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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東洋」、「Aaron 親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張嘉慧」 、「永財投資」向劉玳君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YO NGCAI」APP獲利,並由客服專員安排儲值事宜云云,致劉玳 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劉玳君察覺有異,與 「永財投資」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石牌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通報 警方配合偵辦。蔡麗美即依「小孩」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擔任面交車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財投資蔡麗美 」工作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同日12時 許,配戴偽造之「永財投資蔡麗美」工作證與劉玳君面交, 並將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交付 予劉玳君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劉玳君,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玳君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告 與「小孩」、「Aaron親愛」、「東陽」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7至33、37至45、47至49、75至76、105至11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孩」、「東洋」、「Aaron親愛」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為自白,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羈押前 從事鐵皮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 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 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17,8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是否涉犯偽造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工作證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永財投資蔡麗美工作證1張(含皮套) 4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麗美工作證1張 5 17,800元

2024-12-13

SLDM-113-訴-1030-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瑜」、「傳承」(自稱:林總) 、「一寸山河」(自稱:主管)、「艾蜜莉」、「盧燕俐」 、「杉本來了」、「郭俊宏」等人、自稱「偉忠哥(阿偉) 」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使林 瑋澤點擊進入後,加LINE暱稱「艾蜜莉」、「盧燕俐」、「 杉本來了」、「郭俊宏」等人為好友,且下載「華翰」、「 捷力」、「鴻橋國際」、「鑫淼投資」等APP,並對林瑋澤 佯稱:可以用大量資金操作股票,再依投資金額比例配股以 獲利云云,致林瑋澤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無事證足認鄭明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瑋澤 遭詐騙此4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瑋 澤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而鄭明和透過 LINE經「林婉瑜」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8月28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集團成員「偉忠哥(阿偉)」 之工作,約定鄭明和每月將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藉此牟 利。鄭明和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向林瑋澤佯稱:抽中 新股票,要補足款項80萬元云云,且約定將派外派經理於11 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盈全門市旁向林瑋澤收款80萬元。鄭明和即依LINE暱稱「一 寸山河」(自稱:主管)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6)接收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之電子檔後, 以列印方式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 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其上已有「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上已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嗣鄭明和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約 定之上址統一超商盈全門市旁,向林瑋澤佯稱:其係外派經 理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交與林瑋澤觀看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 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合作企劃案協議對象之正確性 ,鄭明和向林瑋澤收取80萬元後準備離開現場時,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林瑋澤本次係 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鄭明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揭8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萬元發還林 瑋澤。 二、案經林瑋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 被告鄭明和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瑋澤收取80萬元,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予以刪除更 正(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林瑋澤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澤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 70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5至41、115至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澤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影本、被告與LINE 暱稱「林婉瑜」、「一寸山河」、「傳承」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51至59、65至95頁),又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林瑋澤 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時,不採證人林瑋澤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林瑋澤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固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 其詐欺,然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 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8頁),況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瑋澤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起 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 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交 付與告訴人林瑋澤之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於收款公司、代表人、收款單位印章欄有「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上開偽造鴻運企劃案 協議書,於甲方公司名稱欄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縱「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係 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 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擔 任外派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瑋澤觀看,已如前述,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 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 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所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列印上開存款憑 證、協議書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 證明前揭「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 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之行為。