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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 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 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嗣於112年7月14日行政訴之追加暨 準備㈠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 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無效。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 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繼以112年12月28日行政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 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 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無效。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 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 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 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違法。」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 所為之訴之追加、更正,惟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更正   ,均係就被告要求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自來水公司同 意接管證明一事所生之爭議,本院核此追加、更正無妨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訴訟之終結,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適當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就基地坐落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1382之21號 土地之建案(即「早安‧國揚」,下稱系爭建案),於103年 5月27日准由起造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 公司)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號建造執照、於105年9 月6日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准變更「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起造人,領有(103)基府都建字 第27-1號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於106年1月26日建照第02次 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2號建照第02次變更 設計、於107年6月1日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 都建字第27-3號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於109年11月27日建 照第04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4號建照第0 4次變更設計;於110年10月14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以基 隆市政府(110)基府都建使字第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 執照)准予臺億公司給照使用。原告以臺億公司於109年5月2 9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遭被告以相關文件未檢附為由退 件;該公司再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以言詞告 知須檢附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加壓受水設備接管申請及 後續管理維護」之文件(下稱系爭接管文件),否則不予核發 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司;嗣臺億公司多次送件,均經被告 以相同理由退件,或以電話要求臺億公司撤件。臺億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檢附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10月6日 台水一工字第1100012206號函(該函載明:「本處同意本案 接管申請及後續管理維護」等語,下稱110年10月6日函)提 出第7次申請,被告始同意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情為由,認 為被告109年12月16日口頭告知臺億公司應檢具自來水公司 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下稱系爭口頭通知)有無效或違法之 情形,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口頭通知之利害關係人:    系爭口頭通知之相對人雖係臺億公司,然其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 託增補契約書」之約定(下合稱信託契約),受託擔任系爭 建案之起造人,進而辦理相關執照之申請,該委任及信託關 係已於系爭建案完工、辦理保存登記後終止,原告為實質起 造人之一,今系爭建案因系爭口頭通知導致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之進度延宕多時,原告作為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出賣人,承 諾消費者(即買受人)之完工期限被嚴重拖延,損及原告商譽   ,且受有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亦因而被迫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與自來水公司締結 接管契約,從而向自來水公司繳納20年操作維護費及工程改 善費用、無償贈與土地、建物、既有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及 設定地上權,對原告之財產權、契約自由侵害甚明,故原告 當為系爭口頭通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被告於臺億公司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所為之系爭口頭通知, 係被告單方面要求臺億公司提具系爭接管文件,以換取系爭 使用執照之核發,臺億公司及原告係迫於無奈之下,非出於 任意性而承諾並履行該義務。職此,被告在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前,附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承諾履行檢附接管證明之義 務,形同要求切結之行為,實屬具有負擔性質(準負擔)之附 款,即為獨立之侵益處分,自得單獨作為爭訟之對象。系爭 口頭通知係於109年12月16日作成,被告未為救濟途徑之教 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自系爭口頭通 知到達後1年內即110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而原告因履行 系爭口頭通知內容完全實現而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按即   :110年12月16日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 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訴訟,毋庸再受1年救濟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未於110 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12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無悖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本件備位之訴當屬合法。  ㈢由於被告以系爭口頭通知要求臺憶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明, 迫使臺億公司或原告必須依自來水公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 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等所規範之條件,向自來水公司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以此取得自來水公司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臺 億公司及原告即無法獲發系爭使用執照;要言之,系爭口頭 通知乃要求原告與自來水公司強制締約,限制臺億公司及原 告「是否締約」、「向何人締約」、「以何等條件締約」之 契約自由。而申請接管者,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10條 之1第3項、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26條第2項、自來水公司 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第4、5、6、8、10 點等規定,應繳納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 費用,且應一併將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移轉予自來水公司, 並將該等設備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來水公司所有,或設 定地上權登記予自來水公司,被告明知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 告出具系爭接管文件,等同迫使原告先行交付財物予自來水 公司,其仍於毫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執意為之,當有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甚明。就原告因系爭口頭通知受有契約自由及財 產權之侵害,原告業已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件確認訴訟之結 果,顯然有助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斷,就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並無法源依據,有被告112年6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   0227588號函可證。為免原告在基隆市轄區內開發之其他新 建社區,因正籌備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中,倘未檢附接管證 明,極有可能遭被告以原告未檢具接管證明為由,反覆拒絕 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意旨, 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本件確 認訴訟之提起,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因履行被告之 系爭口頭通知,導致系爭建案延宕完工,而遭消費者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本件訴訟結果,如認系 爭口頭通知違法,則系爭建案延宕完工即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毋庸對買受人負擔遲延責任;就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如系爭口頭通知未經確認違法,致令 原告無法於諸多民事訴訟中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將受有不利益判決之效果。  ㈣使用執照之核發,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履行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添加附款。遍觀建築法與 其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均無明文要求起造人於申 請使用執照前,應提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 月1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209683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 函)固記載:「……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及高地供水事宜   ,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求事項檢具已辦 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完成同意 接管之證明文件始予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惟該函之性質 被告自承僅為行政規則,104年3月18日函既非法律,亦非為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授權命令,則被告以函文內容為據,作 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附款(即準負擔),純屬恣意添加法 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保留 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又被告當時係以口頭方式要 求臺億公司必須檢具自來水公司同意接管證明,否則拒絕核 發系爭使用執照,然臺億公司及原告實無法輕易自被告之口 頭告知即知悉何謂「同意接管證明」(與「通(供)水核可證 明」有何不同)?申請接管證明之具體內容?所造成人民之 負擔為何?不履行該行為義務將受有何種法律效果?及其依 據與理由究竟為何?職此,系爭口頭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甚明,違法瑕疵實屬重大。另被告 無非係藉由申請人即臺億公司及原告為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 ,有高度機率將戮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乃趁此不公平地位之 勢,挾帶與使用執照制度意旨及目的毫不相干之要素。從而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接管同意證明 」,係以「與核發使用執照目的無關之因素」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自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自非適法。  ㈤系爭使用執照屬羈束處分,本不得附加建築法相關法律所未 明文之要求,且遍觀建築法及基隆市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 均無明文將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列為申請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應備文件項目中,系爭口頭通知明顯增加 建築法所無之限制,是該通知具有無庸經實質調查、亦無須 費事解釋即得判斷之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 且明顯之無效,此當無庸置疑。又系爭口頭通知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第5條、第94條等規定,並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 情事,迭如前述,自屬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等語。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 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 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無效。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 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 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無論係「負擔」或「準負擔附款」,相對人均係於授益處分 作成後,始須履行相關義務;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行政 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時始一併課予之義務,後者則係基於申 請人於申請前出具之切結書,承諾將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 相關義務所產生。被告固曾要求起造人臺億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出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然被告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 切結書,承諾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而是授益處分作成「前」之要件審查,此與所謂授益 處分之準負擔附款性質並不相同。詳言之,被告之系爭口頭 通知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其於系爭使用執照 作成「後」將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而係要求臺億公 司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須備妥接管證明。此由臺億公 司提出系爭接管文件後,被告方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 司,即足證之。又由自由時報100年3月22日之報導及被告10 4年3月18日函可知,申請人本應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檢 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則無論被告嗣後係透過 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申請人系爭要求,均僅係告知原有之義 務內容,系爭口頭通知未對臺億公司產生新法律效果,故至 多僅屬觀念通知,而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系爭口 頭通知非屬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之準負擔附款,且亦不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以系爭口頭通知為標的,提起確 認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  ㈡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皇普公司,後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公司   ,迄至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止,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均為臺 億公司。原告既非系爭建案或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則系 爭使用執照是否無效或違法實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 公法上地位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 確認利益。又由原告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可知,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應由臺億公司負責取得,且已於110年10月14 日取得,無論原告是否負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之公法上 義務,原告或臺億公司對於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地位均未 因系爭口頭通知是否合法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遑論原告之 公法上地位亦未有任何受侵害之可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限於公法上利 益,人民之私法上利益則非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是以   ,原告以其涉及之民事糾紛、商譽受損或請求國家賠償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至自來水公司與申請人即原告間如何訂定接 管契約,接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何,非屬被告之職權,被告 無從干涉。原告在基隆市之其餘建案是否須檢附同意接管證 明,與本件無關,自無從據為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 益之事由。準此,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 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縱認系爭口頭通知係屬行政處分(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原告不僅得於知悉系爭口頭通知存在時,即要求臺億公司對 於系爭口頭通知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外,原告為取得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亦得於法定期限內要求臺億公司就被告之駁 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請求被告核發使用執照, 然原告均未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復提起確認 系爭口頭通知違法之訴。  ㈣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以當事人之主觀見 解判斷,而應以該瑕疵是否屬「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 之認識能力,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為判斷標準,否則行政處 分縱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維持之必要,該處分仍屬有效。 倘系爭口頭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被告基於104年3月18日函之意旨,要求原告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或具結將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是否具有法律依據,被告得否基於基隆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規 定作成系爭口頭通知,縱使係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亦須透 過實際調查相關法律規定後始能判斷,遑論普通社會一般人 得於未經任何調查之情況下,一望即知被告要求原告於申請 使用執照時提出接管證明,是否有欠缺法律依據之瑕疵。準 此,系爭口頭通知非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殊無可 採。  ㈤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涉及法律、交通、社會、環保、土地 政策、國防、景觀等不同具有高度專業性之事務領域,實難 僅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予以鉅細靡遺之規範,而須 藉由主管機關所訂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協助,方能使主 管機關形塑建造執照審查之完整制度。