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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陳秉呈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李東錡        莊崴宇                      鄭竑凱(原名鄭浤軒)                                     高棠琳                             李芷欣                      葉驊德                                    張凱傑                      張琪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一】、第一審簡式審判判決【下稱原判決二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 0、2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 )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 二(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簡式審判判 決)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 、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 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 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 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 、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所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 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 、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 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 9、11;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 、23;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等科刑部分)駁回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秉呈、李東錡、 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應 執行如附表一至九「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 張琪琳均諭知如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及附 加負擔。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 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 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 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 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 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 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 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 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 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 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 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 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 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 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 ,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 關於被告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 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下稱被告9人)之「刑度」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本院卷 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87頁,卷四第213、437頁)。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明示被告9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 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 )關於被告9人之「刑度」(含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按:檢察官就本案共同被告陳奕旭、 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提起上訴及陳奕旭、鍾俊 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高立倫提起上訴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 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 、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 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 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 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 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 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 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 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件被告9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施行,被告9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 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 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9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依其等於原審供 述,被告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因本案 犯行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12萬 元、5萬元、6萬元(原審卷六第93頁),另被告陳秉呈、李 東錡、葉驊德、張琪琳於原審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原審卷六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陳秉呈、李東 錡、葉驊德、張琪琳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莊 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於原審、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各情(詳後述),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之情形,惟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9 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 其9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9人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二)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爰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9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 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 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9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9人行為後迭經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坦承不諱,就該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被 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 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 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 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 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 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 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被告9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就❶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所載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❷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附 表二編號2、9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 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❸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 三編號10、14、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犯行;❹鄭 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0、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 洗錢)計3犯行;❺高棠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編號10 、14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❻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 二附表六編號8、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其餘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❼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 附表七編號3、10、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3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3犯行;❽張凱傑所犯如原判 決二附表八編號7、10、14、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 犯行;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2、9所載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計2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 及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23、 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表六編 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14、2 1、附表九編號2、9所示之刑,且對被告9人各宣告緩刑3年 (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張凱傑)、2年(高 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琪琳)及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 附加義務勞務80小時、60小時、40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40、 20、10小時,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 爭執,且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原判決一附表六 編號1、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 、23、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 表六編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 、14、21、附表九編號2、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 給付賠償金給上開被害人各情,有附表甲所示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和解書、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9人犯後已有 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盡力彌 補上開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 (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9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等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其 等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莊崴宇於 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 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莊崴宇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原審(原 判決二)對莊崴宇宣告緩刑及附加負擔,於法自有未合。  3.考量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 德、張凱傑、張琪琳(不含莊崴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 一線機手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 不特定人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原判決二 附表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 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原判決關於緩刑期間及負擔,僅分別宣告緩刑2年 、3年,及附加義務勞務80、60、4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40 、20、10小時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等人行為對各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犯罪預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一、二未具體 審酌上開情形,而有量刑過輕等情,惟被告陳秉呈、李東錡 、莊崴宇、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甲所示包含謝弘翔在內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上開被告; 鄭竑凱雖未與謝弘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謝 弘翔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況鄭竑凱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郭星佑 、廖家弘、吳家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 人亦表示宥恕鄭竑凱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9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 考量之處,被告9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 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從而,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對被告等人諭知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一、二亦有如前㈠⒈⒉所指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 、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 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 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 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 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 、附加負擔,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一、二分別就被告 9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均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經濟、 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分工, 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使之受 騙,分別造成此部分被害人謝弘翔、吳家誠、廖家弘、郭星 佑、蔡志杰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 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本院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 犯後態度,及參酌卷附和解、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償被 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被告9人自述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之情節、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 、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 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之 附表六編號1之犯行;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二編號2 、9;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 ;鄭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 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 二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七編 號3、10、12;張凱傑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八編號7、10、 14、21;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九編號2、9所載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一至九各 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9人 所犯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此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科 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 為違法,併予敘明。