而被告 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進 而偽造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 案協議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瑋 澤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㈧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 ,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 前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瑋澤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林瑋澤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萬元 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瑋澤之情,有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提供給被告之車錢,經被告所花剩,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各已附著於附表編號1、2 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 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 止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 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被訴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亦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和「林婉瑜」於113年8月28日 開始講到要工作的事情,她說要介紹我給他舅舅即LINE暱稱 「傳承」(自稱:林總)之人,LINE暱稱「傳承」之人即於 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以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我工作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卷附之被告和LINE暱稱 「林婉瑜」、「傳承」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LINE暱 稱「林婉瑜」之人於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請其 舅舅為被告安排工作為由,將LINE暱稱「傳承」之聯絡資訊 傳送給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以LINE 與暱稱「傳承」之人聯繫工作事宜等情相符,有該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79頁),堪認被告自113 年8月28日起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已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⒉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瑋澤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70 萬元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80萬元,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盈全門市旁收款,告訴人林瑋澤就本案準備交 付之8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80萬元 交與被告,被告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瑋澤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 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80萬元交與 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 時款項尚在告訴人林瑋澤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 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 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 日止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 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 4 新臺幣8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林瑋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 5 新臺幣8,342元 6 OPPO黑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鄭明和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DM-113-原金訴-16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庭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胡庭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胡庭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庭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以LI NE暱稱「艾蜜莉」、「陳婉琳」向張竣硯佯稱:可以在「太 和投資」網站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22日15時1分許、15時2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轉帳一空。嗣因張竣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竣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庭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胡庭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12月要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就發現提款卡已經不見了,原本以為係放在伊母那邊,後來才去112年12月底補辦,又因為已經向銀行掛失,所以就沒有報警云云。 2.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拾獲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前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均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 3.是以,本案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或轉入其他帳戶內,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張竣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胡庭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1

ILDM-113-訴-710-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95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志承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志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1 張提款卡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港藝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紀志承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67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鍾裕修、林芸彤、林儷庭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95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石化倉儲業,月收 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哥哥、姐姐、弟弟同 住,家中有兩個身心障礙的成員,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匯給伊2,000元, 所以伊的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 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紀志承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琬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等帳號向許琬苡佯稱:可於「明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琬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琬苡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49至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5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55、63至88頁) ⑤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2 鍾裕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起,以LINE暱稱「莊如萱」等帳號向鍾裕修佯稱:可於「達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鍾裕修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89至9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9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92至9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983卷第95至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01至102頁) ⑥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⑦紀志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7至39頁) 