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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古進法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97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與317-14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就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 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 補正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7建號建物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被告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楊琇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補-389-202411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孫于婷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被上訴人 房屋)之陽台及浴室地板、室內給水管管線漏水,及陽台與 浴室地板防水層破損、水泥層產生裂縫,滲水至上訴人房屋 陽台,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因而產生裂縫、混凝土剝落、 鋼筋裸露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漏水,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0元,及請求賠償因漏水造成居 住安寧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鑑定過程 即灌水試驗失真,且無前後溫度測量之對照,鑑定人當場亦 認天花板鋼筋裸露處之微紅成因即係紅色泡水測試所產生, 足證被上訴人房屋確有滲漏水致上訴人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 積約5平方公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 施作,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所造成。 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上訴人後陽台天花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 不足及天花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很高,才是上訴人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裂縫、混凝土斑剝、鋼筋裸露之主因。上訴人房屋 陽台天花板所謂微紅色現象,並非來自染料之鮮紅色,而是 鋼筋生鏽後,滲染到旁邊混凝土,於檢驗時,因環境光線所 致之視覺結果有關,鑑定人當場亦有表示「實際上怎樣,我 們會再討論」等語。鑑定人已仔細檢查並無發現滴、漏水或 出現紅色染料之情形,且使用熱影像儀測量混凝土溫度,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顯係出自臆測,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積約5平方公 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之格局相同。 (二)上訴人房屋之陽台天花板有油漆、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 之現象。 (三)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房屋之修繕費用為44,100元 。 (四)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鋼琴老師、業餘書法家,每月收 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在大 學任教,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 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房屋陽台產生油漆、混凝土剝落、鋼筋裸 露之現象是否係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或滲水所致?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費用、慰撫金,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房屋滲、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就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經原審送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地 板、浴室地板、排水管、給水管、熱水管均無明顯漏水現 象。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為後陽台天花板混凝 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天花板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很高,達 0.4264kg/m3,為法規容許量0.15kg/m3的2.8倍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2頁),足見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 害,係因上訴人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本身之有鋼筋混凝土保 護層厚度不足,及含氯量過高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房屋 漏水所致。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並提出現 場鑑定影像光碟、鑑定影片逐字稿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現場照片編號19、20記載 「5F之1陽台天花板裂縫裂縫處水痕」,顯見鑑定時已有 水性由上而下之滲水水痕及裂縫,此即自6F之1地板滲水 所致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沒有判斷此二處水痕係因6F 之1地板滲水所造成,經判斷因先發生裂縫,後又因臺灣 氣候潮濕且每年3、4月間有結露(反潮)現象,水珠會凝 聚於牆壁、天花板。此時水分就會滲入該二處裂縫,所以 造成該二處漆面之水痕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頁),足見無法僅以現場照片編號19、20所載 即認定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現場照片編號39、40記 載「5F之1陽台頂版以手觸摸感有感覺濕度」、編號67、6 8記載「經過6F之1陽台、浴室、浴缸以紅色泡水測試,後 發現5F之1陽台天花板有微紅色現象」,顯見被上訴人房 屋滲水造成上訴人房屋陽台天花板鋼筋鏽蝕等語,惟5F之 1陽台頂版以手觸摸感有感覺濕度,這是感覺當陽台頂版 溫度低於週邊環境溫度時,以手觸摸的人類感覺,有濕度 及溫度低的觸覺是一樣的。系爭鑑定報告從沒有判斷是因 6F之1陽台、浴室、浴缸以紅色泡水測試而產生的,所以5 F之1陽台天花板有微紅現象,判斷是鋼筋生鏽後,滲染到 旁邊混凝土後陽光折射後視覺效果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無法僅以現場照片編 號39、40、67、68所載即認定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    ⑶上訴人又主張鑑定人於灌水隔天才做溫度測量,業已失真 ,又未於灌水試驗前後做溫度測量對照,無從比對灌水試 驗前後之差別,其所為兩處不同位置溫差約0.4℃之鑑定結 果,前提事實不明,且陽光照射至牆面只會往下反射,不 會反射至天花板,溫度高側之剝落處,應係6F之1樓板含 水造成之溫差所致等語,惟於6F之1陽台地板灌水後,有 無滲水於隔日才能明顯呈現。