建築法第101條規定 業已授權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而被 告亦因而訂定系爭自治條例。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 第5目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相關法令及函文要求起造人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係被告 為解決高地供水問題,而對下級機關或屬官應如何處理相關 業務所下達之行政規則,屬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 所定之「法令」。易言之,倘申請人欲興建之建築物坐落土 地位於基隆市山坡地範圍,依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之要求, 申請人即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月18日函既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行政規則之法規範效力,且被告亦已依同法 第160條規定下達下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 告104年3月18日函自得做為被告行政行為之依據。準此,被 告以104年3月18日函為基礎,要求原告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 之同意接管證明,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臺億公司之跑 照人員於109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既經被告所 屬人員重申前開函文之意旨,要求臺億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 明,並提供其他案件之函文供跑照人員拍攝及參考,原告或 臺億公司自無不了解系爭口頭通知具體內容及法律效果之可 能。且系爭口頭通知之內容僅係要求臺億公司應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文件,此並無任何難以理解之 處。原告或臺億公司實可透過查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之方式,瞭解 「接管」、「加壓受水設備」及其他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同意 接管證明時之權利義務。原告既得由系爭口頭通知得知其至 遲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將產生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效果,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系爭口頭通知自無違反明確 性原則。另立法者之所以規範建物興建完成後,起造人應申 請使用執照,實係為確保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與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經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之設計圖相符。此不僅得避免起造人任 意興建與原設計不符之建物,造成主管機關無從管制外,亦 得確保該建物於竣工後,得供使用人於合法之情況下,正常 使用該建物。易言之,為確保使用人得以順利使用建物,建 築主管機關自有必要於審查使用執照之核發時,就建物於正 常使用情況下所應具備之事項予以審酌。自來水係屬民生必 需品,被告要求建造執照申請人檢附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 證明,實係因基隆市區有將近94%土地為山坡地,而位於山 坡地之住宅須透過加壓供水方得用水。然過往各住宅區之管 線及加壓設施多係由建商或管委會負責維護,常發生缺乏維 護造成停水或水費暴增之情形,常使居民受有缺水、漏水之 損害,以致於無法正常使用房屋。顯見系爭口頭通知並非僅 係原告與居民間之私權爭議,而與得否順利使用民生用水等 重大公益息息相關。系爭建案竣工後,該區自來水供水系統 即有人口過於飽和而無法負荷之可能,而系爭建案位於山坡 地上之事實,更將加劇供水不穩定之情形。故為使居民於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不再因供水問題而受缺水、漏水所苦,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於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前,應先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接管證明,係屬合理,且與被告就建物於合法使 用之情況下所應具備包含正常供水在內事項予以審酌之目的 相符,系爭口頭通知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 系爭口頭通知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殊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由是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 認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者外,應以「行政 處分」係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 其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或確認無 效或違法。  ㈡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20日。」依該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由主管建築機關於前開規定期限 內派員查驗完竣,如符合規定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 ,乃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茲申請人之申請目的 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由主管建 築機關通知應補正事項,此補正事項的告知,乃行政機關在 決定核發使用執照之前,為推動行政程序進行,所為之指示 或要求,為準備行為,不一定具規制性質,如具規制之性質 ,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 併訴請撤銷,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實施建築管理,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就建築係採發予執照方式管理。被 告認為基隆市大部分為山坡地,用水普遍存有高地供水問題 ,依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函,就建築管理部分,基隆市 山坡地範圍約占全市百分之95,位屬地段幾乎均屬山坡地範 圍,須依規定辦理山坡地審查。自來水公司對於建設公司於 接水前向該公司申請供水設備委託營運管理者,原則以接管 模式辦理,並一次收取必要之費用,且供水設備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一併無償移轉該公司。因此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 及高地供水事宜,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 求事項檢具已辦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 前須完成同意接管之證明,始予核發使用執照。而此內容並 無逾越建築法規定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並據以通 知原告應補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證明,始得核發使用執 照。核該通知性質乃單純補正事項之觀念通知,非屬具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無效、違法,已難認有據 。況縱認具規制之性質,此乃係被告在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 照前之準備行為,原告以之為標的,單獨進行本件行政爭訟 ,依前開意旨,亦於法未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 無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 、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0

TPBA-112-訴-43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隆 黃譯萱 黃譯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隆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26號建物、地上物,並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隆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建隆以新臺幣58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0 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00號建物)為被告黃譯萱、黃譯 漫(下稱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 占有0000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 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4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占有A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外聯絡,請求確 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 水管線,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亦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訴請原告容忍被告於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經核被 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 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為被告黃譯漫等2 人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被告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 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000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0000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黃譯漫等2人於108年間將00號建物出賣予被 告陳建隆,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與被告黃譯漫等2 人無涉。