112年12月18日9時16分許 8萬7,745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顏頎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何靜宜」等帳號向顏頎財佯稱:可於「凱友MAX加強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頎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 1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顏頎財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03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09至11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11頁) ④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4 張依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新葡京VIP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張依幸佯稱:可於「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依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依幸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15至11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83卷第127、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28至1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34頁) ⑤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5 舒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向舒心柔佯稱:可於「TIME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舒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舒心柔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35至1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39至1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41頁) ④紀志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41至43頁) 6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曼葶」等帳號向林芸彤佯稱:可於「TIME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芸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49至1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53至154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157至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161至1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83卷第175頁) ⑦紀志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41至43頁)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3萬5,000元 7 林儷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OY歐陽」等帳號向林儷庭佯稱:可於「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儷庭於警詢之指述(偵46695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95卷第37至3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95卷第39至4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46695卷第43頁) ⑤紀志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695卷第25至27頁) 112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2024-12-06

TCDM-113-金簡-817-202412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百慧 侯秋鳳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 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百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秋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 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 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 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 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訴外人賴玟臻 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 詐騙原告侯秋鳳、徐百慧,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侯秋鳳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 -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原告侯秋鳳先後於 112年5月9日14時17、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3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間先以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徐百慧,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 9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2 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侯秋鳳、徐百慧分別匯入480,000元 、20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黃聚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侯 秋鳳、徐百慧分別遭詐騙受有480,000元、20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侯秋鳳480,000元、②原告徐百 慧20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周黃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愛德」之人(下稱 「秦愛德」)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 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艾蜜莉」、「許 智賢」名義,向陳瑛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瑛萱 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匯款或面 交現金予不詳詐欺成員,共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無證 據證明周黃義參與詐騙該73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 陳瑛萱察覺有異報警,為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另與不詳詐欺 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 克國資圖門市,再行面交131萬7,000元。「秦愛德」則指示 周黃義領取其委託先前由不詳之人刻印之「王柏均」木製印 章1個、IPHONE黑色手機1支、印有「王柏均」姓名工作證1 張及付款憑證單據3張,其中1張付款憑證單據已蓋有偽造之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王柏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及「王柏均」之署名各1枚。