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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 家良(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及撤回上 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0頁、第55 頁、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 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表可佐,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 二、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惟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 重其刑,其最輕本刑仍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 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 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販賣 個資而圖獲利者,或僅為窺得個人隱私者,其犯罪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非其所偵辦刑事案件之偵查對象,卻將「查緝查捕逃 犯」、「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電磁紀錄登載於「刑案資訊 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固有不該,惟 被告係欲查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通緝刑案資料而為 非法蒐集犯行,但並未將蒐集所得之資料加以利用,其犯罪 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且未因犯罪而獲得任何益處,再 者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與其等成立調 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庭(原名吳○,下同) 、李○慶2人成立調解,吳○庭部分為無調件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賠償李○慶損害完畢,此有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4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第517至522頁),顯見被告確有 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 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中一位被害人是伊承辦案件之人 ,其他被害人部分則是查詢其等通緝資料,並未實際產生危 害,原審量刑過重,且本案如宣告有期徒刑超過1年會送懲 戒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 務上之機會,以其公務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並將不 實查詢事項之電磁紀錄加以登載,且非法蒐集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個人隱私,其登載不實之查詢事項, 已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庭、 李○慶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李○慶之損害,其餘被害人則因均 未於調解時到庭,致被告尚無法與之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 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1罪)、8 月(5罪);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 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原審之定應執行部分,亦已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 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符合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旨固陳上 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 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考量被告因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吳○庭、李○慶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倘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第521至522頁),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亦屬合 法適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訴-98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國丞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龔益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27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石頭丟擲江龔益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龔益。又於翌(11)日16時 36分許,在前開地點,以石頭丟擲江龔益之上開車輛後擋風 玻璃,致尚未修復之玻璃破損加劇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江龔益。 二、案經江龔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 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4-12-30

TCDM-113-易-2677-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7 行原記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 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 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周志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速偵字 第362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止(不構成累犯)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參,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仍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發生 任何肇事,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宗第21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全」、「蛋蛋 」及「小唄」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全」、「蛋蛋」、「小唄」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 任車手,依指示領取、寄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給其他集團成 員,或持來路不明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取帳戶內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集團上手,據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以此方式賺取提領金額2%之不 法報酬。丙○○於同年月26日某時,先聽從「蛋蛋」指示前往 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運動公園拿取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 放置在公園內某處,內裝有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提款卡 、編號2所示之讀卡機2臺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iPhone 手機1支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戊○、丁○○施用 詐術,致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待款項 匯入後,丙○○旋即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展騰門市內欲轉寄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提款卡,另 依「蛋蛋」指示,分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因形跡有異,經警上前盤查,發 現丙○○隨身持有附表二編號1-1、1-2、2、4、5至7所示之物 ,及丙○○已放入紙箱並暫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廁所內,預計於 提款後另依指示持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寄送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隨即以現行犯 逮捕丙○○,並將上開物品及現金均加以扣案,而未成功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乙○○、戊○及丁○○發覺有異 後,亦分別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6、54至55 、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77至178、49至51、216至220頁,乙○○、 戊○、丁○○之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稽,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編 號2、4、5、6所示供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及 編號7至14所示預備供被告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及 寄送提款卡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0日,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 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有「全」、「蛋蛋」及「小唄」及 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聲浪王國」 、「陳俊嘉」、「ahghhay(精選行李箱)」、「楊斌」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具有結構性。