯楷就從他的帳戶把全部屬於公桶的錢領出並交 給許登嵃保管,李杰有由范育珍、方梓涵提供股票帳戶給他 使用,她們的股票帳號及密碼也只有李杰知道,下單的款項 是由各自帳戶申請人去跟許登嵃或呂勁拿,自己再行存入交 割帳戶,至於股票出售所得的錢不會馬上領出交到公桶,是 等到炒作股票時再行結算,呂勁跟許登嵃會自行作帳,記載 哪個公桶帳戶的買賣情形,呂勁應是記在筆記本,而許登嵃 好像是記在紙上,李杰有提醒大家不要留下金流紀錄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公桶的資金最初是以高堯楷的台新北高雄的銀行 帳戶作為公桶帳戶(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先以高 堯楷的證券帳戶買賣易通展股票,但後來沒多久高堯楷說要 退出公桶,且證券帳戶要收回,所以李杰跟高堯楷有協議不 再以高堯楷證券帳戶買股票,並陸續將高堯楷帳戶內的股票 賣出後,將錢交給許登嵃保管,並改用許登嵃的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管理的期間,應該 是有買易通展及凱衛公司的股票,但在購買凱衛公司股票之 後我就沒有管理公桶,且我剛剛所謂的管理公桶的方式,其 實我只是作記帳,紀錄錢的進出,公桶的管理除了需要管理 錢之外,還需要管理證券帳戶,林昭志才是負責管理公桶證 券帳戶的人,林昭志才會知道這些作為公桶的證券帳戶各自 是哪些,如果有購買股票需要交割時,需要拿現金去付交割 款,這時管公桶的人會去調度錢,管公桶的人會知道誰的帳 戶有錢,請帳戶裡面有錢的人提領金額出來給需要交割的人 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最初成立帳戶的提供者是高堯楷,提 供公桶的銀行帳戶是高堯楷拿台新北高雄,一開始好像是大 家把錢匯到高堯楷的戶頭,就用高堯楷的帳戶來做公桶,有 用他的帳戶去下單,所以公桶的下單模式一開始有用高堯楷 的帳戶去購買股票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就是公桶的共同帳戶,由李杰負責管理,由李杰先 分析買該股票跟賣該股票的理由為何,再由李杰叫人去下單 購買該股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 ⑷、被告李杰要求出資之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 單購買股票使用: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資金購買之股票 有欣巴巴、斐成、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完全以公桶買賣股 票是凱衛及青雲,易通展應該是後段部分,剛開始公桶決定 成立時,所使用的股票帳戶是高堯楷及許登嵃,因為他們二 人是醫生,薪資較高,證券戶可以買的量較多,因為後來高 堯楷退出,才將其帳戶還他,我們其他人才去辦理帳戶,帳 戶交給李杰分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統一台中、光和虎尾、玉山 台中、玉山台南,還有陳宜君的亞東高雄、統一屏東及統一 台中,是我提供給公桶使用的帳戶,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 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 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戶建好倉,李杰會要求投入資金至公 桶的「高雄富豪團隊」還有「泛醉集團成員」成員,分別至 全國各縣市開立證券帳戶,開完戶後證券帳戶及對應股款交 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由各成員保管,因為他要用各個不同的 證券分點去買賣股票,才不會造成某單一分點的成交量過大 ,李杰告訴我可以少量跟單,之後會向我們確定買了多少張 ,而且還會要求我們不可以賣掉,只能在公桶資金使用的證 券帳戶賣完之後才可以賣,所以我全數跟單不能算是自由意 志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在「公桶」成立前 ,大家在討論哪一檔股票比較好時,我想要融資融券買股票 ,所以才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戶,易通展公司開始 陸續獲利後,李杰說要改買凱衛公司股票,李杰說因為單一 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可以透過軟體分析被其他股民發現,有可 能會有其他股民加入一起買股,所以李杰說要改變策略,要 加入「公桶」的人每人提供三個證券帳戶,李杰沒指定一定 要投資者本人的,也可以是家人的,所以我提供我自己的富 邦證券帳戶花蓮分公司及虎尾分公司、合作金庫台南分公司 證券帳戶、光和證券虎尾分公司帳戶,宋侃諭使用他老婆陳 宜君的帳戶,呂勁提供他父親的帳戶,但沒提到他母親的帳 戶,鍾文榮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但一開始因為他沒融資帳戶 ,所以有以他母親的融資帳戶在下單買賣,因為鍾文榮說他 開立證券帳戶未滿3月,還不能融資,所以先用他母親帳戶 ,這是在公桶還沒成立前鍾文榮會以他母親的帳戶買賣股票 ,公桶成立後他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許登嵃提供他自己的帳 戶,李杰曾有說他會以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帳戶下單等語 (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記得我那時候有提供4個帳號,當時因為我們在 做股票買賣的時候有看盤軟體,可以哪一個券商集中在買哪 一檔,然後可能就會有其他的人會對作,或者是說會跟著一 起買入,導致我們的成本可能會提高,所以那個時候李杰有 說我們可以開不同的帳戶,用不同的帳戶去分量買入我們想 買的股票,如此一來看盤軟體就比較沒有辦法去看到哪一個 券商集中買入哪一檔股票,比較不會去導致我們成本提高或 者是有人跟我們對做,然後影響到我們想要買的這個股票的 壓力,李杰說因為我們的下單券商是透過軟體可以被看出來 ,有人看出來後會跟單,所以要分散到不同的區域,不要有 地緣性,讓人不容易看出有人在做這檔股票,大家有提供自 己的帳戶下單,李杰說不要大家下位置都一樣,以避免被證 交所查到有炒作股票的嫌疑等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自己的帳戶即第一金 、宏遠北高雄帳戶,都是我提供給公桶資金使用等語(他字 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⑸、被告李杰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關於買賣欣巴巴公司、 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股票之貼文,俾利渠等操 縱股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李杰在我們以公桶買 入凱衛股票後,李杰說凱衛股票已建倉到一定數量,他會在 他成立的臉書社團的富豪居理事群組line群組及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公告說他買入凱衛股票,且是以何價格購買,而且李 杰會先傳到line群組,等1、2分鐘後,他才會在臉書社團公 告,因為理事群組是幫忙管理臉書社團及處理公開場合行程 的事務,李杰為了答謝他們,他會先行公告,讓群組成員可 以先行下單,因為李杰在網路上有他的影響力,一些散戶及 網路粉絲看到,就會開始買入凱衛股票,股票就開始漲,但 李杰也不會馬上賣手上凱衛持股,因為他擔心若倒貨太多, 股價上不去,粉絲會說他不準,所以李杰會看股價應該快上 不去時就開始分批倒貨,大概3、4天就要把凱衛持股陸續出 清,李杰為了怕股價跌太難看,他會指示以公桶帳戶或我們 以個人帳戶再少量買進股票,主要是有賺就好,因為我們之 前買凱衛的價格都是在低點,所以只要最後有獲利就好,李 杰有跟我們說過這樣方法就是避免被證交所注意這檔股票被 炒作,因為他說凱衛這間公司的董監事持股比例較高,在外 流通籌碼較少,較容易拉抬股價,操作青雲股票應該是在凱 衛已經結束後,公桶結算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因為本金 是將近1700萬元左右,等於獲利近2,000萬元,我當時也有 一起參與,會選擇青雲公司應該也是因為該公司在外流通的 籌碼較少、較易炒作,李杰當時有說想要把青雲公司的股價 炒到80至100元左右,青雲公司操作之方式跟凱衛相同,就 是有集資公桶的成員在上開我提到的2個據點依李杰指示下 單,買賣數量、價格及時間也都是李杰指示,青雲公司的股 票炒作期間,李杰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就那些股票帳戶買 賣青雲公司之股票價格及數量,後來在105年12月間左右, 李杰叫簡敬倫在臉書網站申請1個假帳號,名字叫「李明」 ,且要簡敬倫將此帳號透過大陸當跳板,事後追蹤也只追蹤 到大陸帳號,並要簡敬倫將李杰之後要貼的文章都以李明的 帳號貼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想要形塑李明也是股票達人,而 且李杰也會在李明的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按讚表示支持,印象 中106年1月間,李杰就以李明的帳號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散佈 買進青雲股票的消息,後來股價就開始往上升,印象中股價 應該有漲到80幾元左右,李杰就指示將公桶帳戶所持有青雲 公司的股票陸續賣出(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獲利的方式是靠李杰 在臉書社團或群組張貼他看好炒作的股票消息,由臉書社團 成員或其他散戶開始買這檔股票,之後我們就會開始出清倒 貨,因為李杰所選的股票都是在外面流通籌碼比較少的公司 ,炒作資金不會太高,而且他在臉書社團影響力很大,李杰 會選取股票在社團張貼,開始出清倒貨,易通展是印象中最 清楚的,因為他有一次發文,就是大家就買上去,然後他就 會馬上發文說獲利了結,這是最清楚的,凱衛這檔股票跟青 雲這檔股票,李杰都會在這個臉書社團裡面去報出來給那個 社團裡面的成員知道,當然會講它的好,為什麼要買這檔股 票,會去講它的利多,讓社團的成員會想去買這檔股票等語 (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李杰說他會負責選 股,但他不會跟我們解釋為何他要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先 從低檔陸續慢慢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價會慢慢 拉高,之後會在臉書社團上就該股票分析看法,表示利多的 消息,並開始又繼續購入股票,讓股價出現明顯波動,呈現 上漲趨勢,社團成員看到股票往上漲時通常都會跟進,李杰 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等語(他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 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選定特定股票 ,他會用我及其他組員提供的帳戶去買該特定股票,李杰會 用FACEBOOK裡面的富豪居群組宣傳,稱自己買進該特定股票 ,並在FACEBOOK上技術分析該特定股票,但因為李杰在該富 豪居群組內有一定的公信力,且該富豪居群組就是由他本人 在FACEBOOK上建立的,有加入富豪居群組的社團成員就會聽 李杰的話也去購買該特定股票,讓該特定股票股價漲起來, 之後李杰會指示林昭志再把該特定股票賣掉,賺取差價,我 印象中有我、李杰、林昭志、鍾文榮、呂勁、宋侃諭及簡敬 倫在五福二路之方梓涵租屋處,或者是范育珍的租屋處,我 們有帶筆記型電腦一同至上開二住處,各自用自己的手機網 路熱點分享到筆記型電腦後下單,李杰之後就會在富豪居FA CEBOOK的社團發表文章表示自己也有購買該股票,再讓臉書 的社員看到消息,讓臉書社團的人也去購買該股票,李杰會 指揮我們去買該股票的特定價位,讓該股票看起來線型會比 較好,讓該股票繼續漲,以引發散戶會進場買該股票,李杰 就會再叫我們把該股票賣掉,以賺取差價等語(他字第4744 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在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上發文說該股票可以買,就會有加入該臉書社團的成 員會跟單,股票就會再被拉抬一段,股票就會被拉高,李杰 會看該股票拉高的風氣會持續多久,如果李杰預測會很久, 李杰就不會脫手賣出,但李杰若認為該股票拉高的風氣不會 持續太久,他就會賣出,且李杰是等自己賣出該股票大部分 的持股之後,才會告訴富豪居社團的成員,他已經賣出該股 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⑤、再者,觀諸卷附「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分述如 下: ❶、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28日張貼「個人買進990 6小獅王~」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 (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2頁)可佐,而對照證交所之交 易分析資料(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二,第276至282頁 ),該日之股價亦到達分析期間之最高價26.10元,而被告 李杰等人於105年6月28日前即有多日逐步買入欣巴巴公司股 票,並於105年6月28日為買進「115,000」,賣出「228,000 」,賣出大於買進,然被告李杰卻發文表示買進該檔股票, 顯然被告李杰當係知悉其發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為將股價 推高後出脫持股遂刻意張貼開文章,且於被告李杰發文之翌 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亦已每股26.9元開盤,成交價亦達到10 ,426仟股,足見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 ❷、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15日張貼「個人買進最 新標的,下一個小獅王 6241」、於7月11日張貼「資金轉進 6241小小獅王」、於8月5日張貼「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 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文章,此有「富豪 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1、4 63頁;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一,第58頁)可佐,對照 易通展公司於分析期間,被告李杰等人先是逐步先購入持股 ,而於上開105年6月15日貼文前後之同月14日、15日、16日 期間,渠等買進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 37.52%,且均以漲停價作收,其中6月14日該盤成交比率更 達到100%(被告范育珍帳戶),而影響股價向上,又被告李 杰於7月11日發文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然渠等使用之帳戶 卻是賣出941仟股,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顯然是 被告李杰等人為高價出脫部分持股獲利,故而繼續發文誘使 投資人買進,使股價維持高檔,避免投資人知悉其賣出而使 股價崩跌,嗣至8月5日,被告李杰等人大量賣出持股,渠等 該日賣出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35.80%,而易通展公司股 價亦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 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5元、22.3元、20.1元及18 .3元)作收,上情有交易分析書(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 冊二,第201至209頁),堪認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❸、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10月3日張貼「個人買進520 1凱衛代號"大衛王"」之文章、於106年1月17日張貼「個人 買進5386青雲」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 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4、465頁)可佐,另證人簡 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凱衛的股票、青雲的股票是 依李杰的建議操作,李杰的建議基本上都是在社團裡面,然 後如果在LINE群組裡面的話,基本上他在理事LINE群組公佈 買進資訊,也只比社團公佈的早幾分鐘而已,所以基本上都 是看到社團他公佈以後,我再按照線型再去買進,LINE群跟 富豪居社團的前後大概差不到1、2分鐘,因為我當下還是社 團理事的一員,我個人是把他當作貴人跟師傅看待,所以他 講的話有點當作聖旨在看,另外在當下也抱著一個心態就是 他會為了社團的所有人好,為了所有徒弟好,所講的就是要 給大家賺錢這種心態去相信的,因為他是我股票技術的啟蒙 ,所以他講的我會去追縱,若符合預期,我就會跟著買,而 且若股票有大戶進場時,股價比較有支撐,當然可以買,如 果當時違背李杰的命令,基本上就會被踢出理事群、踢出社 團,在這種情況下,在當時的理事跟比較要好的都會著手李 杰的話去做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415至433頁),是被告 李杰於「富豪居」臉書之貼文當係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復參 酌被告李杰本身對於股市投資操作亦有所研究,對於其在「 富豪居」臉書貼文內容後,該貼文內容造成該檔股票可能發 生股價變化乙情,自當不可能毫無所悉,然被告李杰猶選擇 刻意在臉書發文,顯然應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況依被告李杰 於臉書發文後又於後段附註:「本欄文章皆全數免費提供閱 讀全數內容均不構成對任何股票買賣邀約。每篇文章僅為筆 者投資紀錄與心得分享,引用數據皆為個人研究心得;非為 投資建議與參考,請勿引為買賣決定!投資有風險,任何買 賣請自由判斷進出,筆者不對任何負責買賣盈虧」,更見被 告李杰知悉其發文確實會對「富豪居」成員造成影響,而為 脫免己身罪責,方會刻意先為前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李杰 主觀上知悉其貼文足以影響股價,猶刻意以此方式為之,至 為明灼。 