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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振發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依其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不詳女子之指 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該女 子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行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戊○○、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吳振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振發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 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香港網 友,對方說要過來臺灣,想要先匯港幣20萬元給我,讓我去 做珠寶生意,叫我先把卡片寄給她,因為她的錢卡在海關進 不來,所以需要我的卡片跟密碼,在香港當地開通才能把錢 匯進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 行騙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告訴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33頁 至第137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甲○○提 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53頁)、告訴人甲○○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 款截圖(偵卷第6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第103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偵卷第14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頁 、第139頁、第141頁、第15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告訴 人丙○○提供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9頁)、告訴 人丙○○之案件諮詢紀錄資料(偵卷167頁至第17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被告吳振發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並遭提轉一空時 ,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本案帳戶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 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 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 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為行騙者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 告自陳在六輕從事外包的保溫工作(見原審卷第91頁),行 為時係年逾60歲之成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網友等語,然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自陳,其所稱之香港女子表示要匯 款港幣20萬元予被告做珠寶生意,然被告並無從事珠寶生意 之相關經驗及專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93頁), 被告與該女子素未謀面,並無深交,且自身並無從事珠寶生 意之能力,竟率爾聽信該不詳女子表示要匯款供其做生意之 話術,顯然有疑。再者,被告供稱該女子表示其款項卡在海 關無法匯進來,並有一個自稱金管會的人向被告表示擔心其 帳戶被用以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而款項 既然遭海關扣留,且又經他人告知帳戶可能被用以洗錢,則 被告對於該款項之性質及來源之合法性,自不可能毫無任何 懷疑。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為不明款項流 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卻在未確實為任何查證,而 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該真實身分不詳之香 港女子必然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結果等情況 下,為圖對方允諾給予之費用,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供作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 說明即可,此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告訴 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 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 第87頁)、犯罪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所造成本案 被害人損害金額、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原審且說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 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 領處分之下,另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35萬元,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 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 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因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35萬元,將構成對於被告 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35萬元,附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9時17分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逕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10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逕予更正) 5萬元 2 戊○○ 行騙者於112年9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6分 5萬元 3 丁○○ 行騙者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50分 5萬元 4 丙○○ 行騙者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51分 5萬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52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8 、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王嚴英位 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地址詳卷)時,見王嚴英年歲 已長,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王嚴英佯稱要保養濾水器 濾心等語,致王嚴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 理。黃士修進屋後,將王嚴英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 等不明粉末,復向王嚴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黃 士修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林豔秋、賴嫺蓁位在臺 中市南區永和街住處(地址詳卷)時,見林豔秋年歲已長, 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林豔秋佯稱其要保養濾水器濾心 等語,致林豔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理。 黃士修進屋後,在林豔秋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復向林豔秋之女兒賴嫺蓁佯稱:已保養濾水器完成 ,需收費1,500元等語,致賴嫺蓁亦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 元予黃士修後,黃士修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嚴英、林豔秋、賴嫺蓁分別在警詢中所陳, 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作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159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之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 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當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士修固坦認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各該被害 人住處並入內,聲稱保養濾水器濾心,往濾心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並分別前揭各該被害人收取500元、1,500元之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做過濾水器 的濾心保養,並非詐騙、我倒進去的是樹酯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供述:其係至各該被害人住所隨機拜訪並維護 保養濾水器云云(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87頁) ;且核諸證人王嚴英警詢中指證:我於112年11月03日8時 20分許在住家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休息,突然就有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來按門鈴,我出來後,該男子就稱是濾 水器公司派來的要幫我換濾心,但我並沒有收到通知,他 硬要求我開門後,他說已經有約好,堅持要幫我換濾心, 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500元等詞(見偵11218卷第21~22頁 );另證人林豔秋於警詢時亦證述:他當時跟我說他是維 修濾水器的,我家裡有裝濾水器,我以為他是廠商,他也 沒問我要不要維修就直接進家裡開始弄濾水器,是我女兒 詢問才說要收1500元(見偵11927卷第31頁);證人賴嫻 蓁又在警詢中證稱:是一名男子(即被告)主動到我家檢 查維修濾水器,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1,500元等語(見偵1 1927卷第29~30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隨機主動擅自以 拜訪為名,未有各該被害人之明示同意即進入各該住戶屋 內,又無徵得各該被害人確實之允諾就逕行維修屋內之濾 水器,並予收取前揭所示費用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擅行 拜訪被害人並逕為各該被害人濾水器維修,並予收費之行 為甚明。   ⒉其次,就被害人王嚴英部分,王嚴英當時已年高78歲,所 居為透天厝,王嚴英一旦開門後,被告即得逕入屋內,且 堅持要換濾心,並進來屋内廚房洗手檯的濾水器查看,聲 稱該濾心有毒,要更換,不斷詢問王嚴英是否要裝濾心, 因王嚴英當時剛睡醒意識還未清醒,當下並沒有答應他, 但他直接幫我將濾心拆下清洗後灑入不明粉末,也沒有做 更換,即收取500元的更換費等情,已據證人王嚴英於警 詢時供證綦詳,且王嚴英係透天厝一節,亦有卷附王嚴英 住所照片可據(見偵卷第33~39頁);顯見被告見被害人 王嚴英年紀已長,居住透天房屋,且早晨剛起床意識尚未 清明之際,即在未獲王嚴英明確同意允諾下,被告就進入 屋內堅持維修濾水器換濾心,並於完成後逕行向被害人王 嚴英收取500元款項。再就被害人林豔秋部分,林豔秋當 時64歲,亦已年長,林豔秋以為被告是廠商人員就讓被告 入屋,被告竟未先行詢問被害人林豔秋是否要維修濾水器 就開始弄濾水器,且起始亦未說要收錢,嗣其女兒賴嫺蓁 詢問,被告即聲稱索費1500元等情,亦據證人林豔秋、賴 嫺蓁分別於警詢時供證明確(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 第31~33頁;賴嫺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29~30頁);而 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亦均居住於透天房屋,亦由被害人 林豔秋等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1927卷 第43頁),益知被害人林豔秋已係近老之年,且住於透天 厝,亦在未獲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確實承諾下,逕行維 護該屋內之濾水器,並於自稱完成工作後,索取1500元。 足認被告前開二犯行均係刻意選擇門禁寬鬆、易於進入居 住透天房屋之前揭被害人等,且被害人皆為年長婦女之, 被告又身為男子,被告雖未施強暴、脅迫,但以當時客觀 情事,確實使被害人等堅持推卻拒絕被告行為之意志當場 受有壓抑,而無端任憑被告對於伊等濾水器進行維修,並 進而當場收款。   ⒊復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陳:其不屬於任何前 揭被害人裝設之濾水器所屬公司人員,其亦無向被害人聲 稱是公司人員等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確實並非濾水器公司所僱傭之員工,亦非由任何濾 水器公司委請維護保養所屬客戶濾水器之人員,然其竟在 事先完全不知各該被害人之濾水器係何時設置、其使用狀 況、使用期限如何,以及保養維護之頻率為何,然濾水器 之維護保養其實與各該被害人設置之時間、使用期限及保 養頻率息自相關,是以被告亦根本無法真實掌握各該被害 人所設濾水器究竟有無維修之必要,竟即偽稱須維修濾水 器,並逕行拆卸各該濾水器,清洗,或添加樹脂等材料, 並乘被害婦女之判斷意志受有某程度壓抑之下,藉此詐取 所謂濾水器之維修費用,無非係以詐取維修費用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詐財犯行。   ⒋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另分別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22 日、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11月7日、112年 1月9日、112年2月5日、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8日向 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葉阿鳳、趙明熙、劉美琪、何月鳳、洪 林阿珍、吳秀鑾、張東英、羅惠珊、韓詠竹、韓郭也隨、 洪廖珮珊佯稱要檢查濾水器、提供定期保養、濾芯很髒需 更換等語,而將其等住處內之濾水器倒入不明粉末,再向 其等收取費用等情,各該犯行均由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判處拘役30日、3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11年度易字第1 162、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 、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112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1 2年度易字第3743號、11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35~82頁) 。被告上開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均係假稱維修被害人所設 置之濾水器,不問該濾水器是否確有維修之必要,即在被 害人驟然不有其實之情事下,詐取各被害人之維修費用款 項,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部分罪刑現正執行中。 而細繹前述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對照被告本案犯行亦均 同以佯以濾水器維修之虛偽手法,藉以詐取被害人交付維 修濾水器之款項,與其前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多件前案之各 犯行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知識與同一性皆如出一 轍,大致雷同。顯知被告確已明知所言假借濾水器維修以 詐財之犯行,確已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猶為本案犯行相 同類型之行為,詐取被害人等之維修款項,其於本案犯行 之前,業遭檢警偵辦並分別聲請簡易判處刑或起訴,且其 中部分案件業由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之前案犯行自得佐證 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不法意圖與詐欺犯意以及客觀之詐財 犯行。更徵被告之前揭所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13日、指認人:被害人王嚴英) 、112年11月3日被害人王嚴英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18卷第19、27~31、33~41、43~ 44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指認人:被害人賴嫺蓁)、 112年12月5日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臺中市南區永和街住 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7卷第21、3 5~41、43、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 上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住處並入內,偽稱保養濾水器 濾心,藉以分別詐取500元及1,500元等現款,被告上開詐 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各詞均與前揭各證相互 牴觸,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證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詐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向林豔秋、賴嫺蓁實施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犯行,以及前於108年8月29日 至112年10月8日期間,反覆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犯罪,詐欺 被害人等多達9次,有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於該期間接受檢 警偵辦並陸續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甚而部分案件已由法院 判處罪刑,仍從未停止相類犯行,而再度為本案詐財犯行, 顯見其素行確屬惡劣,全然不知悔改;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利潤,反而用詐騙被害人之手段,賺取不法利益,縱使 所得不法錢財數額非鉅,然自其上開素行益見其詐財動機至 惡,並以欺罔年長婦女為手段,惡性甚顯;又衡其各該前案 所處罪刑,本案當不宜輕於前案之量刑;再以本案各該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情節自有輕重;另被告犯罪後仍然多所推諉 ,飾詞狡展,態度更屬不良,而由其堅為不法利益之貪取, 益徵日後具有極高之再犯可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 業,之前在做濾水器保養,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女兒,父母均亡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 行,分別詐得500元、1,5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等供證在 前(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1~92、162頁、王嚴英部分:見 偵11218卷第21頁;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第31頁;賴嫺 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30頁),屬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王嚴英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TCDM-113-易-1860-202411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佩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3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池佩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等,除補充被告池佩妮在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3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池佩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 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 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 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為獲取每次領款及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可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東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池佩妮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在嘉義市○○路00號7樓之8租屋處,以LINE傳送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帳號予「東東」,進而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上開租屋處,依「。」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上開系爭帳戶 為入出金專用帳號。繼由「東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柏」結識劉宗翰 後,進而以投資等名義,致劉宗翰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 20時15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池佩妮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於翌日轉入電子 錢包「TMgNvzVgUJrKWHnN6YLDnFWLtgBo7F1RWM」,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池佩妮並取得報酬。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佩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東東」、「。」使用,嗣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2 被告與「東東」之LINE對話、與「。」之微信對話結圖。 證明同上。 3 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提領截圖畫面。 1.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而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被告轉購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 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東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

2024-11-08

CYDM-113-金簡-23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 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 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 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 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 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 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許佑福」均更正為「 許祐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徐上淯、(四)之告訴人許 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 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 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 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 人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吳盈璇獲取現金2,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 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 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游瑄宜獲取現金4,000 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謝榮庭現金3,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 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 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 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 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 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 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 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 。