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541元【計算式:本金91,022元+已結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共5,92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59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100,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4-鳳補-8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