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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2號 原 告 劉柏良 被 告 劉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 ,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 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 仍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FACETIME中應允暱 稱為「阿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販賣帳戶,並於112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某處馬路邊與「阿隆」碰面,並口頭 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原告乃誤信為真,於112年8月18日12時7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領取,致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9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25

MLDV-114-苗小-12-20250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采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6,6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6,6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34-20250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廖逸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2,452元,及其中72 ,015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 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58-20250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何修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何修慧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45,80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4,09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4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 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 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 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806元 何修慧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48-20250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絲麗芳即榮興社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551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56-20250224-1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抗告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得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原法院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 二)、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下均稱抗告人)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抗告人即被告林福俊等人(下均稱被上訴人等人 )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後,因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遂於民 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萬1339元,業經抗告人如數補繳,其後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即 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計算第二審 應繳裁判費,自應以抗告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得利益即806萬4322元為準(即以抗告人起訴時之 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參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下稱臺中高分院案卷,卷一第23頁),不因係何人提起上 訴或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應有部分增加而有所歧異(參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基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806萬432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2萬1339元;惟因抗告人於更審前即108年12月23日 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1339元(見臺中高分院案卷卷一 第7頁),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免徵伊前 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本院前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為872萬5332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5 461元,均尚有未合,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24-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吳元翔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 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見原告刊登要 購買手機之訊息,明知無依約出貨之意願,乃於同日起至同 年月16日之期間內,基於詐欺之故意,在臉書上佯稱為「房 沈沈」要販售手機給原告,並以「房沈沈」之臉書MESSENGE R與原告討論購買商品,先後詐稱如附表所示事由而向原告 要求給付款項,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依約出 貨及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共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 ,500元,而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被告未如期出貨 且無法聯繫,經催討均未出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就同一 款項31,5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742、7155、11943號起訴書及相關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 於112年4月13日以佯稱為「房沈沈」要販售手機給原告之手 段所為詐取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7至27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31,5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31,500元,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 第33、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 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事由 時間 匯款帳戶帳號 帳戶申設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支付商品即手機之購買訂金 112年4月13日20時51分42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劉姷韓 4,500元 2 借款以利於處理取貨交付商品 112年4月13日21時46分56秒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 10,000元 3 借款以利於處理商品交付事宜 112年4月14日20時55分35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鍾岷祐 3,000元 4 支付商品即手機之購買訂金 112年4月16日20時01分15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鍾岷祐 5,000元 5 支付商品即手機之購買尾款 112年4月16日23時44分45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傅文通 9,000元 合 計 31,500元

2025-02-24

MLDV-113-苗小-659-20250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勵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6,543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49,96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96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676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 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967元 張勵坪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4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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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藍子洋 被 告 林冠輝 訴訟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沈建宏(下稱沈建宏)訂 購勞力士手錶(型號126500LN-0001、俗稱白迪,下稱系爭 手錶),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其指定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沈建宏稱被告為其伴侶,原告不疑有他, 始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沈建宏與被告並未依約將原 告訂購之系爭手錶交付,經原告多次詢問均無故推托不正 面回應,沈建宏甚至挪用其中之31萬元交付票款,其後沈 建宏失聯,原告始知遭沈建宏與被告共同詐欺。 (二)被告明知詐騙猖獗,若任意提供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恐淪為幫助詐欺犯行,其明知沈建宏帳戶因凍結無法使 用,仍將系爭帳戶交其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三)又原告在沈建宏失聯前,已向其主張解除購買系爭手錶之 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四)退而言之,被告如抗辯其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 有原告給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部分:  1、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參與原告與沈建宏訂購系爭手 錶之過程,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雖將 系爭帳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係因沈建宏於111年9、10月間 向被告表示,其於網路經營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希望盒子公司)為精品買賣,因其交易糾紛造成公 司帳戶被凍結,故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其經營網路交易。