有滲水處其溫度會低於周邊 無滲水處的溫度,所以於隔日才做溫度量測,就能查由該 時候的各處溫度有無明顯差別而判斷有無滲水現象,故灌 水當日做溫度測量是沒有意義的。另若6F之1樓板有含水 ,則剝落處的溫度是會較低而不是較高,且熱像儀照片所 呈現顏色偏藍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26日 高市土技字第11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參照編號41至44熱像儀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28、6-29頁),可見同為量測粉刷表面溫差約0.4℃,量測 粉刷表面及混凝土剝落處,溫差亦為0.4℃,可視粉刷表面 與混凝土剝落處同在溫差範圍,足認並無滲水處而與周邊 有明顯溫差,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再主張5F之1之水痕及裂縫集中於陽台天花板,鋼筋 鏽蝕處均在6F之1浴室側下方,滲水亦是鏽蝕原因之一, 非可全然歸責於混凝土保護層不足及氯離子侵蝕之因素, 系爭鑑定報告5F陽台天花板無白華現象及滴水即做成漏水 結論,然就裂縫處水痕及微紅色現象滲水並致鋼筋鏽蝕之 可能性,何以完全排除,顯有未盡鑑定之情事,且與鑑定 結果有矛盾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沒有鑑定全棟大樓都 是氯離子含量過大,剝落處集中於5F之1陽台天花板之一 部分,是因為該處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大及保護層厚度不 足,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1 30139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自不能 以水泥層剝落集中於一部分,即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水 ,至於裂縫處水痕及微紅色現象之原因,業如前述,亦均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證人陳元凱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房屋有滲漏水等 語,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見聞待 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 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見聞事實 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 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元凱固有證述:被上訴人的磁 磚縫已經被洗刷次數很多次,磁磚縫已經見底,這樣很容 易滲水下去。我認為應該是被上訴人的磁磚漏水下去。照 片所示鋼筋鏽蝕狀況,我覺得是滲水機率比較高,照片侷 限在一邊而非全部,如果混凝土氯離子過高會全面性,但 從照片所示幾乎在洩水區這邊,而後面那段完全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證人陳元凱亦證述:沒有 用紅藥水檢測漏水,也沒有檢測被上訴人家中混凝土氯離 子有無過高。我個人認為如果樓上沒有水下來,下面的混 凝土及鋼筋不會爆開,所以覺得樓上防水層有水流下來。 我有說可能是樓上,但我說有可能,沒有說一定會漏水。 上訴人陽台漏水還有一個可能是混凝土的氯離子含量過高 ,即鹽分太高,但是我沒有看過。我認為這十幾年來我累 積經驗,我不能說我做樓下的工作收他的錢就幫樓下說話 ,我也沒有一口咬定是被上訴人漏水,我也請上訴人去鑑 定,我講的話就是大家參考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 22頁),足見證人陳元凱並未以紅藥水檢測漏水或以儀器 測量氯離子含量,僅係以其經驗推論臆測被上訴人房屋有 漏水可能,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已進行浸水滲水試驗及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可見鋼筋腐蝕原因中最嚴重為氯離子 之侵蝕,被上訴人房屋並未明顯滲漏水現象,故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證人陳元凱證述可採,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    ⑹上訴人另主張依現場鑑定錄影畫面可證被上訴人房屋有漏 水之事實,並提出鑑定影片逐字稿為證,惟查,影片6「 梁技師:…我感覺它就是有溫差,第二個用儀器來測試是 不是有溫差,那我們都有截圖,到時候會呈給法官看。」 ;影片7「梁技師:我手去觸摸,有濕度比較大的,有就 有,就是乾乾的,這是觸感」;影片8「梁技師:你進去 裡面看比較明顯。潘技師:剛剛手機的亮度有點XX。梁技 師:這個最明顯。…潘技師:這樣,那個手機的光看起來 比較明顯。」;影片9「梁技師:就是離開鋼筋的地方以 外。潘技師:周邊周邊。梁技師:也是有阿。潘技師:周 邊有那個微量紅紅的。…潘技師:這個區塊啦,這個區塊 看起來紅紅的一點點啦。潘技師:就這裡的水泥阿,像這 個這樣沒有齁,這個掉下來了,這個沒有了,鋼筋的旁邊 比較明顯,微量紅色的。潘技師:可能試水是慢慢滲透的 。潘技師:滲透速度比較慢,實際上怎樣我們會再討論啦 。」,業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影片逐字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200、206至207頁),則鑑定人雖 有於現場表示有溫差,有看到微量紅色等情,惟鑑定人亦 表示溫差係個人觸感,自應以儀器量量結果為準,自難僅 憑鑑定人於現場所述之個人感覺,即認鑑定結果有所矛盾 。就天花板呈現微量紅色部分,鑑定人亦有現場表示會再 討論等語,亦即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自仍應參酌其 他蒐集之事證綜合判斷,而系爭鑑定報告進行浸水試驗, 已就水位高度測量,及浸水蒸發量估算在合理範圍,另依 照片編號65、66所示5F之1天花板無水滴、漏水現象,則 若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上訴人天花板混凝土顏色會變 深即含水狀態的深色,但現場混凝土顏色並未呈現含水狀 態的深色,再依熱影像儀觀測結果,並無明顯有滲漏水現 象,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鑑定人於鑑定現場之陳述及鑑 定影片畫面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有滲漏水現象,自非可 採。 (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係被上 訴人房屋漏水或滲水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及修繕費用44,100元、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之後陽台面積約5平方公 尺,依據原審卷第15頁所示施工內容進行防水施作,並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5

CTDV-112-簡上-141-202411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天助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曹萬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鐘天助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 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拾取回收物而與被告兼 告訴人曹萬發發生糾紛,被告曹萬發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鐘天 助,雙方嗣後發生拉扯推擠,被告鐘天助亦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健康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曹萬發互毆,以上致告訴人鐘 天助受有臉部鈍傷併血腫、左側顏面骨線性骨折、左胸鈍挫 傷及左耳耳鳴併聽力減損等傷害、告訴人曹萬發則受有頭部 挫傷、後頸表淺擦傷、左肘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膝右小腿 挫擦傷及陰囊睪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 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4

