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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江江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乙○○(原名翁心珆)之姪子,2人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6時許(起訴書時間明顯誤載,應予更正)駕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由丁○○管理之宮廟前,見該處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下車入內探查宮廟內部情形 及監視器位置,並於丙○○下手行竊時在外把風,丙○○則持其 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廟內 鐵門鎖鍊及錢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款項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 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5至13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丙○○所用之破壞剪固未扣 案,但丙○○既得以之破壞鎖鍊及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丙○○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以10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丙○○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約1年半 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僅相隔1年餘即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 擴及於加重竊盜,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 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 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被告2人雖均已無法明確記憶當初謀議經過,但 既各有前述行為分擔,所竊得之財物亦平分,2人之惡性、 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被告丙○○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搶奪 、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乙○○則 有毒品及其餘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2人並於審理期間 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雖未到庭參與調解,亦已表明 無特別意見、不欲安排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 卷第157頁),堪認已無意追究,暨丙○○為國中畢業,因肢 體殘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境勉持;乙○○為高職畢業,罹患身 心病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直播業,尚需 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至145頁、 第149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2,000元已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業據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2人即各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又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即應分別於2人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丙○○用以犯本案使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7

KSDM-113-審易-1860-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29、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淑玉應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 有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 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 8日向台灣大哥大屏東萬丹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於同年2日25、26日,將其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先持以 向幣錸有限公司(下稱幣錸公司)申請註冊「Rybit」加密 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Rybit帳戶),並綁定一銀帳戶 為Rybit帳戶之法幣入金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映靜等15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 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另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則旋即 遭轉匯至本案Rybit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 騙贓款轉匯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映 靜等15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瑞娥、陳映靜、王坤山、陳珮汝、邱冠毓、李柚瑮、 俞英明、王佳蓉、許禎惠、徐德昌、賴志鵬、廖榆榛、王仁 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劉淑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暱稱「許瑋甯」 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因為我需要辦理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提供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幫我申請貸款,但對方沒有說要 如何幫助我,且我沒有申辦台新帳戶,我也沒有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云云(見警二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66、67頁)。經 查: 一、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3年2月25、26日,將本 案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暱稱「許瑋甯」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2、1 3頁;偵一卷第66、67頁;審金訴卷第73頁),並有本案一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又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係於113年1月8日,以被告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在台灣大哥大屏東萬丹一直營門市申辦,並由被 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親簽「劉淑玉」之署名 ,且於同年3月10日經由統一超商儲值999元等情,亦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函 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儲 值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及本案Ry bit帳戶係於113年1月8日,以被告之名義,向幣錸公司申請 註冊,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有幣錸公司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號函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及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詐術,向 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陳映 靜、高瑞玲、董瑞娥、胡美如、廖榆楨、王仁賢等6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14、15所示 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14、 15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旋即遭 轉匯至本案Rybit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騙 贓款轉匯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 據出處欄」編號1至4、14、1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 Rybit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由 此可見本案一銀帳戶確實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4、14、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遭騙 款項之工具之事實,已屬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係於113年2月7日,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並使用台新銀行官網連結讀卡機,插入自然人憑證,及輸 入PIN code後驗證身分之方式申請,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 卡於同年月19日寄交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之戶籍住所,並於翌日(20日)由被告之妹劉淑鳳代為簽收等 情,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自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申辦資料及郵政查單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是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依上 述案卷證據資料,佐以本案台新帳戶,係以自然人憑證方式 連結台新銀行官網驗證之方式申辦,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請書 上已有被告親自簽署姓名及檢附被告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 資料,顯然可資認定確為被告親自所申辦之事實,應無疑義 ;故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一節,要 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孰無可採。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編 號5至13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5 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而欺得逞後,嗣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提領一 空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編號5至13所示之各 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本案台新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案台新帳戶 確實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5至13 告訴人匯入遭騙款項之工具之事實,甚屬明確。 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自稱「許瑋甯」之 人並沒有說提供帳戶資料要作什麼使用,也沒有說要怎麼幫 我,只有說交付帳戶提款卡,就幫我辦到好,我只有跟「許 瑋甯」以LINE聯絡而已,...因為我想我沒有財產,所以無 法跟銀行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67、68頁;審金訴卷第723頁 );基此,依據被告自承其僅與「許瑋甯」以LINE聯繫提供 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事宜,且其等對於「許瑋甯」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則可見被 告與「許瑋甯」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無從確保對方 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 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許瑋甯」所謂提供帳戶資 料之貸款方式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 ,可見「許瑋甯」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 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 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 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 五、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1歲, 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 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 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許瑋甯」之人 以提供帳戶資料戶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一銀、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等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有高 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獲本案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六、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許瑋甯」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 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暱稱「許瑋甯」 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之 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 ,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 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 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 ,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 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 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 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 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 ,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 實,要無疑義。 七、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並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或 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層層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內 ,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使用一情 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 於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台新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 入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 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 有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一銀、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 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 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八、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軍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 ,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 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 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1歲,並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如上述,是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 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 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 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一銀、台 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一銀、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供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 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5人實施詐騙,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 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交 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其 所有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 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 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為2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1個、被害人數為15人及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欺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本案門號等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依現 存卷證資料,尚無查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報酬或犯罪所 得;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等(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金 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一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 以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 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 三、另被告堅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此外,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一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一銀及台新帳戶經告訴人 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 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映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嚮往」與陳映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陳映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①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20,000元。 