原告明知00號建物常年有人居住、00號建物需通行 0000土地等情,卻故意取得0000土地後濫行訴訟,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00號建物之水係自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0號建物)所接, 該水表雖未坐落0000土地上,但水表管線應有經過0000土地 ,而00號建物坐落之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00號建物 與0號建物未相連,0號建物結構老舊,與鄰棟建物為共壁建 築,不宜由0號建物開闢通道對外聯絡,故00號建物僅能通 行0000土地之A土地,且00號建物水表若非通過0000土地之A 土地不能設置,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民法第787、786條 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陳建隆就反 訴原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 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為0000土地所有人,00 00土地得經由0號建物南側空地即由同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 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空地)連接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0弄道路(下稱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 非袋地,縱為袋地,通行系爭空地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又00號建物無法自00巷00弄進出,源於0000土地前所有 人於0000土地北側建造00號建物之任意行為所致,反訴原告 黃譯漫等2人因繼承取得0000土地及00號建物,反訴原告陳 建隆則因買賣取得00號建物,反訴原告均應承受此不利益,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00號建物未裝設水表,0號建物之水 表亦未坐落0000土地,縱0000土地有自來水管線通過,反訴 原告主張空洞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0 號建物為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  ㈢26號建物之水表未坐落於0000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0000土地?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對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於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00號建物原為被告黃譯漫等 2人所有,嗣於108年3月間出賣轉讓被告陳建隆取得,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145- 147頁),應認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被告陳建隆所 有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建 隆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A土地有合 法占有權源。惟被告陳建隆並未舉證其占有A土地有何合法 權源,被告陳建隆所有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A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陳建隆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 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陳建隆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 得行使等等,並不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 外聯絡,請求確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 所有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反訴原 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堪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確認之訴,於法 尚無不合。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 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 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 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 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 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 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74條 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 認其對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等等。經查:  ⑴0000土地東北處臨「○○○路○段000巷」道路,南臨由西向東依 序為0000土地(現為空地)、0000土地(00號建物部分坐落 其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路○段0000巷00號 建物,其上懸掛瑞香堂香行招牌),0000土地北臨0000土地 ,東臨0000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南臨0000 土地,西臨0000土地,00號建物屋內分南北兩個隔間,南側 隔間擺放雜物,未設對外進出之出入口,北側隔間設有廁所 、客廳,擺放茶几、桌椅等傢俱,00號建物坐落0000土地北 側並占有0000土地之A土地;0000土地南側坐落反訴原告黃 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23-125、135-148頁、本院卷第37 頁、簡字卷第63、215頁),堪認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可經由0號建物前方之系爭空地(由00 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 巷道)連接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非袋地等等。依反訴被告 提出之0號建物對外連絡之通行街景圖、私設巷道示意圖所 示(本院卷第83-95頁),可見0000土地、0號建物南側確有 空地可連接00巷00弄,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於 系爭空地旁設有出入口,並停放機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 人應有利用系爭空地通行之情,且0號建物於63年8月23日建 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簡字卷第215頁),反 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自陳0號建物之建築線依靠0000、0000土 地(本院卷第122頁),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 地、0號建物所有人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起通行系爭空地至 今一節,未見反訴原告有所爭執,則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 非袋地,尚非無憑。  ⑶縱0000土地為袋地,0000土地所有人既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 起通行系爭空地至今,亦即長年通行系爭空地連接00巷00弄 ,難認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通行0000土地北側之反訴被告所 有0000土地之A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況0000土地及00號建物現分屬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陳建 隆所有,係因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將原其等所有之00號建 物出賣陳建隆所致,0000土地所有人使用0000土地應預先安 排通行,不能因自身將00號建物建於0000土地北側且未設置 往南之出入口,即因此增加鄰地即0000土地所有人之負擔。 是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 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 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 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固有明文。 反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 內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等。經查:  ⑴6號建物之水表位於0000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約位 於0000、0000土地地界線之往北延伸線上,有東南地政114 年1月1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044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可知0號建物之水表未 設於0000土地,而係設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3年12月13日台南服務所台水六 南服室字第1133105987號函(本院卷第63-69頁)雖稱0號建 物水表設於0000土地,亦稱係84年設置啟用,仍應定位量測 釐清土地正確位置。而該水表業經東南地政測量確認位於同 段000地號土地,自應以東南地政之測量結果為準。又自來 水公司表示「……安置水表後,要將管線從水表接到用戶房屋 ,則是用戶自行請水電師傅來埋設管線,我們並不會有自水 表連接到住家的管線分布圖」(簡字卷第231頁),可見水 表至住家之管線係由用戶自行埋設,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自來水管線確設於0000土地之A土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0 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一節為真。  ⑵縱認0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該管線 亦係用戶自行安設,自無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自行於他人 土地(即0000土地)埋設管線,遽認管線安設人就他人土地 (即0000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理。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非通過0000土地之A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 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 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陳建隆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兩全,以證明陳兩全曾回信表示有意願 出賣0000土地等等。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DV-113-訴-134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翁震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09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變更後聲明如下原告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之所有權人,112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日,每月租金2萬650 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相當月租之金額外,並得請求月租增加一倍 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金5萬3000元, 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並經原告以11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倘未於3日內給付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8日 收受,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於113年5月4日騰空遷讓,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占用期間欠繳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 元及水費465元等費用,共計2901元。