KSDM-113-審易-1887-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艾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俊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祖寧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祉燕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關被告等人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賠 償之金額等),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2

HLHM-112-金上訴-50-2024102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耀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市○○街○○巷○○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祖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鄉○○路○段○○○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闕耀良、劉祖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審理後,被告等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涉犯多起加重 詐欺之犯行,現今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採取一罪一罰之見解 ,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等, 且本院已審結本案並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另訂於1 13年12月13日宣判,以偵查所得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所取 得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等均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維護人性尊嚴,被 告等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然認若分別課予被告等以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點,應足對 被告等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所述,在被告等提出上 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均 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17

TTDM-113-原金訴-102-202410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耀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市○○街○○巷○○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祖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鄉○○路○段○○○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闕耀良、劉祖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審理後,被告等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涉犯多起加重 詐欺之犯行,現今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採取一罪一罰之見解 ,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等, 且本院已審結本案並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另訂於1 13年12月13日宣判,以偵查所得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所取 得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等均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維護人性尊嚴,被 告等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然認若分別課予被告等以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點,應足對 被告等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所述,在被告等提出上 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均 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17

TTDM-113-聲-314-202410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耀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市○○街○○巷○○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祖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鄉○○路○段○○○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闕耀良、劉祖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審理後,被告等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涉犯多起加重 詐欺之犯行,現今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採取一罪一罰之見解 ,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等, 且本院已審結本案並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另訂於1 13年12月13日宣判,以偵查所得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所取 得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等均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維護人性尊嚴,被 告等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然認若分別課予被告等以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點,應足對 被告等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所述,在被告等提出上 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均 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17

