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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81D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代號AW0 00-A10948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自106年間起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 卷)。詎D男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D男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 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挾身形 、氣力優勢,強行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D男於106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之期間, 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甲女因宥於D男平日負擔家庭生 計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下,在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頻率及次數,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共62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D男、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 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 輔導室老師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案發經過,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 ,無法與甲女從事性行為,但是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 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就隨便 講是口水,而且警察沒有給我選項,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受到警方脅迫、詐欺、不當訊問、 誘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1) 警方進行詢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2 )該次詢問過程共分為3個錄影檔案,各檔案錄影過程全程連 續無中斷,各檔案交界處未發現明顯不連續之情形;(3)詢 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 語調;(4)詢問過程中,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 、威脅、利誘之口吻;(5)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 ,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 警察沒有給選項」或「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等情形;(6) 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我跟警察說我身體完全不 行」或已喪失性能力等文句,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警察硬要 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2至145、148至15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認出於任意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 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輔導室老師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39、129至1 31頁,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 場勘察照片、甲女輔導紀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9至43、67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90、30 5至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次數計算方式: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周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周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52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1至2月約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2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共6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3 次。  4.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7月)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且甲女於109年7月間年滿14歲,故認定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 前、後各發生1次。  5.由上可知,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之性交(附表編號1至4) 次數共計62次(計算式:52+6+3+1=62),於甲女年滿14歲 後之性交(附表編號5、6)次數共2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 犯本件犯行,均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 (二)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一)(二)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事實欄一、(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 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 被害之男女未滿16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犯罪之內,而無適用 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6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 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 卷第151頁),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至109年9月之前 或該期間並無精神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之後開始在敏盛醫 院神經科、身心科門診就診,至鑑定前共3次,身心科之診 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然病歷僅記載「2年期間 憂鬱」,未提及其他行為或症狀之影響;綜觀警詢、檢察官 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 以及其神經科、身心科就診紀錄,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 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情節不一,動機 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 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23至324、352、357至361頁),堪認被告尚非極 惡之人。因此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若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人甲女之外祖父,未對甲女善盡照護 之責,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甲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 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 立調解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 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頻率及次數 1 106年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晚間 每周1至2次,共52次 2 107年2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晚間 每1至2月約1至2次,共6次 3 108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中旬晚間 每3至4月約1次,共3次 4 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晚間 1次 5 109年7月間甲女年滿14歲至109年9月24日晚間 1次 6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 1次

2025-02-14

TPDM-109-侵訴-80-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蔡文麗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郭玉穎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7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氏症合 併○○症而無訴訟能力,惟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外人蔡文宏提領新 臺幣886萬3,413元,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任再抗告 人為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 時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記載其雖有輕度○○,惟意識 清楚,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臺大醫院同年4月3 日函亦認其簡易○○測驗(0000)21分、臨床○○量表(000)1 分,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3月29日智能評估報告認相對人 簡易○○測驗(0000)為25分,可見其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僅係有所不足。又相對人子女除再抗告人、蔡文宏外,尚 有訴外人蔡文欽、蔡文玲,均具有利害關係,臺北地院逕選 任再抗告人為其特別代理人,難謂妥適,且相對人是否已達 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宜由該院實質調查為當。因而廢棄臺北 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 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故明定抗 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觀 諸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是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 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 ,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 已得自為裁定者,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 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其非無訴 訟能力,則原法院自非不得自行裁定,而無發回臺北地院更 為裁定之必要。乃原法院逕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47-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2號 原 告 涂毓婕 訴訟代理人 涂寶隆 被 告 黃賢嘉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賢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有巴士公司,與黃賢嘉合稱被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727 ,43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訴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 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與信義路3段147巷口 ,欲停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 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 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乘客 即原告重心不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 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 計算期間:112年4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看護費用90,0 00元、工作損失65,103元、交通費4,110元、輔具801元、勞 動能力減損1,123,2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1,727,430元(計算 式:64216+90000+65103+4110+801+0000000+30000+350000= 0000000),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被告黃賢嘉之僱用人,應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第65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見前 有車輛故煞停,原告因車輛煞停致重心不穩而跌倒,事故後 ,被告黃賢嘉關心原告身體,當下原告表示無礙,下車至公 車站之椅子休息,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主張之 損失項目無理由: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鄭文宗耳鼻喉科之 醫療費用200元,與本件事故之傷勢位置無關聯,非必要醫 療費用,又原告就勞動力減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為2次鑑定,為重複鑑定,前次重複鑑定 之費用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㈡將來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為其復健及針灸費用,惟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到任何應持續復健及針灸長達 1年之醫囑,原告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即無 可採。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獎金請領清冊、薪 資明細表上未載發薪單位之用印,無由從上開文件證明原告 之薪資收入為何,原告應進一步舉證,提出國稅局報稅資料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證明,以實其說,縱認原告之薪 資收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惟原告於112年8月份已從工作 單位離職,且未見該時間點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原告無法進 行工作等相關醫囑,該月分原告本無薪資收入,其主張受有 112年8月份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應就其薪資收入為金流證明之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收入同其事實所主張為40,000元,原告 自112年8月離職,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勞動力減損 計算至65歲,給付期為39年4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6,61 4元【計算式:28,800×21.00000000+(28,800×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636,614.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1,123,200元顯屬過高。㈤ 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之醫囑,惟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於同年4月至7月仍有於工 作環境持續工作,蓋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且其是否有受 專人看護之事實,顯非無疑,縱認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且有受其家人照護之事實,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始為妥適,原告主張90,000元之看護費用 ,顯屬過高。