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 79條,請求租金積欠5萬3000元、欠繳費用2901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6500元、及未即時遷讓返還之違約 金每月2萬65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月1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及欠繳各項之費用: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6500元,然 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租 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 而原告以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繳納所欠租金,並表示若未依限繳納即以 系爭存證信函作為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 函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堪認系爭租約於被告合法 收受後三日未繳納租金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已合法終止。  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2日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 租約存續期間欠租之義務,又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以押租金5萬3000元抵充後, 共計尚欠租金6萬2403元【計算式:〔26500×(4+11/31)〕-5 3000=62403】,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 准許。  ⒌被告另積欠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元及水費465元,共計290 1元,業據原告提出欣中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為佐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當應負擔給付上開 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901元 ,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4日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 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然其雖於113年5月4日返還於原告,惟該113年1月1 2日起至113年5月4日之期間,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又被告原以每月2萬65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 每月2萬6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可採。  ⒊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 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時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2萬6500 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至113年5月4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500元及依約按月計算之違約金2萬6500 元,共20萬0033元【計算式:5萬3000元/31日*20日(1月) +5萬3000元(2月)+5萬3000元(3月)+5萬3000元(4月)+ 5萬3000元/31日*4日(5月)=20萬003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萬5337元(62403+2901+ 200033=265337),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5日給付10萬元,尚 應給付16萬5337元(000000-000000=165337),然原告僅聲 請請求15萬0934元,未逾上開請求金額,即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0934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063-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李泱寰 被 告 楊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至 113年5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26,000元作為押金(下稱 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依約應返還押金,詎被告 以系爭房屋未達於清潔標準且尚有原告需承擔之修繕處為由 ,拒不返還。又系爭房屋因浴室馬桶右下方進水閥漏水導致 鄰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原告因而於113年3月13日為被 告代墊修繕鄰損之費用10,500元,該費用既屬被告疏未修繕 系爭房屋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扣除原告尚積欠租 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3,004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 3,496元,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房屋浴室外周圍牆面產生壁 癌、掉漆,經詢問原告,原告自陳該情形已經持續3、4年, 是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原告未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所造成, 且原告亦承認係其疏失而表示願意負擔鄰損修繕費用,自不 應要求被告返還。復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 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並回復原狀,並應 由原告負擔承租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原告返還系 爭房屋時,屋內仍有多處未清潔之髒污、灰塵,烘碗機下方 接水盤長青苔、抽油煙機、瓦斯爐等留有油漬,被告因而支 出清潔費6,000元;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房屋浴室外周圍牆 面產生壁癌,既係因原告疏未通知被告修繕所致,且原告自 行以硅藻土泥處理造成牆面凹凸不平、存有色差,被告因而 支出壁癌粉刷處理費5,000元;原告未清潔冷氣室內、外機 而沉積灰塵,被告因此支出冷氣清洗費5,800元;原告未將 其自行裝設之RO水龍頭拆除,被告須支出600元之拆除費; 系爭房屋浴室內採乾溼分離設計,然浴室門因原告不當使用 而致門板下方遺留皂垢水漬無法清除,被告須更換門板而受 有10,300元損害;系爭房屋客廳、主臥、次臥等處之牆壁因 原告使用釘牆掛勾而未拆除,拆除後須重新粉刷,致被告支 出2,000元費用,上述費用皆應自原告給付之押金中扣抵, 是原告請求返還押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7日起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租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原告 並交付被告26,000元作為押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系爭租約租 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6 、89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返還鄰損修繕費用10,5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9條規定,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 ,系爭漏水事件既係因系爭房屋浴室馬桶右下方進水閥漏水 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鄰損修繕費用 1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153頁),並提出代墊 上開費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系 爭漏水事件導致鄰損(見本院卷第377頁),惟否認應由其 負擔修繕費用,而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5頁)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29日 向被告表示「房東您好,有關於樓下天花板的維修後續,當 初協議修繕費用9,000元由我負擔,但維修後因為4樓屋主考 慮風水問題,因此多增加1,000元,我個人認為這個問題並 不在當初協議的範圍內,因此這1,000元我不認為應該由我 們負擔」等語,顯見原告前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鄰 損修繕費用9,000元部分。復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跟鄰居協調漏水的報價費用,起初鄰損報價為9,000元,後 來修完之後,水電師傅再追加1,500元,但我只同意支付原 本的9,000元,所以後來我跟被告及鄰居在管理室召開協調 會,最後我同意支出該1,500元,所以我總共支出10,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關於系爭漏水事件所致鄰 損,經由兩造與鄰居間協調後,原告已承諾由其負擔全部修 繕費用10,500元。是被告固然負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惟 原告既已經與被告協議並同意負擔系爭漏水事件所生鄰損修 繕費用共10,500元,自無從再執上揭規定要求被告返還該筆 費用。  ⒊至原告雖稱其係受被告以若不處理,系爭租約屆期後將不再 續租為由脅迫,始同意支付鄰損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17頁)。