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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琮億 被 上 訴人 詹宗誌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其他訴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素珠向訴外人 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被上訴人林素珠買受系爭房 屋後,便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中縣市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游禮仲係於84 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14/5796過戶予被上訴人 詹宗誌,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9月5日,顯與被上訴人林素珠 與訴外人張永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約日84年8月30日不符,此可證明張永林僅有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 被上訴人林素珠及詹宗誌。另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19-46號房屋),前為訴 外人李應銀所有,19-46號房屋於84年7月22日被國稅局禁止 處分,直至85年7月23日始塗銷查封,並過戶予保證責任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上訴人則於85年12 月間向臺中一信購買19-46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2 日至85年12月間根本無法取得該戶之土地同意書,此亦可證 被上訴林素珠向張永林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含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  ⒉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載之支票號碼「025663」,與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569號判決中,被上訴林素珠向訴外人張永林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B3房屋之合約內所附 支票號碼相同,而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素珠 之配偶詹宗聖,故被上訴人林素珠應為系爭房屋之最原始所 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詹宗誌自承已20多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顯係為本件訴訟始申請復電,況電表使用人可隨時變更為 任何人,是被上訴人所提電費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告詹宗 誌所有,被上訴人詹宗誌並未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 購買,顯不符常情,且其對於向誰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亦不知悉,更未簽訂土地購買合約書,是其所述顯屬虛偽不 實。  ⒊又「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下稱系爭住戶位置圖 )所標示之G區土地及其他區域之道路共計有14筆地號土地 ,並未在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成立申報之6筆土地內,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 提及系爭住戶位置圖之議題,可證系爭住戶位置圖僅為方便 守衛室警衛告知訪客探訪住戶之位置而已,並無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  ⒋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取回建物執 照之同意書(參被證七),惟該同意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土地同意書,且上訴人係於88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張泰榮於93年間亦未 曾找過上訴人簽署任何土地同意書。被上訴人詹宗誌復提出 土地使用同意書(參被證八),惟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000號、19-19號、19-26號、19-51號之房屋 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9-49號、19-50號、19-5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僅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約54.31平 方公尺,其等簽署上開同意書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820 條之立法精神,亦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屬 權利濫用。  ⒌依臺中市政府之元鼎山莊社區土地套繪圖顯示,系爭房屋占 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已屬於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係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於8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張永 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購買, 惟該3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所出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林素珠自由指定,並登 記於被上訴人詹宗誌名下,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社區編號為 C18,復由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自編作為收信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巷00000號。是系爭房地自始即係被上訴人詹 宗誌所支配使用,地價稅、水電費均係被上訴人詹宗誌所支 付,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㈡參酌臺中市政府發展局84工建建字第821號卷宗之內容,可知 19-46號建物於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始興建,此與訴外人張永林及陳長江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由85年6月27日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442頁之被證四 )之內容係勾選「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 非勾選「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可知悉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 意,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另被上訴人詹宗誌於93年11月12 日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時,亦第二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於112年8月1日再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㈢再依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之記載及該規約後附之 系爭住戶位置圖,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持分土地早已有分 管契約,且由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 ,亦可知系爭住戶位置圖於86年間已存在,並於87年間放置 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應具有公示力,上訴人於99年 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況 之情形已知悉甚久,應足以拘束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已自陳係於88 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於相隔20年之 久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㈣系爭房屋若占用法定空地,應斟酌是否有阻礙系爭土地之通 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情形判斷是否有拆 除之必要,而非一有占用事實即有拆除必要。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詹宗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至74頁),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第238頁)。此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林素珠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 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 ,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 為其公示要件。  ⒉經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林素珠與訴外人 就系爭房屋於84年8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林素 珠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契約明訂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 林素珠指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9、258至262頁),亦即,系爭房屋屬於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雖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珠,但事實上處分權可 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指定,並不可逕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 珠即認定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次查,觀諸於被上訴人詹宗誌93年11月12日出具予訴外人張 泰榮之同意書,載明「辦理詹宗誌土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先前由建商買賣取得建物,而無建照 一案」,又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所載,系爭房屋(即社 區編號C18之建物)之屋主姓名均記載被上訴人詹宗誌,佐 以系爭房屋電力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申請及繳納費用,此有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同意書、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 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53、555頁), 可知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支配使用甚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素珠出 面購買等語則非無稽。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 素珠出面擔任買受人,又買賣契約既賦予被上訴人林素珠指 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且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人為被上 訴人詹宗誌,有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從為拆除之事實上行 為,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詹宗誌部分,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雖有占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未達阻礙系爭土地之 通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 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 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 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 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證人張永林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中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元鼎山莊當時是我蓋的,元鼎山莊B2的房子 有保存登記,而B3沒有,是因為法律受限,早期買的時候有 ,後來法律規定不能蓋,當時雖然是同一批蓋的,但是B3先 蓋好但還沒有賣掉,後來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當時84年蓋B3 的時候,751-8地號土地的所有人都有同意,B2、B3是同時 蓋的,當時的地主都有同意蓋房子,但是因為B3賣的時候法 律於85年底變更,無法登記了,...這些地主都有同意蓋B3 ,當時地是我一塊一塊弄的...最早地主是張珀惠、謝智妙 ,張珀惠是我姐姐,謝智妙是我前妻,他們都有同意蓋房子 。地是登記他們的名字,我用他們名字買的,實際上地都是 我在弄...(B2、B3)是同一批規劃,整地也是同時整地, 確定跟我買的我就先蓋...B3是84年底蓋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424至428頁)。雖證人張永林上開證言係針對元鼎山莊 B2、B3房屋,但仍可得知張永林為元鼎山莊之開發建商,土 地部分可能係用張珀惠、謝智妙名義登記,其整地後陸續興 建房屋出售,但因法令變更導致部分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  ⑶證人賴清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還沒有成立管 委會之前,就是由建商管理,後來我們成立住戶委員會,建 商把社區住戶位置圖再交給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後這社區住 戶位置圖就一直掛在管理室裡面,以這個方式公告給大家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0頁);證人陳長江於另案即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張永林,因為(元鼎山莊)的房子都是他蓋的,我是第一手 買的,我當時應該有同意興建(元鼎山莊B2、B3的房子).. .