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育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以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申請註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郭育辰之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綁定註冊之郭育辰MaiCoin帳號,
該等儲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育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存簿拍照交付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提供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提供個人證件和本案
帳戶存簿給他們拍照確認,說如果貸款通過會直接匯款到我
的帳戶,我沒有提供給他們申辦虛擬貨幣使用,我不知道這
樣會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二第127
、186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MaiCoin帳戶
所用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申辦,且用戶登入歷程地
址分別為新北市及臺中市,IP位置及登入設備均非被告所有
,足見該MaiCoin帳戶非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僅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且金融活動以雙證件辦理貸款屬
常態,被告因申辦貸款提供上開資料拍照非悖於常情,詐騙
集團成員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存摺
密碼,被告亦未提供該等資料,對於詐欺或洗錢沒有故意,
且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之方式進
行交易,防免被告察知,本案帳戶為被告賴以工作匯入之薪
轉帳戶,被告知悉遭騙後即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並致電MaiC
oin公司告知停權,被告雖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拍照提供他人,然僅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才提供,並無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二第127、188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
加值金額儲值至以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等儲值之虛擬貨
幣均遭提領等節,有證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3106卷第15至19頁、偵22768卷第7至8頁、偵22916 卷
第7至9頁、偵34500卷第23至27、61至63、87至89、129至13
1、151至154、171至172、189至193、219至221頁)在卷可
證,並有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語欣之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超商代收
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3106卷第21至27、41至49頁)、告訴
人白芷銨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分駐(派) 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22768卷第11至
39頁)、告訴人林育鋐之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n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91
6卷第11至25、3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
月21日112 萊函總字第0552-H0581號函(見偵22916卷第27
頁)、告訴人徐國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訂單付款資料、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和解協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見偵34500卷第29至60
頁)、告訴人蔡辰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內容、合約書、郵局帳號及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繳費收據(見偵34500卷第71至85頁)、告訴人林恩晞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貨付
款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超商繳款證
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91至127頁)、告訴
人林景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手機對話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33至149頁)、告訴人黃雅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
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
片(見偵34500卷第155至169頁)、告訴人張妍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
商繳款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73至187頁)、告訴人羅雅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商付款證明、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195至219頁)、告訴人
鍾瑞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繳款證明、契約協議、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223至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32
4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21至25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91601號函檢附條碼應對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至3
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本
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註冊綁定MaiCoin帳戶而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
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傳送不詳之人而提供之等節
,為被告坦認如前;且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本案帳戶綁定
以被告個人資料名義註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MaiCoi
n帳戶註冊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916號卷第25頁),亦
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個人及金融資料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
及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
說詞、手段不一,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
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上開資料,然該等行
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㈣、再者,申請開設虛擬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輸入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
擬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87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不詳業者要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足見該不詳
之人可能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上開資料與帳戶資料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
預見。
㈤、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另將帳戶及身分資料
一併交付申辦MaiCoin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帳戶,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帳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對於對方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個人借貸或業者、地址資料等一無所
悉,僅因對方稱借貸,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
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把跟對方的對話都刪除了,沒有留存任何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卷二第127頁),則被告
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之動機、僅有拍照交附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亦均無從核實其詞。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乙節,然參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每月月底發放薪資之當日即將薪資提
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
頁),顯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被告本身工作、領
取薪資等情均無窒礙,況薪資本可改由現金領取或以其他金
融帳戶領取,是縱使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亦與本案無
涉。
2、又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
址及登入設備固均非被告所有,然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認定
被告確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等事實,是縱本案MaiCoin帳
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址及登入設備均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使用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係下載MaiCoin APP使用該A
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
照片而提供該等資料與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
,因此其無手持記載「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條拍照
乙節,有MaiCoin帳戶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0208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3、137頁
)可參,更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不詳之人時,即經由被
告下載之MaiCoin APP,以該APP手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存摺拍照上傳而可得知其此舉係為申辦MaiCoin帳
戶所用,被告又非親自使用MaiCoin帳戶,自得預見該MaiCo
in帳戶係由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用於申辦MaiCoin帳戶,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主觀上得有所
預見。
3、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4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62057號函檢送被告報案卷證資料1宗(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33至44頁),然斯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已
遭詐騙而分別儲值匯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且該等款項均
遭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已遭凍結而無
法使用,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前往報案,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
4、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7日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然其電
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被告於現代財富公司服務
員表示「我們這邊註冊的話,註冊平台會需要手持身分證拍
一張照片,所以您那個時候是當時有提供照片給貸款的公司
嗎?」時,並未有何反對、否認之表示,而僅回答「嗯」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3至126頁)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拍照交付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乙節,早已有
所預見,是該通話內容亦無從為推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有
利事證。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謝靜欣為證人,用以證明
「證人謝靜欣為上開被告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時之『背
景模糊不清女聲』,為免該女聲遭鈞院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設
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69頁),然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經本院勘驗在卷,且該電話錄音中「模糊不清女聲」究為
何人、所述內容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以申辦MaiCoin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即附表編號4至11)併辦
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3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且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在長榮航勤上班,每月給付父母生活費(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18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
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卷證出處 1 李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語欣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4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E(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第23、49頁 2 白芷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白芷銨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CE8(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29頁 112年11月17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A9(起訴書漏載) 3 林育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育鋐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7(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卷第11、23頁 112年11月20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872(起訴書漏載) 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28(起訴書漏載) 4 徐國修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徐國修佯稱: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徐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41頁 5 蔡辰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向蔡辰瀧佯稱:投資須簽訂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語,致蔡辰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E3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83至84頁 112年11月19日22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B0E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D9D 6 林恩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1分前某時許向林恩晞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恩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8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09頁 7 林景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向林景泰佯稱:高報酬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E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45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81A 112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722 112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C2 8 黃雅琦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黃雅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復佯稱:未報名成功,故須補金錢至網站平台等語,致黃雅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7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5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D587 9 張研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許向張研熙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研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A2D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81頁 112年11月18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C91 10 羅雅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向羅雅愉佯稱:虛擬通貨投資,可獲得薄利高酬等語,致羅雅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F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07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CF 112年11月16日22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 鍾瑞梵(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鍾瑞梵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等語,復佯稱:輸入交易密碼多次後,帳戶已凍結,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C29A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31至232頁 112年11月18日11時4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B934 112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3 112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6 112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TYDM-113-金訴-109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