TTDM-113-聲-33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陳信宏即濟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 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給付原告21萬59 37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定作之快滿柴油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快滿公司)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價為412萬2438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簽 約訂金款30%、工程1/2時請款30%、完工請款30%、使用執照 取得10%。簽約後原告原訂110年2月18日後進場施作,但因 被告之前置營建工程延宕,原告始於110年12月底進場施作 ,惟被告應給付之30%簽約訂金,卻僅支付其中82萬4487元 、19萬6307元,共計102萬794元,尚積欠21萬5937元(計算 式:412萬2438元×30%-102萬794元=21萬5937元)未為支付 ,經原告於111年4月及5月間分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 告均拒不給付,原告其後於112年2月24日以大里内新存證號 碼0000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後於112年底支 付積欠之簽約定金21萬5937元。原告自得就系爭工程已完工 部分工程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 程金額77萬232元。又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所需之ALC板(預鑄 輕質混凝土板)(下稱系爭預鑄板),原告於雙方簽訂系爭 契約後,即向國外廠商訂購並已進口,扣除已施作部分,剩 餘已訂購進口之系爭預鑄板金額為207萬1482元,而系爭預 鑄板抗壓強度經檢驗後符合標準,鋼絲網亦無放射性污染, 並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又系爭預鑄板係屬僅適用於系 爭工程之特定尺寸規格,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目前材料均 貯放於倉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計算式:77萬232元 +207萬1482元=284萬1714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關 係、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訂金30%一事,因事先已有 向原告告知實際支付訂金20%即82萬4487元,原告亦開立請 款20%即82萬4487元之發票予被告請款甚明,並無原告所稱 積欠情事。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進場施作至111年1月7日停 工未進場,被告與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黃齊亨於該期間不斷 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卻告知施工團隊因疫情關係 與人員調配有狀況,且藉詞被告尚未給付其餘10%訂金云云 ,嗣三方討論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告知業主快滿公司負 責人黃齊亨,其將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後開始施工地板及 外牆等語,並由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先匯款支付19萬6307元 ,待其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後進場施工再支付剩餘5%訂金 ,但原告於元宵節過後因種種理由遲未進場施工,期間,又 因原告訂購之系爭預鑄板已有部分使用於系爭工地,但經建 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胡耿誠發現其已施作之系爭預鑄板地板 有震動問題,兩造並後續與業主、建築師開會討論地板明顯 震動狀況之解決方案,此涉及安全問題及後續施工工項,但 原告態度似僅認為伊只賣材料,其餘板材安全問題非其所負 責,拒不解決,被告亦僅得委託葉仲原律師事務所以111年4 月11日111原律字第111041101號函、111年4月28日111原律 字第111042801號函請原告解決震動之問題,然原告迄至111 年9月22日自行退場時仍未提出可解決系爭預鑄板震動問題 、可適用於系爭工程之證明。兩造既前曾與業主快滿公司負 責人黃齊亨及建築師劉昭宏於111年3月30日在建築師事務所 協調,並製作會議紀錄,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甚而 不出席後續於111年4月13日協調會議,拒不解決,已導致系 爭工程產生嚴重延誤,甚且快滿公司需變更設計,改為傳統 鋼承板工法,於柱位之部分也需要增加剪力結構補強,而變 更設計,造成業主及被告之重大損失。況原告於系爭契約也 未顯示相關外牆版單位載重為何、樓地版單位載重為何,而 原告所提出CNS國家標準報告之品質表5項目内抗壓強度標準 值30(294)以上、抗彎強度也無法判定,導致被告無法判定 系爭合約内容為何種規格,又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1 06年4月10日SGS檢驗報告、106年9月5日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書均非系爭工程之檢驗報告,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購置之系爭 預鑄板適用於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系爭預鑄板係屬「僅」 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特定尺寸規格,而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等 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原告如基於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應就工作已交付或完成;及 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承攬人將已完成之工 作交付給定作人時;如果無須交付者,則定作人應於工作完 成之時給付承攬報酬。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77萬232元部分 :   原告主張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為77萬232元,並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7 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契約書第一點所指之「大樣圖 、平面圖」,即為:「1.TYPED2樓地板大樣圖(框架系統) 、2.工程名稱:快滿柴油機科技(股)公司、圖名:外層板 片配置圖(立面-正面)」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 院卷第191、297-298頁),信屬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已完工 部分工程云云,然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需先由 原告就其工作已交付或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 查,原告固提出完工數量表、位置圖、照片及金額計算說明 表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47-69頁),但查,證人即快滿公 司的廠房新建案建築師劉昭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耿誠在 其事務所是擔任監造主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胡耿 誠有進來事務所並向其報告目前二樓、三樓的ALC(預鑄輕質 混凝土板)有鋪好,但有人走起路來就感覺地板整個會震動 ,這時其有打電話給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明,王俊明說這 個東西都會有結構技師算過,會有計算書,ALC(預鑄輕質混 凝土板)本身內含的安全係數都夠,王俊明是這樣跟其解釋 。後來我們有到現場去看,確實是即使距離很遠,有人走動 都會感覺到樓地板震動,這個震動已經超越我們一般生活上 樓板震動的接受程度了。後來有再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開會 ,看能否提出什麼補強的措施讓震動可以減少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21頁),又證人劉昭宏就原告就樓地板震動 問題之處置於同次審理中復證稱:「(問:剴聚建材有限公 司有何處理?)