我當主委時,有的住戶有權狀,有的沒有,沒有權狀的人 也是我們住戶,我當主委時沒有發生過有權狀的人認為沒有 權狀的人不能住在這裡的情形...住戶位置圖是從112年開始 放在社區規約裡,但在此之前,住戶位置圖就一直公告在守 衛室,應該是有管委會時就有,87年之前就有將住戶位置圖 公告在守衛室,而且建商興建房屋之前,就已經有提供房屋 位置示意圖給每位購買房屋的人看,目前社區房屋位置圖大 致就依照建商提供給我們的房屋位置示意圖來繪製等語(見 原審卷第430、702至703頁),證人陳長江且提出建商提供 之房屋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3頁),其編號 及位置與放在社區守衛室的住戶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7頁) 大致相符,且其上均已標註系爭房屋即編號C18建物。  ⑷查系爭房屋列在元鼎山莊房屋位置示意圖及住戶位置圖內, 係被上訴人向張永林購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一開始登 記在謝智妙名下,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見確為張永林開發之元鼎山莊內的一 棟建物。而張永林已證稱當初係整體規劃,一起整地,再看 出售狀況興建房屋等語,參以土地一開始均登記在張永林親 人名下,興建時地主當然會同意房屋使用該位置。此後雖因 陸續出售土地建物,致土地之共有人增加,但證人陳長江證 稱在銷售時張永林會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等語,且被上訴人 林素珠與張永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買賣標的 為「編號C18房地」(見原審卷第262頁),衡情買賣時應有 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否則如何能特定C18之位置及面積? 與陳長江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則新購買之住戶既然已經看過 房屋位置示意圖並選定自己要購買的戶別,自已知悉元鼎山 莊所含土地範圍內會有如房屋位置示意圖所示的建物,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購買之住戶已經透過與建商間之契約同意 其他住戶使用各自房屋坐落的位置,否則任何分期開發的建 案,先購買的住戶均可對後落成的住戶請求拆屋還地,顯然 違反社會交易的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建造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含建商及先購買的住戶)同意系爭房屋使用 坐落位置乙節,符合社會常情。且依原審調取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調取建築執照檔案卷宗所示,在系爭房屋隔壁即上 訴人之19-46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時,確有 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建造執照申請 書、雜項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90至504頁),可見當時土地共有人對於建 商持續興建房屋均有同意。參以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申請, 雖經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審查後,認 為申請尚有不符事項而要求補正,然該局認定申請未符合規 定之內容為「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非「 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臺中縣政府 (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442頁)。堪認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有提出土 地共有人同意書,係因欠缺其他文件導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足證被上訴人詹宗誌所辯:系爭房屋於建造時,確有取得 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興建等語,堪予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建造執照需要經過很多單位審查,可能有 其他單位的文件認為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只提 出對自己有利的文件云云。惟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表示並未存 檔未核准之建築許可資料(見原審卷第462頁),故現已無 法調閱當初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依據,且本院綜合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顯示元鼎山 莊開發之過程,認為系爭房屋興建時應有取得土地共有人同 意,亦非僅以前揭簡便行文表為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足採。  ⒉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   ⑴上訴人之房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所有人 為訴外人李應銀,於84年7月22日經財政部國稅局禁止處分 ,後於85年7月23日移轉台中一信,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 中一信取得,業據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拆屋還地(二)載明( 見原審卷第519至525頁),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30日豐地資字第111001356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相符(見原審卷第157至235頁)。  ⑵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中一信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於 斯時早已存在,復觀諸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近日得知社 區部分違建木屋是因未取得同意書以致無法申請建照」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其 他木屋。而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 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 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系爭住戶位置圖,且公告 於該社區之守衛室,而系爭房屋即編號C18之建物本即標示 在系爭住戶位置圖上,已如前述,堪認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甚明。上訴人雖非第一手買受者,但其買 受前必然會到現場看屋,亦當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元鼎山莊之 一部分。況系爭建物興建以來,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26餘年,此期間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比鄰而居,且有前 開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可得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詹宗 誌所有,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26年間 均未向被上訴人詹宗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 被上訴人詹宗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債權物權 化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手同意之拘束,自無從請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  ⒊系爭房屋雖可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上訴人不因 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 除:  ⑴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 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 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 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上開判決為公寓大廈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云 云。然元鼎山莊為共同開發之社區,並有警衛室、共用道路 等,應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結果為「因本局尚 無19之47號(門牌)建物相關圖資,倘該建築物坐落上南坑段 751-6地號上,則佔用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2149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系爭房屋固有可 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範意旨,係在維護民事法上所有權之完 整性,排除他人無權使用之侵害,而系爭房屋興建時既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同意並非 無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有增建、改建等情 事,即無逾越原本同意使用範圍或目的之情事,且上訴人受 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詹 宗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受到 無權使用之侵害,即便系爭房屋使用法定空地,上訴人仍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詹宗誌拆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令 佔用法定空地,且腐朽損壞,可能造成火災或其他危險部分 ,為建築法令行政管制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非 民事法院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 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另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詢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等事項,以釐清 系爭房屋是否使用法定空地,然此部分於本件結論無影響,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0

TCDV-113-簡上-226-2024122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清錦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市○○區(下同)十三張段(下同)5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塊厝段209-4地號,原面積為564.1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代理人傅時興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檢附坐落系爭土地用電 地址為改制前○○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60年 5月裝表供電證明及門牌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及62年11月13日航照圖等資料,經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豐原地政邀集相關單位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後, 認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豐原 地政遂以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向該 所辦理合法建物位置測量及土地預為分割複丈。原告於112年7 月4日向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預為分割複丈,豐原地政於112 年7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預為分割合法建物位置及核定面積 為93.70平方公尺,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土地之面 積為156.17平方公尺,暫編為588-1地號,並經原告於該土地 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豐原地政復以112年9月25日 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審核。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 法建築物,並依112年5月31日會勘結果及112年7月18日現場複 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 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遂以112年11月2 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豐原地政系 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暫編為588-1地號,面積為156.17平方公 尺)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豐原地政乃以 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 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俾憑續辦更正編定異動作業。