被 告見其公司確具規模,且除網拍工作外尚經營民宿,故不 疑有他,始將系爭帳戶借其使用,並無幫助沈建宏詐欺之 情事。況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 訴處分,更足認被告並無與沈建宏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 事。  2、再沈建宏以希望盒子公司經營網路精品買賣,而原告即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顯見係沈建宏與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共 同設立希望盒子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惟因經營不 善而於112年3月3日解散,並於113年4月10日清算完結。 是原告所謂匯款予沈建宏究係買賣、借貸抑或有其他原因 ,被告不得而知,然可確定者是原告與沈建宏關係密切, 不僅在沈建宏經營網路買賣時共同設立公司,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更在沈建宏無法正常出貨後不久,即知將公司解 散並清算終結。故原告稱其遭沈建宏詐欺是否可採,尤足 見疑,更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與沈建宏有共同詐 欺之情。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返還價金部分:  1、原告與沈建宏LINE對話,原告表示:「他說70可以,但要 我簽本票」、「有確定嗎?我要跟他拿錢了」、「我錢拿 了馬上去匯」、「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去拿,我 說我可以幫他去台中拿」等語。由上開對話觀之,系爭手 錶之買受人似為原告之友人,而由原告取得買賣價金70萬 元後,原告再依沈建宏之指示,將該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準此,原告是否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其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均非無疑。  2、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手錶之買受人,然該買賣契約亦應存在 於原告與沈建宏間,與被告無涉。因兩造並不相識,被告 雖將系爭帳戶借給沈建宏使用,惟並未實際參與沈建宏所 經營之網拍工作,且原告向沈建宏訂講系爭手錶之過程, 被告並未參與,更未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況原 告亦表示未與被告聯繫購買系爭手錶事宜,原告既係向沈 建宏訂購系爭手錶,買賣交易過程亦均與沈建宏聯繫、洽 談,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  1、原告如主張其係遭沈建宏詐欺,而將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 旨,應舉證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然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借予沈建宏使用,但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 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2、退而言之,如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然沈建宏於要 求被告收款、轉帳時,未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 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於 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當日即依 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共計98萬 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沈建宏亦表 示:錢已收到等語。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被告所受 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系爭 款項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依沈建宏之指示,在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支 付命令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沈建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 3號裁定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  2、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買賣系爭手錶之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其與沈建宏為朋友,因沈建宏說 公司的帳戶因交易糾紛被凍結,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帳戶, 我看他有在網路經營希望盒子精品買賣,認為是正常生意 ,才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借給他使用等語。經檢察官偵查 後,依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而認定其等確係朋友關係,且無 法看出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等 款項為違法所得等情,而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36頁)。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同意被告沒有詐欺犯意( 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除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沈建宏 使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沈建宏或與 其共同詐欺之事。則被告雖未能究明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 宏之真實用途,基於朋友情誼而誤信沈建宏將用以網路經 營精品買賣,然尚難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沈 建宏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其主觀 上確與沈建宏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故意,亦無違反一般行為 義務。  3、再沈建宏曾邀請原告成立希望盒子公司,由原告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沈建宏則未出名而擔任實際負責人,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希望盒子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與沈建宏間之情誼 非淺,否則原告豈願出資成為希望盒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將公司交予沈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又希望盒子公司 係在111年3月9日設立登記,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憑, 則原告早已知悉沈建宏在希望盒子公司成立之時,即有在 為鐘錶等精品之買賣,距本件原告在111年11月8日向沈建 宏商談系爭手錶買賣事宜時已有8月之久,則其等間究係 單純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有詐欺之情事存在,亦有 可疑。  4、況沈建宏縱有詐騙原告之意,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乃係因 受沈建宏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因朋 友情誼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建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令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係沈建宏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 一般行為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而認係其等 2人共同與原告為買賣系爭手錶,其已與沈建宏解除買賣 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 還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沈建宏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沈建宏:黑白迪一起,但白迪是確定下周二到周三可以交 。    原告:他說70可以,但要我簽本票,我要簽嗎?還是小何 簽。    沈建宏:你簽,下周三一定可以。    原告: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有確定嗎?我要跟他 拿錢了。    沈建宏:有,確定。    原告:好,我錢拿了馬上去匯,不要害我,真的,跪求, 匯過去了。    沈建宏:收到。    .........................    原告:可以先放我這嗎?等白迪來我再給你,我真的很焦 慮你體諒我可以嗎?結果你照片拍給對方沒?    .........................    原告: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我說我可以幫他 去台中拿。    沈建宏:星期三才能拿到!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1 9頁)。由上開對話觀之,購買系爭手錶之人並非原告,而 是原告之客戶或朋友,否則原告豈會有:他說70可以,但 要我簽本票、那我真的簽了喔,別害我了、結果你照片拍 給對方沒、我朋友問白迪能不能明天晚上拿等語之對話。 是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  2、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已表 明沒有辦法給系爭手錶,就把錢還回來),以證明已向沈 建宏解除買賣系爭手錶之契約。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 給沈建宏使用,然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支 付命令卷第11至31頁),並無法證明係原告與沈建宏及被 告共同約定,向其等購買系爭手錶,僅能證明係原告與沈 建宏洽談系爭手錶之價額為70萬元。亦無法證明沈建宏要 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時,及請被告 將系爭款項轉帳時,已告知被告該70萬元是何種款項,且 出借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非僅有共同經營事業一途。況原 告對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給沈建宏使用之事提起刑事告 訴,業經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原告於本院亦自陳 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其有開過 希望盒子公司,是掛名負責人,沈建宏是實質負責人,股 東有黃國書,是沈建宏找我們來投資的,但他沒有掛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與沈建宏間關係密切,而 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僅單純基於朋友關係而出借系爭帳 戶給沈建宏使用,而非與沈建宏共同經營手錶網拍事業甚 明。  3、綜上,原告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手錶,已有可疑。況其尚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與沈建宏共同出售系爭手錶,是原告縱 使已向沈建宏解除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仍無從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則原告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70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縱未與其成立買賣關係,則其受有原告給 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況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前,未 接獲通知有系爭款項入戶或為爭議款,其於受領系爭款項 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7日經 人分次轉出款項合計240,490元,已逾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2、原告依沈建宏之指示將7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係因 第三人透過原告欲購買系爭手錶而匯入,與被告無關,已 如前述。