2、被告李杰等人以人為方式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公司股 票交易及價格產生之影響如下: ⑴、欣巴巴公司股價自期初105年3月8日之每股14.85元,上漲至 期末105年6月30日之每股23元,漲幅54.88%,振幅75.76%, 日均量約1,653仟股,相較於105年2月份,每日成交量僅18 仟股至274仟股、日均量僅94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 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 僅約10.92%及12.05%,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2.13 %及8.94%,價量變化有明顯異常,另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 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7,654仟股,賣出7,675仟股、平均買 價21.25元,平均賣價21.80元,買進與賣出分別占105年3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欣巴巴股票總成交量138,928仟股之5.5% 及5.52%,被告李杰等人之上開期間相對成交計396仟股,計 有105年4月6日、18日、21日、105年5月27日、31日、105年 6月4日、6日、7日、8日、28日等10日,分別相對成交2、6 、2、1、78、74、74、89、69、1 仟股,復有多次以高價買 進,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5年6月3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 漲10、12檔各1次)、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 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25、11檔各1次、上漲4檔2次)及 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2次、上漲6檔1次)等4日影響 欣巴巴公司股價向上。 ⑵、斐成公司股價於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自期初 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 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 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 僅10.96%,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復 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司股票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 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次)、5 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月13日 (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日(1 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8日( 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另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個營業日大量 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24%及44.28% ,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元,連續4日 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9.66%)作收 ,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占當日成交量 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31元下跌至5. 94元(跌幅分別為3.81%及9.86%) ⑶、易通展公司於105年6月6日至9月13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 初每股11.9元,大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 幅達155.88%,李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 日短暫出清完畢後,股價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又被告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743仟股,均 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又於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 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 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6月14日(1次)、7 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月1日(1次) 及8月2 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月20日(2次)、7月1 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 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105年6月14 、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 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作收。相對成交部分, 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25仟股,占該集團該( 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29%。 ⑷、凱衛公司於105年8月2日至10月25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初 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均為124. 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 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指數漲 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另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853 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及5.05%,計有1 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0.59%及賣 出數量0.91%,復於分析期間內,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 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 3日(3次)、9月8日(3次)、9月19日(2次)、9月29日( 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 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 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於105年8月2 日、3日、9月7日、8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 ,買進數量分占總成交量90.1%、46.58%、44.79%、27.72% 及37.62%,該公司股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 、9.79%及7.59%。 ⑸、青雲公司股價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分析期間內, 自期初每股21.55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 6%,振幅219.95%,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 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 放大,相較於分析期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 及11.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 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 1%及9.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 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占 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另於分析期間,有多次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 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29日(1 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0日(1 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日(1次 )、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響股價向 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月17日(3 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0月27日(7 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向下。   ⑹、上開情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8月1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暨光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號函暨光碟 (金重訴字卷六,第229至231、233頁)可佐,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 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 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 害,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 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進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 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 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 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 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只要 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 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所稱 「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 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 。所稱「以低價賣出」,亦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 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情形 均屬之。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 ,不論其基於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 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其以拉 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7、333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 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縱非逐日為之,或 其間偶有間斷,只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行為, 係基於其為達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 為之者,即符合「連續」定義。 ②、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證券之禁止規定,旨 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 券,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以漲停價、接近 漲停價等絕對高價買入者,固屬該款規定所稱之「以高價買 入」,倘行為人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 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屬於絕對 高價,既足使該有價證券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價格之 實質效果,並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同屬上開規 定所禁止之違法炒作行為,因此,以當日最高價格、高於平 均買價、高於前盤揭示價格等「相對高價」買入者,自亦合 於前揭規定所稱「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價」之認定,既 不限於以漲停價、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 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只要為達特定操縱股價目的而為之 交易價格即謂之。亦即所謂「高價」,則專注在行為人委託 買入股票之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對高價」為何 ,只要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 低殺出之價格,即屬「高價」。是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固毋庸 論,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或任何足以「維持股 價不墜」、「護盤」之價格委託買進,均屬本款所稱之「高 價」。至於行為人以漲停價或以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但在 最佳五檔範圍內之「高價」委託買進,其意圖究係法所不罰 之「為優先成交」,或係為法所禁止之「為操縱股價」,則 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問題,須綜合各方事證判斷,但並非謂只 要是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之委買價格,即非屬「高價」, 否則無異承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 多筆委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 得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我國股票 交易撮合係採「集合競價」方式,而成交價格決定原則為「 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 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且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 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者,並訂有「五檔揭示制度」, 於每盤撮合成交後,揭露未成交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 出之申報價格與其張數,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作為買賣 決策參考,而「揭示委賣最低價」(即所謂外盤價)係指經 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賣之最 低價格,而「揭示委買最高價」(即所謂內盤價),則係指 經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買之 最高價格,換言之,當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賣最低 價」(含)以上之價格委買,將使股價進而成交在外盤價( 含)以上,而有推升成交價造成盤勢上漲之效果,反之,當 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買最高價」(含)以下之價格 委賣,將使股價成交在內盤價(含)以下,而有壓低成交價 造成盤勢走跌之效果,故投資人縱以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委 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壓低股價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操縱股價之意圖,應綜合 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❶、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 中巿場走勢?❷、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 勢?❸、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 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❹、行為人有無利用 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❺、行為人 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❻、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 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 言之包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及「低價委 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 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買後再取消、嗣又再 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 買優勢)等手段;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 之重要情況證據。