原告 於112年11月8日檢附112年7月18日預為分割成果圖等相關資料 向豐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豐原地政於112年11月2 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將588-1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另以112年11月30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通知原告系爭土地 分割新增588-1地號土地、面積156.17平方公尺,並於112年11 月29日更正編定異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不 服原處分除前揭588-1地號土地外,其他否准系爭土地更正編 定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在實施建管前確實已有合法建物存在,系爭土地 得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然於面積之認定上,於更 正編定前雖未載有面積,惟於82年6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之地目變更時,系爭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已變更為建地 ,且系爭土地已於86年開始課徵建地稅金至今,原告實已 有信賴基礎系爭土地為建地,至112年始發現地目與使用 類別不一,因而委託代書去辦理土地更正編定,實無法想 像地目已為「建」而編定使用類別卻係「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此部分應為行政疏失。且建地之認 定為「土地」,並非「建物」,系爭土地共564平方公尺 之地目已於82年6月變更為建,且有載明面積,何以於112 年辨理土地更正編定需實地測量建物面積而推翻86年原告 辨理地目變更時所認定之建地面積?被告以不同之法規規 定去推翻既有之認定,如此對人民之權利毫無保障可言, 且原告已從86年即被課徵一般土地之建地稅金,若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何還需要課徵一般土地稅?   ⒉又原告於112年辦理土地更正編定時所附之資料內有用電證 明、門牌證明書、航照圖及82年土地登記簿(地目已變更 為建地之面積資料),除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上皆 有標示地目建地面積外,航照圖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16.2 平方公尺,亦較被告實地勘查後所認定之建物面積93.7平 方公尺要多,若同樣以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計算(1 16.2平方公尺/0.6=193.666667)亦較被告之認定156.17 平方公尺較多,被告無論依地目變更建地面積資料或參考 62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面積皆較被告認定之156.17平方 公尺多,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⒊縱認被告所為之法規依據認定有據,惟本件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系爭土地於82年6月申請地目變更,經相關單 位會勘後分割出同段209-4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即現58 8地號),地目由「田」變更為「建」,為原告之信賴基 礎。又從斯時原告系爭土地亦自86年起課徵建地地價稅至 今,整整27年,為信賴表現,且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面積之原則除未考量建築物以外原 告所設置之庭院等設施、62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82年原 告聲請地目變更之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更未考量原告之信 賴利益,既得權之保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 定、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25、589 號解釋等強調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障,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不利益。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均應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9日申請,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69年9月24日登記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屬田地目、六等則,原告以112年4月19日申請書檢 附60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證明、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航照圖等資料,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檢附60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證 明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照圖申請更正編定,案經豐原地政 會同各機關確認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制前 即有建物存在,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及內政部107年1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 日函),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 ,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 面積辦理,系爭建物經實際測量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 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 爭土地依甲種建築用地60%建蔽率留設法定空地反推,分 割出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原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   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據當時土地 使用現況實施土地調查,作為地目登記之標準,登記為「 建」地目僅表示地目調查當時土地上有建物。非都市土地 於63年1月31日配合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及65年訂頒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依據,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及 各使用地編定,依合理用途分配,達實質管制目的,規定 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 作為利用及管制依據,此為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 8973288號函業已明釋。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 ,69年9月24日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 地管制之法定用途已臻明確,原告縱使於82年辦理地目變 更為「建」,依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4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意旨,非都市土地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 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雖不受「實地需有合法建 物存在」之限制,惟仍應檢附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文件,故系爭土地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規定辦 理更正編定。又豐原地政為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作業, 於112年6月21日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預為分割事宜,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豐 原地政申請更正編定之建物測量,112年9月21日豐原地政 製作土地複丈圖且經原告認定蓋章完竣,豐原地政遂依測 量成果陳報被告審查更正編定申請,被告依據原告認章確 定之複丈成果圖及所檢附相關文件核准系爭土地之更正編 定坐落位置,並無違誤。   ⒊系爭土地縱於82年申辦地目變更,仍須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 2款第2目規定辦理,始符合建築用地使用管制。且地目係 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於土地使用管制已失 其作用,是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明 定,自89年9月1日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與 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 使用管制之依據,兩者規定不同,不宜比附援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 卷第37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 )、58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原 告112年4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 頁)、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區費核證字 第82018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土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見訴願卷第13 1-132頁)、系爭土地(分割前)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 5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22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會 勘通知單(見訴願卷第67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31日受理 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68-174頁)、豐原地政1 12年6月6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67頁 )、豐原地政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訴願卷第36頁)、原告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0頁)、豐原地政112年8月29日複丈 處理結果清冊【收件年字號:112年豐土測字第131200號( 假分割案件000731)】(見訴願卷第37頁)、豐原地政112 年7月4日豐土測字第131200號預為分割成果圖及土地複丈圖 (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見訴願卷第38-39頁)、豐 原地政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 第74-76頁)、豐原地政112年10月23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訴願卷第70-73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7日豐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112年11月8日申請書(見訴願卷 第34-35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23 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為適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⑵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 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三、面積未達1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    ⑶(111年9月12日修正)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 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 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 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 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 明:……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 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 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2)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3)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 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 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 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 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 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 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 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 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 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⑷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 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9至26等則田 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 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 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容 積率百分之240。」   ⒉按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 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制定(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 )。