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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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百霖(即「蓮霧」、「如來佛」)與張竣哲(即「阿哲」、「 啊哲」、「小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 罪在案)、謝曜鴻(即「三個木」、「LEO」,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邱奕珉(即「小胖」、「小 月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及 少年高○鑫(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百霖於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自108年9月15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提供○○市○○區○○街00巷0 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00號0樓,應予更正)之房屋(下稱本案機 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指揮邱奕珉、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 組、美金E組組長,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掌控本案機房營 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邱奕珉、高○鑫,再由邱奕珉、高○鑫發放 薪水給同組組員。邱奕珉、高○鑫及美金E組組員張竣哲、謝曜鴻 則在本案機房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 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 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聊天交友,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 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李百霖(下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判決有罪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   此部分撤銷但仍判決有罪後,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   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僅附表編號2   至6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2至6部分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奕珉109 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 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 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 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 紹,問我要不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 我如何操作後,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 我的組員操作;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 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 有美金H組、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 含雙螢幕)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 SIM卡、硬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 我不清楚是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 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 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 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 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 「蓮霧」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104至106、110 至112、117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 於108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機房,是綽號「阿儒」的男子使 用臉書找我進去的,他和我原本就是臉書的朋友,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說他有金合發的網路平台可以提供 給我賺錢,剩下的設備與地點讓我自己處理,「阿儒」給我 平台之後沒有繼續和我聯繫處理後續平台運作的事情;本案 機房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找的,機房裡使用的電腦設備與手機 是我自己去光華商場買來裝設的,當時警察做筆錄前給我看 「蓮霧」的口卡要我講「蓮霧」,只要我回答錯誤,警察就 將攝影機暫停要我更正講是「蓮霧」,如果不想就不讓我出 去,警察給我的言語壓迫有點大,讓我心生恐懼;金合發是 賭博的平台,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金合發平台的相關活動不到 1個月,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與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 39至140、142至143、147、150、155、158頁)。足見證人 邱奕珉於警詢中所述「蓮霧」找其加入本案機房、其有依「 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與 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符。  ⒉證人邱奕珉雖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遭警員要求 才會於警詢時供出「蓮霧」,惟其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 報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並於原審11 2年3月21日最後一次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於警詢、偵查、法 院中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 語(原審卷五第128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9年 2月11日警詢係遭警察壓迫,所述不實等語,是否可採,顯 有疑問。  ⒊證人邱奕珉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自斯時起無從與他人接觸,即無 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而本院前審於113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邱奕珉109年2月11日警詢光碟, 雖可見證人邱奕珉有擤鼻之動作,且旁邊有衛生紙,但未見 警員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詢問,關於警員告知犯後態 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依據,以及有相關減刑規 定等節,亦屬警員詢問之合理手段,證人邱奕珉於過程中係 自行回答問題,口氣平穩,且警員均係應證人邱奕珉本人之 要求才暫停詢問及錄影,證人邱奕珉更於筆錄最後確認未遭 警員以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於 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該次警 詢筆錄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9至27頁,少連偵字第59號卷 一第99至119頁)。堪認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 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且係在未受其餘同案被告影響之下為任 意陳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中有同案被告在場,或受有一 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 ,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或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其只認識邱奕珉,且是在本案發 生前3、4個月於經營的精品店內認識來買衣服的邱奕珉,其 與邱奕珉並不熟識,沒有去過本案機房,對於本件犯行完全 不知情等語。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珉、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 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 第184至185、195至199、213至217、231至237、251至257、 271至275、289至293、301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2至6「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又 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邱奕珉等人,現場 並有足供上網聊天、登入投資網站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 等節,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機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參(偵一卷第13至 15、19至22頁,少連偵一卷二第219至224頁),另有本案機 房數位證物蒐證照片即扣案硬碟及行動電話內容1份、TW數 據商學院培訓課程申請表1紙、「年輕人牙起來」LINE群組 翻拍照片擷圖1份、檔名「話術」、「話」、「line帳號」 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謝曜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畫面擷圖1紙 可佐(少連偵一卷二第225至284頁,偵一卷第61、67至68、 73至77、177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附表編號2)證稱:108年10月3日透過臉 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個「DK 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熙恩 」,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10月1 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萬元, 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開始有 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下到最 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辨法再 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483頁 )。  ⒉證人即被害人熊思惠(附表編號3)證稱:108年10月19日透過 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告貼 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為 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科技 」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我 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專 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15 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 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 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 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 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 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 ,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一卷第491至4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鍾叡(附表編號4)證稱:我在108年11月初在IG 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了解 ,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莎說 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完 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平 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帶 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師 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速 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就 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43頁 ,原審卷三第186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毅(附表編號5)證稱:我於108年11月初從 臉書網站內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 技」,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 群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 理「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 」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 GB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 他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 於1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 萬元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 ,我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 時我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 筆投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4頁;原審卷二第486、490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韋辰(附表編號6)證稱:我於108年11月11日2 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內 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加 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一個 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套技 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置之 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投資 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並 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 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示 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元 ,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 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詐 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遵 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平 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誤 、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等 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2頁)。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 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 專業之總經理、老師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證人將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 式令上開證人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上開證人之信賴,再 誘使上開證人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證人網站內之資金輸 光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人匯入之款項。  ⒎上開詐欺手法,與高○鑫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之手法相同 ,其中與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交談之LINE暱稱「GB 總經理-熙恩」為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證述: 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熙恩」,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 組組長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2頁,偵三卷第131至132頁) ,足認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     ⒏至卷內雖無證人鍾叡、郭韋辰指述LINE暱稱「莎莎」之相關 資料,惟本案詐欺集團內有高○鑫所屬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 珉所屬美金H組等情,業經證人高○鑫證述:本案機房內除了 我擔任組長的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珉那組,我們是隸屬於 同一個集團,我到本案機房後,相關事務對邱奕珉報告,再 由邱奕珉向上面轉達等語(偵三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證 人邱奕珉證述:我的微信代號是小月半,並擔任美金H組的 組長,我們這組負責洗客人,有分一線、二線,一線是我的 組員,他們用一些廣告來招攬客人,客人進來後,再由二線 即我本人跟被害人用群組的方式,讓被害人知道我可以幫他 們賺錢,如果被害人說不要玩要贖回金額時,我會帶他下注 ,讓他直接輸光,再把他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一第10 2頁,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復依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微信 群組「蘆洲社區2.0」之訊息,暱稱「啊扣」之人於群組稱 「小胖 管理好兩組 要過年了 不要讓他們鬆懈」(少連偵 二卷一第191頁),足認邱奕珉同時為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 ;再衡諸扣案之固態硬碟中之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其系 統欄位分別有「代理帳號」、「會員帳號」、「姓名」、「 金額」、「交易類別」、「單號」,其中「代理帳號」除了 帳號本身外,各代理帳號後均有以英文字母括號註記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 七字第1103012938號函暨附件扣案之固態硬碟資料及應用程 式擷取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291至366頁);參以本案機房 係美金E、H組之據點,可知代理帳號後註記E、H應係指美金 E、H組,而本案機房之管理員為邱奕珉,其在機房內之暱稱 為小胖,是代理帳號為(胖E)者應屬本案機房所詐欺之紀 錄,堪認證人鍾叡、郭韋辰係由邱奕珉所屬美金E組實行詐 欺行為。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  ⒈證人邱奕珉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 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 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 綽號「蓮霧」(即被告)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紹,問我要不 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我如何操作後 ,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我的組員操作 ;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機房電腦相關 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有美金H組、 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 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SIM卡、硬 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我不清楚是 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2萬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 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 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 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 」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 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蓮霧」,微信群組「蘆洲 社區2.0」中暱稱「小月半」的人是我,微信群組「年輕人 牙起來」中美金H組有我(暱稱「小月半」)、詹益豪(暱 稱「猴子」)、吳冠緯(暱稱「小胖2.0」)、張智豪(暱 稱「黑皮」)、陳明鴻(暱稱「陳鴻鴻」),美金E組有高○ 鑫(暱稱「小鑫3.0」)、謝曜鴻(暱稱「三個木」)、曾 仕豪(暱稱「豪」)、張竣哲(暱稱「啊哲」)、郭瀚中( 暱稱「紅塵」)、劉偉翔(暱稱「鮪魚」),這群組是機房 內部成員聯絡使用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至106、 110至112、117頁,原審卷四第144、156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20頁)。足認被告對本案機房成員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 、薪資發放等事宜,具有管理及決定權限,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知之甚詳。  ⒉證人張竣哲證稱:我的LINE暱稱叫「小牛」,在機房群組「 年輕人牙起來」裡的暱稱為「阿哲」、「啊哲」,暱稱「小 月半財」為邱奕珉,暱稱「猴子」為詹益豪,暱稱「小胖2. 0」為吳冠緯,暱稱「小鑫3.0」為高○鑫,暱稱「三個木」 為謝曜鴻等語(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4776號 卷二第215頁,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63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原審卷四第38、46、49頁)。  ⒊證人謝曜鴻證述其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字第477 6號卷一第367、383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與邱奕珉手機通訊資訊中聯絡人暱稱「三個木」之人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相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 第189頁),且謝曜鴻遭查獲時所扣押手機中,Apple ID、i Cloud、iTunes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少 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75頁)。足認邱奕珉之微信暱稱為「 小月半」、「小月半財」,張竣哲之微信暱稱為「阿哲」、 「啊哲」,謝曜鴻之微信暱稱為「三個木」,其等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⒋被告之微信暱稱為「如來佛」,臉書帳號暱稱為「蓮霧霖」 ,於「蘆洲社區2.0」群組中之暱稱為「如來佛」,顯示圖 像為「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至21 頁),且有微信用戶「如來佛」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蘆洲社區2.0」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少連偵 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77至79、89至90、95至96頁), 堪認被告確為「蘆洲社區2.0」群組中暱稱為「如來佛」之 人。  ⒌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內之成員,除有暱稱「如來佛」之 被告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邱奕珉(暱稱「小月半」 )、高○鑫(暱稱「小鑫3.0」)、張竣哲(暱稱「啊哲」) 、謝曜鴻(「暱稱「三個木」)等節,業經證人邱奕珉證述 明確(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17頁,原審卷四第156頁), 且有該群組成員資訊頁面可佐(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91 頁)。而觀諸被告於該群組中稱「你們誰在靠北靠母水電事 情,我就叫你們把之前跟我住的房租全部吐出來」、「耖你 媽出來自己要跟人家混他媽的生活開銷不用處理」 、「在 靠北這個月都不要領前(錢之誤繕)」、「我全扣」、「人 家設備組除了設備還要當管家 你們好像不知道齁」、「他 今天業績多少」、「小胖」、「回報給我」、「耖他媽敢讓 他下班試試看」、「耖你媽拿我公司開玩笑」,該群組成員 則稱被告為「哥」等情(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頁 )。可見被告實際上負責本案機房相關費用,且僅以通訊軟 體即可遙控管理機房成員,有權利任意扣減機房成員薪水, 並可要求機房成員回報業績,無須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至 機房現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或管理,便可朋分詐欺犯行之 不法所得,足認被告李百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甚高,具 有指揮、監督之地位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被告與邱奕珉 、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 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縱彼此間未必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 使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高○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高○鑫當時 未滿18歲,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機房供作電 信機房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 臉書或IG軟體交友,並進而邀請被害人進入虛構博奕平台作 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於該虛構博奕平台;又我國近年來,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 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志願 役、月收入33,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奶奶、身體無重大 疾病等情,以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2至6「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總額為1,098,000元,扣除朋 分予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餘額為700,250元,然本案尚有4 位同案被告未到案,尚難認上開餘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因位處本案詐欺集團最上位,其犯罪所得不應低於張 竣哲,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與張竣哲相同 之202,550元計算,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及經過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地點 與本案證據連結 其他卷內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非本院審判範圍) 陳妍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會員,同時加入所謂之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聲稱會由「老師」帶單操作,惟匯款後於108年9月20日登入查看發現平台內資金全數不見,始悉遭騙。 108/09/17 108/09/17 50,000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陳妍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53至456頁) ②匯款擷圖與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7至4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1至452頁) 李百霖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8/09/18 50,000 108/09/18 5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8 10,000 108/09/18 20,000 108/09/19 10,000 108/09/19 20,000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雨農 透過FACEBOOK網站認識LINE暱稱「GB關關」、「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遂至便利商店匯款2筆共5萬元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0/17 108/10/17 25,000 ○○市○區○○路00巷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陳雨農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481至486頁) ②存摺影本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1至30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5,000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思惠 透過FACEBOOK網站不知名友人介紹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經刷卡5000元至其提供帳戶後,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1/07 108/11/07 5,000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熊思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87至489、491至493頁) ②刷卡明細1紙(少連偵一卷二第295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97至2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85至286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鍾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暱稱莎莎),莎莎自稱「指導員」,稱有股票投資網站可操作,並介紹二元期權即「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其由「莎莎」引介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投資20萬元至上開網路平台,群組內有「老師」帶單,後來更推出投資保本課程之LINE群組,由老師私下帶單,但帶單時只有不到10秒之時間可以操作,然會就說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再湊雙倍的資金,才可獲利始知受騙。 108/11/15 108/11/15 50,000 ○○縣○○鄉○○村○○○街000巷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鍾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42至445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47至4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6 50,000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宗毅 透過FACEBOOK網站看見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投資廣告,該公司自稱經理「GB-關關」將其加入群組,並由「GB總經理熙恩」介紹投資課程,請被害人以網路轉帳至其提供帳戶共計19萬3,000元,後又稱投資失利需再匯款,始知遭詐騙。 108/11/20 108/11/20 50,000 ○○市○○區○○路000巷0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8頁) ①黃宗毅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5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7至3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1至31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43,000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郭韋辰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skc568832(暱稱莎莎專員),「莎莎專員」表示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下可在「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上操盤獲利,其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繳款新臺幣15萬元,然對方卻稱其下注方式錯誤導致全部虧損,需再投入資金,始知受騙。 108/11/26  108/11/26 20,000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麗美店、○○市○鎮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郭韋辰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4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19至420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7 10,000 108/11/27 20,000 108/11/27 20,000

2025-03-20

TPHM-114-重上更一-5-202503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潘美秀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 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一、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為 元蘋智慧運算有限公司會計,以該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洗錢水房,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系爭處分書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原告,使原告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轉入系爭處分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後,再將該款項輾轉匯入系爭 帳戶,並由被告於系爭處分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113年4月17 日在兆豐商業銀行總部提領前開款項,供元蘋智慧運算有限 公司負責人楊萍萍轉購虛擬貨幣而轉交詐欺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存卷可參,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之轄區。又依系爭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在霧峰區 農會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指定帳戶,被告則係於113年4月17 日在兆豐商業銀行總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臨櫃提領款項,此有系爭處分書、兆豐商業銀行分行資訊網 路截圖在卷可證,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綜上所述,被告住所地及侵權 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4-訴-236-20250320-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柏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㈠狀雖未 載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其等理由中均僅就量刑表達上訴 之意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之 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206、20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則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殺人手段殘忍,犯罪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蔡紫萱(下稱被害 人)家屬諒解,衡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判處極 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已不爭執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也誠心認錯,我當時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情緒都有,態度語氣都不好,事發後也很後悔 ,一心想死,後來被搖醒,因為後悔與懊惱充滿整個腦袋, 就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在案發後都在盡自己的力量彌補, 抄寫佛經祈求菩薩保佑被害人,也先向父親借錢,希望賠償 被害人家屬,父親只能先拿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 夠的部分我願意等出監後賺錢賠償,也願意用在監所的勞作 金賠償,我知道自己多了一份對被害人的責任;我學會反省 自己,也逐漸修正自己的錯誤與缺點。希望能依照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自首,且有悔悟之心 ,請依刑法第62條賜予減刑:被告犯案後打電話給父親陳明 裕告知自己殺人了想跳樓,而後電話中斷,陳明裕其後轉知 錢淑銀,錢淑銀叫女兒陳韻翔先報案,陳韻翔打電話到三峽 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並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告知員警林峻皓 ,林峻皓打給被告詢問,被告聲稱是在開玩笑,不用警方協 助等情,業經陳明裕、錢淑銀、林峻皓證述明確,可知警方 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殺人之事;後員警林峻皓又再以自己手機 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手機已經無法接通,陳韻翔再打電話 給警方,希望警方過去被告住處察看,警方就派巡邏員警史 良程過去,史良程到場後敲門沒人回應,就請值班員警蔡宗 達通知被告家人前來破門,錢淑銀趕到現場後,警員陳軒宏 與被告之父母及鎖匠開門,見被告躺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藥 物,陳軒宏打119叫救護車,而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陳軒 宏有看到租賃契約就問被告租約何時到期,此時被告方主動 表示說「我殺了人」,再說出被害人及其所在位置,是於被 告說明前,警方不知道被告有殺人之犯行、不知道有被害人 及被害人所在,可認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被告於林 峻皓首次查詢時,並未表明有殺人,係因被告當時一心求死 ,不欲員警前來阻止,並非擔心警方追查,若被告當時並無 悔悟之心,大可不必主動提及殺人、地址。至被告其後雖有 辯解,然此實係不清楚自己行為之法律評價,被告對於自己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未否認,原審以此認定被告並 非悔悟,實有誤解。  ㈢被告雖一時失慮而殺死被害人,然係因二人起口角時,被害 人就金錢糾紛回應態度強硬,導致二人口角,請審酌刑法第 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行 為過程中並未使用兇器、或毆打被害人,相較其他案件,可 認手段並非兇殘,依據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應可從輕量刑。被告於行為前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亦無 暴力、酒精物質濫用,可認生活狀況、品行良好,依據刑法 57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可從輕量刑。被告雖曾考上大 學,未讀完即去工作,僅有高中畢業學歷,依據刑法第57條 第6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宜對被告從輕量刑。 另被告犯罪後向警方自首,現已完全承認犯罪,也對被害人 家屬致歉願意和解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可酌為 減刑。  ㈣另參酌我國已發生之刑案中,有犯罪行為人縱火燒死多人之 案件,該案二審亦認定該案被告為自首而改判無期徒刑,最 高法院並駁回檢察官上訴,該案被告因而判處無期徒刑定讞 ,在該案件中,雖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且犯罪所造成危害甚 鉅,但法院仍認為被告之自首不在犯罪計畫、目的內,難認 其屬於「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故仍依自首規定將該案被 告之刑由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相較之下,犯罪實害較輕之被 告,當可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㈤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至於量刑多少,被告都可接受,被告只希望可以早日出 獄賺錢彌補被害人家屬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刑部分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效 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文 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法 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之 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法 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 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 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 決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首事實之認定:   經查,證人即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陳軒宏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聽到這個案件,是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左右,當 時被告父母打電話進來鳳鳴派出所所内電話,說被告有傳簡 訊要尋短,我4點要巡邏,所以就先到被告的鶯歌租屋處前 詢問警衛,之後被告之父母到場並請鎖匠來開門,鎖匠開門 後我就進到房屋内,就看到被告睡在床上,當時我仔細看被 告還有呼吸,床上很多藥物,我就立即通知所内值班打119 通知救護,我有看到被告房間有一個租賃契約,我問被告租 約何時到期,他就說我殺人了,一開始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 ,我就問他你說什麼,他就很小聲說「我殺人了」,被告還 有自己講出他所殺的人住的地址跟名字,我有問被告怎麼確 定對方已經死了,被告回我說對方死透了,他有說我不敢自 殺而已等語(見111偵22598卷二第478至482頁)。而員警陳 軒宏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之鶯歌租屋處,從被告口中 得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且係以徒手掐死被害人一情後,即 透過三峽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士林分局以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 實,後經士林分局派員前往被害人士林租屋處勘查,即發現 被害人躺在租屋處床上業已明顯死亡、無生命跡象等情,有 原審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勘驗之勘驗筆錄 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至188-39頁)、原審112年5 月9日準備程序就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2(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1頁至第3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1份(見111偵22598【卷 五】第214至45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係在警方據報到達鶯 歌租屋處,斯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有殺人行為,亦無從獲知任 何情資足以查覺被告有以右手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至被害人 死亡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陳軒宏陳述殺害被害人之過程, 並說出被害人之地址跟名字,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之自首有助於偵查機關查明其犯罪事實及追訴其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既然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未能在警員林 峻皓最初於當日下午2時許與其聯繫時,即坦承殺害被害人 之犯行,惟在警員陳軒宏進入現場之際,仍有告知警員陳軒 宏其殺人之事實,並將被害人之地址、姓名告知員警,以利 員警後續之偵查;而以被害人係在獨自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租 屋處遭被告殺害,員警則是在被告新北市鶯歌區之租屋處所 發現被告試圖自殺,則如被告於當時未主動坦承犯罪,依常 情則需有他人(如因鄰居或房東察覺有異)發現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並報案以後,警方才會知悉上述情形並開始追查,並 尚須透過諸如調查被害人持有物品、調閱附件監視錄影器、 訪查附近住戶等方式以特定犯罪嫌疑人身分,當需花費相當 時日;至於被告雖有自殺行為,且先前傳送給父親之簡訊中 有大略提到有名女子死亡之事,但如員警未特別深究,也未 必能立刻察覺被告之殺人犯行。是以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 於偵查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 內得以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 無辜之人,且難認為在當時被告係屬於迫於情勢始坦承犯罪 甚明。  ㈣關於被告犯後面對偵查、追訴與審判之態度:  1.本案被告最初接獲員警電話時,並未坦承殺害被害人事實, 至員警應被告父親要求前往其租屋處察看,被告始陳稱殺害 被害人之情節,已如前述;就此被告則陳稱:當時有先傳一 封簡訊給父親,因當時打算要跳樓,想說先聽一下父親聲音 ,在員警打電話來時,我已經在吞藥了,因為當時一心想去 死,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後來警察來,覺得衝動犯錯很懊惱 ,才選擇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被告在犯案 後,雖有帶走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就此被告陳稱:因 為我知道我要去死,她手機最後會被警察找到,會還到她爸 媽那邊等語(見偵22598卷一第479至481頁),而經核被告 在當日下午1時43分傳送給其父親之簡訊內容,確有主動告 知其手機放置在頂樓以及被害人手機密碼(有被告之行動電 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598號案卷一第25至2 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之詞;再被告雖知悉被害人 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惟本案經於偵查及原審調查證據結果 ,並未有查得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犯案後有刪除被害人 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行為,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湮滅罪證 跡象〔可參照原審所傳喚鑑定證人李俊摑、吳思怡、謝其謹 、楊承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偵22598卷四第17 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命案現場勘察報 告可資佐證(見偵22598卷五第214至454頁)〕,是從被告上 開行為以觀,被告在犯後雖企圖以自殺逃避,但同時也表現 出希望偵查機關早日查知此事之態度。  2.又雖然被告在向員警陳軒宏自首殺人行為後,接受急救時, 曾有對員警推稱因被害人有輕生念頭,因被害人說想死,才 會殺死被害人等語,惟有具體說明包含犯罪情節、被害人姓 名、居所、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等便於員警追查之相關資訊 〔此經證人陳軒宏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22598卷一卷第48 0、482頁),並有員警陳軒宏11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 偵22598卷一第323至324頁)、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就員警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1 至188-39頁)可資佐證〕,亦足證被告當時希望偵查機關儘 快介入處理此案之意思。  3.