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黃賢嘉於事故發生後 有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態,非對原告之狀況視若無睹,本件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停 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 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原告重心不 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 傷害,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17、2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黃賢嘉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賢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 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帶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即被告就被告黃賢嘉前揭駕駛行為致 原告跌倒並受傷之結果自認有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故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既為被 告黃賢嘉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黃賢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彥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表、醫療費用之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4、90-96、107-192頁),被告抗辯其中就 醫明細表編號2之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200元、編號24 3之臺大醫院醫療費8,472元(見本院卷第99頁、103頁、104 頁、107頁上、172頁下)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⑴關於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當日下車後突然眩暈,緊急至附近的耳鼻喉科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頁上),按諸一般人之就醫習慣,如感覺身體不適時均 會先至附近的醫療院所求治,原告係因突然感覺身體有眩暈 ,遂向其附近的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求診,核與一般人之就 醫習慣相符,其因此支出醫療費200元,應認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支出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不可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⑵關於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臺大醫院就診評估勞動力減損,支出醫療費用17 ,144元(計算式:8472+8672=17144),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下、176頁下),被告辯稱前次重 複鑑定之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然參臺大 醫院113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個案(即原 告)…於113年5月30日及06月13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上肢肌力減退、水腫、膚溫較冰 冷、膚色呈大理石斑狀,右上臂及右前臂肌肉萎縮、右腕關 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醫囑 ,臺大醫院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係依原告兩次於環境及職業醫 學部門診檢查後得出之評估結果,即原告之兩次就診,均屬 同一個鑑定之療程,非重複鑑定,故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就 診之醫療費用屬重複鑑定之費用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 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則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64,216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請 求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0 23年臺灣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13、49頁),被告辯稱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云云,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112/04/17、112/04/24、113/04/15,門診共3次,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休養壹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得請求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而參臺北榮總自費僱用照 顧服務員須知,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有該院網頁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 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故被告辯稱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云云, 亦不足採。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因本件事故受傷,損失績效獎金,並於112年7月31日 辭職,且於112年6月時經醫生判定宜持續復健半年、需休養 暫定2個月,請求賠償112年4月至6月被扣薪10,103元、112 年5月至7月未領獎金15,000元、112年8月薪資40,000元,合 計65,103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0103+5000×3個月+40000× 1個月=65103),並提出考勤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86-89、97-98頁),然原告自陳受傷後仍有至公司上班, 直至112年7月31日辭職(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原告提出薪 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上),於4月遭扣病假1 ,602元、全勤1,500元、5月遭扣病假3,468元、全勤1,500元 、6月遭扣病假533元、全勤1,500元,合計10,103元(計算式 :1602+1500+3468+1500+533+1500=10103),原告請求賠償 因病請假遭扣薪10,103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平均每 月獎金為5,000元,因受傷無法打字,不能領取5月至7月之 獎金15,000元,然獎金非屬固定薪資,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 明確實能在5月至7月,每月能夠領到5,000元獎金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請求賠償獎金15,000元部分,核屬無據;另原告 已於112年7月31日辭職,已如前述,公司本無由發給原告8 月份薪資,自難認受有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原告請求 賠償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賠償工作損失10,10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無由准許。  ⒋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 11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45頁), 復參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 述,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110元,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熱敷袋支出169元、購買護腕支出333元、購買 腕力球支出299元,合計801元(計算式:169+333+299=801) ,並提出網路訂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48頁),復參被告對 原告請求輔具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述,故原告請求 賠償輔具費用801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於112年4月發生,直至退休65歲,有39年 ,判定勞動力減損為6%,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受有勞動 力減損1,123,200元(計算式:40000元×39年×12個月×6%勞動 力減損=00000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又參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未受傷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5,000元(見附民卷第35頁上、37 頁),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請 求112年4月12日至151年12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以6%計 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59,643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559,643元【計算方式為:25,200×21.00000000+ (25,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59,64 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6/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賠 償勞動力減損559,64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  ⒎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上肢神經損傷重建神經功能的恢復改善需1至2年的 時間,需持續復健及針灸治療,暫定1年時間,預估支出醫 療費30,000元,並提出歸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然參上開診 斷證明書固均記載暫定治療期間為6個月,且原告僅稱目前 持續的醫療有在吉盛興盛診所的針灸,及在歸元中醫診所的 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至於就診的頻率、醫療 費用之數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法核定醫 療費用之數額,原告空言預估1年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0元 ,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洵屬 無據。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 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賢 嘉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每月薪資約40,000元餘,被告黃賢嘉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擔任公車駕駛,目前無收入,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0元,亦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及原告與被告黃賢嘉於112年度之所得及財 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 ,併審酌被告黃賢嘉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 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4,873元(計算式: 64216+66000+10103+4110+801+559643+300000=0000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004,87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就醫明細表: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782-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泰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兵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 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顯然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 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李泰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勲係民國74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7年5月9日出境後 ,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 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 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催告其於文到 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108年7月11日北市安兵字 第1086019795號公告公示送達,並送達至其母洪富子之住所 地,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兵 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泰勲應於10 8年12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 查,並以108年11月13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1310號公告公 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至李泰勲母親洪富子之住所地,由受 雇人於108年11月13日領取,然李泰勲仍未按期返國於前開 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 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108年7月8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195521號函、公示送達 證書、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108年10月17日北市 安兵字第108602896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 、公告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被告 及被告母親洪富子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2-10

TPDM-114-簡-29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天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天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侯信均,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未依約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 ,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與 友人同住,未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傅天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天佑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前,因不滿侯信均未得其同意, 即移動其擺放在上址店內椅子上之隨身包包,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侯信均胸部,致侯信均受有右胸及左前臂腹 側皮膚紅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侯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天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3-簡-3458-2025021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俊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崔凱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97號   被   告 李俊憶          徐瑋佑          任慎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佑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錢櫃忠孝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竟與 友人李俊憶、任慎作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腳踹、拿垃圾桶及有紅色帶子之金屬條狀物毆打丟擲陳裕 文、崔凱迪及楊延舜,致陳裕文受有左肩頸紅腫約佔百分之 1表體面積、前胸紅腫約佔百分之2表體面積、右手掌1公分 擦傷、右腳腳趾2處各約1公分擦傷、左手掌瘀腫之傷害;崔 凱迪受有頭部(含下巴)多處1至2公分紅腫擦傷、頭暈疑似 輕微腦震盪、頸部3處各2公分擦傷、前胸約10公分紅腫、左 手中指1公分線型破皮、左手掌淤傷之傷害;楊延舜受有右 手肘淤傷2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憶、徐瑋佑、任慎作之供述 坦承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憶、徐瑋佑、任慎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2025-02-06

