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名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王名輝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自摔,送往清泉醫院急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王名輝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名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
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
稱:本案車輛有電動功能,但電池已經壞掉好幾年,案發當
時我是用腳踩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2時53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自摔,送
往清泉醫院急救,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
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
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43頁、
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
1頁至第11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係以腳踩踏本案車輛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①、②結果,於檔案①、②中,
被告騎乘本案車輛行經大林路時,雙腳僅放置在踏板上,無
往前踩踏的行為,且右腳高度均相同無變化。又案發當時被
告前方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於檔案①影像時間13:14:06
時,該小客車車頭於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
14:07時,該小客車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
擋風玻璃邊緣切齊,而於13:14:08,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
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14:08,被告之本案
車輛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擋風玻璃邊緣切
齊;另於檔案②,被告之車輛可以緊跟著其前方藍色自用小
客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第61頁至第79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案
發前被告腳部並無踩踏之動作,且被告當時車速幾與其前方
藍色自用小客車相當,衡諸本案車輛設有發電裝置,重量遠
重於一般自行車,被告如以踩踏方式前行,應難有如案發當
時之速度,是被告辯稱其未開啟電動裝置等語,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勘驗畫面中其腳沒有踩踏是因為該處有斜坡
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大林路2號至7巷口前均係直路並無
斜、陡坡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觀諸現場照片
(偵卷第73頁),被告行經之路段確為平坦路面,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案發當時被告係開啟本案車輛電力
行駛,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
另當庭敘明被告有數次酒駕前科,並已入監服刑,竟於執行
完畢出獄後第4天又涉嫌酒駕,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感應力相當薄弱,有相當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隨
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現今因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政府
屢屢宣導酒後勿駕車,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卻仍率然酒後騎乘本案車輛上路並自摔,其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路上其他往來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
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數值,與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57頁、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交易-15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