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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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魔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 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度訴字第45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6,740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6,7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1

TPDV-114-司聲-274-20250311-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曾義超 相 對 人 曾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所為之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 九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19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業提出聲請狀、印鑑證 明影本到院,並經本院職權調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51號 卷宗查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7

TPDV-113-司全聲-125-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相 對 人 徐家琪 胡家華 胡蔡釵 胡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胡蔡釵、胡育甄(下稱相 對人胡家華等4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負擔五分之 三;被告胡家華、徐家琪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負擔5 分之3;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 人負擔5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 胡蔡釵、胡育甄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亦有規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前曾 對相對人胡家華等4人及同案被告鍾美蘭、張逸敦、張劭瑜 及張劭新提起訴訟,嗣聲請人撤回對鍾美蘭、張逸敦、張劭 瑜及張劭新4人之訴訟,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又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胡家華等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61,4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3即 2,382元由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負擔【計算式:3 ,970元×3/5=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5分之1 即794元由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連帶負擔【計算式:3,970 元×1/5=794元】,餘5分之1即79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 而,相對人胡家華、胡蔡釵及胡育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382元;相對人胡家華、徐家琪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7

TPDV-114-司聲-52-20250307-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智勇(陳深根、陳茶之繼承人) 陳美月(陳深根、陳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樂台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 一二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第三人陳深根、陳茶即債 務人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 院89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第三人陳 茶所有之不動產。嗣陳深根、陳茶先後於102年1月1日、同 年1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陳進旺、陳美月、陳美肅、陳智 清、陳智勇、陳建民及陳家慶繼承,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由陳智勇、陳美月繼承上開扣押之不動產並辦畢遺 產分割登記。本件聲請人陳智勇、陳美月前曾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又相對人亦具狀同意本件聲請人陳智勇、陳美月 撤銷本院89年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有卷附陳報狀可稽。是 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3-司全聲-112-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傅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伯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4日、99年5 月10日及104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0,000元、1,90 0,000元、11,30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10 日、109年2月26日及106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 00元及7,500,000元、2,000,000、2,800,000元、2,000,000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相對人前曾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簽帳使用,並約定如有信 用異常,聲請人得經催告停止使用信用卡簽帳,並喪失期限 利益應清償全部簽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即29,008,688元、信用卡帳款399,752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申請書 、繳款明細、帳務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4-司拍-30-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楊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20,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7,42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相對人於10 5年11月27日簽立授信保證契約,對第三人沛豐貿易有限公 司借款在24,500,000元內連帶保證。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3,635,348元、保證債務8,41 4,90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繳款明細、授信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4-司拍-24-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四季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輝 相 對 人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4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60,00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004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4-司聲-162-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貴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16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 業經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聲請 人前曾聲請扣押相對人王美玉對第三人千化髮型名店之營利 所得,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有執 行命令附於本院司執全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月9函請 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具 狀補正,並稱其就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營利所得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礙難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因此終結云云。惟聲 請人提出之上述情形,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217號,參卷附聲請人聲證6)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69號事件非為同一,尚難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33-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舒慧 相 對 人 廖振翔 廖石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振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 壹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 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聰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 壹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72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 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 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512元( 參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507號卷第3頁收據1紙),依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 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據以計算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廖振翔、廖石、陳聰明各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編號1-3『應負擔訴訟費用』 欄金額,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廖振翔 4分之1 32,128元 (計算式:128,512×1/4) 2 廖石 4分之1 32,128元 (計算式:128,512×1/4) 3 陳聰明 4分之1 32,128元 (計算式:128,512×1/4) 4 林舒慧 4分之1 32,128元 (計算式:128,512×1/4)

2025-03-05

TPDV-114-司聲-31-20250305-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LUIS REIN ROJO 即歐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禹竹為歐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歐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歐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年6月7日 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 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 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歐風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陳禹竹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陳禹 竹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決議、身分證 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司-2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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