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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林躍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審附民-469-20250326-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上開帳戶」後補充「,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和平東路1 段」更正補充為「和平東路1段169號」。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112年 11月9日23時59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 、「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217號」更正為「218號」。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萬光門」 更正補充為「萬光門市」。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ID:yh9585」更正 為「ID:yh985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 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孫苙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 共7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 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美妤、劉嘉屏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 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詐得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本案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300至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1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 告領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 黃佩盈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故此1200元(計算式:300×4=1200)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沈欣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美妤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嘉屏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佩盈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芷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螢榕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東佳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4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苙凱」之人係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 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孫苙凱」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楊芷綺、蔡螢榕、 東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孫苙凱」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孫苙凱」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每收送一包裹即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3 ①告訴人楊芷綺、蔡螢榕、東佳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芷綺、蔡瑩榕、東佳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4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時、地 1 沈欣如(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9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欣如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云云,致沈欣如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5時4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勝全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6日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統一便利商店和泰門市 2 林美妤(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審理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妤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訂購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致林美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23時59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惠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 3 劉嘉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致電劉嘉屏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嘉屏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肚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2月13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3號統一便利商店靜中門市 4 黃佩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盈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額外補助云云,致黃佩盈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9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惠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光門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1 楊芷綺 112年11月6日21時4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ID:yh9585)向楊芷綺佯稱:欲購買安全帽,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楊芷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49,98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 37,03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112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 37,10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2 蔡螢榕 112年11月7日1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晴」向蔡螢榕佯稱:欲購買烏魚子,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蔡螢榕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24,1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3 東佳樺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嘉妤」向東佳樺佯稱:欲購買毛帽,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東佳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妤) 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 49,98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妤)

2025-03-26

TPDM-114-審訴-267-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高廷宸 被 告 顏豪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8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審附民-505-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琴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訴-253-202503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建中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第127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呂建瑩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 訴人呂建瑩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其 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明 顯不佳,且本案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之鎖頭,手 法堪稱專業,對社會安全秩序的維護破壞性大,惡性非輕, 原審未能考究卷内告訴人之損失,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尚嫌過輕而有不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持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 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簡上-24-20250325-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王耀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爵、王耀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交訴-8-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康贛華 被 告 陳奕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審附民-624-202503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應更正為「二、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因原判決 理由欄「貳、五㈠2、」已詳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 金額』欄所示款項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及適用法條,故僅屬 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 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5

TPDM-113-審簡上-126-20250325-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郭志飛所有暫 時放置於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雨褲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即將上開雨褲攜 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3月19日死亡一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審易-232-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黃志偉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審附民-5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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