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 之科刑;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 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 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 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之附 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之 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一關於陳秉呈所犯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 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9、1 1至20、22;高棠琳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 ;李芷欣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所 犯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6 、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所犯附表九編號 1、3至8、10、11所載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 重論處❶陳秉呈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所載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計6罪刑;❷李東錡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 8、10、1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❸莊崴宇犯如原 判決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所載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 刑;❹鄭竑凱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所 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 錢)計20罪刑;❺高棠琳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1至9、11 至13、15至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 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1罪刑;❻李芷欣犯如原判決二附表 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 刑;❼葉驊德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七編號1、2、4至9、11所載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❽張凱傑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八編 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刑; 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 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 計9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一、二之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原判決一、二)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 告9人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餘均犯一般洗 錢)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 經濟、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 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 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 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 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 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 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 、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示各被 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9人所參與加重詐欺及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 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李東錡、莊 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 於原審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原判決二 附表十七丁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犯後 態度,及參酌卷附陳報狀、庭期或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 償被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李東錡、莊崴宇、鄭 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符合組織 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節、參與本案犯行領有 犯罪所得如原判決二附表十七丙欄所示;被告陳秉呈與被害 人黃錦川、陳昌盛、楊詔博、吳家誠、顏執仁、廖家弘等6 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陳秉呈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為自白,與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相符;併審酌被告9人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 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 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 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 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 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 、10、11所示之刑【詳本院附表一至九「原判決宣告刑」】 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9人上開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 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 、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 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 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 、10、11所載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9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允妥 ,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 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乙節,惟原審斟酌上述被告9人犯罪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 ,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上開犯 行,各判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 或量刑過輕之情。雖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9人於原審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情,已如前 述,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 ,該等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9人 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再❶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 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及同案被告陳奕旭等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王邵龍達成 和解,並共同賠償王邵龍2,000元;❷李東錡、張琪琳及同案 被告陳奕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之 被害人廖家弘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廖家弘28,100元;❸張 琪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22之被害人 黃錦川、顏執仁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卷四第229、2 31頁),惟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葉驊德前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與王邵龍達成和解等事由(原審金訴卷四第291頁) ,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原判決二就李東錡、莊崴宇、鄭竑 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對被害人王邵龍、廖家弘、黃 錦川、顏執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1年、1年1月) 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失當 而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被告 9人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 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 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 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 、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 、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之犯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判決一、二對於被告9人所 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1年7 月2日至8月4日(陳秉呈)、111年1月5至8月4日(李東錡、 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 琳),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 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9人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一、二判決事實欄所犯各罪坦承犯 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9人經本院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 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 (一)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3項:「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 宜注意……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點後段關 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本 件部分被告【姓名詳卷】因少年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記錄 ,不得於其成年訴訟中使用,應認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況該被告因少年刑事案件,其緩刑 宣告於本院宣判前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76條前段規定,該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該被告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僅有發文經營帳號之第一線機手角色及依指示提領贓 款,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 間分別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其 餘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多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通知 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是堪認其等犯後確已知所悔悟,有 改過自新之真意,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所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 被害人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情形, 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 用,對於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 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 刑之宣告及應執行刑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 認本案對該等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各宣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 。復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 、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 欄所示金額;另依同條項第5、8款規定,諭知該等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 別提供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 莊崴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莊 崴宇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凱傑、鄭竑凱、葉驊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107 、109、119、233、234-1、23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陳秉呈) 編號 原判決一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4 陳秉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呈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秉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李東錡)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東錡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東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莊崴宇)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定執行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崴宇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鄭竑凱)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竑凱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竑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 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被告高棠琳)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棠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棠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被告李芷欣)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芷欣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芷欣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被告葉驊德)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驊德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驊德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被告張凱傑) 編號 原判決(乙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凱傑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凱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九】(被告張琪琳)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琪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琪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頁出處 給付情形 編號 1 被告 李東錡 被害人 林定逸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500元 和解契約書( 金訴卷四第343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陳昌盛 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2,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09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楊詔博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2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黃錦川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000元 和解書(金訴卷六第10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8,000元 1.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六第107頁=金訴卷四第327頁)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將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六第109頁) 已給付完畢 交易明細表(金訴卷五第111頁)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當庭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當庭給付完畢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6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給付廖家弘2萬8千1百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6頁) 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萬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當庭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 2 莊崴宇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陳奕旭、鄭竑凱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5千元,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2萬5千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3 鄭竑凱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莊崴宇、陳奕旭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4謝弘翔、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4 高棠琳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3頁) 戴嘉宏 達成和解,未約定賠償金額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蔡志杰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1頁) 陳俊宇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2,5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1頁) 廖家弘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3頁)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5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9萬6千元,自113年11日起分12期,每月1期,每月15前給付8,000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256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王紹龍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 5 李芷欣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3頁) 戴嘉宏 達成和解,未約定賠償金額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蔡志杰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5頁) 陳俊宇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2,5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37頁) 廖家弘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39頁)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1頁) 王紹龍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4,4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林定逸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5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9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楊詔博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17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陳昌盛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21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劉瑋哲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383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八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8黃錦川 6 葉驊德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000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7 張凱傑 蔡志杰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2千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1頁) 已於112年11月29日當場給付完畢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8千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1吳家誠、22顏執仁、23廖家弘 8 張琪琳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6,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五第289頁) 已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已給付完畢 王紹龍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給付廖家弘2萬8千1百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顏執仁 被害人對於被告願意無償和解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229頁) 黃錦川 被害人對於被告願意無償和解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231頁)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7林定逸、19陳昌盛、20楊詔博 