且被告係自113年9月中旬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 詐欺集團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成立,是本案詐欺集團 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 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加入前揭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 贓款之車手工作,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該款項時,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不因被 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影響,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又被告提領取得款項後,經警查獲,遂不及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 洗錢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9月27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 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 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冒用政府機關金管會之名義向戊○施用 詐術,然此僅屬被告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 記載對丁○○所為犯行,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然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 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丁○○亦在網路上遭假抽獎 訊息訛詐,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 時55分許及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7)日下午12時許開始,丙○○ 聽從『蛋蛋』之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展騰門市內欲轉寄上開來路不明提款卡及持提款卡領 取贓款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全」、「蛋蛋」及「小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 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3)、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2)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要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並送監執 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丙○○於民國10 8年3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甫於10 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查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 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73頁)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 害性自主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踐行文書 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請均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或說明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 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 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 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又被告於 警方命其交付非其所有之金融卡及犯罪所得時,主動交付 提領之款項27萬元,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未見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使司法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素行不良,被告行為時 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 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 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 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 實值非難,幸而本案為警及時查獲,並扣得全部犯罪所得,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並主動交出洗錢之財物 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參與之 分工、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 (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 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 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 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 ,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 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 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 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49,987元、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7萬元業經扣案,應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之 財物尚有99元尚未遭提領,亦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附表編號1至3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⒊附表二編號3、7至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 犯行,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元、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乙○○於113年9月間某日於IG看到抽獎活動訊息便參加抽獎,後不詳之人佯稱因沖正獎金無法匯入,需加專員LINE聯繫,乙○○即聽從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1分許/9萬9999元 ①113年9月27日12時44分43秒 ②113年9月27日12時45分17秒 ③113年9月27日12時45分49秒 ④113年9月27日12時46分24秒 ⑤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展騰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4至175、181至182、189至191頁)  ⑵詐騙案件匯款金流明細表(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⑶網銀轉帳完成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4頁)  ⑷陳建明之工作證及身分證(見偵卷第186頁)  ⑸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7頁)  ⑹中獎網頁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104頁) 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2分許/5萬100元 ①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0秒 ②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34秒 ③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8秒 ④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40秒 同上 ①1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乙○○所轉帳之款項尚有99元未遭提領) 2 戊○ 戊○於113年9月24日17時33分收到不詳之人IG私訊中獎,需加LINE聯繫,後不詳之人假冒金管會聯繫戊○,告知戊○需做銀行帳號第三方支付驗證,匯款至指定帳號進行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5分許/4萬9987元 113年9月27日12時42分36秒 同上 4萬9987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13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195至197、207至209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至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 3 丁○○ 丁○○於113年9月23日19時58分於IG看到抽獎活動訊息,不詳之人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55分分許/5萬元 113年9月27日13時1分9秒 同上                                                                                                        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6至220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2至215、221至232頁)  ⑵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至243、247至250頁)  ⑶網銀轉帳完成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4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至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56分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1 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現金150,000元 1-2 自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之現金120,000元 2 讀卡機2臺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50-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徒 手」前補充「接續」;證據部分所載「法務部○○○○○○○函」 更正為「法務部○○○○○○○113年4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78 1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以徒手、 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訴人楊松,是被告於緊 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而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中監獄 受刑人(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芭樂、塑膠罐等物,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 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 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 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1號   被   告 張政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富、楊松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之受刑人。張政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7時3分許,在 臺中監獄忠二乙舍24房內,因細故與楊松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芭樂、塑膠罐及腳踹等方式持續毆 打楊松之頭部及身體,致楊松受有頭後部紅腫破皮疑似腦震 盪及左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松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函 及附件之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 部○○○○○○○就醫記錄、本署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30