是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因購買 系爭手錶所致,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 告自受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不相識,且原告自 陳在系爭手錶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與被告聯絡過,已如前 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沈建宏於要求被告收款、轉帳時 ,有告知被告該等款項為違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係 受詐騙而交付70萬元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 時,不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尚堪可採。  3、再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 當日即依沈建宏之指示,連同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匯款 共計98萬元至沈建宏員工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又沈建宏與原告當日之LINE對話顯示 ,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過去,沈建宏則表示:收到。再於 同年月16日沈建宏對原告表示:錶有,但差40萬元,星期 一入了支票31萬元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3、25頁)。顯見被告確已依沈建宏之指 示將系爭款項匯出,且實際由沈建宏使用系爭款項,足認 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免負返還責任。  4、綜上,被告於原告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依沈建宏之指示轉匯 至張殿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 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24

MLDV-113-訴-608-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帆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 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職於中 區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 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538元,而伊積欠如附表所 示債務因有無力清償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無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中電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111至112年 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 證明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更生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114頁),可見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並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確如附表所示為175萬5067元,而未逾1200萬元無訛,依 上開說明,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9頁),是堪認聲請人 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 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中電公司,自111年9月1月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共826,936元;然觀伊所提薪轉 戶明細,可見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 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乃為3萬6036元,是本院以每 月3萬603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尚 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2 名分別為106年、11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 ),則該2名子女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又聲 請人係與伊配偶共負扶養義務,且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間領有每月6000元之子女育兒津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伊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229 頁至第237頁),又伊主張每月實際支付之扶養費共為1萬 7076元(8538元+8538元=1萬7076元)等情,是參酌上開1 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則堪 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 5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子女-6000元津貼)÷2 名扶養義務人=1萬5618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可採。  (五)承上,參諸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 清償能力綜合判斷,當認伊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萬6 036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及應負擔2名子女 扶養費1萬5618元後,其每月餘額僅剩3342元(計算式:3 萬6036元-1萬7076元-1萬5618元=3342元)。而佐以聲請 人之存款已寥寥無幾,又伊所有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2008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 及NKU-9165號機車2台,出廠年月各為2013年4月、2017年 8月,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幾無殘值可言(見更生卷第127 頁至第21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至伊雖名下尚有2張 有效保單,解約價值準備金共為9782元(見更生卷第85頁 ),並因投資鎰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為50萬元,非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8月5日全數轉讓),而於111年11月迄 今獲有分配盈餘共12萬1621元,此有盈餘分配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高達175萬5067元,則縱將上開 所得盈餘分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優先用於償還債務, 再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計算,聲請人猶仍須40餘年方能 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萬5067元-12萬1621 元-9782元)÷3342元÷12≒40餘年】。又審酌聲請人係78年 次,現為35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有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已堪見倘若不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將行累積更高,伊還款年限顯必加長,依上開說明 ,自有違消債條例乃用於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意。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 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自 應允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伊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283,272元 見更生卷第5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57元 見更生卷第59頁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0,877元 見更生卷第6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1,107,620元 700元 見更生卷第7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688元 見更生卷第7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225,358元 見更生卷第89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7,595元 見更生卷第99頁 合計 1,754,367元 700元 (總計1,755,067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2 111年12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3 112年1月 40,45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4 112年2月 39,302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5 112年3月 38,97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6 112年4月 39,0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7 112年5月 30,416元 見更生卷第129頁 8 112年6月 40,4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9 112年7月 26,21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0 112年8月 40,7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1 112年9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2 112年10月 41,39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3 112年11月 42,17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4 112年12月 4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5 113年1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6 113年2月 2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1頁 17 113年3月 41,53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8 113年4月 43,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19 113年5月 31,583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0 113年6月 30,8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1 113年7月 2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2 113年8月 32,25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3 113年9月 3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24 113年10月 42,096元 見更生卷第133頁 總計 864,85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036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更-88-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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