12 陳秉呈 陳昌盛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37至338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吳家誠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1至342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7頁) 顏執仁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8,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5至34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6頁) 黃錦川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9至35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楊詔博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53至354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6頁) 廖家弘 被告願匯款12,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57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2萬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4頁) 當庭給付完畢 陳秉呈與原判決一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2025-02-26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 、第52869號、第5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朱子非(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12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另就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 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 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對方分批寄送,送達地址及收貨 人雖不同,但各包裹送達臺灣的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最終收 貨人均是被告,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請考量被告係因父親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且需扶養母親,又 因之後父親過世支出喪葬費用,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境,才 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係出於對父母之孝心,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於為警第一次 查獲後,更配合警方主動供出其他包裹以利追查,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所載之證據認定無誤並論斷明確 :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下稱「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FRED」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事宜,再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18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A包裹),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 待A包裹運抵我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 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 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 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之1」派送,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簽收A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⒉被告、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與「FRED」聯繫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 訊,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被告並承諾給予 馬鵬惟新臺幣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B 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 運輸來臺,待B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負責包裹 派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尚有自 美國運輸B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 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大安郵局, 將B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 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 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嗣B包裹 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馬鵬惟住所後 ,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為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 提到案。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 對方分批寄送,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且依卷附被告與「FRED 」之對話紀錄,被告向「FRED」表示「老爹起來電話。客人 確定要4K。然後地址我要換一個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可知被告確係向賣家「FRED」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4公斤之意。然依被告供述:我是一次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對方分3次寄(本案2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1次),本案分2次寄送是我與對方討論的 結果,對方認為分兩次的話,萬一一次被查獲,另一次可能 不會被查獲,我原本只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號案件的人(即友人葉宏志代為尋找之陳亦宸)幫我接 貨,本案是我上班的同事說他想賺錢,我才會找他幫忙接貨 ,連我自己總共三個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向「FRED」陳稱:「臺灣省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之一 郵遞區號338 朱子非 電話000000000 0 simple(應係sample之誤繕)的地址」、「陳亦宸 00000 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 這個地址 2公斤的地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雖係向「FRED」 購買一次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降低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遭全數查獲之風險,與「FRED」共同決定於不同時間,將 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向不同收貨人、不同地址逐次 運送之方式抵臺,並由被告指定各次運送之數量、收貨人及 收貨地址。被告為達降低查獲風險之目的,自有將各次運輸 行為切割分化之必要,此與接續犯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 時間、空間上密切關聯、難以切分之概念顯然有別。被告自 係基於個別可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及犯行,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下稱偵字第50877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31 頁至第2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 228頁、本院卷第1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減輕其 刑。   ⑵被告為警查獲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另有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金112偵57013字第1139006765 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 1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 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遞 減之。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承係 為供販賣而為本案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偵字 第508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運輸數量分別為淨重21. 14公克、2028.90公克(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顯已 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其所 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 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紊亂管制 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係立於運輸之主導地位、各 次運輸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2年8月,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馬鵬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第52869號、第570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馬鵬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朱子非、馬鵬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子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朱子非與「FRED」聯繫購買大麻事宜,再由「FRED」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 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34.69公克, 下稱A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 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A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 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 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本案 毒品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 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 」派送,嗣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簽收A本案毒品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㈡、朱子非、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負責與「FRED」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並 負責收受含有大麻之毒品包裹,朱子非並承諾給予馬鵬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 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2,272.18公克,下稱B本案毒品包 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 輸來臺,待B本案毒品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公 司負責包裹派送。而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 動供出尚有自美國運輸B本案毒品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 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將B本案 毒品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 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 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 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 ,嗣B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馬鵬惟住所後,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嗣為 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子非、馬鵬惟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2至13 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 非與「FRED」之對話紀錄、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臺北關112 年10月18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毒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85至95頁、第115 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523020號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215頁),足認被告朱子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馬鵬惟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14至16頁、第159至160頁、第232至234頁、112年度偵字 第52869號卷第13至17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2頁、 第13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非與「FRED」之對話紀 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臺北關112年10月25日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照 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91頁、112年度 偵字第52869號卷第3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1 頁、第191至19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朱子非與「FRED」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 「FRED」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及派送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朱子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朱子非僅向「 FRED」購買一次大麻,再分為不同包裹寄至臺灣,故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朱子非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客觀上係先後為數個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以不同包裹之寄送方式,寄送至不同地址,由不同 收件人收受,且A本案毒品包裹、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受日期 不同,亦可明確區分,是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屬各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朱子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警詢筆錄、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朱子 非在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馬鵬惟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 ,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係為獲取10萬 元報酬而單純聽令收貨之人,尚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 ,且扣案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 ,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相比擬,復衡酌被 告馬鵬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本刑猶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自承係為賺取金錢 ,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麻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 ),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朱子非運 輸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數量龐大,而其運輸事實欄一、㈠ 所示大麻,數量固然非鉅,然其自承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 ,係先寄來讓其找買家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 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朱子非以高額 代價請被告馬鵬惟代為收受毒品包裹,被告朱子非顯居於運 輸毒品之主導地位;況被告朱子非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就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均依 法遞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後,於110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出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馬鵬惟, 固因而查獲被告馬鵬惟,惟被告朱子非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FRED」,該人為國外人士,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朱子非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無視法律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 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又被告朱子非係立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其 等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朱 子非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馬鵬惟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朱 子非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2人所受宣 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等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 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花 3包 煙草狀檢品3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3.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3020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 2 大麻花 4包 煙草狀檢品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28.90公克,驗餘淨重2028.88公克,空包裝總重243.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朱子非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外包裝 1盒 4 OPPO Reno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馬鵬惟 5 外包裝 1箱

2025-02-26