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 政策,同法第15條第1項並規定,非都市土地,須按照○○ 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而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 作業須知。   ⒊次按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經前揭使用編定公告後 ,發覺原土地使用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 定而言。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 權益,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位在 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 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者,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同款第3 目復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 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者,雖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時,就 該部分土地未能依使用現況編定為建築用地,惟賦予土地 所有權人嗣後得檢具足資證明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 件,將該部分土地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意旨略以:「……二、依本部歷來 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 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 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 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 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 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 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 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 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前經本部105年8月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易生實 地無需有建物存在之誤解,及如何認定編定前合法建物面 積等疑義,案經補充解釋如下:(一)按非都市土地得更 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 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二)編定公告前,部分 已合法作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 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 ,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 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三)因 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 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準據。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4項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組成專案小 組認定面積方式,以下列處理原則辦理更正編定案件:1. 在原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 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時,由地政機關會同主管建築、農業 、稅務、戶政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共同會勘, 依申請人提出編定當時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就共同 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位置並參考航照圖確定編定當時 確有合法建物存在。2.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 有面積者,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 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 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 積辦理。3.至辦理更正編定之範圍,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 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更正 編定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更正 編定免再辦理分割。……」經核上開內政部函釋與區域計畫 法及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意旨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辦 理土地使用編定更正案件之依據。   ⒋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為 適法:    ⑴按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略以: 「主旨: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說明:……二、『 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 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 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或申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 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3.8臺內營字第57150號函 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 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 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計有:1.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經查,系爭土地原為6 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為經內 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又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 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系爭土地 係自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分割出之同段209-4地號土 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分割前之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外土地,於69年9月24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復於82年6月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亦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日系爭土地地目自「田」地目 、六等則變更為「建」地目(見本院卷第35-37頁)。 此有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是以,因系爭土 地於82年6月始自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 分割出之同段209-4地號土地分割出,地目並自「田」 地目、六等則變更為「建」地目,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若地上建物係於62年1 2月24日後始興建,除自用農舍外之建物,即非屬合法 建物,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依原告提出 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區費核證字 第820183號書函,系爭建物於60年5月已裝表供電(見 本院卷第82頁)。且由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至遲於62 年11月13日前已有建築物顯影(見訴願卷第131-132頁 ),故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 合法建築物。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亦表示知悉土地登記規則及作業須知關於建物須在更正 編定前已存在,對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 5頁)。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 區費核證字第82018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 112年5月31日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所附現況照片( 見訴願卷第170-174頁)、系爭土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6 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 見訴願卷第131-132頁)、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281-2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⑶次查,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豐原地政邀集相關單位 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被告都市發展局會勘意 見為:「依所附工研院航照圖62.11.13所示有一建物,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61年1月起課屬實施建築管理前 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一,至面積測量請貴管本權責辦理 。」被告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會勘意見:「前以111年3 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房屋稅籍紀 錄表及平面圖在案。(至面積無法認定者,請依內政部 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會勘意見:「原為三重路39號,102年整 編為三重三路373號。」申請人或代理人會勘意見:「 請參照工研院之面積(因儀器精密)予以核發。」地政 局會勘意見:「現況有建物。」會勘結果:「申請人提 供60年5月裝表供電之電力公司證明,並參考工研院62. 11.13航照套疊地籍圖判識,經會勘認定現場有建物存 在,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詳後附示意圖)」(見訴 願卷第168-174頁) 因豐原地政認分割前系爭土地僅部 分可辦理更正,遂以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原告向該所辦理合法建物位置測量及土地預為 分割複丈(見訴願卷第36頁)。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 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預為分割複丈(見訴願卷第30頁 ),豐原地政於112年7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複丈結果 :「本案系爭建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反 推算,可更正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並預為 分割,分割位置暫編588(1)地號,土地複丈圖並經原 告於該土地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見訴願卷 第31-32頁)。豐原地政復以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 000000000號函報請地政局審核(見訴願卷第74頁)。 此亦有原告112年4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79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22日豐地四字第 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見訴願卷第67頁)、豐原地 政112年5月31日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 168-174頁)、豐原地政112年6月6日豐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67頁)、豐原地政112年6月21 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6頁)、原 告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訴 願卷第30頁)、豐原地政112年8月29日複丈處理結果清 冊【收件年字號:112年豐土測字第131200號(假分割 案件000731)】(見訴願卷第37頁)、豐原地政112年7 月4日豐土測字第131200號預為分割成果圖及土地複丈 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見訴願卷第31-32頁 )、豐原地政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訴願卷第74-76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⑷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 築物,並依112年5月31日會勘結果及112年7月18日現場 複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 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 以原處分函復豐原地政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暫編為58 8-1地號,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准予更正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89-90頁),豐原 地政乃以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日內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俾憑續辦更 正編定異動作業(見訴願卷第33頁)。