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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宏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6萬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0號   被   告 蔡銘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 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開設「大頭小投選 物販賣機店」,並擺設「Ocean World」電子遊戲機1台,遊 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該電子遊戲 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的壓克 力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及排列組 合兌換娃娃至微波爐等價值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 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款項則歸蔡銘宏取得,明顯異 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人員稽查後函請警方 查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銘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吳明輝之證 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33534號函、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查核照片。 二、本件遊戲機台經被告更改遊戲流程及玩法,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並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 及價值之確定性,應認定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擺放機台營業,自屬非法陳列使用 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等機台以射悻性之方 式決定輸贏,被告擺放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刑法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被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 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 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 處。被告自承其於擺放機台期間獲利約6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之獲利與否係憑偶然之事 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其所意圖營利之內容,並非附麗於供 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核與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4118-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又上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 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代墊股款是透過楊嬌玲介紹拜託 並代客戶提供借據為憑,資金流向一直本著私人借資短期週 轉立場,本人沒有直接跟客戶接觸或認識,流程並無違法, 本人也沒有參與代辦申請其工商等手續或簽證,原審判決其 易科罰金高達5個月實不合乎常理,亦非易科罰金之立法意 旨,懇請撤銷改為量刑惟輕之原則,以符法規;本人年歲漸 長,已從職場退休,長期熱心公益,本著取之社會用之社會 ,出錢出力參加「佛教功德山基金會」之慈善工作,每週都 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擔任志工老師及法務部○○○○ ○○○之社會志工老師,中華曙光少年生命教育協會之公益捐 款等及臺北市商業處之諮詢服務,臺北市國稅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之協助疑難工作,過去早期也曾經在龍潭女子監獄當 了幾年的志工老師,請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且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宮楷有限公司(下稱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向楊嬌 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供該公司驗資使用,楊嬌 玲因僅能出借1,500萬元,乃詢問被告是否可借款1,700萬元 予楊玉芬驗資,楊玉芬借得款項後,再拆成多筆匯入宮楷公 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楷公司陽 信帳戶),充作該公司增資股款等情,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 楊嬌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8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至105、121至127頁】 ,且有陽信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29917652號函所附宮楷公司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證(偵緝卷第71至73頁),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部 分亦係如此認定,是原審量刑時認係被告匯款1,700萬元至 宮楷公司陽信帳戶,與事實自有未合,而此關乎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參與程度等量刑因子,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 財務重要基礎,竟與宮楷公司負責人楊玉芬、楊嬌玲共同佯 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宮楷公司增資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 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 宮楷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前述犯罪之手段與參與程 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擔任志工、子女會給與生活費、需 扶養年邁之公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1-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 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福川、 李幸芳、謝明恭、許寶彤、蕭詮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目前未對上 開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 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貪圖提 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忠於112年9月6日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擔任緣 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人;再於112年9 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和忠上開帳戶資料之控制 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起,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鄞寶真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小額投資,要加入和合 富圖APP系統,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許瑞 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管轄規定移送)所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其中196萬5,000元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 至緣鼎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鄞 寶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和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擔任緣鼎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由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華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0萬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200萬元匯入許瑞同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15477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緣鼎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許瑞同所申設之事實。 ⑶告訴人受詐騙將200萬元匯入許瑞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其中196萬5,000元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003630號函及所附之緣鼎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影本 證明被告向臺北巿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 亦自白,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為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 忠於112年9月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 責人;再於112年9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和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有無提出告訴 1 許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 135萬2164元 提出告訴 2 黃政博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借貸之廣告,被害人瀏覽後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後,復向被害人佯稱匯錯款項,需轉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 60萬元 提出告訴 3 楊仲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站上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75萬元 提出告訴 4 陳福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提出告訴 5 李幸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需繳納獲利保證金,需要資金週轉,會馬上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提出告訴 6 林汶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幫忙抓到先前詐騙之人,需要支付押金、禮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 14萬元  提出告訴 7 邱嘉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8 謝明恭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 146萬3000元 提出告訴 9 吳正衡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提出告訴 10 何阿杉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提出告訴 11 許寶彤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12 蕭詮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31分許 53萬元 提出告訴

2024-12-25

