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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陳義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超商7-11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韋恩」之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111年11月21日起,利用網站詐稱可下載財豐APP申請帳戶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8時46分、4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涂奕珉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奕珉帳戶) ,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8時52分許,自涂奕珉帳戶轉 帳59萬13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一空,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 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 第2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735號刑事卷第81頁、第83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 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此 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10萬元本息,依 照上述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依比 例負擔1,083元(計算式:100,000÷590000×6,390=1,083,小 數點以下捨五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訴-81-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黃奕昕 被 告 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許瀚陽所有,斯時停放於明德二路1巷,被告行駛方 向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2元(含工資4,956元、塗裝1 0,119元、零件12,9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匯豐汽車匯豐社子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1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3004979 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 查管制表、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為道路,然關於道 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是汽車駕駛人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盡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 車之安全。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與 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28 ,0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 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而支出工資費用4,956元、塗裝費用10,119元、零件費 用12,927元,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則至113年5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 間為9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12,927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 為1,293元【計算式:12,927元×(1-9/10)=1,2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4,956元、塗裝費用 10,119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6,368元 【計算式:1,293元+4,956元+10,119元=16,368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59-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譽嚴 被 告 李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 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聯繫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警卷第115、129-1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 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455、45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143號卷(下稱移簡卷)11-24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 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1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 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送達 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7-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國勝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高雄市東方米蘭大樓擔任保全人 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5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 3年10月份薪資28,5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方米蘭大樓執勤工作日誌為證 ,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7

KSDV-114-勞小-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 告 裕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油 漆等商品,原告於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出貨如附表所示貨品 予被告,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301元,惟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15至20頁、審訴卷第20、23至29、43至54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惟並無其他答辯,則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 0,301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貨款 出貨商品 1 111年6月21日 13,553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12加侖、②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16加侖。 2 111年6月27日 28,480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0加侖、②46號永美塑膠船舶漆土耳其藍6加侖、③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8加侖。 3 111年6月27日 37,844元 ①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24加侖、②8號永美塑膠船舶漆草綠18加侖、③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8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8加侖。 4 111年11月23日 22,067元 ①SP-12永保新調薄劑2加侖、②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6加侖、③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18加侖、④25號紅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加侖、⑤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8加侖 5 111年11月23日 40,947元 ①SP-12永保新調薄劑1加侖、②36永保新清水槽漆EP07 1加侖、③白色永美塑船舶漆12加侖、④46號永美塑膠船舶漆土耳其藍12加侖、⑤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16加侖、⑥永美塑膠船舶指定綠漆24加侖 6 112年4月19日 228,705元 ①黑凡立水6加侖、②黑凡立水2份(每份5加侖)、③松香水4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4加侖、⑤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12加侖、⑥VA-11永美塑膠中間防銹漆銀紅7份(每份5加侖)、⑦VA-11永美塑膠防銹漆銀色12加侖、⑧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6加侖、⑨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份(每份5加崙)、⑩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24加侖、⑪4556環氧樹脂高固型內襯塗料白2加侖、⑫SP-15防苔漆白色6加侖、⑬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一道7份(每份5加崙)、⑭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二道7份(每份5加崙)。 7 112年4月19日 228,705元 ①黑凡立水6加侖、②黑凡立水2份(每份5加侖)、③松香水4加侖、④SP-12永保新調薄劑4加侖、⑤永保新防銹底漆EP-02 12加侖、⑥VA-11永美塑膠中間防銹漆銀紅7份(每份5加侖)、⑦VA-11永美塑膠防銹漆銀色12加侖、⑧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6加侖、⑨白色永美塑膠船舶漆3份(每份5加崙)、⑩SP-36永美塑膠調薄劑24加侖、⑪4556環氧樹脂高固型內襯塗料白2加侖、⑫SP-15防苔漆白色6加侖、⑬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一道7份(每份5加崙)、⑭SP-99無錫船底滑型棕A/F二道7份(每份5加崙)。 合計 600,301元

2025-02-27

KSDV-113-訴-139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孫仲村 訴訟代理人 蕭佳穎 被 告 王㛄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十八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2年4 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1,858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 告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租金5萬6,000元予原告。嗣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且尚欠租金9萬9,095元、水電費1萬988元未 給付,經以押租金抵充上開租金、水電費後,被告仍積欠原 告5萬4,083元,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4,083元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5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5萬4,083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3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個月 3萬1,858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並於每月21日以 前支付」、「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二) 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雄簡卷第 29-30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租約及房屋租賃 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原告向被告催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水電費之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 19-21、23-27、29-32、33-37頁、審訴卷第45-61頁),並 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雄簡 卷第57、6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明其有何占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業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迄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積欠其租金、水電費共計5萬4,083元等 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5萬4,083元予原告,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5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 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3萬1,858元,且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之用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雄簡卷第29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 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並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既已合意 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萬1,858元,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 3萬1,858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計算基準,並未未悖於市場行情,尚屬適當。又本件被告 自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已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 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 85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5萬4,083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 5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則關於 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 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27

