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翁文雄
被 告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駕駛訴外人吳添宗即添昆企
業社所有之車輛ABP-9732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之車輛TDF-9720號營業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7,140元(零件124,940元、
工資82,200元)、15日營業損失29,595元之損失。扣除原告
前與吳添宗調解成立70,000元部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4,2
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追撞系爭車輛,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
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7,140元(零件124,940元
、工資82,200元),有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2年7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494元為限(計算式:124,
940元×0.1=12,494元),加計工資82,200元,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即為94,694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
1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
,因此受有29,59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9,595元(
計算式:1,973元×15日=29,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吳添宗即添昆企業社,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
係為吳添宗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吳添宗自應共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吳添宗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289元【(94,694元+29,595元)-70
,000元=54,2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182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