再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稱原本只是想嚇 嚇被害人,卻失手殺死被害人等語,惟仍坦承有因為金錢問 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勒死被害人之行為〔見被告1 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7至11頁)、同日 偵訊筆錄(見偵22598卷一第465至497頁)、同日法院羈押 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 錄(見偵22598卷二第392至412頁)〕。   4.至案件起訴後於111年11月30日移審至原審法院時,被告先 陳稱:只是想嚇嚇被害人,如果我知道掐被害人會造成他危 險,那天被害人也沒有怎麼掙扎,所以我不知道有危急到被 害人的生命,被害人就這樣死掉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56頁);之後被告有先說明其與被害人因為其索討先前給被 害人的款項而發生爭執之經過,隨後被法官詢問有無發生肢 體衝突,即供稱:「就是一段時間後就發生了...我們爭執 口頭上爭執一段時間,然後就有我去掐他脖子的這個動作」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頁);而當法官詢及被告出手掐 被害人脖子到被害人死亡的具體情節,被告亦有逐一回覆當 時之過程(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3至66頁),而因被告持續提 及當時被害人並未有掙扎動作,法官即訊以:「是否你一出 手的力道是否大到被害人無法反抗?是否你的意思是強調, 當時因為被害人沒有強烈反抗,導致我不知道事情會變這麼 嚴重,而強調自己是失手?」,被告答稱:「沒有,我認為 是我的錯,但我當下的感覺確實是,就是我想像中的如果我 被人家掐脖子,我應該會用盡我的力量去挣扎,跟我想像的 不一樣」;又經法官訊以:「檢察官起訴你本案行為,案發 前就有殺人的想法,甚至有做好畏罪自殺藥物的準備,因而 認為本件是殺人故意,你的意思是你否認有殺人犯意?」被 告則答稱:「我承認我殺人,但是我真的到現在我也很恨我 自己。」(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66頁)。可見被告在案件 移審至原審法院之際,最初仍承認有因爭執導致出手勒死被 害人之行為。  5.而雖然法官後續又訊以:「你所謂的承認殺人是指因為發生 客觀的死亡結果,所以承認殺人,但是否認殺人的犯意,是 嗎?」,答稱:「是,否則我那天就不會帶我的筆電過去, 還帶我買的西瓜過去。」,訊以:「你的意思是否認殺人罪 嫌,而主張自己是過失致死嗎?還是如何?」,答稱:「其 實...第一個我本身完全不懂法律,我真的不知道承不承認 過失致死的罪刑差別,今天是紫萱過世第49天,我每天都念 經迴向給他,其實我求地藏王菩薩,帶紫萱離苦得樂,讓紫 萱爸媽不要這麼悲傷,我在裡面都會積極的做房務,讓自己 忙起來,其他我就在唸地藏王菩薩經及大悲咒,我也很怨我 自己,原本這麼好的感情,我爸媽現在也很難過,我自己也 很後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67頁),故當時法 官乃認為被告係否認殺人犯行(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9頁), 惟從當時被告陳述之整體內容以觀,被告一開始除持續強調 非預謀殺害被害人、不慎下手過重以外,原則仍承認有因爭 執導致出手勒死被害人之情節,法院最後確認時,才有類似 爭執犯意之說法,惟法院再確認其是否主張僅有過失時,被 告則迴避直接回答此一問題,只重複表示難過、後悔,可見 被告此時雖有如在偵查程序中的避重就輕行為,但尚未有明 顯以不實說詞逃避自身罪責之情形。  6.至原審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被告卻回歸其在急救過程中 對員警陳軒宏之說法,辯稱係因為被害人一心求死,始按照 被害人要求殺死被害人云云,隨後於原審審理階段,均以該 等不實說詞為自己開脫(見原審歷次準備與審判程序筆錄) ,直到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殺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案件於113年2月7日移審至本院後,被告才又坦承殺人犯行 (見本院前審113年2月7日被告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77 至79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迄今,被告則均維持認 罪之陳述(見被告在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歷次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內容)。  7.據上,從上開過程以觀,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因企圖 輕生,故在員警來電時未坦承其犯行,但其後也傳訊向其父 親傳達被害人死亡之事及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待員警到場 時除坦承殺人行為外,有告知員警被害人資訊以利後續偵查 ,但當時仍以被害人有求死意思為自己開脫;後於受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除辯稱失手以外,尚知坦承殺人罪行,至原 審審理階段,被告則開始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被害人 」之不實情節,直至上訴至本院後迄今,被告則均坦承全部 犯行,不再企圖以不實說詞減輕自身罪責。從被告供述變遷 過程,可見被告在犯後,一方面有表現出後悔、願意認罪之 態度,另方面也表現出企圖粉飾降低自身罪責之心態,惟既 然被告仍希望司法機關能查明此案,及在自殺未果後曾承認 犯行,又於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尚知自白犯罪並誠實面對過 錯,故仍不能僅以被告同時存有降低罪責之僥倖心理,認為 被告毫無任何悔過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審審理階段編造「受被害人囑託而殺害 被害人」之不實情節,使原審必須調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原審並因而傳喚證人即醫師陳嬿伊到庭說明被害人是否受憂 鬱症影響有自殺之意,再傳喚證人即警員李俊摑、吳思怡、 謝其瑾、張景程、歐陽泰儒、楊承軒等人,以釐清扣案之被 告及被害人手機鑑識資料取證過程、現場跡證勘察情形,復 傳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確認被害人就相驗結果、現場有無 激烈打鬥等狀況,耗費相當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至原判 決認定被告殺人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至二 審後,始行認罪,顯見被告所為導致原審審理過程延宕,耗 費大量司法資源,且被告用被害人與父母之關係、被害人有 憂鬱症為藉口,謊稱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二度傷害,當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先前在案發後自首及於 偵查階段之自白,仍有助於偵查機關追訴其犯行,使偵查機 關得以在較短時間釐清犯罪事實與被告罪責並據以追訴被告 犯行,非僅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坦承;又被告雖曾有逃避企圖 減輕罪責之舉措,但於偵查、原審接押訊問、本院前審及更 審程序中,仍多次表示承認殺人行為並願受處罰之意思,非 全無悔悟之心及面對訴追處罰之意,是按上揭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認為尚適宜依據自首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輕被告之刑度。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 ,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 本案事發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 接獲被告家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 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 協助,未主動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警員 陳軒宏與被告家屬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 人犯行等過程,認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 自殺原因而發現其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 旨,故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 意旨不符,是經審酌後,仍不予減刑。惟本案被告既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自首行為仍有助於偵查 機關易於查明事實真相,使本案得以在相對較短時間內得以 查獲被告之犯行,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無辜之 人,至於被告犯後雖亦有逃避企圖減輕罪責之舉措,但並非 全無悔悟之意思,均經論述如前,則原審僅以上述理由即不 予減刑,與首揭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又本案被告 既然得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則對被告量刑之基礎即有不 同,則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亦有 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科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㈡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 第2項、第66條、第6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又本案經原審囑託臺北 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調查報 告之鑑定,有臺北馬偕醫院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前 調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五第7頁至第6 1頁,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而參酌本案被告犯罪 情狀,以及相關科刑資料與原審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 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等所為調查結果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綜合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之情狀   ⑴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IG社群軟體私訊被害人而與 被害人認識後,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4分起,開始與被 害人在IG社群軟體有較密切之聯絡,並多次出入被害人之士 林租屋處獲得被害人之信賴,卻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 至11時許,僅因欲向被害人取先前以LINE PAY匯款之9萬9,9 99元部分款項遭拒,即萌生殺意,徒手殺害被害人。又依原 審調查證據之認定結果,雖不能認為被告事前預謀殺害被害 人,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處理,即以最極端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犯罪動機仍具 有相當之惡性,殊值非難。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在被害人之士林租屋處內,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害人 頸部,同時左手持粉色玩偶遮掩被害人眼睛及臉部,終至被 害人因遭被告掐扼頸而窒息死亡,而被害人遺體經送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檢視被害人之下顎及頸部皮下 軟組織,發現皮下軟組織有新鮮出血、舌骨亦有骨折出血之 狀況(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639卷二第454頁至第467頁 ),顯示被告當時以右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之力道甚大,足 見被告之殺意甚堅,行為手段殘忍。  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掐扼頸部而窒息死亡,其死前身體 上遭受之重大痛苦及心理上面臨之恐懼絕望,非可想像;又 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恣意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 ,未尊重被害人生存之權利,亦未考量被害人亦為其親友與 家屬摯愛之人,其行為不僅斷絕被害人生命與未來生涯所有 可能的發展機會,使正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生命驟然停止在 20多歲,且使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痛,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害 人家屬並對被告抱有強烈之處罰感情,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極刑之意思。  2.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⑴被告之成長經歷、生活狀況:     本案原審囑託之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家境小康,居住環 境與家庭成員單純,成長過程中並未有遭到虐待、傷害或家 暴等不當對待,但因感受到父母經常爭執,父親管教較嚴厲 ,母親則是比較愛念,讓被告不喜歡家庭氣氛,開始工作後 就與家人關係較疏離;被告過去曾有因壓力事件引發的適應 障礙症狀,在相關壓力事件解決後,病狀就會有改善,而在 遇到被害人後,被告否認再有自殺或殺人意念,並積極尋找 工作並計畫進修取得建築師證照,推測其先前相關適應障礙 症已經獲得大幅改善,但本案的發生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 仍顯示被告在面對感情時可能出現的衝動反應(見原審重訴 卷五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入看守所 前曾從事土木工程師,當時月收入平均6萬6,500元,被告家 中有父母、姐姐,被告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518頁),另被告有向銀行信用貸款24萬餘元之情事, 有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111偵22598卷三第327頁)。  ⑵被告之品行:  ①前科與反社會行為   本案量刑鑑定認為,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原審重訴卷五第559頁至第560頁),但被告自小 學開始在學校就表現出對於權威與權範的抗拒,對於師長及 規範表現出較同儕更多的對抗行為,而對於遵守規範也有自 己的想法,不容易改變,雖然在家中對於父親的管教及權威 仍會尊重並修正行為,但在成長之後,會以逃避互動的方式 來抗拒家人的影響力,而在離家求學時就難以自制,無法遵 守學校規範,因為缺曠課而遭到退學。被告進入職場後,雖 然在自家公司的表現比較任性,但是於其他公司工作表現並 未出現重大人際衝突與問題。本案發生前,被告並未有犯罪 或是有嚴重暴力的行為。被告對於感情的認知可能影響其與 異性親密關係的發展,被告的異性朋友都是來自網路認識, 過去幾段對被告而言比較重要的感情都是透過網路認識,然 而除了第一段與中國籍女友的互動發展比較正常並維持大約 三年外,其他的關係都是短暫交往,彼此認知上的不同,而 引發被告的情緒困擾,其中被告認識從事酒店業的林姓女子 ,就林姓女子認知兩人只是網友認識,出去過兩次,被告希 望進一步交往遭到婉拒,被告卻因此耿耿於懷,並對於林姓 女子前後態度的變化感到痛苦,同時並陷入低潮並有自殺或 要殺害對方的想法(有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 重訴卷五第50、54至55頁)。   ②人格特質   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為心理衡鑑關於明尼蘇達多項人格 測驗第二版(MMPI-2)的評估,被告的性格呈現出一種較不 成熟、自我中心、無法內化社會價值,且反傳統、反權威的 性格傾向,大部分時間被告可以控制這樣的感覺,通常以間 接的方式表達攻擊;但有時可能會因挫折忍受度低,以及內 在憤怒或怨恨而表現出衝動行為,事後又會因為行為後果而 感到罪惡和焦慮(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  ③人格障礙症   根據本案量刑鑑定對被告所為心理衡鑑結果認為,雖被告不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傳統對人格障礙症的標準, 但如以DSM-5的替代性人格障礙模式(Alternative DSM-5 M odel of Personality Disorders,AMPD)為評估,對被告的 人格做分析,發現被告有表現出下列四個面向的障礙:(1 )負面情感:情緒易變、對分離的不安感、敵意、堅持、憂 鬱;(2)疏離:退縮、喜樂不能;(3)對抗:欺騙、自大 ;(4)去抑制:不負責任、衝動。雖然整體而言,被告並 不具有符合臨床特徵的傳統人格障礙症,然而就新的AMPD模 式對被告人格特質的描述,被告仍具有部分病理人格特質, 而這些特質對於被告在經歷強烈情緒與精神上的痛苦時,對 於自我與外在的界線會變得有些模糊(例如:先前與林姓女 子的互動經驗,使其對自我身分的認同有所影響),同時表 現出過度與衝突的目標導向(例如:繼續進修、自殺),同 時對於自我行為對他人影響的覺察體驗以及尊重他人觀點、 情緒與行為反應上均有所受限(例如:與林姓女子的互動中 較難覺察對方的態度,與朋友、家人的關係仍多是以自我中 心的表現為主)(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1頁至第53頁)。       ④品行對可責性評價之影響   本案量刑鑑定結果綜合上開因素後,認為:被告的人格特質 雖然在一般社會生活中多數時間仍能控制行為,以符合社會 期待的方式去回應,於工作上可以維持表現,過去也沒有犯 罪前科。然於本案中被告與被害人交往互動時間約一周,可 發現被告在面臨感情問題上,似乎難以掌握住人我的界線, 很容易投入感情,並會以自我中心的方式向對方表達愛意, 對於覺察同理他人情感及行為反應上似有困難,加上與家人 及朋友疏離,也不易聽從他人意見,缺乏變通及執著的適應 方式使被告也難以自過往經驗學習和反思,當遇到挫折時, 自我容易陷入其人格特質中具有病理特徵的影響,包括:負 面情感(憤怒或憂鬱)、疏離(家庭及人際疏離,對人生長 期不快樂)、對抗(自我中心)與去抑制(衝動)等影響, 在案發過程中引發情緒出現的認知及行為反應而導致本案發 生。故本案之發生無法排除與其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 關連(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依據本案量刑鑑定報告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關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之評估,認為根 據被告在標準化智力測量所得全量表智商(95%信賴區間為8 9-97,百分等級為32%)之分數來判斷,被告的表現在與同 儕相比「中等(average)」的範圍。在「語文概念形成、 語文推理能力、由環境所習得之知識」(語文理解指數為11 0,百分等級75%)能力相對較佳,表現位在同儕中上(High Average)的範圍。而圖形設計分測驗(量表分數為6,百 分等級為9%)及符號尋找分測驗(量表分數為5,百分等級 為5%)是其相對認知弱項,顯示被告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 覺搜索速度相對較差。惟被告仍取得土木建築相關證照,其 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和視覺搜索速度能力並未對其工作與生活 造成影響。而語言表能力為同儕中上,對於溝通反應並優於 一般水準(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3頁、第56頁)。據上,足認 被告具有一般人水準之智識程度。    3.被告犯後態度與悔改更生之可能性等事項  ⑴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被告犯後有自首,雖本院認為被告因自首接受裁判,確 有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犯人之耗費,業已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以右手徒手掐扼住被 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犯殺人罪行, 甚且以被害人有自殺念頭並囑託被告殺之等辯詞,將責任歸 咎於被害人,甚至還指責係因被害人父母之部分行為,讓被 害人感到痛苦始產生輕生意念,試圖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 ,自非可取;又被告上訴至本院以後,即改稱願意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供稱願意盡其最大能力賠償被害 人父母,但被告僅提出先賠償250萬元條件,無法為被害人 家屬接受,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迄今並未 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可見被告犯後雖有彌補 之意思,仍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⑵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與處遇之評估  ①又依本案量刑鑑定結果,在綜合考量被告之偏差與犯罪模式 、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家庭支持程度、人際支持程度以 後,認為被告同時存有家人仍願意接納被告,有工作、就學 意願,對於宗教仍有興趣,具獨立生活能力之保護因子,以 及被告性格特質、過往與家人及朋友疏離、抗拒尋求協助及 自我揭露、自我覺察能力不足、缺乏有意義的人際關係與社 會活動,以網路作為唯一發展親密關係的方式、對於感情挫 折調適能力不佳,及本件於殺害被害人後面臨法律責任時, 將責任歸咎給被害人,並試圖以被害人囑託殺之辯稱來減輕 自身罪責之風險因子(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6至60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並在整體考量被告過去無犯罪前科,未符 合臨床反社會人格障礙或特質、也沒有犯罪或反社會性同儕 的影響、沒有物質使用情況,主要風險因子在於不佳的教育 表現(大學缺曠課肆業)、家庭或關係不佳(與家人疏離、 親密關係可能有問題)、無益的休閒及娛樂(主要以網路及 交友作為其休閒娛樂來源,偶而會去按摩及買春)及可能有 犯罪或反社會認知(對林姓女子及護理師的前男友有暴力的 想法)等情以後,作成以下處遇需求評估:建議處遇計畫可 以針對鼓勵被告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 際衝突、增強與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 反社會反權威的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在心理治療 的考慮上,目前被告具有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但因 為性格上具反權威、對人自我揭露會有防衛且可能有依賴和 自主的矛盾衝突等特性,治療關係的建立難度相對較高,且 對自己舊有行為模式的缺點似乎尚沒有清楚的省思,如此均 可能影響到治療的進展。故治療時可以溫暖支持、不評價但 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 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 制及親密關係等。除了上述處遇模式外,需要針對被告情緒 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 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力的處遇模式做為介 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其犯罪情 節、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惟考量被告並非預 謀殺害被害人,過程中亦未虐待或使用其他殘酷手段增添被 害人所承受之痛苦,也未有破壞犯罪現場、湮滅罪證甚至企 圖隱藏或毀壞被害人遺體之行為,則以被告犯案情節以觀, 尚難認為被告之罪責業已屬於殺人罪行中情節最為嚴重之程 度,故認為被告在經前開以自首減刑後5年至20年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之處斷區間內,應落在科處有期徒刑之最重區間 ,但未達應判處最重之無期徒刑程度(即法定刑死刑減輕至 無期徒刑)。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節,認為被告卸責予被害人及編織其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人之 行為,均屬不該,然而綜觀被告前後供述之細節以及供述變 遷之過程,仍可見被告有後悔之意思,且被告在經原審論罪 科刑後,有較為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之意思,被告復一再表達 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思,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雖有對於 感情挫折調適能力不佳、易歸責他人、逃避責任等諸多不利 於其更生之因素,但也有家庭支持較為良好、仍具積極正向 生活態度等有利於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之因素,是認為可略 為下修被告之責任刑程度,是於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 量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為適當。   四、不予宣告極刑之說明    ㈠經核被告犯罪行為,尚難評價為「情節最嚴重之犯罪」  1.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涉及故 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 ,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 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 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 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 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 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次就手段而言,以死刑為制裁手段, 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 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 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 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 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 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 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使縱認為立法者得選 擇以死刑制裁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 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 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 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 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 內,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 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第68至70段參照】。    