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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 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東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予以舉發,掣 開第G5RF90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RF900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 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太原路三段遇圓形紅燈,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並等候 圓形紅燈之變換,竟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沿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迴轉至太原路三段西向車道行駛,其騎乘行為顯然屬 於前開交通部之函釋,所謂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 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是以,原告之駕駛行為 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㈢原告雖主張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未進入路口 範圍,無穿越路口意圖,無闖紅燈等語,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 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旋係由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 間進行迴轉,已如前述,而道交理條例中之「路口」範圍, 依前揭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 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則為「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則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且既又迴轉至銜 接路段,自屬「闖紅燈」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1141-202503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榮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訴外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製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訴外人黃麗珠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機 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 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5月4日早上9點30分15秒,在○○市○○區○○路土地公廟前 遭檢舉人拍攝錄影,在9點26分至27分左右,有一班車次112 號自強號北上經過興安路平交道,9點50分左右有車次2522 號區間車北上,也是經過興安路平交道,從9點27分至50分 這時間點有空檔26分鐘,沒有其他車次列車會經過此平交道 ,9點30分15秒哪有車班會經過此平交道?在鈞院辯論庭時 也提到9點30分15秒這時間沒有車次經過平交道,請查證是 哪班次列車等語。  ㈡檢舉人跟拍攝影沿路至平交道,卻沒有警鈴響聲,一般民眾 在70公尺內聽到警鈴聲響,都是放慢行駛至槽化線等候列車 經過平交道,再行駛前進,沒人會聽到警鈴聲響去闖平交道 ,在鈞院開庭時播放錄影帶也沒有聽到警鈴聲音,明明沒有 任何聲響,舉發通知單怎麼寫警鈴已響,檢舉人自己聽到警 鈴聲響嗎?從9點30分15秒開始錄影9點30分18秒,上訴人已 到槽化線,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有列車要經過平交道 前先有警鈴聲響,在4秒內遮斷器下降到定位,9點30分21秒 上訴人已過平交道,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明顯9點30 分15秒沒有班次列車要經過此平交道。5月4日檢舉人從土地 公廟前沿路跟拍攝影至平交道,只看到背後穿短袖襯衫,無 法清楚看到機車牌照號碼,檢舉人拍到照片經截圖無法看到 機車號碼當天無法去清水分局舉報,隔多天至5月9日才檢舉 ,拿一張偽造事發地點而非興安路地段拍攝之照片,經過加 工剪接沒有街景畫面,某年某月某日某時都被刪除街景兩側 被用黑色紙板遮蓋,不讓人看清楚在某地方街景,這樣的照 片也能拿來作偽證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 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 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2頁),可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 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 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 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 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 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 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 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 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 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 ,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 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 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而應受罰。……」等語。經核原判決有關系爭車輛到達系 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影片時間「11:05:46」及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影片時間「11:30:23」,應係「9:30:16 」、「9:30:23」之誤寫外,其餘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 ,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採證影片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且於違規時點未有 列車經過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4-交上-9-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9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博文 訴訟代理人 賴彥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49 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 十路二段與錦華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 眾於113年8月2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對原告掣開第GGJ137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中市裁字 第68-GGJ1377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 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 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0頁、第93至9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行近有 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未見 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距該 行人約1條枕木紋與2個間距(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 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 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行人無移動意圖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可知,行人 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雙腳有移動動作,準備過馬路,顯見 行人原本即欲通過馬路,僅因系爭車輛未讓行而暫時站立於 該處,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 、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 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1149-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4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8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台灣大道 與惠中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佔用轉彎專用道直行之 違規行為,遭在場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惟原告 並未停車便逕自離去,員警認定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 ,並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 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0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 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 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 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 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 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 ,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 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 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14頁-115頁、第117-129頁),依上開勘驗內 容及影片截圖,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佔 用轉彎專用道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並 向前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員警與系爭 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輛或障礙物,而原告於本院審理陳述 :我有看到他攔我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從而,舉發警 員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而原告亦應可清楚認識到舉 發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原告仍未停 車接受稽查,堪認原告確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員 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違規,為何要停下來等語,縱原告認為其 並未違規,然警員既係明確針對原告為攔停動作,實施交通 稽查程序,已如前述,原告理應停車,如不服員警所為交通 違規之舉發,亦應依循事後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 不得任憑己意判斷,拒不停車逕行離去,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已實際影響其生活等語。