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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2356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337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六二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所載之「被告蘇正義之自白 」,應補充為「被告蘇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 2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索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 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則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2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補充「證人即護理師黃資紜於警詢時之證述(參113 年度毒 偵字第1860號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鳳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第15至17頁 )」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蘇正義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輕率向 他人取得而持有之,所為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擴散,自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192 公克,驗餘淨重0.2162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3 年3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 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 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 關係,自應一併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被   告 蘇正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無償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蘇正義路倒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馬路上,經送醫急救後為醫護人員 在其身上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92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正義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蘇正義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92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2024-12-27

PCDM-113-審簡-138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建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蔡珮姍、陳建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蔡珮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15分許,在 遊戲軟體「錢街」網路聊天室,以暱稱「shan姍」,公開散佈刊 登文字訊息「桃需要的密」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訊息 ,便喬裝成購毒者與蔡珮姍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年9月 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陳 建興知悉蔡珮姍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蔡珮姍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後,陳建興在駕駛座等候 ,蔡珮姍下車向員警表示需收取運費後,向員警收取3,000元( 已發還),並從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1包交付 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建 興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4、65-68頁、本院卷第 87、95、202、2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譯文、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24-27、38-48、49-51、8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 000元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以2,500元賣給員警 ,可以從中賺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 告蔡珮姍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珮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已與員警 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於前揭時、地, 依約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自始即無購毒之真意,實際上 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是核被告蔡珮姍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蔡珮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珮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蔡 珮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 應加重最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珮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建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僅是載被告蔡珮 姍去找人,不知道蔡珮姍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18、7 0-73頁),難認被告陳建興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蔡珮姍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戴莉芸」,然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因「戴莉芸 」係毒品人口,行蹤難以掌握,後續因無法掌握「戴莉芸」 之住居所,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莊字第1133982444號函及 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蔡珮姍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建興幫助被告蔡珮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當時與被告蔡珮 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而聽從指示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交易 地點,此前亦未參與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參與程度較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蔡珮姍之辯 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蔡珮姍 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而觸法。 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 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 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 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刑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 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蔡珮姍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陳建興亦忽視法律之禁令,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 交易地點,對於被告蔡珮姍販賣毒品犯罪提供助力,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 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 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均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04、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建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其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 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與被告蔡珮姍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蔡珮姍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013公克 淨重:0.7676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626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9571公克 淨重:0.734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29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REALM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27