惟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得本於其所有權能 使用、收益,包含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決定是否出租系 爭房屋、與何人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等,尚不能僅以被 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決定不再出租予原告,即謂對於原告構 成脅迫之情,況系爭租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應能預見系爭租約於屆期後本 有不能再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使本院認定其有受脅迫之情形,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而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押金26,000元部分: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 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4 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 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 金額,得由押金中抵充」、「承租人搬出租賃住宅,請將屋 內打掃乾淨,或由押金扣清潔費」(見本院卷第25頁),是 依前揭規定與約定,堪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系爭房屋內之租賃物於被告承租 期間因被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毀損者,被告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 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 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 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 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 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 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 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 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 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 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應返還押金2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被告所 辯各抵扣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水、電、瓦斯費用3,004元   按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用, 由承租人負擔,為系爭租約第5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租賃期間所生之之水、電、瓦斯費 共3,0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天然氣公司繳款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57頁),並同意自押金中扣除。是被告稱此部分費用 應自押金中扣除,自屬有據。  ⑵清潔費用6,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應將 屋內打掃乾淨,惟經被告檢視,系爭房屋客廳桌面遺留髒汙 ,廁所紗窗灰塵密布、地板亦有髒汙,窗簾清洗後未掛回原 處,臥室窗戶有髒汙,衣櫃上方布滿灰塵,大門門縫亦有灰 塵,烘碗機下方接水盤長青苔,抽油煙機、瓦斯爐留有油漬 ,流理台有刮痕,另燈具、椅子、冷氣管線、後陽台有灰塵 ,電燈開關按鈕亦有髒汙等情(見本院卷第573至579頁), 並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上開傢俱狀況之照片、清潔費收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573至579、137頁)。原告雖不爭執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前揭情形(見本院卷第376頁),並自承後陽 台、桌面桌巾、浴室地板髒汙、椅子、大門門縫、電燈開關 按鈕、烘碗機下方接水盤等處之灰塵為其退租清潔時所遺漏 而同意由被告僱工清潔(見本院卷第15、491頁),惟主張 其餘部分則屬正常使用痕跡,不應要求原告負擔清潔費(見 本院卷第489至491頁)。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雖可見抽油煙機、瓦斯爐確存有黃色斑點狀之油漬,流理臺 有水痕,窗戶、燈具上方、管線處佈有灰塵,然被告所提系 爭房屋出租前照片等證據,均未見該等設備於出租前之品質 為何,則以原告承租6年期間以觀,尚難排除屋內設備於一 般使用情形下產生自然耗損及灰塵沉積,且衡諸各人對於清 潔程度及細節處之要求本屬有異,系爭租約雖約定承租人搬 離系爭房屋應將屋內「打掃乾淨」,然未特別約定清潔程度 為何,參以原告提出交屋時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501至5 13頁),堪認已完成基本之清潔責任,自難苛求原告需將系 爭房屋之窗戶、廚具、燈具上方、管線等房屋設備回復至出 租前「原有」且一塵不染之狀態。又被告稱原告將窗簾洗好 後未將之掛回,僅逕將窗簾整包交到管理室予被告等情(見 本院卷第575頁),惟原告既已將窗簾清洗完成並歸還被告 ,應認已盡其依約所負清潔義務,且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告,自亦難要求原告尚須將窗簾掛回系爭房屋內。是對 於原告同意由被告僱工清潔部分,被告請求自押金中扣除清 潔費用,洵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系 爭房屋尚須清潔處及污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系爭房屋清潔費用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 圍,則難認有理。  ⑶浴室周圍壁癌粉刷處理費用5,000元  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 430條、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抗辯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外周圍牆面產生壁 癌,既係導因於原告放任此情達3、4年而未通知被告修繕所 致,且原告自行以硅藻土泥處理造成牆面凹凸不平、存有色 差,應由原告賠償壁癌粉刷處理費5,000元,並以之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61、581頁),亦有系爭房屋 照片、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581頁)。而系爭漏 水事件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浴室馬桶右下方進水閥漏水, 進而造成浴室外周圍牆壁產生壁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377頁),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固應就系爭房 屋之損壞負修繕責任。惟系爭房屋於原告租賃期間,直接占 有人為原告,倘非經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屋內損壞情形,被告 尚難主動發見損壞並即時修繕,此觀前揭法條規定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為修繕之意旨亦明。參酌系爭房屋照 片,浴室內進水閥漏水致生之壁癌已蔓延至浴室外周圍之牆 面,可徵該漏水情形應已持續一段時間,是被告稱原告事後 曾向其稱該漏水狀況已長達3、4年等情,應非子虛。則被告 固應就系爭房屋進水閥損壞乙事負修繕義務,惟原告疏未將 系爭房屋內部損壞及早通知、催告被告修繕,致浴室外牆周 圍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等情,應認屬原告未盡其保管義務所 致損害,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承此,被告就壁癌粉 刷處理費5,000元請求原告賠償,而抗辯應自押金中扣除, 應認有據。  ⑷冷氣清洗費用5,8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冷氣清洗費用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冷氣清潔前後照片、費用單據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583至585頁)。系爭房屋內3台冷 氣均為原告於107年5月間承租時,由被告所裝設,且迄至原 告於113年5月間退租時均未更換過,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376頁),則依一般通常使用6年下,冷氣縱有髒汙、 積塵,應屬自然耗損,況兩造於系爭租約中亦未就此部分特 別約定應於交還房屋前為清洗冷氣室內、外機臺之程序,實 難認上開事項屬一般社會生活中認定承租房屋後,應為「回 復原狀」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RO水龍頭拆除費用600元   被告抗辯原告退租後未將其於系爭房屋內自行裝設之RO水龍 頭拆除,致被告須支出拆除費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1頁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估價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567、5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並同意自押金中 扣除(見本院卷第49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  ⑹浴室門置換費10,300元   被告稱系爭房屋浴室採乾溼分離設計,然浴室門因原告不當 使用而致門板下方遺留皂垢水漬無法清除,被告須更換門板 而受有10,300元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589頁),並有系爭 房屋出租前後照片、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89、149頁) 。對比系爭房屋出租前後照片,可見浴室門板下方確於原告 退租後留有白色污漬之情,固有影響美觀,惟難認有影響門 板正常使用至需更換門板,且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然未提出 原始購買憑證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 ,爰審酌上開物品確有因汙漬受損,及房屋交付使用後本有 自然折舊,又被告自陳該門板自93年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 377頁)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 告請求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⑺室內粉刷(含掛勾拆除)費用20,000元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出租前,牆壁上並無使用掛勾,惟原告 退租後客廳、主臥、次臥、大門與廚房間之牆壁均留有掛勾 未拆除,且掛勾拆除後致牆面上存有凹洞,另次臥牆壁有一 小片焦黑脫漆,致被告支出室內粉刷(含掛勾拆除)費用2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1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 後照片、粉刷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1、567頁)。參 諸前揭照片所示,原告確有於租賃期間在系爭房屋牆面上使 用掛勾,此亦為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有使用3M黏貼式掛勾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頁)。又原告雖否認有使用釘牆 式掛勾,惟依前揭照片可徵,掛勾仍致牆面上留有使用痕跡 ,且為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前所無,自難認屬自然使用所生耗 損,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拆除掛勾及粉刷費用,應認可採。 然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以必要範圍為限,考量原告於 系爭房屋牆面使用掛勾之數量及範圍甚小,且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次臥牆壁上之焦黑脫漆係原告租賃使用所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僅於請求2,000元範圍 內令由原告賠償,始為合理,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押金中扣抵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 4,604元(計算式:3,004+3,000+5,000+600+1,000+2,000=1 4,604)。