待周黃義取得上開物品後,再 依約於112年11月13日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 ),前往星巴克國資圖門市,向陳瑛萱表示其為「王柏均」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瑛萱收取131萬7,000元(含 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鈔,已發還), 復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交予陳 瑛萱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周黃義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黃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周黃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 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 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陳瑛萱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其上蓋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蓋有具偽造印章犯意聯絡之「秦愛 德」偽刻「王柏均」印章所蓋之印文和偽簽「王柏均」署名 各1枚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秦愛德」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偵卷第244頁、本院 卷第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乙節,有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待業中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 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31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頁)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 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本件尚 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 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王柏均 2 木製印章1個 姓名:王柏均 3 印泥1個 4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5 IPHONE手機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 2張空白,1張上蓋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柏均」印文及「王柏均」署名各1枚) 7 現金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8 玩具紙鈔1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已於112年12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 刑宣告;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周黃義於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 艾德」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 6184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周黃義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艾蜜莉」、「許 智賢」名義,向陳瑛萱佯稱可以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 賺錢等語,致陳瑛萱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 1月1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無證據證明周黃義參與詐騙該735萬 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陳瑛萱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 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 面交,並準備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鈔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國資圖門市等候面交車 手前來收款。周黃義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 3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先在臺北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 ,刻印如附表編號2「王柏均」之木製印章1個後,通知暱稱 「秦艾德」前往不詳之印章店領取該印章,再由暱稱「秦艾 德」連同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放置在臺中市火車 站某廁所內,周黃義則於同年11月13日9時許,拿取上開物 品後(其中編號6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已蓋有偽造「國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之印文各1 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下稱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 ,再依約於同日11時3分許,前往星巴克國資圖門市,周黃 義向陳瑛萱表示其為「王柏均」,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即向陳瑛萱收取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 鈔後,並將上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交付陳瑛萱收執 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周黃義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7、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陳瑛萱) ,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瑛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黃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秦艾德」之指示,先行刻印「王柏均」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瑛萱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柏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現場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至偽造「王柏均」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 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空白之支付款憑證單據2張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偽 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 之印文各1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之現金5,000元及假鈔1批,在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被 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工作證(姓名:「王柏均」)1張  2 木製印章(姓名:「王柏均」)1個  3 印泥1個  4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手機1支(工作機) 6 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2張空白,1張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之印文各1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 7 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 8 玩具紙鈔1批(已發還)

2024-11-29

TCDM-113-金訴-11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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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百慧 侯秋鳳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 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百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秋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 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 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 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 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訴外人賴玟臻 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 詐騙原告侯秋鳳、徐百慧,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侯秋鳳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 -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原告侯秋鳳先後於 112年5月9日14時17、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3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間先以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徐百慧,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 9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2 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侯秋鳳、徐百慧分別匯入480,000元 、20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黃聚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侯 秋鳳、徐百慧分別遭詐騙受有480,000元、20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侯秋鳳480,000元、②原告徐百 慧20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4-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2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持『LE