PTDM-113-金簡-55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IC板1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IC板1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夾娃娃機(即 選物販賣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 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處,擺放未經評鑑之「PINK BOX」電子遊戲 機1台,將該機檯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790元 ,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機檯 內之清潔用品或玩具公仔,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 檯沒入,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至上址執行選物 販賣機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35972號  函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現場勘查照片18幀 。  ㈢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本案選物販賣 機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且另贈送1次刮刮樂供賭客抽獎以 兌換獎品(商品內容為價值約50元至200元不等之民生用品 、清潔用品或文具),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經查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承租經營之本案機 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 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 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 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博行為甚明。至被告在本 案機檯上旁擺放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 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係讓已夾 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1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至於是 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係直接放 在本案機檯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刮刮樂並 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而僅是 附屬於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併觀此刮 刮樂之獎項,均非市值高昂之物,足認此刮刮樂僅係為刺激 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此刮刮樂 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行為,自 與賭博之定義未合。據上,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簡-450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訴訟事件(下 稱本案)被告周瑞慶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其寄藏於相對人億 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伊亦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億圓富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 6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172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 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又其股東 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 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 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 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 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本案限閱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 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 清算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 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3-聲-216-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7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1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惠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惠心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雷音公司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簽領 發票交予共犯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及所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共犯有給予報酬等語,嗣於本院訊問中 稱該報酬經中間介紹人取走等語,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簡進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惠心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鄧惠心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竟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簡進忠自民國110年10 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受 不詳人士之邀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惠工程 行、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雷音石藝有限公司( 下稱雷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簡進忠、鄧惠心均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簡進忠明知美惠工程行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雷音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鄧惠心亦明知雷音 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 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2人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 示期間,以不詳方式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79紙、附表二所 示47紙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鄧惠心並因此領有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進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之事實。 2 被告鄧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美惠工程行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761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簡進忠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擔任美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美惠工程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冠宜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盧筠婕持被告簡進忠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代為辦理美惠工程行110年12月6日領用統一發票事宜之事實。 5 雷音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 被告鄧惠心自111年8月19日起迄今擔任雷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雷音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各1份 雷音公司於111年8月31日以被告鄧惠心簽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辦理統一發票購買事宜之事實。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件資料 ⑴美惠工程行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雷音公司之事實。 ⑵雷音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大公司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進忠、鄧惠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又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鄧惠心所領取之報酬為其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雷音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銷項稅額;八大公司持如附表二除 編號42外(未扣抵)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簡進忠、鄧惠心則以此方式幫助雷音 公司、八大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嫌。 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 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成立該罪;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 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 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 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 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雷音公司於涉案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 課徵營業稅,其取得美惠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亦不生營業稅核課事宜等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4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26A號函1份 在卷可參;另八大公司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涉案 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無實質逃漏之營 業稅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32006464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縱使雷音公司 、八大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 ,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則被告簡進忠及被告鄧惠心自 不構成幫助逃漏稅罪嫌甚明,實無從入其等於此罪責。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美惠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簡進忠擔任負責人期間(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25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0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1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2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3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4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5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6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7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8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9 00000000 雷音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附表二(雷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被告鄧惠心擔任負責人期間(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間某日): 序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憑 證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1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2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9月 DU00000000 1 3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8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39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0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1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2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3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4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5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6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47 00000000 八大公司 銷項 111年10月 DU00000000 1