此外,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或行為 人與他人通訊對話中自承、供述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謀議 、計畫或結果等供述內容,亦得與前述「變態交易」或「不 合理交易」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交互補強,作為認定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人為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證據,亦不待言。 ④、參酌前開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及 青雲公司股票之股價、量變化,於分析期間,確實有明顯異 常,亦有數日連續買賣而影響價格,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 且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 上偏高之情形,堪認確有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明顯影響公 司股票股價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馬天磊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李杰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泛稱李杰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定 投資大眾之影響力究竟為何,又富豪居臉書社團之8萬帳號 是否均為有效帳號,尚屬有疑,未見起訴書舉證以實其說, 況李杰縱有任何訊息放在群組上,猶均有明確標示為教學文 章,請不要做買進動作等內容,且證人江東翰、蘇昱瑋、張 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亦證稱是依其自身判斷投資云 云,然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杰於臉書「富豪居」貼文 確實使觀覽者受到影響,並且跟隨貼文內容進行操作,進而 達成被告李杰欲拉抬股價之效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臉 書「富豪居」僅係平台將此訊息散布出去,該等平台之有效 帳號是否8萬均為有效帳號,並不影響此等結果之發生,且 被告李杰明確標示該等貼文為教學文章,實則非無可能係被 告李杰已在明知其貼文會對股價造成一定影響之情形下,為 脫免卸責,刻意在為該等文字之記載,另辯護人雖另執證人 江東翰、蘇昱瑋、張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時之證述 為據,然觀覽者對於被告李杰該等貼文本會有不同之反應, 其中自不乏會在觀覽之後,復依自身判斷再進行投資之人, 自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驟認被告李杰之貼文並無對股價並 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簡敬倫、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的 成立時間約為105年5月間,規模約為2,000萬,其構成員為 李杰、簡敬倫、宋侃諭、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等人,並以實際出資方式成立公桶,且依證人李杰、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成立之目的 是因為公桶成員朋友間,有人賺、有人賠,為消弭不愉快而 成立,目的並非在操縱股價;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股票進出 之金額與範圍,遠大於2,000萬,且起訴書附表之個別帳戶 進出之金額與公桶金額無法勾稽,再依證人呂勁、許登嵃於 審理時之證述,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資金,而該資金與公 桶無關,且為被告簡敬倫、宋侃諭及第三人陳宜君、陳韻如 、陳鵬仁等自行辨理大額存提,又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亦證 述,陳韻如、陳鵬仁名下之帳戶係渠等自己使用,故起訴書 附表一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然起訴書卻以附表一使 用帳戶整理資料,率認該等帳戶即為公桶,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凱衛結束時,公桶結 算獲利後,公桶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等語(他字第4744號 卷一,第111頁反面),是辯護人徒憑公桶成立時之規模為2 ,000萬元,而漠視公桶成立後尚有獲利之情事,逕為前開辯 詞,自非可採。又辯護人執公桶成立之目的為消弭朋友間損 益之不愉快云云,然投資本存有風險,盈虧自負本為常理, 況依辯護人所辯,公桶成員亦係依自身判斷而決定買進、賣 出,並非被告李杰指揮云云,則公桶之個別成員為何又需要 為其他公桶成員判斷失準之承受損失,連帶負共同責任,實 屬令人費解之事,又果僅係為消弭不愉快而平均損益,又何 須刻意以附表二如此多數量之證券帳戶分開下單,更顯被告 李杰等成立公桶之目的絕非單純係為辯護人所辯之情形;辯 護人另執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認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 資金,而該資金與公桶無關云云,然酌以證人呂勁於本件案 發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亦與被告李杰均同辯稱成立公 桶係為解決公桶成員間購買股票發生有盈虧之情形,並非為 操縱股價云云,是證人呂勁實有可能係為脫免罪責,刻意迎 合而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為相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述既有此等 動機之瑕疵存在,自難逕予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證人許登嵃 於審理時證述論斷尚有一筆資金云云,然證人許登嵃於其後 猶有證稱:我有聽李杰說有這樣的情況,但事實上如何,我 不是很清楚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13至214頁),是辯護 人執此論斷有公桶以外資金云云,顯有誤會。另辯護人執證 人簡敬倫之證述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 ,顯有違誤云云,然則:證人簡敬倫係於113年11月5日至本 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之105年、106年已有相當時日,實 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稽諸證人簡敬倫於107 年4月9日偵查中係證稱:我有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 戶,因為我自己開證券帳戶還未滿3月等語(偵字第3308號 卷一,第195頁),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 清晰,而應以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 人徒執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為據,尚難認可採 。 ③、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明確記載公桶成員不包含方梓涵,且證 人高堯楷於審理時證稱「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群組中沒有看到方梓涵,依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述 ,上開群組也不會提供買賣股票之建議或是指令,是被告李 杰並未告知被告方梓涵下單買賣起訴書所載股票,亦未與被 告方梓涵就起訴書所載股票為進出之買賣討論,更遑論被告 李杰有與被告方梓涵合謀或分工等情云云,惟查:參酌證人 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股票之事 等語(偵3308號卷二,第551頁),另參酌交易分析書中, 被告李杰等人於交易分析期間,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10 5年9月29日之交易量影響凱衛公司股價向上、105年9月26日 、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 1月16日、12月1日之交易量影響青雲公司股價向上或向下, 倘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又何以會有此情,且證人簡敬倫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李杰是於見面時下達指令等語(金重 訴字卷十,第39至40頁),故被告李杰並非是使用群組指揮 公桶成員下單,而係渠等聚集看盤時當面指示,是上開對話 群組自不會見到指示下單情事,辯護人徒以上開對話群組內 容及驟認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委不足採。 ④、辯護人辯稱:本件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凱 衛公司、青雲公司等股票進出交易,均無涉及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情,且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杰、高堯楷、許登嵃、宋侃 諭、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馬 天磊等人在在被告范育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並討論下單買賣股票看盤,然上開住處為被告李杰承租並與 被告范育珍同住,被告范育珍同住於安寧街住處期間,因有 從事房地產及廣告相關之工作,需在外跑業務,故前開被告 等人前來安寧街住處找被告李杰時,被告范育珍不一定在家 中,且即便被告范育珍在家,亦是待在其房間內,並無與渠 等被告共同看盤、討論或下單交易股票之情,此有證人李杰 、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固證 稱被告范育珍並未共同參與討論、下單等語,惟參酌前開證 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看牌買 股票之事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是被 告范育珍亦有以其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單操縱股價之用 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固證述未 見到被告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17至53頁),然被 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同居並交往,此據被告范育珍自承在卷 (金重訴字卷二,第232至233頁),是被告李杰實有可能係 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將以公桶資金操縱股價之 事告知被告范育珍,況參酌交易分析書中,被告李杰等人於 交易分析期間,被告范育珍之證券帳戶之交易量有甚為多次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倘被告范育珍未參與其中,又 何以會有此情,又衡以被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彼此間本即存 有特殊情誼,證人李杰實有為迴護被告范育珍而故為有利於 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李杰之證詞本有上開可疑之處,又 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可能性,自難採為對被告范育珍有利 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少了月風跟高 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之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范 育珍固經李杰加入上開臉書聊天室群組,惟其在群組內之活 動僅在與群組成員聊天、處理生活瑣事,概與股票交易事宜 無涉,另依證人蘇昱瑋之證述,該聊天室中固有討論股票交 易事宜,惟群組成員討論之時間點或為盤中或為盤後,有時 僅是群組成員就當時股市情形自抒心得意見,不見得有實際 買賣股票行為,且所討論者亦不一定是起訴書所載之五檔股 票,另依證人李杰、簡敬倫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范育珍所 加入之「高雄富豪團隊」LINE群組,該群組並無討論投資股 票事宜,是不應以被告范育珍有加入「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 股票操盤團隊」、「高雄富豪團隊」群組,即遽認被告范育 珍有共同參與操縱股價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 杰既與被告范育珍同住,則其等二人自有可能私下當面即可 進行討論商議,被告范育珍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再透過臉書聊 天室、LINE群組參與討論,況被告范育珍應有參與共同操縱 股價,業據本說明如前,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自非有理。 ③、辯護人辯稱:被告宋侃諭自承其遭綁架與被告李杰有關,遂 對被告李杰心懷怨懟,刻意對與被告李杰有親密關係之范育 珍為不實證述以構陷入罪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證人 宋侃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 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李杰、范育珍等人,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 必要,堪認證人宋侃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④、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范育珍並不是公桶 成員,范育珍名下的證券帳戶,也都沒有作為公桶帳戶使用 ,而范育珍僅是幫忙李杰拿錢匯至指定之戶頭,且依證人高 堯楷、許登嵃、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亦顯示被告范育珍並 非公桶成員,亦無出資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 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 戶建好倉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且觀諸卷 附「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對話紀錄,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即是在討論股票買賣之事(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16至125頁),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 個群組是在操作股票,我記得有斐成、欣巴巴,群組裡面有 高堯楷、蘇昱瑋、呂勁、鍾文榮、許登嵃、這個「Elsa Fan 」是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8頁),證人許登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中提到欣巴巴今天就賣出290 張,是指當時賣出欣巴巴的股票,這個群組是在討論跟股票 有關的事情,群組裡面有有蘇昱瑋、「月風」就是李杰、高 堯楷、鍾文榮、我、呂勁、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 202頁),是被告李杰亦有使用被告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 帳戶下單,且觀諸上開「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紀錄,被告范育珍既同在群組之中,而該群組亦在討 論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買賣事宜,被告范育珍豈 有可能會對於本件所涉操縱股價等事全然未悉,實屬難以想 像之事,況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具有至為親密之關係,又 被告宋侃諭等人亦時常去其住處與被告李杰共同看盤,被告 范育珍竟會對於被告李杰使用其券帳戶下單乙事完全不知, 實與常理相悖。