1、陳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至60頁) 2、陳映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3、陳映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不詳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8至72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5、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6、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7、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②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88,000元。 2 高瑞玲(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天」與高瑞玲聯繫,並佯稱:下載Bitsunny、MAX APP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高瑞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12日下午15時25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 1、高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1至94頁) 2、高瑞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3、高瑞玲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友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警一卷第99頁)  4、高瑞玲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01頁至107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6、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7、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8、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9、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3 董瑞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董瑞娥聯繫,並佯稱:投資大陸遊戲(名稱:北京賽車)可獲利云云,致董瑞娥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下午16時52分許,匯款8萬7,000元。 1、董瑞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3至116頁) 2、董瑞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7至121頁) 3、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5、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6、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4 胡美如 胡美如於113年3月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收到私訊,後加入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胡美如佯稱:投資購物網站並搶購購物網站內的金錢,以該金錢購買商品來販賣,且該購物網站有提供5%回饋金可獲利云云,致胡美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 1、胡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9至135頁) 2、胡美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7至141頁) 3、胡美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43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6、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53至60頁) 7、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5 王坤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許,佯裝為主管志隆,以LINE與王坤山聯繫,並佯稱急需款項借貸云云,致王坤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王坤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3、王坤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3至15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6 陳珮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57分許,佯裝為陳珮汝之夫以LINE與陳珮聯繫,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珮汝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1、陳珮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3至165頁) 2、陳珮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7至171頁) 3、陳珮汝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7 邱冠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許,以Line暱稱「Yuka Tsuchida」與邱冠毓聯繫,並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簽署3大保障服務協議,及提供帳戶資料驗證云云,致邱冠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5,025元。 1、邱冠毓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3至185頁) 2、邱冠毓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3、邱冠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9至182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8 李柚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宋若桐」與李柚瑮聯繫,並佯稱:需開通7-11賣貨便,並便使用賣貨便購買李柚瑮販賣之商品云云,致李柚瑮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下午14時18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 1、李柚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5至198頁) 2、李柚瑮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9至201頁) 3、李柚瑮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9 俞英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向俞英明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交易吊墜飾品之方式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俞英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俞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1至212頁) 2、俞英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3至215頁) 3、俞英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7頁) 4、俞英明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19至225頁) 5、俞英明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 6、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0 王佳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line暱稱「婉真」與王佳蓉聯繫,並佯稱:如有買家向王佳蓉購買商品,王佳蓉需先支付商品成本價予電子商城云云,致王佳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3萬9,287元。 1、王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5、236頁) 2、王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37至241頁) 3、王佳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抖音購物商城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1 詐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詐禎惠佯稱:欲與詐禎惠交往,並欲將其出售中國大基房地產之資金匯與詐禎惠,然該款項遭金管局扣留,需由詐禎惠匯付所得稅至指定帳戶方得領取云云,致詐禎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轉匯3萬元。 1、詐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6頁) 2、詐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3、詐禎惠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身份證及郵政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2 徐德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帳號暱稱「陳洛依」與徐德昌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古物買賣之方式獲利,另出售故物時需先匯付保證金、所得稅等項云云,致徐德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7,979元。 1、徐德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2、徐德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9至284頁) 3、徐德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85至293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3 賴志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夏婉瑜」與賴志鵬聯繫,並佯稱:AppStore可下載Bitpie 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志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3萬3,000元。 1、賴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7至33頁) 2、賴志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 3、賴志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9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34頁) 14 廖榆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榆榛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取回過往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廖榆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3萬元。 1、廖榆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5頁、第46頁) 2、廖榆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 3、廖榆榛提供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53頁) 4、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5、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6、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15 王仁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仁賢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低價買入茶葉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仁賢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於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1、王仁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9至第61頁) 2、王仁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3至67頁) 3、王仁賢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詳詐騙集成員以冰島古樹茶行名義開立予王仁賢之收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9至76頁) 4、本案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至37、43至45頁) 5、幣錸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度錸字第1130628001函暨所檢附本案Rybit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53至60頁) 6、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69至9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7546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3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55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29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431-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資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資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劉資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住處」更正為「居 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資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 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 升0.2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劉資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資晏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 8月28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 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5分前某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松崗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 同日下午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資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駕駛人查詢結果、員 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7