2024-12-18

TPDM-113-審簡-254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宜 楊皓翔 郭穆洋 黃柏翰 林守澤 黃俊榮 姜嘉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張世鴻 郭家宏 陶陳慶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呂凱文 凌偉順 楊堉弘 高振剛 劉玉華 高維廷 張宸瑞 陳思允 李維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第30629號、第31818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7號、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 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 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 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等21人(下稱被告蔡明宜等 21人)均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即應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而渠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 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等9人自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30 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 機。  ㈡被告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張世鴻、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郭穆洋、高振剛、劉玉華、姜嘉旺、高維庭等12人 自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二之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二所 示之選物販賣機。  ㈢被告蔡明宜、黃俊榮、張宸瑞、黃柏翰等4人自111年6月28日 20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三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選 物販賣機。  ㈣被告陳思允自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 表四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店內 ,擺設如附表四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㈤被告郭家宏、李維軒等2人自112年1月30日19時40分前某不詳 時間起,在附表五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無市招商店內 (地址同附表二之「允賀商號」,惟「允賀商號」於111年1 2月22日已申請停業)內,擺設如附表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並由被告蔡明宜等21人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檯,以「設置戳戳樂(或刮刮樂)遊戲」、「於商品上貼抽 獎券」、「設置額外獎品」等變更遊戲歷程之方式,吸引消 費者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如夾取獲得機檯內 之商品,除可獲得該商品外,可再由消費者以不定之機率及 運氣,依戳戳樂籤內之標示或抽獎券上之序號換取擺放在機 檯上方之商品,或依照累計夾中商品次數領取額外獎品,如 未夾獲機檯內之商品,該10元硬幣則歸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 有,以此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於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30日派員前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商店查核後函請警察機 關處理,另由警方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附表一所 示之「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扣得被告楊皓翔所管領之選 物販賣機檯IC電路板1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1枚。  ㈥因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宜等21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 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 表及訪視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 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 業處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 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 、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 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 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 60039741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 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 20004551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 機之事實,惟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 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 瑞、陳思允、李維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蔡明宜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都沒有改裝,玩家夾取物品後,可再額外 玩抽獎遊戲,這樣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楊皓翔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內擺放的塑膠球 是裝飾用,並非針對機檯做改裝,戳戳樂是額外的贈品活動 ,類似促銷的概念,其不認為這樣是賭博行為,亦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㈢被告郭穆洋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另 外再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及額外的贈與,應該沒有違 法等語。  ㈣被告黃柏翰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物品後的額外抽獎,就像百 貨公司打折或促銷活動一樣,沒有用機檯賭博的意思等語。  ㈤被告林守澤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 一定數量商品後,有額外贈送的物品,與百貨公司打折的概 念類似,其沒有賭博的意圖等語。  ㈥被告黃俊榮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重新改裝,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後,可更 換其他商品,或夾取商品後的抽獎活動,只是吸引客人的方 式,並無賭博行為等語。  ㈦被告姜嘉旺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指定之商品數 量後,可以再玩戳戳樂拿贈品,這是促銷活動,應該不構成 賭博等語。  ㈧被告陳威志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玩家 夾到一定數量之商品,即可再玩抽獎活動,應無違法之情等 語。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威志辯稱:戳戳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本之遊戲方式,且客人可夾取之物品相當明確,戳戳樂 是屬贈送性質,與一般商業經營的「滿額贈」或「買一送一 」的概念相同,當無射倖性可言,被告陳威志所為當不構成 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等語 。  ㈨被告張世鴻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量之商 品後,則可獲得加贈之物品,或夾到商品後可以再玩抽抽樂 的遊戲,額外贈送的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參加,應 該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㈩被告郭家宏辯稱:其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兼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 數量商品可獲得額外的抽獎機會,機檯內的商品都很明確, 戳戳樂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要不要玩,其認應無違法等語 。  被告陶陳慶、呂凱文、凌偉順均辯稱:其等有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 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客人可自行 決定是否參加抽獎等語。  被告楊堉弘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依貼在商品上的一番賞貼紙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 行為,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被告高振剛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兌獎聯兌換獎項,屬於促銷活動,應該不 構成違法等語。  被告劉玉華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號碼兌換機檯上方的商品,這是促銷手法 等語。  被告高維廷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 量商品後,得再玩抽抽樂,抽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獲得機檯 上方的商品,是額外提供做促銷的活動等語。  被告張宸瑞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 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 取商品後,可依商品上對應的英文字母挑選贈品,這部分純 粹屬於贈送,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等語。  被告陳思允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 聯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1 個商品後,可再玩抽抽樂1次,抽獎的商品是屬於贈送的, 選物販賣機檯內的商品很明確等語。  被告李維軒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再玩1次 戳戳樂遊戲,這是額外的促銷及贈品等語。  