TPHM-113-上訴-3110-20250226-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曾逸豪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9、81、8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4、32、39、43、49、50、51、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而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本案公 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涉犯交付賄賂罪,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吳宗憲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掃街活動結束之前,已 知同案被告洪秋莉將發放參加掃街之臨時工每人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一情:   洪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晚上同案被告許秀宜有跟 我說改發放1,500元,我就於該晚或翌日一大早,跟吳宗憲 說這件事;吳宗憲說授權給我處理,但他知道由預計的掃街 一天改為半天等語;吳宗憲於偵訊時亦證稱:若洪秋莉跟我 說要發放1,500元,我不會反對;至於在掃街結束後,我又 同意被告發給每人600元,可能是因為她們再說這件事時, 我沒有認真在聽,但她們說了我都同意等語,足認於金湖里 掃街結束以前,洪秋莉已告訴吳宗憲要將參加掃街人員費用 改為發放每人1,500元,且僅掃街半天,吳宗憲已知悉明瞭 。故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等對於參加金湖里掃街拜票半 日之臨時工,就發放每人1,5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部分,已 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金湖里掃街拜票日前一晚(即111年11月20日晚間), 已知悉洪秋莉聯繫許秀宜協助找人參加掃街拜票,且知悉由 何人負責找臨時工參加掃街活動,就由該人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吳宗憲競選團隊於金湖里內舉辦掃街拜 票行程的前一晚,洪秋莉有事先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 忙找人來參與掃街拜票行程;當天晚上我、吳宗憲及洪秋莉 在服務處開會討論選舉事宜,我有提到隔天要在金湖里舉辦 掃街拜票行程,洪秋莉在我們面前便主動與許秀宜聯繫,請 許秀宜幫忙找人一同掃街拜票等語,此與洪秋莉於偵訊時證 稱相符。而被告於調詢時亦稱其長期擔任吳宗憲之助理,若 是其自己找的人,會自己交付金錢,至於部分里是透過里內 朋友幫忙找尋,其即將金錢交給該里內朋友幫忙發放等語, 此亦經吳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何人聯絡臨時工,即由 該人發放臨時工工資等語,故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 拜票之臨時工既係由洪秋莉透過許秀宜聯繫覓得,並應由洪 秋莉發放臨時工報酬,而非由被告負責發放,此情當為長期 擔任吳宗憲助理並較洪秋莉熟稔相關事宜之被告所知悉。  ㈢故被告與吳宗憲等人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⒈吳宗憲在當天掃街活動結束前已知由洪秋莉發放掃街臨時工 每人1,500元,其與洪秋莉、許秀宜對此亦有犯意聯絡。而 吳宗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掃街當天其跟被告有參與金 湖里的掃街,掃街完成後,被告覺得應該要各發600元給掃 街的9個人,問我我也說要給,一般都是給500元,但當天因 為快要到1點了,所以被告有說要多給100元,我有同意這個 金額等語,吳宗憲一方面知悉洪秋莉將發放每位臨時工1,50 0元,另一方面又允諾被告發放600元,而被告主觀上也知道 洪秋莉才是負責發放掃街臨時工報酬之人,卻又「詢問」吳 宗憲上情,更實際發放600元,則被告有與吳宗憲等人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且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洪秋莉另發放每位臨時工 半日報酬1,500元,又縱使洪秋莉係發放半日臨時工合理報 酬500元,至此每位臨時工只要參加半天掃街活動亦可獲得 共1,100元,也屬不相當之對價,因此被告事前有無與洪秋 莉談論發放金額,仍無礙於被告與吳宗憲等人有間接犯意聯 絡之認定。  ⒉況同案被告吳文森於偵訊時證稱掃街要結束之前,被告將其 拉至旁邊,稱今日油錢補助為1人600元,9人共5,400元,當 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吳宗憲也在其他地方跟別人說話等語; 又於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交付5,400元時,稱是參加掃街之 人的油錢,每人600元等語,是被告若是發放臨時工合理報 酬,何需特別將吳文森拉至無人的地方,又表示是油錢補貼 ,顯見被告已知悉洪秋莉已會給予每位臨時工一筆款項,其 又再加碼發放600元,以助吳宗憲當選,當與吳宗憲等人有 犯意聯絡。  ⒊再者,本件交付掃街臨時工報酬之順序,吳文森係先自被告 處取得5,400元,再從許秀宜處取得1,500元,吳文森又是在 許秀宜競選總部用午餐時,始知悉尚能夠領取1,500元,故 吳文森自被告處取得5,400元時,主觀上已認知該款項係吳 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原審判決卻又認定被告發 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係基於給 付勞務報酬之意,其若無與吳宗憲等人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吳文森 何以認為被告所發放之600元同為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 持之賄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審判決既認吳文森就收 受被告交付之5,400元,係為幫助投票受賄,則其從屬於何 正犯,原審判決亦未說明。  ㈣是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無罪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謝清龍、游政龍、沈信 龍、張鈞源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 菊、范玉嬌之證述,及卷附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 「宜宜我一輩子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游政龍 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秀宜與洪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等證據資料,暨勘驗被告於羈押訊問期日之陳述,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而無從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本件檢察官 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吳宗憲自調詢至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 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責發放工資。我與洪秋莉、被告於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 人員、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 街前1天討論約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 再由被告補貼油資600元這件事。我與被告於金湖里掃街前1 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她要聯絡許秀宜找 掃街人員。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活動是被告跟我 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 工資,所以由被告發放,被告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街人員60 0元,我沒有跟被告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資給金湖里掃街人 員等語。證人洪秋莉亦自調詢至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金湖 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吳宗憲在服務處討論隔天要去金 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要與許秀宜聯繫, 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有說工資由我發放 。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是被告接洽,只有 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我於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 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 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交給許秀宜。我在選舉結束 才知道被告發放600元予掃街人員。被告不知道我有拿錢給 許秀宜發放予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 語。故依吳宗憲、洪秋莉上揭證述,其等與被告於金湖里掃 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係決 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並 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洪 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洪秋莉將另外發放每 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故被告將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 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 秀宜於掃街結束後又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故縱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等對於參加金湖里 掃街拜票半日之臨時工,就發放每人1,500元之顯不相當對 價部分,已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亦有所知悉並有 犯意聯絡。  ⒉被告雖自承其長期擔任吳宗憲之助理,若是由其自行覓得掃 街臨時工,即由自己交付對價等節,吳宗憲亦稱由何人聯絡 臨時工,即由該人發放臨時工工資等語,而雖吳宗憲競選團 隊於金湖里內舉辦掃街拜票行程的前一晚,洪秋莉有事先與 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來參與掃街拜票行程,被告 亦知悉此情,然是時既未曾確認由何人發放工資、要準備多 少工資,且翌日洪秋莉未參與掃街,被告亦不知悉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等協議發放每位掃街人員之1,500元之約定 ,則掃街完必須發放工資時,被告逕予發放尚符合掃街拜票 半日工資報酬行情之600元(9人共5,400元),無悖於社會 相當性。而支付掃街拜票工資雖未違法,然適逢選舉期間, 當街交付款項難免落人口實且易生爭端,被告將吳文森拉至 一旁再交付並稱係掃街之油錢,自非屬掩飾非法之舉措,要 不得以此推認被告確已知悉洪秋莉已會給予每位臨時工一筆 款項,其又再加碼發放600元,以助吳宗憲當選,而與吳宗 憲等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間接犯意聯絡。  ⒊而吳文森收受被告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並另請其幫忙轉發相 關掃街人員之每人600元油資補助費時,明知稍後仍有許秀 宜所允諾之每人1,500元報酬可領取,該等款項顯均屬為吳 宗憲掃街拜票而得領取,且已不相當而屬吳宗憲為換取選民 投票支持之賄款,而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 票權人(其餘掃街8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5,4 00元。而就被告個人所交付每人600元之掃街拜票費用,依 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 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被告對於洪秋莉已委由許秀宜 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 情形下亦不知悉,則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 賂之意思。且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 ,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 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無行 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 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尚難論以行賄罪。吳文森既與其他8人一同在金湖里掃街 ,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 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 同案被告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 接或間接發放予他人各600元,且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 將4,800元交給吳上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 不是幫吳宗憲、許秀宜發錢等語,足見吳文森收受被告交付 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 其他一同掃街之人(共8人,合計4,800元)收取之意,亦即 係幫助其他收賄者(一同掃街之人)收受賄賂,而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而非與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此亦據原審判決 論斷無訛。  ⒋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吳文森等9名 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 告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 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捷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81號、第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 號、第32號、第39號、第43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秋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秀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文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勵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之賄賂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大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 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捷明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第三人莊崇坊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第三人謝清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游政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張鈞源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第三人沈信龍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范姜淑媛無罪。   事 實 一、吳宗憲係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即民國111年直轄市議員 選舉)第12選區(即觀音區)市議員候選人,洪秋莉為吳宗 憲之助理;許秀宜係111年里長選舉之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 里長候選人,許大進為許秀宜之胞兄,張捷明為許秀宜之丈 夫,其等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 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 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 賄賂,而上開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係自111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上開議員及里長選舉均預定於111年11月2 6日舉行投票,詎為求吳宗憲、許秀宜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許大進於111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之大 興起重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鈔票,向有投票權之高文政(籍設金湖里 )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秀宜,惟高文政拒絕收受賄款, 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㈡、許秀宜於111年10月間,透過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 706巷之樂購市社區住戶謝清龍,介紹有觀音區金湖里里長 投票權之弱勢住戶彭傳生、何秀珠給許秀宜認識,許秀宜、 張捷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間,身穿競選背心,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2樓彭傳生住處拜票,並承諾會協助其向社會局聲請弱勢 補助款,以投票支持許秀宜,同日因何秀珠出外工作,許秀 宜、張捷明並未與其碰面。許秀宜旋即於111年11月16日, 以獅子會救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在「宜 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中,向群組內之成員募款,並募得 3萬3,000元,惟實際收受募得之款項僅1萬8,000元,許秀宜 與張捷明預備發放彭傳生、何秀珠一人5,000元補助款,以 尋求其2人投票支持許秀宜,並告知謝清龍上情,惟許秀宜 、張捷明因故作罷,而止於預備賄賂階段。 ㈢、因許秀宜此次係第一次參選,故諸多選舉事宜會向吳宗憲請 益,2人因而搭檔競選。而吳宗憲預計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 在金湖里舉行掃街拜票活動,由洪秋莉負責聯繫許秀宜,請 許秀宜招募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票之有償掃街拜票 人員即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0人。許秀宜因而 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游政龍(籍設金湖里)、 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 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 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 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並另委請不知情之吳 上欣協助招募有償之掃街人員,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 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 (籍設觀音區草漯里)。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明知參與 掃街半日之走路工報酬應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且許秀宜 雖對范姜淑媛將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於111年1 1月21日上午致電洪秋莉提議將掃街人員之「報酬」提高至1 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秀宜轉交 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其直接或間接招募之金湖里掃街人員 即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 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 ㈣、洪秋莉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許秀宜位在觀音區金 湖里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將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1,500元賄賂共1萬3,500元 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 顯然過高已屬違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 宜稱:這些走路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 到場等語,然吳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 政事宜,無需所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 宜必須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 放報酬(當晚座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 是否有到場)。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 淑媛、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 以及許秀宜直接或間接招募之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 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不知情之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 後,因不知許秀宜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乃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 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吳宗憲明知洪秋莉已委由許秀 宜嗣後轉交每人1,500元之賄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卻未告知范姜淑媛,仍同意范姜淑媛發放每人600元報 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范姜淑媛嗣後交付現金5 ,400元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 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之報酬,請吳文森協助發放,而吳 文森明知稍後將有許秀宜所允諾之報酬可領取,此筆600元 顯然係吳宗憲為換取選民投票支持之賄款,卻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 現金5,400元(亦即為自己收受600元賄賂及幫助代收其餘應 轉交予游政龍、謝清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 、杞一郎、余淑娟之每人600元共計4,800元賄賂)。嗣吳文 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再至許秀宜之金湖里競選總部,沈 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 依當時時間點為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 為候選人(吳宗憲、許秀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 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 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酬等情事,均能認知每人1,500元 之款項為賄款,仍各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依 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記載電話及地址後,向許秀宜 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報酬」(賄 款)。吳文森並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對賄選一事不 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 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而高勵敏、謝清龍、 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前已收受許秀宜所交付每 人1,500元之走路工費用,均知悉此筆600元顯然係吳宗憲為 換取選民投票支持而增加之賄款,卻仍承前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再收受此筆600元款項。