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傅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伯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4日、99年5
月10日及104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0,000元、1,90
0,000元、11,30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10
日、109年2月26日及106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
00元及7,500,000元、2,000,000、2,800,000元、2,000,000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相對人前曾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簽帳使用,並約定如有信
用異常,聲請人得經催告停止使用信用卡簽帳,並喪失期限
利益應清償全部簽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即29,008,688元、信用卡帳款399,752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
、繳款明細、帳務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4-司拍-3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