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 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 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 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 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 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 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 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 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 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 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 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 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 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 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及許佑 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 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 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 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 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 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89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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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 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 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 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 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 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 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許佑福」均更正為「 許祐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徐上淯、(四)之告訴人許 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 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 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 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 人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吳盈璇獲取現金2,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 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 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游瑄宜獲取現金4,000 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謝榮庭現金3,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 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 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 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 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 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 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 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 。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 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 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 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 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 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 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 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 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 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 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 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 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 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 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及許佑 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 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 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 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 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 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簡-189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宸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宇宸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及無購物禮券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帳戶,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將超商咖啡電子券,轉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告所有便利超商會員帳戶內。 二、黃宇宸明知其並無贈送衣物之真意,亦無家樂福禮券可供交 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附表一編號6、8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賴湘鈴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6所示帳戶;林珈羽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超商 咖啡電子券,轉入被告所有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黃庭甄、高婉甄、王宜欣、伍秀韻、陳靚穎、賴湘鈴、 陳淑鈴、林珈羽、田美瑜、潘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周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黃宇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0至31、 166至170頁),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直接取得匯款,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 加重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罪名規定條項及法定刑度均相同 ,且被告該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實質上之妨礙,爰毋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宜欣、 伍秀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及私訊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 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 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 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及咖啡 電子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黃宇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黃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黃宇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大杯拿鐵五十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咖啡二十九杯電子券及全家超商咖啡二十四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咖啡二十五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黃宇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咖啡七十六杯電子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贈時間、商品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庭甄 黃宇宸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黃庭甄佯稱:欲販賣福袋行李箱云云,致黃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7時35分許,4,000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庭甄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89至19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187、205至2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95至19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199至20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217至247、263至275頁) ⑥被告傳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32416卷第249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261頁) ⑧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2 高婉甄 黃宇宸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聯繫高婉甄佯稱:欲販賣福袋行李箱云云,致高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21時23分許,7,986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高婉甄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282至28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279至280、28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285至286、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287至288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289至292頁) ⑥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113年1月14日0時12分許,3,398元 3 王宜欣、伍秀韻 黃宇宸於113年1月1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王宜欣佯稱:欲販賣行李箱云云;王宜欣另代伍秀韻與黃宇宸聯繫購買事宜,黃宇宸復對王宜欣佯稱:販賣行李箱以及蠟筆小新悠遊卡2張云云,致王宜欣、伍秀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39分許,1,959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宜欣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57至158頁) ②告訴人伍秀韻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18至31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16卷第155、163至16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17、320、323至325、3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59至161、321至322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171至183、327頁) ⑦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許,2,029元 113年1月16日12時36分許,500元 4 陳靚穎 黃宇宸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陳靚穎佯稱:欲販賣奇蒂行李箱云云,致陳靚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5時46分許,1,799元 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靚穎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36至33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333至3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38至339、3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40至341頁) ⑤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2416卷第343至344頁) ⑥黃宇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3至465頁) 5 林青誼 黃宇宸於113年1月20日0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林青誼佯稱:欲販賣Kitty兔年娃娃云云,致林青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0時32分許,400元 