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上開帳戶」後補充「,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和平東路1
段」更正補充為「和平東路1段169號」。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112年
11月9日23時59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
、「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217號」更正為「218號」。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萬光門」
更正補充為「萬光門市」。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ID:yh9585」更正
為「ID:yh985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
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孫苙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
共7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
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美妤、劉嘉屏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
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詐得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本案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300至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1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
告領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
黃佩盈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故此1200元(計算式:300×4=1200)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沈欣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美妤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嘉屏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佩盈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芷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螢榕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東佳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4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苙凱」之人係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
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孫苙凱」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楊芷綺、蔡螢榕、
東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孫苙凱」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孫苙凱」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每收送一包裹即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3 ①告訴人楊芷綺、蔡螢榕、東佳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芷綺、蔡瑩榕、東佳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4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時、地 1 沈欣如(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9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欣如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云云,致沈欣如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5時4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勝全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6日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統一便利商店和泰門市 2 林美妤(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審理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妤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訂購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致林美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23時59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惠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 3 劉嘉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致電劉嘉屏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嘉屏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肚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2月13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3號統一便利商店靜中門市 4 黃佩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盈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額外補助云云,致黃佩盈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9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惠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光門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1 楊芷綺 112年11月6日21時4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ID:yh9585)向楊芷綺佯稱:欲購買安全帽,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楊芷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49,98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 37,03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112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 37,10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2 蔡螢榕 112年11月7日1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晴」向蔡螢榕佯稱:欲購買烏魚子,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蔡螢榕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24,1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3 東佳樺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嘉妤」向東佳樺佯稱:欲購買毛帽,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東佳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妤) 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 49,98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妤)
TPDM-114-審訴-26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