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之證述,其與被告范育珍為情侶關 係,被告李杰使用被告范育珍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的情形 已逾10餘年,早在起訴書所記載之105年3月之前就已經是如 此,故被告范育珍並不是為了讓被告李杰交易起訴書記載之 股票才將名下證券帳戶交與被告李杰使用,且被告范育珍並 不會干涉被告李杰使用帳戶買賣股票所為交易決定,被告李 杰亦不會將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告知被告范育珍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李杰固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然細繹證人李 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公桶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消弭朋友 間爭議,提出來的一種分擔損益的機制,這件事情的起因從 頭到尾就不是因為炒作股票,我們也沒有因為炒作股票本身 被調查局主動偵辦或偵詢或是訊問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 126頁;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76頁),而本件被告李杰與被 告宋侃諭等人成立公桶實則係為拉抬、壓低股價,並藉此謀 取不法獲利,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李杰於證述時猶仍 辯稱公桶機制僅是為分擔損益云云,可見被告李杰之證述仍 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又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間具有 至親之特殊情誼,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動機,是被告李杰 非無可能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商議編撰 證詞,以期達到規避刑罰之目的,故證人李杰之證詞既已有 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迴護對方、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 證人李杰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 ⑥、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許登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 蘇昱瑋、簡敬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許登嵃之第一豐原 】、【蘇昱瑋之凱基長庚】、【簡敬倫之元大鳳山】、【陳 鵬仁之元大鳳山】與公桶無關,該等證券帳戶不應納入查核 範圍,而櫃買中心、證交所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書,卻將上開 證券帳戶納入查核範圍,此等查核結果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許登嵃、簡敬倫固均證稱上開帳 戶為其個人跟單使用等語,然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 另有證稱:李杰會請操作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 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 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 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 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 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 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 件交易分析時觀察;另參酌證人蘇昱瑋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 述:在退出公桶之前,沒有將名下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的證 券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都是我個人使用等語(金重訴字卷 九,第318頁),故證人蘇昱瑋是指該帳戶由其個人操作下 單,並非是指該證券帳戶未同為本件操縱股價時使用;至證 人簡敬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鵬仁元大鳳山之帳戶是陳 鵬仁自己買的云云,然參酌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向陳鵬仁借證券帳戶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5頁) ,另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我將元大證券鳳山 分公司的帳戶交給陳韻如的先生簡敬倫使用等語(他字第47 44號卷三,第146頁),又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依照起訴書所示,所謂「公桶制度」與被告方 梓涵並無任何關聯,且公桶成員即證人簡敬倫、蘇昱瑋、高 堯楷、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從未就本案所指股票 與被告方梓涵有任何討論或互動,且依證人簡敬倫證述「高 雄富豪團隊」及「泛醉集團成員」成員之群組上,充其量是 見面的約定,而無提供冒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云云,然參 酌前開說明,被告方梓涵確有參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行,辯 護人徒憑前詞置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起訴書 所指稱交易時間內,並非只有購買起訴書所載之股票,亦有 進出其他股票,該等帳戶為被告方梓涵自行買賣股票使用, 且被告方梓涵僅為李杰之女友且於起訴書所指涉嫌犯罪期間 均為懷孕及甫生產之時間,實無任何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 為,遑論有任何操縱股價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方梓涵確有本 件與共犯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縱該等證券帳戶尚有為其他股票之交易,仍無從遽予反 推被告方梓涵證券帳戶內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 凱衛公司股票、易通展公司股票、青雲公司股票之交易,並 非其與被告李杰等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用,又本件為操縱股價 ,縱被告方梓涵於懷孕或甫生產仍非無法共同為之,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⑷、被告林昭志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如在場一同看盤 ,均使用自的筆電進行下單,而非將公桶帳戶之帳號、密碼 登入於自己的筆電後,交由被告林昭志操作進行下單,再者 ,依卷內下單IP位置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宋侃諭、簡敬倫 、許登嵃提供之公桶帳戶並無集中同一下單IP位置之情形, 足見林昭志並未收受所有公桶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高堯楷、呂勁及簡敬倫固證稱以其自身之電腦進行 下單,然就本件被告李杰等人買賣股票之次數甚多,是否每 次均是如此情形,未見證人高堯楷、呂勁明確證述,自難憑 此即逕認所有歷次股票買賣交易均是如此,是辯護人執此為 據本屬有疑,而被告李杰等人下單時是否均是各自以其筆電 為之,既屬未能肯認之事,辯護人再憑IP位址乙事推論被告 林昭志並未操作下單云云,更非可信。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昭志係基於合理投資目的將金錢交由共 同被告李杰投資,並未參與公桶成立之討論,也未注資公桶 ,亦非公桶成員,自無起訴書所稱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罪行,此依證人李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李正亮、林昭志他們拿給我錢是希望我幫他們買 賣股票,不是希望加入公桶,他們只是希望我有代為投資的 這個行為,林昭志也不是公桶成員云云,且證人高堯楷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林昭志;另公桶成員即為公桶出資者 ,而依證人呂勁、蘇昱瑋、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昭 志並非出資者,自非公桶成員;又參酌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李杰等人討論成立公桶時,其並不在現場,都 是聽由轉述,自無可能親身見聞林昭志亦有在場討論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 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林昭志是依被告李杰指示操作下單購買股票之人,雖並 未共同出資注入公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辯護人執證人李杰之證述辯稱被告林昭志僅是請被告李 杰代為投資云云,然參酌前揭說明,證人李杰之證詞多有不 符常情之處,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另以證人簡敬倫未見聞討 論公桶成立,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共同正犯之謀議本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被告李 杰討論成立公桶時,被告林昭志並不在場,然觀諸事後被告 林昭志確實已與被告李杰為共同操縱股價,而由被告林昭志 下單之舉動,可見被告林昭志顯已與被告李杰形成共同犯意 聯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 ③、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高堯楷、呂勁、蘇昱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林昭志並未曾操作證人高堯楷、蘇昱瑋提供與公 桶使用之證券帳戶下單,而證人高堯楷退出後,公桶於買賣 凱衛、青雲股票時期,是由公桶成員提出證券帳戶,各自下 單,至被告林昭志雖曾因許登嵃需看診而無法至李杰之處所 看盤或打遊戲,基於朋友之情而答應被告許登嵃為其下單, 惟此並非被告林昭志於公桶之角色,亦非起訴書所稱為公桶 下單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前開證述, 被告林昭志係受被告李杰指揮下單,而被告李杰為避免下單 證券戶過於集中,先係要求被告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提供證 券帳戶,再指示被告林昭志依其指示,透過上開被告宋侃諭 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再由保管公桶集資資金之人與之 結算,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以被告林昭志未使 用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券帳戶下單,故非公桶成員,且 非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至辯護人另辯被告林昭志僅有 代證人許登嵃下單云云,更與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 登嵃之證述迥然相異,更非可採。 ④、辯護人辯稱:公桶之成立係因李杰等8人因買賣斐成股票時, 其中有人獲利、有人虧損導致朋友間之不愉快,為消弭此等 不愉快以維繫朋友關係,故討論於集合投資易通展公司股票 時起,成立公桶作為分擔損益之機制,且合資買賣股票之公 桶,係基於技術及財務分析,並經合理評估及討論後決定投 資標的的為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雪公司,而係某於合 理之投資目的進行前描公司股票之買賣,亦無任何操縱、影 響股價之不法意圖可言,此有證人呂勁、蘇昱瑋、簡敬倫、 宋侃諭及高堯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被告 李杰等人成立公桶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非有據。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呂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昭志 係受僱於被告李杰為其處理不動產業務等雜事,其薪水是直 接自被告李杰處領取,而非從公桶資金領取薪水,且依證人 高堯楷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未曾從公桶撥款給林昭志,而公 桶資金除用於交割股款外,僅用於電腦組裝及日用品之購入 ,並未自公桶資金撥款給被告林昭志充作其薪水,是公桶之 資金從未撥用部分用作被告林昭志之薪水,亦足證被告林昭 志並非受僱於公桶、非為公桶下單之人,惟查:酌以證人呂 勁於本院審理時猶仍證稱:公桶就是因為當初大家在買賣斐 成之後有吵架,就是因為大家進出不一,所以有人賺、有人 賠,之後才有成立公桶,過程中沒有人覺得自己在炒作股票 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135致152頁),可見證人呂勁之證 述仍未坦承渠等操縱股價乙事,猶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 ,是證人呂勁既與被告林昭志均為否認犯罪,非無可能為避 免遭刑事處罰,而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 商議編撰證詞,以期達到脫罪之目的,故證人呂勁之證詞既 已有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證人呂 勁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另辯護 人執被告林昭志未從公桶取得任何薪水款項,然共犯間是否 取得報酬款項,本為渠等內部利益分擔之事宜,自不能以被 告林昭志未自公桶取得薪水報酬,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 ⑥、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論、簡敬倫因投資虧損及另案擄人勒 贖,對被告李杰懷恨在心,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動機;另就「 公桶操作下單情形」乙節,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有前後不一,更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就「被告李杰指 示下單之對象」,證人宋侃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又證 人許登嵃為脫旁免其責將下單之犯行均推給被告林昭志,其 證述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真實性亦有所欠缺,證詞多有閃 爍其詞,自不應遽採其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被告林昭志之犯 罪云云,惟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次證述, 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渠等證述亦屬合致,又渠等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 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上情據經本院說明 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⑸、被告李正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李杰操縱股價 之行為,被告李正亮只是依李杰之指示幫忙處理庶務,並沒 有買賣、請他人買賣或提供帳戶操縱起訴書所指之「易通展 」、「凱衛」、「青雲」等公司之股票與股價,亦與公桶並 無任何關聯,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證人簡 敬倫於審理時亦證稱李正亮並未出資公桶,也沒有提供證券 帳戶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 次證述,被告李正亮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下單,此據本院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雖有加入「泛醉集團成員」、「高 雄富豪團隊」等群組,然被告李正亮沒有於上開群組中與其 它共同被告有任何討論或表達意見,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 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 簡敬倫之證述,被告李杰並非是在群組內指示下單,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⑹、被告鍾文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鍾文榮自103年起即開始學習股票買賣,陸 續參加其他專業投資人所開設的技術分析課,而於105年6月 間始投資200萬並交予宋侃諭,然於買賣欣巴巴股票時尚未 成立公桶,均係被告鍾文榮參考李杰建議並自行以起訴書附 表一使用帳戶購買斐成、欣巴巴,是起訴書稱被告等人有共 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價之行為,顯有疑義,且觀 諸證人高堯楷、蘇昱瑋、呂勁之證述,公桶是因為被告鍾文 榮等人依自身對股票之理解而分別下單買賣欣巴巴與斐成股 票,縱有一起討論及參考李杰建議,也是各自以自己或親友 帳戶決定買賣時間及數量,但也因此每個人之盈虧不同,所 以後續才形成了公桶,並有公桶資金之投入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鍾文榮於公桶成立前,其與被告李杰、宋侃諭、簡敬 倫、許登嵃、高堯楷、呂勁等人即有與被告李杰之住居處共 同看盤,且聽從被告李杰之指示下單,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立之前, 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用自己帳號 操作的時候,大家不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 杰指揮,我們就照做,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 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 ,但我們還是會根據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 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 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帳戶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另依證人高堯楷、許登嵃之證述,公桶成立後 ,高堯楷退出公桶之前,公桶資金只有購買易展公司股票, 而其他被告以自身帳戶購買易通展之股票應是屬於個人跟單 行為,是起訴書將以公桶資金之股票買賣與其他非公桶帳戶 (或被告個人跟單之買賣行為)一併計入,顯屬無據云云; 惟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李杰會請操作 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 ,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 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 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 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23至424 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 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 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件交易分析時觀察,此經 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信。 ③、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證述只要被告李杰未公開講或是在 群組講,買賣股票的具體資訊所有人都不會知道,而起訴書 既未就被告鍾文榮對於被告李杰或操作公桶之人有關易通展 、凱衛及青雲公司之股票買賣時間及數量具體內容確實有所 知悉之事實,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則應不足證明被告鍾文 榮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操縱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公司股償之行 為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鍾文榮應主觀上顯然有 與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述,自非有據。 ⑺、被告呂勁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固認被告呂勁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操縱欣 巴巴公司之股價,另共同成立公桶以操縱斐成公司、易通展 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價,惟查,被告呂勁於民國 105年6月間因罹患水痘,必須在家休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易通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賣情況,復參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其父親呂易達使用之證券帳戶並無易 通展公司股票之任何交易紀錄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提供 證券帳戶並出資公桶,而與其他共犯為操縱股價之犯行,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呂勁是否有全程實際參與下單之行 為,猶無礙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執前詞置辯,洵 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述,於公桶成立前, 被告呂勁買賣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票,均係出於自行評 估而為之買賣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係與被告李杰基於共 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非有據。 ⑻、被告馬天磊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馬天磊有 操作人頭帳戶下單,此為宋侃諭聽聞自李杰所述,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且證人宋侃諭為共同被告,其證述內容尚需補強 證據補強,另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稱林昭志、李正亮負責 依李杰指示下單,顯見從李杰指示下單之人並非馬天磊云云 ,惟被告馬天磊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進行下單,經本院說明 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亦證稱馬天磊並非公桶成員 ,亦未出資公桶,馬天磊會購買青雲股票,係居於正當投資 目的,且客觀上,馬天磊對青雲公司股票並未從事「連續高 價買進、低價賣出」與「沖洗買賣」等犯行,亦未於社群媒 體從事任何「發佈推薦青雲股票訊息」等其他直接或間接影 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呂勁之證述證 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馬天磊係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杰等人為下單之行為分擔,當屬共犯無 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委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 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1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 ⑴、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⑶、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⑷、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⑸、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 1、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4、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 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13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 內,基於單一犯意連續為多次高買低賣公司股票之行為,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2、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 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 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 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 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 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 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惟上開 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條列於同條項第1 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間接之 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行為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縱分別 構成同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操縱 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李杰等人基於操縱欣巴巴 、斐成、凱衛、易通展、青雲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反覆實 施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手段,應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僅成 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李杰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⑵、被告范育珍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方梓涵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宋侃諭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簡敬倫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林昭志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李正亮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鍾文榮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呂勁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⑽、被告高堯楷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㈡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許登嵃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⑿、被告蘇昱瑋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適用: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 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 昱瑋固坦承犯行,然均未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條文 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政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面對不 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化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導等,資為判斷,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状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 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 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易 言之,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 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所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 序,而以前開等方式,從事影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炒作公司股票之期間,惡性及犯罪情 節、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就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之 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失之過苛,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13人共同以抬高、壓低股價、相對成交等方式, 操縱拉抬公司股價,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 市場交易機制,進而出脫前開有價證券謀求獲利,嚴重破壞 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之危害非微, 所為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 、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馬天磊等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蘇昱瑋已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操縱有價證券之 股數、期間、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 被告13人所犯上開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 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 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附 表一所示之各罪刑,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二年,尚不符合 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考量被告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雖坦承犯行,然渠等均 尚未與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或向司法機關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是本院認亦不適宜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7項係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 罪,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 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 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 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 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 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 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 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 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 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 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 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在計算犯罪 所得時,不應扣除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繳交之稅費、規費、利 息及保證金等費用。 ㈢、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 條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 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 ,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 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 立法意旨。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 ㈤、被告李杰等13人於各該分析期間不法各該公司股價犯行,依 「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分以各別 帳戶逐日計算: 1、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各別帳戶如屬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實際獲利(損 失)金額為據。【計算方式: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 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 ⑵、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就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賣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計算 【擬制性獲利計算方式: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每股 價賣出均價-期初收盤價作為買價)淨賣股數】,再將「實 際獲利(損失)金額」與「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 相加; ⑶、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就「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買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作為賣價-每股買 進均價)淨買股數】,再將「實際獲利(損失)金額」與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相加。 2、依照上開原則計算,被告13人分別操縱欣巴巴公司股價、斐 成公司股價、凱衛公司股價、易通展公司股價、青雲公司公 司股價,因而取得之已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及合計獲利之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 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五:(凱 衛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 算表)】所示,另就被告13人各自獲致之犯罪所得【附表三 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李杰部分:   被告李杰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證人金榮光部分,此依證人 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李杰有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 購買青雲公司股票等語(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卷二,第1 06頁),是被告李杰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金榮光證券帳戶 ,應於被告李杰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 間買賣青雲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79萬3,751元,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被告范育珍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范育珍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范育珍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439萬3,956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被告方梓涵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方梓涵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方梓涵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03萬6,444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宋侃諭部分:    被告宋侃諭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宜君部分,是被告宋侃諭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宜君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85萬4,257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被告簡敬倫部分:    被告簡敬倫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鵬仁部分,是被告簡敬倫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鵬仁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819萬1,186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昭志部分:    被告林昭志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林昭志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林昭志 項下宣告沒收。  ⑺、被告李正亮部分:    被告李正亮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李正亮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李正亮 項下宣告沒收。 ⑻、被告鍾文榮部分:   被告鍾文榮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鍾蘇宝嚴部分,是被告鍾文榮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 鍾蘇宝嚴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鍾文榮項下沒收,而上開證 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331萬7,1 6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 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呂勁部分:    被告呂勁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及 證人呂易達部分,是被告呂勁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呂易達 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呂勁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 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49萬6,658元,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⑽、被告高堯楷部分:   被告高堯楷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高堯楷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高堯楷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52萬8,692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許登嵃部分:   被告許登嵃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許登嵃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許登嵃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175萬4,722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蘇昱瑋部分:   被告蘇昱瑋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蘇昱瑋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蘇昱瑋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63萬8,559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已繳回13萬8,000元,故本件故 應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3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50萬0,559元【163萬8,559元-13萬8,000元=150 萬0,55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被告馬天磊部分:   被告馬天磊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馬天磊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馬天磊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5,199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54所示之物外,其 餘物品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13人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 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主文) 附表二:(被告13人使用之證券帳戶對應表) 附表三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五:(凱衛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四:(扣案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18

TYDM-108-金重訴-13-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葉怡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2分許,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琪琪」之人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6萬元報酬,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即南港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 琪琪」,以此方式將國泰帳戶、星展帳戶提供予「林琪琪」 使用(起訴書贅載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予刪除) 。嗣「林琪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怡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291至293頁、金訴卷第46、52 、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得 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 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以 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林琪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5 、6所示之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完成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國泰及星展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 一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交付帳戶數 量、告訴人人數,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該等告訴人 損失,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報到 單、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至68、75至89、 95至98頁),本院考量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未能與 所有告訴人調解成立尚難完全歸責被告,堪認被告已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信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 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星展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去向,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 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 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對方約定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 ,1個是6萬元,但尚未簽訂合約亦無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92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毓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以電話向蕭毓宥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6時47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國泰帳戶 2 王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6時許,以LINE向王敏慈佯稱: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6時54分許 ⑶112年12月13日17時許 ⑷112年12月13日17時1分許 ⑸112年12月13日17時8分許 ⑹112年12月13日17時9分許 ⑴49,987元 ⑵44,123元 ⑶49,985元 ⑷11,985元 ⑸49,985元 ⑹21,234元 國泰帳戶 3 温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温瓏佯稱: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5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楊雅雯佯稱:張貼販賣商品貼文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停權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5 祝華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向祝華謙佯稱:會員資料誤輸入扣款名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許 ⑴29,905元 ⑵21,020元 國泰帳戶 6 邱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邱信翔佯稱:張貼販賣商品貼文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停權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5時07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 ⑴29,985元 ⑵6,000元 星展帳戶 7 黃歆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以臉書向黃歆堤佯稱:欲購買其出售商品,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5時15分許 30,919元 星展帳戶 8 周宗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向周宗達佯稱:欲購買其出售商品,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6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01分) 29,985元 星展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欺對象 證據出處 1 蕭毓宥 ⒈告訴人蕭毓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 王敏慈 ⒈告訴人王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 ⒉告訴人王敏慈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37頁) ⑵與暱稱「Carousel TW線上客服轉員」、「客服專員-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⑶與暱稱「0405iris.c」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9頁)  3 温瓏 ⒈告訴人温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⒉告訴人温瓏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49至1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 4 楊雅雯 ⒈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臉書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5 祝華謙 ⒈告訴人祝華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祝華謙提供之報案資料:  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0頁) 6 邱信翔 ⒈告訴人邱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邱信翔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1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2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5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6頁) 7 黃歆堤 ⒈告訴人黃歆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⒉告訴人黃歆堤提供之報案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42頁) 8 周宗達 ⒈告訴人周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61至62頁) 共通證據: 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頁) 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提供之交付現場、置物櫃內外及置物櫃密碼單照片、與「林琪琪」(後改名為「林舒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95頁) ⒋被告手機內承租契約照片及與暱稱「林舒晨」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295至30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97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05至315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4月2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637號函暨所附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派出所歷次通報警示紀錄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至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王敏慈 被告願給付王敏慈22萬7,299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敏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敏慈)。 2 温瓏 被告願給付温瓏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温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温玉成)。 3 黃歆堤 被告願給付黃歆堤3萬919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歆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歆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454-202503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45號、112年度偵字第907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1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黃 順進知悉詐欺集團以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前某日,至嘉義市○區○○路○○○號轉運站,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對蔡雅淳、林正宇、趙偉淵、林倚婷(下稱蔡雅淳4 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蔡雅淳4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蔡雅淳4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順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雅淳4人於警詢之指訴(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52 1600號【下稱警1600】卷第9至11、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27230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3至5頁,112年度偵字 第9077號【下稱偵9077】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10314 號【下稱偵10314】卷第14至15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8274號函暨函附本案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1600卷第47至 58頁,偵9077卷第13至15頁)。  ㈣台新銀行客戶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更)之紀錄、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1200卷第31至35、37至39頁)。  ㈤LINE對話內容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  ㈥告訴人蔡雅淳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160 0卷第15至18、21至2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翻拍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600卷第 27、39、41、43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 600卷第29、31至35頁)。  ㈦告訴人林正宇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見偵9077卷第8至9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077卷第1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9077卷第12頁)。  ㈧告訴人趙偉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偵10314卷第16至17、22至23頁)。  ⒉臉書暱稱「李啟豪」個人資訊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見偵10314卷第18至21頁)。  ㈨告訴人林倚婷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嫌制通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轉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見警1200卷第23、25、47至48、51頁)。  ⒉中華郵政存簿封面翻拍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200卷第1 1至14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200卷第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蔡雅淳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蔡雅淳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 開詐欺集團或蔡雅淳4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 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 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蔡雅淳4 人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居於幫助犯之 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目的、蔡雅淳4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蔡雅淳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3日17時22分許,先後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向蔡雅淳佯稱:因疏忽誤把訂單登入在另一網購平臺,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5月13日18時39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5月13日18時43分許,轉帳4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⒊於112年5月13日19時14分許,轉帳99,986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⒋於112年5月13日20時22分許,轉帳42,99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⒌於112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轉帳29,12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8545號 2 林正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先後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向林正宇佯稱:因作業疏失信用卡誤刷3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5月13日18時20分許,轉帳21,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5月13日18時24分許,轉帳3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9077號 3 趙偉淵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李啟豪」假意刊登販賣二手家具等訊息,適有趙偉淵於112年4月24日11時09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1時19分許,轉帳5,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0314號 4 林倚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蘇佑嘉」假意刊登販賣電動機車之貼文,適有林倚婷上網瀏覽後發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轉帳2,5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偵10587號

2025-03-18

CYDM-114-金簡-67-202503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某甲另取得許雯茜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韻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賴怡靜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帳戶)後(上三人 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時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可代為在「澳門銀河」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11時4分許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1萬5,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同 年月12日12時28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又於同年月12日20時10分許自第三層人頭帳 戶轉匯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年月13日13 時56分、18時22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共4,00 0元)後,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甲○○並因而獲得3,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易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 易卷第36、4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許雯 茜、王韻晴、賴怡靜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44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ATM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7 、51至58、63至64、67至70、73至107頁、偵卷第23至2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易卷第55頁),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審金易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 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得3,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 卷第36頁),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事後有依調解條件償付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範圍內,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 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甲○○願給付丁○○6,000元,於114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丁○○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CTDM-114-審金易-5-2025031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 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 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 「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 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 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 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 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 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 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 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 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 「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 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 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 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 ,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 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 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 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 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 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 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 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丙○○、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 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 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乙○ ○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 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 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 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 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 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 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 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 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 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 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 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 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 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 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 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 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 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 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 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 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 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 ,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 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 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 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 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 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 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 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 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 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 ,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 、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 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 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 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 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 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 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 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 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 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CTDM-112-金易-45-202503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 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 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 「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 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 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 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 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 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 