故吳文森、高勵敏、 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溢雄、張鈞源(謝清龍、游政 龍、沈信龍、張鈞源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收受共2,100元之賄款。 二、吳宗憲、洪秋莉共同或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10萬元作為行賄莊崇坊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 年10月6日上午、下午,以LINE與莊崇坊聯繫後,吳宗憲與 洪秋莉即於同日下午至莊崇坊之三和里里長辦公室拜訪,由 洪秋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莊崇坊作為莊崇坊競選三和里里長 之經費,並請莊崇坊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 幫吳宗憲拉票,莊崇坊(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下該筆款項。 ㈡、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0日(樹林里里長黃文章競選總部成立日),在黃文章之 樹林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黃文章競選經費為名義,交 付1萬2,000元予黃文章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 作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黃文章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吳宗憲,然嗣後為黃文章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 1月1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 還吳宗憲。 ㈢、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洪秋莉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吳宗憲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議員服務處內,向來訪之大同里里長兼候 選人劉秀華以10萬元之金額行賄,供作劉秀華之競選經費, 請劉秀華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並幫吳宗憲拉 票,然當場為劉秀華所婉拒。 ㈣、吳宗憲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 月22日(富源里里長余奕增競選總部成立日),在余奕增之 富源里里長競選總部內,以贊助余奕增競選經費為名義,交 付2萬元予余奕增之身分不詳競選團隊成員,以此行動作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行求余奕增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吳宗憲,然嗣後為余奕增發現該筆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1 3日吳宗憲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該筆款項退還吳 宗憲。 ㈤、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5萬元作為行賄許秀宜之賄款,由洪秋莉以LINE 與許秀宜聯繫後,推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37分 許至許秀宜之競選總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嗣在該競選總部旁之車庫,交付5萬元現金予許秀宜作為 許秀宜競選金湖里里長之經費,並請許秀宜於觀音區議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幫吳宗憲拉票,許秀宜則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款項。 ㈥、吳宗憲、洪秋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商議以3萬元作為行賄許福川之賄款,由洪秋莉於111年 11月上、中旬某日,至許福川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先作勢與許福川閒聊後,表示有事欲離去,而在離 去前,突然將3萬元塞進許福川之口袋內,隨即離去。洪秋 莉離去後,許福川清點該筆款項為3萬元,認知到係吳宗憲 、洪秋莉行求其許福川於觀音區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吳宗憲 並幫吳宗憲拉票之賄款,許福川因知悉此行為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旋於翌日委請黃渝方將該筆款項退還洪秋莉, 黃渝方隨即將該筆款項攜至吳宗憲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議員服務處內,並將該筆款項退還吳宗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 進、張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 、張捷明及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 選訴字卷一第287至290頁,選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第34至 37頁、第52至5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許大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選訴字卷五第18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宗憲、洪秋莉、 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許大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許大進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 87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高文政、高永 珍證述之情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至49頁背面、第75 至7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17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87 至97頁)、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見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39至47頁背面)、高文政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5頁)、111年村里長 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選他字第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選 舉委員會112年4月12日桃選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見選訴 字卷一第19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 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 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大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許秀宜、張捷明所共犯犯行部分:   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 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 196至203頁),核與證人謝清龍、彭傳生、何秀珠證述之情 節(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183頁背面至187頁、第189至191 頁、第195至199頁背面、第207頁背面至211頁、第215至217 頁背面、第223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宜 宜我一輩子的寶貝」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秀宜與 證人謝清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他字第 47號卷一第165至167頁,選他字第47號卷二第93頁)、彭傳 生、何秀珠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見選訴字 卷一第301至303頁,選訴字卷三第241至243)、桃園○○○○○○ ○○○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 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 ,選訴字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秀宜、張捷 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 張溢雄、高勵敏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就其所犯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一第281至287頁,選訴字卷二第10至 16頁、第26至32頁、第44至51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 ),核與證人范姜淑媛、吳上欣、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 、沈信龍、余淑娟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 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選偵字 第24號卷三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3頁、第14 5至147頁、第153至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7至21頁背 面、第33頁及背面、第275至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 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225頁背面至229頁背面,選訴字卷二第 260至263頁、第351至352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大致 相符,並有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名冊翻拍照片(見 選偵字第69號卷第95頁)、游政龍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張鈞源與配偶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63至269頁 ,選偵字第81號卷第51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繳款人或所有人為謝清龍、張鈞 源、游政龍、沈信龍,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偵 字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 9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1年 11月11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221號函、112年4月12日桃選 一字第1120000451號函、111年11月15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 2222號公告、桃園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見選偵 字第49號卷第317至321頁,選訴字卷一第199頁)、沈信龍 、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源、杞 一郎、余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0 5至327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 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 (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二、㈠、㈢、㈤、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所共犯犯行部 分:   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其等所共犯事實欄二、㈠、㈢、㈤、㈥所 示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16頁、第26至32頁,選訴字卷五第19 6至202頁),核與證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 黃渝方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9 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155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89 頁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67頁及背面,選偵字第32號卷 一第225頁背面至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47至251頁、第 263頁背面至26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279 頁背面至283頁、第285頁背面、第32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莊崇坊與被告洪秋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7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莊崇坊,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 第49頁背面)、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29頁、第333頁、第337 頁、第339頁)、桃園○○○○○○○○○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 1120003038號函、112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 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憲、洪秋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核屬可信。 ㈤、就事實欄二、㈡、㈣被告吳宗憲所犯犯行部分:     被告吳宗憲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選訴字卷二第10至 16頁,選訴字卷五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黃文章、余奕 增證述之情節(見選偵字第32號卷卷二第3至15頁、第21頁 背面至2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黃文章、余奕增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訴字卷一第331頁、第335頁)、桃園 ○○○○○○○○○112年5月30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038號函、112 年11月23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060號函(見選訴字卷二第 115頁,選訴字卷三第40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 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欄一、㈢、㈣、二、㈠、㈤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吳宗憲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吳宗憲、洪秋莉就事實 欄二、㈢、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許秀宜、張捷明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許秀宜就事實 欄一、㈢、㈣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㈤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森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吳宗憲、范姜淑 媛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范姜淑媛 交付之5,400元,嗣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 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 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該部分 應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云云。惟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 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 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無行賄之 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 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 難論以行賄罪。經查,被告吳文森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 、杞一郎、余淑娟等人在金湖里騎車掃街拜票,范姜淑媛於 掃街結束後,交付被告吳文森現金5,400元,稱其與謝清龍 、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 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其協助發放,被告 吳文森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 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 6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吳文森既與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一同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在金湖里掃街,其收受范姜淑媛於掃 街結束後所交付之5,400元後,亦僅係扣除自己之600元而於 同日晚上單純將其餘4,800元轉交予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 翌日或111年11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 600元,且被告吳文森於偵訊亦供稱:我將4,800元交給吳上 欣時,係認為我是幫其他人領600元,而不是幫吳宗憲、許 秀宜發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295頁背面),足見 被告吳文森收受范姜淑媛交付之5,400元時,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單純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 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共計4,800元 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並無行賄之意圖,應認係幫助收賄者 即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收受 賄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 尚難認其與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有共同行賄買票之 犯意聯絡,被告吳文森應無再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吳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3條之幫助投票受賄罪。被告吳文 森所為上開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行為,行為時間、地 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吳文森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吳文 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吳文森代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收取4,800元,嗣轉交予吳上欣 ,委由吳上欣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 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部分之所為,係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核被告張溢雄、高勵敏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許大進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 ㈣、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間,就事實欄一、㈢、㈣對於有 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 雄、張鈞源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吳宗憲利用不知情之范姜淑媛遂行交付賂賄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宗憲、洪秋莉間,就事實欄二、㈠ 、㈢、㈤、㈥對於有投票權人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 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 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 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 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 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 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 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 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許秀宜與張 捷明間,就事實欄一、㈡對於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預 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於111年桃園市議員、里長選舉前,被告吳宗憲 緊接對有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 森、張溢雄、張鈞源、莊崇坊、黃文章、劉秀華、余奕增、 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被告洪秋莉緊接對有 投票權人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 雄、張鈞源、莊崇坊、劉秀華、許秀宜、許福川交付賄賂或 行求賄賂;被告許秀宜緊接對有投票權人彭傳生、何秀珠、 沈信龍、謝清龍、游政龍、高勵敏、吳文森、張溢雄、張鈞 源預備交付賄賂或交付賄賂,顯均係基於單一使被告吳宗憲 或許秀宜當選之賄選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吳文 森、張溢雄、高勵敏均陸續收受賄賂600元、1,500元,顯均 係基於單一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許秀宜所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許秀宜上開所為 ,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見選訴字卷一第44頁),容有未恰 。 ㈦、被告吳文森幫助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於偵查中均曾 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曾自白上 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許大進本案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固有不該,然考量其身為許秀宜之兄 支持其妹競選里長之動機,與一般支持民眾與候選人之關係 不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 大不赦,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就被告許大進所犯行求賄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 、量刑: 1、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交付賂賄罪部分)、 許大進、張捷明等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一旦金錢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 詎其等為求被告吳宗憲或許秀宜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預備交付賄賂、行求、交付賄賂,敗壞選風,足以影響、破 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惟念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捷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 宗憲、洪秋莉、許秀宜部分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許 大進部分諭知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張捷明部分諭知褫奪公 權2年。 2、爰審酌被告許秀宜(收受賄賂罪部分)、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 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惟念其等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且被告吳文森就其幫助收受賄賂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 勵敏均諭知褫奪公權2年。 3、末查被告吳宗憲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6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72年間以 羈押期間抵有期徒刑執行而執行完畢,惟其嗣後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選訴字卷四第301至305頁,選訴字卷五第29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弗72執4945 字第1129101924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宗憲執行案件進行簿(見 選訴字卷三第131至133頁)在卷可考;被告洪秋莉、許秀宜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選訴字卷四第313至315頁、第331至333 頁、第341至342頁、第349頁、第357頁、第365至367頁、第 375至376頁,選訴字卷五第296至299頁、第301至303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宗憲緩刑5年;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秋莉、許 秀宜、許大進均緩刑5年,被告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 緩刑2年,被告張捷明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為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 告許大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被告張捷明預備犯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 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0萬元、8萬元、8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萬 元、1萬元,及命被告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許大進均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 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均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 張捷明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吳宗憲、洪 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明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張捷明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張捷明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選他字第47號 卷一第159頁背面),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 雄、高勵敏分別收受之賄賂5萬元、2,100元、2,100元、2,1 00元,雖未均扣案,然均屬被告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 高勵敏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另金錢為替代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 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 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對應刑法 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在刑事沒收程序 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 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 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 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又檢察官對特定 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 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 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 之聲請。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 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法院審理中,第三人 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 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 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 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 證,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 之宣告,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 相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賄者交付之賄賂,一方面屬 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屬於行賄者移轉給收賄者 之犯罪物,發生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 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 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 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如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 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未扣案被告許大進用以行 求之賄賂5,000元;未扣案被告許秀宜用以預備交付彭傳生 、何秀珠1人5,000元之賄賂合計1萬元;未扣案被告吳宗憲 分別用以行求黃文章、余奕增之賄賂各1萬2,000元、2萬元 ;未扣案被告洪秋莉分別用以行求劉秀華、許福川之賄賂10 萬元、3萬元,均係其等用以行求或預備賄選之賄賂,雖均 未據扣案,惟係屬已備妥可具體特定之物,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吳宗憲交付第三人莊 崇坊之10萬元,以及各交付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張鈞源之2,100元,屬於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 、沈信龍、張鈞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第 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張鈞源上開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向 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因第三人莊崇坊、謝清龍、游 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均向本院表示對於第三人沒收、追徵 本案賄賂部分,皆沒有意見,不提出異議等語(見選訴字卷 二第390至3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本院尚無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吳宗憲所 交付予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之上開賄 賂,業據第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莊崇坊 繳回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頁背面、第49頁背面,偵字 第24號卷三第13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選訴字卷一第189 頁,選訴字卷二第187至190頁)附卷可參,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吳宗憲、 洪秋莉、許秀宜、吳文森、張溢雄、高勵敏、許大進、張捷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許大進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大進於上開時、地係以約3萬元之千元 鈔票,向高文政行求賄賂,因認被告許大進除前述5,000元 賄賂外,其餘2萬5,000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許大進堅決否認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係約3萬元之 千元鈔票之情,辯稱:其欲交付高文政之賄賂僅5,000元等 語。經查:證人高文政於調詢時證稱:許大進從口袋掏出新 臺幣千元現鈔數張要塞到我的口袋,我看到後嚇一跳趕緊躲 開,並且用手撥開許大進的右手,說「不要拿錢」,我哥哥 高永珍從旁邊經過,許大進就趕緊將手上的現鈔收起來。我 當時直接拒絕許大進,沒有清點等語(見選他字第47號卷一 第75頁及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許大進直接從口袋拿出一 疊錢要塞進我的口袋,那是1疊千元鈔票,我不知道是多少 錢,但是我看得很清楚是千元鈔票,我看到之後就馬上閃躲 ,手也一直擋,且說「不要拿錢」,許大進看到有人來之後 就把錢收起來了等語(選他字第47號卷一第47頁背面至49頁 ),是依證人高文政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許大進固有欲交 付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予其收受之事實,然高文政並不清楚 被告許大進當時欲交付新臺幣千元鈔票之張數為何,是自難 認被告許大進欲交付之現金即為約3萬元之千元鈔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大進欲交付高文政賄 賂為約3萬元之新臺幣千元鈔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許大進係以約3萬元現金對高文政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許大進對高文政行 求賄賂之現金僅5,000元,就超過被告許大進坦承對高文政 行求賄賂之現金5,000元即2萬5,000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許大進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許大進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許大進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被告吳宗憲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於上開時、地係以3萬元,向余奕 增行求賄賂,因認被告吳宗憲除前述2萬元賄賂外,其餘1萬 元部分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云云。 2、訊據被告吳宗憲供稱其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約1至3萬元等語。 經查:證人余奕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宗憲在我競選總部 111年10月22日成立時贊助2萬元,我請我太太在被告吳宗憲 競選總部成立時將被告吳宗憲給我的2萬元以贊助款之名義 還回去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二第21至23頁),是依證人 余奕增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吳宗憲贊助之金額為2萬元, 是自難認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現金為3萬元。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宗憲交付余奕增之賄賂為 3萬元,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宗憲係以3萬元對余奕增 行求賄賂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吳宗憲對余奕增行求賄賂之金額僅2萬元,就超過部 分即1萬元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宗憲此部分犯罪,原 應為被告吳宗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宗憲此部 分所為與前開行求賄賂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姜淑媛與吳宗憲、洪秋莉、許秀宜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明知掃街活動本有吳宗憲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 英、李鈺蘭、江玉蓮固定參與,而縱使對當日欲進行掃街之 里之路線不熟悉,亦僅需額外僱用1人在前帶路即可,並無 大規模招募之必要,且有償招募他人參與掃街半日之報酬應 以500元至600元為合理,竟仍趁有償招募上開111年11月21 日金湖里走路工之機會,先由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 媛委由洪秋莉於111年11月19日聯繫許秀宜,請許秀宜招募1 11年11月21日掃街之有償走路工(限定居住在金湖里)8至1 0人。嗣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在吳宗憲大觀路服務處內, 吳宗憲、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共同討論翌日金湖里掃街之 事,決定分由洪秋莉先於翌日一早將所招募之走路工報酬一 部分(1人600元,視總人數而定)交付許秀宜,被告范姜淑 媛則於翌日掃街時到場,並於掃街結束後,假借補貼油錢為 由,另發放予所招募之走路工1人600元,欲以時間點投票日 (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場合候選人(吳宗憲、許秀 宜)所舉辦之掃街活動(選舉造勢場合,掃街過程就是再請 求他人投票,故無須對特定人明言投票支持)、高額掃街報 酬等情事,以此默示意思表示向所招募之走路工約定票投吳 宗憲、許秀宜。許秀宜乃自行招募謝清龍(籍設金湖里)、 游政龍(籍設金湖里)、沈信龍(籍設金湖里)、高勵敏( 籍設金湖里)參與掃街(許秀宜另有招募杞一郎、余淑娟, 其2人雖居住在金湖里,致許秀宜誤認其2人有投票權,然其 2人實非籍設桃園市觀音區,故無觀音區、金湖里之投票權 ),並另委請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協助招募走路工, 吳上欣因而招募吳文森(籍設觀音區保生里)、張溢雄(籍 設觀音區坑尾里)、張鈞源(籍設觀音區草漯里)。許秀宜 當時雖對被告范姜淑媛會另發放1人600元部分並不知情,卻 嗣後致電洪秋莉提議將走路工之「報酬」(賄款)提高至1 人1,500元,洪秋莉在與吳宗憲商議後,則同意此金額。嗣 於111年11月21日當天掃街開始前,洪秋莉在許秀宜位在觀 音區金湖里之競選總部內,將每人1,500元9人共1萬3,500元 之現金交付許秀宜,而洪秋莉明知縱使未計入被告范姜淑媛 將會發放之600元,掃街半日之報酬1,500元顯然過高已屬違 法,為掩飾此筆金錢之違法情況,便向許秀宜稱:這些走路 工於晚上吳宗憲在金湖里舉辦座談會時亦需到場等語,然吳 宗憲之座談會本有僱用固定工作人員處理行政事宜,無需所 招募之走路工到場,且洪秋莉亦未要求許秀宜必須確認所招 募之走路工於晚上座談會有到場協助始能發放報酬(當晚座 談會亦無人在場清點、確認所招募之走路工是否有到場)。 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吳宗憲、范姜淑媛、吳宗憲 競選團隊所僱用之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許秀宜直接或 間接招募之走路工吳文森等9人便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 ,被告范姜淑媛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上開補貼油錢為名義 之每人600元予所招募之走路工,而吳宗憲應已知悉洪秋莉 會發放每人1,500元予所招募之掃街人員,便將此事告知被 告范姜淑媛,然被告范姜淑媛仍決定發放,惟為避免遭人查 覺,便將吳文森拉至無第三人在場之處,交付現金5,400元 予吳文森,向吳文森稱此為掃街人員9人每人600元之「油資 補貼」,請吳文森協助發放。嗣吳文森等9人至許秀宜之金 湖里競選總部,依許秀宜之指示在表單上簽名、留電話地址 後,向許秀宜領取每人1,500元之超出半日工時合理標準之 「報酬」(賄款)。吳文森則於同日晚上將4,800元交付予 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之吳上欣,委由吳上欣於翌日或111年11 月23日前直接或間接發放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每人600元。因認被 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姜淑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姜淑媛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宗憲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秋莉之供述、同案被告許秀 宜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文森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溢雄之供述 、同案被告高勵敏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清龍之供述、同案被 告游政龍之供述、同案被告沈信龍之供述、同案被告張鈞源 之供述,證人吳上欣、余淑娟、藍淑英、洪彭富菊、范玉嬌 之供述,及走路工名冊翻拍照片、LINE群組「宜宜我一輩子 的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游政龍與配偶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鈞源與配偶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許秀宜與同案被告洪秋莉間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范姜淑媛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姜淑媛就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 憲、羅鳳英、李鈺蘭、江玉蓮,以及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 街人員開始在金湖里騎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 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 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 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固皆坦承屬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 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被告范姜淑 媛之辯護人並以: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付出時 間及體力參與金湖里掃街,被告范姜淑媛所放發每人600元 係走路工報酬,並非賄賂等語,為被告范姜淑媛辯護。經查 : ㈠、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與吳宗憲、羅鳳 英、李鈺蘭、江玉蓮、吳文森、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及余淑娟開始在金湖里騎 車掃街,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掃街活動在金湖里之樂購市 社區結束,其當場告知吳宗憲要發放每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 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嗣交付現金5,400元予吳文森,並向吳 文森稱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張 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每人600元,請 吳文森協助發放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范姜淑媛不知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 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1、證人吳宗憲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證稱:一般選舉掃街人員是由被告范姜淑媛聯絡,並負 責發放工資。我與洪秋莉、被告范姜淑媛於111年11月21日 金湖里掃街拜票之前,沒有討論找幾個掃街人員、由何人發 放工資、要準備多少工資,沒有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約 定由洪秋莉發600元走路工報酬予掃街人員,再由被告范姜 淑媛補貼油資600元予掃街人員這件事。我與被告范姜淑媛 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討論金湖里掃街事宜,洪秋莉聽到就說 她要聯絡許秀宜找掃街人員。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拜 票活動是被告范姜淑媛跟我一起去掃街,洪秋莉未參與掃街 ,掃完街就要發放掃街人員工資,所以掃完街掃街人員工資 是由被告范姜淑媛發放,被告范姜淑媛告訴我她發放每個掃 街人員600元,我沒有跟被告范姜淑媛說洪秋莉也要發放工 資給金湖里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51頁背面 至57頁、第67頁背面至69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69頁背 面至17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53至55頁,選訴字 卷二第16至17頁,選訴字卷三第193至207頁)。 