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396元(計算式:26,000-14,6 04=11,3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1,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1827-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曉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至6行:賴曉潔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世傑 )。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左營區新庄段八小段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博愛二路000號00樓之0)。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而言。被告於同日即112年3月25日先後以電話聯絡臺灣電 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方式取消銀行扣款繳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時,又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父母間 之訴訟糾紛事宜,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非法蒐集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後後進而非法利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 聯繫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取消告訴人設立約定轉帳,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自 來水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仍指謫告訴人,且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 出就醫藥袋、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賴曉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具狀解除委任)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潔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 人係陳葦汎,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未經陳葦汎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路 ○段00號台電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偽稱:(請問您貴姓)姓 陳;(用電地址是?)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000號,00樓 之0;(請問這個戶的大名是)陳葦汎,(請問您是本人嗎?) 對;(您的身分證字號)S000***000(同陳葦汎真實身分證 字號,資料在卷);(電號11個數字,是00000000000)對是 的;因為我要取消我現在的那個銀行扣款帳號,我要換另外 一個等語;同日又撥打電話向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偽稱:我 要查一個水號;(請問小姐貴姓)姓陳;(請問水號多少?)沒 有水號,我給你地址好不好?高雄市○○區 ○○○路000號 00 樓之一;我要變更水的繳費方法,不要在富邦扣款了,用郵 局;(請問您的全名是)陳;蘆葦的葦;汎三點水加平的凡等 語,以此方式偽冒陳葦汎名義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足以生損 害於陳葦汎及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理用戶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葦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潔之供述 1.供承:(撥放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檔)錄音檔的聲音很像伊等語 2.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陳葦汎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陳葦汎 4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暫供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水費通知各乙紙 1.如未蒙繳付將於於2023年7月6日執行停電 2.112年5月遲延繳付費7元。 5 卷附被告與台電客服中心、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2份 證明被告撥打台電客服中心及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為前揭冒用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資料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告訴人以此台北富邦銀行扣繳電費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水費紀錄乙紙 告訴人以其前夫馮勝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前揭房屋水費紀錄乙紙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 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 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 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 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 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 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 ,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 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年12月9 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判 參照。核被告賴曉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嫌,經查,質之 告訴人供承被告撥打前揭客服電話時,沒有在場,被告沒有 對伊強暴脅迫等語,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客服中心前揭所為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行為,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8 號、第24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出監後至同年5月29日19 時28分前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元GASH點數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盜刷信用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騰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文槿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逸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31頁)、第 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13日一前鎮字第69號函暨附件 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7至21頁)、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3至2 9頁)、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 料1份(併辦偵一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供稱伊係在113年6月 12日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本案告訴 人洪文槿在113年5月29日19時28分即收到詐騙訊息,被告上 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日期應係在113年1月20日出監後至11 3年5月29日19時28分前之期間內某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 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 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拆除作業員、月薪約3 至4萬元),暨其提供1個門號、犯罪所得,及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價值500元之GASH點數,係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盜刷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證據清單 1 洪文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9時28 分透過IG軟體向洪文槿冒稱係其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文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9時38分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My Card點數儲值帳號) 3萬元 1.告訴人洪文槿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洪文槿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39至66頁) 3.告訴人洪文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33至37頁) 2 李逸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李逸泓,誘使李逸泓進入虛假台灣自來水公司網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匯豐銀行信用卡號,嗣遭盜刷信用卡消費。 113年6月12日 8時1分 不明 港幣5171.3元 1.告訴人李逸泓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李逸泓提供之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成功畫面截圖1張、簡訊截圖3張(偵二卷第21頁、第25至26頁) 3.告訴人李逸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7至18頁) 3 鄒騰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2分透過IG軟體向鄒騰逸冒稱係其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鄒騰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5時33分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My Card點數儲值帳號) 3千元 1.告訴人鄒騰逸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一卷第4至55頁) 2.告訴人鄒騰逸提供之對話暨匯款截圖1份(併辦偵一卷第14至16頁) 3.告訴人鄒騰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一卷第8至13頁)

2025-02-12