E』所交付」更正為「持自行列印」,並補充「被告鄭煒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鄭煒錡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艾蜜莉」、「陳夢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張智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本 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86頁)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1張,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對方開的薪水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不管面 交幾次都只算月薪,後來在10月30、31日,其依指示前往臺 北車站廁所,有領到報酬3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0、3 1頁),是被告按月領取之3萬2000元,即屬其從事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自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嗣於同年 月底所領取之月薪3萬2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領有逾1個月以上之月薪,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已因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與追徵,本院因而無庸再就同一 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鄭煒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夢 涵」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艾蜜莉」、「陳夢涵」於 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與張智貞取得聯繫,並向張智貞 佯稱:會報明牌,可在APP「富盛投資顧問」操作股票等語 ,致張智貞陷於錯誤,復由鄭煒錡佯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坤銘」,持「LEE」所交付之偽造特種文 書「富盛投資楊坤銘」識別證1件,以及自行列印有「富盛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1紙,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據),並於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張智貞收受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張智貞,鄭煒錡再將收取之款項放 置在「LEE」指定之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經張智貞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5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收據、識 別證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6張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EE 」、「艾蜜莉」、「陳夢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 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未經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1

TPDM-113-審訴-1805-20241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卉蓁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卉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丁卉蓁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 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晨」、 「黌達客服專員」聯繫告訴人吳彩圓誆稱:下載註冊HDPro APP,並加入群組「晨晨商學院A18」,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彩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2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吳彩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郵局予他人,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係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綠絲帶基金會 」免費贈送白米及油等民生物資之廣告,我點入廣告即連結 加入暱稱「林詩瑜」之LINE,「林詩瑜」又把我加入「基金 會福利316群」之LINE群組,我於113年1月17日成功領取到 白米及油品。嗣於113年1月21日,「林詩瑜」在「基金會福 利316群」發送可向他們申請「健康基金」之訊息,因群組 內其他成員表示有成功領到款項,我便開始申請,起初僅提 供帳號,但因款項均未入帳,詢問「林詩瑜」後,其稱需由 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員處理,「陳宜萍」佯稱因我輸入 帳號有誤,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進行驗證,我便 依「林詩瑜」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753200號卷 (下稱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復有如告訴人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內容、保密協議書(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以及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宜 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95頁,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下稱 偵一卷)第2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 5頁、第89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 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 (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316群」間之LINE對 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均有顯 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 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畫面與該截圖相符(偵一卷第27頁) ,復有被告直接拍攝其手機,手機螢幕顯示其與「林詩瑜」 LINE對話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至第95頁),堪認被 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宜萍」、「林詩瑜」及「基金會福利 316群」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2、而觀諸被告提出對話內容: (1)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傳送「女性基金會推出公益活動,凡成 年女性追蹤我們FB粉絲專頁,即可免費領取一袋米+一瓶油 」之臉書專頁貼文截圖(該則貼文呈現共有245人閱讀、35 則留言及9次分享)予LINE暱稱「林詩瑜」之人,「林詩瑜 」回覆其為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並介紹加入粉專可 以領取每週福利,復以確保快遞發貨為由,邀請被告加入「 基金會福利316群」群組,被告因而於同日加入「基金會福 利316群」群組(群組人數12人)。被告加入後,「林詩瑜 」即在群組介紹「歡迎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 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益及福利」,該群組內暱稱「唐 嘉穎」之成員嗣傳送一張包裹照片並稱「我今日收到禮品, 請問下個禮拜什麼時候再申請」,呈現群組成員固定可收到 禮品之外觀,「林詩瑜」則詳細回應申請時間及方式,而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亦傳送「林小姐妳好,我剛收到禮品呦, 謝謝基金會」至該群組,並私訊「林詩瑜」表示感謝,有上 開對話可證(偵一卷第83頁至第95頁、警卷第27頁),可見 被告加入該群組後,亦確實依據該基金會廣告訊息,實際領 到生活物資。 (2)被告領取物資後之113年1月21日18時59分,「林詩瑜」又張 貼一則記載「女性公益基金會:推出特別福利基金,凡年滿 二十歲女性,即可申請健康基金,最高可得十萬元,更有好 禮相送喔」圖文廣告,並告知可以私訊請教,該群組暱稱為 「莎莎」之成員於同日19時3分表示有意願後,於同日19時2 9分在群組表示「我有額度,已經按提款了」,並張貼一則 標題為女性健保基金、內容為「額度已發放、額度60000」 ,下方並有提款按扭之照片,復於同日19時55分傳送「好意 外,真的有領到錢,謝謝基金會」之內容,呈現成員「莎莎 」確實領到健康基金之印象。而同時間,被告於同日19時3 分亦私訊「林詩瑜」詢問申請健康基金一事,「林詩瑜」說 明並傳送一組網址連結,被告回覆已申請完,「林詩瑜」表 示有申請出額度就可以點提款等語,呈現申辦流程與「莎莎 」申請情形相符之外觀,惟被告後續表示為何補貼金額為0 時,「林詩瑜」佯裝驚訝表示「不可能啊,提款都是幾分鐘 就會進帳的」、「都沒有遇過你這種情況,我幫你問問看要 怎麼處理」,數分鐘後「林詩瑜」告知需由「陳宜萍」處理 ,被告嗣表示「陳宜萍」未讀取訊息且「可能沒額度了」, 「林詩瑜」則安撫只要有申請就是你的,會發現金直接到被 告帳戶等語,要求被告繼續處理。