KSDM-113-交簡-2067-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慕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高承 暄之薪資袋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 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薪資袋侵占入己,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 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 遭本院通緝到案時始坦承犯行,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 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 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 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尋回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97號   被   告 江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慕仁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的 後門時,見該店外置物籃上有高承暄遺落之薪資袋1袋(內有 新臺幣2萬2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下車將該薪資袋拿走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嗣高承暄發覺薪資袋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承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慕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上開薪資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上開薪資袋,是伊最近北上忙事情,所以忘記交予警察機關等語。 2 告訴人高承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薪資袋遺失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薪資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騎車經過案發地,已經騎過去了還有空特定折返下車察看並將上開薪資袋取走,難認其當下有何緊急事務須立即處理。而薪資袋上面有告訴人全名,並記載112年7月份實支現金27857等文字,被告顯可直接送往警局未為之,卻於112年8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才將上開薪資袋帶來返還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薪資袋(含2萬24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7

KSDM-113-簡-2432-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1號 原 告 李美葵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27

KSDM-113-審附民-881-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 商迦恩門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錦誠」之人使用。嗣「劉錦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潘氏萊、林玄仁、謝慶賓、林 彥男、羅秀鵬、鄭國儀、王妤恬、沈冠吟、許德慶、江宗諺 、呂雅惠(下稱潘氏萊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潘氏 萊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雅琴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交付予LINE暱稱「劉錦誠」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劉錦誠」,後來聊天產生感情,他說要照顧我跟小孫 女,稱他是香港嘉里集團的員工,從事房屋買賣交易,並對 我提出海外投資機會,要我提供身分證一起認購香港房子, 等他轉賣出去可以賺取百分之二十佣金,後來他跟我說房子 已經轉賣,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他,我才寄出帳戶資料 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錦誠」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 訛(偵卷第35至37、411至412頁);又潘氏萊等11人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氏萊 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61頁)、潘氏萊等11人提出之相關 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劉錦誠」之對話紀錄、「劉 錦誠」之工作證(偵卷第65至137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見過「劉錦誠」、沒有與「劉 錦誠」交往(偵卷第412至413頁),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與「劉錦誠」聯繫,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 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有無簽立契約」、「認購 房屋你出資多少」等相關投資細節,被告供稱並未簽立契約 ,且本金均由「劉錦誠」處理等語(偵卷第412頁),是被 告對實際投資何種標的、如何操作均不知情,亦未出資本金 ,即可由他人代為出資本金並操作,而可獲利百分之二十, 且不動產投資涉及金額龐大,竟未簽立契約,該等情節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有悖。被告僅為獲取高額佣金,便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 錄,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 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 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 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助長詐 騙案件猖獗,且被告為獲取對方所允諾不合理之佣金,未予 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將本案3帳戶資料任意交出,顯可見 其係將自己能否獲取利益一事置於他人受騙風險之上,如此 主觀心態再佐以其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無輕縱之理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再被告無前科 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潘氏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聰」、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GOU官方客服」向潘氏萊佯稱:可至「leegoumall」賣衣服網站,匯款給官方帳號後於該網站拍賣衣服獲利云云,致潘氏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2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永豐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9至159頁) 2 林玄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林玄仁,並以LINE暱稱「周詠邱」、「客服006」對其佯稱:可至「SUN MALL」太陽商城網站投資做網拍,但須先付款後才能出貨云云,致林玄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永豐帳戶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177至179、181至187頁) 3 謝慶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LINE暱稱「Qoin Services Ltd」向謝慶賓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慶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203至204頁) 4 林彥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臉書暱稱「陳沛琪」、LINE暱稱「Qoin