然 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況本院審認 原處分所造成生活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 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駕駛車輛,原處分並 無過當,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 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984-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8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以得(即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潘以得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4分許,駕 駛其申請登記之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所有牌號TDM-711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GH775347、GGH775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提起申訴並自承其為駕駛人, 被告續於113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 775347、68-GGH775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 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在市區車速不快,也有啟用 方向燈變換車道,無逼車意圖也沒有迫使讓道之行為,是否 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 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 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 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不到20公尺處有 一部自小客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33:46 ,從檢舉人機車正右方之外側車道加速往檢舉人機車靠近, 雖其變換車道過程有啟用方向燈,惟其並非係在檢舉人機車 右前方而是直接從右方靠近,不顧檢舉人機車在其左側,造 成行駛過程與檢舉人機車距離不足1公尺,檢舉人機車必須 向左偏移讓道至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始得避免與系爭車 輛擦撞;而當時除前方之A車,對向車道亦有多部車輛前來 ,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112、115-125頁)。足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增加檢舉 人機車與系爭車輛或其他車道上(包含對向車道)車輛碰撞 之風險,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四)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 關規定予以處罰。由前揭勘驗過程可知,檢舉人並無讓道之 意願,原告仍於檢舉人與前方之A車距離不遠之情況下,從 檢舉人機車右方駛入內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讓道,衡情原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其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進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進而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938-20250325-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 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規定:「依本編 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 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狀」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9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已提起抗告。 二、另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茲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5

TCBA-113-交抗-1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顏汝溱所有牌號BLX-687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許,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違規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原處分誤載為德芳南路)與永隆 路口(此部分違規事實未經起訴)。員警到場後,原告從路 旁屋內步行而出,經員警要求提供其駕駛執照與汽車行照供 查驗。嗣舉發機關員警返回機關後,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 實,補填製掌電字第G8RA8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受理後,認原告前揭違規事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 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8RA8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處分有誤, 是否可採?  (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原告駕駛並停放於該處: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 告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 鎖定裝置汽車」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2、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電磁紀錄,可知2名 員警到場後,原告旋即從屋內前來,員警要求提出駕駛執照 與行照後詢問原告何以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稱是為了 卸貨,會請其配偶下來移車,隨後員警與原告間僅就違規停 車問題談話並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勘驗筆錄與勘 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89-95頁)。 細繹其內容,員警是直接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與行照,期 間與原告之對話均係針對違規停放車輛之舉發事宜討論,從 未詢問原告是何人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及停放車輛,故依 勘驗筆錄與上開隨身錄影電磁紀錄,並無法佐證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停放,遑論原告於對話過程提及會請其配 偶下來移車,已表明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員警亦未就 此調查釐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將系 爭車輛駕駛至該處停放,逕以原處分裁罰,其處罰即非適法 。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製程序亦有違法: 1、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 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 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基此法律授權制訂之道交處理細則, 其有關舉發、裁決之作業程序規定自應予以遵守,依法踐行 ,始能認為係合法之舉發及裁決。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 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 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 受。(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 違反之法規。……」準此,對於當場查獲之違規行為,無論行 為人有無拒絕簽章或收受,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 「記明」二項程序,倘未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對於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自有不周。 2、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並未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駕 駛人在先,且經勘驗查獲過程,除就違規停車行為處罰外, 只有向原告洽詢其所經營餐廳之菜單等與違規行為無關之情 事,從未向原告告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事後再以「補開」為由舉發,所為不僅與「 當場舉發」之要件有違,且參以前揭規定,亦造成原告沒有 受到告知其違規事實之程序保障權利,原處分未考慮此部分 程序之瑕疵而對原告裁罰,也有違法之處。此部分雖未經原 告主張,然為本院審理過程職權查知,自應一併探討,附此 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 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104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林愛雪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 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A9524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違規情節,嗣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18日國道警 三交字第113001837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 )復後,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以11 3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相片係員警以電子儀器設備從遠距離拍攝,相片經光線 折射、車輛高速移動影響,已有變形、重疊辨識不易的情形 ,此可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內部駕駛座位椅套顯現為白 色,但一旁乘客席之椅套卻看不出是白色的狀態的相片(本 院卷第19頁即甲證3)得知舉發相片已有變形。  ㈡又舉發相片中明顯有安全帶被拉出的影像,因駕駛人的駕駛 習慣為將座位移靠近方向盤,加上駕駛人留長髮,在繫安全 帶後,安全帶會被駕駛人之長髮蓋住,若是從側面拍,就很 容易可以拍到有安全帶被拉出的情況,但舉證相片從遠方極 高處拍攝,只拍到駕駛人頭部和方向盤,沒有拍到安全帶全 貌。  ㈢本件舉發機關以安全帶、頭髮、椅套全部混濁不清的相片作 為裁罰依據,令人難以信服。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審酌舉發相片之內容,原告左間上方空間並無形似安全帶之 帶狀物體懸空,更未見有何狀似安全帶之物體自系爭車輛B 柱從原告(面朝道路方向)之左肩向右下延伸的畫面。又系 爭車輛駕駛座白色椅套上亦無任何黑色帶狀物體或色塊遮蓋 ,而呈現完整、未遮掩之白色塊,足證原告違規當日並未依 規定繫上安全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自應受罰,請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 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 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 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則說明安全帶扣繫之標 準規範,此復經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 示:「……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 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說明在案。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1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5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機關員 警持相機拍攝得前揭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機關113年12 月18日函說明四:「查5069-YG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27 日7時31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為員 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 存證後逕行舉發。有關林愛雪君陳述略以,照片模糊;經檢 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車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 右斜下之痕跡,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 ,請依權責裁處。」等語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 卷附前開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所附舉發相片(含系爭 車輛駕駛座所在位置的局部放大圖)內容可見當時天氣晴朗 ,現場之早晨光線充足明亮,系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亦屬 清澈而可清楚辨識車內人與物之形像,而本件駕駛人身著桃 紅色上衣,從畫面上可知,本件原告(即駕駛人)身上是否 有如前揭安全帶扣繫標準規範所示之安全帶覆蓋左方肩膀或 左手臂上方之情形一節,固因駕駛人相當靠近駕駛座的方向 盤而未能清楚辨識,然若仔細觀察該駕駛座局部放大影像可 知,該畫面中並未顯現有一般安全帶自車門邊被拉出並往駕 駛人之胸口處延伸的情形甚明。原告雖以:舉發相片中的駕 駛人旁乘客席座位椅套顏色失真而主張舉發相片內容因車輛 高速移動而變形云云。惟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甲證9局部放大 相片截圖(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見,原告(即駕駛人)之 左肩後方係呈現系爭車輛白色椅套的色塊甚明,若該安全帶 有經拉出並由駕駛人繫上,畫面當不會呈現安全帶未連續覆 蓋駕駛人肩膀、身體而有白色椅套色況出現的情況,足見原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 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 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 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2025-03-25