TPDM-113-審訴緝-83-202502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代號AD000-A1100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朋友。丙○○、A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 ,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TV(完整地址、店名詳卷) 飲酒完畢後,丙○○表示欲送A女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 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起訴書誤載為將A女強拉上計 程車,應予更正),然丙○○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其等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抵達後,丙○○便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拖往其上址 居所,二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之行動電話,禁止A女對 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 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 、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 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 挫傷等傷害,而將A女私行拘禁於其上址居所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 37號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下 述免訴部分)。丙○○於上開私行拘禁A女之期間,另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 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A女,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以 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A女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 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 咬A女之左右乳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因丙○○無 法勃起,A女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嗣因A女向丙○○佯稱 其身體不適,若未就醫恐有生命危險,丙○○始於翌(20)日 上午7時11分許陪同A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 行身體檢查之際,向該院護理師連淯靚表示有遭丙○○妨害自 由之情事,經連淯靚報警處理,並通知A女之男友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陪同,A女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 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由 該院護理師吳家卉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遭妨害性自主,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與A女一同返回其上址居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下班 後到我家繼續喝酒,喝醉對我發脾氣,我被她打得全身是傷 ,還把我住所的東西打爛掉,後來A女喝得太醉在休息,她 本來就有裸睡的習慣,我沒有強制脫A女的衣服或性侵她; 起訴書所依據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且A女第一時間在醫院 採驗時內衣沒有驗出生物跡證,後來經檢警二次採證時才驗 出,可信度頗值懷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 日雖有傷害A女之行為,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摩擦 A女性器官之行為,A女為本案告訴人,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 衍生多起案件,所述不排除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渲染 、不實之陳述;甚且,A女所述部分案發情形與常情相悖, 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 TV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 ,兩人於晚間7時31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嗣被告於翌日上午7時11分陪同A 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 第14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117至125頁;本院卷 第102、103、339至3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171至174頁;本院卷第237至259 頁),且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堪認屬實。又被告及 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上址 居所附近時,被告有自車外大力拉扯尚在車內之A女之舉動 ,致A女終遭拉出車外並因而跌坐在地乙情,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在卷(見前引勘驗筆錄一、㈡⒉、附件二),是A 女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11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 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月 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病歷(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按;告訴人A女另於同日上午1 2時32分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腫及瘀傷 、左眼出血、雙手手臂瘀血、胸及腹部疼痛、雙腿前肢瘀血 、背部疼痛、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傳導性聽力 障礙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3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17、19頁)、該院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急診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 至56、71至74頁)、急診護理紀錄㈠(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 至58、75至76頁)、會診報告黏貼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 頁)、聽力檢查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 按。又告訴人A女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於私行拘禁期間徒 手毆打所致,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 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核其所述經過與 所受傷勢情形、輕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9頁),亦足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喝多了,我結完帳後要 從後門準備離開,後來被告就到就到後門攔截我,說要送我 回家,因為在場還有其他客人我騎虎難下不便拒絕,而且因 為之前被告有送我回家過,我也不疑有他,但上車後被告卻 只有報他家的地址,我們在車上發生爭執,第一台的計程車 司機說無法處理,把我們趕下車,我們又下車攔了第二台車 ,車來了之後被告直接把我推上車,上車後因為目的地又發 生爭執,這次的司機沒有理我們,直接開到被告家,到被告 家後,被告就將我強拉下車,導致我撞到頭而受傷,計程車 是停在被告家巷口,距離被告家還要走一小段路,當時我一 直有沿路求救,但都沒有人理我;被告把我拉到他家時,我 一直拒絕進入他家,被告就一直拉我的包包我就跟他發生爭 執,我有一直反抗跟罵他,但他力氣太大了我還是被拉進去 ,去到被告家中之後,他就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如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上傷害,我有嘗試一直從窗戶跳出去,跟對外 求救,但被告家隔音很好都沒有人聽到,我只要把窗戶打開 被告就會毆打我,在毆打我的過程中就把我的衣服扒光,我 當時一絲不掛,他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當時我只有 想要跟他拼了;後來被告一直毆打我,一直想要喝酒,我有 跟他搶奪酒瓶,也一直回罵他;我有嗆他「你如果敢碰我我 一定告你」,他嘗試要強暴我,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被告 以陰莖在我的外陰部外摩擦,還有咬我的左右乳房,在過程 中我不斷的反抗,還有推打他(見偵卷第172、17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被告到我們店裡消費,大概下午3 點多左右到,喝到大概5點多的時候我覺得他們已經喝的差 不多了,我就先幫他們買單,我從後門準備先行離開,但是 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突然衝到我們的後門把我攔下來,我當 時給他的理由是說我喝多了想早點回家休息,可是他說那我 送妳回去,我都不疑有他,就喔、要送我回去,因為之前有 過紀錄就是他到我店裡消費完之後有送我回家過,我就沒有 懷疑其他的,就讓他送我回家,所以會有到了攔了第一輛計 程車,但一上計程車之後我就發現不對勁,因為我所指的地 址是我家的地址,但他要的地址是他打麻將那個地方的地址 ,我就不願意過去了,所以我們在計程車上吵起來,就被計 程車司機趕下車,計程車司機說你們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載, 你們到底要去哪裡我沒辦法載,就把我們趕下車,我下計程 車之後立刻去攔第二輛計程車,但他從後面把我推進計程車 ,他硬上我攔的計程車,上了計程車之後,一樣又是在計程 車上吵起來,我報的是我家的地址,他又是報他打麻將地方 的地址,可是第二輛計程車司機就沒有聽從我的,計程車司 機就聽他的,把我載到那邊去了。該處一進去右邊是他的房 間,左邊是客廳大廳,當時因為我不願意進去,我們就在大 廳的地方拉扯,當下我的手機就被他摔壞了,我身上的衣服 因為拉扯當中被他脫掉,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整個限制我 的行動,後面就是10多個小時的禁錮跟毆打。被告把我帶入 之後,因為我試圖要撥電話求救,我試圖要離開,我去搶開 門、要跳窗戶,全部被他攔掉了,因為兩個人力氣的關係, 我沒有辦法扯得過他,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手機摔壞,在客 廳的拉扯過程中,已經有傷害我的動作,打我的動作就出現 了,並把我拖到後面的房間去關起來,整個過程我所記得的 就是傷害、就是打,我只要回嘴、我只要掙脫、我只要求救 就是打。被告還把我的衣服扒光,他把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 官上面,說「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當時我全身是被他 扒得精光的,但是沒有插入的行為,我是呈反抗、抵擋的狀 態;被告還有咬我的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56 頁),經核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在其工作地點飲酒後,因被告表示 要送其回家,故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兩人欲前 往之地點不一致而發生爭執,最終經被告強制帶往案發地點 ,旋遭被告毆打、脫光衣物而限制自由,嗣被告對其出言「 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等語,並將生殖器置於其外陰部外 摩擦,復以口咬其乳房,然因其掙扎、抵抗,故被告未將陰 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 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即A 女男友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警察通知我的,我到 醫院時看到A女在急診室全身都是瘀青,就是眼眶、臉頰、 手臂、大腿、膝蓋、腳全部都是瘀青;我在聯合醫院陪伴的 過程中,A女說她被禁錮、試圖性侵、打,因為是性侵,所 以三重聯合醫院介紹我們去臺北中興醫院,後來因為中午休 息中興無法受理,主治大夫說他下午在仁愛有診,所以到下 午1點、1點半我們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 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A女應尚 無於所受外傷部分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警方亦已到 場而無再遭被告傷害或限制自由風險之情形下,刻意向其男 友敘明此一涉及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 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證人A女所為前揭指訴, 實屬信而有徵。  ⒉證人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仁愛醫院醫師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採集之A女所穿內褲、 雙乳乳暈、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於A女雙乳乳暈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內褲 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陰道深部 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則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不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6日刑生字第110100129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 、110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000403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 頁)、110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仁字第1100412031 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 事證所呈情形,確與A女所述被告曾以口咬其左右乳房,並 以生殖器在其外陰部外摩擦,然並未插入其陰道內之案發情 節相符,自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並未 對A女為上開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趕到醫院時沒有看到被告, 看到A女時臉、身上全部都是傷,我就陪同A女驗傷,之後又 回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我再送A女回家,當天醫藥費都是 由我支付,因為A女沒有帶健保卡,我付了1萬多元醫藥費, 後續我請A女帶健保卡去醫院進行退款,A女強烈表示不願意 ,因為他不想要接觸到跟本案有關的事情;A女在醫院時就 有告訴我案發過程,她一邊講一邊哭,感覺很恐懼、很害怕 ,身體一直在發抖。案發之後我不會主動詢問A女案發經過 ,但A女如果想要跟我講,我會聽他講,譬如收到傳票時,A 女就會主動提到本案。而且A女到現在都無法關燈睡覺,他 以前是要全暗才能睡著的人。而且也會一直做惡夢。大概2 至3小時就會醒來,在以前A女是沒有這樣的情形的。而且在 日常相處中,A女變得很敏感,會認為我在影射他被性侵的 事情。警如我開玩笑說,「你喝醉的話,我會怎麼樣」他就 會覺得我在影射他被性侵,如果吵架時有口角,他也會想起 被丙○○打的過程。只要他身邊有人走過去,A女會發抖,案 發後,A女也不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一直到案發後3個月他 的狀況才比較好。我可以感受到A女因為本案受到很大的陰 影,個性變的相當敏感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足見 A女於案發後其身體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且有恐懼、害 怕、對性方面之接觸產生抗拒之情形,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提及案發情節時,均有哽咽情形(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第239頁),亦與常見性侵被害人會有之情緒反應一 致,足見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節,堪以採信。  ③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為測 謊鑑定,被告就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於110年1月19日、20日在 三重區住處內以陰莖磨蹭告訴人A女陰道一事,經區域比對 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 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334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問題列表、圖譜( 見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佐,此情亦與 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一致,而足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小房間內遭被告脫去衣物 ,且未提及被告有持刀行為,後於偵訊時卻突然提及被告有 持刀並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之言行,復於審理時證稱 係在進門一瞬間在客廳遭被告脫去衣物,且被告持刀時沒有 說什麼等語,主張A女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不可採。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 致記憶模糊,或因歷次詢問、陳述之角度、重點不同,於先 後數次證述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A 女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及被告有無於持刀之同 時向其稱「你以為我不敢嗎」等語所證雖有不符,然其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110 年1月19日、20日已經過將近4年之久,其就部分細節縱有遺 忘,實屬正常,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將其所 穿衣物脫光,及曾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嗎」一語等情,與其 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均無不符,自不能僅以其就被告脫 去其衣物之位置及於其遭被告限制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之過程 就部分案情所證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係因雙 方感情糾紛始造成A女誣指、誇大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 為等語,然無論A女與被告是否曾為男女朋友或有感情關係 ,只要被告對A女所為性接觸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仍應成 立妨害性自主罪名,應先予敘明。另查:  ①被告雖稱其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並曾承諾會對其負 責而與王○○分手等語,並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 示可提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卻於同年 9月14日偵訊時陳稱其手機因摔壞,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遭母 親逕行丟棄,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了(見偵 卷第195頁),至今亦始終無法就其與A女曾經交往或有感情 糾紛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如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合照 等)為佐證,其片面表示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主 張A女係因感情糾紛而誣指其犯罪等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檳榔, 被告是我的客人,他們在車路頭街玩牌的時候叫我下班送檳 榔過去,我會在那邊看到A女下班後換被告的衣服在那邊打 牌,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不然為何會下班回來就換被告 的衣服穿;我跟被告說「上班小姐你養不起,不要交」,被 告不聽,被告早就跟我提到他喜歡A女,我說「女方有男朋 友,不行」;大約在跨年附近有一天下午我過去的時候曾經 看到被告與A女兩個在吵架,吵架內容是A女說要跟男朋友分 手,要來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321、322頁) ,似與被告所持辯解相符,惟細觀其證述可知,證人甲○○稱 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一事,僅係其依A女身穿被告衣物 所為之推測,而A女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在被告家裡 換衣服打牌是事實,但我是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跟被告借的衣 服,因為我上班的衣服是比較不舒服的,到了被告家裡偶爾 有喝醉酒的情形,是在那邊睡了一覺才起來打牌,證人送檳 榔時看到但她並不明白衣服為什麼在我身上,並非我換了衣 服我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 常情並無違背,尚不能僅依證人甲○○之推測,即認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 爭執之緣由陳稱:那天的情況是,到我家樓下後,我跟A女 說上我家把事情講清楚,A女說沒什麼好講的,不願意下車 ,我跟他說,我們之間的三角關係要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8、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前揭證稱當天 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等語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 符,足認A女並不願意隨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依此情形以 觀,A女所稱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亦無意與被告 進一步交往乙情應較可採,此情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其曾 見被告與A女為了A女欲與男友分手,轉而與被告交往一事發 生爭吵云云正好相反,顯見證人甲○○所證並不符實,應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即新北市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於偵訊時雖證稱:急 診的張雅婷護理師跟我說A女從驗傷開始都不講話,而是陪 病男子一直代為陳述病況,有跟我說要多瞭解一下,所以我 單獨在做心電圖時就有特別問一下A女,他跟我說被外面陪 病男子囚禁並毆打,我細問後才知道是前男友,但我沒有問 他為何是前男友帶他來;我只有聽到A女跟我說陪病者是前 男友。在同一頁護理記錄上我有寫遭朋友關在家中,但我事 先寫好記錄後,A女才跟我說那是前男友,所以我才進行家 暴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47、249頁),而證稱A女於案發當 下曾表示被告為其「前男友」,然事發當時A女對護理師表 示遭被告毆打、妨害自由等情之目的係欲求救以脫離被告之 控制,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互動過程並非該情境下之重點, 縱使A女曾為該等表示,亦有可能係為使護理師能大致了解 狀況而為之陳述,並不能完全代表A女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 。參以證人連淯靚於卷附護理紀錄中記載「Pt做EKG時和護 理師單獨表陪同來的朋友是打她的人,表從昨天下午7點朋 友將Pt拖去朋友的家後將Pt關在朋友家中毆打、言語暴力」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足認A女起初確對證人連淯靚 指稱被告為其「朋友」,A女表示被告為「前男友」部分除 證人連淯靚之證述外並無佐證,況證人連淯靚於偵查中到庭 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1年3個月,並表示對A女之傷勢沒有印 象,經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後亦稱不記得是否為當時陪病男 子,復稱其通報完後我就沒有再確認A女狀況,後續都交由 社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足見其就本件案發過程 細節非無淡忘之處,與A女之互動亦不深,是其所證得否逕 予採信,實非無疑,要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A女於110年1月20日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診 就診,並於仁愛醫院為性侵害相關採證、驗傷程序,有如前 述,證人即A女男友王○○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 妨害性自主三重醫院沒有這個設施跟醫師,所以問我們去臺 北方不方便,就找了一間最近的中興醫院,去到那邊主治大 夫說他下班了,但他下午在仁愛有診,下午1點、1點半我們 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9頁),核其 所述與A女當日就診時序尚稱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情。A女 於仁愛醫院接受醫師採證後之檢體,亦係由醫院人員直接交 付與承辦員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其證據監管並無違 背規定情事,況被告於警方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即因另 案遭發布通緝而遭逮捕並送監執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佐,A女於案發後實無機會再與被告接觸,足見於A女胸部及 內褲檢體檢出之生物跡證,確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過程中所遺留,被告空言質疑上開生物跡證之證明力,難認 可採。  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曾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嘗試強暴A 女,然因無法勃起,所以以陰莖在A女外陰部外摩擦,及咬A 女之左右乳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49、256頁),且A女雙乳 乳暈及內褲所採集之檢體,均有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堪認A女所證屬實,是被告 表示要「強暴」A女,並以其性器官摩擦A女之性器官,僅因 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依本件犯罪實行之整 體過程予以觀察,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 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尚不能 僅因被告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即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 責。  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持刀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 」等語,然被告否認於案發過程中曾持刀械,且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拿一把刀在我面前晃,但他沒有 說什麼,這是在他對我性侵之前,但他拿刀在我面前晃之後 ,沒有(立刻)對我做性侵行為;被告對我說「你以為我不 敢強暴你?」這句話時沒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 、258頁),與其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說「你以為我 不敢嗎」,當時他還有拿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172頁), 稍有出入,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限制A女行動自由 或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確有持刀,是依卷存事證尚 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確屬真實,亦無從另對被告以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有以口咬A女雙側乳頭 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採自A女雙乳乳暈之棉棒檢出 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相符,有如前述,堪認屬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爰予補充。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無法勃起且Α女積極 抵抗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Α女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按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 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 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 (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 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 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 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 ,且其客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且依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覺得不對,因為裡 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我 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我巴掌,那個時候 開始把我脫光,被告要對我性交已經是到把我拖到後面那個 小屋子去關起來的時候,距離我進屋是2、3個小時後了;被 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要性侵的問題 是一片毆打之後,因為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足認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而言,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係其已將A女所穿衣物全部脫光,復以不斷毆打方式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後始興起,故被告雖係於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但該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目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 另一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對A女私行拘禁期間徒手毆打A女成傷之犯行,固經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 對其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係以用全身、腳壓制A女作為手 段(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遂行強制性 交而毆打A女成傷之情,至證人A女所稱其因抗拒而遭被告毒 打,實屬被告行為不遂後對A女所為之報復舉動,既非其遂 行強制性交目的之手段,自無從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之 犯行所吸收,是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與其本案被訴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與前案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應為 免訴判決,容有違誤,要不足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以性器進 入A女性器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兩性交往 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意願之正確觀念,竟因告訴人不願 與其進一步交往,即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對告訴人著手為 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對於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心理健康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尚可 、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指 示司機開往被告上址居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將A女強 拉下計程車後拖往其上址居所。