2.次按此一犯罪情節最嚴重情形,除限定在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以外,且仍須由法院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 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 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 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 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 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 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 ;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 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 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 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 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 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 仍有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 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 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77至81段參照】。  3.在我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 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 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 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 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 ),不得科處死刑。又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 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 會)」所作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要求司法審判機關審慎運 用死刑,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之,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 殺人的極嚴重罪行(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第33點、第3 5點參照),亦即,死刑僅能運用在故意殺人犯罪當中屬情 節最為嚴重者,此亦與前揭憲法裁判之意旨相同。  4.本案檢察官雖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死刑,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之科刑意見,然本院審 酌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就其惡性與所造成損害之重大程度 ,固然應予嚴厲非難。然而查被告並非基於預謀或事前計畫 犯案,也非無端隨機殺人,而係起因於欲向被害人取回前開 LINE PAY匯款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而心生怨 懟,受激動情緒影響下強勢暴力回應而為本案犯行,然與事 前預謀犯罪、隨機殺人等行為仍有不同,亦未見其有使用凌 虐手段增加被害人痛苦等情形。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殺人 重罪,惟核其節,尚與前揭「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對被 告行為之評價亦應為區隔。  ㈡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全無悔改更生之可能:   1.按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 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 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 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之旨,已指明所犯之罪法 定本刑有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 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 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 ,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 「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 」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 s),俾劃定是否屬得適用死刑規定之範疇,若認係情節最 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 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若「犯 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 則,即無量處死刑之餘地。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 罪行」,係法院得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 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以免完全 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考量被告犯後具有自首、於警詢 、偵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中坦承及認 錯之態度,以及本案量刑鑑定報告認為,本案之發生無法排 除與被告人格特質中的病理特質有所關連(即負面情感、疏 離、對抗與去抑制等影響,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5頁),就被 告「未來社會復歸」之具體建議,認為如為助於增加被告未 來於在社會的適應性,可考慮以處理親密關係暴力的模式進 行處遇(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8頁),另在「被告犯罪風險、 需求與處遇評估」部分,則建議處遇計畫可以針對鼓勵被告 完成學校教育、建立正向關係及學習處理人際衝突、增強與 真實社會連結的休閒娛樂及社會活動及減少反社會反權威的 認知並學習正向替代性的想法(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 在心理治療的考慮上,可以不評價但有界限的態度,逐步建 立可信賴的合作關係,然後嘗試針對以下議題進行探索及修 正:直接但合宜的情感表達、衝動控制及親密關係等;另建 議需要針對被告情緒控管,自我覺察情緒的能力、同理他人 的能力及自我欺騙的問題給予介入並處理,並以親密關係暴 力的處遇模式介入(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是 尚難認為被告具有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除對被告 犯行科處適當之刑罰外,如配合適當矯正處遇措施,使被告 深刻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非完全無於未來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是由此一觀點考量,亦難認為死刑為適當之刑 罰。  ㈢據上,本院綜合考量與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聽取告訴代理人為告 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所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科處上開長期之有期徒刑,與其 罪責尚屬相當,且能兼顧對被告重大犯罪之公正應報,以及 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等刑罰目的。檢察 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32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崢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崢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崢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被告丟棄一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175頁)。本案卷 證既無資料足資特定該手機,且無證據得認該手機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除下述之 0.5%報酬外(此部分另宣告沒收,詳下段),其餘均已依指 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收水款項0.5%之報酬,於本案即4,5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頁;本院 卷第3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此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3號   被   告 陳崢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崢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1月間,與陳約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起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賽羅奧特曼」、「總管」、「ZZ」 、「哈瑪斯」、「金利興」、「吳語欣」之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崢豪擔 任「收水」、陳約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依照詐 騙集團上游指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層 轉至詐騙集團上游。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語欣」等人,向 王勝騏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附表所示車手,交由收水 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王 勝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崢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勝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約翰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款收 據、告訴人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陳崢豪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之目 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 告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之0.5%,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 1 王勝騏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勝騏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90萬元 陳約翰 陳崢豪

2025-03-20

TPDM-114-審訴-8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 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 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 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 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 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 ,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 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 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 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 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 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 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 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 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 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 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 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 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 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 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 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 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 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 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 :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 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 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 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 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 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 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 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 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 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 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 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 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玫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玫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同時於 現場扣得蘇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 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 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據 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新昇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及現金2,400元。」更正為「於蘇玫蓁處扣得如本院附表 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玫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紙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 書,向陳盛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收據單交予 陳盛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向陳盛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被告共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收據上、 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於 操作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天跑」、「飛鏢」及「小 夫」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收據及操作協議 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 2 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 3 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據單1份 4 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1份 5 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1份 6 現金新臺幣2,400元 7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8 假鈔新臺幣6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7號   被   告 蘇玫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玫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加入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衝天跑」、「飛鏢」及「小夫」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玫蓁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蘇 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9月12日某時,以「謝士英退休教師」之帳號在FACEBOOK 上發布股票投資廣告,適員警陳盛暉於執行網路巡邏之際見 聞該投資廣告,點擊該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建立 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謝士英@」、「林芯語」 之人加成為好友,並加入LINE名稱「林芯語智慧選股」之群 組內。隨後於同年10月13日,LINE暱稱「清鋐居士」之人即 在群組內發起「豐收之道」投資方案,與「林芯語」一同在 群組內佯稱「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12月初之前 賺到380%」等語,使群組內成員誤信可透過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在群組內提供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APP註冊連結供群組成員註冊,陳盛暉遂依指示點擊前 開連結後與LINE暱稱「鋐林─客服中心」之人成為好友,並 註冊為鋐林投資之會員,並於113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假冒 「范家陽」之身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相約於同年月21日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儲值款項。嗣「衝天跑」於113年10月21日10時13分許前不 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蘇玫蓁,指示蘇玫蓁前往列印 偽造之「鋐林投資、姓名:蘇玫蓁」工作證、蓋有「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施欽倚」印文之操作協議書後,再由蘇玫蓁在前開 收據上蓋上「蘇玫蓁」之印文。接著指示蘇玫蓁於113年10 月21日10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向陳盛暉收取 詐欺款項,蘇玫蓁到場後先向陳盛暉出示以「鋐林投資」、 「蘇玫蓁」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陳盛暉 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蘇玫蓁便交付以「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欽倚」名義製作之操作協議書予陳盛暉收執而行使之,待 蘇玫蓁收款完畢離開現場後,經現場埋伏之警員一路尾隨至 臺北市○○區○○街00號,見蘇玫蓁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即時上前逮捕,致蘇玫蓁所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不遂,惟該名收水成員卻乘隙駕車逃逸 。同時於現場扣得蘇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資公司 存款收據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新昇投資公 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2,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蘇玫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衝天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 3、被告與「飛鏢」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4、被告與「小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5、被告與「幣商4(臨時)」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 1、坦承於113年10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衝天跑」指示前往向陳盛暉收取6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鋐林投資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及操作協議書予陳盛暉,最後於收款完畢要交款予收水車手時,遭埋伏警方逮捕之事實。 ㈡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5273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 2、「謝士英退休教師」發布之FACEBOOK廣告頁面擷圖4張 3、陳盛暉與「謝士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陳盛暉與「林芯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5、陳盛暉與「鋐林─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6、陳盛暉與「林芯語智慧選股」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 警員陳盛暉本案誘捕被告之過程,被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不遂之事實。 ㈢ 1、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圖8張 2、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陳盛暉收取詐欺款項,並於交款予收水車手之際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㈣ 1、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1張 2、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2張 3、鋐林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操作協議書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工作證印有「鋐林投資」、「蘇玫蓁」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 資公司存款收據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均係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 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鋐林投 資操作協議書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 倚」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及操作協議書業經聲請宣告沒收 如前,故不就該偽造之印文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 昇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4-審原訴-1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第 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鄭紹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照本案卷證資料可知,我在警詢及偵 訊時就主觀上營利意圖已經有肯定的供述,原審認我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要件, 即非妥適。