數十分鐘後,「陳宜萍」 聯繫被告,其先要求被告傳送申請進度截圖以及存摺帳號以 供確認,「陳宜萍」數分鐘後告知,經核對後,發現錯誤原 因係被告把郵局帳戶多打1個1(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並稱係首次遇到此一情形,約半小時後「陳 宜萍」再次聯繫被告,以「這個情況有點複雜,我們的撥款 流程是這樣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 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略)」之數則內容長 達一面對話框之訊息,說明健康基金係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 款之意旨,並傳送一張標題為「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內 容為告知無法匯款,需聯絡用戶驗證後公司即可撥款、署名 為「Paypal」之圖片予被告,呈現第三方支付公司「Paypal 」確有聯繫基金會本件撥款有誤一事,「陳宜萍」接續表示 :帳號打錯原本無法領取基金,但理解被告有需要,會努力 協助被告等語,以吸引被告繼續處理,並緊接說明「認證方 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送到paypal公司進行安全認證,認 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給你」等語,被告 因而同意。「陳宜萍」於翌日即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 先告知被告之後會告知寄出帳號方式,並表示基金會係政府 註冊立案之正規單位,接續傳送一張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取 信被告(按:該營業執照外框為花體表框,內容包含登記字 號、實收資本額等、大印),「陳宜萍」緊接以6萬元需拆 分3萬元、3萬元為由,要求被告需寄送2筆帳戶款項,被告 雖表示從未遇過這樣,難免會怕怕的等語,然「陳宜萍」以 其會追蹤、基金會也會擔保,又具體提供之後將收取被告帳 戶者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被告乃同意提供並將本案郵 局帳戶連同另筆元大帳號之提款卡寄出。嗣於113年1月25日 上午,「陳宜萍」傳送與先前Paypal公司文件相同格式之圖 片,內容略以:收件告知,已收到丁卉蓁用戶卡片,將立即 進行驗證等語,並因而要求被告交付帳號之密碼,被告因而 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2筆帳號密碼。而於被告告知密碼前 之113年1月24日,被告私訊「林詩瑜」登記米及油,仍獲得 「林詩瑜」肯定答覆並告知:現在幫你登記寄送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93頁至第105頁、第29頁至第47 頁、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3、觀諸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先係看到一則 女性基金會張貼贈送1包白米、1瓶油品之廣告,此則廣告不 僅表明其係基於公益目的,且僅贈送1包白米及1瓶油之非高 價之生活物品,本容易使被告放鬆警戒嘗試申請,而經被告 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之「林詩瑜」接洽, 「林詩瑜」說明詳細之申請流程,呈現該基金會為具一定組 織、規制之形象,且被告經「林詩瑜」加入「基金會福利31 6群」後,群組內容呈現其他成員有收到物資,而被告之後 也確實領到廣告所示之生活物資,於此接續操作醞釀下,確 實容易使被告產生「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為真實,且確 實會為同為女性之被告爭取福利之印象。而在被告對該基金 會信任度提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先前相同模式,即張貼 以女性福利為基礎之廣告,並配合群組成員佯裝驚訝附和有 成功領到健康基金之方式,宣稱為女性福利發放健康基金, 更煞有其事設計一組網址連結及正式頁面,被告在先前成功 經驗及信任基礎下,確實容易信任基金會發放健康基金一事 為真。被告進行申請後,「林詩瑜」即以告知其申請健康基 金有誤,導引被告與「陳宜萍」聯繫,「陳宜萍」即利用本 案郵局帳戶具連續4個1之特徵,佯稱係因被告輸入帳號多輸 入1個1,而一般人在連續數字之情境下,確實存在更高輸入 錯誤之機率,確實容易使被告誤信「陳宜萍」所述其申請有 誤一事為真。之後「陳宜萍」要求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 他筆帳戶進行驗證,被告雖有警覺並表示疑慮,但「陳宜萍 」不僅回應基金會會擔保等語,更具體提出以假亂真之「Pa ypal卡片認證電子告知書」、「基金會營業執照」文件照片 以及明確告知收取證件者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被告縱使曾 有警覺,但在「陳宜萍」以多項以假亂真文件及諸多看似可 靠保證之操作下,尤以被告先前對基金會已有一定信任基礎 ,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之高明話術蒙蔽,絲毫未察覺「林詩瑜」、「陳宜萍」有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再者,從上開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間對話,亦 全然未見雙方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 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 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 4、「陳宜萍」於113年1月25日上午,以前述署名Paypal公司文 件,告知被告已收到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密碼,被告 雖於該日上午10時9分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惟被告於同日 下午15時13分,詢問「陳宜萍」其撥打先前提供之收件者聯 絡電話,卻顯示為空號,「陳宜萍」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至 33分,以:為避免認證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故工作期間無法 使用電話,以及我們是正規基金會、基金會有地址、基金會 會給你擔保等語安撫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34 頁至第35頁),被告於同日下午15時36分,即向警方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79頁) ,而本案告訴人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入25萬2,000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隨即於該日13時21分至26分轉出15萬40元,故被 告報警後,僅餘10萬2,061元因警示未經提領,此筆10萬2,0 61元款項現由告訴人領回,有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短短3小時 即向警報案,此與通常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被告 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 。 5、依上,被告所辯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情等語,尚堪 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交付過程中已多有懷疑,且其自陳有遭 詐欺經驗,且知悉詐騙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卻仍全然相 信素未相識之「陳宜萍」說詞,可見應係貪圖獲贈金錢,不 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 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 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 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 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 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 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 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陳宜萍」對話中,雖曾表示懷疑,亦坦言其曾有遭 詐欺經驗、且詐欺集團可能偽造證書等語(警卷第33頁), 惟依據前述,被告並非於簡單接觸即逕予信任「陳宜萍」, 被告早於113年1月14日即開始接觸該基金會,並於數日後成 功領取生活物資,且在過程中該基金會均營造一定組織規模 形象,並製造看似正式之請領健康基金頁面,「陳宜萍」又 有傳送數則以假亂真之證書、文件及收件人具體聯繫等方式 取信被告,縱使被告曾有遭詐欺經驗,且智識上並非全然不 知證書有經偽造之可能,但被告在此接連操作蒙蔽下,確實 可能被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問題,實難僅以被告曾有警覺 等情,即認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 ,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8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1

KSDM-113-金訴-780-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吳玉萍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艾蜜莉」、「陳曉汐」、「路遠」 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經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艾蜜莉」投資群組招攬投 資,以暱稱「陳曉汐」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 再將原告加入「股往金來」LINE群組,向原告推薦「呈達」 投資APP,佯稱圈購股票過多,需儲值款項方能完成交易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9時11分許,依指示 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之被告,被告再依「路遠」指示,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年紀約30歲不詳男性成員(俗稱收 水),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侵權行為致損失7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 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70萬元之財產 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53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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