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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霖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 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訴 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 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被 告現於生技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 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新臺 幣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可按,告 訴人亦原諒被告,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徐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彥霖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 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然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於本院判決前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 肇事主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碩士畢業、從事公車駕駛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德安寮21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華路3段428巷交叉路口而欲左轉42 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雨 ,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雖有障礙物,然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賈自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 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因賈自安受有左手 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彥霖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賈自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霖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自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現場監視影像截圖3張、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8

TNDM-113-交簡上-179-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陳玉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惠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228號欲做迴轉時,本應注意廻轉時看清往來 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迴轉,適有陳宜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宜振受有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又陳玉惠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宜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玉惠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宜振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畫面截圖6張。  ㈤台南市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交易-1315-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貴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貴琴(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6日本院審理 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8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至62、111、191至 1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 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之人,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 致告訴人許蔡雅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 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 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25萬元 ㈠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願於113年9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 ㈢餘款15萬元部分,被告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被告於匯款前應先告知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貴琴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許蔡雅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許 蔡雅惠為閃避張貴琴機車而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蔡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蔡雅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 隔,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見警卷第45頁截 圖),告訴人因此人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偵查中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上-82-20241127-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 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 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安迄未與告訴人游春燕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林峻安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 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 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 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院治療,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曾經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致和 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礎,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 其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三)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 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 ,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 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 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 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林峻安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 作為量刑參考因子,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林峻安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 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 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 院治療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見其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與被告曾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 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中正路2段與仁義一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春燕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春燕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側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游春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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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成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 ,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重 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張育嘉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30頁),兼衡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林萬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成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 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八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 、標示之指示行駛,於行經畫有直行箭頭之車道,及號誌為 直行箭頭綠燈時,不得逕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畫有直行箭頭 之快車道,及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右轉欲往歸 仁十八路,適同向慢車道有張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A車 右側前車頭後倒地,因此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左手無名 指創傷性截肢、左手中指甲床損傷、左側遠端肱骨髁上粉粹 性骨折等傷害。嗣林萬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47-48頁,本署113偵6781卷第29-31頁) 被告林萬成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線、號誌指示,逕自右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等情。 2 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45-46頁,本署113偵6781卷第27、59頁) 告訴人張育嘉指訴於上開時、地,因A車逕自右轉,導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1、43頁) 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7-93頁) 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 佐證告訴人經送急診就醫,為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6781卷第39-41頁) ⒉翻拍監視器照片4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號)  (本署113偵6781卷第45-50頁) 佐證: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林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 0000卷第53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0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行 車記錄器光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奇醫字第1763號 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7月23日(113)奇 醫字第355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10月1 4日(113)奇醫字第495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二、補充理由: (一)告訴人吳旻諺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因尚未痊癒,被 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 檢附奇美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照(交簡卷 第25頁)。 (二)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是 否可經治療後復原或達無法治癒、難已治癒之程度,奇美醫 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4 日均函覆以病情摘要略為:「病患(即告訴人)目前進行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復位手術 ,術後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因持續治療中,無法判斷是否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上開三函文附卷 可查(交簡卷第57、67、75頁)。從上開奇美醫院函覆內容 可知,該專業醫療機構並無法說明告訴人之右側遠端股骨骨 折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傷勢,如何已達永遠喪失功能,或其 活動度受限,是否達毀敗或減損程度嚴重等情,本院僅知告 訴人尚在復健治療中,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 度,故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自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概括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故未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卷 第77頁)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男献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65號前,欲於路肩處向左迴轉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吳旻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吳旻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閉 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男献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男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年紀大開車非常小心 ,我有打方向燈要迴轉,我已經轉過中心線,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等語(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7-8頁 ,本署112偵25690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諺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歸仁分局南市 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26頁,本署112偵25690卷 第2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 歸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41、43、45-47、57-73頁)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 000000000卷第27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許男献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旻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 7911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 偵25690卷第33-36頁);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96671號函附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本署112偵25690卷第47-5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 告訴人吳旻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交簡-605-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禮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林聰禮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及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吳珮禎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偵卷第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8號   被   告 林聰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忠孝街自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忠孝街205號附近之房屋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轉彎,適吳珮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忠孝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珮 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根、第7根、第8根肋骨骨折、右 前胸壁、右肘及右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珮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聰禮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珮禎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8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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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榮宗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 某處工地旁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19 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道路南向8公里處時,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許榮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乃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榮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 至31頁、第33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 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 曾因此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 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於98年至111年間即曾9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前又甫因第10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件已係其第11度違 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參以被告雖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而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女兒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7

TNDM-113-交易-875-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25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8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堪 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規範,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失去 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 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事 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如數賠償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調解筆錄、第 63、69頁匯款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 諱,於審理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 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黃柏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三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保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 自直行,適有吳美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保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 與成功三街交岔路左轉時,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B 車車頭因此與A車發生碰撞,致吳美昭人車倒地,而受有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封閉性骨折併肺挫傷 及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小腿內踝閉鎖性骨折、雙側熊貓眼 、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足踝挫傷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雖 緊急經送醫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臟按摩等處置,仍 於同日13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黃柏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昭之配偶楊進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B車,與被害人無照吳美昭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美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無照騎乘A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⑴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而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 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 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36-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沈約成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停車無警示,妨礙交 通,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欣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 過失;衡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參酌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無法達成調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5號   被   告 沈約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成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距離臺南市歸仁區台39 線與南潭一街交岔路口約9.7公尺之台39線北向車道路肩, 適有陳欣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不慎自撞停放路肩之前揭自用大貨車, 陳欣雅因而受有右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肘關節 脫臼、右下肢及頭皮撕裂傷兩處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約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告訴人陳欣雅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其影像檔案 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沈約成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臨時 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因而 致告訴人陳欣雅自撞上揭自用大貨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170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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