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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又華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且淨重達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564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總淨重:0.86公克、總驗餘淨重:0.84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6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5640公克、驗餘淨重:0.5610公克)、扣案之針筒6支 ,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 榮毒鑑字第AC3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針筒6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5號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 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 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後車 廂未關閉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陳又華同意搜索後,於陳 又華所有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4支,旋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派出所內,經同意搜索後,於其另一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86公克、共驗餘淨重0.8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4公克、驗餘淨重0.5 610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3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260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共淨重0.86公克、共驗餘淨重0.84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4公克、驗餘淨重0.5610 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6支,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4-簡-2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貳點貳柒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參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翌(21)日 」應更正為「同(20)日」、同欄一第11行「0.0331公克) 、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0.0031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檢體編號:113344U1222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 :0000000U122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2.27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31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 扣案物(菸彈),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 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楊雅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0○○○○○○○○○橋頭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雅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驗 餘淨重2.2775公克、0.0331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344U122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8 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5

PCDM-113-簡-576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D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D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伍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IET DUNG無視 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1125公克;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25公克、驗餘淨重:0.1075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因未鑑定是 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亦非被告所有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NGUYEN VIET D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DUNG(中文姓名:阮越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642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IET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且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支,則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5

PCDM-114-簡-22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113年7月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456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45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 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因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9個 (毛重2.3147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7.3655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起,在新北市中和區,以每公克新臺 幣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偉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8 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 重:2.3147公克)、吸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BH000-A113027(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 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 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大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1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犯嫌甲○○涉嫌妨害性自主以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各1份、案發時監視器 畫面截圖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扣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 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毛重:7.3 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則檢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前揭物品上,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2-24