2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 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 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 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 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不在起訴 範圍),嗣A女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以身體不適為由 ,由丙○○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 查之際,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反應遭被告妨害 自由等,護理師連淯靚隨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由警通知A女 男友王○○到醫院陪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 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 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 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 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 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其上址居 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 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 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 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 等傷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前引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在卷可 佐。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A女妨害自由犯行提 起公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 覺得不對,因為裡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 所以我想離開、我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 我巴掌,那個時候開始把我脫光;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 為我要離開,我要走;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綜觀證人A女所述案發情節、遭受毆打之緣由及其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為達成限制A女自由目 的而為強暴方法所致之輕微受傷,而係出於傷害A女之犯意 而為,是其所為應同時成立私行拘禁、傷害罪。惟被告對告 訴人A女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且其所為無非係為達被告欲解決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被告為 追求告訴人A女所生糾紛之目的,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 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準此,被告本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CDM-112-侵訴-166-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平○○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平○○有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何○○同意,無故 開拆系爭封緘信函,以及事實欄所載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 防衛過當之傷害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犯無故開拆他人 之封緘信函、傷害等罪刑,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明顯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積極為和解並為賠償,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安全,其損害非 輕,且被告於原審訴訟中屢屢要求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 浪費司法資源及拖延訴訟甚鉅,被告之辯解,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無可回復之損害,參諸被告收入優 渥,卻僅提出1萬元作為和解金額,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 ,另外被告係在未成年子女在場之下,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 害犯行,並刻意及操弄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人之紛爭,益徵 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犯行可責性 之嚴重程度,量刑顯有過輕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傷害 等罪刑之裁量,已分別具體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 態樣輕重、自身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態樣、未與告訴人和解、始終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各情 ,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依上說明,自 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所執上情,俱屬偏執於告訴人請 求之一端,其據以指謫原審就上開各量刑因子之整體裁量不 當,自不足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部分,被告就系爭封緘信函所 告知之補發權狀事項,本即為依法有異議權限之人,且所換 發之權狀,乃告訴人虛偽聲請換發,權狀對應之不動產,更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並支付價金,復經被 告與告訴人離婚過程中討論如何變賣分配價金,被告對系爭 封緘信函內容訊息屬有權知悉者,並非無故開拆。事實部 分,關於告訴人所指尚未即反應,即遭被告傷害,僅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實則告訴人遭被告要求離去後 ,確實從被告房間起始終抗拒離去,最後在房屋大門口附近 ,被告始對告訴人施加腕力,又因為告訴人強力踩住牆壁抵 抗,在力量交互影響下,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成傷,亦係正 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縱認防衛過當無法阻卻責任,告訴人 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行動自由受侵害程度均屬 輕微,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查: (一)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職是,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雖為夫妻,但系爭 封緘信函已表明受文者係告訴人,並提醒僅限收件人拆封, 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情事,被 告明知此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逕自開拆, 被告所為自屬無故之情況。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是基於 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等語。然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 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 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查,就被告所陳系爭封緘信函之 補發權狀事項,其係有權異議之人,告訴人之聲請補發,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該權狀之不動產屬於夫妻剩餘分配 之財產等各情,俱未提出任何實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俱 屬一己之主觀臆測懷疑。再者,本件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情感已然生變,原有之夫妻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被告就 系爭封緘信函之處理,更應小心謹慎、探求之才是,豈能未 經同意擅自而為。何況被告上開所述行為之目的,俱可透過 其他程序主張,究與其上開逕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行為間, 毫無正當合理之連結。綜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並 不合於社會相當性,難認是出於正當理由。是被告以前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妨害秘密罪 章所保護之法益,是其辯稱:本案實質並未造成損害,應予 以免刑或科罰金3千元等語,亦屬無據。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物品而 與之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告訴人隨即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 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可按。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 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 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 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 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 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 」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動手拉扯他人身體 ,極易因用力過猛,抑或因他人相對應之推擠,以致拉扯推 擠過程中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為 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告訴人與被告是因起口角爭執,被 告才向前動手拉扯告訴人,已據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當時情 緒之憤激,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告訴人施加腕力時告訴 人強力踩住牆壁抵抗,更足見彼此拉扯、推擠力量之猛,所 以才會導致告訴人成傷,被告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而 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依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 行為,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就本案爭執 之起因,係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約正 本,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所為未經其許 可,其係就住處之相關權益防衛而為等語,固有所本,而可 認是出於正當防衛。然刑法所稱防衛行為過當者,係指防衛 權利之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言,防衛過當之行為仍屬故意之 違法行為,而應加以責難。至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態樣暨當時情勢之緩急,從客觀上 觀察權利防衛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 否出於必要而定。以被告身為男性,告訴人身為女性,被告 身形、體力明顯優於告訴人,當可輕易排除其所述住處遭受 侵害之舉,實無對告訴人動手拉扯之必要。即令如被告上開 所陳,告訴人有拒絕其要求離去之舉措,以告訴人當時並無 其他與被告有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 之舉動,被告選擇報警處理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其目的。 然被告捨此不為,在告訴人拒絕後,對告訴人為拉扯,以致 告訴人為相對應之推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告訴人非 立即、明顯且輕微之侵害,竟擇侵害程度較大之傷害行為相 對應反擊,且其所欲保護住處安寧、隱私之權益,與告訴人 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顯不相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而屬過當,自不得阻卻其對告訴人傷害犯行之違法性,而應 負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罪責。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所為屬正 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等語,並非可採。至被告所陳其得 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免除其刑,因被告所採 取之傷害防衛行為,並非出於不得以之唯一途徑,且所保護 之法益,與告訴人所受身體法益傷害相較,亦不相當,被告 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仍具有應刑罰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 刑罰之裁量,並無過苛,被告主張應免除其刑等語,亦不足 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9樓 選任辯護人 何孟庭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平○○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其與配偶何○○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明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郵寄之封緘信函,表明「受文者:何○○君」,並提醒「 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 相關法律責任」(即收件人為何○○,下稱系爭封緘信函),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何○○同意,無故開拆系爭封緘 信函。 二、平○○與何○○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12年2月1日離婚),兩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 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19樓住處,因何○○未經許可即在該處翻找平○○持有之房 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生爭執,為阻止何○○繼續翻找 ,平○○於其隱私權遭何○○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 利,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要求何○○離去時,未待何○○反應, 即徒手拉扯何○○雙手,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何 ○○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 挫傷傷勢。 三、案經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平○○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僅該房產登記在告訴人何○○名 下,我拆信並非無故,因該信是地政單位就上開不動產寄來 的通知,我從外觀看出來與該房產有關,我懷疑此房產遭告 訴人以低價出售,違反雙方當時的約定,且既然該房屋我是 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開拆系爭封緘信函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錄音檔光碟 及譯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信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5、 6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是否為無故?  ㈡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 、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 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觀諸系爭封緘信函外觀(偵卷第65-69頁),僅得知此為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予「何○○君」,並提醒「本郵件僅限 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 任」,則自此信函外觀,被告顯無從得知系爭封緘信函與上 開辛亥路房地有關,惟被告竟倒果為因,辯稱「因該房屋我 是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所辯即不足採。  ㈣又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後,在告訴人質問「上面不是寫僅 限收件人拆封,無故拆封要負法律責任嗎?看不懂嗎?還是 你跟我說你看錯?」,被告則回答「我沒有看錯,我故意拆 的」,此有錄音檔譯文可佐(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案發 前(即111年12月11日),即曾因誤拆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寄 給告訴人之信函,而經告訴人提醒在先,此有111年12月11 日兩人對話紀錄可稽(易卷第301頁),益徵被告知悉署名 為告訴人之信件不得任意開拆,其對於係無權開拆系爭封緘 信函乙節,知之甚詳。  ㈤另被告雖主張「因我懷疑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辛亥路房產, 可能遭告訴人以低價出售才會拆信,是拆信並非無故」,並 提出證明其為該房產所有人之相關證明,然被告雖以懷疑當 時配偶即告訴人將賤賣其產房,即恣意開拆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之封緘文件,惟依前開說明,此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應 認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為無故,是 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亂翻我的 物品且不離去該處,為了不讓告訴人翻我的東西,才會出手 阻止告訴人,此舉屬於正常防衛,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受有任 何紅腫傷勢,而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告訴人的手臂有腫, 只有微紅及局部壓迫,醫師也診斷認係未明示之傷害,顯見 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 在該處翻找物品而與之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 嗣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 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 字第11330079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 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偵卷第36-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所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所為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當時告訴人在客廳翻我的東西 ,櫃子裡有一些名貴的酒我怕會被弄破,且告訴人以前就會 摔東西了,所以我從後面拉扯告訴人,要讓告訴人不要再翻 了」(偵卷第115頁、易卷第281、290頁),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 賣契約正本,被告就大吼大叫說『妳不要來我家,不要來我 這裡,請妳出去』,接著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我拖 出去,當時我下意識的本能反應一定會掙扎,因為被告的手 拉著我的雙手,我沒有辦法動一定會掙扎」等語相符(易卷 第264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 音:被告確稱「○希媽媽、媽媽剛剛在我們家翻(台語)我 東西對不對?」、「不要再來翻(台語)我家東西了!好不 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338-339頁),可見 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翻找物品,始出力拉扯告訴人,衡 情,此舉自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觀之上開勘驗擷圖(易卷 第35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 13302651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驗傷照片(易卷第316頁),告 訴人之雙手手臂確有紅色痕跡存在。  ⒉況告訴人受傷當日21時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就診,並陳明「半小時前被前夫拉扯雙手」,並初步評估「 周邊疼痛指數6」,嗣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79 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 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 -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 與其遭被告拉扯雙手之情形相合,足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 致,則被告辯稱:當下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腫之情形」,惟就告訴 人病歷觀之,係載明告訴人有「右上臂背側:Outlook:Swe lling(-);Local Heat(-);Reddish(+);Local Tendernes s(+)。左上臂背側:Outlook:Swelling(-);Local Heat(- );Reddish(+);Local Tenderness(+)(中譯:腫脤《無》、 局部發熱《無》、紅《有》、局部壓迫《有》),且診斷評估為Co ntusion of unspecified upper arm, initial encounter (中譯:未明示側性手臂背側挫傷,初期照護),是應認告 訴人係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 局部壓痛之挫傷」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 腫之情形,即有誤會。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 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 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 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 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又依據同條第2項 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 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 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 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 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 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⒉查告訴人前即證稱「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 契約正本,被告要我離開後就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 我拖出去,當下我便有掙扎反抗」,更證稱「掙扎時我有說 『這間房子也是你的嗎,這是你父親的房子,你也沒有權利 請我出去,因為房子並不是你的』,被告回稱『好,我打電話 給我父親』」、「後來被告父親在電話中就告訴被告請我先 離開,在被告打電話給他父親的同時,我也同時打110 報警 提家暴,所以在我聽到他父親這樣說之後,我就直接出去門 外等候,警察也很快就到了」(易卷第264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易卷第338-339、355-360頁),是被 告雖命告訴人離開該處,然被告提出要求後隨即動手,客觀 上顯難認被告已給予告訴人相當時間為離去之舉措,即遭被 告無預警拉扯之對待,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無故留滯之故意,被告以告訴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其內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即難採取 。  ⒊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告訴人未經被告許可即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 約正本,如前所述,則被告在其住處既受有不被搜索之隱私 權保護,告訴人自行在該處翻尋物品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 之隱私權,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據此主張得為排除 上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一節,即屬可採。然審酌告訴人雖為 上開侵擾行為,然其除與被告有言語口角外,並未與被告有 何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之舉動,被 告應得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其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以終結告 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狀,況告訴人在被告告以其父親之答履後 ,告訴人亦隨即離開,益徵被告非無選擇他法之餘地,然被 告卻在要求告訴人離去後,隨即無預警對告訴人為拉扯之強 烈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擇此傷害行為為 反擊,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即難執正當防衛 為由阻卻違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 程度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 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但 其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成員關係之部分有所論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 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易卷第345頁),足認並無妨害被告 、辯護人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雖被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腫』」之傷害,然如 前所述,難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述被告傷害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 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另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雖告訴人有在其住處翻找 物品之侵擾行為,然被告縱因此心生不滿,仍應依循正當法 律程序保護自身權益,而非以防衛行為過當之暴力相待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 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易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平○○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1528-20250123-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雅伶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雅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安雅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259. 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適魏綺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 駛於安雅伶車輛右前方,魏綺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魏綺儀摔落於機車專用道 與外側慢車道附近,安雅伶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將倒臥地 面之魏啟儀捲入往前推行,魏綺儀頭戴安全帽因此脫落在倒 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噴飛插入安雅伶車輛右後車門與乘 客腳踏板間縫隙,魏綺儀機車在安雅伶車輛前方發生事故倒 地,安雅伶於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遭遇阻力,應可預 見魏綺儀極有可能因倒在其所行駛之近外側車道處遭車輛捲 入造成阻力而發生交通事故,若其不立即停車繼續往前行駛 離開現場,魏綺儀將因此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視車行不順繼續驅車駛離現場,未盡速 下車察看並即時救護魏綺儀,嗣因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 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 後見安雅伶駕駛車輛右前輪有陰影,懷疑魏綺儀在安雅伶車 輛右前輪下,此時魏綺儀已遭安雅伶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 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快車道至與安雅伶車輛駕駛座 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安雅伶仍未置理不停車查看,康 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安雅伶車輛前方示意安雅伶停車,安 雅伶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靠邊停 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打電話 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魏綺儀送醫救治,魏綺儀因遭車輛 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漫性腦 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外傷性 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肘部和 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持續 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 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黃韻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魏 綺儀騎乘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途經案發地點時,捲入 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拖行被害人35 0公尺後,路過騎士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仍 繼續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後始將車輛靠邊停下,被害人因此 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被 害人機車於案發前超越其車輛,並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在 其右前方,亦不知被害人捲入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輪,才繼續 往前行駛,雖感覺車輛卡卡的,像手煞車未完全放下,但車 輛還能繼續行駛,當時下大雨且已經快抵達胞妹住處,本想 待抵達目的地才停車查看,並未聽聞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才未下車查看,直至康俊雄騎到所駕駛車前招手示意, 才注意到,隨即停車並下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自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起初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前 方確實無任何車輛,係被害人機車自後方加速靠近被告車輛 ,被害人機車尚未完全超越被告車輛時即濺起大量水花,水 花高度完全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水花尚未退去,被告車 輛行經該處濺起第2道水花,當時被告視線範圍內僅能看到 擋風玻璃遭水花噴濺覆蓋,未見到被害人機車出現眼前,由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被告車速本就緩慢 ,被害人遭捲入被告車輛底部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明顯 晃動,被告雖感受油門踩踏不順暢,車輛仍可平穩向前繼續 行駛,無法依此斷定被告可以預見車輛異狀係因有人體卡在 車輪底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面罩係卡在車輛右側車底,並 非卡在車輪,車輛行駛時不會因此造成異樣聲響,且被害人 捲入被告車底後,被告仍依原先速度繼續行駛,接近路口時 遇紅燈亦減速再於綠燈亮起時起步,並無任何逃逸之舉,被 告倘有逃逸之意思,應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康俊雄攔車時, 被告即往路邊停車報警並等待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足證被 告主觀上不知悉事故發生更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 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途經嘉義縣民雄 鄉臺一線259.