黃宇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青誼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52至35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49至35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355至3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58至35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60、363頁) ⑥黃宇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67至469頁) 6 賴湘鈴 黃宇宸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免費贈送、交換各式物品」社團,張貼虛假的贈送衣物廣告貼文,致賴湘鈴觀看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與黃宇宸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黃宇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向賴湘鈴佯稱:贈送男性衣服10件、女性衣服10件,但須負擔運費云云,致賴湘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11時5分許,200元 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湘鈴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71至37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69、375至3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379至38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16卷第381、38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2416卷第383至386頁) ⑥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71至475頁) 7 陳淑鈴 黃宇宸於113年2月13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向陳淑鈴佯稱:欲販售ROOTON洗髮護髮乳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宇宸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13日19時28分許,1,100元 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399至40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391、395至39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416卷第40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05至407頁) ⑤張宥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416卷第471至475頁) 8 林珈羽 黃宇宸於113年3月17日14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在臉書「全台換物換務斷捨離(正面熊臉符號)歡樂提熊LDS」社團,張貼「家樂福禮券換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商品券」之假廣告貼文,林珈羽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觀看上開貼文後誤信為真,與黃宇宸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繫,黃宇宸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對林珈羽佯稱:以2,000元家樂福禮券交易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商品券50張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57許,統一超商大杯拿鐵50杯電子券(價值2,750元) 黃宇宸統一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95至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93、99至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03至104頁) ④對話紀錄、「OPENPOIN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07至110頁) ⑤黃宇宸統一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79頁) 9 周曉慧 黃宇宸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周曉慧佯稱:以2,000元全聯禮券交換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咖啡商品券云云,致周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統一超商、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0時33分許,統一超商咖啡29杯電子券、全家超商咖啡24杯電子券(價值2,000元) 黃宇宸統一超商會員帳戶、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周曉慧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偵32416卷第116至117頁、偵30212卷第81至8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416卷第115、118至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20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OPENPOIN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21至125頁) ⑤黃宇宸統一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79頁) ⑥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10 田美瑜 黃宇宸於113年3月21日7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田美瑜佯稱:以1,000元全聯禮券交換全家超商咖啡商品券云云,致田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8時29分許,全家超商咖啡25杯電子券(價值1,000元) 黃宇宸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田美瑜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28至1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127、133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31至132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35至136頁) ⑤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11 潘秋樺 黃宇宸於113年3月24日6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宸」向潘秋樺佯稱:以3,000元SOGO禮券交換全家超商大杯拿鐵咖啡78杯,但用其中2杯再跟潘秋樺購買1個保溫瓶云云,致潘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商品轉贈至黃宇宸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7時13分許,全家超商咖啡76杯電子券(價值3,000元) 黃宇宸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①告訴人潘秋樺於警詢之指述(偵32416卷第139至14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2416卷第137、143至1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416卷第147至148頁) ④對話紀錄、「FamilyMart」APP轉贈紀錄畫面擷圖(偵32416卷第149至151頁) ⑤黃宇宸全家超商客戶基本資料(他卷第85頁)

2024-10-29

TCDM-113-訴-1127-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鄭仰哲 廖紫渝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鄭仰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仰哲、廖紫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4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6,3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仰哲、廖紫渝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個別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被告鄭仰哲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 林耿民後,提供予訴外人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鄭仰哲因而獲得3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 20日前某日時,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 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被告鄭仰哲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廖紫渝則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男友歐陽維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下稱系爭訴外人歐陽維祥帳戶),交付予訴外人曾映 翔、王逵薦,再轉交訴外人林耿民提供予訴外人番柏丞之水 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 告廖紫渝提供之系爭訴外人歐陽維祥帳戶資料後,將原告遭 詐並依指示匯款之金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廖紫渝 提供之系爭訴外人歐陽維祥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 (三)綜上,致原告因而受有3,846,395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3,84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仰哲、廖紫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並匯款共計3,846,395元,且其中100萬元匯 入被告鄭仰哲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刑 事告訴時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 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另有訴外人 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訴外人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鄭仰哲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訴外人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案卷證內。而 被告鄭仰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鄭仰哲因上開 詐欺等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處刑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次按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 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 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 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 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鄭仰哲就訴 外人番柏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被原告後隱匿所得其 中1,000,000元之情事,客觀上已提供助力而使該部分之詐 欺結果得以保存,因此使其等侵權行為得以遂行,對原告該 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應與訴外 人番柏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至被告鄭仰哲就原告遭詐欺之其餘2,846,395元,並未為 幫助轉匯之舉動,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亦未舉證其係訴 外人番柏丞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等款項之損害自非被告 鄭仰哲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番柏丞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廖紫渝提供系爭訴外人歐陽維祥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金額匯入系爭訴外人歐陽維祥帳 戶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廖紫渝客觀上 有何提供助力而使原告遭詐欺之結果得以保存,是原告請求 被告廖紫渝應就其所受損害3,846,395元部分,與被告鄭仰 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鄭仰哲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鄭仰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查無原告與 被告鄭仰哲有約定利率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鄭仰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曹美麗佯稱:因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其所有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曹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李宛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98萬6,124元、186萬271元 李政緯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轉匯198萬5,000元、160萬元 鄭仰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50萬元 陳禹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2024-10-25