原告遂於112年1 1月8日檢附112年7月18日預為分割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 豐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見訴願卷第34-35頁 ),經豐原地政於112年11月2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分割後系爭土地現為408平方公尺),並將588-1地 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91-92頁 ),另以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函知原告系 爭土地分割新增588-1地號土地、面積156.17平方公尺 ,並於112年11月29日更正編定異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見訴願卷第123-124頁)。此有豐原地 政112年10月23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 卷第70-73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89-90頁)、原告112年11月8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 4-35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23 頁)、系爭土地及58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⑸是以,綜合本件全部事證資料,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舊 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 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588 之1地號,並僅核准該588之1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核應屬有據, 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6月5日曾將地目自「田」變更 為「建」,並自82年起課徵地價稅至111年底,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信賴保護原 則的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3項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 於外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 現則指,當事人因相信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進一 步的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的給付耗用殆盡, 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等。又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表示:「……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 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 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所謂信賴值 得保護,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 第119條規定是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凡受益人沒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 得保護。    ⑵惟按內政部88年3月3日(88)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 「主旨:為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乙案,請查照辦理。說明 :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 況所詮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 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 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分別以87年 9月25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790533號函及同年11月3日台 八七內地字第8790704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惟因目前 仍有法律以地目作為管制手段,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 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進方式,處理原則如下:(一) 自民國88年3月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 』、『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 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 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詮定不再辦理。(二)土 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原則上仍予保留,惟日後除『田』 、『旱』、『建』、『道』地目外,其餘地目將不再辦理釐正 。至現有地籍圖上已記載之地目則不予刪除,惟將來一 律不再辦理釐正。又如核發的地籍圖謄本上有地目之記 載者,應註明地目僅供參考字樣。(三)請有關機關儘 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 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 作法,並請於88年12月底前將涉有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 ,俾利全面廢除地目。」(見本院卷第163頁)內政部1 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地 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說明:……二、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 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 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 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本部於78年即報奉 行政院原則同意地目等則制度應予廢除,嗣以88年3月3 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 處理原則,並請有關機關儘速研擬替代措施並修正涉有 地目等則之法規,持續推動迄今,各相關機關均已妥為 因應,經本部召開會議研商獲致可全面廢除該制度之共 識後,業已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照辦,爰自106年1月1 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三、為因應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本部刻正增修相關 系統功能,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謄本及權利書狀,將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倘民眾或 行政機關有以原有或歷史地目等則資料作為參考之需者 ,仍得依下列方式查詢,惟該等資料僅供參考:……」(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是以,自106年1月1日起已正式 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地籍圖 謄本上地目之記載亦僅供參考之用。    ⑶以前開要件檢視本件情形。首先,就信賴基礎而言,內 政部已自88年起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於106年1月 1日起正式廢除,自該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 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且原告所主張之 信賴基礎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於原告所提出豐原 地政核發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即載明「本第一類 謄本係依照人工作業登記簿列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 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7頁),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載明「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見訴 願卷第108頁)。況系爭土地於82年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所適用的法令依據及處理、認定方式,與更正編定係屬 二事,地目係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權責 機關為地政事務所,惟現非都市土地係以作業須知等規 定為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權責機關為被告,地目於土地 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兩者規定不同,自不得作為信賴 基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云云,於本 件並無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為。再者 ,縱使本件存有原告得主張之信賴基礎,原告並未提出 因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之相關 證據,經查,系爭建物業經認定係自土地編定公告前已 存在合法建築物,並非於地目變更為「建」字後所增建 ,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地上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後 始興建,除自用農舍外之建物,均非屬合法建物,亦無 從計入得更正編定面積之計算,是以,原告對於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並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無信賴表 現得為主張。另原告主張其自82年起課徵地價稅至111 年底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111年地價稅繳款書所 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為98.97平方公尺,核與被告實測 建物面積93.7平方公尺相近,地價稅課徵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以系爭建物面積計算,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自土 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築物,土地使用即非作為農 業使用,縱未變更地目為「建」,惟系爭土地本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於農業使用情形下應課徵田賦,因系 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為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部分, 即應就此部分課徵地價稅,是原告無從因繳納前揭地價 稅而主張信賴表現。故因前開二信賴保護原則要件原告 均不具備,雖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仍無從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前揭主張,依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得更正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部 分,均應撤銷,及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 19日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9