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 好,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被害人摔落於 機車專用道與外側慢車道附近,被告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 將倒臥地上之被害人捲入往前推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此 脫落在倒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脫落噴飛插入被告車輛右 後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被告發現車行不順仍繼續驅車 駛離現場,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 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後見被告駕駛車輛右前 輪有陰影,懷疑被害人在被告車輛右前輪下,此時被害人已 遭被告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 快車道至與被告車輛駕駛座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被告 並未停車,康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被告車輛前方示意被告 停車,被告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 靠邊停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 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因 遭車輛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 漫性腦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 外傷性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 肘部和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 ,持續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 賴呼吸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16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59至6 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79頁、第169頁、第207至209 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17至221頁),並據證人康俊 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 安全帽掉落在機車前卻未看見任何人跡,遂往前尋找可疑車 輛,發現被告車輛右前輪有疑似物體之陰影,二度攔停被告 車輛,並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之經過在卷可稽(見他 卷二第61至63頁、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70至175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聰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他卷二第49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他卷二第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二第87至1 17頁)、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二第119至123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至13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於他卷二證物袋內)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34頁)、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單(見1 0224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15至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卷二第13頁 、第15至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見他卷二 第75頁、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人資料(見他 卷二第77頁、第81頁)、GOOGLE地圖從景觀橋到被告住所地 路徑截圖(見原審卷第109頁)、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 2日中象綜字第1130061859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第3938號、第5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案發當天下雨,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2日中象綜字 第1130061859號函覆內容可知,案發地點附近並未設置雨量 觀測站,最接近案發地點之民雄氣象站(距案發地點約1公里 )所觀測到的當日下午4時5時雨量為31毫米,可見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雨勢不小,但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攝錄之 影像,雖可看見雨水滴落,仍具相當能見度,雨勢並未大到 讓監視器攝錄之路面影像呈現雨霧朦朧之視線模糊狀態,且 自行車紀錄器裝設之車內往外看,亦可清楚看出路上機車或 汽車及渠等行車動態,更何況若非有視力問題,人眼之解析 度高於人造攝錄器材,人眼所能看見物體之能見度、彩度自 然較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更清晰,而由他車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天雨勢應未達讓被告視線 不清之程度甚明。又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畫面截圖 ,可知該車分別於車前、車後及左右兩側裝設數個行車紀錄 器(畫面名稱自V1至V8),由車輛各角度攝錄車外道路狀況, 其中V1、V2、V6畫面係攝錄該車前方道路動態,V4、V5、V7 、V8畫面則自該車兩側往後攝錄道路狀況,V3是由車輛正後 方拍攝後方車行狀況,V8則是由該車後照鏡裝設行車紀錄器 往後拍攝後方行車動態,由原審卷第125頁編號4截圖,V6畫 面顯示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往前看,前方穿藍色雨衣機車騎 士正行經案發地點積水處,機車前方及兩側噴濺起水花較大 ,後方則僅有少數車輪帶起之高度較低水花,因此行駛在該 機車後方車輛視線可清楚看出該機車騎士穿著雨衣顏色、騎 士上半身與機車尾部輪廓,並可看出該機車騎士行經積水處 時煞車減速,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顯見縱使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濺起水花,機車所濺起之水花並未遮蔽後方車輛駕駛人 之視線。再由原審126頁編號5、6截圖,其中編號5之V3、V8 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均在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 後方,故此時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已行駛在被告車輛及被害 人機車前方,V3、V8畫面影像是由前車往後看之景象,編號 5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案發前被害人機車已超越被告車輛 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編號6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行駛2秒後經過案發積水地點,機車左 右兩側有水花往上噴濺,但仍可看見機車前方車頭及車身, 且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明顯可看到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 後方之被告車輛車頭,編號6截圖V8畫面可看出被害人機車 只是晃動行車不穩尚未倒地時,機車及騎士身影輪廓清楚, 被告車輛車頭亦明顯可見,且可看出被告車輛略後於被害人 機車,兩車各自在機車道及外側慢車道行駛並未處於併行狀 態,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正行駛於被害人機 車左後方,如上編號4截圖說明可知,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 點濺起水花時,行駛於後方之車輛仍可自後方看見機車騎士 及車尾與濺起水花之全體景象,則被告於被害人機車在編號 5、6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不穩晃動、倒地時被告車 輛既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應可看到上述情形在其車輛右 前方發生,且被害人機車在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正常行駛 於被告車輛前方,案發時被害人機車既濺起水花,水花退去 後,若被害人及其機車未因行車不穩倒地,則被告理應能看 見被害人機車繼續行駛於其右前方,但由原審卷第127頁編 號8截圖、第128頁至第129頁截圖,均可看出被害人機車自 倒地後即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且被告車輛經過案發 地點後,右前方慢車道上均無任何機車行駛,則被告縱使並 未看清被害人機車倒地過程,亦可明顯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 時碰撞地面或機車滑行與地面磨擦所發出之金屬聲響,並發 現被害人機車經過案發積水地點後,突然消失無蹤,而可察 覺被害人機車在剛才行經積水處濺起水花後必定發生事故甚 明。更何況,被告自承其案發當天係由南投埔里出發欲前往 其胞妹住處,其自埔里出發直至抵達案發地點,並未發現車 輛開起來卡卡的,經過案發地點後,方感覺車子有點卡卡的 ,像手煞車沒有完全放下來一樣,其認為水裡面也許有東西 ,車子可能夾到這個東西開起來卡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第220頁),可見被害人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後 ,因夾入地面與車輪中間而阻礙右前輪轉動,使被告發現車 輛往前行駛受有阻力而不順暢,且此情形乃突然發生,而非 一直存在,被告又自認發生車輛行駛異常原因是水中有異物 夾在車外所致。又觀諸他卷二第89頁上方照片、第91頁下方 照片、第93頁照片、他卷二第111頁上方照片、偵卷第7頁、 第9頁照片,及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害人傷勢,可見被害人案發時所戴安全帽掉落於其所 騎乘倒地機車前一段距離,而安全帽擋風面罩則與帽體分開 ,倒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空隙,被害人 捲入被告右前輪後,係呈側躺蜷曲包覆被告車輛右前輪,頭 部朝車外、腳部朝車底引擎下方之狀態,被告車輛右前車輪 抵住被害人右胸,被害人胸部才會存有大片輪胎壓痕(見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既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急診檢傷單 )、右腹有撕裂傷之情事,雙膝則僅有擦傷,而其倒地時原 本仍載著的安全帽才會在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一小段距離 後因與輪胎摩擦拉扯脫落,擋風面罩因車輛前行之反作用力 往後甩飛倒插入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內,上開安 全帽與輪胎接觸摩擦、脫落、擋風面罩往後甩飛倒插入被告 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腳踏板過程,必定會產生斷續或不協調之 異聲,此與雨聲係規則敲打被告車輛玻璃或板金聲音明顯不 同,按理被告不可能完全未注意到,若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行駛異常如其所認為異物夾在車外,且此種異物是無機物 ,明顯不可能發出如此短暫異常聲響後即無聲無息,必定會 持續因拍打或接觸車體發出噪音,倘係被害人機車捲入右前 輪,被害人機車遭推行時與地面磨擦必會發出金屬高頻聲響 ,只有人體因衣服、皮膚覆蓋於外層摩擦地面難以發出聲響 。故依前述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 水花噴濺及其後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應於被害人機車發生事 故當時或其後已有認知被害人機車已發生事故,被告車輛或 因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距離過近,發現被害人機車發生事 故倒地無法及時停下避免輾壓到被害人,或因車身過高,難 以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靠近外側車道與機車道 交接處,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並無過失,但其於行 經事故地點後,立即發現有行車異常情形,被告既認為該異 常是車輛於該地點卡住異物,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異物 很有可能是被害人,而應停車查看,以確認行車異常並非因 卡住被害人而起,倘查看後發現被害人捲入其右前輪,亦應 盡速撥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對被害人實施救治行為,以 避免擴大損害,被告竟僅因車輛並未拋錨還能繼續行駛、案 發當時下雨、已快抵達目的地等理由,而拒不停車查看,且 由卷附行車紀錄器編號13、14截圖V6畫面在證人康俊雄騎行 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向其鳴按喇叭,機車後座乘客並揮手示 意被告停車,被告仍未停下,7秒後證人康俊雄遂往前騎駛 至被告車輛前方,轉頭向被告示意靠邊停車,被告只是減速 往機慢車道邊緣行駛,而未立即停靠路邊,又往前行駛一段 距離後方停靠於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候車亭附近,可徵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停車查看之意思,雖證人康俊雄已往前行駛至被 告車輛前方向被告示意停車,被告僅減速仍繼續往前行駛一 段距離方停車,被告即使如前所述,對於被害人機車倒地發 生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主觀上並非明知被害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捲入其右輪下,但其對於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既有 認知,且對於被害人可能捲入其車輛下方,造成其行車受阻 加速不順有所預見,當亦可預見客觀上被害人遭其車輛長時 間推行,身體遭其車輛車輪輾壓及摩擦地面極有可能因此受 傷且傷勢必定相當嚴重。從而,被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被害人捲入其車下,因其發覺車輛卡住異物而行車速度 受阻,卻拒不停車查看,仍繼續前行數百公尺,經路過機車 騎士二度示意停車後,方逐漸減速再行駛一段距離後靠邊停 車,其車輛長時間推行被害人,被害人必定受有嚴重傷勢, 被告對於被害人捲入其車輪一事縱非明知,由上述各情可徵 其對此已有預見可能,其猶未於發現車輛卡住異物時盡速停 車查看,留在肇事現場或附近並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仍繼續前行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前所述,被害 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即已自後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 ,2秒後被害人機車方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但被告 車輛此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並未與被害人機車併行 ,由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行駛於噴濺水花機車後 方之車輛,可清楚看到機車騎士背面及機車車尾,視線並不 會遭機車兩旁噴濺之水花所波及或遮蔽,被告車輛既然於被 害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噴濺水花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 後方,自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機車及機車行經該處濺起水花之 情形,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8截圖(見原審卷第127頁)說 明,可見被告車輛是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後2秒、被害人 機車倒地後1秒,方行駛至案發積水地點而濺起水花,顯見 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仍在後方一段距離,並未 與被害人機車併行,被害人機車往兩側所濺起之水花,不至 於噴濺到被告車輛右側或擋風玻璃上遮蔽被告視線,且被告 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既然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一段距離 ,且在案發地點積水處前,由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顯示有其 他地點車輛行經會濺起水花,被告車輛又是在被害人機車濺 起水花後2秒行經同一地點而再度濺起水花,被告自不可能 誤認前次所濺起水花是自己車輛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所引起,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機車尚未超越被告車輛及濺起水 花,水花高度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被告僅能看到擋方玻 璃遭水花覆蓋,未見被害人機車云云,明顯與客觀跡證不符 而難採信。