TCEV-113-中簡-299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辛○○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辛○○。嗣因辛○○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卯○○、寅○○、丑○○、庚○○ 、乙○○、戊○○、己○○、江冠杰(己○○之子)、壬○○、癸○○、 丁○○、辰○○、子○○、丙○○、許文澤、巫幸峰、劉峰源、黃鈺 量、吳建男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或指訴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 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告訴人卯 ○○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ST鍍膜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卯○○提供與暱稱「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 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員工暱稱「風采」、南屯店人員、 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㈡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丑 ○○提供BLJ-9936車輛之照片、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 訴人丑○○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 小宏」之MESSA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BLJ-9936、丑○○);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 細一覽表、告訴人子○○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 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 覽表、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 00巷0弄0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庚○○ 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 ㈤偵字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戊○○與 暱稱「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壬○○指認 編號3辛○○、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書 、告訴人壬○○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場照 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與暱稱「速格瑞西 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g」之L 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ld」之 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第3999 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包膜 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 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 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辛○○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指認編號4 辛○○)、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丁○○提供被告辛○ ○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簡金雄」 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與暱稱「Suger 車體 」、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 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建勲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訴人寅○○與被 告辛○○、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寅○○提供FACEBOOK名稱 「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圖、ST鍍膜工藝契 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寅○○郵局存摺封面、告訴人 寅○○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9號卷: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51244號函檢送Sh 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名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鍍膜工藝」之FACEBOO 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癸○○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 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52 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 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編號3辛○○)、己○○之子江冠 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己○○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包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乙○○指認編號6辛○○)、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 據、告訴人乙○○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 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鈺量指認編號6辛○ ○、編號8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黃鈺量與被 告辛○○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 LINE對話紀錄、暱稱「叫挖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 第4856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巫幸峰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 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 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 訴人許文澤提供Shung Tat鍍膜工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 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約、告訴人許文澤銀行 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稱「Sugre Richer 鍍膜/ 包膜」、「Shung Tat鍍膜 西屯店」之FACEBOOK貼文截圖; 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421號卷: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 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偵字第14600號卷: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 訴人劉峰源與暱稱「Bong 車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建男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 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鍍膜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卯○○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寅○○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辛○○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辛○○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辛○○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丑○○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辛○○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庚○○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乙○○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戊○○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己○○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壬○○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癸○○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辛○○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丁○○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辰○○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子○○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辛○○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丙○○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辛○○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許文澤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辛○○聯繫,辛○○即向許文澤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許文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許文澤斷絕聯繫,許文澤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巫幸峰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辛○○即向巫幸峰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巫幸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巫幸峰聯繫,巫幸峰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峰源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辛○○即向劉峰源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劉峰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劉峰源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劉峰源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黃鈺量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辛○○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黃鈺量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黃鈺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黃鈺量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黃鈺量聯繫,黃鈺量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吳建男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辛○○聯繫,辛○○即向吳建男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吳建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370-202410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丁○○。