TCBA-113-訴-13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光隆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 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開設豐勢路2 段480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中87號道路其中一段)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 .16平方公尺),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為中 87號道路之一部分。富翁街北段開通前,為當地居民經此通 往豐勢路2段(即台3線)之必要道路,並經編制道路名稱為豐 勢路2段480巷(下簡稱480巷);即使富翁街開通後,亦為480 巷居民藉此經由富翁街往南通行卓蘭、石岡之替代道路。系 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且持續容 忍。其上已施設排水側溝、水溝蓋及鋪設路面柏油等公共設 施,並埋設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供公眾使用,已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 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現為第一之二種 住宅區用地(見原審卷第41頁) 。   ⒉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營籌措,對於系爭土地上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該柏油確實是上訴人所 鋪設。   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第123頁判決書、139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 資料查詢);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 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 地籍圖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當時的地目分別為「道」、「水」、「道」、「水」 (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000、000地號土地後來之土地 使用分區亦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108年8月15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地號 ,110年3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 予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見原審卷第99- 109頁) 。   ⒌系爭土地旁之工廠(即海森公司)出入口(如原審卷第95 頁所示),該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左轉沿480巷向內山公 路即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與外界聯繫。   ⒍系爭土地上目前之柏油路面道路,有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 之事實。   ⒎富翁街北段係於104年(爭點整理誤載為108年)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系爭土地位於480巷最東側與富翁街交接處,48 0巷與富翁街成丁字路口,可左轉經由富翁街直接連通至 豐勢路2二段(即台3線)。   ⒏若將480巷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道路)封閉,行人 仍可透過原路通行,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參見原 判決附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容忍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此種公用地役權,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上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此外,縣市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與「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較後者條件寬鬆。 而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 ,主要在指定建築線,以作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 照之依據,便於管理建物,與「既成巷道」在於認定是否有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目 的不同。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範 圍,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google街景圖為   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3-184 、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承前所述, 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三大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巷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爰先敘述如下:   ⒈關於海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依海森公司工廠之大門照片及google圖說照片可知(見 原審卷第93、393頁),該公司大門出入口係以傾斜之 角度為設計,門面係朝向所臨系爭道路之左側出入,故 不論是自工廠內部向外駛離、抑或由外部駛入工廠內, 透過大門左側(即出大門後左轉)連接480巷、豐勢路2 段與外界聯繫,衡情均屬順向行駛、較為便利。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富翁街北段於104年開通之前,海森公司 之貨櫃車輛均係經由大門往左行駛480巷進出,連接台3 線即豐勢路2段(見原審卷第540、372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海森公司係於70年間即設立,至少81年即在現 址營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3-554頁) ,迄104年富翁街北段開通時,已達約23年,而此23年 期間,海森公司均係透過大門左側480巷進出,再藉由 台3線即豐勢路2段與外界聯繫,是應認位在系爭道路旁 之海森公司,實可透過富翁街開通前之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無疑。再目前海森公司仍可藉由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480巷之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390、542頁),是海森公司確實並無必須 通行系爭道路始得與外界通行之情事。況且,倘依前揭 方式,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左轉480巷,或是自大門左 方之480巷駛入海森公司,對於車輛之行駛連接道路均 屬順向,較為便利及安全,此恐怕亦是當初設計海森公 司大門往左傾斜之原因與考量;反之,倘若係由海森公 司出大門後右轉480巷之系爭土地、或是由系爭道路左 轉欲進入海森公司之大門,因為海森公司右側圍牆之阻 隔,車輛駕駛均需行駛形同髮夾彎之彎度,或是藉由倒 車之方式,始得通行(見原審卷第95頁),此對於大型 貨櫃車之行駛更為不便且有失安全,且恐因迴車倒車所 需時間較長、佔據車道時間過久,而影響其他使用道路 者之權益。    ⑶況海森公司尚有廠房直接面臨富翁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40頁),倘若海森公司於富翁街104年開 通後,確有透過富翁街與外界通行之需求,其亦可於面 臨富翁街之一側,因應新需求,開設新的出入口,要無 於海森公司尚有其他更便利安全通行之方式下,猶由被 上訴人提供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海森公司通行富翁 街之理。    ⑷基上,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透過出大門後左轉、沿480 巷往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核屬 較為便利安全,亦係長久以來之慣用路徑,當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   ⒉關於其他480巷附近居民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抗辯: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封閉,附近之居民 欲與外界聯繫恐需繞一大圈等語。然系爭道路沿480巷 往豐勢路2段通行,距離僅有約160公尺,步行僅約2分 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5頁 ),並無「需繞一大圈始得與外界聯絡」之情況。又倘 若附近之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富翁街,480巷北 側另有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自豐勢路2段出 發,沿484巷亦可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富翁街,距離僅約2 30公尺,駕車約1分鐘,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85頁)。是上訴人抗辯:一旦系爭道 路封閉,將導致附近居民出入須繞一大圈、甚為不便云 云,即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一旦封閉,猶可透過步行之方 式行經海森公司圍牆旁之通道(最寬1.758米、最窄0.3 97米),前往富翁街,亦有原判決附圖可按,並非全然 無法通行。    ⑶另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為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重要原則。茲當初會有系爭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因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必須透過系爭道路沿480巷而與豐勢路2段連 接通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63頁)。審以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現時既因 富翁街北段開通而不復存在,富翁街沿線之居民即不再 需要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富翁街本身逕 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已有所變 更,參照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道 路應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⑷此外,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可透過富翁街、豐勢路2段 484巷、480巷、富陽路聯通至豐勢路2段,進出國道4號 豐勢交流道,往來其他縣市,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86、387頁),對外聯通不必經過系 爭道路。又480巷連接豐勢路2段之出口,距離最近之加 油站僅約270公尺,駕車時間約1分鐘;前開富陽路以東 約有全家、7-eleven等4間便利商店;沿豐勢路2段往西 或富陽路往南可輕易抵達翁子國小、豐陽國中、豐原高 中、翁子派出所、翁子里活動中心、特力屋、愛買、麥 當勞等機構或商家;鄰近之半張站、翁子國小站、王家 厝站、富陽路235巷等公車站牌均設於豐勢路2段或富陽 路上,i-BIKE站則設於豐陽國中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居 民均可徒步前往,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87-389頁),是附近居民之生活機能應屬便 利,不因有無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受影響甚明。基上,就 其他480巷附近之居民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絕對之 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其他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見原審 卷第517頁),一旦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如未能 自系爭道路進出與部署水線,救災行動將花費大量之時 間等語,然查:     ①依上開臺中市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之函文可知,救災 車輛倘無法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另可由豐勢路 2段與豐勢路2段480巷口進入救災,該巷道長約230公 尺,最寬處約6.1公尺(含水溝加蓋)、最窄處約3.9 公尺(含水溝加蓋),尚屬可行(見原審卷第517頁 ),是應無導致無法救災之情形。雖系爭道路因為較 接近富翁街端之路口,故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相較 於自480巷口進入,會較為省時快速,然系爭道路當 初通行之原因,主要係考量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所致 ,是自無事後執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作為系爭道路存 廢與否之參酌。再者,「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 與通道,至少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臺中市政 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訂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55頁),是救災車輛行經480巷 之巷道,路寬均符合救災車輛通行,確屬適法可行。     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故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際上 救災之際,車速應有加速之可能),救災車輛行駛48 0巷巷道230公尺之長度,約需0.46分鐘,相較於自富 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救災,影響之時效應屬非鉅,故 上訴人抗辯:若不經由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將花 費「大量」之救災時間等語,與前開函文意旨未符, 難以採認。     ③況依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當地主要之醫療院所均 位在豐原市區,倘系爭土地附近發生救護或救災需求 ,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路線即為向東駛出豐原市 區後,持續向東透過豐勢路2段、再經480巷前往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此等通行方式,不論是富翁街開 通前或後,均係距離最短且最快速抵達救災救護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389-390頁),上訴人抗辯消防等救 災車輛宜自富翁街端進入等語,反而增加抵達現場所 需之距離,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民生管線應埋 設於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因作為道 道路使用,而為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所必經,不應 冒然廢道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固有電信管線、自來水 管線及瓦斯管線埋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 水廠、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305、309頁),惟系爭土地即使廢道,與 海森公司之圍牆間,仍留有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 之通道,已如前述,該通道即位於同段000、000、及00 0-0地號之國有土地之上。