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貴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貴琴(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6日本院審理
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8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111、191至
1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
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
致告訴人許蔡雅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
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
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25萬元 ㈠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 ㈢餘款15萬元部分,被告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被告於匯款前應先告知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貴琴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許蔡雅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許
蔡雅惠為閃避張貴琴機車而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蔡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蔡雅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
隔,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見警卷第45頁截
圖),告訴人因此人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偵查中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簡上-82-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