被告吳春成雖表示坦承犯行等語,惟其在警詢中供稱:其有 在「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 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吳春成辯稱:被告吳春成並未改裝機檯,僅係為吸引客人而 以抽獎活動作為促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址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 入10元硬幣後即可開啟夾取功能,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商品 ,並以如附表一至五「機檯玩法」欄所示遊戲方式,消費者 在夾取物品後可獲得檯主提供之其他商品,若未能成功抓取 機檯內之商品,所投入之硬幣均歸檯主即被告蔡明宜等21人 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均設有保證夾取金額等情,業 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 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 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 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8日北 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 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 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39741號函檢附 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 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45510號函等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529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5頁至第256頁、第6 29頁至第63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 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81頁至第99頁,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15175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 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 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 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 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 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從而,機檯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 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經臺北市市民陳情案件系統受 理,由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派員查核,其結果為:   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所標示之「選物販賣 機Ⅱ代」或「TOY STORY」,與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相同,而「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上揭機檯並有張貼 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 111年2月17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 月21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月28日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10月28日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185頁至第254頁,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 818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 17頁至第23頁)。   ⒉如附表五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標示之「TOY STORY」,與 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 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 機檯內並有張貼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3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 檯照片附件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45頁 至第61頁)。  ㈤基上,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機檯,均無改裝或增設其 他機關,自無影響消費者操作機檯夾取商品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之IC板遭修改或更動 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是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確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㈥至臺北市商業處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進行查核,雖均 勾選為「商品不明確」,公訴意旨亦以上開經濟部及臺北市 商業處之函文為依據,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設 計抽獎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商品之遊戲規則,其 內容及價格均不明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機檯內均有擺放價值不一之商品 ,縱為衛生紙或西瓜造型之塑膠球,亦具有商品價值,不得 僅因價值不高,而認該等商品僅屬代夾物,且本案之機檯均 有保證夾取金額之設定,物品價值與售價並無顯不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㈦戳戳樂或摸彩券之玩法,實屬業者額外贈送之品項,並非直 接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易言之,被告蔡 明宜等21人就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設有戳戳樂、抽抽樂、 摸彩或夾取一定數量可再獲得抽獎機會等玩法,仍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 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㈧被告蔡明宜等21人經營本案機檯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⒉百貨公司及便利超商亦常推出讓民眾購買福袋之活動,購 買福袋可以抽價值百萬甚至千萬之汽車或黃金,此種方式 亦僅靠購買者之運氣,與個人能力無關,顯存在射倖性, 且福袋之售價僅百元或千元,與作為獎品之高檔汽車或黃 金價值顯不相當,又業者雖宣稱福袋內之商品總價高於福 袋售價,惟福袋內多有特定種類商品之「折價券」或「消 費抵用券」,是否確實具有價值,亦因人而異,而選物販 賣機業者為增加遊戲趣味,在未改裝機檯設計之下,額外 增設抽抽樂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物品之活動, 實屬機檯業者之經營策略,難認有何賭博之情。   ⒊再如買票進場觀賞球賽運動,亦多有場間或比賽結束後之 抽獎,此類活動或係贊助廠商提供價值不斐之商品(如電 競廠商提供價值破萬之電競電腦主機設備、鍵盤、耳機等 商品),或係球團以限量商品、球員實戰球衣、球具、簽 名球等作為抽獎獎項,而球賽門票售價僅百元至千元間, 然抽獎之獎項價值亦高於球票甚多,則球迷為獲得廠商提 供之高價商品或球團推出之抽獎品項,因而購買票券進場 觀看球賽,亦屬賭博行為?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⒋選物販賣機發展迄今,已有許多業者透過連鎖經營方式, 設置俗稱之「零食場」,即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餅乾、零 食、飲料、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抱枕、零錢包、洗 衣球等日常生活物品供消費者夾玩,消費者夾取後,可直 接將商品帶回,或以業者設定之商品點數作為計算,夾出 之商品則由業者收回,待累積至特定點數後,消費者得以 點數換取其他如電子鐘、電子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 等較為高價之商品,此類既創新又具創意之夾物方式,亦 未見主管機關取締或指為違法,而被告蔡明宜等21人就各 自承租之機檯亦為相似之玩法設計,當不得僅因被告蔡明 宜等21人係個人檯主,逕謂渠等所為即係違法。   ⒌凡上揭所述,其本質均為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經濟活動,為 促進消費、增加趣味而設,實不得僅因與選物販賣機結合 ,即謂係賭博行為。又經濟部或商業處之函釋,當屬各該 機關出具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經濟部111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亦表明:機具是否具射 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 99號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本院仍應本於法律之構成要 件,就客觀事實為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定,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在未變更機檯出廠設定或改裝之情 況下,額外增設抽獎活動或以一定數量夾取物換取其他商 品,應屬選物販賣機業者在競爭日益激烈之環境下,用以 吸引消費者上門之經營策略,而與一般刺激消費之概念無 異,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檯,既合 於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 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且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為亦未該當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何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明宜等21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4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7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3 以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楊皓翔 2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29 以扭蛋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郭穆洋 19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6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4 黃柏翰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更換上方公仔 1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2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林守澤 3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6 黃俊榮 6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16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7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7 姜嘉旺 24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8 陳威志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9 張世鴻 2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1 以便當盒、公仔、車輛模型作為夾取商品,商品價值不一 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陶陳慶 3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3 吳春成 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2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4 張世鴻 2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呂凱文 22 以洗衣球及公仔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6 凌偉順 中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7 楊堉弘 3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8 郭穆洋 17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抽取抽獎券以換取商品 9 高振剛 1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0 劉玉華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1 姜嘉旺 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高維庭 2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6 以公仔及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黃俊榮 3 以公仔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張宸瑞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直接或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4 黃柏翰 33 以義美小泡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 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陳思允 13 以籃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市招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6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1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9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0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抽抽樂以換取商品 3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李維軒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7 以零食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8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024-12-17