上開民生管線自可遷移至上 開國有土地之範圍埋設或架設,亦無非占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   ⒋承上,系爭道路固經不特定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雖符 合「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情事」之要件,惟既成巷道認定之3要件,缺一不可 ,本件系爭道路既有前項不符「必要性」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在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之前,無從預見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現況係作為 道路使用,而阻止公眾之通行。故本件縱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或容忍之情事,然其可歸責性 甚低。   ⒉另查,海森公司曾在108年間,因圍牆內外廠院占用分割前 之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 ,國有財產署因而將原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 出售予海森公司,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當時的000地號雖已變更為住宅 用地,然包括000、000、000、000等土地,在重測及變更 地目前,均屬「道」、或「水」(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則國有財產署似有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出賣 予占有人海森公司,反以被上訴人的私有土地作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實。換言之,倘國有財產署當時未將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出賣予海森公司,而係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海森公司拆除圍牆廠房、返還土地, 則以原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寛度,實足以作為480巷 道對外聯結富翁街之用,根本無需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通行。而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交易之過程中,並 曾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 頁)予海森公司,難認與其完全無關。今反指謫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規劃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並非 道路預定用地(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參照附近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可知:同段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 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 後可連接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 ,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 ,上訴人理應按其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積極徵收 道路預定地、開闢為道路使用,方屬上策。倘確有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亦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然上訴 人竟表示:因為都市計劃法的規定,只有公共設施才是徵 收範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必須先經過通盤檢討,做 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才可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416 頁),實有漠視人民權益之情。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 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 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 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 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 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且按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 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 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 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 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含海森公司及其 員工)既有其他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自不能因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一 段時日、被上訴人前無阻止情事,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 行之用,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詳述如前。 茲上訴人確實在系爭道路上為鋪設柏油等管理行為,有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110-112年度道路景觀維護巡察報表、道 路修補工程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11-515頁),應 屬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既然未 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道路 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道路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10. 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23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4號 原 告 李群 被 告 俞嘉萍 楊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俞嘉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11 年豐普登字第0721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楊侑容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土地經設定擔保物 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擔保債權額為1200 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值為1000萬元(參卷附民國 113年9月11日中院平113司執夏字第76929號函)少於債權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定之 即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神岡區 仁愛段 1116 170.95 全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344-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正哲 林永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林平舜 張素真 張正奇 張正旺 張正昇 陳羅碧絨 羅碧綢 羅碧娥 羅阿緞 羅明旗 羅月卿 詹鳳甄 詹德昌 詹碧珍 詹碧鳳 詹碧娥 詹德俊 林玉梁 林玉銘 林曉菁 林文雀 林孟臻 林黃罔 宋淑惠 張正宏 張欣宜 張欣宣 張義忠 張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 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正哲,限 制範圍: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 :二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 :四分之一),暨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5年2月2 8日以收件字第4481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林鐘換,義務人:林永堂,限制範圍:四分之一)均予以 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鐘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鐘換之繼承人即林平舜 、張素真、張正奇、張正旺、張正昇、陳羅碧絨、羅碧綢 、羅碧娥、羅阿緞、羅明旗、羅月卿、詹鳳甄、詹德昌、 詹碧珍、詹碧鳳、詹碧娥、詹德俊、林玉梁、林玉銘、林 曉菁、林文雀、林孟臻、林黃罔為被告,嗣於訴狀繕本送 達後,發現林鐘換之繼承人尚有宋淑惠、張正宏、張欣宜 、張欣宣、張義忠及張信貞(下合稱宋淑惠等6人),此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林鐘換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111至117頁,卷二第143至151、319頁),而具狀追加 宋淑惠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239至245 頁)。原告上開追加宋淑惠等6人為被告部分,核屬因本 件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林正哲、林永堂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訴外人林鐘換於民國65年2月28日以保全 其債權請求權為由,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嗣林鐘換於80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林鐘 換之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請求權之人。原告不知系爭預告 登記是否有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暨其內容為何,且系爭預告登 記縱有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自預告登記所載原 因發生日即65年2月28日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於80年2 月27日因林鐘換未行使而屆滿,是林鐘換之債權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基於預告登記之 從屬性,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 請求權消滅而失其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戶 籍謄本、林鐘換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75、83至161 、259至273、337至381頁;卷二第97至153、317至319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 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 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 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 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 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 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 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 ,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 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 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 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 ,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 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 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 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 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 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 效,應予塗銷。查,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既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同 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字號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林正哲4分之1 林永堂2分之1 65年2月28日收件字第4481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2-重訴-61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游昱麒 被 告 張淑妮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登記以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雅豐登字第007890號、第007900號收件所 設定依次擔保金額新臺幣75萬元、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登記繼承其胞弟游明育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後,發現王姓抵押 權人將如主文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於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 間抵押權人即被告查封系爭房地時,資助現金給游明育去清 償債務,被告於收到債款後,辦理塗銷查封,但至今仍未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之債權確屬不存在,其抵押權應予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非全然無據。 復經本院參地籍異動索引所載,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7日查封及塗銷查封(收件 字號:110年豐普登字第049280號、第049300號)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63頁),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 22日函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核與原告主張 之情事相符,又無任何爭執或反證,自非無可信。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 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抵押權均登載「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即生抵押權之從屬性。既認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12

