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錦明
相 對 人 謝錦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
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2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4%,餘由上
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聲請人
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次
查,因聲請人縮減請求金額,原訴訟標的金額自6,402,269
元減縮為3,219,969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993,34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
負擔之金額為20,569元(30,700元×0.67);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9元,該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
金額為1,458元(2,430元×0.24+3,645元×0.24)。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27元(20,569元+1
,45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CHDV-114-司聲-6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