而被害人機車如前所述在行經案發積水處前,自 被告車輛右方機車道超越被告車輛,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 2至12截圖V3、V8畫面可知,在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前 ,被告車輛右前方機車道上並無任何機車,被害人機車超越 後,是唯一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被告駕駛車輛往 前行駛過程中,按理不可能未注意右前方機慢車道之機車動 態,而完全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且由上述被 告可自後看見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且因此行車不穩、被害人 機車倒地應會發出碰撞地面甚大聲響、被告車輛行經案發積 水處後即未見被害人機車蹤影且立即發現有異物卡住車輛而 車速受阻、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其遭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輪推 行而遭外力強行拉扯脫落於現場,擋風面罩往後甩飛插入被 告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踏板間縫隙之過程均可能產生異聲、證 人康俊雄在駕駛座旁或前方鳴按喇叭、招手行為示意被告停 車等各項情狀,參以證人康俊雄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是 報警,跟叫救護車?)我有打119跟110,打2、3通。救護車 應該是119那邊的。我有見到救護人員到場時,第一時間被 害人在車下,拉不出來。他們又回去拿工具才將人拉出來做 CPR...」等語(見他卷二第139頁),可見被害人在被告右前 輪被緊緊卡住,若無工具,無法將其與被告車輛右前輪分離 。再揆諸路邊商店所裝設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頁 、第9頁),可以發現被害人遭夾在被告右前輪與地面間,被 害人遭夾住位置自始至終均相同,且被告右前輪鋁圈內之輪 幅均停在同一位置並未轉動,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輪已因被害 人捲入其下而遭鎖死無法轉動,僅靠後輪傳動讓車輛前進, 右前輪才因此未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而是將被害人往前推行 ,以被害人身體已將被告車輛前輪鎖死,被告車輛行車不順 之情形,絕對與正常時差異甚多,且此種異常並非因車輛發 生機械、動力或功能故障,駕駛前方儀表板行車電腦不會顯 示車輛有任何故障,被告可輕易發現係外來阻力造成行車異 常而非其車輛發生故障,綜合其在被害人機車噴濺水花行車 不穩倒地後,被告車輛才發生異常情形,被告均應可預見其 所猜測卡住車輛之異物乃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捲入其車 底,而非其他拖行時會發出聲響且容易脫落之機車、安全帽 或其他無機物體可能性極高,否則證人康俊雄亦不可能急於 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卻未立即盡速靠邊停車,僅減 速仍繼續行駛於機車道一段距離後方停車,且被告停車後, 亦是由證人康俊雄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業據證人康 俊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63頁、第139頁) ,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肇事後如何處置?是否清楚何人 報案?有無移動現場?)無擺放警示標示或人員指揮。我不 清楚何人報案的。有移動現場。」等語,堪信證人康俊雄上 開證詞為真。加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康俊雄稱, 他有在後面鳴按喇叭提醒你,你當時有發現,有人在按喇叭 嗎?)我應該有聽到喇叭聲,但我不知道跟我有什麼關係, 所以我就繼續開,我也不知道他是在叫我。(直到康俊雄騎 到你車子前面後,把你攔下來,你才停下車?)他靠近我的 車,我忘記他怎麼把我攔下來的,我窗戶搖下來後,我聽到 有一個女生用臺語講『你撞到人了,怎麼會不知道?』康俊雄 就叫我趕快打119。(那時候你才知道車子下面有人?)我當 時不知道,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救護車來,有人叫我下車 ,我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益徵被告確實於 證人康俊雄第1次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時,即已注意到,但 其漠視證人康俊雄之警示,自行認定與其無關,忽視證人康 俊雄之示警,仍繼續往前行駛,證人康俊雄猶不放棄,再繞 道被告車前示意被告停車,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仍 未立即停車,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此時已有2人 追逐被告車輛,另1名女性清楚告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 質疑被告怎會毫無知覺,可見依一般人之認知,亦認為被告 不可能在本案將被害人推行數百公尺過程均絲毫未發覺,且 依被告上開供述,更見被告靠邊停車後仍未下車,直至救護 車到場,有人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才下車查看。綜合上情相 互勾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 人極有可能遭其車輛拖行而受有傷害,仍執意繼續行駛,不 願停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使損害擴 大,縱其對捲入其車下遭其車輛右前輪推行之異物為被害人 並不確知,但其既有預見並仍繼續開車離開現場,且不採取 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不 作為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皆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由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黃聰義證述並未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 車有碰撞之痕跡,參酌被告車輛在報警處理後所拍攝之照片 (見他卷二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 )確實未發現車身有碰撞受損之跡證,顯見被害人係因途經 道路積水處行車不穩而自行倒地,被害人摔落機車道與外側 慢車道附近,捲入尾隨在後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之被告車輛 右前輪,遭被告右前輪一路推行,可見本件先行之車禍事故 被告顯無過失,且由二車相距不遠,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人 車倒地後未久,被告即駛至事故地點,被告車身較高,在此 短時間內,被告是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外側車道與機 慢車道交接處附近並刻意繞道避免將其捲入車下,由卷內證 據難以認定被告對此有迴避此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且其遭代 行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真卷第29至34頁),可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或將被害人捲入右前輪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 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認仍有施以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又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案發時經路 人康俊雄及另名女子攔停,告知被害人捲入其車輛右前輪, 並報警處理,被告於承辦員警黃聰義到場時仍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73頁), 然由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雖承認被害人捲入其所駕 駛車輛右前輪,並遭拖行數百公尺之客觀事實,但自始至終 均辯稱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可預見其所駕駛 車輛行經被害人機車倒地地點後行車不順極有可能係因拖行 被害人,且因逃避責任而不願下車察看,就肇事逃逸犯行部 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意旨不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被害人 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在車前,並捲入本案車輛右前輪此 事並不知情,難認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案發時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 點濺起水花後行車不穩倒地,被告理應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 碰撞或滑行地面產生之聲響,且被告車輛稍後經過該地點, 立即發現車速受阻、行車不順,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又有遭車 輪推行時拉扯脫落,擋風面罩脫離甩飛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 與乘客踏板間縫隙應會發出聲響,且被害人卡在被告車輛右 前輪已使被告車輛右前輪鎖死,被告車輛前輪均無法轉動, 僅仰賴後輪往前轉動使車輛前進,行車方式與正常方式差異 甚鉅,嗣後證人康俊雄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置若罔 聞,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往路邊停靠,聽聞證人康俊雄及另名 女子告知推行被害人,亦未積極處理,反一再覺得莫名其妙 ,由被告自經過被害人機車倒地事故地點後之所有作為,可 徵被告依常情已可預見被害人有可能捲入其車輛而受傷,仍 不願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 故損害擴大,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且被 害人因其遲不停車查看,遭推行數百公尺後才停車,長時間 卡在車輪與地面間拖行,終至傷勢嚴重而須仰賴呼吸器維生 ,造成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重傷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 其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不順之情形,可預見其車輛卡 住之異物,極有可能係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且其車輛 若繼續行駛,被害人將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願盡速停車查看 ,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二度遭警示 停車,猶未置理,仍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靠邊停車, 導致被害人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數百公尺,身體受有嚴重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被告行為對社會秩 序及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重大,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 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又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之前置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 告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被害人機車倒地後1秒,被 告車輛即行經案發地點,尚難認定被告有充裕時間可反應停 車或看見被害人倒臥地面採取避免將被害人捲入車輪下之有 效措施,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已退休,賴退休金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NHM-113-原交上訴-1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苡菁係「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 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 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擔任承印公 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收 取總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0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1861922號函、被告自108年起 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核定通知書資料、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 結;嗣因伊受有陳映和出借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伊寄放物 品之恩惠,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 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但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 際上亦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又陳映和於 110年即患有失智症,且其於112年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詞亦與 真實不符,故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 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 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 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 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 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 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處 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訴訟,且支付報酬 予被告,包含每月交通費2,000元、開庭63,000元,但伊不 知係給付現金或匯款,因為給付報酬之事務係由承印公司之 會計林淑慧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8至349頁)。惟上開證述 ,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陳映和沒有囑咐伊支付任 何費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顯不符,是證人陳 映和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 )」,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證人 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則證人陳映和於11 2年9月12日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既疑似患有「基底核退 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 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等病症,且其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相左,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陳映 和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其受有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其放置物品 之恩惠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支付搬遷費用之收據等 件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在承印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有陳映和之恩惠,故無償為承印公司 處理前揭花蓮地院民事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況本案並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確因辦理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受有陳映和或承印公 司支付任何款項或報酬。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映和到庭作證(見本 院易卷第33頁),惟陳映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 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且據陳映和之女向本院具狀表示: 陳映和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且因罹患失智症 ,意識不清之情況更加嚴重,實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呈報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本案確有不能調查 證人陳映和之情形,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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