TCDV-113-訴-2295-20241212-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 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 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 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 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 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豐普登字第078010號) 具狀起訴並遞狀補正(本院最後收文日:113年9月26日), 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房產移轉登記處分。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踐行法定辯論程序,被告應提供申請人申請 系爭移轉登記書所有資料到庭佐證及通知本人到院閱卷及以 電子卷證光碟交附。」,並主張:被告將原告為共有人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昆墀之過 程中,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之規 定以書面通知未會同登記之義務人即原告,被告所為已屬違 法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具 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自無從認定該 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 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自應適用由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住所地 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06

TCTA-113-地訴-4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詹文憲 翁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81,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文憲為被告,嗣主張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翁裕雄 亦為本件堆置土石之行為人,並追加翁裕雄為被告,堪認基 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土地複文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地上物現況為堆置土石等,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且被告以 堆置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28 平方公尺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暨囑 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土石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堆置 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6.28平方公 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土石及返 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請 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屬適 當,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770元,暨自113年8月1日至返還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亦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年9月12日合法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8,770元部分加計自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800元*86.28平方公尺=155,304元;加計請求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350元 86.28 125元 1,50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20元 86.28 115元 2,76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1,96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1,968元 113年1月1日止至113年7月31日止 230元 86.28 82元 574元 合計 8,770元

2024-12-05

TCDV-113-訴-618-2024120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追加 被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公告即確定, 並於113年2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4號裁定)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 人旋於112年7月3日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逾30日之 不變期間,但原確定裁定卻認定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 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又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係由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分所成立,而豐原 地政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始 圖文資料、58年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原始登記分割合併地籍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轉交雅潭地政納管後,雅潭地政卻隱瞞 上開資料,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 雅潭地政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前開規定,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雅潭地政賠償再審聲請人150萬元及 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 圖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4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 公告即確定,然再審聲請人卻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 於112年6月19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28日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2 年7月3日補充抗告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 定處理,視為再審聲請人已提出異議,然因異議不合法, 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 其已於112年7月3日具狀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書 狀名為「民事歸還土地意見書狀」,難認與聲請再審有何 關聯。又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9月20日始對系爭4號裁定 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 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 籍原圖、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成果圖等重要證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4號裁定 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再審聲請人卻以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 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 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 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請求雅 潭地政賠償15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再審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是再審聲請人上 開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04

TCDV-113-聲再-9-2024120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謝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癸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 林東義 林東松(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成(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福(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榮(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劉林美枝(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招容(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何林美鳳(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中羣(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林郁恩(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劉正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民國75年2月26日經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 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謝昇於民國75年2月25日向被告癸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癸輝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於75年2月26日 設定抵押權為債權擔保,被告癸輝公司為抵押權人(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原債務人謝昇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 為謝昇之繼承人,嗣後已清償系爭借款,基於擔保物權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因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 輝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系爭抵押權於75年2月26日 設定,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75年2 月2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年 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月25日歸 於消滅。另被告癸輝公司於89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89中字 第089665409號函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且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本件被告癸輝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故被告等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 原告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月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75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自75年2月2 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 年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 月25日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 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 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 經過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6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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