Services Ltd」向林彥男佯稱:可下載「MT5」APP,註冊入會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彥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 112年10月6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2筆款項為1筆,應予更正) 5 羅秀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可愛的XD」、「海海人生」、「Qoin Services Ltd」向羅秀鵬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秀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0時6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61至279頁) 6 鄭國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雯」向鄭國儀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美金及黄金,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國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2、314至316頁) 7 王妤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王妤恬,並以LINE暱稱「LEE」對其佯稱:可至「三菱商事」投資網站匯款投資橡膠期貨獲利云云,致王妤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7、329至331頁) 8 沈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沈冠吟,並以LINE暱稱「建林」對其佯稱:可至「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國際黄金獲利云云,致沈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0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玉山帳戶 網銀交易明細及APP網頁截圖(偵卷第343至344頁) 9 許德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1時許起,透過臉書社團結識許德慶,並以LINE暱稱「Cathy」對其佯稱:可一起進貨、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許德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3、365至372頁) 10 江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琪」、「Qoin Services Ltd」向江宗諺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宗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3至391頁) 11 呂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呂雅惠,並以LINE暱稱「王昊天」對其佯稱:可至「威尼斯人有限公司」網站匯款投資博奕,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呂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9時2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6頁)

2024-11-27

KSDM-113-金簡-779-20241127-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瑞士 鄉廈」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 條第22項之規定,告訴權人應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 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下稱第一案再審)刑事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 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 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 重要證據之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原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下稱第二案再審裁定)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事由,與第一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 ,且本院11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 張「僅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 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 之事證,而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 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準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第一案再審、第二 案再審裁定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準此,足認本案聲請人 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第一案再審裁 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 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本案提起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再審、第二案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法 ,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 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7

KSDM-113-聲簡再-29-202411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振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說明,此駁回之裁定 ,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27

KSDM-113-聲自-85-20241127-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齊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陶齊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 經光遠路與黃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 訴人吳心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路口西側之機車待轉區由西向東方向起駛,2車因而發生碰 撞,吳心畬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後枕頭皮挫傷2*2公分紅 、後背挫傷、左足踝挫擦傷2*2公分、右小腿挫傷瘀青、右 足瘀青、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1-27

KSDM-113-審交易-611-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介銘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 ,騎乘520-MBC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由黃瀞玉所騎乘之EWW-6971號機車,致黃瀞玉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額頭撕裂傷約5公分、左肩 挫傷及左肱骨骨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梁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調解不成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非完全無賠償之意願,有本院民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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