TCTA-114-交-67-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詠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焜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賓育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0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EU-712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仁平街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賓育 霖外,並於113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 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實際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 平時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政府禁止酒駕之相關法 令並有將相關內容公告予員工知悉,在內部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內亦已明確告知員工不得酒後駕車,而賓育霖也有出具切 結書表示同意遵守規定。且原告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 有進行酒測檢驗,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賓育霖係在非原告預期之正常勤務內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原告應無須為其恣意之行為負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雖主張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 測檢驗,惟未見其提供相關實測單據供參酌,自難認為真實 ,又原告為避免駕駛人酒後駕車,應可加裝酒精鎖,然其並 未為之,難謂其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使賓育霖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賓育霖拒絕施測之單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6466號 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賓 育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 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63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澄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景盟(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死亡,因繼承人未於死亡後1年內將登記為訴外人所有 之TK2-516號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乃於104年3 月13日逕行註銷該號牌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於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懸掛該已註銷號牌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旁,認訴外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有「未 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第2項(被告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2月2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 繳。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人繼 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且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 不應對其裁罰,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 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 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 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 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 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 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 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 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 。而揆諸前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先繳 清該汽車違反道交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且道安規則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 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 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1項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 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 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 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 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了有 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 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 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 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 ,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 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 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惟慮 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 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 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 ……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安規則第33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 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 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 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 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 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 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 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 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 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 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緣由,此觀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 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 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 排除。」等語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 未於死亡後1年內申請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 自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註銷,而無庸送達或通知繼承人。是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所有權已消滅云云,自不得作為免 於裁罰之依據。 (四)然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細繹其文義是 對將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被告 須證明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外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澄雄等4人,且繼承人等並無聲請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 ,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臺中○○○○○○○○○113年7月31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409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 第11321641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 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74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109-111、121頁)。可知訴外人死亡後,有權處分 系爭機車及其號牌之人,並非只有原告,原告復否認並非係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得 知究竟係何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係原告將系爭機車放置於系爭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 無法證明實際行為人為何人,逕自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予以 裁罰,其處罰洵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 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2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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