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九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40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九如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九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
彈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犯罪態樣、手段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
國97年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1日,二者相距至少已逾1年,
時間間隔不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3個宣告刑,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已於該次判決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且各該宣告刑之刑期均不長,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楊九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 均為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0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號(已執畢) 1.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08號。
TCDM-114-聲-9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