答:我這邊有一個111年3月30日有一份會議 記錄,是請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找他們的技師提出我們希望「 沈陷量」能夠控制在在1公分以下的計算的方式,並請剴聚 建材有限公司在111年4月13日提出補強的施工圖及預算,… 。」、「(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無提出補強施工圖及預 算?)答:111年3月30日有希望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能夠在11 1年4月13日提出補強施工圖跟預算,我這裡有一份111年4月 13日的書面資料,記載111年4月13日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就沒 有再出席了,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傳送他們樓板結構計算式 的相關數據過來,但是沒有結構技師的簽證,這個在我的會 議記錄裡面有紀錄。」、「(問:你有無印象在111年3月30 日協商會議時,要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補強的施工圖及 預算,當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意見?)答: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的意見最後有寫僅就第一點「沈陷量」的問題討論,也 就是說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可以幫我們做計算,但是要增加多 少支樑跟要如何去改善的工程費的部分他不負責。」、「( 問:當時111年3月30日開會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知道『說 明補強』必需要結構技師的認證?)答:這個在會議時,有 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說,要提出結構技師的數據及簽證文件 ,…。」、「(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有提出在原本的 鋼樑處下方加裝壹支鋼樑的補強方式?)答: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有提出補強方式,但我忘記是用什麼方式。」、「(問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什麼方案的補強方式?)答:剴 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一些結構圖。」、「(問:建築師事 務所有無評估補強方式的可行性?)答:原告是專業廠商提 出該補強方式,只要有結構技師的補強認證就可以採納,但 是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並無提出結構技師的補強簽證。」、「 (問:關於111年4月13日的會議,是處理什麼事情?)答: 就是在11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錄有約定,希望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能在111年4月13日要提出一些結構計算還有補強方式的 詳圖,4月13日我們如期舉行會議,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並沒 有來,只有我與快滿公司負責人及施工廠商,但剴聚建材有 限公司在3月30至4月13日前,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結構 技師的計算書,但就是沒有結構技師的簽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23頁),參以證人劉昭宏於同次審理時就系爭 預鑄板作為樓板建材一事證稱:「…樓板局部的計算因為材 料太多種了,至於這個『局部』是軟的、硬的還是怎麼樣的材 質在技術規則這邊沒有管這些東西,我們只要你這邊的單位 重量,我們這個建築物的柱樑結構能夠去負荷這個重量產生 的地震力,就可以符合現在結構強度的法規的需求了。所以 這邊有它有附帶這個『局部』樓板的部份,就詳專業廠商剴聚 建材有限公司開發的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去領導、施作 〈庭呈原建造資料、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問: 根據你的專業,本件工程的樓地板會有上下震動的感覺是否 就是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施作結構安全有問題?)答: 這個必須要客觀講,也就是說我們整個的整體結構安全是沒 有問題的,那個是他們重量單位給我們以後,然後這個東西 由結構技師去計算過,就是整棟建築物的耐震是符合法規需 求的,但是『局部』的部分,是不是產生較大的震動就由專業 廠商要去幫我們把關,這個就已經是事務所沒有辦法可以管 到那麼多法規、材料,這是要由專業廠商發揮廠商本身的專 業能力及服務的精神,幫我們把關這些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20頁、第33-39頁、第41-43頁、第23頁),考 之11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錄明確記載:「1.4/1提出技師沈 陷量數據簽證文件…」,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明亦於 該會議紀錄其簽名旁有手寫內容為:「僅就第1點沈陷量問 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原告就快滿 公司新建廠房採用系爭預鑄板本應提供該ALC板建材之專廠 商圖說,包含經結構技師簽證完成之計算書,以作為其施作 之系爭預鑄板可作為系爭廠房樓地板使用之建材之證明,然 原告僅以電子郵件將未經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傳送至 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361-483頁),並未提出快滿 公司新建廠房以系爭預鑄板作為樓地板之結構技師簽證完成 之結構計算書,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提出原告施作其 他個案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229頁),泛稱其公司其他 施工個案均無震動問題等情,惟各該個案工程之坐落土地地 質、建物結構、建材等情,非可援引而一體適用,原告以此 為類比主張,顯無可採,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其部分 工程之工作已交付或完成一情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工部分工程款77萬232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國外廠商訂購已進口並扣除已施 作部分之系爭預鑄板金額207萬1482元部分:   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固於書面契約約定「 付款條件:簽約訂金款:30%」(見審建卷第19頁),然書 面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非不得於嗣後協議變更,經查, 兩造109年12月7日簽約後,原告旋於110年1月5日開立記載 「訂金款20%」之發票金額82萬4487元(含稅)向被告請款 ,被告亦於110年1月7日匯款82萬4487元予原告,此有原告1 10年1月5日開立之發票、被告110年1月7日匯款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93、169頁),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9 日始報關進口3個貨櫃、110年7月19日報關進口3個貨櫃,亦 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內容說明暨進口報單6件在卷可稽( 見審建卷第97-115頁),則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訂金 付款條件業經協議變更為20%;原告雖再執以其於110年12月 27日進場施作後,被告就其餘的10%之訂金款亦僅給付5%云 云,然查,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齊亨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你是否記得000年0月間,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有告訴業主快滿公司說被告還有10%的定金沒有付款?)