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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名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王名輝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自摔,送往清泉醫院急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王名輝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名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 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 稱:本案車輛有電動功能,但電池已經壞掉好幾年,案發當 時我是用腳踩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2時53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自摔,送 往清泉醫院急救,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 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 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43頁、 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 1頁至第11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係以腳踩踏本案車輛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①、②結果,於檔案①、②中, 被告騎乘本案車輛行經大林路時,雙腳僅放置在踏板上,無 往前踩踏的行為,且右腳高度均相同無變化。又案發當時被 告前方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於檔案①影像時間13:14:06 時,該小客車車頭於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 14:07時,該小客車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 擋風玻璃邊緣切齊,而於13:14:08,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 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14:08,被告之本案 車輛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擋風玻璃邊緣切 齊;另於檔案②,被告之車輛可以緊跟著其前方藍色自用小 客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第61頁至第79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案 發前被告腳部並無踩踏之動作,且被告當時車速幾與其前方 藍色自用小客車相當,衡諸本案車輛設有發電裝置,重量遠 重於一般自行車,被告如以踩踏方式前行,應難有如案發當 時之速度,是被告辯稱其未開啟電動裝置等語,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勘驗畫面中其腳沒有踩踏是因為該處有斜坡 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大林路2號至7巷口前均係直路並無 斜、陡坡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觀諸現場照片 (偵卷第73頁),被告行經之路段確為平坦路面,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案發當時被告係開啟本案車輛電力 行駛,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 另當庭敘明被告有數次酒駕前科,並已入監服刑,竟於執行 完畢出獄後第4天又涉嫌酒駕,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感應力相當薄弱,有相當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隨 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現今因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政府 屢屢宣導酒後勿駕車,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卻仍率然酒後騎乘本案車輛上路並自摔,其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路上其他往來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 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數值,與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57頁、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易-152-20250325-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玉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7號   被   告 吳玉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桂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 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往高雄方向)時 ,不慎自摔,警員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5

PTDM-114-原交簡-40-202503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22時3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年齡現已70餘歲接近80歲、犯後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   被   告 陳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春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 親戚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 ○○鎮○○路00○0號時不慎自摔,經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醫院救治,警員在該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春於警詢及本署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飲酒後騎車 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跟我太太一人騎一台車回家,我騎 到砂尾路時發現我太太沒跟上來,我才停在路邊等我太太, 我沒有自摔,後來救護車來了,我沒有喝那麼多等語。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途中不慎自摔,造成 其右側手腕挫傷,其經送醫救治,經警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南門醫療社 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5

PTDM-114-交簡-239-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馬瑞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 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告訴人黃 靖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毓棻先通行,即貿然自道路右側 起駛,致告訴人黃靖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毓棻沿神農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閃煞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黃靖紋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鄭毓棻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左臉、左肩及左手腕鈍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勢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8號   被   告 馬瑞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右轉 神農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駛進入神農路,適陳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隨即減速,另同向後方續有黃靖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毓棻行駛至此,見狀後緊急煞車,因 而自摔並人車倒地,致黃靖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鄭毓棻亦受有左臉、左肩及左手腕 鈍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馬瑞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黃靖紋、鄭毓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瑞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毓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 ,事故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5

CTDM-114-交簡-92-2025032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許至翌(18)日3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 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12時37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竹山鎮瑞竹 巷538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花叢而自摔倒地。嗣黃鴻文經送 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13時29 分許對黃鴻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 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傷勢照片15張、監視器 擷取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 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 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酒駕案件之紀錄(構 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 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 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超過 標準值甚多,且不慎自摔受傷;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採茶,與配 偶同住,配偶生病2年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NTDM-113-交易-294-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5瓶啤酒後」;第4行「廣明街」,補充為 「廣明街48巷10號」,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騎乘電動滑板車自摔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5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3號   被   告 黃子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懿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騎 乘電動滑板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家,嗣於同日20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自摔受傷,經警到場於同日20時 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懿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25