再者,我在遭到搜索後的第一時間,也就是民國 112年4月間就供出案外人李書羽是我的毒品來源,並將他的 特徵、連繫方式、手機、地址等資訊都告知警察,但由承辦 員警的回函可知,李書羽是在同年9月間才被通緝,警察機 關顯然有怠於作為的情事,這樣的不利益不應該由被告承擔 ,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鼓勵毒品犯嫌提供資訊、擴大毒品查緝的立法意旨,應認被 告有該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而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就 下列事項有所爭執:  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有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書羽,是否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減刑要件?  ㈡被告是否已於偵審中自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要件?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的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有供出毒品上游李書羽,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積極作為,自不能遽將此 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被告被拘提到案後,即於112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給呂 鴻郁的毒品咖啡包,都是跟李書羽拿的,李書羽是30幾歲、 很瘦的女T,之前住土城,我都用通訊軟體「微信」(以下 簡稱「微信」)跟她聯繫,她的暱稱是「哈羅」(ID:Bear _3008),我與呂鴻郁在「微信」對話紀錄中所提「先給我 數量,我要去倉庫拿」等訊息,是指我要去找李書羽拿,是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1或之2,我願意配合警方查緝 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22頁),並依照員警所提示的女性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出編號6之人是李書羽等情,這有該 指認表在卷可佐(14688號偵卷第29頁);其後,被告於同 日在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李書羽住在臺北市峨嵋街,如果呂 鴻郁要毒品的話,要先跟我說數量,我再去找李書羽拿等語 (14688號偵卷第205-207頁)。而當日與被告一同被拘提到 案的林泳禛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是我的男朋友,呂鴻郁有 請被告幫忙拿毒品,被告的毒品上游好像有李書羽等語(14 688號偵卷第216-217頁)。又經本院翻閱全部卷證資料,顯 見承辦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14日對被告為偵訊後,並未採取任何的偵查作 為,即於同年5月16日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 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這有簽呈在卷可佐,14688號偵卷第257頁);高檢署於11 2年9月25日否准該移轉偵辦的請求(這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36245號偵卷第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被移送的部 分犯行於112年10月5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同年10月6 日就本案犯行簽請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這有簽呈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36738號偵卷第17-21頁);高檢署 於113年3月4日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承辦檢察官未進行 任何的偵查作為,即於113年6月11日向原審提起公訴(這有 高檢署函文及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6527號偵卷第3、13-16 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函文 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3-36頁),亦表示: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毒品是向李書羽購買,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李書羽 寄送簡訊門號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發現李書羽於112年9月19 日致電銀行更改門號,但該門號已於112年9月24日關機,且 李書羽已於112年9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 內容,顯見承辦員警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直至11 2年9月才就被告指訴李書羽的犯行予以偵辦。綜上,林泳禛 的證詞與「微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被告供述李書羽為本案 毒品上游一事,有高度的可信度,承辦檢察官卻始終未曾就 李書羽涉案部分指揮偵辦,承辦員警亦直至112年9月間才有 具體偵查作為,最終因李書羽已將門號關機且遭另案通緝而 一無所獲,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被告已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的具體事證,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 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是以,原審認被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的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核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其因此受影響的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雖認被告販賣對象單一,獲利僅新台幣(下同)1,000元 ,較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實有情輕法重 ,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條文所指 的「科以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 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 期徒刑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認依前述減 輕其刑規定,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理由詳如下所述),亦即仍在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的最低度刑以上, 即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事由,並無再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的餘地。是以,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部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有不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意圖減輕罪責,並未自白本件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中的主觀犯意,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於法核無違誤: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所謂「自白」,是指承認犯罪 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的陳述。其中犯 罪事實的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是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是出於記憶的偏差,或因不諳 法律而異其效果。是以,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的犯罪 事實,顯然是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 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 4號、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行; 但他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你所販賣給呂鴻郁毒咖啡 包,你從中獲利多少?)我完全沒有獲利,我都是幫呂鴻郁 牽線,別人給我什麼價格,我就原封不動的跟呂鴻郁說,我 都沒有從中賺到一毛錢」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頁),於 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賣過咖啡包給呂鴻郁?)是呂 鴻郁請我幫忙拿的,我不是賣,我是牽線給呂鴻郁……我陪呂 鴻郁一起去拿貨」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4頁);辯護人於 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販毒犯 行,但坦承幫助施用」、「當事人並不知情,但是坦承有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8、230頁)。 由此可知,被告不僅否認有營利的意圖,且辯稱他僅是幫呂 鴻郁牽線、陪呂鴻郁一起去向李書羽去拿毒品,自難謂他已 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的主觀犯意為自白,甚至意圖遮 掩犯罪真象,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中自白的要件不符,自無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即 非有據,並不可採。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呂鴻郁原本素不相識,經由女友林泳禛介紹而認識後 ,為圖販賣毒品可獲取利益,主動告知呂鴻郁自己有毒品可 供販售,即利用「微信」與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見 面交付毒品,被告販賣對象單一,獲利僅新台幣(下同)1, 000元(原審卷第91頁),與一般通常情形的販賣毒品是為 求鉅額獲利,或查獲的毒品多達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屬對 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又被告販賣的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雖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 第三級毒品,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不知道其中所含毒品種 類為何,且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的成分均屬微量而 無從估算其純質淨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 毒品的認知,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雖曾因傷害、竊盜與贓物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但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 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雖始終否認意圖營利而交付毒品,但對於基 本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毫無悔意,無從成為對被告不利的 量刑減讓事由;又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廳 服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人需要扶養、行 為時年僅22歲的生活狀況;再參酌他的年齡及家庭狀況,尚 有社會復歸的可能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 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47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潘建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4、27426 、28861、2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及㈡)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8 月、2年10月),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體供出毒品上游 為「伊藤」,並依此查獲以謝忠航為首之販毒集團。原審未 啟動上訴人與葉思廷買賣毒品上游來源之偵查程序,對本件 毒品來源偵查未盡部分未詳加研酌,即認上訴人無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被告所指之毒 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之罪間,有直接關聯,始得適用。經 查,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其 理由,略以:⑴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8日警詢時陳述 其向綽號「伊藤」之人購毒,即:110年12月22日、25日購 買搖頭丸;111年5月14日、19日購買毒品咖啡包;111年5月 28日購買愷他命;111年6月6日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⑵經第 一審調查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3月 30日、11月15日分別函覆,前者略以: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其毒品來源為「伊藤」販毒集團,經循線查獲謝忠航及共犯 等販賣毒品,報請檢察官偵辦等語;所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 中亦記載上訴人曾數次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等情;然 該報告書中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各次所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 毒品來源。後者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之謝忠航犯罪時 間,則均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無從認定為本案 毒品來源。⑶再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雖覆稱「本件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等人」等語, 並檢附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34 5、39346號起訴書及上訴人警詢筆錄;然起訴書所載謝忠航 等販賣毒品之時間及數量,均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之 後,均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之2次犯行無關,而無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數次向 謝忠航、馮䕒慧各該次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且謝 忠航被訴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及數量係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 品時間之後,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原審認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之 餘地,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法律之合法適用,依憑己 見為不同之判斷,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事實一、㈢)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雖有所爭執,然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22065號、第4524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詹洛心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文豪(原名許沖福)與許詹洛心(原名詹洛心)為夫妻,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詹洛心藉由陪同洪舜晟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及信用卡之機 會,以將來為洪舜晟代辦公司事務所需為由,經洪舜晟同意 而取得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嗣竟 未經洪舜晟許可,於蒐集之目的外使用,將前開洪舜晟之個 人資料交付予許文豪,再由許文豪於附表一編號2至25所載 之時間、方式,冒用洪舜晟身分及提供洪舜晟個人資料以取 信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客服人員,而非法利用、變更洪舜晟之 個人資料,致各銀行客服人員誤信為洪舜晟本人,而依許文 豪之申請,將洪舜晟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手機門號非法 變更為許文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並新增許文豪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以及冒用洪舜晟之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虛偽表示洪舜晟同 意消費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1、1 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38所示之交易刷 卡簽單上冒簽「洪舜晟」之署名,致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 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代 付款項,致妨害洪舜晟之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財產,而 足生損害於洪舜晟、各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文豪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39分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不詳之不正方法,變 更林雅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電磁 紀錄,使林雅雯所有之帳戶内之款項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 入許文豪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並以如附 表六編號3所示方式,支付許文豪於附表五所示盜刷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答辯:  ⒈被告許文豪辯稱:我有去申請告訴人洪舜晟的信用卡與綁定 支付,也有做個人資料變更及刷卡,但這些告訴人洪舜晟都 知情。附表六的部分是告訴人洪舜晟找李俊賢去做的,是李 俊賢去弄告訴人林雅雯的資料,讓告訴人林雅雯的錢轉到告 訴人洪舜晟的帳戶云云。  ⒉被告詹洛心辯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後就一直住在醫院,沒 辦法對外聯絡。111年12月19日前,我是一個人住一間旅館 的房間,我跟被告許文豪住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這樣的 狀況有3個月左右,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 克旅館都是這樣的住房模式,不是我去結帳的,是被告許文 豪幫我付旅館的費用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請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 ;被告許文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 舜晟之各家銀行信用卡變更為自己之個人資料,並以告訴人洪 舜晟之名義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與帳戶;及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洪舜晟 之名義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另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以告訴人洪舜晟名義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舜晟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下稱偵卷〉卷一 第449頁至451頁、第455頁至456頁、第485頁至487頁、第502 頁至504頁、第50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第113 5頁至1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 17頁正反面、第19頁至21頁),並有告訴人洪舜晟與被告詹洛 心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 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111年11月8日21 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 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 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 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 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 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 手機簡訊認證資料、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 戶資料、國泰銀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 人資料變更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 信用卡線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儷夏商旅提供之訂房確認單、中 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11年11月16日15時23分被告許文豪 於車容坊-板橋新月蒐證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信用卡簽帳單(瘋98簽帳單、 HUN混3C簽帳單、卡司3C簽帳單、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12月4、 5日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行監視器 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儷夏商旅提供之住客證件照片、被告許 文豪於儷夏商旅之蒐證照片及訂房確認單、國泰銀行112年5月 16日陳報狀暨儷夏商旅信用卡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UberEats)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109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 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之繳款紀錄、被告許文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洛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登記表、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辦資料、告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 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被告許文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詹洛心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洪舜晟之信用卡簽單 、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 74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簽名簽單、 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10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 9300019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名 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3147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3年10月1 5日金安字第1130000618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之簽單資料、百 麗商務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信用卡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54分消費4,960元之刷卡簽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3頁至523頁、偵卷二第637至657頁、 偵卷一第275頁、偵卷二第585至599頁、第773頁至979頁、偵 卷一第349頁至363頁、第293至321頁、第355頁、偵卷二第701 頁至772頁、第1057頁至1061頁、偵卷一第55頁至61頁、偵卷 一第111頁、115至147頁、53頁至54頁、第63頁、第49頁至51 頁、第373頁至441頁、第207頁至209頁、第64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9頁至121頁、第373頁、偵卷二第775頁至776頁 、第10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 2頁至29頁、偵卷二第777頁、偵卷一第65頁至71頁、第79頁至 84頁、第87頁、偵卷一第64頁、第109頁、第111頁至121頁、 第207頁至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 卷第65頁、第101頁至143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91頁、第2 15頁、第235頁、第217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31頁、第247頁 至249頁、第321頁、第237頁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至205頁、第215頁至222頁、第231頁至233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未經告訴人洪舜晟同意,非法利用告訴人 洪舜晟之個人資料,並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與 冒名申辦信用卡、帳戶,以及盜刷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金額 :  ⒈告訴人洪舜晟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陳述:我沒有辦過玉山銀 行的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面申登人的電話不是我的,我還 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他銀行的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 );於同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詹洛心偷拿我的證件去辦 信用卡,我今天帶的證件也是補辦的。