答 :有,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王俊明打電話給我,在111年1月 底的時候,是在證人胡耿誠跟我說樓地板震動之前。」、「 (問:你有無去協調兩造間該10%定金付款方式、期限的事 情?)答:有,當時王俊明電話裡說因為農曆過年快到了, 他需要支付工人的工資,希望我去跟被告說,我有打電話給 被告,希望被告先付個5%給王俊明,過年後再給付5%給王俊 明,之後王俊明有傳LINE給我,跟我說他過完年元宵節之後 ,工班就會開始上班,王俊明有給我外牆、樓地板等需要多 少時間完成的工期,最後就是說謝謝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179、181頁)相符,又被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9萬 6307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匯款單),是證人黃齊 亨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尚餘訂金10%之付款方式係應已 協議先給付5%予原告,嗣過完年元宵節之後,工班開始上班 再給付剩餘5%予原告之方式為給付。惟原告卻未於過完年元 宵節之後進場施工,又因監工人員即證人胡耿誠於111年1月 17日發現原告已施工系爭預鑄板樓地板部分有明顯震動問題 ,通知建築師即證人劉昭宏,嗣後兩造、業主快滿公司及建 築師事務所即就該樓地板震動問題進行討論解決方案未果, 已如前述,終至未能解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剩餘5%簽 約金給付遲延云云,為無可採。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義務除提供系爭ALC板外,亦包括「安裝」,安裝方式即按 大樣圖所示位置及内容安裝;大樣圖中所載C型鋼、自攻螺 絲、膠泥、水泥砂漿、接縫鋼筋、樓板用平板固定鐵片、鉤 頭螺桿、圓型墊片、地板板片承受鋼材、圓頭固定桿、止滑 鐵件、方型墊片、角鋼墊片等五金材料,為原告告承作系爭 工程負責材料之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原告雖否認外牆工程中之L角鐵,則亦屬原告承作 負責材料之範圍,然查,證人黃齊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外牆工程當中的L角鐵是由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出 料還是被告要負責出這個L角鐵這個料?)答:就我的認知 這個L角鐵是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要出的,因剴聚建材有限公 司王俊明出報價單給我看時,我有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 明這個報價是否有包含所有五金的東西,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的王俊明跟我說這個報價是有包含五金的東西,而我的認知 L角鐵是五金的其中一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就樓地板 及外牆之吊掛安裝與開窗後之補強所需負有一切鋼材鐵件及 五金,此亦應屬系爭契約承攬人即原告之附隨義務,是堪認 L角鐵應係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負責材料之範圍,故證人黃齊 亨上開證詞,應可採認,故原告辯稱被告應施作之外牆角鐵 之前置工程尚未施作,其後續工程無法施作,始未於元宵節 之後進場施工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國外廠商訂購已進口並扣除已施作部 分之系爭預鑄板金額207萬1482元,為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1

KSDV-112-建-36-202410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闕耀良、劉祖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11

TTDM-113-原金訴-102-2024101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葉庭妤 被 告 劉珍妃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金額,雖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類型化事件 ,惟兩造既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說明,視為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 訊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 國112年3月1日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先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提領 、轉帳系爭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 戶,然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係處於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 故其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退萬步言,原告係具有相當 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在未知投資群 組真偽及未真實接觸之情形下,即輕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投資資訊,率爾依其指示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之 賠償金額應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 月1日10時17分、112年3月3日13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及38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於原告匯款後,提領、轉帳上開贓款,並以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本件事實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 決確定,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 付18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 團成員以投資操作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58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帳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然本件被告上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 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 ,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 欺取財之可能,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 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卷第35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 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4

TTEV-113-東簡-1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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