PCDM-114-審交易-24-20250325-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美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 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越紅燈,並斜向通行路口,欲進入重新路3段,適有黃○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 上開路口,因閃避斜向通過上開路口之蔡美芬機車而自摔,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詎蔡美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黃○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蔡美芬斯時明知其為未 成年人),且與己之違規行駛行為有關,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黃○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逕自駛 離現場逃逸,嗣經黃○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美芬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美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其不是故意的,其以為是碰瓷詐欺,其在事故發生當下 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因其而跌倒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行駛,並於斜 向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 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因欲閃避被告而 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於斯時並 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繫資料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7、29至31、33至47、 73、77及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於斯時係逆向行駛進入系爭 路口,騎車有違規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6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 ),此節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7至21、27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所勘驗之 檔案為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檔案全長52秒, 開啟檔案後,畫面為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畫 面視角為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 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以下勘驗內容均以監視器畫面時 間為標記) 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畫面開始,此時監 視器畫面上方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紅綠燈顯示為綠燈。20 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8秒,此時監視器畫面右方,有一輛 機車(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重新路4段往 中正南路方向逆向駛入系爭街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 9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此時行經系爭路口中央,而另一輛 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過圳街往 重安街方向行駛,亦駛入系爭路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 分59秒至11分01秒,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側 摔倒地,於15時11分01秒處,被告有回頭看向倒地之告訴人 。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騎乘機車 持續前行至系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 05秒處再次看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 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5秒至11分08秒,被告持續往中正 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中。2023年11 月7日15時11分08秒至畫面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 發當時系爭路口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之燈號既為綠燈,則被 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進入系爭路口,自屬未依號 誌行駛之闖紅燈行為無疑;且輔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顯示之系爭路口道路行向,亦可確認被告於斯時顯係逆向 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是被告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有事 實欄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經系爭路口,逆向且未 依系爭路口號誌行駛,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經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1頁),並 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 無疑。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為了閃避對方(即被告) 之違規行為且避免發生碰撞才急煞車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1 至13頁),再依告訴人斯時行駛之行向(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 向)本為綠燈,其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 年11月7日15時10分59秒),被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 向逆向、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並斜切至告訴人車前,告訴人 為避免直行撞上被告之機車,始自摔倒地,此節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始自摔 而人車倒地無疑。又告訴人所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卷 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載「患者(即告訴人)於112年1 1月7日15時4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7日15 時59分離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 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極為密接,應足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 確係於本案事故所造成。綜上,被告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因而自摔倒地致有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此部分自構成過失傷害犯 行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騎車太快,告訴人也有 過失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之 認定。查被告既有前揭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且經本院 勘驗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然具備 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顯然成立過失傷害犯 行無疑,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 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認為事故發生與其無 關,故並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 、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日1 5時10分59秒至11分01秒即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而 機車側摔倒地時,被告同時於15時11分01秒處,明顯有回頭 看向倒地之告訴人;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 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先騎乘機車持續前行至系 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05秒處再次看 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上情均經本院 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綜合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觀之,被 告於斯時即有逆向、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駛入系爭路口後雖 未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在被告極為接近之處自 摔,人車倒地,被告更在告訴人自摔同時即已發現此事,嗣 後更再度回頭確認,而依斯時情境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係因 自己之違規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告訴人於騎車行進過程中自 摔、人車均已倒地,勢必產生傷害結果等情,難以推諉不知 ,則被告在明知上情後仍然決意離去現場,既未停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復未報警處理,遑論留下聯繫方式,更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始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構成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亦屬臨訟卸責 ,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成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逃逸 時知悉此事,此部分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是本案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之傷害,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也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 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所為誠應非 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 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交訴-47-202503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楓修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萬2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908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林森路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而欲駛越該路口,此際適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 沿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因見 被告騎乘車輛自右側駛來時緊急煞車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肩部挫 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及膕肌肌腱部分撕裂及脛骨骨髓水腫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2萬3017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萬3830元。  ⒋薪資損害:31萬2816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1萬300元(其中零件為7850元、工資為2450 元)。  ⒍財物損失(安全帽、衣物):3119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908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原告於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  ㈡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神經內科部分合計6萬6208元予以爭 執外,其餘5萬6809元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26元、安 全帽及衣物損失3119元,均不爭執。  ㈢對於112年2月4日至7日前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 稱員榮醫院)之就醫交通費1080元、前往三才中醫診所之就 醫交通費1260元不予爭執。其餘因原告傷勢情形應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因此爭執之。  ㈣對於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礎,同意每月以2萬6400元( 即每日880元)計算,然認原告應僅受有6週之薪資損害。  ㈤對原告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7850元、工資為2450 元,不予爭執,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4日上午4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63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6809元、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安全帽及衣物損失3119元、於112年2月4日至7日前往員 榮醫院之就醫交通費1080元、前往三才中醫診所之就醫交通 費1260元,共計6萬3094元(計算式:56809+826+3119+1080 +1260=63094)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員榮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萬6208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以原 告在該院復健科、神經內科之醫療行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 等語,函詢員榮醫院,該院覆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 113年1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未 提及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至神經內科就診,自難認原告在該院 神經內科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對於原告至員榮醫院復健科就診24次、復健治療共125次 固不予爭執,然辯稱: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 必要性云云。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包含十字韌帶部分撕 裂、膕肌肌腱部分撕裂及脛骨骨髓水腫等,強令其自行駕車 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又若原告以 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往返,恐因車程、轉乘所耗過多勞力、時 間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能憑採。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 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而被告就自原告住處至員榮醫 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135元不予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4萬230元【計算式:(24*2+125*2) *135=40230】,應屬有據。  ⒋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28日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 載:...於6/26、8/28接受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治療共2次, 建議患側勿過度負重久站久走,宜再休養4至6週,並接受門 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35頁),即醫師於112年8月 28日診斷後建議原告再休養4至6週,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期間共6週,應係誤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致。原告 雖主張其應休養至113年3月15日,然其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 ,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3日至 112年10月9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應 為20萬6800元【計算式:16*880+26400*7+880*9=206800】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1月出廠(見附民卷第56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4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0餘年,而維 修費用中有7850元為零件、2450元為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235元(計算式:78 5+2450=323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近8個 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 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3359元(計算式:6 3094+40230+206800+3235+50000=363359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至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原告 亦有騎乘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 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2 車遇狀況煞閃失控致原告摔車,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原告主 張其無過失、被告抗辯其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均難謂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9008元(計算式 :363359*30%=109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6297元(見本 院卷第55、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分別為8萬2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8271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71 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43-202503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志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 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經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 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 ,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反而逕自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葉素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 右手、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高度風險,所 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組合零件及車床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龍安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安街1巷與龍安街1巷4 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葉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龍安街1巷46弄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遭宋志偉所騎乘之A機車撞擊B機車車頭與右 側車身連接處,葉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 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詎宋志偉知悉葉素如因本 件車禍事故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 葉素如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 場,復未徵得葉素如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行經該路口有減速與停住機車,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是對方自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珠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當時A機車在被告使用中。 4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案發地點,有在案發地點附近。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停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志偉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2025-03-25

MLDM-114-交訴-9-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明選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18時 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4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 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 時40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明選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錄設備影 像擷取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 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 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已致生上開自摔事故,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被告於本件已屬第七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TYDM-113-審交易-6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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