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 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 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 「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 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 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 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 ,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 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 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 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 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 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 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 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丁○○、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 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 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丙○ ○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 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 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 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 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 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 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 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 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 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 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 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 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 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 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 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 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 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 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 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 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 ,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 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 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 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 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 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 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 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 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 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 ,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 、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 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 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 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 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 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 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 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 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 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丁○○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CTDM-111-金訴-22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恐嚇、加重誹謗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芫樂前為男女朋友,竟對告訴人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犯行,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對告訴人名譽有所影響,因被告表示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作拆除工程,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1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趙芫樂為前男女朋友,2人因故發生感情糾紛,(一) 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39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脫韁」名義,向趙芫樂及趙芫樂友人 傳送訊息略以:「雲林那個哥哥的人也進來臺中了!那組人 抓到他時妳最好別在他旁邊嘿,那組人就是之前上新聞說抓 小蜜蜂的女朋友,結果那女的被輪姦還拍性愛影片」、「妳 只要靠近他,被我的人看到,無線電都會直接呼叫」、「我 的衣服最好給我拿回來、下一步我會叫人發傳單跟影片」、 「圓圓(趙芫樂之女)的照片在我手上、妳的性愛影片也在我 手上」等文字恫嚇趙芫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趙芫 樂。(二)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 2年6月25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王亞瑟」名 義發布貼文略以:「男的利用女的出賣肉體來換取生活空間 ,女的來欺騙感情利用人的信任」、「這是那對狗男女住的 地方」等文字,並將趙芫樂本人及其住處之照片隨文置於臉 書,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趙芫樂之名譽。 二、案經趙芫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為本案行為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告訴人在我被收押期間劈腿,與其他男子同居,我才會做這些事,但我在臉書上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如果告訴人有做,我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我也沒有恐嚇的意思,告訴人要怎麼想是她的問題,如果她沒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怎麼會認為我恐嚇她,而且我只是分享一則新聞內容給告訴人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芫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日,以微信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趙芫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上開方式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上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友人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3-14

TCDM-113-簡-2343-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詩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開店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子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安家建材」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8月2日晚間前 往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復興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安家建材」使用,供「安家 建材」或其所屬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嗣「安家建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持范詩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范詩婷、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第657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輝(見新警刑字第11300122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黃鶯鶯(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江玉傳(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徐苗豐(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柯婕禤(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張志明(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彥輝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告訴人陳彥輝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5頁至第103頁)、告訴人黃鶯鶯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5頁)、告訴人黃鶯鶯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江玉傳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江玉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58頁)、告訴人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趙○○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告訴人徐苗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告訴人徐苗豐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中國信託行員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5頁至第201頁)、告訴人柯婕禤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柯婕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貼文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33頁)、告訴人張志明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張志明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被告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9頁至第297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9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洗錢犯行既係於113年8月3日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 始告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安家建材」使用,「安家建材」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10萬元開店資金,竟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約9萬5,109元,暨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徐苗豐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9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需扶養 3名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 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 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彥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張貼租屋訊息,陳彥輝於113年8月3日14時36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彥輝佯稱:需先付押金始可看房、看房不滿意可退押金云云,致陳彥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2 黃鶯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黃鶯鶯於113年8月3日14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鶯鶯佯稱:如預付二個月訂金可成為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黃鶯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7分 1萬5,000元 3 江玉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江永傳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江永傳佯稱:須先匯款五千元始可安排看房云云,致江玉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40分 5,000元 4 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淘寶代購貼文,趙○○於113年8月3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趙○○佯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3分 4,000元 5 徐苗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徐苗豐於113年8月1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徐苗豐佯稱:需先繳押租金、季繳租金、協助關閉個資云云,致徐苗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10分 4萬7,986元 6 柯婕禤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訊息,柯婕禤於113年8月3日4時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柯婕禤佯稱:如預付四個月房租可取得承租資格、還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柯婕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46分 6,123元 7 張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張志明於113年8月1日12時瀏覽後以私訊聯繫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忠明佯稱:中獎後須購買商品、領獎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日18時54分 5,000元

2025-03-14

HLDM-113-原金訴-25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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