2、證人洪秋莉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金湖里掃街前1天晚上跟被告范姜淑媛、吳宗憲在服務 處討論隔天要去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我在他們面前主動說 要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找人,一起掃街拜票,但沒 有說工資由我發放。不過大部分找當地里民幫忙掃街拜票都 是被告范姜淑媛接洽,只有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我接洽。我於 111年11月21日金湖里掃街當天中午前把每位掃街人員1,500 元走路工酬勞,9位掃街人員之走路工酬勞共計1萬3,500元 交給許秀宜。我在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發放600元 予掃街人員。被告范姜淑媛不知道我有拿錢給許秀宜發放予 金湖里掃街人員,才又發600元予掃街人員等語(見選偵字 第32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09頁、 第111至11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第319頁背面至32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67號卷第76至77 頁,選訴字卷二第247至258頁)。 3、依證人吳宗憲、洪秋莉之證述,其等與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 里掃街前1天晚上在服務處討論金湖里掃街拜票行程時,僅 係決定由洪秋莉與許秀宜聯繫,請許秀宜幫忙招募掃街人員 ,並未討論或決定招募之掃街人員工資由何人發放,吳宗憲 、洪秋莉於金湖里掃街當日並未告知被告范姜淑媛,洪秋莉 將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 事,足證被告范姜淑媛將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5,4 00元報酬交給吳文森時,並不知悉洪秋莉已將1萬3,500元之 現金交予許秀宜,委請許秀宜於掃街結束後發放每人1,500 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4、檢察官雖另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記載被告范姜淑媛於羈押訊 問時自承:「(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 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同一日的掃街 活動這件事情,而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 00元,也就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我給吳文森的當下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7號卷第94至95頁),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范姜淑媛上開羈押訊問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為:「法官問:你在交付這5,400元給吳文森的時候, 你知不知道同樣擔任競選助理的洪秋莉也因為掃街活動這件 事情,委由金湖里里長候選人許秀宜發放1萬3,500元,也就 是按照每人1,500元計算的金額?你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 答:我給吳文森當下不知道。」、「法官問:你們兩個都是 擔任助理,沒有事先溝通協調,都不知道嗎?被告范姜淑媛 答:就是之前沒有溝通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選訴 字卷二第351至352頁)附卷可參,是本院上開羈押筆錄有關 「我給吳文森的當下才知道」之記載自屬誤載,足認被告范 姜淑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無自承其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 時,已知洪秋莉亦委由許秀宜發放每人1,500元共計1萬3,50 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自難以本院上開羈押筆 錄之錯誤記載逕認被告范姜淑媛於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 ,已知悉洪秋莉有另外發放每人1,500元之走路工酬勞予吳 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之情事。 5、證人吳文森固證稱:吳上欣打電話通知我要我參加金湖里掃 街,說可獲得車馬費,我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至金湖里掃 街,吳宗憲助理即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突然把 我拉到旁邊,請我幫忙轉發我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 高勵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人之掃街人 員油資補助費,每人600元,我答應被告范姜淑媛後,被告 范姜淑媛當場交付我5,400元的現金。(問:被告范姜淑媛 給你5,400元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說有參加掃街的人 的油錢,1個人給600元。(問:為什麼參加掃街的人,可以 另外再拿600元的油錢?)因為我們有騎機車。(問:你當 天騎一個上午的機車?)是。(問:騎一個上午的機車需要 拿到600元的油錢嗎?)不用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 05頁背面至11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119頁、第291頁背面 至295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07頁及背面,聲羈字第29號 卷第54至58頁,選訴字卷三第208至221頁),然吳文森上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於掃街結束交付5,400元予吳文 森收受,並告知吳文森其與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 敏、張溢雄、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每人600元,並請吳文森協助轉交其餘8人。又吳文森除 收受被告范姜淑媛發放之600元外,尚有收受洪秋莉交付之1 ,500元,自會認為被告范姜淑媛所稱「油錢」係指「1,500 元」走路工費用以外之油資補貼,且認為600元之油資補貼 高於行情。惟一般選舉走路工即有償掃街人員之報酬並無一 定名稱,可稱「走路工費用」、「交通費」、「車馬費」、 「工作費」、「茶水費」等名義,是被告范姜淑媛縱稱600 元為油資補貼,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范姜淑媛已知悉洪秋莉另 發放1,500元走路工費用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 故意稱600元為額外之油資補貼。 6、至於證人吳上欣固證稱:吳文森拿4,800元給我,說是被告范 姜淑媛交給他的,吳文森要我拿給許秀宜轉交給金湖里掃街 人員,說是車馬補助費,一個人6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4 號卷三第145至147頁、第157頁,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275至 281頁、第287頁背面至291頁,選訴字卷四第14至19頁); 證人許秀宜固證稱:洪秋莉於當日上午將現金1萬3,500元交 給我,我有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3頁及背面、第29頁背面,選 偵字第24號卷二第77至8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5頁背面、 第333頁背面至335頁背面、第355頁背面至357頁背面,本院 聲羈字第29號卷第29至31頁,選訴字卷二第236至246頁); 證人謝清龍、游政龍、張鈞源、沈信龍、張溢雄、高勵敏、 余淑娟固均證稱:其等有參與金湖里掃街,掃街結束後分別 收到600元及1,500元報酬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7頁、第187至191頁、第203頁背面至217頁、第2 31至23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至259頁、第277頁背面至279 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95頁背面、第305至311頁、第321 頁背面至333頁、第343頁背面至349頁,選偵字第24號卷三 第7至13頁背面、第19至21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5頁、第153至157頁、第165至167 頁背面),然僅能證明洪秋莉當日有將現金1萬3,500元交給 許秀宜,許秀宜嗣後發放每人1,5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以及被告范姜淑媛當日有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 ,吳文森扣除600元後轉交4,800元予吳上欣,吳上欣嗣轉交 每人600元予謝清龍、游政龍、沈信龍、高勵敏、張溢雄、 張鈞源、杞一郎、余淑娟等8人,然尚無法證明被告范姜淑 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 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7、證人洪秋莉於調詢時固證稱:在金湖里掃街活動結束後,被 告范姜淑媛有向我表示她有補助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 員,每人600元的油資,我向她爭執我已經發放每人1,500元 的報酬,不用重複給予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95頁背 面),然於偵訊時改稱:我於許秀宜羈押之後才知道被告范 姜淑媛有另外發放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 吳宗憲跟我說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一第115頁);於 本院審理中仍稱:選舉結束才知道被告范姜淑媛另外發放每 人600元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才跟被告范姜淑媛 發生爭執,而非活動結束後知道等語(見選訴字卷二第253 頁),是證人洪秋莉就其係何時知道被告范姜淑媛有另外發 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憑採,尚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 曾向洪秋莉表示有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 人員,且縱認被告范姜淑媛於金湖里掃街結束後曾向洪秋莉 表示已發放600元油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而與洪 秋莉發生爭執,反而足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事先不知洪秋莉 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自難逕認被告范姜淑媛當日交付5,400元予吳文森時,已 知悉洪秋莉將另行發放每人1,500元工資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 里掃街人員。 ㈢、任何人均可以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助選 員為限。又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 幟、立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 作。再者,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具有 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 員之方式招募人手,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 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又被告范 姜淑媛發放每位600元之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 ,業如前述。而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均有參與上開 半日之金湖里掃街活動,事實上已有提供適當之勞務為吳宗 憲、許秀宜競選,依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參與半 日掃街活動而給予600元報酬,並無明顯悖離一般工作報酬 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被告范姜淑媛在不知洪秋莉已 委由許秀宜另外發放每位1,5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 掃街人員之情形下,其發放每位600元報酬予吳文森等9名金 湖里掃街人員,自係基於給付勞務報酬之意思,而非基於賄 賂之意思。是被告范姜淑媛辯稱其交予吳文森之5,400元是 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掃街之工資或報酬等情,確屬 有據,自難認被告范姜淑媛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 賂予吳文森等9名金湖里掃街人員。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范姜淑媛主、客觀上具有賄選之故意及犯行,自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范姜 淑媛確有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范姜 淑媛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姜淑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55條、第59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姚承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選上訴-12-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科 吳岳駿 被 告 林學勤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登科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前開撤銷部分,林學勤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前開撤銷部分,張智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岳駿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認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亦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林學勤及 張智凱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張登科等4人 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 張智凱之犯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生危害,量刑時漏未 考量其等亦皆觸犯洗錢罪,復未審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刻印章犯行對社會經濟互相信賴基礎之危害,量刑均有過 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其等犯行之嚴重性,並生預防將來 再為同質或相類犯罪效果等語。 三、被告張登科及吳岳駿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張登科等4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被告張登科等4人。又被告張登科等4人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張登科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參偵卷第235、268、269頁),於原審審理中始 就犯行為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張登科皆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 被告張登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又被告林學勤、張智 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參 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236頁),於提 起上訴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仍均坦承所涉洗錢 犯行,且其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其等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可 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張登科等4人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 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而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自白(參偵卷第233、262、274頁、原審卷第34、35 、236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等俱供稱未因本件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54、156、157頁),並無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參偵 卷第235、268、269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張登科等4人犯行僅屬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 、張智凱及吳岳駿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林學勤、張智凱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該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學勤、張智凱 及吳岳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被告張登科因於偵查中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張 登科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其等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 得,共同使告訴人張韻霞受有高達120萬元之損害,就全部 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林學勤、張 智凱及吳岳駿均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登科等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未遂 犯行,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 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部分):  ㈠原判決認僅有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並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未認定被告張登科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於量 刑時卻謂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符合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除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外,就被告張登科之量刑亦屬不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就事實欄 一㈠、㈡均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偽造印章罪,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生損 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疏漏, 顯難認詳就其等犯行為充分評價。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至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洗錢犯行部分,因原 判決已敘明其等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而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認已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考量, 併予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刻印章犯行之危害,致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被告張登科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 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登科、林學勤及張智凱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 責監看被告吳岳駿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以收取財物之經過,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張韻霞 詐得高達120萬元,所生財產損害非微,欲向告訴人賴亨榮 詐取金額部分則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等再於拿取詐欺 得手之不法所得12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且向各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足生損害於德恩公 司黃志宏及長興公司,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皆 不足,但其等均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林學勤及張智凱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 告張登科雖坦認犯行,但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等俱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 量被告張登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之工作,與父母及2個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被 告林學勤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無工作,與爺 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暨被告張智凱供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至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等於從重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爰均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復兼衡被告 張登科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 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 告林學勤及張智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2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罪名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吳岳駿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吳岳駿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 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 難,然念被告吳岳駿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符合減刑規定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漏未就被告吳岳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併予以審酌,評價已有不足, 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吳岳駿之衡量。