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易合所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5520號案件行政簽結在案,扣案新臺幣(下同)1,500元
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本案犯
行與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98號案件係同一案件,因前案已經
緩起訴處分而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行政簽結之簽呈附卷
可憑(詳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20件左右,營業總額大約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並主動交付1,20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且扣案之商品均經
鑑定認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等件可參,堪認上開款項應係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之單獨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其餘扣案之300元款項,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有橋
頭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橋檢春列113聲沒154字第113905106
10號函在卷可參,而無從推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而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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