KSDV-113-訴-169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告 張秀珠 被告 宋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罐頭」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集金融 帳戶、收水、交水,與「罐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 提領金額2%作為對價報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予暱稱「罐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罐頭」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中信、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伊施詐,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馬嘯雲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之中信帳戶),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施昱丞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之中信帳戶) 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信、永豐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上揭所示之對價報酬後,餘款現金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伊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編號2所示498,000元及編號3所 示137萬元中之492,000元請求被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馬嘯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施昱丞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無誤。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收集金融帳戶、收水、交水工作,分工以達詐騙 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原告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181萬元、編號2所示498 ,000元及編號3所示137萬元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馬嘯雲之中信帳戶 轉匯入至第二層施昱丞之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入至第三層被告帳戶時間、金額 自被告帳戶現金提領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以訊息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馬嘯雲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匯款181萬元 ①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匯款68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匯款88萬元 ③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匯款24萬8000元 ④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之匯款)  ①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19日11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1時47分、11時48分、11時50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③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2萬元  2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匯款49萬8000元 ①111年4月19日13時15分匯款2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分) ②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匯款24萬元(起訴書漏載)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12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8萬元 3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匯款137萬元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匯款50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匯款32萬1852元 ④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匯款24萬9000元 ①111年4月20日13時25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0日13時24分匯款37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2分、14時3分、14時4分自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3時46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0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48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20日13時49分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計2次) 4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匯款43萬元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匯款23萬6000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匯款19萬4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45分自中信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7分自中信銀行帳戶提款5萬元

2025-02-27

TYDV-113-訴-251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江鳳秋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 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 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 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 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 ,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 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黃文 昇、陳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層轉至陳傑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傑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華南 北南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復依 黃文昇指示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32900顆之泰達幣, 並依指示轉至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因 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303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 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黃文昇、陳傑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6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黃文昇、陳傑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 ,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24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303萬 元,雖有提出匯款紀錄,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亦僅認定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30 3萬元無誤,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 計6位被害人,遭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且原告匯款之 帳戶除附表所示以外,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育陞有關,故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 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 損失2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黃文昇、陳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 損害2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4,286元【 計算式:240,000元÷7人≒34,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黃文昇、陳傑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各以5萬元調解成立( 均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26-1至26-3頁】,原告並表示陳傑已給付5萬元,黃 文昇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 ),原告與黃文昇、陳傑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 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黃文昇、陳傑已共給付共6萬2,000 元(計算式:50,000+12,000=62,000),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黃文昇、陳傑已清償之6萬2,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額為17萬8,000元【計算 式:240,000元-62,000元=17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林育陞給付17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23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鳳秋陷於錯誤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14萬元 蔡宜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13萬6,000元 吳宛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7萬7,760元 陳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傑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103萬5,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3,000元

2025-02-27

TYDV-113-訴-2374-20250227-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劉良志 代 理 人 劉良忠 被 告 劉羿媗即金好幫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 壢區洽溪里附近之宜雄玉荷社區之清潔人員,並約定週休二 日,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基本工資,亦即,113年每月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為26,385 元),且於次月15日發放工資。又被告於112年9月開始發薪 不正常,經原告家人追討後方陸續補發,然被告自113年6月 起至同年9月止,均未給付工資計105,540元(計算式:每月 工資26385元×4個月=1055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之工資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為憑(附於個資卷內) ;未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27 ,47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為26,385元,被告於113年6月 至同年9月間積欠原告上開4個月工資並未給付,合計105,54 0元(計算式:26385元×4個月=10554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及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儲存於手機內之出勤簽到表(見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亦未提出清償工資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5,540元部 分,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積欠 工資,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至遲於113年10月16日均已 陷於遲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將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送達證 書足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54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為勞工即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 宣告雇主即被告預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簡-56-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翁文雄 被 告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駕駛訴外人吳添宗即添昆企 業社所有之車輛ABP-9732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之車輛TDF-9720號營業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7,140元(零件124,940元、 工資82,200元)、15日營業損失29,595元之損失。扣除原告 前與吳添宗調解成立70,000元部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4,2 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追撞系爭車輛,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 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7,140元(零件124,940元 、工資82,200元),有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2年7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494元為限(計算式:124, 940元×0.1=12,494元),加計工資82,200元,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即為94,694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 1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 ,因此受有29,59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9,595元( 計算式:1,973元×15日=29,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吳添宗即添昆企業社,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 係為吳添宗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吳添宗自應共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吳添宗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289元【(94,694元+29,595元)-70 ,000元=54,2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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