PCDM-114-簡-42-20250224-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欣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11時17分許 ,在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袋7包、軟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6)、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AA3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資佐證,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已逾3年,又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請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 不願意接受戒癮治療,願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是檢察官經 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毒聲-8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箖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任瑋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白任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家箖、白任瑋均知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 -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係1 11年1月7日行政院核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梁家箖竟與白任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家箖於113年2月4日前某時,持附表編 號2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笑臉圖示)」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X」暱稱「Jenny潔妮」之人所發布「有人抽 過神奇煙彈嗎 很暈欸==」之貼文底下留言:「需要私我 也 招代理」之販毒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得知,遂於113年2月4日凌晨2時58 分許,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Malik」,佯裝購毒者與梁 家箖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嗣於113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改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梁家箖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雞蛋圖示)聯繫,於同日17時40分許,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 彈」11顆(買10顆送1顆)。梁家箖遂於113年2月16日某時 ,告知白任瑋其要交易菸彈之事,白任瑋乃允諾到現場查看 有無符合毒品買家所述外觀之人,同時在場把風、收款,並 維護梁家箖交易時之安全,並持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以通訊 軟體與梁家箖在現場即時溝通。梁家箖於113年2月16日21時 40分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放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街1段「東昇福德祀」附近,喬裝買家之員警見白任 瑋在附近觀察、等候,即上前向白任瑋表明自己是買家,並 出示價金,梁家箖雖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員警先將價金交付給 白任瑋,但員警不從,白任瑋乃向員警指示梁家箖之方位, 員警遂走向梁家箖,梁家箖則向員警收取現金2萬7000元,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內含菸油,下同)予員 警之際,即遭該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埋伏支援警力表明身分並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交 易之菸彈11顆、梁家箖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白任瑋如附 表編號3之手機1支,又經員警附帶搜索,在梁家箖身上扣得 菸彈1顆。。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 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家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白任瑋固坦 承有受梁家箖之託,於交易當時在現場查看有無符合買家特 徵之人,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第三級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白任 瑋因梁家箖告知所欲販賣的貨品是高級菸油、精油,誤信其 成分並無毒品,又因梁家箖於案發之前曾於交易菸油時遭他 人行搶,被告白任瑋基於乾兄妹之情誼,同意在場觀察交易 對象,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被告白任瑋主觀上自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 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余家銜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X」留言截圖、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梁家箖使用之LINE暱稱 「曉白」與被告白任瑋使用之LINE暱稱「釋清淨」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梁家 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白任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梁 家箖的「高級精油」買賣若係合法交易,被告白任瑋僅需在 被告梁家箖身旁陪同,一同出席交易,甚至選擇在光線明亮 、有監視器畫面且公眾甚多之場所進行,即可達到防搶之效 果。然被告白任瑋捨此不為,竟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正 常交易拆分為二階段,即第一階段由被告白任瑋過濾買方, 若被告白任瑋認有疑慮,被告梁家箖及毒品就不會浮現,因 此降低被警方查緝之風險。此觀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聯 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於交易前多次要求 員警出示現金照片、持有菸彈之照片,並明言須證明不是「 釣魚」,即可得知渠等深知網路交易毒品常會遇到警方釣魚 辦案之風險,所以竭力規避。故被告白任瑋交毒品交易拆分 為二間段之舉,顯有規避警方釣魚辦案查緝毒品之意,其推 諉不知交易之「高級精油」含有毒品成分,悖於經驗法則, 自非可採。又根據交易當時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明確指示余家銜:「先與司機(即被 告白任瑋,下同)確認金額......麻煩您把錢交給司機後密 我.....您等下把錢交給司機,自然告訴您(毒品地點)」等 語,可證被告白任瑋並非單純戒護被告梁家箖交易安全之人 ,而是擔任毒品交易的收帳人員,僅因余家銜回稱:「我不 可能把錢交給他(指白任瑋),這樣對我來說太危險」等語, 雙方才改由被告梁家箖與余家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 。足認被告白任瑋與梁家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 告白任瑋並有在場確認買方,並戒護交易安全之行為分擔, 其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梁家箖於警詢時時供稱:伊販賣菸彈一 顆若售價為3000元,則可獲利500元等語,則以本案11顆菸 彈售價2萬7000元,被告2人仍有獲利之空間。又被告梁家箖 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都是被告 白任瑋在照顧伊,如果伊有弄到錢,就二個人一起用等語, 已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購 毒者與被告梁家箖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 方式後,被告梁家箖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 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 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 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 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被告白任瑋雖有起訴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 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白任瑋涉及 累犯之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之罪質有別,犯罪特性迥異,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白 任瑋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梁家箖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家 箖於案發當時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網路推銷之方式欲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以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 道,亦可能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梁家箖就本案犯行,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 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述毒品之施 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推銷、 販賣第三級毒品,欲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以及被告梁 家箖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被 告白任瑋則未能就其所犯表達深刻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等情,且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欲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 種類、價格,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其等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梁家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 程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梁家箖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 被告2人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 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菸彈內含菸油(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成分) 菸彈12顆內含菸油12支,毛重78.0031公克,淨重17.9491公克,驗餘量17.8931公克。 2 梁家箖使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3 白任瑋使用之OPPO A72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2025-02-21

TYDM-113-訴-65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拾參點捌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7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林嘉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緝字 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2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15時44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7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威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9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8

PCDM-113-簡-5640-20250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壹 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邹達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 甚微,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防水工程工作,家中尚有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 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內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不復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 )、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固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與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犯 行無涉,且屬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爰 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手機1具,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係供日常聯絡所 用,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邹達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某處頂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國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68 公克,檢驗用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邹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邹達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18

PCDM-114-審簡-1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世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柒貳玖玖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 國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 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72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液體1罐,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吳世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9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 月14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採尿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10弄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299公克),並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㈡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街某友人 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7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8

PCDM-113-簡-5407-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小萍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小萍以:被告單親扶養1名12歲女兒,又是 低收入戶,且要照顧住院開刀之母親和陪公公至醫院回診, 心力交瘁,因需長期提神與做工養家活口,才施用毒品,被 告本案有自首,希望可以轉為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並已具體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且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符合自首、 家庭生活狀況等各項量刑事由併為斟酌,無遺漏之處。綜上 ,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 其量刑應屬允洽。至於被告雖稱希望改以戒癮治療等語,然 戒癮治療之制度係於偵查階段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 件之一,本案業經起訴,自無從再轉以戒癮治療,應予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 (驗餘淨重共十三點七四二一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於民國 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至四列「110年毒偵字第773號 」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第十列之「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後補充自首情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 共13.7421公克)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 至四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小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13.7421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2 、54至5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 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范小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范小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21時1 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大安路口處,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驗餘淨重共13.7421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小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PCDM-113-簡上-4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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