PCDM-113-訴-107-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院起訴範圍)。陳威禎與「小熊」、「蔡主管」、「江若 琳」、「王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若琳」、「王婉婷」 聯繫嚴為美,佯稱:提供資金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 於錯誤,約定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6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威禎則依「 小熊」指示傳送其個人大頭照,以供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之電子檔,繼 由「蔡主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贏家計畫協議書之電子檔後,連同前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 證之電子檔一併傳送予陳威禎,由陳威禎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旭達投資公司 存款憑證1紙、偽造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陳威禎復依「蔡主管」 之指示,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16樓,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 (含識別證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 1紙出示予嚴為美觀看而行使,並收取嚴為美交付之現金50萬元 ,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旭達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 旭達投資公司,隨即依「蔡主管」之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放置 在不詳公園角落之白色紙袋內,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威禎因而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嚴為美察覺有異報警, 警方循線查獲陳威禎並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與「蔡主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155至157頁、 第181頁反面、183頁、金訴卷第22至24頁、第75、79至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 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照 片(偵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偵卷第99、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帳號 資訊截圖(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第121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旭達投資公司印文、 負責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對 方薪水怎麼算,對方只說以後再說,但之後也沒有給,而我 北上期間,對方每天有給我3,000至5,000元不等現金,作為 吃飯、跑客戶的錢,我花剩下約1萬元,在另案被警方查獲 時有遭扣案,但後來又發還給我等語(金訴卷第80頁),前 開被告每日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核屬被告為犯 罪行為獲致之不法利得,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 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 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隱匿 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財產受 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生損害 於旭達投資公司,殊值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 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再考量被 告始終自白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蔡主管」聯繫 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80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 套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已扣案,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贏家計畫協議書上之旭達投資公司印文3枚及負責人印文1 枚,因前開文件業經宣告沒收、追徵,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3,000 元之不法利得,業如前述,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賠償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洗錢標的:   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現金,固屬被告夥同共犯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指定處所,而未繼 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moto g34 5G(XT2363-3)手機1支 ⒈已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⒈無證據顯示已扣案 ⒉姓名:陳威禎;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3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 4 偽造之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1枚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96-202412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0819號),而被 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金訴字第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弘凱就其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1年3 月至4月間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時許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凱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取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於犯後之本院訊問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念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2024卷第5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所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小謝」因而幫助詐欺、洗 錢,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46 103卷第6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 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19號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光 華街與中山路旁之公園,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謝」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 豐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蓮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東鳳媖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謝」之事實,惟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才容易通過審核云云。 0 告訴人陳蓮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蓮妹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楊東鳳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東鳳媖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李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秀霞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陳蓮妹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假公文3紙 證明告訴人陳蓮妹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楊東鳳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楊東鳳媖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秀霞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李秀霞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0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蓮妹、楊東鳳媖、李秀霞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0 陳蓮妹 自111年4月29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地方政府人員、警員、檢察官,誆稱:因投資涉嫌刑事案件,需要繳納保證金,否則將遭羈押云云。 111年5月18日 11時44分許 4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103號 111年5月18日 13時8分許 71萬元 0 楊東鳳媖 自111年5月19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人員、警員、檢察官,誆稱:帳戶疑似有不正常金流,涉嫌空殼公司詐騙案,需要將錢提領後匯至指定帳戶以便監管,待調查完畢後返還云云。 111年5月25日 14時56分許 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 111年5月27日 9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3時54分許 60萬元 0 李秀霞 自111年5月2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誆稱:涉嫌成立老鼠會詐騙眾人,已有數人跳樓自盡,因未出庭遭到通緝,需要將錢匯至指定帳戶作為賠償被害人之用,待查明案情後返還云云。 111年5月26日 14時10分許 7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819號

2024-12-27

PCDM-113-金簡-230-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小吃店員工、需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岳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3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4)凌晨2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上午 9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樹林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甲○○騎乘上開 機車載送外送餐點,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太元街口附 近時,遭警臨檢盤查,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2024-12-27

PCDM-113-審交簡-646-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2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公仔肆盒、包包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5行所載「撬開」均更正為「開啟」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新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罪數部分更正如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 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 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 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 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李懿展、王永財 之財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侵害同一監督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2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法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額、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公仔4盒及包包1個 ,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借提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1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內,先以自備鑰匙撬開李懿展所有之娃娃機機臺錢箱,復 以徒手竊取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旋即再 同前揭方式在上址內撬開王永財所有之娃娃機櫥窗,以徒手 竊取櫥窗內正版公仔4盒及包包1個(價值共約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懿展、王永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新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確實是伊在使用,但使用時間已忘記,伊並沒有竊盜,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等語。 2 告訴人李懿展、王永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竊盜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24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係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62-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 8號、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更正為「徒手 竊取附表編號1至7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地點欄末行「車廂」更正為「前置物箱 」、編號2竊盜地點欄第6行「機車」以下補充「車廂內」、 編號6竊盜地點欄第4行「13-CKX」更正為「613-CKX」、竊 盜物品欄第1行補充「紅色提袋1個(內有」、末行「海苔等 物品」補充、更正為「海苔、辣椒醬等物品)」、扣案與否 欄「已食用完畢」補充、更正為「餅乾、飲料、海苔已食用 完畢,其他物品已遭丟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鎮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竊得安全帽1頂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所 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旻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行照、中餐證照等物,雖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1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2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修車工具壹組、coach短夾壹個、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3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河粉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4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貳盒、生炒魷魚羹壹碗、炸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5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製冰霸杯貳個、鋼製便當盒壹個、手提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6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提袋壹個(內有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辣椒醬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7所載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謝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竊盜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奇霓、王秀美、侯憬巏、吳建霖、謝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侑璟、王琇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現場照片、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已花用完畢、丟棄或食用完畢而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 號7所示竊盜物品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旻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案與否 偵查案號 1 劉奇霓(提告) 112年10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銀行金融信用卡等7張) 2,400元 未扣案,現金部分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已丟棄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7號) (學生證、銀行金融信用卡已尋獲) 2 周侑璟(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車鑰匙於鑰匙孔上) 修車工具、coach短夾(內含2張銀行卡、健保卡、學生證、行照及中餐證照)及普通重型機車NAJ-7116號之車鑰匙1把 6,180元 未扣案,已丟棄 3 王秀美(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牛肉河粉3碗 33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4 侯憬巏(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涼麵2盒、生炒魷魚羹1碗及炸物1袋 24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5 吳建霖(提告) 112年12月12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僑中mini店)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鋼製冰霸杯2個、鋼製便當盒1個、手提袋2個 2,000元 未扣案,已遭丟棄 6 王琇瑩(未提告) 113年2月19日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左列被害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 洗髮精、水餃、餅乾、飲料、益生菌、海苔等物品 1,000元 未扣案,已食用完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7 謝旻宏(提告) 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機車停車格內,於左列被害人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腳踏墊上 安全帽1頂 4,000元 已扣案,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113年度偵字第30243號