TCDM-113-中簡-2711-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 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且無駕駛執照, 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葉武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於11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葉武松於113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於飲酒完畢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 顧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12月3日15時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13年12月3 日1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 口時,因未依照規定使用安全帶而為警方攔查,警方於113 年12月3日15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測試結 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 類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相當期間以上 ,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4-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昱翰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昱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盧 昱翰(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中亦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 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 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 12頁、第52頁、第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單一,受害金額新台幣(下 同)12萬元尚非甚鉅,請給予被告與告訴人道歉、和解之機 會,且被告犯罪所得僅1300元,自加入起至案發不超過10日 ,參與時間、程度均低,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目前已有正 當工作,請求給予上訴人附條件緩刑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 原審卷第59頁、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被告業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300元,此有本院11 3年度贓證保字第79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 而,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無訛,偵查中係因檢察官未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詢問被告,致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認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 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12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水手,層層 上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 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本案取得利益13 00元,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之量刑框架;另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 告所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扶養照顧,現 從事果菜批發,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目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始終 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目前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審理中,已如前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而依臺灣 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情形,本院認於被告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審理中,且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形下,尚難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惟被告 既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時向檢察官 主張此部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133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間,見長期居住在國外之丙○○○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54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 犯意,趁本案房屋大門未鎖之機會,擅自進入整理(所涉侵 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 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以此方式將本案 房屋進行排他性之使用而竊佔據為己用。復於111年1、2月 間、111年4月間,分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與丁○○、1樓出租與 戊○○,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不含押金6000 元)、23萬5000元(不含押金1萬5000元)租金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及丙○○○委由黃經傑、許哲嘉律師、林湘清律師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 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房屋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並出租 予予告訴人戊○○、丁○○使用及收取租金乙情,惟否認有何竊 佔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從美國打電話給伊,要伊 幫她抓漏還有鋸樹,她問伊要多少錢,伊說不用,既然她要 賣房子,還沒有賣出去,房子借伊用的好了,等房子賣出去 以後再還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進入告訴人丙○○○所有未鎖大門之本案房屋 整理並更換大門門鎖,且於同年4月間更換水電用戶為自己 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分於111年1、2月間、111年4月間 ,將本案房屋2樓出租予丁○○、1樓出租予戊○○,而各獲得14 萬4000元(押金6000元)、25萬元(押金1萬5000元)之租 金及押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11434號卷第35至39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34至13 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戊○○、丁○○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1434號卷第41至47頁、第53至5 5頁、第141至145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西區後壠子段391-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戊○○提出己○○(代理 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在卷可參(見偵11434號卷第77至88頁), 此等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的房子被不明人士竊佔,所 以至所報案。2019年1月我有從美國回來,找住商不動產南 屯文山加盟店經理高挺堅簽委任買賣合約,要賣本案房屋, 期限是1年。2019年12月時,委託合約快到期,高挺堅要我 寄土地權狀跟印鑑證明給他,他要幫我過戶買賣,我當時想 說要回國才能辦理,不可能寄權狀給他,後來就不了了之, 也沒有聯絡,目前高挺堅還沒還我鑰匙。本案房屋的水表及 電表本來是我的姓名,我去查詢後發現已經被改一個姓賴的 人。之前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房子被竊佔,但是因為肺炎 期間我無法返國,所以這次回國到場才發現房子確實被竊佔 。我跟丈夫2019年1月回國前有先委託1個工人阿財幫我整理 房屋,阿財幫我把房屋整理完畢後並把鑰匙交還給我,阿財 就介紹高挺堅幫我賣房子,我才跟高挺堅簽委任買賣書並把 鑰匙交給他。沒有同意高挺堅將鑰匙交給其他人辦理房屋租 賃或買賣事宜。當時疫情不能返國,有人跟我說有人住我家 幫我管理房子,後來有1個人加我LINE,顯示姓名為己○○, 他有傳我本案房屋照片給我,還說要跟我租房子但又不拍他 身分證,只拍名片給我。我有問他鑰匙哪來的,他說門開開 就進去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53至59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簽約約時,我強力要求需要房屋 稅籍單據,但是己○○說他無法提供,所以要找一個人頭簽立 租賃契約等語(見偵11434號卷第42頁)等語。  (三)告訴人丙○○○已指稱其所有之本案房屋係遭竊佔,及私自變 更水電用戶等情明確;又告訴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彼 此間無情誼或其他信賴關係,實無可能無故將本案房屋交給 被告管理,且任由被告向其他房客收取租金自用,告訴人丙 ○○○上開指述,衡情無不可信之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丙 ○○○同意或授權使用或出租本案房屋,另向告訴人丙○○○取得 本案房屋相關權狀或稅籍單據等文件應無困難,卻向告訴人 戊○○表示無法提出,益見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 訟編纂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 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 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 擅自進入整理並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且於110年4月間更 換水電用戶為自己而申請恢復水電供應,復將本案房屋出租 與告訴人丁○○、戊○○,已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之支配權 利,並建立自己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 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 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遽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恐嚇取財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本案房屋係他人所有 ,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佔用出租獲利,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竊佔期間2年餘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兼衡被告自陳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6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佔本案房屋並將之出租,因此各獲得13萬8000元、23 萬5000元之房租收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丙○○○,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丁○○、戊○○收 取之押金各6000元、1萬5000元,於租賃期滿後原則應返還 與告訴人丁○○、戊○○,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 人丁○○、戊○○時,分謊稱:自己經屋主授權出租本案房屋云 云,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大門鑰匙,致告訴人丁○○、戊 ○○誤以為被告係有權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之人而陷於錯誤, 各交付上開租金及押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戊○○提出己○○(代理房東)與張昆連簽立房屋出租合約書 及租金簽收收據(臺中市○區○○路00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戊○○ 、丁○○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戊○○、丁○○在承租期間確實都有使用本案房 屋承租之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 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 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詐欺取財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 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 (二)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人戊○○、丁○○並收取租金及押金 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 我111年2月1日開始向己○○承租本案房屋,並且開始搬進去 住。我使用範圍是2樓的公共空間跟2個房間等語(見偵1143 4號卷第46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從111年4 月至112年11月間,我確實有使用到己○○說要租給我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縱被告未取得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對告訴人戊○○、丁○○誆以前 詞,並擅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渠2人,然被告既確實有依約 將本案房屋提供予告訴人戊○○、丁○○使用,是告訴人戊○○、 丁○○給付之租金,已獲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實難認渠2人有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三)從而,被告縱係無權出租本案房屋,惟告訴人戊○○、丁○○之 整體財產利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依上說明,當無從對被告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861-2024123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聚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4至6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 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 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和113 聲1614字第12030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81、187至189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詐欺相 關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0日 ①110年3月4日至  110年3月9日 ②110年3月間某日至  110年3月9日 ③110年3月9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9日(3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6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22日 111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6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43號 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至 109年7月10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3月16日前某日至 110年5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偵字第3242、13348、3239、209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不得上訴) 111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38號 編      號      5      6 罪      名 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9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6日 ①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30日 ②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66、24847、259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418、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 281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7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 281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8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539號 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4-12-27

TCHM-113-聲-1614-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強 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 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裁定需進行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抗告人家中事業及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母親剛過世 ,妻子為低收入戶,需抗告人維持經濟及照顧,使抗告人於 觀察勒戒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 間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何以認 定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過當,且影響 抗告人事業、家庭和往後刑期甚鉅。  ㈡勒戒處所評估師之評估理由實在可笑,年齡20歲以下、前科 紀錄上限也扣10分,吸毒之人為病人,而非做壞事,只因成 癮才會長期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2月,早已戒除身癮;家 人有無施用毒品與抗告人評估標準何干?早就服刑完畢的前 科紀錄一條2分,10分為上限,等於一條牛剝了好幾次皮, 評估師根本不了解抗告人家中情況,希望能讓抗告人抗告成 功,早日返鄉盡為人子、為人夫該盡之義務,而不是裁定戒 治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工程要做,盼法官憐憫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 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 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 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 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 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0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前開各 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 ,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 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 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 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 (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再者 ,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 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 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 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 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 ,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 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件抗告人為60年次,行 為時年約52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抗告人 接觸毒品日時便久,是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 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確有合理關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之上開評估項目有不當之處,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 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 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 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 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 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 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且本件評估標準記錄 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臺中勒戒所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 有固定工作,且有年邁父親及低收入戶妻子需照顧等情,僅 係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毒抗-24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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