我記得是在111年10 月底、11月初時,我幫詹洛心辦的附卡已經刷爆,因為他們 辦的信用卡帳單寄送到電信街,警衛跟我說第一次是許文豪 去領信件,第二次許文豪要領信件時,警衛不讓他領,我記 得當時約是111年12月初,是警衛告訴我的,我有將他們辦 的美國運通、國泰世華、匯豐信用卡拿回來,約是111年12 月初,他們一共辦了12張信用卡,富邦銀行辦5張、匯豐2張 、美國運通2張、國泰2張、中國信託1張,信用卡都有寄過 來,但是他們有申請線上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450頁); 於同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辦富邦銀行的JCB信用卡給 詹洛心,但她都是刷卡後才跟我說,我沒有跟她計較,後來 我發現不對,連許文豪都使用該信用卡。我只有辦富邦銀行 的JCB信用卡給詹洛心用,其他都沒有。中信銀行帳戶當時 是我去開的,詹洛心陪我去,詹洛心幫我填寫此帳戶的所有 資料,密碼也是她填寫,我存進去15萬元,因為我要提高信 用卡額度,此信用卡是我要用的,是我將來成立的公司要使 用,但是因為當時公司還未申請下來,所以我是用我的名義 開帳戶,此帳戶、信用卡我都交給詹洛心。國泰銀行信用卡 我沒有辦過,我沒有刷過國泰銀行信用卡,我之前也沒有辦 過帳戶及信用卡。各家銀行的資料上面門號都不是我的,所 以我收不到驗證碼,我有7支手機,尾數都是856,跟這些資 料都不一樣。玉山銀行的申辦資料上面留的手機尾數號碼是 311,不是856,玉山銀行我被冒名開戶、辦信用卡,也有被 盜刷,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不是我存進去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485頁至487頁);於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陳:我要 辦中信信用卡是因為要辦公司帳戶,順便辦信用卡,詹洛心 跟我一起去,他幫我填資料,詹洛心有翻拍我的證件,我的 資料應該是詹洛心給許文豪的,因為那時候他們還是夫妻。 後來他們又辦了幾張卡,寄到三重電信街,是許文豪簽名領 取,這件事是警衛通知我的,我有特別跟警衛說不要讓其他 人領我的信件,我自已後來才收到3張信用卡。提高國泰銀 行額度的電話紀錄,不是我的聲音,是許文豪的聲音,我的 國小是吉林國小,不是三重國小,我沒有辦過國泰銀行的信 用卡。他們有拿我的卡去刷沃客旅館,因為我住旅館都是付 現金,他們盜刷我的卡。我沒有要許文豪刷卡換現金,那時 候我的卡都不能用了,他有提過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答應等 語(見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於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 述:一切就從中國信託申辦的信用卡開始,我認為是詹洛心 將我證件照片交給許文豪,我身份證已經有換過,他們還可 以繼續辦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偵卷二第1135 頁至1137頁)。  ⒉告訴人洪舜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的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我都 沒收到。偵卷二第637頁至657頁的信用卡申辦資料,是我與 被告詹洛心一起去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辦好之後她有拍照, 後來錢就不見了。文件中簽名是我簽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是 交給被告詹洛心,我請她保管,因為當時她是我的乾女兒, 我十分相信她,我公司還有很多事情,順便請她幫我記住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當時我對被告詹洛心非常信任。她之前要 刷卡前會問我,後來變成她先刷了之後才跟我說,又說會還 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中國信託 信用卡資料,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手機號碼不是我的,我 也從來不會用電子帳單,這些變更都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 。起訴書附表三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都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我不會用UberEats。偵卷二第703頁至771頁富邦銀行資 料,我沒有變更富邦銀行的資料,我很久之前有辦過富邦銀 行的信用卡,是最早的一張卡,其它都不是我辦的。偵卷二 第587頁至599頁玉山銀行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申請 資料上有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是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時 候,被告詹洛心在櫃檯有用手機翻拍,她跟我說這樣資料她 才記得住,當時我委託她辦公司的帳戶,所以她翻拍我沒有 講什麼,可是我不知道她會去刷那麼多錢,玉山銀行的消費 我都不知情。我沒看過偵卷一第313頁至321頁國泰銀行申請 資料,申請資料上面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不知道是誰的EM AIL,地址也不是我的地址。偵卷二第781頁至787頁玉山銀 行信用卡的申請資料及線上開戶的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 畢業國小跟我不一樣,我沒有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以我的名義 去玉山銀行線上開立帳戶。富邦銀行信用卡的附卡我本來是 要給被告詹洛心使用,有跟她約定花錢都要告訴我,事先要 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她都刷完了才告訴我,我有跟她說我不 同意她的消費,我要拿回來的時候卡已經爆了,她刷卡的速 度非常快等語。  ⒊質諸告訴人洪舜晟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 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至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信用卡 ,被告詹洛心因此有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導致被告2人可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個人資料,以及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帳戶,再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金額,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遭冒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帳戶申請資料上 之個人資料,均非告訴人洪舜晟本人之個人資料,上開各情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 嚴重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 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 訴人洪舜晟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洪舜晟於本院 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蓄意構陷被告2人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洪舜晟同時證稱 其有交付富邦銀行之JCB信用卡予被告詹洛心使用,並曾將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詹洛心,但被告詹洛 心嗣後未經過其同意使用等節,可見告訴人洪舜晟亦有證述 有利於被告詹洛心部分之情節,非一味指控不利部分,堪認 告訴人洪舜晟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⒋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提供之 語音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如次(見偵卷 二第1057頁至1061頁):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被告許文豪112年4月10日偵訊光碟 時間15:23:33秒起至15:24:00,被告許文豪之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於提高語音時聲音係清亮高音,有別於中老年男子較難提高語音或提高時聲音較濁情形,具較年輕男子聲音特徵,稍有些許台語口音。 2 富邦銀行語音檔案 ⒈221024_000000000000.mp3檔案:男子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偶提高語音時聲音清亮,為較年輕男子聲音,有些許台語口音,聲音及語氣特徵與許文豪相符,其自稱為洪舜晟,並稱手機沒有收到驗證碼,要綁定APPLE PAY,原留存電話0000000000,被客服詢問十二生肖屬什麼時,以台語回答:我沒有在記耶,客服與之確認出生年月日,客服乃告之移除手機内信用卡資訊,再重新綁定即可,經重新綁定未能使用,於檔案時間7分20秒向客服詐稱0922那支電話很少在用,要求客服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 ⒉221024_000000000000.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自稱洪舜晟男子,知悉詳細個資,且表示遭盜刷要取消信用卡,應係洪舜晟本人。 ⒊230515_000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留存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取消原本之0000000000號。 3 中信銀行語音檔案 ⒈00000000_1632異動手機.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原本0922那支電話沒在身邊,原手機至酒店喝酒時遺失,已經停辦,要求客服將留存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 ⒉D1ll1_00000000_212833_綁定APPLEPAY.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要求並設定APPLE PAY,並稱要將信用額度調高,並稱要購買手機給女兒,女兒即將要出國。 ⒊Alll_1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表示並無申辦信用卡,提出質問。 4 國泰世華語音檔案 ⒈Al11_00000000_2309.mp3檔案:男性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檔案時間第30秒時,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錄音時間1分12秒時表示要提高額度20萬元,因為即將要刷卡購買家具與手機,且表示明天或等一下即要刷卡消費,檔案時間1分55秒時,客服並與該男子確認手機號碼,所回答之電話號碼即為許文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 ⒉Alll_00000000_1435.mp3檔案:係較年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反應未開戶卻有寄送卡片,因不知悉申請書留下之學歷為三重國小,其回答大安高工,沒有信用卡,話音即遭切斷。 ⒊Alll_00000000_1405.mp3: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此消費係兒子刷卡並非盜刷,要求以信用卡支付。 5 玉山銀行語音 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0000000000門號改為0000000000,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向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表示要綁定APPLE PAY、提高信用卡額度、變更信 用卡聯絡之手機門號之人之聲音,與被告許文豪於112年4月 10日偵訊時之聲音特徵相符,且佐以被告許文豪確實以上開 銀行之信用卡購買手機、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許文豪 之門號、無法回答告訴人洪舜晟之生肖,又告訴人洪舜晟嗣 後自行打電話予上開銀行表示其未辦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 欲取消信用卡等情,非法變更告訴人洪舜晟之富邦銀行、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者,及冒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戶者均為被告許文豪無訛。  ⒌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 銀行信用卡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異動資料、申請資料,該等信 用卡、帳戶之聯絡手機門號遭變更或登記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聯絡之電子信箱亦經變更或登記為love710000 0000oud.com、love000000000000il.com,均為被告許文豪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電子信箱,有上開中信銀行112年8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資料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 所附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 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 、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 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 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 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手機簡訊認證資料 、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戶資料、國泰銀 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 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變更 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線 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為憑(頁碼出處詳見判決第貳、一、㈡ 點),此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倘告訴人洪舜晟係本人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或准許被告2人變更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或同 意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使用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其大可留下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電 子信箱,以確保各銀行能有效聯絡自己,並確實管理、掌控 各家信用卡與帳戶,其僅需繳納信用卡帳單即可達成出借信 用卡之目的,顯然毋庸將該等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變更或登記 為被告許文豪之手機號碼與電子信箱,此由告訴人洪舜晟自 行打電話予國泰銀行,因無法回答出被告許文豪設定之三重 國小此學歷而遭客服人員切斷通話一情即可明瞭,足以推論 告訴人洪舜晟確實未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亦未同意被告2人將附 表一所示之中信信用卡變更為被告許文豪之個人資料與綁定 Apple Pay並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  ⒍另被告許文豪對於告訴人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款項遭非法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 辯稱係告訴人洪舜晟要求李俊賢所為云云。然查,玉山銀行 之帳戶既係被告許文豪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所申辦,告 訴人洪舜晟對於該帳戶之存在顯然並不知情,告訴人洪舜晟 自無可能對玉山銀行帳戶有任何管理與使用行為,再參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許文豪所管領使用,告訴人林雅雯之 帳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用以繳納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2人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此為被告許文豪 、詹洛心所消費之金額,已足證此應為被告許文豪以不詳方 式所為。 ㈣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詹洛心藉由其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之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再提供予被告許文豪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帳 戶、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若非被告詹洛心 取得、提供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被告 許文豪自無可能可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非法變更資料、 盜辦信用卡與帳戶、盜刷信用卡,足認被告詹洛心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再佐以被告許文豪、詹洛心為 夫妻,被告詹洛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 住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克旅館,並由被告 許文豪支付旅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可見其 等同財共居,依上述說明,被告許文豪、詹洛心顯然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 成其等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即成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㈤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入住陌懷宿民宿,並竊 取他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並共同盜刷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與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徵被告2人 至112年1月13日仍有一起行動、共同生活與犯罪之事實,且 其等於該案中竊取他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故被告詹洛心辯稱其於111年1 2月19日後即住院、無法對外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洪舜晟之同意,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 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冒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與帳戶、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茲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許文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許文豪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豪。  ⑵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許文豪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許文豪未於偵審中自白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 文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五)部分:  ⒈罪名:   ⑴富邦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至2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冒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持 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 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7 至10、14至17)、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 、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1、12);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   ⑵中信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持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 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1至23、28至30、3 2、35至3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2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5);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16、18、 25至27、31、33至3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 表三編號13、17、19、24)。   ⑶國泰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0至13、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非法利用、變更國泰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 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國泰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 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 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 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 附表四編號2至3、13、29至31、34、40至44、47、49、51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 27、45至46、48、52至5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即附表四編號18至22、35至3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四編號1、9、3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 四編號38);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 編號4、7至8、10至12、14至17、23至26、28、32、37、3 9、50)、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5、6) 。   ⑷玉山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玉山銀 行信用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 體店面刷卡消費,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 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 編號15至17、19、21至24、2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即附表五編號18、20、25、27);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1、13)、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五編號9、12、14)。    ⒉罪名變更與更正:   ⑴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屬法條之誤繕。   ⑵又就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 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之外),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 30頁),予檢察官、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論以既 遂犯,顯有違誤,惟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得予 以更正。  ⒋罪數:   ⑴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4家銀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再非法變更信用卡資料、盜辦信 用卡與帳戶、綁定行動支付盜刷、持實體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實行上開犯罪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之行為時間亦屬 接近,應各別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 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⑷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犯之4罪(4家銀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分論併 罰,容有違誤。  ⒌共同正犯:   ⑴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文豪與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許文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此部分犯 行,故不予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六部分:  ⒈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許文豪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許文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個人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帳戶,並盜刷信用卡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至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 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務責任 ,堪認被告2人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尚 對告訴人洪舜晟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被 告許文豪非法以電腦設備不實變更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所 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許 文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詹洛心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之工作為老師、月薪約6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431頁至432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詹洛心就附表 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似, 犯罪手法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酌定被告2人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名及信用卡簽單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 編號1、9、33、3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 ,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 造之「洪舜晟」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持有告訴人洪舜晟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據 扣案,惟無實據可證該等信用卡現均存在而未滅失,且信用卡 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以及就何 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 所示盜刷金額部分,認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被告許文豪所獲得之9萬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文豪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許文豪、許詹洛心之犯罪手段 銀行 冒辦卡號/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留存之電子信箱 1 11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42分 詹洛心陪同洪舜晟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戶,該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中信686帳戶),並藉此機會翻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xenaxf10000000oud.com 2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32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致電中信銀行,將留存之收取認證簡訊手機號碼變更為許文豪311門號。 中信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3 111年11月8日下午9時31分 洪舜晟同意詹洛心以中信686帳戶申設信用卡並於洪舜晟知悉消費用途且同意前提下,由詹洛心於使用之,許文豪、詹洛心乃以中信686帳戶使用網路申請,及許文豪311門號語音認證方式請得右列信用卡,並留存或變更聯繫或驗證資訊,使洪舜晟難查悉渠等消費使用。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249卡) 許文豪311門號 xenaxf10000000oud.com 4 111年11月11日下午9時2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中信249卡申請綁定Apple Pay 中信銀行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洪舜晟在中信銀行留存之住址、居住電話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之地址電話 中信銀行       6 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下午11時3分 洪舜晟原在玉山銀行僅有信用卡,並無帳戶,於本日許文豪冒名申請線上開戶,留存之聯絡手機、通訊手機號碼分別為許文豪311門號、許文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許文豪323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為許文豪之電子郵箱即love7100000000oud.com(710為許文豪之生日之月日),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留存卡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許文豪當時戶籍地相同。另留存之畢業國小資料係三重國小,與洪舜晟不符。上開線上開戶申請書經玉山商銀審核通貨所申請之數位帳戶,並暨送網路銀行申請連結與申請人進行申請,即於本日經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請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260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877帳戶),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260帳戶、玉山877帳戶 許文豪323門號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7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冒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260帳戶扣款,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信用卡(下稱拍兔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8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遭冒辦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信用卡(下稱御璽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9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在玉山銀行留存之住址基本資料遭人以網路變更為許文豪當時之戶籍地 玉山銀行       10 111年11月7日下午11時54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登記為許文豪311門號 國泰銀行       11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並以許文豪311門號完成申請驗證。 國泰銀行 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223 (54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12 111年12月1日下午10時27分 國泰223(546)卡通過國泰銀行審核綁定許文豪311門號得使用Apple Pay 國泰銀行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2日下午23時09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經客服確認線上申請時設定之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變更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 國泰銀行       14 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5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電洽富邦銀行,將留存之手機號碼字0000000000變更許文豪311門號,電子郵件由Z0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love000000000000il.com(80710為許文豪出生年月日),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店)616號房、並申請綁定Apple Pay。 富邦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5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1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6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7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92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8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10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9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0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77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1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9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2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3 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219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4 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46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25 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008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刷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39分 553 Uber Eats 富邦673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6分 1,554 Uber Eats 富邦673卡 3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9分 1 星園通訊-EC 富邦673卡 4 111年11月7日下午9時58分 43,290 樂購蝦皮 富邦673卡 5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6分 155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6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7分 30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7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5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8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16,008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9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3分 1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0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4分 15,0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0分 34,020 趣西門旅店 富邦1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2 111年12月3日下午6時19分 4,839 儷夏商旅 富邦008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3 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42分 17,682 沃客商旅 富邦146卡 14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5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6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2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7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48分 7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 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43分 30,000 分期靈活金(信用卡借款) 中信249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0分 43,20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市招瘋98) 中信249卡 3 111年11月15日下午9時25分 436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4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8分 1,23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9分 139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6 111年11月16日上午2時4分 1,178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7 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31分 1,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8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24分 100 車容坊加油站板橋新月 中信249卡 9 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分 312 萊爾富板橋橋興店 中信249卡 10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13分 25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1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53分 62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2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5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3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4 111年11月19日上午3時27分 2,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5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13分 85,050 卡司3C 中信249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6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5分 140 統一超商國雙店 中信249卡 17 111年11月20日上午5時18分 2,18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18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4分 535 拉亞漢堡三重正義南店 中信249卡 19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37分 50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0 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 8,912 沃客商旅(Agoda.com線上交易) 中信249卡 21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1分 44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2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3分 63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3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6分 286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4 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9分 3,36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5 111年11月20日下午8時8分 42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6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3分 45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7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5分 50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8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9分 3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9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 2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0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 46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1 111年11月21日下午10時11分 2,000 全家三重街口店 中信249卡 32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1分 922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3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7分 56,865 卡司3C 中信249卡 34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 91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35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9分 88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6 111年11月23日上午3時20分 233 Uber Eats 中信249卡 附表四: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2月2日上午0時0分 75,390 瘋98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6分 32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8分 19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 111年12月2日上午3時3分 192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5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6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7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19分 1,021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8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 743 康是美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9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3分 94,290 HUN混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0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3分 140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1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12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2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45分 50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57分 52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14 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 2,773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5 111年12月3日上午7時5分 130 統一超商大同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6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7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32分 112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8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55分 40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 國泰223 (546)卡 19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6分 70 Uber 國泰223 (546)卡 20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42分 8 Uber 國泰223 (546)卡 2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58分 14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22 111年12月3日下午7時12分 593 Uber 國泰223 (546)卡 23 111年12月3日下午8時5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24 111年12月3日下午9時29分 690 上大手機配件行 國泰223 (546)卡 25 111年12月4日上午0時39分 61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6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20分 14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7 