2024-12-27

PCDM-113-審簡-1437-20241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9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行 駛過程中手持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林 瓊媛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有之傷勢、告訴人亦違規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停等,及被 告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 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易 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手持行動電話查看訊息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瓊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等待,欲穿越車道 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而不慎遭被告機車撞擊,致林瓊媛 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月鳳於肇事後, 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月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瓊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7

PCDM-113-交簡-1593-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滄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大段6段 」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大道6段」;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張滄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 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 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34號   被   告 張滄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滄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 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 ,在同市○○區○○○段0段000號前,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 、操控力減低,自後追撞前方由丁冠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該日19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 每公升0.77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冠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構成 累犯,然其漠視法令再犯本案之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請對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2024-12-27

PCDM-113-審交簡-647-2024122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喬瀚緯、陳永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智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喬瀚緯就上開犯行與「漢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永慶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著作權法第9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喬瀚緯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喬瀚緯與「漢堡 」所重製之書籍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額均落在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300元之間,金額亦非甚鉅,另被告喬瀚緯亦表 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 ,足認被告喬瀚緯均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喬瀚緯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永慶部分,本院就被 告陳永慶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 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 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 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1本,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喬瀚緯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瀚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1 元,為被告喬瀚緯供述在案(見智訴卷第43頁),並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所附「simeng嚴選好物」蝦皮 賣場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陳永 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則為500元,業據被告陳永慶供 述明確(見智訴卷第44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喬瀚緯 (略)         陳永慶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之人,均明知日月文化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享有「跟阿德勒學正向 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 值」、「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 文口說高手」中文翻譯語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亦明知「日月文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商標),係日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日月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陳永慶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提供其 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 me」予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喬瀚緯 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前開「achuhome」帳號所屬賣場「simeng嚴選好物」( 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 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 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 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 好物書籍」之資訊,而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嗣日月公司員工接獲讀者檢舉, 上網瀏覽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並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 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 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 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並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之事實。 2 被告陳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每月會將本案蝦皮賣場營業額轉帳予被告喬瀚緯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傑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日月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蝦皮賣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重製、銷售本案著作及使用本案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4 證人即日月公司發行主任楊筱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月公司收到讀者檢舉後,其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含運費60元)之事實。 5 本案著作書籍版權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本案蝦皮賣場使用者資料、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告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醜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楊筱薔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紀錄及聊天室截圖、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取貨明細各1份、「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商品1本 1、證明被告陳永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資訊之事實。 2、證明日月公司員工在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實際撥款額2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 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幫助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 喬瀚緯上開所犯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低度行為應為 散布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喬瀚緯與「漢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喬瀚緯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擅自以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 日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日月公司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喬瀚緯、陳永慶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重 製罪嫌處斷。另卷附含本案商標之「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 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係供侵害著 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喬瀚緯、 陳永慶販賣侵害本案著作、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5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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