TNDM-113-易-2073-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6 號、第36427號、第4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光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韻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陳稱共計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 陳稱價值約1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從事自來水公司開挖土機,尚有70歲的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周志儫、許家凱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被告願意給付周志儫、許家凱共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第一期款項(見本院114 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扳 手1把、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 釘1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扳手壹把、工程膠壹組、白鐵片壹袋(約參拾片)、工具箱壹個、鐵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韻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43號   被   告 賴韻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 徒手竊取周志儫放置在地下一樓存放工程材料處之扳手1把 、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釘1盒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㈡賴韻光再於同日上午11時,騎乘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 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許家凱放在機車停車位 旁的電纜線1捆(品牌:太平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賴韻光再於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再以其 攜帶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的線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員工 陳錫揚所管領之上開地點電線桿之電線,然剪斷時有火花噴 出,賴韻光遂將線剪及束帶留在現場,始未得手,旋即逃逸 。 二、案經周志儫、許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儫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陳錫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6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11

PCDM-113-審易-4143-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坤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連通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坤斌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連通管1支,乃 被告用以連接台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至其私有土地以竊取使 用自來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連通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字第116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ULDM-113-單聲沒-200-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吳月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郭明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被告就高雄市○○區○○ 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9,300元,水、電、瓦斯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 告退租時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下稱系爭租約)。嗣於 上揭租期屆滿後,兩造約定延長租期至113年3月2日,且每 月租金調整為13,000元,詎被告至113年1月止僅支付2萬元 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及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經原告多 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至113年3月31日始自行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尚積欠3個月(即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之租金 共39,000未清償,並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月31日,共29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1元(計算式:13,000×29/ 31=12,161)。另原告為被告墊付水費共581元、電費共470 元、瓦斯費490元,被告亦未清償。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汙損系爭房屋窗戶玻璃2片及 浴室廁所地板,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671元。是上開費 用於扣除押租金15,000元及被告先前清償之2萬元後,共計2 5,37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約,經兩造同意將系爭租約租 期延長至113年3月2日,並約定每月租金變更為13,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8、118頁),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原 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新興郵局存 證號碼00158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 17、27至29、119至121頁)。參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 已明確揭示如被告欲續租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之期 間,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佐 以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你有 收到嗎?你不是有收到了?」,被告表示「就12月2日以後我 就要給你」、「我就過年後..照那樣」、「你之前寫的那樣 就3月2日」等語,足徵兩造間確經合意將系爭租約租期延長 至113年3月2日,且於112年12月2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3, 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日止累 欠租金39,000元未繳,且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31日始自 行搬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1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亦有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經核並無不合 ,堪信實在。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61元,為有理由 。  ㈡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費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租賃期間,使用 房屋所產生之瓦斯費、電費、水費,由被告負擔。  ⒉經查,原告主張截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3月31 日)止,已為被告墊付113年12月20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 水費581元、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電費470元、 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瓦斯費490元,有卷附台 灣自來水公司繳款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繳款證明、電費付 款紀錄證明、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繳 款明細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131至138頁),經 核並無不符,堪信實在。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 擔前開費用卻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墊付款合計1,541元,亦屬有據。 ㈢回復原狀費用:  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交 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未回復原狀,臥室窗戶上留有 不明殘膠,廁所地磚因汙損而成黑色,原告因而分別支出更 換窗戶玻璃費用1,000元、廁所地板更換磁磚費用6,671元等 節,業據提出窗戶更換前後之照片、廁所施工前後之照片、 材料單據、磁磚更換工資受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 至47、127、155至157頁),堪信為實。惟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自陳已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5年,且系爭房屋已完工約20年,則系爭房屋於 正常使用情形下,自應存在自然耗損折舊之狀況,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應以系爭房屋窗戶、廁所裝潢於正常使 用情形下之原狀為準。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所受損害雖 提出汙損照片、磁磚、益膠泥收據共1,000元、彈性水泥、 防水底漆收據共1,120元、防霉填縫劑收據159元及原告雇工 將系爭房屋廁所地板磁磚打除、更換、搬運支出工資4,392 元之收據為證,惟原告未提出上開窗戶及裝潢原始購買憑證 ,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且各項物品使用期間亦 無從證明,爰審酌上開物品對照前後照片確有受損,及房屋 交付使用後本有自然折舊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從而,經扣除被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11日清償之 2萬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5,000元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202元(計算式:51,161+1,541 +3,500-20,000-15,000=21,2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3-雄小-264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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