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院起訴範圍)。陳威禎與「小熊」、「蔡主管」、「江若
琳」、「王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若琳」、「王婉婷」
聯繫嚴為美,佯稱:提供資金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
於錯誤,約定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6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威禎則依「
小熊」指示傳送其個人大頭照,以供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之電子檔,繼
由「蔡主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贏家計畫協議書之電子檔後,連同前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
證之電子檔一併傳送予陳威禎,由陳威禎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旭達投資公司
存款憑證1紙、偽造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陳威禎復依「蔡主管」
之指示,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16樓,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
(含識別證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
1紙出示予嚴為美觀看而行使,並收取嚴為美交付之現金50萬元
,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旭達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
旭達投資公司,隨即依「蔡主管」之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放置
在不詳公園角落之白色紙袋內,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威禎因而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嚴為美察覺有異報警,
警方循線查獲陳威禎並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與「蔡主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155至157頁、
第181頁反面、183頁、金訴卷第22至24頁、第75、79至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
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照
片(偵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偵卷第99、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帳號
資訊截圖(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第121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旭達投資公司印文、
負責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對
方薪水怎麼算,對方只說以後再說,但之後也沒有給,而我
北上期間,對方每天有給我3,000至5,000元不等現金,作為
吃飯、跑客戶的錢,我花剩下約1萬元,在另案被警方查獲
時有遭扣案,但後來又發還給我等語(金訴卷第80頁),前
開被告每日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核屬被告為犯
罪行為獲致之不法利得,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
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
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隱匿
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財產受
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生損害
於旭達投資公司,殊值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
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再考量被
告始終自白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蔡主管」聯繫
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80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
套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已扣案,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贏家計畫協議書上之旭達投資公司印文3枚及負責人印文1
枚,因前開文件業經宣告沒收、追徵,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3,000
元之不法利得,業如前述,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賠償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洗錢標的:
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現金,固屬被告夥同共犯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指定處所,而未繼
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moto g34 5G(XT2363-3)手機1支 ⒈已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⒈無證據顯示已扣案 ⒉姓名:陳威禎;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3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 4 偽造之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1枚
PCDM-113-金訴-229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