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躍騰
相 對 人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員工及股東,相對人至11
3年10月止共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76萬2,062元,另伊股
款總額105萬元,因相對人股價下跌,且伊持股比例大幅減
少,致伊受有損害99萬6,093元,兩者合計175萬8,155元。
相對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股
東會公開承認公司淨值僅剩269萬元,且相對人設有新加坡
、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相對人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
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公司章程、股東
會議事錄等文件,相對人拒不提供,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
出檢舉,足認如不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75萬8,155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76萬2,062元
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勞保異動查詢、
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
52頁),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股價下跌,伊持股比
例減少而受有損害99萬6,093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股東名
簿、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53頁),
固堪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惟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
據),即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股東會上公開承認公司淨
值僅剩269萬元,相對人設有新加坡、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
,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
供財務報表等文件遭拒,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等情
,業據提出股東會影片連結、相對人外國公司開設證明、臺
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25日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本
院卷第25至35、39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
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
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
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積欠薪資76萬2,062元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
明,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就股價下跌受有損害99萬6,
093元之假扣押請求則未為釋明,此部分假扣押聲請,應予
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至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TPHV-113-勞抗-8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