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得亜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得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即自109年10
月1日起迄今,係以擔任計程車駕駛人為業,每月營業額
為6萬元等語,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15、41至43、49至51頁、本院卷第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
每月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4,037元(不
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兩筆有擔保債權合計1,656,991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等件
(調解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29至33、35至60頁),及
債權人陳報債權擔保物資料(調解卷第79頁),顯示聲請
人名下除一輛2019年出廠之國瑞牌營業用車、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明之富邦人壽壽險,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山葉牌
型號LTS125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
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1,514元、13,321元,扣繳單位有劉得
亜計程車行、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7頁)。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院職
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
符(本院卷第17、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20萬元(計算式:50000元×24個月=1
20萬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
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每月所得仍為50,000元,是認應以
每月50,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
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2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60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5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併其尚有積欠兩筆有擔保債權共1,656,991元,而
該兩筆擔保物其一由債權人陳報已無殘值,另一為經營個
人計程車行營業用車,已累積高里程數,殘值亦低,且為
其維生工具,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4-消債更-4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