TPDM-113-易-40-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詐欺受有損害,而 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原公司負責人宋慧喬因涉嫌詐欺 已逃逸遭通緝中,葉士銘則中風行動不便,經遭判處罪刑後 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應屬公司董事不 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且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 任清算人。縱認陳柏維為清算人,然其僅為人頭,未持有股 份亦不過問公司狀況,且遲未辦理清算事務而不適任,爰依 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 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公司董事如無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即應以 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第 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 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 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 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 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 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 3962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 商字第110364424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該等函文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 算,惟相對人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渠等亦迄未就清算人 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股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各該公司登記 案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葉士銘、宋慧喬、陳柏維 為清算人。 (二)聲請人雖以不適任為由,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職務云云,惟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 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 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又按公司法第82條前段 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然對照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 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利害關係人 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而聲請人 已自承:其非相對人之股東,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 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柏維職務等語,則其聲請即與公司 法第323條、第82條之要件未符。 (三)至聲請人另稱:宋慧喬因逃逸遭通緝,葉士銘中風行動不便 ,經遭判處罪刑後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 ,故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云云。然依其所提證據,仍不足 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難 認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 任清算人陳柏維之職務及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 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2

TPDV-113-司-80-20241212-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躍騰 相 對 人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員工及股東,相對人至11 3年10月止共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76萬2,062元,另伊股 款總額105萬元,因相對人股價下跌,且伊持股比例大幅減 少,致伊受有損害99萬6,093元,兩者合計175萬8,155元。 相對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股 東會公開承認公司淨值僅剩269萬元,且相對人設有新加坡 、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相對人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 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公司章程、股東 會議事錄等文件,相對人拒不提供,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 出檢舉,足認如不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75萬8,155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76萬2,062元 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勞保異動查詢、 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 52頁),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股價下跌,伊持股比 例減少而受有損害99萬6,093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股東名 簿、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53頁), 固堪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惟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 據),即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股東會上公開承認公司淨 值僅剩269萬元,相對人設有新加坡、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 ,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 供財務報表等文件遭拒,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等情 ,業據提出股東會影片連結、相對人外國公司開設證明、臺 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25日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本 院卷第25至35、39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 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 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 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積欠薪資76萬2,062元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 明,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就股價下跌受有損害99萬6, 093元之假扣押請求則未為釋明,此部分假扣押聲請,應予 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至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勞抗-8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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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家宇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家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218萬526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曾於民國110年7月至113年4 月歇業前擔任拚經濟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0年7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96 64號函、該處113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4914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7、219至227頁)。 拚經濟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歇業前之營業收入總 額為248萬731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萬3156元(計算式:24 8萬7319元÷34月=7萬3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拚經濟 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17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 請前5年曾擔任拚經濟企業社負責人,然平均每月營業額皆 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4月8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 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艾爾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 7 47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9至24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有社 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121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479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420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9 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2萬74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891元(計算式 :2萬7470元-2萬3579元=3,89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第21、69、81頁、本院卷第235頁),債務人積欠債 務總額為657萬2397元,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5397元及新光銀 行存款1萬8254元後,尚有債務650萬8746元,倘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 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新光銀行存款1萬8254元、土地銀行存款78元、台新銀行存 款864元、中信銀行存款178元、郵局存款16元、華南銀行存 款2,000元、第一銀行存款19元、上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4萬539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新光銀行存摺、土 地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 、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3頁、本院卷第45至147、24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消債更-28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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