嗣因丁○○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游俊哲、陳薪智、陳榆穎 、巫家瑋、廖帷均、王洪明、江俊蔚、江冠杰(江俊蔚之子 )、馬家偉、梅若琦、簡鳴毅、黃家茜、陳俊榮、鄭安廷、 戊○○、丙○○、乙○○、己○○、吳建男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或指訴 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告訴人 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 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 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告訴人游俊哲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ST鍍膜 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俊哲提供與暱稱「 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員工暱 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㈡ 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陳榆穎提供BLJ-9936車輛之照片 、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陳榆穎提供與暱稱「速 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J-9936、陳榆穎) ;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陳俊 榮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廷提供與暱稱「速格 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 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丁○○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榮、鄭安廷)、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俊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安廷)、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台 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巫家瑋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㈤偵字 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亨晉鍍 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號介 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王洪明與暱稱 「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家偉指認編 號3丁○○、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書、 告訴人馬家偉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場照 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家偉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g」 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ld 」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 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第3 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包 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 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 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丁○○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鳴毅指認編 號4丁○○)、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簡鳴毅提供被 告丁○○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簡金 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 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鳴毅與暱稱「Suge 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訴人 陳薪智與被告丁○○、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陳薪智提供 FACEBOOK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圖、S T鍍膜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薪智郵局存 摺封面、告訴人陳薪智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AGER 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之 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 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9號 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 051244號函檢送Sh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鍍 膜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E 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若琦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俊蔚指認編號 3丁○○)、江俊蔚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江 俊蔚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包 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帷均指認編 號6丁○○)、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廖帷均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 「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編號6丁○○、編號8黃兆宏)、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 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己○○與被告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叫挖 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檢送帳號0 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戊○○提供Shung Tat鍍膜工 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約、告訴人戊○○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 稱「Sugre Richer 鍍膜/包膜」、「Shung Tat鍍膜 西屯店 」之FACEBOOK貼文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421號卷: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42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600號卷: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乙○○與暱稱「Bong 車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建男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鍍膜廠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游俊哲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游俊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陳薪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丁○○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陳薪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丁○○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丁○○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榆穎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丁○○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陳榆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巫家瑋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巫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廖帷均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廖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王洪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王洪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江俊蔚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江俊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馬家偉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馬家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梅若琦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丁○○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梅若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簡鳴毅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簡鳴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黃家茜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黃家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陳俊榮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丁○○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陳俊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鄭安廷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丁○○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鄭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戊○○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丁○○聯繫,丁○○即向戊○○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戊○○斷絕聯繫,戊○○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丙○○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即向丙○○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丙○○聯繫,丙○○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乙○○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丁○○即向乙○○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乙○○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乙○○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己○○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己○○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己○○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己○○聯繫,己○○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吳建男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即向吳建男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吳建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778-202410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丙○○。