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56分 22萬7,270元(盜刷失敗) 藍新威世登時尚珠寶 國泰223 (546)卡 28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3分 6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9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 81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0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8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1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9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2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 5,00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33 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 9,450 卡司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4 111年12月4日下午7時7分 878 UberEats 國泰223 (546)卡 35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3分 30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6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6分 9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7 111年12月5日上午3時54分 60 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國泰223 (546)卡 38 111年12月5日上午5時57分 32,583 儷夏商旅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9 111年12月5日上午6時23分 140 統一超商鑫昌店 國泰223 (546)卡 40 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37分 49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1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11分 40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2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4分 548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3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3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4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4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5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26分 1元(盜刷失敗) 星園通訊-EC 國泰223 (546)卡 46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9分 3,49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7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0分 53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8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49分 3,899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9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52分 11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0 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13分 79 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國泰223 (546)卡 51 111年12月6日上午0時13分 63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2 111年12月6日上午5時26分 564元(盜刷失敗)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3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6分 696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54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2分 15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附表五: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特約商店 盜用之 信用卡 主文 1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2,040 全聯板橋中正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048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3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712 中油-桂林路加油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4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92,876 卡司3C 拍兔卡或御璽卡 5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105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6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93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7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09 麥當勞SOK-098 拍兔卡或御璽卡 8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22 萊爾富板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9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4,960 百麗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0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80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1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79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2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9,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3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511 中油-臺北大埔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14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4,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5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6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185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7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2,284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8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19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0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21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45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2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3,936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3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183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4 112年1月5日某時許 190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5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4,035 臺北凱薩飯店(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26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7 112年1月7日某時許 3,399 美麗殿精品旅館(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說明 匯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39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50,000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1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35,000 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5分,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後,遭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附表五許文豪之部分刷卡消費3萬6,500元。 3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6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13,000

2025-03-18

TPDM-113-訴-4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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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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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上訴人 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萬益、林俊輝(下合稱合夥3 人,分稱其名;上訴人與林俊輝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離婚) 合夥經營投注站。110年4月7日合夥3人協議終止合夥,投注 站改由林俊輝單獨經營,伊與周萬益退股,林俊輝應支付伊 與周萬益退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天,上訴 人與伊書立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詳如 附表2),並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詳 如附表1)予伊。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 、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因投資結算而由伊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由於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15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協議,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150萬元 。其次,伊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本票或協議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見促字   卷第11頁即附表1)。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司 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即附表2)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74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合夥3人原本共同出資設立投注站,在110年4 月7日拆夥,林俊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退股金共150萬 元(周萬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筆錄、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舉 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促字卷第1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 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 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 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 。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係記載「新台幣 壹萬伍拾萬元」、「NT$15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是 以文字所記載金額雖屬不明,但是號碼已表明面額為150萬 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筆錄),應認系爭本票面額確為150萬元,票據權利人 得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150萬元,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 司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文義,上訴人同意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 爭協議所載「因為公司股東拆夥」一節,其前後文句並未 限定專指兩造合夥關係拆夥情事;解釋上,上訴人基於他 人間(如林俊輝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拆夥事宜而同意給付 150萬元,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無違。上訴人以兩造間 無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   ⑵嗣周萬益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因為我們是股東關係」、「(問 :何謂『股東關係』?)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是我跟鄭 啟華、林俊輝有合夥做投注站事業。我跟鄭啟華主要是出 資,交給林俊輝管理。後來發現帳有點問題,是林俊輝的 女兒出面洽談,對帳之後發現帳目差太多,後來三方決定 終止合作關係。當天林俊輝和被告(指上訴人)一起過來 開會,決定我和周萬益撤資,投注站繼續由林俊輝經營, 林俊輝要給付我和鄭啟華一共150萬元,我和鄭啟華不同 意林俊輝分期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一張150萬元本票給 我和鄭啟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周萬 益、鄭啟華、陳玟蓁,還有兩個朋友在那邊泡茶。那兩個 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他們只是在旁邊泡茶」、「( 問:既然是你與鄭啟華、林俊輝之間的關係,為何是由被 告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林俊輝找被告過來,而且 我和鄭啟華發現帳目有問題後,前去瞭解,才知道林俊輝 找了他女兒及被告一起在投注站工作」、「(問:你們為 何會接受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是林俊輝太太,也是 為了保障林俊輝會還錢」、「(問:被告有無說她會保證 或擔保林俊輝還錢?)事情過太久了,不是很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林俊輝收到投資款後交由何人管理?) 林俊輝說他交給被告管理。林俊輝後來也很少到投注站」 、「(問:請證人再次確認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人 ?)是林俊輝說被告經營的」、「(問:你和鄭啟華實際 出資額是否超過150萬元?)當時連續有開三家投注站, 一家大約共同出資12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或林俊輝有無出資?)當初我們三個人講好,我和鄭啟華 各占20至25%,剩下的股份就是林俊輝去處理,林俊輝也 可以找其他人來加入」、「(問:投資期間,林俊輝有無 向你們報告營運狀況或看帳冊等?)有」、「(問:證人 剛剛所述帳冊差很多,是什麼意思?)因為營收下滑很嚴 重」、「(問:是否出現虧損?)有」、「(問:有無虧 損之明細?或者虧損的程度為何?)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明細應該已經丟了。印象中虧損程度沒有很嚴重」、「( 問:證人與鄭啟華之出資額一共360萬元?)對。三家店 差不多」、「(問:你和鄭啟華是因為要停損,才同意只 拿回150萬元?)是。我和鄭啟華同意三家店後來只拿回1 50萬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 ?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 ,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 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 『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 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應該要由林俊輝簽發本票 ?或者是表示金額太高之類的?)都沒有」、「(問:提 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這張本票是誰提出?)是我和鄭啟 華拜託泡茶的朋友去買的」、「(問:是當天買的嗎?) 是」、「(被告問:鄭啟華當時是否有說『我(被告)造 成你們(鄭啟華及證人周萬益)的損失』?)我不記得了 ,事情過太久」、「(被告問:是否是證人帶我去影印身 份證?)我不記得了」、「(被告問:林俊輝說我是實際 經營者,證人有無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被告 問:你們是否確定林俊輝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跟鄭啟 華把錢交給林俊輝,林俊輝把店開起來,被告在那邊上班 ,這是我知道的事實」、「(問:證人剛剛所述150萬元 是被告開立給你及鄭啟華?)是」、「(問:用來支付林 俊輝要清償你和鄭啟華的150萬元?)是」、「(問:為 何是鄭啟華主張權利?)因為我委託鄭啟華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132頁筆錄)。依周萬益證詞,合夥3人已 共同開設投注站3家,其與被上訴人共計出資約360萬元, 然與林俊輝發生帳目爭議;迨110年4月7日,合夥3人、上 訴人共同協調退股事宜,林俊輝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與周萬 益共150萬元退股金,並商請上訴人出面付款。上訴人原 本對此有意見,協調後,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 ,嗣周萬益將前述退股權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110 年4月7日,上訴人參與合夥3人所為退股會談,始同意簽 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係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負擔林俊輝應退還被上訴人及周 萬益之退股金而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 提其與林俊輝之Line討論截圖,林俊輝固表示「何來股東 退股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亦表示「上 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見同卷第159頁Lin e截圖)、「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等語( 見同卷第165頁Line截圖);上訴人既自陳與林俊輝已失 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自無從以該片段之對話截圖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周萬益之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上訴人投 資金額、所返還款項是否為結算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惟查:   ⑴周萬益於前述庭期已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 你們有無用較兇或是嚴厲的口氣或方式對被告或林俊輝說 話?)我和鄭啟華沒有恐嚇,不過當初因為信任林俊輝, 林俊輝卻把公司搞成一團糟,所以氣氛不是很開心」、「 (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 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 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 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 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 ,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129-130頁筆錄)。是依周萬益證詞,上訴人 於110年4月7日當天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時,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與林俊輝在100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17日對話 時,上訴人提及:「…我必須背上莫須有的150萬元債務… 」、「因為他們還沒有對我做出恐嚇威脅的動作所以無法 報案」、「…莫非你是和鄭啟華串通好的來訛詐我…」、「 11/27下午2點我又要出庭了,…你也是我唯一的證人,你 只是去說明那天我是怎麼情況下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又 是怎麼用言語來恐嚇威脅我的…」(見原審卷第141、145 、157、173頁Line截圖)。林俊輝回應「何來股東退股15 0萬」、「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我 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見同卷第145、159、 165頁Line截圖)。純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遭到詐欺脅迫 ,或是對林俊輝提出抱怨,但是林俊輝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等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參以上訴人陳明林俊輝已失聯( 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截圖, 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向立法委員羅明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陳情,略稱其於110年4月7日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對話截 圖);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況且,上訴人自稱在110 年4月7日遭到詐欺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並未就其已在1年 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民法第93條參照)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 5日,見促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全 部有理由,關於備位部分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 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OOOOOOOO 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元 110年4月7日 (未載) 陳玟蓁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2:(系爭協議)               因為公司股東拆夥,因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                 甲方:鄭啟華                 乙方:陳玟蓁                          110年4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3-18

TPHV-113-上易-92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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