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吳岳駿 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岳駿 為有利,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卻未就本件個案情節一併 審酌,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吳岳駿有利, 而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惟被告吳岳駿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適用,且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岳駿均得 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有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被 告吳岳駿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無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事由變動,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2 張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登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學勤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智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2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建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 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各被害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5月,併 科罰金14萬3千元。是以,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其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第6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7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字卷第1至4頁、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 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 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本院 審酌本件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尚無證據認被告係終局取得被 害人款項之人。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已審酌上開各情, 爰予維持。至被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 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 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檢察官雖另以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司法院建置「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並不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6634-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陳慶誠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暨 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固為原判決 所審認在案,然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文生身體與心靈上之 傷害迄難平復,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因認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而不符合告訴人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而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賠償事宜,雙方目前尚未能 達成共識,且業由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另案審理 中,對於本案請依法審酌等語,業據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 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5至46頁),併此敘明。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交簡上-134-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濱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濱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外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濱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欣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蔡濱隍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陳欣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以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楊巧微」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微」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LAZADA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俟「陳欣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甲○○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蔡濱隍即依「陳欣玥」之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購買美元後,再將之匯至「陳欣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濱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是被「陳欣玥」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云云(見 偵卷第8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 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應認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欣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購買外幣後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美金後存入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DM-113-審簡-2474-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盛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9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上訴 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採尿前已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非驗尿完畢而有毒品反應後,才承認有施用毒 品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以前詞辯稱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是否 確實在採尿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已屬有疑。  ⒉次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46分許至58分止之警詢 時供稱:「(問:你最近96小時內是否還有施用任何毒品? )沒有。(問:那你最近96小時內是否有施用混合型咖啡包 或大麻?)沒有。」等語。復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對照 表(參見毒偵卷第17頁),上載本案採尿時間為113年3月9 日18時38分許等情。是從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上訴人係先採 尿再經員警訊問而為警詢筆錄,卻於警詢時否認於96小時內 施用任何毒品,難認上訴人係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當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難以採認。  ㈡再查,原審考量上訴人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學經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施用毒品 之罪質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 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且無違誤,自應予 以維持。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適用自首規定並改判 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2025-02-26

TPDM-113-簡上-199-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吳紫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紫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威廷、吳紫熒為賺取報酬,分別於民國113年2、3月間起, 加入包含暱稱「打零工」、「張佳怡」、「哥」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威廷、 吳紫熒並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兼收取贓款人員之工 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小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 之詐術。惟黃小玲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新臺幣(下同) 730萬元(無證據證明潘威廷、吳紫熒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 犯行),已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 山機場2樓美食街,交付投資款200萬元等節。潘威廷、吳紫 熒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均分別自新北市新店區 「七張捷運站」一帶出發而前往上開地點,由潘威廷向黃小 玲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 林允浩」之工作識別證,並交付黃小玲偽造之「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金額200萬元) 」(其上印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偽造之「林允浩」簽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 林允浩」、「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 、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潘威廷並當場向黃小玲收取20 0萬元,吳紫熒則在一旁擔任監控把風工作,並擬向潘威廷 收取上開贓款,即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未 詐得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 得逞。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威廷、吳紫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680卷第9至13、15至23、283至287頁、本院卷第55、137頁)、被告吳紫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6、5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玲之證述相符(見113偵8680卷第127至131、163至165、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張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171至173、201至208、209至225頁)、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允浩)(見113偵8680卷第53頁)、被告潘威廷交予告訴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113偵8680卷第1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00萬)(見113偵8680卷第1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57至59、101至105、147至150、279至280、369至372頁、113偵15105卷第37至41、45至48頁)、被告潘威廷手機內聯絡人截圖、GOOGLE街景截圖(綏遠路一段) 、與暱稱「老婆老婆」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31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允浩工作證2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IPHONE手機1支、新臺幣200萬、受執行人:潘威廷】(見113偵8680卷第37至41、51至57頁)、包裹照片、APP畫面截圖(大發國際)、告訴人與LINE暱稱「張佳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680卷第169至17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 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 物,並不該當於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 ,因未遂故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潘威廷犯後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吳紫熒於偵查中未自白 犯行,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 刑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二人係為牟利, 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潘威廷被起訴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紫熒固前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件經法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 ,惟被告吳紫熒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均供述本案係 其新加入之詐欺犯罪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無任何關連等 語(見本院卷第27、137頁),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亦 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威廷使用 之工作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 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其所交付告訴人之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則係用以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潘 威廷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而 該等偽造之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後以飛機群組傳送, 再由被告潘威廷印出使用,而被告吳紫熒亦在該飛機群組 內,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 潘威廷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時,被告吳紫熒亦在場監控, 與被告潘威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亦應同負 責任。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允浩」署押1枚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 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由本院告之罪名後逕予補充;另公訴 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經起訴部分 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8頁) ,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雖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 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二人於本案係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 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二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潘威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下述),依上說明,爰就被告潘 威廷所犯均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吳紫熒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被告潘威廷犯後於警詢偵察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其獲有 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威廷獲有洗錢犯罪所得,本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 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潘威廷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 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編號4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為被告二人分別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1、1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2、又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保管單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諭知偽造印章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現金2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113偵8680卷第199頁),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等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 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吳紫熒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0號 2 IPHONE手機1支 潘威廷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 3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潘威廷 113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允浩」簽名及指印各1枚) 潘威廷 見113偵8680卷第197頁

2025-02-26

TPDM-113-原訴-22-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之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4段1號時,欲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劉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志中 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劉宇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挫擦 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孫志中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宇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孫志中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19、21、23、24、25至28、29至30、32、33至34 、35至36、3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9日 北市裁鑑字第113327483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爭執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並聲請再次 鑑定告訴人之責任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 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 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 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 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其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進而造成 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 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諸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所受傷害情狀,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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