嗣因丙○○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游俊哲、陳薪智、陳榆穎 、巫家瑋、廖帷均、王洪明、江俊蔚、江冠杰(江俊蔚之子 )、馬家偉、梅若琦、簡鳴毅、黃家茜、陳俊榮、鄭安廷、 許文澤、巫幸峰、劉峰源、黃鈺量、乙○○於警詢或偵查證述 或指訴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 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 膜工藝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 200190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 本資料、開戶資料、告訴人游俊哲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 ST鍍膜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俊哲提供與 暱稱「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 員工暱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㈡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陳榆穎提供BLJ-9936車輛之 照片、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陳榆穎提供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J-9936、陳榆 穎);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 陳俊榮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廷提供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 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 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 00000、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榮、鄭安廷)、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俊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安廷)、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 、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巫家瑋與 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㈤ 偵字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亨 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 號介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王洪明與 暱稱「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家偉指 認編號3丙○○、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 書、告訴人馬家偉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 BOOK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 場照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家偉與暱稱「速 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 g」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 ld」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 第3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 /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 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鳴毅指 認編號4丙○○)、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簡鳴毅提 供被告丙○○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 簡金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 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鳴毅與暱稱「 Suge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 訴人陳薪智與被告丙○○、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陳薪智 提供FACEBOOK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 圖、ST鍍膜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薪智郵 局存摺封面、告訴人陳薪智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 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 」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 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 9號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 120051244號函檢送Sh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 鍍膜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 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若琦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 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 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俊蔚指認編 號3丙○○)、江俊蔚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江俊蔚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 包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帷均指認 編號6丙○○)、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廖帷均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 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鈺量指認編號6丙○○、編號8黃兆宏)、 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 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黃鈺量與被告丙○○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 「叫挖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巫幸峰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許文澤提供Shung Tat鍍膜工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合約、告訴人許文澤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暱稱「Sugre Richer 鍍膜/包膜」、「Shung Tat 鍍膜 西屯店」之FACEBOOK貼文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2100 4421號卷: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 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600 號卷: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劉峰源與暱稱「Bon g 車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 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 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 告鍍膜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游俊哲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游俊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陳薪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丙○○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陳薪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丙○○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丙○○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榆穎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丙○○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陳榆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巫家瑋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巫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廖帷均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廖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王洪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王洪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江俊蔚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江俊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馬家偉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馬家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梅若琦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丙○○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梅若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簡鳴毅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簡鳴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黃家茜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黃家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陳俊榮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丙○○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陳俊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鄭安廷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丙○○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鄭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許文澤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丙○○聯繫,丙○○即向許文澤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許文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許文澤斷絕聯繫,許文澤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巫幸峰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即向巫幸峰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巫幸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巫幸峰聯繫,巫幸峰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峰源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丙○○即向劉峰源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劉峰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劉峰源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劉峰源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黃鈺量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黃鈺量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黃鈺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黃鈺量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黃鈺量聯繫,黃鈺量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乙○○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即向乙○○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779-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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